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务员的权利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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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务员的权利救济
公务员权利救济,是指公务员认为行政机关的相关处理决定侵犯了其法定的权利而依法向特定机关寻求救济的纠纷解决方式。
包括行政救济和司法救济。
行政救济,是指当公务员权利受到侵害时,在行政系统内部由法定的行政机关对其进行补救。
司法救济,是指当公务员权利受到侵害时,如果行政救济不能进行有效弥补,由司法机关进行最终判断的救济途径。
然而,在我国,司法救济被排除于公务员权利救济制度之外。
我国的公务员救济制度主要为复核、申诉和控告,这几种救济方式的受理主体都是行政机关。
当公务员的权利受到侵害时,他们依然只能在行政体制内寻求救济,没有争讼的三角模式,被申诉人和决定者都是行政机关,公务员的抗辩意见难以被接受。
这种薄弱的救济方式甚至不如普通公民。
很明显,目前的救济制度违反了自然正义原则,即自己不能当自己的法官、人民抗辩必须要听取意见。
而且,我国的法律法规只对行政监察机关的申诉程序作了较明确的规定,对于其他机关的处理程序尚未规定。
这样一来,行政机关内部的裁量弹性就大大增加,加上又没有司法权对行政权的监督,能否真正对公务员进行权利救济就要画一个问号了。
为什么公务员的权利救济排除了司法审查呢?一般认为,基于特别权力关系,行政机关对其工作人员的处理决定属于内部行政行为。
权利主体享有自定特别规则和实施相应的惩戒的权利。
发生纠纷后,如果不涉及相对人作为普通公民的地位,一般就不能以行政诉讼的方式解决。
另外,从我国传统文化来看,也容易忽视公务员的权利救济。
我国自古以来“官本位”色彩很浓:公共权力的运行以“官”的利益和一直为出发点和落脚点;有严格的上下级制度,上级对下级拥有绝对权力,下级服从上级;常常以是否为官、官职大小、官位高低等标准来衡量人们的社会地位和人生价值。
自然而然地,人们都普遍意识到“官”在一个国家中的强势地位。
在这种情况下,要求弱者去关注保障强者的权利就显得不合乎常理了,因此官的权利受到了漠视。
另外,古时候有君君臣臣的礼教,官宦体系内,个体对于这个庞大的队伍是习惯性妥协的。
这是长期以来形成的一种社会心理,也影响到了今天,公务员的权利救济制度得不到广泛的重视。
最后,提出几点完善我国公务员救济制度的建议。
一、完善公务员权利救济的程序。
上文提到,我国相关法律对于申诉控告的程序并没有很具体明确的规定。
因此,需要进一步严格公务员权利救济程序,各个特别法可以分别从受理、审理、裁决、时限等方面作出规定。
二、保证救济机关的独立性。
为了避免“自己当自己的法官”带来的不公平,应当强化救济机关的独立性,如设立一个独立的机构来处理公务员的申诉、控告案件,有相关的立法来保护这个机构。
日本的国家人事院由三名人事官组成,设在内阁管辖之下,不受《行政组织法》的约束,独立性很强。
三、对于公务员的身份权以及对公务员有重大影响的处理决定,应该纳入司法救济的范围。
公务员在国家中,首先是一个作为公民而存在的个体,其次才是执行特定职能的公务员,其基本的权利不能因为其特殊身份而受到不公平的保障。
当然,至于哪些权利以及决定应该纳入司法范围内还需要进一步作出界定。
司法权的介入不是为了干涉行政权力,司法权介入的是每个个案的审理,是为了保障公务员的利益,体现公平正义。
四、为了避免公务员滥用司法救济途径,可以借鉴美国的做法——“首先管辖权原则”和“穷尽行政救济原则”。
规定公务员必须先进行行政救济,对行政救济不服或者受理的行政机关故意拖延办理的,再提起司法救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