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办法
沈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房改办关于沈阳市2000年住房制度改革工作要点的通知
沈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房改办关于沈阳市2000年住房制度改革工作要点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沈阳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0.05.29•【字号】沈政办[2000]21号•【施行日期】2000.05.2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沈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房改办关于沈阳市2000年住房制度改革工作要点的通知(沈政办[2000]21号)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市房改办《2000年住房制度改革工作要点》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沈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二000年五月二十九日沈阳市2000年住房制度改革根据全国房改有关会议要求,为进一步贯彻《沈阳市关于进一步深化住房改革的通知》(沈政发[1999]8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提出2000年住房制度改革工作要点。
一、指导思想以全面启动住房分配货币化为主线,以继续发放住房补贴、加大住房公积金归集力度、积极出售公有住房、稳步推进租金改革、启动廉租住房政策、扩大住房贷款规模等6项工作为主要内容,进一步调动个人买房积极性,促进居民住房消费,提高居民住房水平,切实把住房建设培育成新的经济增长点,为我市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做贡献。
二、主要任务(一)全面启动住房分配货币化验室⒈继续做好市本级财政拨款的机关事业单位购房补贴工作。
计划2000年用于市本级财政拨款机关事业单位购房补贴资金总量为1亿元。
其中,指标资金5000万元(市财政安排1000万元、市计委在基建计划中安排1000万元、市城市住房资金安排3000万元);单位售房款收入、自有资金、预算外资金5000万元。
拟于8月份下发指标资金分配计划。
⒉积极推进城区开展住房分配货币化工作。
各城区住房分配货币化工作由区政府组织实施,要调整城区财政支出结构,做好区机关事业单位购房补贴资金的落实。
⒊做好企业住房分配货币化工作的分类指导。
针对不同条件的企业,实行不同的住房分配货币化办法,使有能力的企业都能实施操作,同时做好外资企业住房分配货币化的指导。
辽宁省财政厅、中国人民银行沈阳分行关于印发辽宁省省直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财政厅、中国人民银行沈阳分行关于印发辽宁省省直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人民银行沈阳分行,沈阳市财政局•【公布日期】2009.03.23•【字号】辽财库[2009]153号•【施行日期】2009.03.2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银行业监督管理,财政综合规定正文辽宁省财政厅、中国人民银行沈阳分行关于印发辽宁省省直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辽财库〔2009〕153号)省直各单位,中国人民银行沈阳分行辽宁省各中心支行、营业管理部,各商业银行:为加强省直单位银行账户管理,保障资金安全运行,根据《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省直单位银行账户管理工作的实际需要,省财政厅会同中国人民银行沈阳分行制定了《辽宁省省直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账户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并提出以下工作要求,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提高认识,切实加强银行账户管理加强银行账户管理是强化资金监管,促进行政事业单位廉政勤政建设的重要措施,各部门各单位要提高认识,把银行账户管理工作提高到加强廉政建设的高度上,各单位负责人要对本单位银行账户管理工作负责,切实加强领导,落实好本单位银行账户管理工作。
二、按照《账户管理办法》的规定,对现有银行账户进行全面清理省直各单位要认真学习掌握《账户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了解账户核算的内容,以及账户设立、变更、撤销的程序,在此基础上,对现有账户进行全面清理。
对归集核算住房公积金的专用存款账户、核算财政安排基建资金的专用存款账户、以及其他不符合规定开立的银行账户要抓紧撤销;能够归并实行分账核算的银行账户,要一律归并。
地税部门要对本单位现存的税收收入过渡账户重点进行清理,对于不需保留的账户予以撤销,对于确因工作需要予以保留的账户,由省地税局统一提出保留申请,经财政部门审批同意后,在财政部门指定的商业银行统一开户。
大学生法律常识阅读系列辽宁省住房公积金管理规定
大学生法律常识阅读系列辽宁省住房公积金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s0100第一条为加强住房公积金治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促进住房制度改革,加快城镇住房建设,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在我省工作同时具有城镇常住户口的在职职工及所在单位,按照本规定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归职工个人所有。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娶使用及其治理活动。
第四条住房公积金按照统一治理、专户存储、专项使用、安全运作、社会监督的原则治理。
住房公积金用于满脚职工住房的基本需求和职工住房建设资金的融通。
任何单位和个人别得将住房公积金挪作他用。
第五条盛市、县(含县级市,下同)人民政府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是本级人民政府住房公积金治理的决策机构,其下设的住房资金治理机构具体负责住房公积金的归集、支付、核算和编制使用打算等治理工作。
第六条职工有缴存住房公积金的义务,单位有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的义务。
职工有要求所在单位为其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权力。
职工和职工所在单位有权核实住房公积金的缴存、使用事情。
职工和职工所在单位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侵犯,能够依法申诉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章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第七条我省境内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固定职工、劳动合同制职工以及外商投资企业中的中方职工及其所在单位,必须按照本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
住房公积金的缴存额为劳动、人事等部门核准的职工本人上一年度的月平均工资乘以职工、单位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之和。
在住房公积金的结算年度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额别变。
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由省人民政府依照全省经济进展和全省职工平均收入事情确定。
第八条职工所在单位应当向住房资金治理机构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手续。
住房资金治理机构应当在受托银行开立住房公积金职工个人帐户。
新设立的单位应当自批准设立之日起30日内,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手续。
沈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2001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沈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2001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政
府规章的决定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沈阳市人民政府
•【公布日期】2002.04.13
•【字号】沈阳市人民政府令第11号
•【施行日期】2002.04.13
•【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法制工作
正文
沈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2001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政府规章
的决定
(沈阳市人民政府令第11号)
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适应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进程,清理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和其他政策措施的意见》(中办发〔2001〕22号)和《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清理地方性法规、规章和其他政策措施的通知》(辽委发〔2001〕41号)精神,为了适应改革开放和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及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新形势的需要,我市对截止2001年底以前发布的现行有效的517件政府规章进行了清理。
经过清理,市政府决定对其中272件政府规章予以废止。
其中:
一、与WTO规则不一致的规章21件(目录见附件一)
二、与上位法或其他政府规章相抵触或不一致的规章46件(目录见附件二)
三、与当前工作实际不符,或不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规章93件(目录见附件三)
四、被新颁布的法规、规章替代的规章36件(目录见附件四)
五、时效已过或因机构改革部门职能转变,调整对象消失的规章76件(目录见附件五)
附件一
附件二
附件三
附件四
被新颁布的法规、规章替代
附件五。
沈阳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关于印发《沈阳市职工支取住房公积金暂行规定》的通知-沈房资发[1998]34号
沈阳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关于印发《沈阳市职工支取住房公积金暂行规定》的通知正文:---------------------------------------------------------------------------------------------------------------------------------------------------- 沈阳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关于印发《沈阳市职工支取住房公积金暂行规定》的通知(沈房资发[1998]34号)建行沈阳市分行房地产信贷部、工行沈阳市分行常德支行、农行沈阳市分行金锋支行,各缴存住房公积金单位:现将《沈阳市职工支取住房公积金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沈阳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一九九八年八月七日沈阳市职工支取住房公积金暂行规定第一条为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保证住房公积金的合理使用,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职工属下列情况之一者可以支取住房公积金:1、职工个人购买、建造自住住房,翻建私有自住住房可以支取一次住房公积金。
2、职工个人支付动迁安置住房增加面积款可以支取一次住房公积金。
3、职工在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办理个人购建房抵押贷款,在贷款期限内每年可支取一次住房公积金偿还贷款本息。
4、职工购买、建造自住住房、翻建私房、支付动迁安置住房个人负担增加面积款,在支取本人住房公积金余额不足时,可以提取同一居住地且同一个户口本家庭成员的住房公积金。
5、职工离退休、调离本市、出国定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且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其结余的住房公积金本息一并支取;职工在职期间去世或被宣告死亡,其结余的住房公积金本息由法定继承人一并支取继承。
6、非沈阳市常住户口的职工,因故停职、离职、提前退休、被单位除名或解除劳动合同,其结余的住房公积金本息一并支取。
7、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条职工支取住房公积金,除提供个人身份证外,还需提供下列有关证件:1、购买自住住房,须提供房屋所有权证、购房合同、交款收据;建造、翻建私房须提供房屋所有权证、街道办事处或乡镇政府出具的相关证明。
沈阳公积金转移如何办理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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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办法
沈阳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办法沈阳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办法是为了规范住房公积金管理行为,保障职工住房需求,促进城市建设和经济持续发展而制定的法规。
本文将从以下几个方面对沈阳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办法进行解析和评估。
一、法规的制定背景和意义沈阳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办法是沈阳市人民政府为了规范住房公积金管理,保障职工合法权益,促进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而制定的一部重要法规。
住房公积金制度是一项重要的社会保障政策,是为一线城市的居民提供住房保障的有效手段。
沈阳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办法的颁布和实施,标志着沈阳市加强职工的住房保障制度建设,为职工提供更好的住房条件,同时也为沈阳市培育稳定的住房市场和经济发展奠定基础。
二、法规的具体内容和条款沈阳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办法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和条款:1. 基础设施建设方面:规定公积金中心设立条件、设施标准、业务人员聘任、资金管理等方面的规定。
2. 费用收取方面:规定了公积金的缴存基数、缴存比例、缴存期限、个人缴存额度等。
3. 转移接续方面:规定了人员、单位转移接续的程序、条件、要求等。
4. 贷款管理方面:规定了贷款的申请、审批、借款期限、还款期限、利率等方面的相关规定。
5. 管理和监督方面:规定公积金中心的管理、监督、稽查等方面的责任和义务。
三、影响和存在的问题沈阳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办法的出台对于规范住房公积金管理和保障职工住房需求具有重要意义。
但是,目前沈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方面仍面临一些问题,例如:1. 公积金的缴存比例较低,无法满足职工实际的住房需求。
2. 公积金管理存在监管不到位、违规行为难以追究的问题,需要加强监管机制和责任追究机制。
3. 贷款审批程序过于繁琐,影响职工申请公积金贷款的积极性。
4. 个人账户管理方面存在需要进一步完善的问题,例如划账时间较长、个人住房公积金账号信息不够安全等。
四、改进的建议和展望为了进一步推进沈阳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制度的完善和发展,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提出建议:1. 增加公积金缴存比例,满足职工的住房需求。
辽宁省住房公积金管理规定(2019修正)
辽宁省住房公积金管理规定(2019修正)【发文字号】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331号【发布部门】辽宁省政府【公布日期】2019.11.27【实施日期】2019.11.27【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辽宁省住房公积金管理规定(1997年11月28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81号公布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2001年6月5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27号第一次修正根据2014年8月6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92号第二次修正根据2019年11月27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331号第三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第三章住房公积金的提取和使用第四章管理和监督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促进住房制度改革,加快城镇住房建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统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归职工个人所有。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实行住房委员会决策、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运作、银行专户存储、财政监督的原则。
住房公积金应当用于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第五条省、市住房委员会是本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决策机构。
市人民政府设立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市住房委员会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管理运作。
县(含县级市)原则上不设立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确需设立的,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是不以营利为目的的独立的事业单位。
第六条职工有要求所在单位为其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权利。
职工和职工所在单位有权核实住房公积金的缴存、使用情况。
职工和职工所在单位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侵犯,可以依法申诉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沈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
沈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住房公积金的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城镇住房建设,提高城镇居民的居住水平,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沈阳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是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决策机构。
沈阳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是直属市人民政府的不以营利为目的独立的事业单位,具体负责住房公积金的管理。
第五条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实行管委会决策、管理中心运作、银行专户存储、财政监督的原则。
第六条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
第七条住房公积金应当用于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挪用住房公积金的行为进行揭发、检举、控告。
第二章缴存第八条管理中心应当在管委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指定的银行(以下简称受委托银行)设立住房公积金专户。
单位应当到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经管理中心审核后,再到受委托银行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
每个职工只能有一个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九条新设立的单位应当自单位设立之日起30日内到管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并自登记之日起20日内持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
第十条单位录用职工的,应当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到管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并持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或者转移手续。
第十一条职工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乘以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沈阳市住房公积金实施细则-沈政发[1993]59号
沈阳市住房公积金实施细则正文:---------------------------------------------------------------------------------------------------------------------------------------------------- 关于印发《沈阳市住房公积金实施细则》的通知(沈政发<1993>59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现将《沈阳市住房公积金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沈阳市人民政府一九九三年十一月三十日沈阳市住房公积金实施细则第一条为按照国家、单位和职工个人共同筹资建房的原则改革住房投资体制,逐步增强职工家庭解决自住房的能力,根据《沈阳市贯彻<辽宁省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总体方案>实施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住房公积金制度是个人和集体共同积累资金解决职工住房的制度。
实行住房公积金的职工按月存储占月工资一定比例的住房公积金;职工所在单位同时给职工存储占职工月工资同等比例的住房公积金,两者均记入个人名下,归职工所有。
第三条存储住房公积金,比照银行同期活期储蓄利率计付利息。
第四条住房公积金由市人民政府担保。
第五条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资金管理中心)代表市政府负责住房公积金的归集、管理、监督使用和偿还,对各单位存储和使用住房公积金进行指导、督促和定期核查。
第六条凡在本市工作,具有本市城镇常住户口的党政机关、群众团体及全民所有制、集体所有制企事业单位的固定职工、合同制职工,军办企业、股份制企业、私营企业职工以及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职工及其所在单位,均实行住房公积金制度。
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发薪之日起实行。
离休干部、退休职工、临时工、外商投资企业外籍职工不存储住房公积金。
第七条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的存储额等于职工月工资乘以住房公积金存储率。
住房公积金的存储率暂定为5%。
存储额低于5元的按5元存储;5元以上,以“元”为最小计算单位,见“角”四舍五入。
沈阳市住房公积金基本规定
沈阳市职工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暂行办法(沈住公[2004]10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职工住房公积金提取的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证住房公积金的合理使用,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及《沈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职工住房公积金的提取管理。
第三条沈阳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负责全市职工住房公积金提取的审批、管理,并委托指定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提取的划转或支付手续。
第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截留、挪用职工提取的住房公积金;不得妨碍或限制符合提取条件的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
单位应当对职工提出的提取住房公积金申请予以审核。
第二章提取条件和额度第五条职工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一年之内的;(二)离休、退休或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四)出境定居的;(五)偿还所购自住住房贷款本息的;(六)户口迁出本市,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七)非本市常住户口或本市农业户口的职工,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八)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并且住房公积金转入管理中心指定的账户集中封存满2年仍未重新就业的。
依照前款第(一)、(五)项规定,在提取职工本人住房公积金不足时,其配偶可以提取住房公积金。
第六条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职工的继承人、受遗赠人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无继承人也无受遗赠人的,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纳入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
第七条管理中心按照下列规定审批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的额度:符合第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可以提取一次住房公积金,提取金额为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定期余额(住房公积金的定期余额为每年的7月1日至下一年的6月30日结转的金额),且不得超过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有住房的费用。
沈阳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沈阳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沈阳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是负责管理沈阳市住房公积金制度的机构。
它的主要职责是管理和监督企业和职工的住房公积金缴存和提取工作。
本文将分为两篇,介绍沈阳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基本情况、职能和服务。
沈阳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是沈阳市政府设立的管理机构,负责沈阳市范围内的住房公积金制度的实施和管理。
沈阳市住房公积金制度是根据《住房公积金条例》和沈阳市的地方立法制定的。
该制度旨在通过职工和用人单位的共同缴纳,形成一项长期有效的住房储蓄,用于解决职工的住房问题。
沈阳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主要职责包括:一是管理和监督企业和职工的住房公积金缴存工作。
中心负责监督用人单位按规定及时、足额地为职工缴纳住房公积金,并及时调查和处理违规缴存行为。
二是管理住房公积金的账户和资金。
中心通过建立健全的住房公积金管理系统,负责管理和核对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资金流动,确保资金的安全和正确使用。
三是提供住房公积金服务和咨询。
中心为职工提供住房公积金的贷款申请、提取、退还等各项服务,并向职工提供有关住房公积金政策的咨询和指导。
为了提高服务质量和效率,沈阳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还推出了一些便捷的服务手段。
首先,中心设立了多处办公网点,方便职工进行咨询和办理业务。
同时,中心还开通了电话咨询服务,职工可以通过拨打服务热线进行咨询和解决问题。
此外,中心还推出了在线办理业务的平台,职工可以通过网上申请贷款、提取住房公积金等,方便快捷。
总之,沈阳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沈阳市的住房公积金制度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
它的主要职责是管理和监督企业和职工的住房公积金缴存和提取工作,并为职工提供相关的服务和咨询。
中心通过多种方式提高服务质量和效率,以便更好地为职工提供方便、快捷的服务。
对于促进住房公积金制度的健康发展和解决职工的住房问题,沈阳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发挥着重要作用。
沈阳市房产局关于印发《沈阳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规定》的通知-沈房发〔2019〕40号
沈阳市房产局关于印发《沈阳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规定》的通知正文:----------------------------------------------------------------------------------------------------------------------------------------------------沈阳市房产局关于印发《沈阳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规定》的通知沈房发〔2019〕40号各区(开发区)房产局、县(市)住建局:为加强我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根据《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辽宁省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沈阳市房产局2019年6月25日沈阳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完善我市住房保障制度,进一步规范公共租赁住房筹集、准入和退出、租赁补贴、分配、运营以及监督管理,根据《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辽宁省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租赁住房房源筹集、准入和退出、租赁补贴、分配、运营以及监督管理适用于本规定。
第三条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是指符合规定条件的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外来务工人员、外地来沈新就业中高等教育毕业生、企事业单位职工以及政府规定的其他保障对象等。
第四条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实行租赁补贴与实物配租两种方式,并以租赁补贴保障方式为主。
第五条市房产局是公共租赁住房的行政主管部门,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各区、县(市)政府(管委会)是本区域内公共租赁住房管理的责任主体,区、县(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各区、县(市)政府(管委会)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街道办事处、居(村)民委员会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别负责本区域内公共租赁住房日常管理工作。
民政部门按照《沈阳市低收入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办法》规定,负责对申请家庭的经济状况进行核查。
2014年军转快讯:沈阳市自主择业军转干部住房公积金管理政策
2014年军转快讯:沈阳市自主择业军转干部住房公积金管理政策来源:沈阳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沈阳为贯彻落实辽宁省军转干部安置工作小组办公室、辽宁省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办公室《关于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住房公积金有关问题的通知》(辽转办联发[2006]1号)文件精神,根据《沈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沈阳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办法》,结合沈阳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军转干考试网整理,供2014年沈阳自主择业军转干部参考。
收藏本页ctrl+D一、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置及缴存1.单位账户的设置为了便于管理,沈阳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中心)在管理部设“沈阳市自主择业军转干部住房公积金专户”(以下简称专户)。
沈阳市军转办协助自愿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自主择业军转干部在专户下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变更、提取、转移等相关业务,并配合办理住房公积金汇缴、补缴业务。
2.个人账户的设置(1)自主择业军转干部按照自愿的原则向沈阳市军转办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查无误后,由沈阳市军转办出具身份证明和退役金等相关证明。
自主择业的军转干部持上述证明到中心指定的管理部签订《沈阳市自主择业军转干部自愿缴存住房公积金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
《协议书》的当事人为自主择业军转干部、中心和我市委托代办的建设银行(以下简称建行),一式四联,中心、建行、自主择业军转干部各留一联,同时在军转办留存备案。
(2)申请人持沈阳市军转办出具的身份证明和退役金证明、身份证、转业证书原件及复印件、《协议书》及有关业务凭证办理个人账户设立手续。
自主择业军转干部被单位录用(聘用)并已在录用(聘用)单位设立住房公积金账户的,不得在专户下再设立个人账户。
(3)自主择业军转干部的住房公积金账户一经设立,不符《沈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不得中断或停缴。
如退役金账户被依法冻结导致不能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的,由沈阳市军转办出具证明,经中心同意后可作账户封存。
如退役金账户余额不足,自主择业军转干部应及时补足,因此影响他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中心可暂时封存。
沈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doc
沈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住房公积金制度是在住房资金的运行模式从计划经济到市场经济的转换过程中被提出来的。
沈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是如何实施的?下文是沈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欢迎阅读!沈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住房公积金的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城镇住房建设,提高城镇居民的居住水平,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沈阳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是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决策机构。
沈阳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是直属市人民政府的不以营利为目的独立的事业单位,具体负责住房公积金的管理。
第五条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实行管委会决策、管理中心运作、银行专户存储、财政监督的原则。
第六条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
第七条住房公积金应当用于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挪用住房公积金的行为进行揭发、检举、控告。
第二章缴存第八条管理中心应当在管委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指定的银行(以下简称受委托银行)设立住房公积金专户。
单位应当到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经管理中心审核后,再到受委托银行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
每个职工只能有一个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九条新设立的单位应当自单位设立之日起30日内到管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并自登记之日起20日内持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
第十条单位录用职工的,应当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到管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并持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或者转移手续。
沈阳市职工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暂行办法
沈阳市职工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暂行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公布日期】•【字号】沈住公[2004]10号•【施行日期】2004.04.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财政综合规定正文沈阳市职工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暂行办法(沈住公[2004]10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职工住房公积金提取的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证住房公积金的合理使用,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及《沈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职工住房公积金的提取管理。
第三条沈阳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负责全市职工住房公积金提取的审批、管理,并委托指定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提取的划转或支付手续。
第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截留、挪用职工提取的住房公积金;不得妨碍或限制符合提取条件的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
单位应当对职工提出的提取住房公积金申请予以审核。
第二章提取条件和额度第五条职工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一年之内的;(二)离休、退休或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四)出境定居的;(五)偿还所购自住住房贷款本息的;(六)户口迁出本市,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七)非本市常住户口或本市农业户口的职工,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八)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并且住房公积金转入管理中心指定的账户集中封存满2年仍未重新就业的。
依照前款第(一)、(五)项规定,在提取职工本人住房公积金不足时,其配偶可以提取住房公积金。
第六条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职工的继承人、受遗赠人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无继承人也无受遗赠人的,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纳入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
第七条管理中心按照下列规定审批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的额度:符合第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可以提取一次住房公积金,提取金额为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定期余额(住房公积金的定期余额为每年的7月1日至下一年的6月30日结转的金额),且不得超过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有住房的费用。
公积金归集业务管理制度
公积金归集业务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公积金归集业务的管理,保障职工合法权益,提高公积金服务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管理制度。
第二条公积金归集业务是指单位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的规定,将职工个人缴纳的住房公积金及其单位的缴纳部分汇入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行为。
第三条本管理制度适用于所有单位和职工的住房公积金归集业务管理,包括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的缴存、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以及相关的业务操作及管理。
第四条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是指地方政府负责管理住房公积金业务的机构,是统一管理和监督住房公积金政策执行的部门。
第五条各级政府部门、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和相关单位应当加强对公积金归集业务的管理,落实政府关于住房和社会保障的政策,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职工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第六条职工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是指职工按照规定,将其自身和单位应缴纳的住房公积金缴存至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第七条职工应当按照规定的缴存比例和缴存基数,及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八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缴存比例和缴存基数,及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并按期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汇缴。
第九条职工可通过单位或自行缴存住房公积金,但不得低于规定的最低缴存额度。
第十条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公积金缴存制度,明确缴存责任,确保职工住房公积金的正常缴存。
第三章公积金缴存的申报和汇缴第十一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填写公积金缴存申报表,并将职工个人和单位应缴纳的住房公积金及其相关信息报送给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第十二条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加强对公积金缴存信息的监督和审核,确保公积金缴存的准确性和及时性。
第十三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将职工个人和单位应缴纳的住房公积金及其相关信息汇缴至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第十四条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建立健全公积金缴存信息的核查和核对机制,对单位汇缴的公积金进行审核,确保汇缴的准确性和及时性。
沈阳市贯彻《辽宁省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总体方案》实施办法-沈政发[1993]52号
沈阳市贯彻《辽宁省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总体方案》实施办法正文:---------------------------------------------------------------------------------------------------------------------------------------------------- 关于印发《沈阳市贯彻<辽宁省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总体方案>实施办法》的通知(沈政发<1993>52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现将《沈阳市贯彻<辽宁省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总体方案>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住房制度改革是经济体制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与人民群众的利益密切相关,政策性强。
各部门和各单位应提高对住房制度改革重要性的认识,切实加强领导,注意总结经验,积极稳妥地搞好这项工作。
沈阳市人民政府一九九三年十一月二十日沈阳市贯彻《辽宁省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总体方案》实施办法为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指示精神,根据《辽宁省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总体方案》,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住房制度改革的目的和基本原则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是经济体制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其根本目的,是缓解居民住房困难,不断改善住房条件,正确引导消费,逐步实现住房商品化。
按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从改革公房低租金制度着手,将现行公房的实物福利分配制度逐步转变为货币工资分配制度,由住户通过买房或租房,取得住房的所有权或使用权,使住房这种特殊商品进入消费品市场,实现住房资金投入产出的良性循环。
到“八五”末期,全市城镇人均居住面积要达到6.5平方米,并解决人均居住面积不足两平方米的住房特困户的居住拥挤问题。
到2000年,全市城镇人均居住面积要达到8平方米,基本缓解城镇居民住房困难。
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基本原则是:(一)坚持国家、集体和个人共同承担住房资金的原则,逐步改变单靠国家和单位统包、实物分配住房和低租金的住房制度,建立由国家、单位和个人三方共筹资金建设住房的机制;(二)坚持售、租、建并举的原则,逐步实行按经营价出租住房,积极发展个人自有住房和公私共有产权住房,形成租买比价合理、促进售房、推动建房的良性循环;(三)坚持单位资助和职工互助的合作解决住房的原则,逐步发展职工住房合作社,建立个人和单位共同积累住房互助合作基金的制度,走互助合作的道路;(四)坚持积极稳妥、分步渐进的原则,充分考虑国家、单位和个人的实际经济承受能力和心理承受能力,采取循序渐进的改革办法逐步实施;(五)坚持统一政策与因地制宜相结合的原则,既要在房改的目标方向、基本政策上同中央、省的要求保持一致,又要使房改的具体内容、措施和步骤切合沈阳实际。
沈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房改办关于沈阳市2000年住房制度改革
沈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房改办关于沈阳市2000年住房制度改革工作要点的通知【法规类别】住房制度改革【发文字号】沈政办[2000]21号【发布部门】沈阳市政府【发布日期】2000.05.29【实施日期】2000.05.29【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XP10沈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房改办关于沈阳市2000年住房制度改革工作要点的通知(沈政办[2000]21号)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市房改办《2000年住房制度改革工作要点》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沈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二000年五月二十九日根据全国房改有关会议要求,为进一步贯彻《沈阳市关于进一步深化住房改革的通知》(沈政发[1999]8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提出2000年住房制度改革工作要点。
一、指导思想以全面启动住房分配货币化为主线,以继续发放住房补贴、加大住房公积金归集力度、积极出售公有住房、稳步推进租金改革、启动廉租住房政策、扩大住房贷款规模等6项工作为主要内容,进一步调动个人买房积极性,促进居民住房消费,提高居民住房水平,切实把住房建设培育成新的经济增长点,为我市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做贡献。
二、主要任务(一)全面启动住房分配货币化验室⒈继续做好市本级财政拨款的机关事业单位购房补贴工作。
计划2000年用于市本级财政拨款机关事业单位购房补贴资金总量为1亿元。
其中,指标资金5000万元(市财政安排1000万元、市计委在基建计划中安排1000万元、市城市住房资金安排3000万元);单位售房款收入、自有资金、预算外资金5000万元。
拟于8月份下发指标资金分配计划。
⒉积极推进城区开展住房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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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办法
【法规类别】房地产财会住房制度改革
【发文字号】沈住公[2004]11号
【发布部门】沈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发布日期】2004
【实施日期】2004.04.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沈阳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办法
(沈住公[2004]11号)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及《沈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归集管理,包括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缴存、转移、封存、启封、注销、结算等。
第三条沈阳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负责全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的管理。
管理中心授权下设的办事处、分中心(以下简称办事处、分中心)负责办理具体的住房公积金归集业务。
第四条下列单位及其在职职工应缴存住房公积金: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
(二)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港、澳、台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
(三)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
(四)外国、外市地及港、澳、台单位驻本市代表机构。
前款所称职工指与用人单位建立和形成劳动关系的从业人员。
第二章账户设立
第五条单位应当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工资总额使用手册》到办事处或分中心领取并填写《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表》,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手续。
单位持经办事处或分中心审核后的《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表》到指定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委托银行)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开立单位和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
每个职工只能有一个住房公积金账户。
单位在受委托银行开立住房公积金账户后,到办事处或分中心为本单位及职工办理住
房公积金查询磁卡,办事处或分中心应自单位在受委托银行建立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之日起30日内,向单位发放《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证书副本》、单位住房公积金查询磁卡、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查询磁卡,并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设立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明细账。
第六条新设立的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到办事处或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自登记之日起20日内持审批文件,到受委托银行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
第七条单位录用职工的,应当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持人事或劳资关系证明文件(包括人事调令、用工合同、聘书等)到办事处或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并自登记之日起20日内持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手续。
职工账户设立后到办事处或分中心领取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查询磁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