翟宗云与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政府华山街道办事处强制措施类二审鲁01行终208号行政赔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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翟宗云与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政府华山街道办事处强制措施类二审鲁01行终208号行政赔偿判决书
【案由】国家赔偿行政赔偿
【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4.29
【案件字号】(2020)鲁01行终20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孙宝林陈伟胡一帆
【审理法官】孙宝林陈伟胡一帆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翟宗云;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政府华山街道办事处
【当事人】翟宗云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政府华山街道办事处
【当事人-个人】翟宗云
【当事人-公司】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政府华山街道办事处
【代理律师/律所】马晓红山东元序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马晓红山东元序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马晓红
【代理律所】山东元序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翟宗云
【被告】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政府华山街道办事处
【权责关键词】违法行政赔偿证明维持原判改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涉案房屋建设时有效的《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集体土地只能用于乡镇企业、村民住宅和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不能用于经营性商业用房建设。

故,上诉人关于涉案房屋价值应按国有土地上经营性商业用房确定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涉案房屋明显不属于乡镇企业及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用房,其价值损失应按农村集体土地房屋进行赔偿。

农村集体土地上房屋属于保障性质住房,本案中,上诉人家庭成员已经通过房屋或货币的形式得到安置,其住房的保障功能已经得到实现。

在此基础上,原审法院以地面附着物的标准,确定涉案房屋本身价值并无不当。

上诉人称在起诉时提交了“房屋价值鉴定申请书",但庭审提交“周边房地产网络截图一份",主张涉案房屋单价为27000元每平方,并提出“(被告)如果没有证据应以我方提供的证据作为房屋价格或者对该房屋被告可以申请有资质的单位进行价格鉴定",说明上诉人并未实际提出鉴定申请,上诉人关于原审法院未组织鉴定违法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房屋、附属设施赔偿、搬迁费赔偿标准。

原审法院适用裁判时有效的新标准,符合有利于当事人的法律适用原则,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室内物品损失,在上诉人不能举证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考虑被告拆除违法的实际,依据日常生活经验,酌定室内物品损失2万元,并不违反行政诉讼证据规则,也不存在显示公平的问题,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上诉人翟宗云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1 05:11:14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翟宗云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涉案房屋为私有商业用房,应按周边国有土地上类似商品房价格进行赔偿;上诉人申请原审法院对周边国有土地上类似商品房价值进行鉴定,原审法院未组织鉴定,但在原审判决中,又以未经鉴定机构鉴定价值为由,直接按1050元每平方米进行赔偿。

此外,原审判决认定的附属设施赔偿、搬迁费、屋内财产损失赔偿标准过低,与实际情况不符。

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上诉人称在起诉时提交了“房屋价值鉴定申请书",但庭审提交“周边房地产网络截图一份",主张涉案房屋单价为27000元每平方,并提出“(被告)如果没有证据应以我方提供的证据作为房屋价格或者对该房屋被告可以申请有资质的单位进行价格鉴定",说明上诉人并未实际提出鉴定申请,上诉人关于原审法院未组织鉴定违法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翟宗云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翟宗云与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政府华山街道办事处强制措施类二审(2020)鲁01行终208号
行政赔偿判决书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赔偿判决书
(2020)鲁01行终208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翟宗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政府华山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盖学刚,主任。

负责人臧传萍,该办事处纪委书记。

委托代理人马晓红,山东元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翟宗云因与被上诉人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政府华山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华山街道办)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19)鲁0112行初199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20年4月26日组织进行了法庭调查。

上诉人翟宗云,被上诉人华山街道办负责人臧传萍及委托代理人马晓红参加了法庭调查。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查明:
1、涉案房屋位于济南市历城区华山街道洪家园村村北路西,有济房权证历城字第某某1793号房屋所有权证,证载房屋所有权人翟宗云,混合结构,3层,建筑面积214.29平方米,商业用途。

涉案房屋在华山片区征收范围内。

经测绘,涉案房屋面积为357.1平方米,砖混结构。

2016年11月15日,被告将涉案房屋拆除。

2017年6月3日,本院作出(2017)鲁01行初43号行政判决,确认华山街道办于2016年11月15日拆除原告房屋行为违法。

2、《济南市历城区华山片区土地征收和拆迁安置补偿意见》(以下简称《华山片区征收拆迁安置补偿意见》)规定:搬迁乡镇(街道办事处)村公共设施或公益事业用房、乡镇村企业用房及其他非居住用房的,按照鲁价费发[2008]178号文件的补偿标准予以补偿。

房屋及附属设施的搬迁费按照该建(构)筑物补偿费总额的20%予以补偿。

对2009年摸底调查登记的非居住用房的正式房屋部分,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拆迁的,经验收后给予拆迁奖励。

拆迁准备和正式拆迁时间总计40天,其中拆迁准备时间10天,正式拆迁时间为30天。

在正式拆迁时间第1天至第10天(含)内完成拆迁的给予50元/
平方米奖励;在第11天至第20天(含)内完成拆迁的给予30元/平方米奖励;在第21天至第30天(含)内完成拆迁的给予10元/平方米奖励。

逾期不予奖励。

3、自2017年12月18日起,按鲁国土资字[2017]383号文件标准计算赔偿数额,砖混结构(楼房)为1050元/平方米。

4、原告在济南市历城区华山街道洪家园村另有房屋一处,原告家庭4口人已予以安置。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
1、被告拆除原告涉案房屋的行为已被生效判决确认违法,被告因该拆除行为给原告造成直接财产损失的,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涉案房屋已在华山片区拆迁改造过程中灭失,现已无恢复原状的可能性,对原告主张恢复房屋原状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2、关于赔偿原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四条的规定,被告的行为被确认违法后,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该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的规定,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

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

在集体土地上房屋被违法拆除后的赔偿问题上,原告得到的赔偿不低于其依照征收补偿方案应当获得、也可以获得的征地补偿,但国家赔偿与征收补偿相同的项目不得重复计算。

3、关于房屋主体结构的赔偿问题。

涉案房屋在华山片区征收范围内,考虑原房屋未经鉴定机构鉴定价值,以及原房屋的环境、交通、区位、折旧、集体土地上居民可以取得土地补偿款以及新增人口再次安置等因素,不符合按照地上附着物以直接损失赔偿原则。

涉案房屋为非住宅房屋,原告不符合住房安置条件,应给予货币赔偿。

根据《华山片区征收拆迁安置补偿意见》和鲁国土资字[2017]383号文件标准计算,原告应得涉案房屋赔偿金为374955元(357.1平方米×1050元/平方米)。

4、关于附属设施的赔偿问题。

原告附属设施的损害赔偿,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按照被告清点的附属设施及鲁国土资字[2017]383号文件确定的标准,赔偿费为10157元。

5、关于搬迁费的赔偿问题。

参照《华山片区征收拆迁安置补偿意见》)中房屋及附属设施的搬迁费按建(构)筑物补偿费总额的20%予以赔偿,搬迁费为74991元(374955元×20%)。

另原告家装电器迁移费780元。

以上搬迁费共计75771元。

6、关于房屋内财产损失的赔偿问题。

原告不能证明被告在拆除原告房屋时房屋内存在这些物品和每项物品的价值,结合华山片区集体土地被征收的事实,华山街道居民应当知情,被告的强制拆除行为是在土地征收项目而非突发状况的背景下发生的,根据原告的房屋面积、生活必需、生活水平等情况,结合逻辑推理、生活经验、生活常识,酌情确定赔偿该部分的损失为2万元。

7、关于拆迁奖励。

按照赔偿原则,原告应当得到的赔偿不低于其依照征收补偿方案应当获得、也可以获得的征地补偿,根据《华山片区征收拆迁安置补偿意见》中2009年前摸底调查时非居住用房的正式房屋部分50元/平方米的拆迁奖励标准,拆迁奖励为17855元(357.1平方米×50元/平方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山街道办自原审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原告翟宗云房屋赔偿金374955元、附属设施赔偿金10157元、搬迁费75771元,以上共计460883元;二、被告华山街道办自原审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原告翟宗云房屋内财产损失2万元;三、被告华山街道办自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原告翟宗云拆迁奖励17855元;四、驳回原告翟宗云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翟宗云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涉案房屋为私有商业用房,应按周边国有土地上类似商品房价格进行赔偿;上诉人申请原审法院对周边国有土地上类似商品房价值进行鉴定,原审法院未组织鉴定,但在原审判决中,又以未经鉴定机构鉴定价值为由,直接按1050元每平方米进行赔偿。

此外,原审判决认定的附属设施赔偿、搬迁费、屋内财产损失赔偿标准过低,与实际情况不符。

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华山街道办同意原审判决意见。

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及材料已随案卷移送本院。

经审查,本院同意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及据此认定的案件事实。

本院查明本院另查明:
涉案房屋所有权证填发时间为2002年7月4日。

当时有效的《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但是,兴办乡镇企业和村民建设住宅经依法批准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或者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经依法批准使用农村集体经济组所有的土地的除外。

"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
根据涉案房屋建设时有效的《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集体土地只能用于乡镇企业、村民住宅和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不能用于经营性商业用房建设。

故,上诉人关于涉案房屋价值应按国有土地上经营性商业用房确定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涉案房屋明显不属于乡镇企业及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用房,其价值损失应按农村集体土地房屋进行赔偿。

农村集体土地上房屋属于保障性质住房,本案中,上诉人家庭成员已经通过房屋或货币的形式得到安置,其住房的保障功能已经得到
实现。

在此基础上,原审法院以地面附着物的标准,确定涉案房屋本身价值并无不当。

上诉人称在起诉时提交了“房屋价值鉴定申请书",但庭审提交“周边房地产网络截图一份",主张涉案房屋单价为27000元每平方,并提出“(被告)如果没有证据应以我方提供的证据作为房屋价格或者对该房屋被告可以申请有资质的单位进行价格鉴定",说明上诉人并未实际提出鉴定申请,上诉人关于原审法院未组织鉴定违法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房屋、附属设施赔偿、搬迁费赔偿标准。

原审法院适用裁判时有效的新标准,符合有利于当事人的法律适用原则,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室内物品损失,在上诉人不能举证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考虑被告拆除违法的实际,依据日常生活经验,酌定室内物品损失2万元,并不违反行政诉讼证据规则,也不存在显示公平的问题,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上诉人翟宗云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孙宝林
审判员陈伟
审判员胡一帆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刘苗
书记员郭萍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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