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讯逼供的成因及其对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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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讯逼供的成因及其对策

一、刑讯逼供的含义

关于刑讯逼供的概念,法学界和司法实践部门的同志认识不同,表述不尽一致。笔者择其要者略加评析。有的学者认为,刑讯逼供“是剥削阶级国家司法官吏,在审理案件时,对人犯进行人身摧残和折磨,逼取口供,搜集‘证据’的一种野蛮、残酷的审讯方法。”笔者认为,此概念只适用于对剥削阶级国家的司法官吏,有失片面。有的理论工作者和司法司法实践部门的同志认为,刑讯逼供,是指“在诉讼过程中,司法人员对被告人、嫌疑人、证人等进行讯问时采用肉刑或变相肉刑以及精神折磨逼取口供的审讯方法”。还有的学者认为,刑讯逼供,是

指“办案人员,在审讯活动中,对被告人、嫌疑人、证人施行肉刑或变相肉刑以逼取口供的非法行为”。笔者认为,这两个概念中,将证人也当作刑讯逼供的对象是错误的。因为,按照原刑法第136条和现刑法第274条的规定,刑讯逼供的对象,专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而不包括证人。有的司法实践部门的同志说,刑讯逼供,是指“审讯人员对被告人、犯罪嫌疑人施行肉刑和精神折磨以逼取口供的行为。”笔者认为,此概念对刑讯时采用的方法缺少“变相肉刑”这一种。有的同志讲,刑讯逼供,是“指用摧残肉体或精神折磨的方法在审讯时强制逼迫被告人供述并套取虚假口供的违法行为。”笔者认为,此概念有两点之不足:其一,刑讯的方法中缺少“变相肉刑”这一种;其二,说刑讯的目的之一是为了“套取虚假口供”不符合客观实际。因为,办案人员采用刑讯行为逼供,从其主观愿望而言,是为了逼出真供,而不是假供,至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被刑讯过程中供出假供,还不是办案人员所希望获取的。有鉴于此,不能认为刑讯的目的之一是为了“套取虚假口供”。有的司法实践部门的同志认为“所谓刑讯逼供,就是通过肉刑和变相肉刑的审讯方式,逼取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口供的行为。”笔者认为,这种界定比较正确。但是,还应当在刑讯方式中将“精神折磨”纳入。

笔者认为,刑讯逼供的概念,其内容,既应适用于古代,又应适用于现代,既应适用于外国,又应适用于中国;要有理论上的根据,又应符合司法实践。为此,试作如下界定:“刑讯逼供,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追诉者对被追诉者进行讯问时采用肉刑、变相肉刑或精神折磨等方法逼取其供认犯罪的行为。”其中,追诉者是在侦查中承办案件的人员:在古代,是指承办刑事案件的司法官吏;在国外,是指警官、检察官和法官;在我国现代,是指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监狱中狱侦科的侦查人员和军队保卫部门办案的侦查员。“被追诉

者”,是指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肉刑”,是指对被追诉者的肉体进行摧残或伤害,如殴打、夹指、捆绑、吊起、用警棍电击等。“变相肉刑”,是指罚站、罚跑、罚冻、罚晒、罚饿等;“精神折磨”,是指用药剂催眠、搞车轮战等;“逼取”,是指逼迫和获取。“供认”,是指供述和承认。“刑讯行为”,在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的法律中有的被规定为法定的取供行为,属于合法行为;现在各国法律规定是非法取供行为。“严禁刑讯逼供”是指“严格禁止”采用非法方法获取被追诉者对犯罪事实的供认。

二、刑讯逼供的现状

(一)普遍状况

在我国法制不断完善的今天,刑讯逼供的案例仍然时有发生,不仅使无辜的人受到刑事追究,而且给法制建设带来了消极影响,极大降低了公民对法律的信任和执法机关的威信,其危害是显而易见的。虽然修订后新《刑法》第247条加重了刑讯逼供犯罪的法定处刑,就是我国现有的对于刑讯逼供行为最为严厉的法律对策。

(二)典型案例

1、1996年2月,河南叶县发生一起特大系列抢动杀人案,公安机关迅即“破案”。6名无辜者被抓,其中两人因不堪忍受审讯人员采用三角带、木棍、皮带、电警棍以及手摇电话的电击。只好按审讯人员的意图招供。“人证”、“物证”俱在,“冤案”遂成“铁案”。辩护律师据理力争,真凶突然现出原形,才把这些无辜的平民从死亡线上拉回来。[1]

2、1998年中央电视台《焦点访谈》报道,某县公安派出所将涉嫌盗窃的一对夫妇抓获,稍后将女的放出,继续审讯其夫。几天后,妻子看望丈夫时被告知其丈夫已经逃跑,妻子便开始的艰难的寻夫历程。几年后,其中一名参与审讯的民警突然良心发现,说出其夫在审讯时已经被打死并秘密埋葬。

3、1998年7月,原遵义市红花岗区公安分局刑警赵某、屠某强行逼取口供,对犯罪嫌疑人熊某施以种种肉刑,致使熊某因外伤、剧痛、失水、饥饿、紧张等过度劣性刺激而休克死亡。1999年12月,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做出终审判决,以故意杀人罪分别判处赵某、屠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和无期徒刑。据称,这是我国《刑法》自1979年实施以来判得最重的一起刑讯逼供案。[2]

这些案例说明的问题:采用这种手段的刑事侦查人员无能或懒惰。他们除了刑讯逼供等违法手段外,不能取得或怠于取得其他充分确实的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的证据。[3]如果不是前者,必然是为了某种不可

告人的目的有意加罪所谓的犯罪嫌疑人。

三、存在刑事逼供的成因

(一)历史成因

回首历史,我们可以看到,古罗马时期是禁止刑讯逼供的,英国于1215年《自由大宪章》从法律上废除了刑讯逼供,到1628年也几乎从实践中消灭了刑讯逼供。然而在中国漫长的历史中,中国一直走的重人治轻人权的道路,刑讯逼供现象在相当长的时间里一直合法的存在着:北魏时,曾用过使人不堪忍受的“重枷”来逼取口供;南梁时,对那些不招供的人要“断食三日”,就连包公也把刑讯作为看家手段,动不动就“大刑伺侯”,声称“不用大刑,焉得实供”。解放后,尽管在法律上刑讯逼供被加以严禁,但是刑讯逼供的思维依旧存在并影响着法律事务。

(二)思想原因

任何一种社会现象的存在都有特定的思想和理念作为基础的。刑讯逼供之所以在实践中久禁不止,就是因为作为基础的理想和理念还未得认清除。导致实践中刑讯逼供长盛不衰的思想原因,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是有罪推定的思想影响。封建社会实行纠问式诉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先列入推定为有罪,这是刑讯逼供得以产生的思想根源,也是刑讯逼供至今仍然难以禁绝的主要原因。

其次,在刑事诉讼中,具体办案的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和审判人员对于有些案件情况的认识和推定存在违反科学、不合逻辑,甚至出现捕风捉影、产生先入为主问题,由此造成误断。办案当中,往往凭着个人的认识和判断要求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做出符合自己判断的供述。当其不能如愿以偿的时候,就会认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老实”,并容易不由自主地进行程度不同的刑讯逼供。

再次是由于司法实践中的种种错误认识。这又表现为三个方面。一是“刑讯逼供必要”。认为真正的犯罪分子一旦交待实际情况就会受到刑罚的处罚,因而没有一定的强制力量就无法迫使其交待罪行;二

是“刑讯逼供利益论”,认为刑讯逼供虽会造成一定消极后果,如侵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利,可能造成冤假错案等,但却不助于迫使犯罪分子交待罪行,有利于侦破从案、串案。只要没有造成重大人身伤亡,刑讯逼供是利大于弊的;三是“口供论”,认为在目前我国现有侦查技术落后的情况下,没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口供,刑事侦查将很难进行。

四、刑讯逼供产生的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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