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饮用水源保护区环境保护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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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主要环保相关的法律法规

广西主要环保相关的法律法规

广西主要环保相关的法律法规(1)《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2019年修订);(2)《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8年);(3)《广西壮族自治区水污染防治条例》(2020年5月1日施行);(4)《广西壮族自治区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2022年7月1日施行);(5)《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壤污染防治条例》(2021年9月1日);(6)《广西壮族自治区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2017年);(7)《广西壮族自治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条例》(2016年6月1日施行);(8)《关于进一步加强规划环境影响工作的通知》(桂政办发〔2011〕14号);(9)《广西壮族自治区水功能区划》(2016年修订);(10)《广西壮族自治区生态功能区划》(桂政办发〔2008〕8号);(11)《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项目环境准入管理办法的通知》(桂政办发〔2012〕103号);(广(12)《关于在全区开展全面彻底的环境风险和安全隐患大排查的通知》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厅发〔2012〕15号);(13)《中共广西壮族自治区委员会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做大做强做优我区工业的决定》(2010年);(14)《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条例>的通知》(桂政办发〔2009〕193号);(15)《广西化工园区认定条件和管理办法(试行)》(桂工信石化〔2021〕210号);(16)《广西新建石化和化工生产项目准入管理办法(试行)》(桂工信石化〔2021〕501号);(17)《关于做好全区重点行业企业环境风险安全隐患大整改验收工作的通知》(桂环发〔2012〕20号);(18)《关于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推动产业转型升级的实施意见的通知》(桂政发〔2012〕36号);(桂政办发〔2012〕(19)《进一步落实环境保护法规政策和管理制度的通知》97 号);(20)《关于进一步加强环境执法监管工作的通知》(桂政办发〔2012〕99 号);(21)《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主体功能区规划的通知》(桂政发〔2012〕89号);(22)《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保护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工作的通知》(桂环发〔2014〕26号);(23)《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切实加强规划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通知》(桂政办电〔2018〕213号);(24)《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西县域工业园区规划调整实施方案的通知》(桂政办电〔2018〕291号);(25)《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四个五年规划和2035年远景目标纲要的通知》(桂政发〔2021〕11号);(26)《广西西江经济带水环境保护规划(2016-2030)》;(27)《广西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十四五”规划》(桂政发〔2021〕28号);(28)《广西县域经济高质量发展“十四五”规划》(桂发改地区〔2021〕475号);(29)《广西生态环境保护“十四五”规划》(桂政办发〔2021〕145号);(30)《广西工业和信息化高质量发展“十四五”规划》;(31)《广西开发区升级发展“十四五”规划》(桂发改外资〔2021〕1083号);(32)《广西工业炉窑污染物排放治理方案》(桂环函〔2019〕1888号);(33)《自治区生态环境厅关于印发广西2023年度水、大气、土壤污染防治工作计划的通知》(桂环发〔2023〕20号);(34)《广西壮族自治区生态环境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十四五”空气质量全面改善规划的通知》(桂环发〔2022〕27号);(35)《广西壮族自治区生态环境厅等部门关于印发〈广西生态保护正面清单(2022)〉和〈广西生态保护禁止事项清单(2022)的通知〉》(桂环发〔2022〕54号);(36)《广西壮族自治区重金属污染防控工作方案》的函(桂环函〔2022〕1260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供水条例>办法》的决定(2023)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供水条例>办法》的决定(2023)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供水条例>办法》的决定(2023)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3.01.04•【字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46号•【施行日期】2023.01.04•【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资源正文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46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供水条例》办法〉的决定》已经2022年11月29日自治区十三届人民政府第13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蓝天立2023年1月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供水条例〉办法》的决定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对《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供水条例〉办法》作如下修改:一、将第四条中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二、将第六条修改为:“对在城市供水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自治区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坚持城乡供水一体化,有条件地区可以由城镇管网向周边村庄延伸供水,因地制宜推进供水入户。

”四、将第七条改为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水行政、城市供水行政和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共同制定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作为城市供水发展规划的组成部分,纳入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并组织实施。

”五、将第八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城市供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广西壮族自治区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有关规定执行。

”六、将第九条改为第十条,删去第二款。

七、将第十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做好取水口和出水口的水质检测工作。

发现取水口水质不符合饮用水水源水质标准或者出水口水质不符合饮用水卫生标准的,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并向所在地市、县级人民政府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广西壮族自治区饮用水源保护区环境保护管理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饮用水源保护区环境保护管理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饮用水源保护区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根据】为保护饮用水源保护区环境,防治饮用水源污染,确保饮用水安全,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并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立法理由】其一,尽管广西壮族自治区水资源相对比较丰富,但是饮用水源不足及遭受污染的情况仍然广泛存在.由于我区降雨时空分布不均,季节性缺水现象尤为明显,地质特征(喀斯特地貌)使得相对集中的饮用水源较少,有的地方存在饮用水源单一、渐近枯竭的现象,农村地区、矿区的饮用水供应状况则更令人担忧。

因此,“保护饮用水源保护区环境,防治饮用水源污染”工作的意义十分重大。

其二,规定“确保饮用水安全,保障人民身体健康”的根据是:2009年自治区农村饮用水调查小组的报告显示,目前我区还有规划内饮水不安全人口808万人,加上国家新标准增加的农村饮水不安全人口,以及农村中小学校、华侨农林场等饮水不安全人口,全区目前还有饮水不安全人口1900多万人.“全区14个地级市主要饮用水源地全年期水质合格率仅52%,农村饮用水安全合格率仅为24%,政府工作有些落实不够到位,南宁、桂林两市的集中式饮用水源地水质达标率还不到全区的平均数……”(据2009年12月《对我区水污染防治情况的报告的意见和建议》)《广西饮用水源保护区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主要立法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同时参考了其他省市的同类立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源保护区的环境保护管理适用本条例。

【立法理由】作为地方法规,本条例适用范围限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各类饮用水源保护区的环境保护管理工作。

第三条【定义】本条例所称集中式饮用水源,是指通过输配水管网集中提供饮用水的给水设施的取水水体;分散式饮用水源,是指集中式饮用水源之外的其他提供饮用水的水体.【立法理由】对集中式和分散式饮用水源进行定义,以避免实施过程中可能出现的分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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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饮用水源保护区环境保 护管理条例(草案)・1•附件广西壮族自治区饮用水源保护区环境保护管理条例(草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饮用水源保护区环境,防治饮用水源污染,确保饮用水安全,保 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并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 本条例。

第二条 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源保护区的环境保护管理适用本条 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集中式饮用水源,是指通过输配水管网集中提供饮用水的给 水设施的取水水体;分散式饮用水源,是指集中式饮用水源之外的其他提供饮用 水的水体。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饮用水源环境保护纳入本行政区域的环 境保护规划,加强对饮用水源环境保护区经济建设和城镇建设的规划管理,防 止饮用水源污染。

对饮用水源环境保护管理应坚持统一规划、保护优先、预防 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使经济建设与生态环境保护协调发展。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辖区内的饮用水源环境质量负责。

县级以上 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源环境保护实 彳亍政区域的饮用水源环境保护,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农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饮用水源环境保护工作。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保护饮用水源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饮 用水源环境的行为进行监督、检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饮用水源环境保 护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因饮用水源被污染而受 到损失或损害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污染者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

饮用水源 污染者无力排除危害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实施饮用水源污染修复工程,恢 复饮用水源的环境功能;饮用水源严重污染、环境功能难以恢复的,由有关地方 人民政府负责开发新的水源。

实施饮用水源污染修复工程、开发新水源及相应 的给水供水体系建设所需费用由污染者承担。

广西壮族自治区饮用水源保护区环境保护管理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饮用水源保护区环境保护管理条例
加强跨区域、跨部门协作,建立健全联合执法机制,提高 管理效率。
强化法规宣传和公众参与
制定并实施饮用水源保护区环境保护法规宣传方案,提高公 众环保意识和参与度。
建立环保举报制度,畅通举报渠道,鼓励公众、媒体和社会 组织积极参与环保监督。
严格水资源保护和污染控制
1
划定饮用水源保护区范围,并按照国家规定进 行分类管理和保护。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 理位置和水资源状 况的特殊性
意义和重要性
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 维护生态环境的平衡和稳定
促进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法律法规依据
国家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 规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相关地方性法 规和政府规章
其他相关政策文件和标准规范
02
饮用水源保护区环境保护管理现状
饮用水源保护区概述
03
在线监控,及时发现并处置污染问题。
05
结论与展望
结论
01
建立了较完善的饮用水源保护区环境保护管理制度框架,规定了各项管理和监 督职责。
02
强化了饮用水源保护区内的环境监管能力,提高了环境管理水平,有效遏制了 饮用水源保护区内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03
提出了科学合理的饮用水源保护区划分标准和程序,明确了饮用水源保护区内 的环境准入和退出机制。
制定饮ቤተ መጻሕፍቲ ባይዱ水源保护区环境保护规划,明确保护目标、措施和重
点任务。
严格项目管理
02
加强对涉及饮用水源保护区项目的审批、监管和验收,确保项
目符合环保要求。
加强水源地生态修复
03
采取植被恢复、水土保持等措施,保护和修复水源地的生态环
境。
创新饮用水源保护区环境保护管理机制

广西壮族自治区饮用水源保护区环境保护管理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饮用水源保护区环境保护管理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饮用水源保护区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饮用水源保护区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根据】为保护饮用水源保护区环境,防治饮用水源污染,确保饮用水安全,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觃,幵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立法理由】其一,尽管广西壮族自治区水资源相对比较丰富,但是饮用水源不足及遭叐污染的情冴仍然广泛存在。

由于我区降雨时空分布不均,季节性缺水现象尤为明显,地质特征,喀斯特地貌,使得相对集中的饮用水源较少,有的地斱存在饮用水源单一、渐近枯竭的现象,农村地区、矿区的饮用水供应状冴则更令人担忧。

因此,“保护饮用水源保护区环境,防治饮用水源污染”工作的意义十分重大。

其二,觃定“确保饮用水安全,保障人民身体健康” 的根据是:2009年自治区农村饮用水调查小组的报告显示,目前我区还有觃刉内饮水不安全人口808万人,加上国家新标准增加的农村饮水不安全人口,以及农村中小学校、华侨农林场等饮水不安全人口,全区目前还有饮水不安全人口1900多万人。

“全区14个地级市主要饮用水源地全年期水质合格率仅52%,农村饮用水安全合格率仅为24%,政府工作有些落实不够到位,南宁、桂林两市的集中弅饮用水源地水质达标率还不到全区的平均数……”,据2009年12月《对我区水污染防治情冴的报告的意见和建议》,《广西饮用水源保护区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主要立法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同时参考了其他省市的同类立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觃的觃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源保护区的环境保护管理适用本条例。

【立法理由】作为地斱法觃,本条例适用范围限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各类饮用水源保护区的环境保护管理工作。

第三条【定义】本条例所称集中弅饮用水源,是指通过输配水管网集中提供饮用水的给水设斲的叏水水体;分散弅饮用水源,是指集中弅饮用水源之外的其他提供饮用水的水体。

广西壮族自治区水源林动植物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水源林动植物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水源林动植物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试行)发布部门:广西壮族自治区发布文号:第一条水源林动植物自然保护区是保护、发展、利用和研究野生动植物资源及自然历史遗产的重要基地。

保护和建设好自然保护区,对涵养水源、保持水土、保护野生动植物资源,保障农业高产稳产,维护自然生态平衡,美化环境促进科学研究,加速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改善人民生活均具有重要意义。

为做好自然保护区的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森林法》(试行)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是具有下列条件之一者,应划为水源林动植物自然保护区:1、具有代表不同自然地带的典型自然生态系统,对调节气候、涵养水源、保持水土具有显著功能。

动植物资源丰富的森林和林地,或者次生植被好,通过各种封山育林和抚育管理措施,能够逐步恢复原来植被的地区。

2、珍贵稀有树种、动物种源生存繁殖地区和候鸟的主要栖息、繁殖、停留地区。

3、具有特殊价值的母树林、防护林、风景林地区。

第三条自然保护区范围的划分,应根据保护对象、自然环境和自然生态系统的完整性,以及群众的居住、生活、生产情况,由县人民政府勘查、提出方案,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自然保护区可划分为重点自然保护区和一般自然保护区。

其标准:在维护自然生态平衡、资源利用和科学研究上有重要意义和特殊价值,国家规定保护的一类动植物的地区,经国务院批准后列为重点自然保护区。

不具备上述条件,但确有保护价值者,划为一般自然保护区。

第四条自然保护区必须贯彻“保护自然环境,积极开展科学研究,大力发展和合理利用生物资源,为国家和人民造福”的方针。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自然保护区工作的领导,当地县人民政府要积极扶助自然保护区内群众发展生产,解决好生活问题,充分发动群众和依靠群众,搞好保护工作。

第六条自然保护区必须建立管理机构,配备人员,制定管理制度。

自然保护区归口林业部门管理。

第七条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的任务:1、宣传贯彻自然保护区的工作方针、政策和有关规定,使广大干部、群众认识到划定自然保护区的重要意义,提高保护自然保护区的自觉性。

南宁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修正版」

南宁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修正版」

南宁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修正版」为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保障饮用水安全,制定了南宁市饮用水水源保护,下面是给大家分享的南宁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修正版】,希望对大家有帮助。

南宁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修正版】(2007年8月11日南宁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09年1月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根据2012年3月2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的《南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宁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等十五件地方性法规的》第一次修正根据2014年5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的《南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宁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保障饮用水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的保护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饮用水水源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用于集中式供水的江河、湖泊、水库、地下河(泉)、地下水井等生活饮用水地表、地下水源。

本条例所称集中式供水是指饮用水供水单位以公共供水系统向城乡居民提供生活饮用水和用水单位经批准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系统向本单位提供生活饮用水的供水方式。

第四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饮用水水源保护规划、具体措施和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处理应急预案,将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和城乡建设总体规划。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负责。

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饮用水水源保护规划、调配、监督的统一管理工作。

市、县(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的统一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区)其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饮用水水源的保护工作。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89]环管字201号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89]环管字201号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正文:----------------------------------------------------------------------------------------------------------------------------------------------------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1989年7月10日国家环境保护局、卫生部、建设部、水利部、地质矿产部以[89]环管字201号公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人民身体健康和经济建设发展,必须保护好饮用水水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全国所有集中式供水的饮用水地表水源和地下水源的污染防治管理。

第三条按照不同的水质标准和防护要求分级划分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一般划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增设准保护区。

各级保护区应有明确的地理界线。

第四条饮用水水源各级保护区及准保护区均应规定明确的水质标准并限期达标。

第五条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设置和污染防治应纳入当地的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水污染防治规划。

跨地区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设置和污染防治应纳入有关流域、区域、城市的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水污染防治规划。

第六条跨地区的河流、湖泊、水库、输水渠道,其上游地区不得影响下游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对水质标准的要求。

第二章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的划分和防护第七条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包括一定的水域和陆域,其范围应按照不同水域特点进行水质定量预测并考虑当地具体条件加以确定,保证在规划设计的水文条件和污染负荷下,供应规划用水量时,保护区的水质能满足相应的标准。

第八条饮用水地表水源取水口附近划定一定的水域和陆域作为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

一级保护区的水质标准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GB3838-88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Ⅱ类标准,并须符合国家规定的《GB5749-85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要求。

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全文3

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全文3

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全文(3) 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全文第四十八条建设项目应当符合相关环境保护规划、主体功能区规划、环境功能区划、生态功能区划以及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

自治区加强对重点区域、重点流域、重点行业的污染控制,合理确定产业发展布局、结构和规模,严格控制高污染高能耗项目的建设,鼓励和支持无污染或者轻污染产业的发展。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环境容量、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和污染状况等因素,确定在本自治区或者部分区域内禁止建设和严格控制建设的高污染高能耗项目,并根据环境质量变化状况适时进行调整。

第四十九条固体废弃物产生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固体废弃物进行资源化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置;不能自行利用或者处置的,应当提供给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企业利用或者处置。

危险废弃物产生者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处置危险废弃物,不得擅自倾倒、堆放。

确需临时贮存的,应当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且贮存期限不得超过一年,并应当向所在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临时贮存的时间、地点以及采取的防护措施。

第五十条建筑施工企业在施工时,应当采取措施防止粉尘、噪声、振动、噪光等对周围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在城市市区内,建筑施工企业在施工工地应当设置硬质连续围挡,并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措施。

建筑土方、建筑垃圾、渣土和散装物料应当及时清运,在工地内堆存的应当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或者洒水抑尘等有效防尘措施。

建筑土方、建筑垃圾、渣土和散装物料以及灰浆等流体物料应当采用密闭方式运送或者采取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运输车辆应当按照规定路线行驶。

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第五十一条自治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向社会发布本行政区域环境质量状况公报以及污染防治和生态保护工作情况。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公布环境质量信息。

第五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环境信息公开制度,依法将环境质量、环境监测、突发环境事件以及环境行政许可、行政处罚、排污费的征收和使用情况等信息,通过政府网站、公报、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方式公开。

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广西壮族自治区的环境保护工作,保护和改善人民群众的生态环境,促进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广西壮族自治区各级人民应当将环境保护纳入经济社会发展的全局规划,加强组织领导,保障环境保护工作的开展。

第三条行政区域内的自然资源和环境属于公共利益,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和改善环境,不得损害公共利益。

第四条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保护工作实行综合治理和分级负责相结合的原则,各级要加强对环境保护工作的组织和领导,履行环境保护职责。

第五条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应当建立并健全环境保护法规制度,建立与环境保护工作相适应的经济、法律、科技和管理等方面的政策和制度。

第二章环境质量保护第六条广西壮族自治区鼓励绿色生产和循环经济,推动节能减排,提高资源利用效率,降低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第七条广西壮族自治区要建立健全环境监测和评估制度,定期对环境质量进行监测和评估,并公布监测结果。

第八条广西壮族自治区严格控制和防治大气污染、水污染和土壤污染,加强重点行业和重点区域的污染治理,促进环境质量改善。

第九条广西壮族自治区加强生态保护和修复工作,保护生物多样性,防止生态环境的破坏和生境的丧失,促进生态环境的恢复和改善。

第十条广西壮族自治区制定和实施大气污染防治、水污染防治和土壤污染防治的措施,加大环境执法力度,打击环境违法行为。

第三章环境管理第十一条广西壮族自治区应当建立健全环境管理制度,加强对环境影响评价的审查和监测工作,防止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第十二条广西壮族自治区要加强环境保护基础设施建设,提高环境污染治理设施的运行效率,加强环境监测设备的建设和使用。

第十三条广西壮族自治区要加强对环境污染源的管控,建立企事业单位的环境污染治理责任制,加强环境安全监管。

第十四条广西壮族自治区要加强环境风险防控,制定并实施环境应急预案,及时处置环境突发事件,保护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

广西壮族自治区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_条例_

广西壮族自治区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_条例_

广西壮族自治区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水源地保护已成为近年来我国城市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重要课题之一。

国目前的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体制中,环境保护部、水利部、国土资源部、卫生部等部门在水环境管理中都存在相应的职责。

下文是广西壮族自治区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欢迎阅读!广西壮族自治区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保障饮水安全,维护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保护和管理饮用水水源,防治饮用水水源污染和其他公害,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饮用水水源,是指用于或者规划用于城乡集中式供水的江河、湖泊、水库、山塘、地下井(泉)水等地表水水源和地下水水源,包括备用饮用水水源。

第四条饮用水水源保护应当遵循科学规划、保护优先、综合治理、公众参与、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水资源开发利用现状,将饮用水水源保护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水资源综合规划和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加大公共财政对饮用水水源保护的投入,合理布局和调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所在地的产业结构,促进经济建设和饮用水水源保护协调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饮用水水源保护负责,建立健全饮用水水源保护部门的联动和重大事项会商机制,将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纳入政府环境保护责任考核范围和领导干部政绩考核评价体系。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和环境保护管理工作,对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水功能区划定,以及饮用水水源工程建设等工作,对饮用水水资源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公安、财政、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交通运输、农业、林业、卫生、海洋、水产畜牧等有关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的相关工作。

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是广西自治区立法机关通过的一部法律,旨在加强广西自治区的环境保护工作,保护生态环境,促进经济可持续发展。

该法律肯定了广西壮族自治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并明确了环境保护的法律责任、监管措施和处罚标准。

本文对该法律进行了简要介绍和分析,分别从环境保护责任、环境风险评估和监管措施、环境违法行为和处罚等方面进行了分析。

一、环境保护责任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中规定了环境保护的责任人和范围。

责任人包括企业、单位、个人和政府机构等,其中企业的环保责任具有重要性。

企业作为环境保护的主体,其产污产废、资源利用和环境经济等方面的存在,影响着整个环保工作的进展和成效。

因此,该条例中特别强调了企业的环保责任。

企业应当根据本企业的生产经营情况,建立健全的环境管理体系,实行环境管理规范措施,预防和控制污染物排放,保护和恢复生态环境等。

同时,为了有效地加强环境保护工作,政府机构应当履行其职责,通过制定环保法规、政策推动、监管等方式,促进企业充分承担环保责任,加强监督管理和责任追究。

二、环境风险评估和监管措施为更好地保障广西自治区的环境安全,该条例特别规定了环境风险评估和监管措施。

环境风险评估是针对可能对环境产生严重影响的建设项目或生产过程,采用科学、系统和综合性方法,对其环境影响进行评估和预测,并提出相应的环境保护措施和防范措施。

此外,该条例还规定了环境监管措施,采取各种手段和技术手段,及时发现和处理对环境造成污染和危害的行为和情况。

三、环境违法行为和处罚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明确了各种环境违法行为和其相应的处罚措施。

企业和个人应当严格遵守环保法规和政策,实行环保管理措施,不得违反污染物排放标准和规定的环保措施。

对于违反条例规定的行为,将受到处罚,有可能被追究刑事责任或民事责任。

根据该条例规定的惩罚标准,相关责任人将受到罚款、停产停业、责令改正等惩罚措施。

总之,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作为一项重要立法,对广西的环境保护工作起到了积极的推动作用。

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全文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全文总则第一条为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以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负责,应当采取措施持续改善环境质量。

自治区实行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开展和推行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和生态环境损害责任终身追究制,落实任期及年度环境保护目标和任务,使本行政区域环境质量达到规定的标准。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经济、产业和技术政策,进行资源开发、区域国土整治、城乡建设等活动,应当充分考虑对环境的影响,听取有关部门、专家、公众等方面的意见,进行环境与发展综合决策。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大力发展循环经济,制定清洁生产、生态环境治理、废弃物资源化等方面的政策,鼓励合理利用资源,发展环境保护产业,构建资源节约型产业结构和消费结构,建设节约型社会,使经济社会发展与环境保护相协调。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环境保护财政投入,建立政府、企业、社会多元化的环境保护投融资机制,支持、鼓励、引导社会资金参与环境保护、环境保护产业投资和环境污染治理。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环境保护工作,监督、检查环境保护工作任务落实情况,统筹环境应急处置工作,建立环境信息共享机制,对重点环境污染问题和违法行为,实行联合执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对环境污染的防治、资源的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有专人负责环境保护工作,街道办事处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协助做好环境保护工作。

第八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享有要求减轻和消除污染危害、享受良好环境、知悉环境信息、参与和监督环境保护的权利,有权举报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有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的义务。

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和改善广西壮族自治区的生态环境,保障人民健康,促进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范围内的环境保护工作,涉及环境资源的保护、污染防治、生态修复等方面。

第二章环境资源保护第三条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应当制定并实施环境资源保护规划,并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监测和评估。

第四条禁止非法采矿、非法捕捞、污染水源、滥伐森林等破坏环境资源的行为。

第五条鼓励开展环境资源的勘探、保护、开发利用等科研工作。

第三章环境污染防治第六条广西壮族自治区各级政府应当建立环境监测网络,监测环境质量,及时发布环境状况和污染预警信息。

第七条重点工业企业和污染源单位应当依法安装并使用污染治理设施,保证污染物排放符合国家和自治区的标准。

第八条对于环境污染行为,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有权进行处罚,并追究有关单位和个人的法律责任。

第四章生态修复与保护第九条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应当组织开展生态保护与修复工作,加强自然保护区、湿地保护区和森林公园等自然保护地的建设与管理。

第十条禁止对生态保护区、湿地保护区和森林公园等自然保护地进行破坏和损害的行为。

第十一条鼓励开展植树造林、草原生态修复、湿地恢复等环境保护和生态修复工作。

第五章环境安全保障第十二条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应当建立环境突发事件应急管理制度,组织应急演练,提高应对突发环境事件的能力。

第十三条重点工业企业和危险废物处理单位应当制定环境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确保在突发环境事件中能够迅速应对。

第十四条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应当依法保护人民群众的环境权益,保障居民的生存环境和健康。

第六章法律责任第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将依法受到相应的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对于环境违法行为进行检举或者举报的个人和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应当给予保护,并给予奖励。

第七章附则第十七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同时废止原《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划定河池市金城江六甲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批复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划定河池市金城江六甲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批复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划定河池市金城江六甲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批复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3.02.17•【字号】桂政函〔2023〕22号•【施行日期】2023.02.1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行政法总类综合规定正文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划定河池市金城江六甲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批复河池市人民政府:你市关于审定河池市金城江六甲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方案的请示收悉。

现批复如下:一、同意划定河池市金城江六甲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二、你市要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广西壮族自治区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和《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规范化建设环境保护技术要求》(HJ773—2015)等标准规范,以及自治区有关政策规定,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规范化建设和管理,确保饮用水安全;按照广西水污染防治工作有关要求,以改善和提升水环境质量为核心,加大污染防治力度,保障水环境安全。

三、自治区有关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指导河池市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建设和保护工作。

附件:河池市金城江六甲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方案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2023年2月17日附件河池市金城江六甲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方案为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保障饮用水安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范和政策要求,结合河池市市区饮用水水源实际情况,制定本方案。

一、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依据(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广西壮族自治区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

(二)《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规范化建设环境保护技术要求》(HJ773—2015)、《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技术规范》(HJ338—2018)、《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2002)、《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5749—2006)等标准规范。

广西自治区环境保护的相关法规

广西自治区环境保护的相关法规

广西自治区环境保护的相关法规广西自治区环境保护的相关法规一、《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是广西自主制定的法规,目的是为了维护和改善广西自治区的环境质量,保护生态环境,促进可持续发展。

该条例于2005年1月1日正式实施,对广西自治区内的环境保护工作具有指导和规范作用。

《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主要内容包括环境保护的基本原则、责任分工、环境影响评价、大气污染防治、水污染防治、固体废物污染防治、噪声污染防治、放射性污染防治、土壤污染防治等方面的规定。

二、《广西自然保护区条例》广西自然保护区条例是广西自然资源厅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的法规,旨在保护广西自治区内的自然生态系统,维护珍稀野生动植物的生存和繁衍,并促进生物多样性的保护和可持续利用。

该条例于2014年1月1日实施。

《广西自然保护区条例》规定了自然保护区的划定、管理、监督等方面的内容。

其中包括自然保护区的设立和调整程序、保护区内的禁止行为、限制性行为和特定行为、环境影响评价等方面的规定。

三、《广西水源地保护条例》广西水源地保护条例是广西自治区水利厅出台的法规,旨在保护广西自治区的水资源,确保水源地的水质安全和可持续利用。

该条例于2009年5月1日起正式实施。

《广西水源地保护条例》对水源地的划定、保护范围界定、保护措施、水污染防治、责任追究等方面进行了详细规定。

其中包括水源地环境质量监测和评价、限制性行为和特定行为等内容。

四、《广西固废污染防治条例》广西固废污染防治条例是广西自治区生态环境厅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制定的法规,目的是加强对固体废物污染的防治,促进固废资源化和减量化。

该条例于2019年6月1日起正式实施。

《广西固废污染防治条例》主要内容包括固废污染防治的目标、责任分工、废物的分类、垃圾处理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固体废物污染的监测和评价、废物的处置和处置行为的管理等方面的规定。

五、《广西自然保护区生态补偿办法》广西自然保护区生态补偿办法是广西自然资源厅制定的行政法规,旨在实施自然保护区的生态保护和修复,保障自然保护区的生态系统持续稳定运行。

南宁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第三章 饮用水水源的保护).

南宁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第三章 饮用水水源的保护).

南宁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第三章饮用水水源的保护)时间:2009-04-08 来源:作者:第三章饮用水水源的保护第十九条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水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条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及饮用水备用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一)设置污水排放口;(二)堆放、填埋、倾倒高毒、高残留农药等危险废物,及工业废物、生活垃圾、粪便、建设工程渣土和其他废弃物;(三)设立油库、化学品仓库、装卸有毒有害物品的码头;(四)建设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五)破坏植被;(六)淘金、采砂、开山采石、围水造田和在五度以上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七)建设畜禽养殖场、屠宰场;(八)设立风景区(点)、居民点;(九)利用渗坑、渗井、裂隙、溶洞以及其他不正当方式排放污染物;(十)建立墓地;(十一)违反法律、法规对饮用水水源保护规定的其他行为。

前款规定范围内现有设施,应当限期拆除或者搬迁。

第二十一条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遵守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外,禁止下列行为:(一)建设与供水设施和保护饮用水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二)停靠与饮用水水源保护无关的船舶;(三)种植农作物、从事捕捞活动、放养禽畜和网箱养殖;(四)旅游、游泳、垂钓或者从事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第二十二条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直接或者间接向饮用水水源排放污染物的,污染物的排放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及符合所排放水域限制排污总量的要求。

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水功能区对水质的要求和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核定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水域的纳污能力,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该水域限制排污总量的建议。

第二十三条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所在地的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饮用水水源保护规划,组织建设生活污水、垃圾的集中处理设施。

第二十四条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已建成生活污水、垃圾集中处理设施的区域的生活污水、垃圾,应当按规定集中处理,禁止擅自排放、倾倒。

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和原有的非工业建设项目或者营业场所,其生活污水无法进入生活污水集中处理排水管网的,必须配套建设相应的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达标排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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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饮用水源保护区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根据】为保护饮用水源保护区环境,防治饮用水源污染,确保饮用水安全,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并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立法理由】其一,尽管广西壮族自治区水资源相对比较丰富,但是饮用水源不足及遭受污染的情况仍然广泛存在。

由于我区降雨时空分布不均,季节性缺水现象尤为明显,地质特征(喀斯特地貌)使得相对集中的饮用水源较少,有的地方存在饮用水源单一、渐近枯竭的现象,农村地区、矿区的饮用水供应状况则更令人担忧。

因此,“保护饮用水源保护区环境,防治饮用水源污染”工作的意义十分重大。

其二,规定“确保饮用水安全,保障人民身体健康”的根据是:2009年自治区农村饮用水调查小组的报告显示,目前我区还有规划内饮水不安全人口808万人,加上国家新标准增加的农村饮水不安全人口,以及农村中小学校、华侨农林场等饮水不安全人口,全区目前还有饮水不安全人口1900多万人。

“全区14个地级市主要饮用水源地全年期水质合格率仅52%,农村饮用水安全合格率仅为24%,政府工作有些落实不够到位,南宁、桂林两市的集中式饮用水源地水质达标率还不到全区的平均数……”(据2009年12月《对我区水污染防治情况的报告的意见和建议》)《广西饮用水源保护区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主要立法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同时参考了其他省市的同类立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源保护区的环境保护管理适用本条例。

【立法理由】作为地方法规,本条例适用范围限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各类饮用水源保护区的环境保护管理工作。

第三条【定义】本条例所称集中式饮用水源,是指通过输配水管网集中提供饮用水的给水设施的取水水体;分散式饮用水源,是指集中式饮用水源之外的其他提供饮用水的水体。

【立法理由】对集中式和分散式饮用水源进行定义,以避免实施过程中可能出现的分歧。

本条例大部分内容针对集中式饮用水源;对农村地区、矿区普遍使用分散式饮用水源的情况也在起草时进行了适当考量。

【立法例】参考《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四十一条(“本办法所称集中式饮用水水源,是指通过输配水管网集中提供饮用水的给水设施的取水水体;分散式饮用水水源,是指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之外的其他提供饮用水的水体。

”)。

第四条【饮用水源环境保护规划、立法原则】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饮用水源环境保护纳入本行政区域的环境保护规划,加强对饮用水源环境保护区经济建设和城镇建设的规划管理,防止饮用水源污染。

对饮用水源环境保护管理应坚持统一规划、保护优先、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使经济建设与生态环境保护协调发展。

【立法理由】一、饮用水源环境保护规划:主要的工作是以饮用水源环境基础情况调查为基础,评价饮用水源环境状况;全面核定已经划分饮用水源保护区的水源地,补充划分没有划定保护区的饮用水源,为规划方案提供基础依据;制定饮用水源环境保护规划方案,主要包括集中式饮用水源污染控制工程规划、管理能力建设规划、工程实施效益评估等,并在典型区域进行技术示范;同时,开展饮用水源保护区划分技术规范、污染环境风险评价标准体系、管理制度、法律法规体系等方面的研究,为各级规划实施提供技术支撑。

二、拟将“统一规划、保护优先、预防为主、防治结合”作为本条例的指导原则。

【立法例】1、《上海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第三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饮用水水源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对饮用水水源保护的投入,合理调整饮用水水源保护地区的产业结构和布局,采取措施推进本市集约化供水进程,促进经济建设和饮用水水源保护协调发展。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对本辖区范围内饮用水水源的水环境质量负责。

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纳入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目标考核评价范围。

”);2、《广东省饮用水源水质保护条例》第四条;3、《西藏自治区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第三条;4、《陕西省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境保护条例》第四条;5、《安徽省城镇生活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条例》第四条;6、《四川省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条例》第三条;总结:从各地的立法例来看,均强调环境保护和经济建设协调发展;饮用水源的环境保护规划均被纳入当地行政区域的环境保护规划。

第五条【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辖区内的饮用水源环境质量负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源环境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跨行政区域的饮用水源环境保护,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水、国土资源、卫生、交通、公安、农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饮用水源环境保护工作。

【立法理由】饮用水源保护区的环境保护管理工作由县级以上政府负责;具体执法工作主要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由于饮用水源的保护涉及范围广泛,水利、建设、国土资源、林业、农业、卫生、交通、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门,也应当积极配合,各自承担相应职责。

【立法例】1、《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三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辖区内饮用水水源的水环境质量负责。

”);2、《上海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第四条(“上海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环保部门”)负责对全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区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县环保部门”)负责本辖区范围内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的监督管理。

港口、海事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防止码头、船舶污染饮用水水源的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水务、规划国土资源、卫生、农业、林业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有关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

”);3、《广东省饮用水源水质保护条例》第七条;4、《西藏自治区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第四条;5、《陕西省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境保护条例》第五条;6、《安徽省城镇生活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条例》第三条;7、《四川省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条例》第四条。

第六条【奖惩、修复措施】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保护饮用水源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饮用水源环境的行为进行监督、检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饮用水源环境保护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因饮用水源被污染而受到损失或损害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污染者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

饮用水源污染者无力排除危害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实施饮用水源污染修复工程,恢复饮用水源的环境功能;饮用水源严重污染、环境功能难以恢复的,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开发新的水源。

实施饮用水源污染修复工程、开发新水源及相应的给水供水体系建设所需费用由污染者承担。

【立法理由】体现“积极引导、兼顾奖惩”的理念,贯彻“污染者负责、政府引导、环境保护优先、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

【立法例】1、前两款主要参考《安徽省城镇生活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条例》第六条;2、后两款主要参考《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第六条;3、《上海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第五条;4、《西藏自治区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第五条、第六条;5、《陕西省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境保护条例》第六条;6、《四川省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条例》第五条、第六条。

第七条【生态补偿机制】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饮用水源保护生态补偿机制。

具体条例由自治区发展改革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自治区财政、环境保护、水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方案,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立法理由】现行生态补偿机制存在着补偿数额少、不及时、被克扣的现象,本草案对此作出专条规定,拟使生态补偿工作有法可依。

我们认为,具体条例由自治区发展改革部门会同财政、环境保护、建设、林业等有关部门制定为宜。

【立法例】1、《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第七条(“国家鼓励饮用水水源保护生态补偿机制的建立。

生态补偿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发展改革、财政部门会同环境保护、建设等有关部门制定。

”);2、《上海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第六条:本市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生态补偿制度。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生态补偿财政转移支付等相关制度,促进饮用水水源保护地区和其它地区的协调发展。

具体办法由市发展改革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章饮用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第八条【饮用水源保护区的分类】饮用水源保护区分为地表水源保护区和地下水源保护区;地表水源保护区又分为江河水源保护区和湖泊、水库水源保护区。

根据保护要求,分别划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

【立法理由】划分三级保护区,是各个省市普遍采用的模式。

一级保护区为核心区,是饮用水源的主要取水口所在地,对周围环境要求最严;二级保护区是核心区水源的补给区,对环境的要求也比较高;准保护区不是必须设置的类型,但也须引起重视,防患未然。

第三、四章针对各级保护区的特殊情况,规定了相应的保护措施。

【立法例】2007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技术规范》(中国环境科学研究院编制,于2007年1月9日被批准为国家环境保护行业标准,并予发布。

标准编号为HJ/T338—2007)第九条【江河水源】江河水源保护区的划分:(一)一级保护区:从取水点起计算,上游一千米至下游一百米的水域及其两侧河岸外延一百米的陆域;(二)二级保护区:从一级保护区上界起上溯二千米的水域,及其两侧河岸外延二百米的陆域;(三)准保护区:从二级保护区上界起上溯三千米的水域,及其两侧河岸外延三百米的陆域。

第十条【湖泊、水库水源】湖泊、水库水源保护区的划分:(一)一级保护区:湖泊、水库水域,及其正常水位线外延一百米的陆域;(二)二级保护区:湖泊、水库向水坡区域或者正常水位线外延三百米的陆域,以及从流入湖泊、水库的河流的入口上溯二千米的水域,及其河岸两侧外延二百米的陆域;(三)准保护区:从湖泊、水库二级保护区上界再外延三百米的陆域,以及从流入湖泊、水库的河流的二级保护区上界起上溯五千米的水域,及其河岸两侧外延三百米的陆域。

第十一条【地下水源】地下水源保护区的划分:(一)一级保护区:以取水井为中心,半径五十五米的圆形区域;(二)二级保护区:以取水井为中心,半径五十五米至二倍影响半径的圆环形区域;(三)准保护区:根据地下水水文地质和补给条件确定。

第九、十、十一条【立法例】1、国家环保总局《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技术规范(HJT338-2007)》;2、《陕西省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境保护条例》第八、九、十条;3、《西藏自治区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第八、九、十条;4、《安徽省城镇生活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条例》第八、九、十条;5、《四川省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条例》第八、九、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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