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河北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实施细则模板
河北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 保障住宅共享部位、共享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正常使用, 维护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 根据原建设部、财政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规定, 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商品住宅、售后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管理和监督, 适用本实施细则。
本实施细则所称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以下简称”维修资金”) , 是指专项用于住宅共享部位、共享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的资金。
第三条本实施细则所称住宅共享部位, 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 由单幢住宅内业主或者单幢住宅内业主及与之结构相连的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部位。
一般包括: 住宅的基础、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以及户外的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
本实施细则所称共享设施设备, 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 由住宅业主或者住宅业主及有关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附属设施设备, 一般包括: 电梯、天线、照明、消防设施、绿地、道路、路灯、下水管道、雨水管道、沟渠、池、井、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享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第四条维修资金管理和使用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所有权人决策、政府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负责全省维修资金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设区市、县( 市) 人民政府房产行政管理部门( 以下简称市、县房产部门) 会同同级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维修资金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维修资金交存第六条住宅业主、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业主、住宅小区外与单幢住宅结构相连或者具有共有设施设备的非住宅业主, 均应按规定交存维修资金。
住宅只属于一个业主所有且与其它物业不具有共享部位、共享设施设备的, 不交存维修资金。
第七条商品住宅业主、非住宅业主按照所拥有的物业建筑面积交存维修资金。
每平方米建筑面积首期交存维修资金的数额为当地住宅建筑安装工程每平方米造价的5%-6%。
石家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石家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保障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正常使用,维护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财政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及《石家庄市物业管理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石家庄市行政区域内建设的商品房、经济适用房、集资房、已售公有住房及出售了共有产权的廉租房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管理、使用和监督,均适用本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是指由业主和建设、开发单位交存的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在保修期满后的维修、更新和改造的资金.第四条本办法所称住宅共用部位,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单幢住宅业主或者单幢住宅内业主及与之结构相连的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部位,一般包括住宅的基础、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及户外的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本办法所称共用设施设备,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住宅业主或住宅业主及有关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附属设施设备,一般包括电梯、天线、照明、消防设施、绿地、道路、路灯、沟渠、池、井、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第五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实行统一交存、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业主决策、政府监督的管理原则。
第六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监督、管理活动的业务指导。
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各县(区)建设(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监督和管理。
街道、社区组织要配合开展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收缴、使用和管理工作。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及其县(区)所属机构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作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管理单位,负责××市范围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统一交存和会计核算。
石家庄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执法事项清单(2021年)
-
房地产估价机构
无
无
无
10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及开发经营活动的检查
行政检查
市住建局
房产市场监管处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二号) 第七条
-
-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住建部令第45号修正)第四条
《河北省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规定》(省政府令〔2004〕第3号)第六条;第七条
-
注册二级建筑师
无
无
无
31
对二级注册结构工程师执业资格的检查
行政检查
市住建局
人事教育处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主席令第29号) 第十四条
-
-
《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37号) 第五条
-
注册二级结构工程师
无
无
无
32
对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工作的检查
-
-
《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暂行规定》(住建部51号令)第三条
-
《河北省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暂行办法》(冀建规范性文件-2020-5号)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
15个工作日
15个工作日
无
2
建设工程消防验收
行政许可
市住建局
工程质量安全监管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站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19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十三条
-
《建筑起垂机械安全监管理规定》(2008年1月28日建设部令第166号)第十七条
-
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加强和规范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冀建安〔2010〕119号)
石家庄新房维修基金标准
石家庄新房维修基金标准
根据《石家庄市物业管理条例》规定,住宅物业、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或者与单幢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的业主,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
专项维修资金属于业主所有,专项用于物业保修期满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专项维修资金收取、使用、管理的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
石家庄市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专项维修资金的收取比例以及管理办法应当向社会公布。
专项维修资金应当建立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所有权人决策、政府监督的原则。
业主交存的专项维修资金属于业主所有。
从公有住房售房款中提取的专项维修资金属于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所有。
此外,石家庄市还发布了关于进一步规范商品房维修基金缴存工作的通知。
该通知指出,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在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前,按照新建商品房(不含回迁安置房)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成本价的3%或50元/件的标准预缴维修基金。
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进一步贯彻落实《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进一步贯彻落实《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公布日期】2009.07.09•【字号】冀建房[2009]385号•【施行日期】2009.07.0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财政综合规定正文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进一步贯彻落实《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冀建房〔2009〕385号)各设区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各扩权县(市)、县级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部门:建设部、财政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建设部、财政部第165号令)颁布后,各地房管部门积极做好学习、宣传和实施的相关工作,促进了全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工作。
但一些地方仍存在制度不完善、管理不规范等问题。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规范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保障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正常使用,维护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建立健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制度各地房管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认真落实《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当地实际,制定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筹集、使用、监督管理办法,对首次交存、续筹、补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等提出具体的实施意见,切实加强专项维修资金监管工作,不断完善监管制度,健全监管机制,保证住宅的正常维护和使用。
二、规范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标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规定:首次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数额为当地住宅建筑安装工程每平方米造价的5%至8%,并于2008年2月1日起执行。
各市、县(市)房管部门要严格执行有关规定,做好新旧政策的衔接,合理确定、定期公布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数额。
三、保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正常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应按照《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规定的用途,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等项目,并遵循方便快捷、公开透明、受益人和负担人相一致的原则。
石家庄房屋维修基金的使用程序是怎样的
⽯家庄房屋维修基⾦的使⽤程序是怎样的房屋维修基⾦⼜称“公共维修基⾦”或“专项维修基⾦”,是指业主为了本物业区域内公共部位和共⽤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养护和改造⽽缴纳的资⾦。
《住宅专项维修资⾦管理办法》对于维修基⾦的使⽤范围、程序等都有相关规定。
⽯家庄房屋维修基⾦全解读使⽤程序复杂专项维修基⾦⾜额归集到位,维修项⽬符合维修基⾦使⽤范围;共⽤部位、共⽤设施设备保修期届满;房屋共⽤部位、共⽤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改造,涉及⼀幢楼业主的,申请单位已事先征询2/3以上业主的书⾯同意;涉及物管区域全体业主的,已经业主⼤会书⾯批准,并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积2/3以上的业主且占总⼈数2/3以上的业主同意。
1、维修基⾦的使⽤范围:维修基⾦的使⽤范围主要包括⼩区公共部位和共⽤设施、设备。
具体来讲,公共部位是指由单幢住宅内业主或者单幢住宅内业主及与之结构相连的⾮住宅业主共有的部位,包括:住宅的基础、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以及户外的墙⾯、门厅、楼梯间、⾛廊通道等。
⽽共⽤设施、设备,⼀般包括电梯、天线、照明、消防设施、绿地、道路、路灯、沟渠、池、井、⾮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体设施和共⽤设施设备使⽤的房屋.2、维修基⾦的管理:在业主⼤会成⽴前后,法律规定了两种不同的管理主体和模式。
在业主⼤会成⽴前,维修资⾦由物业所在地直辖市、市、县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代管。
主管部门应当委托所在地⼀家商业银⾏,作为本⾏政区域内住宅专项维修资⾦的专户管理银⾏,并在专户管理银⾏开⽴住宅专项维修资⾦专户。
业主⼤会成⽴后,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业主委员会通知之⽇起30⽇内,通知专户管理银⾏将该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账⾯余额划转⾄业主⼤会开⽴的住宅专项维修资⾦账户,并将有关账⽬等移交业主委员会。
维修资⾦划转后的账⽬管理单位,由业主⼤会决定。
业主⼤会应当建⽴住宅专项维修资⾦管理制度。
3、维修基⾦的使⽤程序:(1)维修资⾦划转业主⼤会管理前,需要使⽤住宅专项维修资⾦的,按照以下程序办理:A物业服务企业根据维修和更新、改造项⽬提出使⽤建议;没有物业服务企业的,由相关业主提出使⽤建议;B住宅专项维修资⾦列⽀范围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积三分之⼆以上的业主且占总⼈数三分之⼆以上的业主讨论通过使⽤建议;C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业主组织实施使⽤⽅案;C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业主持有关材料,向所在地直辖市、市、县⼈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申请列⽀;E建设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向专户管理银⾏发出划转住宅专项维修资⾦的通知;F专户管理银⾏将所需住宅专项维修资⾦划转⾄维修单位。
石家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石家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保障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正常使用,维护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财政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及《石家庄市物业管理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石家庄市行政区域内建设的商品房、经济适用房、集资房、已售公有住房及出售了共有产权的廉租房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管理、使用和监督,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是指由业主和建设、开发单位交存的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在保修期满后的维修、更新和改造的资金。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住宅共用部位,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单幢住宅业主或者单幢住宅内业主及与之结构相连的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部位,一般包括住宅的基础、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及户外的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
本办法所称共用设施设备,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住宅业主或住宅业主及有关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附属设施设备,一般包括电梯、天线、照明、消防设施、绿地、道路、路灯、沟渠、池、井、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第五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实行统一交存、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业主决策、政府监督的管理原则。
第六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监督、管理活动的业务指导。
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各县(区)建设(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监督和管理。
街道、社区组织要配合开展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收缴、使用和管理工作。
河北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实施细则
河北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保障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得维修与正常使用,维护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所有者得合法权益,根据原建设部、财政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商品住宅、售后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得交存、使用、管理与监督,适用本实施细则。
本实施细则所称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简称“维修资金”),就是指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得维修与更新、改造得资金。
第三条本实施细则所称住宅共用部位,就是指根据法律、法规与房屋买卖合同,由单幢住宅内业主或者单幢住宅内业主及与之结构相连得非住宅业主共有得部位。
一般包括:住宅得基础、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以及户外得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
本实施细则所称共用设施设备,就是指根据法律、法规与房屋买卖合同,由住宅业主或者住宅业主及有关非住宅业主共有得附属设施设备,一般包括:电梯、天线、照明、消防设施、绿地、道路、路灯、下水管道、雨水管道、沟渠、池、井、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与共用设施设备使用得房屋等。
第四条维修资金管理与使用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所有权人决策、政府监督得原则。
第五条省住房与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负责全省维修资金得指导与监督工作。
设区市、县(市)人民政府房产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县房产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得维修资金得监督管理。
第二章维修资金交存第六条住宅业主、住宅小区内得非住宅业主、住宅小区外与单幢住宅结构相连或者具有共有设施设备得非住宅业主,均应按规定交存维修资金。
住宅只属于一个业主所有且与其她物业不具有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得,不交存维修资金。
第七条商品住宅业主、非住宅业主按照所拥有得物业建筑面积交存维修资金。
每平方米建筑面积首期交存维修资金得数额为当地住宅建筑安装工程每平方米造价得5%-6%。
河北住宅专项维修基金细则
河北住宅专项维修基金细则附件:河北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保障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正常使用,维护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原建设部、财政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商品住宅、售后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管理和监督,适用本实施细则。
本实施细则所称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简称“维修资金”),是指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的资金。
第三条本实施细则所称住宅共用部位,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单幢住宅内业主或者单幢住宅内业主及与之结构相连的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部位。
一般包括:住宅的基础、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以及户外的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
本实施细则所称共用设施设备,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住宅业主或者住宅业主及有关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附属设施设备,一般包括:电梯、天线、照明、消防设施、绿地、道路、路灯、下水管道、雨水管道、沟渠、池、井、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河北住宅专项维修基金细则第四条维修资金管理和使用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所有权人决策、政府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负责全省维修资金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设区市、县(市)人民政府房产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县房产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维修资金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维修资金交存第六条住宅业主、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业主、住宅小区外与单幢住宅结构相连或者具有共有设施设备的非住宅业主,均应按规定交存维修资金。
住宅只属于一个业主所有且与其他物业不具有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不交存维修资金。
第七条商品住宅业主、非住宅业主按照所拥有的物业建筑面积交存维修资金。
每平方米建筑面积首期交存维修资金的数额为当地住宅建筑安装工程每平方米造价的5%-6%。
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进一步贯彻落实《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
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进一步贯彻落实《住宅专项维
修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法规类别】财政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冀建房[2009]385号
【发布部门】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发布日期】2009.07.09
【实施日期】2009.07.09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进一步贯彻落实《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冀建房〔2009〕385号)
各设区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各扩权县(市)、县级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部门:
建设部、财政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建设部、财政部第165号令)颁布后,各地房管部门积极做好学习、宣传和实施的相关工作,促进了全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工作。
但一些地方仍存在制度不完善、管理不规范等问题。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规范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保障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正常使用,维护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建立健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制度各地房管部。
河北省专项维修基金管理办法
河北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保障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正常使用,维护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原建设部、财政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商品住宅、售后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管理和监督,适用本实施细则。
本实施细则所称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简称“维修资金”),是指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的资金。
第三条本实施细则所称住宅共用部位,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单幢住宅内业主或者单幢住宅内业主及与之结构相连的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部位。
一般包括:住宅的基础、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以及户外的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
本实施细则所称共用设施设备,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住宅业主或者住宅业主及有关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附属设施设备,一般包括:电梯、天线、照明、消防设施、绿地、道路、路灯、下水管道、雨水管道、沟渠、池、井、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第四条维修资金管理和使用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所有权人决策、政府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负责全省维修资金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设区市、县(市)人民政府房产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县房产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维修资金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维修资金交存第六条住宅业主、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业主、住宅小区外与单幢住宅结构相连或者具有共有设施设备的非住宅业主,均应按规定交存维修资金。
住宅只属于一个业主所有且与其他物业不具有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不交存维修资金。
第七条商品住宅业主、非住宅业主按照所拥有的物业建筑面积交存维修资金。
每平方米建筑面积首期交存维修资金的数额为当地住宅建筑安装工程每平方米造价的5%-6%。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是我国针对住宅小区维修管理而制定的一项重要法规。
它的实施对于保障住宅小区居民的安全和室内设施的正常使用起着关键性的作用。
本文将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进行全面系统的介绍和分析。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旨在规范住宅小区维修资金的使用和管理。
它明确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筹集方式、使用范围、管理主体及其职责等方面的内容。
首先,它规定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筹集渠道。
根据办法的规定,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主要通过建设银行的专户进行管理,由住宅小区的业主根据所占面积按等额缴纳的原则进行收缴。
这样的规定能够确保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来源清晰、使用规范。
其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明确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范围。
住宅小区的维修主要包括基础设施、公共设施、绿化等方面的维护维修。
办法中明确规定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范围,确保资金的使用符合维修的实际需要,同时也杜绝了滥用资金的现象。
再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规定了管理主体及其职责。
根据办法的规定,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主体是住宅小区的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单位。
管理主体负责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进行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并且要定期向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报告。
这样的规定能够确保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权责明确,维护业主的权益。
此外,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还规定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监督机构及其职责。
根据办法的规定,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监督机构主要包括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计机关等。
这些机构负责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确保资金的使用符合法规,维护住宅小区居民的合法权益。
总的来说,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是我国住宅小区维修管理的重要法规。
它的实施对于保障住宅小区的安全和居民的正常生活起着重要的作用。
根据办法的规定,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筹集、使用范围、管理主体和监督机构的职责都得到了明确。
这样的规定能够避免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滥用,确保资金使用符合实际需要。
《河北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实施细则》解读1.doc
《河北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实施细则》解读1《河北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实施细则》解读《河北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实施细则》解读《河北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于2012年1月1日起施行,石家庄房地产董律师就细则的重要条款进行解读。
一、对维修基金的叫交存做出了明确规定《细则》第二章第七条规定商品住宅业主、非住宅业主按照所拥有的物业建筑面积交存维修资金。
每平方米建筑面积首期交存维修资金的数额为当地住宅建筑安装工程每平方米造价的5%-6%。
董律师从石家庄市房管部门了解到石家庄市目前执行的维修金金缴存标准为:高层商品住宅为70元∕平米,多层商品住房为45元∕平米。
二、开发商进行期房预售时不得强行预收《细则》第二章第十一条规定商品住宅的业主应当在办理房屋入住手续前,将首期维修资金存入维修资金专户。
很多购房者就一些开发商在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时要求提前预交维修基金的做法很不满意,伴随着《细则》的实施,今后一旦购房者在买期房时被要求提前交纳维修基金时,购房者可以依法拒绝,对强行预收维修基金的开发商可以到房管部门举报。
此外董律师认为《细则》第十二条规定,开发商要求业主预交维修金的,业主有权要求开发商出具竣工验收证明,否则可以依法拒绝。
三、明确了维修基金的使用情况《细则》第三章规定“维修资金”是指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的资金。
董律师特别提醒业主在使用维修基金时要先看需维修的部分是否属于其范围。
四、维修基金将由业主大会管理《细则》第三章规定业主大会成立后,维修基金由业主大会管理使用,但是就目前石家庄各小区的具体情况来看,建议业主委员会的小区也就几十个,还有不少小区无物业、无管理单位,董律师认为在石家庄维修基金在一定期间内仍将由住房管理部门代管,物业企业或者相关业主如需要使用维修基金可以制定使用方案后向石家庄住房管理部门提出使用申请。
五、房产过户前需查看账户余额针对在二手房交易过程中,很多业主不关心、不注意自己账户维修基金的情况,《细则》在对维修基金监督管理上专门作出明确规定,规定房屋所有权转让时转让方应当向受让方说明维修基金交存和结余情况并出具有效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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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保障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正常使用,维护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财政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及《石家庄市物业管理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石家庄市行政区域内建设的商品房、经济适用房、集资房、已售公有住房及出售了共有产权的廉租房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管理、使用和监督,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是指由业主和建设、开发单位交存的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在保修期满后的维修、更新和改造的资金。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住宅共用部位,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单幢住宅业主或者单幢住宅内业主及与之结构相连的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部位,一般包括住宅的基础、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及户外的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
本办法所称共用设施设备,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住宅业主或住宅业主及有关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附属设施设备,一般包括电梯、天线、照明、消防设施、绿地、道路、路灯、沟渠、池、井、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第五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实行统一交存、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业主决策、政府监督的管理原则。
第六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监督、管理活动的业务指导。
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各县(区)建设(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监督和管理。
街道、社区组织要配合开展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收缴、使用和管理工作。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及其县(区)所属机构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作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管理单位,负责××市范围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统一交存和会计核算。
第二章交存第七条在市、县(区)城市、建制镇和未设镇建制的工矿区范围内的商品住宅、已售公有住宅、集资建设的住宅、经济适用住房、出售了共有产权的廉租房、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与单幢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及已建成投入使用且存在两个或两个以上产权人的其他非住宅,都应当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第八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标准:本办法实施前,已按原有政策规定建立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制度的,按原政策规定标准执行,并由代收单位将代收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开设的维修资金专户。
本办法实施后的新建项目,业主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标准为:业主所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住宅建筑安装工程平均每平方米造价×5%。
其中,住宅建筑安装工程每平方米造价砖混结构暂按800元计算,框架结构按1000元计算,以后可根据建筑安装工程造价成本变化,由市建设局提出意见,经市政府审定,适时调整。
第九条房改房在出售时,由售房单位提取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按原规定存入财政部门在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开设的维修资金专户,按原规定进行管理;破产、改制企业集资房所提留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也要存入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开设的维修资金专户,纳入统一监督管理。
第十条新建立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由房地产开发企业代收, 并在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时,一次性将代收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到建设(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在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开设的维修资金专户。
第十一条建设、开发单位自用、出租商品住房的,在办理房屋产权证书时,应按照第八条规定的标准将维修资金交存至建设(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在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开设的维修资金专户。
第十二条本办法实施前,凡普通商品房、集资房、经济适用房、共有产权廉租房、与住宅小区关联的非住宅物业的业主,未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业主应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按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标准,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街道、社区组织协助督办,由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负责向业主收缴,在两年内一次或分批次将首期维修资金交存至建设(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在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开设的维修资金专户。
房改房和破产、改制企业的集资房的业主,未提留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也要按照本条规定交存维修资金。
第十三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续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足首期资金的30%时,应当按照首期交存标准续筹维修资金。
并将续筹到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按本办法的规定存入建设(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在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开设的维修资金专户。
房改房和破产、改制企业的集资房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余额,参照普通商品房首期资金不足30%时,也要按本条规定向业主续筹。
第十四条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属于业主所有。
从公有住房售房款中提取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属于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所有。
破产改制企业提留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属于该企业住宅小区的全体业主共有。
第十五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和相关业主在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转移、变更登记时,应当向房屋产权登记机关提交由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出具的交存凭证或结余资金凭证,并经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后,房屋产权登记机关方可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房屋所有权转让时,业主应当向受让人说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和结余情况并出具有效证明,结余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不予退还,随房屋所有权同时过户。
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后,受让人应持房屋所有权证、身份证或有关交款凭证或结余资金凭证到建设(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办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户名变更手续。
第十七条未按本办法规定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开发建设单位或者公有住房售房单位不得将房屋交付购买人。
第十八条同一幢房屋尚未出售的住宅,建设单位在保修期满之日,按标准足额垫付尚未出售住宅的专项维修资金;住宅售出后,建设单位向购买住宅的产权人收取维修资金账面余额,产权人凭购房合同在县(区)建设(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办理专项维修资金更名手续。
第三章使用第十九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应当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在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它用。
第二十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应当遵循方便快捷、公开透明、负担人和受益人相一致的原则。
第二十一条同一幢楼、同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和列支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一)依法应当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承担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二)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应当由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养护费用;(三)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属于人为损坏的;(四)依法应当由相关单位承担的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管线和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费用。
第二十二条属于同幢房屋内全体业主所有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大修、更新、改造,其费用从同幢房屋内全体业主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户列支,费用分摊到户。
属于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所有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大修、更新、改造,其费用从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户中列支,费用分摊到户。
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涉及尚未售出的商品住宅或非住宅的,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涉及尚未售出的商品住宅或非住宅的建筑面积,分摊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
房改房在出售时由售房单位提取并进入财政专户管理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其使用按原有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出现破损影响正常使用,需要维修而无人牵头组织的,建设(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督促业主或业主委员会限期维修,逾期不维修的,建设(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责成物业服务企业负责维修或直接组织代为维修,费用从其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并分摊到户。
第二十四条业主委员会成立前,需要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按照以下程序办理:(一)物业服务企业根据维修和更新、改造项目提出使用建议;没有物业服务企业的,由相关业主提出使用建议;(二)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业主持有关材料,向所在地的县(区)建设(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核拨;(三)县(区)建设(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向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发出划转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通知,将核定额度70%的所需资金拨付物业服务企业;(四)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业主组织实施;(五)工程完工后,申请人持工程决算书、维修工程施工合同和维修工程付款凭证报建设(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拨付维修费用的25%,5%的余额作为保修押金,保修期满后拨付。
第二十五条业主大会成立后,需要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按照以下程序办理:(一)业主委员会或物业服务企业提出使用方案,使用方案应当包括拟维修和更新、改造的项目,费用预算、列支范围等;(二)业主大会依法通过使用方案;(三)物业服务企业持有关材料向业主委员会提出列支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四)业主委员会依据使用方案审核同意,并报县(区)建设(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备案。
县(区)建设(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备案后发放备案通知书;(五)业主委员会或物业服务企业持备案通知书一并向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发出划转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通知,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凭“备案通知书”和业主委员会通知将核定额度70%的所需资金拨付物业服务企业;(六)物业服务企业组织实施使用方案;(七)工程完工后,物业服务企业持工程决算书、维修工程施工合同和维修工程付款凭证报业主委员会审核拨付维修费用的25%,5%的余额作为保修押金,保修期满后拨付。
第二十六条发生危及房屋安全等紧急情况,需要立即对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和更新、改造的,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和第二十五条第六项、第七项的规定办理。
发生前款情况后,未按规定实施维修和更新、改造的,县(区)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可以组织代修,维修费用从相关业主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分户账中列支;其中,涉及已售公有住房的,从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第二十七条下列资金应当转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滚存使用:(一)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存储利息,存储利息参照住房公积金利息计息结转;(二)利用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取得的业主所得收益,但业主大会另有决定的除外;(三)住宅共用设施设备报废后回收的残值。
第四章监督管理第二十八条商品住宅业主、非住宅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由各县(区)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代管。
各县(区)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与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签订委托合同,委托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办理专项维修资金账户的设立及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结算等手续。
开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应当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明细帐,以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设账,并以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 记载分户账的交存、使用、分摊、结存等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