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医务人员个体开业管理办法[失效].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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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医务人员个体开业管理办法[失效]

发文单位:河南省人民政府

文号:省政府第7号令

发布日期:1989-9-20

执行日期:1989-9-20

生效日期:1997-8-13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开业条件

第三章审批发证

第四章执业管理

第五章奖励与处罚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医务人员个体开业的管理,促进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医师、中医师等医务人员在我省境内个体开业行医(以下简称个体开业行医),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个体开业行医是对我国社会主义医疗卫生事业的补充,其正当的业务活动和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和侵犯。

第四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是个体开业行医的业务主管部门和监督管理部门。

公安、物价、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应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共同做好个体开业行医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五条具备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医务人员,经本人申请,报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可以个体开业行医,从事医疗、初级卫

生保健、医学咨询等工作。

第六条鼓励医务人员到缺医少药的地方开业,鼓励个体开业医务人员自愿组织联合医疗机构。

第二章开业条件

第七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申请个体开业行医:

(一)持有高等、中等医院校毕业文凭或省级中医学徒班毕业文凭,连续从事专业工作三年以上,经市(地)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合格的;

(二)经市(地)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考试、考核评定,获得中西医士、护士、助产士、牙科技士以上卫生技术职称或专业资格证书,连续从事本专业工作三年以上,经市(地)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合格的;

(三)台湾、港澳同胞、归国侨胞和在我省定居的外籍医师(士),经省卫生行政部门验证并考核合格的。

第八条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申请开业行医:

(一)被剥夺政治权力的;

(二)精神病患者和在传染期的传染病患者;

(三)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医疗卫生机构的在职人员;

(四)在执业中犯有严重过错,被撤销医师(士)资格的;

(五)其他不适于开业行医的。

第九条个体开办的诊所(室)必须具有与开业科目相适应的医疗设施和设备,备有消毒灰菌和临时急性症处理器材和药品。工作间必须独立,不得兼作他用。

第十条在城镇开业的医务人员必须具有医师、中医师职

称,并具有当地城镇户口。医士、护士、助产士、技士、乡村医生应在乡村开业。

第三章审批发证

第十一条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医务人员申请个体开业行医,由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出具证明,向开业所在的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登记,并交验以下证件及材料。

(一)开业申请书(包括开业科目);

(二)本人行医资格证明文件;

(三)体格检查表;

(四)离休、退休、退职或无业证明;

(五)业务用房产权证明书或租赁合同;

(六)流动资金及医疗仪器设备情况;

(七)从事医疗技术工作的辅助人员名单及资格证明材料;

(八)组织管理制度。

在村、乡(镇)和县(市)开业的,由县(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核发开业执照;在省辖市开业的,经区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后,报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核发开业执照。

第十二条个体开业行医必须按核准的地点、诊疗科目、业务范围执业。变更地点、诊疗科目、业务范围和诊所名称,应报发照机关批准。变更迁移时,应缴销原发证件,到迁往地重新办理手续。停业须报发照机关备案,并缴回开业执照。

个体开业医务人员死亡时,其家属和关系人应在十五日内报发照机关注销开业执照。

第十三条个体开业医务人员的开业执照,由发照机关每年审核校验一次。

第十四条个体开业医务人员启用诊所印章和个人执业名章,应报发照机关备案。

第四章执业管理

第十五条个体开业行医,根据国家规定不办理工商业登记,免纳营业税和所得税。

严禁从事非就诊病人所需的、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活动。

第十六条个体开业行医,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严格执行医疗卫生工作制度和诊疗技术操作规程,遵守医疗道德规范,钻研业务技术,坚持文明行医,保证医药质量。

第十七条个体开业行医,经发照机关审核批准可设置十九张以下病床。

第十八条个体开业行医,必须承担并完成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分配的卫生防疫、保健、医疗救护、计划生育技术指导及特殊情况下的防病治病和抢救病员任务。

发现法定传染病或疑似法定传染病,应采取有效措施,按规定及时上报;并严格执行消毒制度,防止医源性疾病的发生。

发生医疗事故或事件应如实登记,并按规定及时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不得隐瞒。

第十九条个体开业行医必须严格遵守《药品管理法》及药品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设立药柜和备用的药品种类必须经发照机关审核批准。药柜仅限常见病治疗和急症抢救药品,不得经营麻醉药品、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不得对非就诊病人售药,不得自行加工制剂。对有特殊疗效的配方,由发照机关审查后,指定有条件的医疗单位制剂室或药厂代为加工,并只准对就诊病人处方使用,不得流入市场销售。代制药品应接受药政管理机构的监督。

第二十条个体开业行医应严格遵守国家物价政策,其药品

价格不得高于当地国营医药公司零售牌价。其它收费标准,由市(地)卫生行政部门会同物价部门根据实际成本核定。经核准的执业范围和医疗收费标准,应张贴公布。

第二十一条个体开业行医聘用从事医疗技术工作的辅助人员,必须经过专业技术培训,并取得合格证书,报发照机关审核批准。不得使用非医疗技术人员从事医疗技术工作。

第二十二条个体开业行医进行广告宣传,应报经发照机关核准。其内容只限诊所名称、地址、医师(士)姓名、技术职称、学衔、专业特长、诊疗科目及诊疗时间,严禁弄虚作假。

第二十三条个体开业行医的诊所名称应称“姓名或科别诊所(室)”,不得冠以省、市、县等区域性名称。

第二十四条个体开业行医看病应有病历,开药应有处方,收费应有单据,出具疾病诊断证明和报告书应有存根。病历、处方、单据、报告、购药凭证及证明存根应保存三年。

全省医务人员个体开业执照、诊疗手册、登记簿、处方、病历、卡片、报告书、报销单据、诊断证明和各种统计报表,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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