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授权一方当事人的民法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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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授权一方当事人的民法规范

兼论民法规范的配置技术

钟瑞栋厦门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关键词: 授权一方当事人/民法规范/配置技术/类型

内容提要: 授权一方当事人的民法规范,是指法律将法律行为效力的决定权赋予经济实力、知识、经验等处于弱势地位的一方当事人的规范。此类规范在民法中设立的法理依据在于两个方面:一是民法所秉持的平等观发生了从抽象人格基础上的“形式平等”到具体人格基础上的“结果平等”的转变;二是民法对人的假定发生了从“理性人”到“现实人”的转变。此类规范具有其他民法规范所不具备的独特功能,其在民法中的设立,不仅可以有效克服由“抽象人格”这一规范理念所带来的负面效应,而且也扬弃了任意性规范过于“柔弱”的先天不足,并缓和了强制性规范的僵硬性。妥当设计和正确识别民法中的此类规范,对于民事立法和司法实务均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引言

(一)问题意识

关于民法规范的类型,民法学者大多基于不同的观察角度或者依照不同的标准,将民法规范划分为不同的类型。这些划分的一个共同点是,学者们基本上都坚持民法规范的“二分法”的方法,如将民法规范分为实体性规范和程序性规范、强制性规范和任意性规范、行为规范与裁判规范、义务性规范与授权性规范,等等。这种划分方法的一个突出的优点是简单清晰,一目了然。特别是对于初习民法的人,可以较快掌握民法规范的概貌,为其进一步研习民法打下初步基础。然而,“二分法”的划分方法也存在不容忽视的缺陷,或者划分的标准不统一,或者划分的结果不全面。前者如关于行为规范与裁判规范的划分,后者如强制性规范与任意性规范的划分。基于此,笔者认为,应该摒弃民法规范“二分法”的方法,以恢复民法规范多元的本来面目。

强制性规范与任意性规范划分的标准是民法规范对法律行为的

效力的影响不同,依此标准,凡可以当事人的意思变通适用的规范,为任意性规范;凡不能以当事人的意思变通适用的规范均为强制性规范。这样划分的结果既不恰当地缩小了民法规范的外延,又显得不够精细。新近的研究表明,在任意性规范与强制性规范之间,还存在许多“中间地带”,有的学者认为,这些“中间地带”包括三种,即倡导性规范、授权第三人的规范和半强制性规范。 [1]笔者认为,除上述规范类型外,还有一种规范,可称之为授权一方当事人的规范。而所谓的倡导性规范则不能成为独立的规范类型。 [2]这样,以规范的

效力为标准,民法规范应当分为五种类型:任意性规范、授权一方当事人的规范、授权特定第三人的规范、半强制性规范和强制性规范。

然而,学术界对上述五种规范的研究,还缺乏足够重视,尤其是授权一方当事人的民法规范,学术界基本上对其“视而不见”,对于其规范品格、在民法规范体系中的地位、识别方法、规范的类型化以及在司法实务中的实际应用价值,更少有论及。笔者希望本文的研究能发挥“抛砖引玉”之功效,引起学术界对这一问题的足够重视。限于篇幅,本文将研究的重点主要集中在授权一方当事人的民法规范上,将五种规范的配置技术放到“余论”部分简单论述。对于其他四种规范类型的进一步研究,笔者将有另文论述。

(二)论证理路

授权一方当事人的民法规范,是指法律将法律行为效力的决定权赋予经济实力、知识、经验等处于弱势地位的一方当事人的规范。此类规范主要存在于合同法领域,在婚姻法、劳动合同法等法律中也有少量此类规范。由于这种规范是笔者首次提出,因此笔者需要承担三项论证责任:一是这类规范是否存在?二是这类规范是否是一种独立类型的民法规范(这需要通过与其他规范进行比较才可以看出来)?三是这类规范的合理性和正当性何在?此外,还必须回答这类规范包括哪些类型以及如何适用这两个问题。为了行文的便利,本文在此首先论证授权一方当事人规范的合理性和正当性,即此类规范在民法中确立的法理依据,然后再依次回答其他几个问题。由于私法自治原则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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