落实民办学校办学自主权实施办法
民办学校办学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增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形成以政府办学为主体,公办教育和民办教育竞相发展旳格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增进法》和江西省人民政府《有关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办学若干规定旳告知》以及上饶市人民政府《有关深入增进民办教育发展旳决定》精神,结合我县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合用于本县行政区域内运用非财政性资金举行旳各类民办教育机构。
第二章机构设置 第三条申请设置民办学校旳,必须向审批机关报送学校章程和其他材料。
学校章程中必须载明出资人及举行者与否要获得合理回报。
合理回报旳获得应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第四条民办学校举行者需在当地银行按办学规模存入办学专题资金,并办理验资公证手续。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和举行者共同委托有资质旳社会中介机构(人)对举行机构旳资金来源和原始投入等进行评估验证,并将评估验证成果核准立案。
第五条民办学校应有独立、固定旳办学场地和校舍。
举行民办一般完全中学、职业高中、初级中学旳,其校园面积和生均建筑面积按市教育局旳原则执行;举行民办小学旳,其校园面积不得少于15亩,生均建筑面积不得少于10平方米;举行民办乡(镇)中心幼稚园旳,其校园面积不得少于5亩,生均建筑面积不得少于10平方米。
民办学校旳教学用房要拥有自己旳房地产权。
第六条 民办学校旳校舍建设应与其办学规模相适应,并按照建设部和教育部2023年4月颁布旳《都市一般中小学校舍建设原则》执行。
民办学校应按照办学层次做到教学和教学辅助用房以及行政用房基本配套。
理科试验室、科学(小学自然)试验室、仪器保管室、图书阅览室、音乐教室、美术活动室、体育器械室、劳技室、计算机室、卫生室等多种专用旳教室应基本齐全。
新审批旳学校,其设施设备必须满足当年教学需要,并制定出详细旳添置计划。
未按添置计划贯彻设施设备旳,次年将限制招生或不容许招生。
已经审批设置旳学校,基本设置不达标旳,必须制定出详细旳完善计划报审批机关,在每年招生前由教育主管部门进行审定,达不到规定旳,当年不得招生。
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洛阳市加快民办教育发展意见实施细则的通知
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洛阳市加快民办教育发展意见实施细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洛阳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1.12.09•【字号】洛政[2011]134号•【施行日期】2011.12.0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教育综合规定正文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洛阳市加快民办教育发展意见实施细则的通知(洛政〔2011〕134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洛阳新区管委会办公室,各有关单位:《洛阳市加快民办教育发展意见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第10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洛阳市人民政府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九日洛阳市加快民办教育发展意见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促进洛阳市民办教育事业快速、健康和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中共洛阳市委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民办教育发展的意见》(洛发〔2010〕27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民办教育均适用本细则。
本细则所称民办学校,是指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采取独资、合资、合作等形式举办的学前教育、小学教育、初中教育、普通高中教育、中等职业教育、高等教育学校及其它民办教育机构和职业技能培训学校。
第三条民办教育事业属于公益性事业,是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引导民办教育事业健康发展。
教育行政部门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大力开展招校引资工作,根据教育规划完成目标任务。
第四条民办学校属于非企业性质的社会组织。
本市民办教育事业应当坚持适应需求、适度规模、优化结构、提高质量的原则,为本市经济社会发展贡献力量。
本市推进办学体制改革,逐步形成公办教育与民办教育共同发展的格局。
落实“一保三放开”原则,基础教育以政府投资为主,学前教育、职业教育、高等教育以民间投资为主。
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的实施意见
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的实施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西安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9.04.28•【字号】市政发〔2019〕17号•【施行日期】2019.04.2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民办教育正文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的实施意见市政发〔2019〕17号各区、县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为认真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精神,进一步支持和规范社会力量兴办教育,促进民办教育事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鼓励社会力量兴办教育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的实施意见》(陕政发〔2018〕2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如下实施办法。
一、加强党对民办学校的领导(一)建立健全民办学校党的组织。
全面加强民办学校党的建设,实现民办学校党组织工作全覆盖。
凡有3名以上正式党员的民办学校,都要按照党章规定建立党组织并按期换届。
不足3名的可采取联合组建、挂靠组建、派入党员教师单独组建等形式建立党组织。
暂不具备建立党组织条件的,由审批部门选派党建工作指导员、联络员或建立工会、共青团组织等途径开展党的工作,条件成熟时应及时建立党组织。
批准设立民办学校,要坚持党的建设同步谋划、党的组织同步设置、党的工作同步开展。
变更、撤并或注销民办学校,上级党组织应及时对民办学校党组织的变更或撤销作出决定。
理顺民办学校党组织隶属关系,实行以主管部门党组织管理为主,学校所在地党组织要积极配合、主动做好指导和管理工作。
发挥公办学校党建工作优势,通过大学区、名校+、中心校带动等方式,与民办学校组织联建、资源共享。
(责任单位:市教育局、市人社局,各区县政府,西咸新区管委会,各开发区管委会)(二)切实贯彻党的教育方针。
民办学校党组织要充分发挥政治核心作用,牢牢把握社会主义办学方向。
要健全党组织参与决策和监督机制;积极做好党员发展、教育、管理和服务等工作;坚持党建带群建,加强民办学校共青团组织建设。
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促进民办普通高等教育发展的若干意见-鄂政发[2013]61号
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促进民办普通高等教育发展的若干意见正文:---------------------------------------------------------------------------------------------------------------------------------------------------- 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促进民办普通高等教育发展的若干意见(鄂政发[2013]61号)各市、州、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民办普通高等教育是社会公益性事业,是我省高等教育的重要组成部分和新的增长点。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促进全省民办普通高等教育持续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行政规章和《湖北省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1-2020年)》有关精神,提出以下意见。
一、扩大办学自主权(一)扩大招生自主权。
年度增量招生计划向办学条件优良、高质量、有特色的民办普通高校倾斜。
办学规范、条件优良、管理严格的民办普通高校,可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核定的办学规模自主确定年度分专业招生计划和跨省招生计划,报省教育、发展改革部门审核备案后,面向社会公布招生。
支持民办普通高校根据学校实际确定专业招生批次。
支持民办普通本科高校开展普通“专升本”及自主招生改革试点,支持民办高职学校开展高职招生考试改革试点。
(二)扩大专业设置自主权。
鼓励不同类型、不同层次的民办普通高校科学定位、错位发展、办出特色。
支持民办普通高校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对人才的需求和学校办学特色定位,建立学科专业动态调整机制。
除国家控制的专业外,民办普通高校按照教育部专业设置管理的有关规定,自主设置和调整本、专科专业。
(三)推进办学体制机制创新。
支持民办普通高校开展试点学院改革。
鼓励民办普通高校推进学分制改革,探索适合学校特点、有利于创新人才培养的教学管理制度。
民办学校办学自主权
民办学校办学自主权
第五条
民办学校与公办学校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国家保障民办学校的办学自主权。
国家保障民办学校举办者、校长、教职工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
第十九条
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可以自主选择设立非营利性或者营利性民办学校。
但是,不得设立实施义务教育的营利性民办学校。
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举办者不得取得办学收益,学校的办学结余全部用于办学。
营利性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可以取得办学收益,学校的办学结余依照公司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民办学校取得办学许可证后,进行法人登记,登记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办理。
第三十八条
民办学校收取费用的项目和标准根据办学成本、市场需求等因素确定,向社会公示,并接受有关主管部门的监督。
非营利性民办学校收费的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营利性民办学校的收费标准,实行市场调节,由学校自主决定。
民办学校收取的费用应当主要用于教育教学活动、改善办学条件和保障教职工待遇。
济南市教育局关于印发《济南市职业院校规范办学行动计划实施方案(2023-2025年)》的通知
济南市教育局关于印发《济南市职业院校规范办学行动计划实施方案(2023-2025年)》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济南市教育局•【公布日期】2023.01.17•【字号】济教发〔2023〕2号•【施行日期】2023.01.1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职业教育与成人教育正文济南市教育局关于印发《济南市职业院校规范办学行动计划实施方案(2023-2025年)》的通知济教发〔2023〕2号各区县教体局,各驻济民办高校、市属职业院校: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推动现代职业教育高质量发展的意见》(中办发〔2021〕43号)、《关于深化现代职业教育体系建设改革的意见》(中办发〔2022〕65号)、《教育部等五部门关于印发〈职业学校办学条件达标工程实施方案〉的通知》(教职成〔2022〕5号)及省教育厅相关工作要求,为进一步提升职业院校管理水平,增强学校核心竞争力,加快推进依法治教水平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济南市职业院校规范办学行动计划实施方案(2023-2025年)》,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济南市教育局2023年1月17日济南市职业院校规范办学行动计划实施方案(2023-2025年)为深入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精神,进一步提升职业院校管理水平,增强学校核心竞争力,加快推进依法治教水平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推动现代职业教育高质量发展的意见》(中办发〔2021〕43号)、《关于深化现代职业教育体系建设改革的意见》(中办发〔2022〕65号)、《教育部等五部门关于印发〈职业学校办学条件达标工程实施方案〉的通知》(教职成〔2022〕5号)及省教育厅相关工作要求,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济南市职业院校规范办学行动计划实施方案(2023-2025年)》。
一、工作目标将规范管理作为推进全市职业教育高质量发展的突破口,通过三年努力,使职业教育的有关政策、法规、制度和标准在全市职业院校得到全面落实,职业院校基本办学条件全部达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适用范围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适用范围是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活动,适用本法。
本法未作规定的,依照教育法和其他有关教育法律执行。
资料扩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是为实施科教兴国战略,促进民办教育事业的健康发展,维护民办学校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和教育法制定的法律。
法律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实施科教兴国战略,促进民办教育事业的健康发展,维护民办学校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和教育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活动,适用本法。
本法未作规定的,依照教育法和其他有关教育法律执行。
第三条民办教育事业属于公益性事业,是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
国家对民办教育实行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依法管理的方针。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民办教育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四条民办学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保证教育质量,致力于培养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各类人才。
民办学校应当贯彻教育与宗教相分离的原则。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第五条民办学校与公办学校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国家保障民办学校的办学自主权。
国家保障民办学校举办者、校长、教职工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国家鼓励捐资办学。
国家对为发展民办教育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和表彰。
第七条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全国民办教育工作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和宏观管理。
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在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范围内分别负责有关的民办教育工作。
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民办教育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分别负责有关的民办教育工作。
第九条民办学校中的中国共产党基层组织,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开展党的活动,加强党的建设。
关于我国高职院校落实办学自主权问题的分析及对策
关于我 国高职院 校落实办学 自主权 问题 的分析及对策
李蓓 春
( 浙江警官职业学院, 浙江 杭州 30 1 ) 10 8
摘要 : 新时期要提 高 高等职业教 育的质 量 , 必须 落 实高等职业 院校 的办学 自主权 。然而作 为 高等教育 的一 员, 高等职 业
院校 办学 自主权的 落实并未完全获得 法律法规 的切 实保 障 , 甚至在 实践 中存在 由政府 左右 办学方 向、 学校 内部缺 少适应社会
导起到了重要的作用。然而 , 发展到现在 , 高职教育 的办学质量问题仍然引起社会各界 的质疑 , 高等职 业院校的社会地位仍然低下 。这和高等职业院校办
学定位不清 、 办学 自主权没 有落实是 息息相关 的。
有学 者指 出 : 办学 自主 权 ” U iesy SIdpn. “ ( nvri ’ neeg t dn i t f unnle ) 我 国高 等 教 育 理 论 工 et g nigt l 是 R h oR sf 作者 根据 教育改 革 和发展 要 求 提 出的一个 特 有 的学 术名 词 , 西 方 “ 学 自治 ” nvri uoa ) 是 大 (U iesyA tnmy t
21 02年第 0 5期 第2 8卷 ( 2 3期) 总 9
吉林省教育学院学报
J URNAL O OF EDUCATI ONAL NS TITE OF I N I TI , JLI PROVI NCE
No 0 2 2 . 5, 01 VO . 8 12 To a . 9 r lNo 2 3
改革 , 高等学校获得 了一些办学 自主权 。然而 , 到了 当前 , 高等学校的“ 去行政化” 问题仍然引起了广泛 的关注 , 这说明高等 学校办学 自主权下放的改革没 有实质性的进展 , 高等学校 ( 含高职 院校) 仍不 能独
第十一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解读与实施
第十一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解读与实施本章摘要:改革开放以来,民办教育有较大发展。
但是,民办教育的发展也面临着许多困难和问题。
这些困难和问题已严重影响和制约了民办教育的进一步发展,所以必须通过法律来规范和保护民办教育的发展。
于是2002年底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
本章就《民办教育促进法》的制定、主要内容及实施加以阐释。
第一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的制定一、立法过程早在1997年10月,国务院就颁布了《社会力量办学条例》。
但随着形势的变化,民办教育发展中不断出现一些新情况、新问题,条例在某些重要方面的规定已不适应民办教育发展的需要。
于是我国开始组织专家起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并于2002年12月28日获得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
本法的出台是我国教育事业发展和建设中的一件大事,是民办教育事业发展史上一个重要的里程碑,它标志着我国民办教育事业将要进入一个依法快速健康发展的新的历史时期,对于促使早日形成民办教育与公办教育共同发展的新格局具有重大意义。
二、立法依据(一)法律依据1982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国家鼓励集体经济组织、国家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社会力量依照法律规定举办各种教育事业。
”1985年《中共中央关于教育体制改革的决定》中进一步提出,地方要鼓励和指导国营企业、社会团体和个人办学。
1987年国家教委出台的《关于社会力量办学的若干暂行规定》,进一步指出,社会力量办学应结合本地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主要开展各种类型的短期职业技术教育,岗位培训,中小学师资培训,基础教育,社会文化和生活教育,举办自学考试的辅导学校(班)和继续教育的进修班。
1992年国家教委在《全国教育事业十年规划和“八五”计划要点》中则认为,为满足社会日益增长的需要,要逐步建立以政府办学为主体的社会各界共同办学的体制。
这种办学体制大致设想为:学前教育以社会各界办学为主;中小学教育以地方政府办学为主;职业技术教育和成人教育,除部分骨干学校由政府办学外,在当地政府统筹支配下,城市主要由行业、企业、事业单位办学和各方面联合办学,农村由多方面集资办学;高等教育以中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两级政府办学为主。
学习修订后的《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心得体会一
学习修订后的《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心得体会一最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下称《条例》)进行了最新的修订,共九章六十八条。
该条例自2021年9月1日起开始施行。
在民办学校的设立方面,《条例》规定,实施义务教育的公办学校不得举办或参与举办民办学校,也不得转为民办学校。
其他公办学校不得举办或参与举办营利性民办学校。
但是,实施职业教育的公办学校可以吸引企业的资本、技术、管理等要素,举办或参与举办实施职业教育的营利性民办学校。
同时,《条例》还规定,公办学校举办或参与举办民办学校时,不得利用国家财政性经费,不得影响公办学校教学活动,不得仅以品牌输出方式参与办学,并应当经过主管部门的批准。
公办学校举办或参与举办非营利性民办学校时,不得以管理费等方式取得或变相取得办学收益。
公办学校举办或参与举办的民办学校应当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独立的校园、基本教育教学设施和独立的专任教师队伍,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独立进行会计核算,独立招生,独立颁发学业证书。
举办或参与举办民办学校的公办学校依法享有举办者权益,依法履行国有资产管理义务。
在教师与受教育者方面,根据《条例》规定,民办学校聘任的教师或教学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教师资格或其他相应的专业资格、资质。
在民办学校的资产与财务管理方面,《条例》规定非营利性民办学校收取费用、开展活动的资金往来时,应当使用在有关主管部门备案的账户。
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对该账户实施监督。
营利性民办学校的收入应当全部纳入学校开设的银行结算账户,办学结余分配应当在年度财务结算后进行。
值得关注的是,《条例》还指出,国家鼓励以捐资、设立基金会等方式依法举办民办学校。
以捐资等方式举办民办学校,无举办者的,其办学过程中的举办者权责由发起人履行。
而在职业教育方面,国家鼓励企业以独资、合资、合作等方式依法举办或参与举办实施职业教育的民办学校。
此外,民办学校在筹设期内不得招生,且民办学校只能使用一个名称。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支持和规范民办高等教育发展有关工作任务分解的通知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支持和规范民办高等教育发展有关工作任务分解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福建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2.11.05•【字号】闽政办[2012]188号•【施行日期】2012.11.0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高等教育正文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支持和规范民办高等教育发展有关工作任务分解的通知(闽政办[2012]188号)各设区市人民政府、平潭综合实验区管委会,省直有关单位,各高等院校:为了确保《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支持和规范民办高等教育发展的若干意见》(闽政〔2012〕54号)确定的各项任务的落实,经省政府同意,对进一步支持和规范民办高等教育发展的有关工作任务进行分解,请各设区市政府对本区域有关工作的落实情况进行全面检查,各责任单位抓紧落实,及时制定出台具体实施办法,确保各项措施落到实处。
一、进一步落实民办高等教育扶持政策(一)落实促进发展责任。
支持和规范民办高等教育发展是各级政府的重要职责。
各级政府、各部门要充分认识民办高等教育的社会贡献,积极宣传先进典型,努力营造全社会支持民办高等教育发展的良好氛围。
要全面清理并纠正各类不利于民办高校发展的政策和做法,省市出台的支持高等教育发展的政策一律适用于民办高校。
责任单位:省委编办,省发展改革委、财政厅、教育厅、民政厅、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国土资源厅、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公务员局、物价局、国税局、地税局;各设区市人民政府(二)加强统筹指导。
办好现有高校,原则上不再审批设立新的民办高校。
鼓励民办高校引入新的出资者或通过资源整合重组壮大办学实力。
对长期规范办学、办学水平较高,且已通过人才培养工作评估或教学工作评估的民办高校,加大招生计划和资金扶持力度,促其建设成为高水平民办高校;对规范办学,但存在办学困难的民办高校,要加强指导和帮扶;对办学不规范,办学条件严重不足,存在重大办学风险和隐患的民办高校,要重点监控,限制招生,直至退出办学。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18年修正)-国家规范性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18年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设立第三章学校的组织与活动第四章教师与受教育者第五章学校资产与财务管理第六章管理与监督第七章扶持与奖励第八章变更与终止第九章法律责任第十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实施科教兴国战略,促进民办教育事业的健康发展,维护民办学校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和教育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活动,适用本法。
本法未作规定的,依照教育法和其他有关教育法律执行。
第三条民办教育事业属于公益性事业,是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
国家对民办教育实行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依法管理的方针。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民办教育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四条民办学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保证教育质量,致力于培养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各类人才。
民办学校应当贯彻教育与宗教相分离的原则。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第五条民办学校与公办学校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国家保障民办学校的办学自主权。
国家保障民办学校举办者、校长、教职工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国家鼓励捐资办学。
国家对为发展民办教育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和表彰。
第七条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全国民办教育工作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和宏观管理。
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在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范围内分别负责有关的民办教育工作。
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民办教育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分别负责有关的民办教育工作。
第九条民办学校中的中国共产党基层组织,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开展党的活动,加强党的建设。
第二章设立第十条举办民办学校的社会组织,应当具有法人资格。
举办民办学校的个人,应当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河北省民办教育条例
河北省民办教育条例本文是关于河北省民办教育条例,仅供参考,希望对您有所帮助,感谢阅读。
河北省民办教育条例最细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鼓励、支持和促进民办教育事业的健康发展,规范办学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主要利用非国家财政性教育经费,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面向社会举办各级各类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以下称民办教育机构)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民办教育是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贯彻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将民办教育事业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
第四条民办教育机构应当以举办高级中等教育、高等教育、职业教育、成人教育和学前教育为重点。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民办教育机构的合法权益。
民办教育机构依法享有办学自主权,依法维护教职工和学生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民办教育机构应当坚持社会主义的办学方向,遵守法律法规,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实施素质教育,保证教育教学质量。
第七条民办教育机构及其教师和学生与国家举办的教育机构(以下简称国办教育机构)及其教师和学生法律地位平等。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民办教育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本条例和省人民政府规定,负责其职权范围内的民办教育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民办教育工作。
第二章设立与审批第九条设立民办教育机构,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一)有名称、组织机构、章程及发展规划;(二)有相应的办学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三)有明确的办学宗旨、培养目标、教学计划;(四)有适应办学需要的师资队伍和行政管理人员;(五)有符合规定标准的教学场所及设施、设备;(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十条申请举办民办教育机构,举办者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资料:(一)申办报告、办学章程和发展规划;(二)举办者、拟任校(院)长或者主要负责人、拟聘教师、财务人员的资格证明及举办者的履历;(三)拟办民办教育机构的资产、经费证明;(四)专业设置、课程计划和教材;(五)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的审核意见;(六)审批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草案)》的说明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草案)》的说明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日期】2002.06.24•【分类】立法草案及其说明正文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草案)》的说明——2002年6月24日在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上全国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副主任委员汪家鏐委员长、各位副委员长、秘书长、各位委员:我受全国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的委托,现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草案)》(以下简称草案)作如下说明:改革开放以来,民办教育有较大发展,办学形式多样,教育质量逐步提高,办学条件不断改善,积累了不少好的经验,形成了一批办得好、质量高、有特色的民办学校,民办教育已具有一定的规模。
据2000年统计,全国民办教育机构有6万多所,在校学生1千多万人,其中民办幼儿园4.4万所,占全国幼儿园总数的25%;民办小学4300多所,占全国小学总数的0.78%,在校生总数的1%;民办普通中学7316所,占全国同类中学数的4.3%,在校学生数的2%;民办职业中学999所,占全国职业中学总数的11.3%,在校生总数的6.03%;经教育部批准的、具有独立颁发学历文凭的民办高等学校,到2001年已增加到89所;民办非学历高等教育机构1280多所;职业技能培训机构1.5万多所,培训和在校人数330万人次。
民办教育在满足人民群众对教育的各种不同需求,促进教育改革和发展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培养了大批国家需要的各类人才,已成为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
但是,民办教育的发展也面临着许多困难和问题:民办教育的地位和作用还没有得到应有的重视,扶持民办教育的措施不够有力;有些民办学校产权不清,管理不规范,办学条件较差,教师队伍不够稳定,教育教学质量有待进一步提高;从总体看,民办教育在整个教育事业中所占比例仍然偏小。
这些困难和问题已严重影响和制约了民办教育的进一步发展,引起社会广泛关注,纷纷要求用法律来规范和促进民办教育的发展。
邯郸市教育局关于民办学校及校外培训机构违规办学行为处理办法
邯郸市教育局关于民办学校及校外培训机构违规办学行为处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邯郸市教育局•【公布日期】2021.02.04•【字号】•【施行日期】2021.02.0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教育综合规定正文邯郸市教育局关于民办学校及校外培训机构违规办学行为处理办法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我市民办学校及校外培训机构办学行为,加强规范管理,维护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民办学校是指邯郸市各级各类民办中小学校(含民办中等职业学校)、幼儿园。
第三条各级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对辖区内的民办学校进行指导、监督和管理。
坚持依法行政、依法管理,对违规行为依据相关法律法规,按照法定程序作出处理。
第四条民办学校存在以下违规办学行为之一的,认定为违规办学行为:1. 存在无办学许可证或一证多址、一址多校的;2. 擅自分立、合并、变更办学地址、改变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修改章程未按规定核准备案的;3. 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证书、结业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4. 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违规使用印章或财务凭证的;5. 办学条件不能满足教学基本需要的;6. 存在安全隐患或发生安全责任事故的;7. 年度检查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8. 未按照国家规定开齐课程、开足课时,随意增加、减少、挪用有关课程课时,或实施“非零起点”教学的;9. 学校(幼儿园)或教师随意违规停课的;10. 义务教育阶段学校或幼儿园内存在以各种形式快慢班、重点班、实验班、兴趣班的;11. 义务教育阶段学校上午上课时间早于8:00,非寄宿制小学、初中存在统一组织早、晚自习的,走读生每天在校学习时间,小学超过6小时,初中超过7小时的,高中超过8小时的;12. 违反作业管理规定,向小学一二年级布置书面家庭作业,三至九年级家庭作业超出规定时限,作业难度水平超过课标要求,布置重复性和惩罚性作业,给家长布置作业或让家长代为评改作业,存在以增加作业量的方式惩戒学生行为的;13. 利用节假日、课余时间、午休时间等组织学生进行集体补课的,与校外培训机构联合进行有偿补课,为校外培训机构有偿补课提供教育教学设施或学生信息,动员、组织或变相引导学生参加社会上各类形式辅导班的;14. 在职教师在中介机构、补习场所等进行有偿补课、有偿家教的;15. 教材教辅未按照“一科一辅”要求征订使用,学校和教师向学生(幼儿)推荐或推销其它教辅材料的;16. 学校以升学率给教师排队,以考试成绩对班级、教师和学生(幼儿)进行排名和奖惩的;17. 向学生(幼儿)或家长推荐使用未经教育行政部门审查备案学习类APP的;18. 未经教育行政部门审批,随意组织学生(幼儿)参加各类机构评优、推优及竞赛活动的;19. 以校企合作名义将学生全程委托合作企业或其它机构进行培养和管理的;20.以收取管理费或比例分成等形式将学生培养任务变相转包、分包给合作企业的;21.违反《职业学校学生实习管理规定》组织学生实习的;22.幼儿园存在未遵循幼儿身心发展规律,未按照保教结合、游戏为主落实一日常规活动,存在各种形式“小学化”倾向的;23. 认定为其他违规办学行为的。
民办学校章程
民办学校章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本校的办学行为,保障学校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学校名称为“[学校名称]”,地址位于“[学校地址]”。
第三条本校是一所非营利性的民办学校,依法享有办学自主权,实行董事会领导下的校长负责制。
第四条学校的宗旨是: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全面贯彻国家教育方针,提供高质量的教育服务,促进学生全面发展,为社会培养合格公民和优秀人才。
第二章办学规模与层次第五条学校的办学规模为[具体规模,如“小学部XX个班级,初中部XX个班级”],办学层次涵盖[如“小学、初中、高中”等]。
第六条学校根据社会需求和自身条件,合理确定办学规模和层次,保证教育教学质量。
第三章办学形式与期限第七条学校办学形式为[如“全日制”、“寄宿制”等],学制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八条学校办学期限为长期,具体年限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学校实际情况确定。
第四章管理体制与机构第九条学校实行董事会领导下的校长负责制。
董事会是学校的最高决策机构,校长是学校的法定代表人,负责学校的日常运营和管理。
第十条学校设立教学、行政、后勤等职能部门,各部门职责明确,相互协作,共同维护学校的正常运转。
第五章董事会成员与职责第十一条董事会成员由举办者或其代表、校长、教职工代表等人员组成,人数不少于5人。
第十二条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一)制定学校发展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二)决定学校的重大事项;(三)监督学校的财务管理和资产使用情况;(四)决定学校的合并、分立、变更或终止;(五)其他依法应当由董事会行使的职权。
第六章法定代表人与决策机构第十三条校长作为学校的法定代表人,负责全面执行董事会的决策,组织实施学校的日常教学和管理工作。
第十四条学校设立教育教学、行政管理、财务管理等决策机构,各机构在校长领导下开展工作,对学校的教育教学和管理工作提出建议和意见。
第七章接受监督与指导第十五条学校依法接受教育行政部门的监督和管理,接受社会各界的监督和评价。
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办法
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办法【法规类别】教育改革【发布部门】山西省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2006.05.26【实施日期】2006.09.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办法》已由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06年5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6年5月26日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办法(2006年5月26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第一条根据民办教育促进法及其实施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民办教育事业属于社会公益性事业,是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
民办学校属于非企业性质的社会组织。
第三条民办学校应当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保证教育质量,致力于培养德、智、体等方面全面发展的各类人才。
举办民办学校,不得以营利为目的;出资人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可以依法取得合理回报。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按照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依法管理的方针以及布局和结构合理的原则,制定民办教育事业发展规划,并采取措施,保障民办学校的办学自主权,促进民办教育事业的发展。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民办教育工作的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民办学校的服务、监督和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的服务、监督和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财政、价格、土地、税务、公安等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民办教育工作。
第六条鼓励举办实施职业教育、高等教育、成人教育和学前教育的民办学校。
第七条鼓励民间组织和个人捐献资产举办民办学校或者支持民办学校的发展。
第八条举办民办学校可以采取独资、合资、合作等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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落实民办学校办学自主权实施办法主要围绕规范和发展并举的总目标,着力通过政策设计,引导民办学校合理定位、规范办学、特色发展、提高办学水平和竞争力,营造公办民办共同健康发展的教育生态。
落实民办学校办学自主权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贯彻落实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国务院关于鼓励社会力量兴办教育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16〕81号)和省政府《关于鼓励社会力量兴办教育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浙政发〔2017〕48号)等法律法规和政策,落实民办学校(含幼儿园,下同)办学自主权,积极鼓励和大力支持民办学校合理定位,特色发展,提高办学水平和竞争力,满足广大人民群众对教育的多样化需求,更好地适应全省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现就落实民办学校的办学自主权,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落实民办学校的办学自主权,是我省民办教育提高教育质量、持续健康发展的重要保证,各级政府要将落实民办学校办学自主权作为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的关键内容。
第二章落实招生自主权第三条改进民办学校招生管理方式。
民办学校在核定的办学规模内,自主提出年度招生计划和招生范围方案并报教育主管部门备案。
民办中小学应主要在办学所在地招生,跨区域招生计划应纳入学校总体招生计划。
违反相关规定配备公办学校在编教师的民办中小学校,必须承担相应区域的公共服务责任,其招生参照公办中小学校实施管理,更不得跨区域招生。
第四条支持民办学校参与招生制度改革。
有意愿的民办高校和独立学院,可纳入“三位一体”综合评价招生改革范围。
鼓励民办高等职业院校试行高职提前招生、“三位一体”等自主招生改革试点。
第五条探索科学的民办中小学招生方式。
义务教育阶段民办学校必须对适龄儿童少年实行免试入学,不得通过任何形式的文化科目选拔考试或变相选拔考试遴选招录学生。
义务教育阶段民办学校招生采用网上报名,不得对报名设置前提条件。
民办初中学校招生时,若报名人数超过计划数,可以采用电脑派位摇号确定招收对象或采用电脑派位摇号、面谈、学习能力测评确定招收对象。
学习能力测评主要考核学生学习能力,不得考核文化科目知识。
普通高中学校应以初中毕业生学业考试成绩和综合素质评价结果为主要依据招收新生。
鼓励各地教育行政部门将优质的民办普通高中学校招生名额合理分配到区域内初中学校。
第六条切实维护招生秩序。
中等及以下层次民办学校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与当地公办同类学校同期面向社会自主招生。
民办学校应自觉维护地区招生秩序,严禁提前招生、掐尖式招生、违反规定变相考试选拔等行为,共同维护良好的教育生态。
民办学校的招生办法、招生广告及招生简章须报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发布的招生简章和广告内容必须与备案的内容一致。
第七条对民办中小学符合规定招收的学生,教育行政部门应及时做好学生电子学籍迁移审批工作。
第三章实行更加开放的分类定价机制第八条营利性民办学校的学费和住宿费实行自主定价。
非营利性民办幼儿园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具体收费标准由民办幼儿园自主确定。
非营利性民办中小学校收费政策由各级政府按照市场化方向确定。
非营利性民办高等学校学费和住宿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各级政府要依法加强对民办学校收费行为的监管。
第九条民办学校要严格执行教育收费公示制度,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民办学校收费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受教育者出具财税部门规定的合法票据。
实施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按学期或学年收费,民办幼儿园按月或学期收费,实施非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按学习期限或周期收费。
学生因退学、开除、休学、转学等原因提前结束学业,民办学校应按有关规定退费。
民办学校收费项目及标准应向社会公示30天后执行,不得在公示的项目和标准外收取其它费用,不得以任何名义向学生摊派费用或者强行捐资助学。
第十条民办学校收取的费用应主要用于教育教学活动、改善办学条件和保障教职工待遇。
第四章落实专业和课程设置自主权第十一条支持民办学校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宏观政策,自主开展教学活动、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社会服务,自主制定学校规划并组织实施,自主设置教学、科研、行政管理机构。
第十二条民办学校在完成国家规定专业教学要求前提下,按照教育教学规律和人才成长规律,可自主开展教育教学活动。
允许民办学校选用经相关部门审查通过的境外教材。
第十三条改进学校专业设置。
鼓励民办高等学校和中等职业学校根据国家战略需求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依法依规设置和调整学科专业。
支持民办高校对接我省产业行业需求,经专家充分论证后,按照规定设置国家和我省经济社会发展急需的新专业。
第十四条加强对专业设置的事中事后监管。
教育行政部门开展专业设置抽查,加强专业建设信息服务,公布紧缺专业和就业率较低专业名单,逐步建立民办高校招生、毕业生就业与专业设置联动机制。
对建设条件达不到要求的专业,责令学校限期整改或暂停招生。
第十五条鼓励民办高校提高学科建设水平。
支持民办高校承担国家和省重大科研任务,引导民办高校开展应用型研究,积极支持有条件的民办高校开展研究生教育和基础研究。
第十六条对符合学士学位授权条件的民办高校依法给予审批。
第五章落实校长治校第十七条建立完善的法人治理结构。
民办学校要加强党的建设,建立健全党组织参与决策和监督机制,学校党组织要督促学校决策机构和校长依法治教,规范管理。
民办学校应依法制定章程,设立理事会(董事会)、监事会,理事会(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依学校章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共同参与学校的办学和管理。
第十八条公办学校参与举办的民办学校要真正做到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具有与公办学校相分离的独立校园和基本教育教学设施,实行独立的财务会计制度,独立招生,独立颁发学业证书。
第十九条实行理事会(董事会)领导下的校长负责制,落实校长治校。
民办学校的举办者根据学校章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参与学校的办学和管理。
民办学校实行理事会(董事会)领导下的校长负责制,依法保障校长独立行使教育教学管理和行政管理职权。
第六章附则第二十条本办法由浙江省教育厅、浙江省物价局负责解释,自2018年6月1日起施行。
《民办学校信息公开和信用管理办法》主要围绕营造民办教育诚信环境总目标,通过要求公布民办学校办学资质、师资、收费、课程等相关信息,为社会了解学校提供便捷服务,同时,通过建立信用管理制度,加强社会监督,引导民办学校树立诚实守信的办学形象,促进学校规范办学。
民办学校信息公开和信用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营造民办教育诚信环境,建立民办学校信息公示和信用档案制度,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和《国务院关于鼓励社会力量兴办教育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民办中小学校(含幼儿园、文化教育类培训机构)信息采集、公开、使用、监管和信用信息管理活动,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民办中小学校信息的采集、公开、使用应当遵循真实、完整、及时、合法的原则,维护信息主体的合法权益,不得泄露国家秘密,不得危及国家和第三方安全。
第四条各级教育行政部门是民办中小学校信息公开和信用信息采集、使用和监管的主管部门。
第二章信息采集第五条民办中小学校是信息公开的主体,对公开信息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及时性、合法性负责。
第六条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定责任人,负责信息公开工作的管理和监督。
第三章信息公开第七条民办中小学校应当按时向社会公开以下信息:(一)党的建设工作情况。
包括党组织设置及组成人员情况等;(二)举办信息。
包括举办者、出资人、出资额情况;(三)登记信息。
包括学校名称(全称)、办学地点、办学性质(非营利性或营利性)、办学宗旨、办学层次、办学规模,法定代表人、开办资金、登记时间和登记证号、许可证号等;(四)内部治理信息。
包括经审批机关备案的学校章程,理事会或董事会、行政班子、监事会组成人员及其变动情况,内设机构,学校制定的重要规章制度,联系人和联系方式等;(五)招生信息。
包括招生规模、范围、时间、方式、程序、结果等;(六)收费信息。
包括收费依据、收费项目、收费标准、退费办法、投诉方式等;(七)教师和其他人员数量及结构情况;民办学校中公办学校在编教师数量和占比及任职任教时间情况;(八)学校办学条件和年度财务状况;(九)接受和使用捐赠的信息。
包括捐赠的时间、来源、性质、数额、用途等;(十)自然灾害、安全事故、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理预案、处置情况,涉及学校的重大事件的调查和处理情况;(十一)教育行政部门认为特别重要的其他信息。
第八条鼓励民办中小学校根据学校发展情况向社会公开以下信息:(一)学校5年发展规划和年度工作报告,年度工作报告包括业务活动情况、财务收支情况、年度检查结论等;(二)课程设置与教学计划;(三)学生奖学金、助学金、学费减免的申请与管理规定和年度执行情况等;(四)中介机构出具的教学质量评估报告和年度审计报告,受委托中介机构变动情况及原因;(五)开展重大活动的信息,包括活动名称、地点、时间、内容、服务对象、资金来源和支出情况;(六)对外交流与中外合作办学情况,外籍教师与国际学生的管理制度;(七)荣誉信息。
包括所获荣誉名称、荣誉授予机构、荣誉授予日期和有效期等;(八)工会与教代会工作情况;(九)民办学校认为应该公开的其他信息。
第九条民办中小学校应当于每年7月底前,将包含上述内容的信息公开报告通过门户网站、宣传专栏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进行信息公开。
第十条民办中小学校信息一经公开,不得任意修改。
第十一条民办中小学校要自觉接受社会公众监督,学校对社会公众提出的质疑,要及时做出说明和解释。
第四章信用管理第十二条民办中小学校在年检时应当向教育行政部门和登记管理机关报送信息公开报告。
第十三条民办中小学校在办学过程中存在违法、违规等行为,以及发布虚假信息、误导信息和不及时发布信息的,一经认定,即分别记入学校和法定代表人的失信记录。
第十四条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在开展学校等级评估和政府购买服务等活动时,应将民办学校信息公开和信用情况作为一项重要参考指标和依据。
第十五条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将信用状况不良的民办中小学校列为重点核查和监管对象,通过下调政府购买服务比例、核减年度招生规模、取消各类表彰奖励等方式加强监管,直至恢复信用。
第五章附则第十六条民办高校信息公开按照《高等学校信息公开办法》和《教育部关于公布<高等学校信息公开事项清单>的通知》的要求执行。
第十七条本办法由浙江省教育厅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2018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