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团法人制度之发展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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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团法人制度发展史

[摘要]将法人分为社团法人和财团法人是大陆法系最基本的法人分类方法。但是我国立法继受大陆法系时却没有借鉴这种分类法。而财团法人在我国是客观存在的。鉴于我国目前对财团法人的研究还比较薄弱。而王泽鉴先生也认为“财团法人是个值得深入研究的课题”。笔者在已占有材料的基础上对财团法人制度的概念进行进一步界定,进而梳理财团法人制度发展的历史,然后回答我国为什么未设立财团法人制度。

[关键词]财团法人;发展史;立法

一、财团法人之定义

财团法人(德语Stiftung 法foundation 英foundation 日:财团法人)作为传统民法最基本的法人类型被世界上多数国家所接受。德国民法典确立了财团法人制度,却避免在立法上定义财团法人,其他受德国民法影响的瑞士民法典、日本民法典虽然继受了德国民法典的财团法人制度,但是也没有定义财团法人。而我国澳门民法典给财团法人下了定义。其173条:“财团系指以财产为基础且以社会利益为宗旨之法人”。

虽然立法上鲜有对财团法人进行定义,但是学界对财团法人之定义可谓层出不群:德国学者梅迪库斯认为财团法人是“法律上独立的、服务于某个特定目的的财产”。拉伦兹定义为“为实现一定目的,利用为此提供的一定财产而设立的永久性任务”。我国学者史尚宽认为,“财团法人谓对于供一定目的之财产,赋予以权利能力之法人”。梅仲协认为“财团法人者,依捐助人所特定之目的而设立,具有独立人格之财产组织体也”。王泽鉴认为“财团系以捐助财产为其基础的法人(财产组织体),如私利学校,寺院等是”。我国学者江平和米健认为财团是“主要以财产或金钱的积聚为成立前提的各种团体”。笔者认为,财团法人首先是财产的集合体,其次它应当有特定的目的,为特定目的而服务,最后,它的财产独立,是具有权利行为能力、具有法律人格的法人。

二、财团法人制度的发展历史

(一)罗马法时期——财团法人制度的萌芽

考察财团法人制度,就必须把握它的历史发展脉络。财团法人的出现不得不依赖于法人的产生和发展,法人制度发展的历史悠久,可以追溯到罗马时代,罗马法中没有现代意义上的法人,但是其基本内容已经具备。当时的罗马法学家对团体和自然人的不同之处有过描述,比如马季安指出:剧院、竞技场等财产属于村社,而不是属于村社的成员,阿尔芬指出:舰船的成员经常变动,有时船员换了,但船仍在,军团也是如此。五大法学家之一的乌尔比安说:在团体中,其成员是否经常变化对团体的存在没有意义,因为团体的债务并不是其个别成员的债务。团体的权利无论如何也不是属于个别团体成员。据此法人的雏形已经出现,而罗马法中的人格观念是法人概念及其制度产生的基础。人格(persona)制度是罗马法的一大贡献,实际上,当时的人格是一顶帽子,这顶帽子戴在谁的头上谁就有了法律人格。有生命者不一定具备人格,无生命者未必就无人格。[1]人格这顶帽子不一定只戴在生物人身上,它还可能戴在一个团体身上,甚至可以戴在一项财产身上,这种人格和生物人的分离的理论是法人形成的重要理论基础。根据法人的基本要素将法人划分为自然人的集合体和财产性实体。前者为社团,后者具备了财团法人的雏形,可以说财团法人和社团法人是同时出现的。

财团法人在罗马法上的主要表现形式是寺院(ecclesia)、慈善团体(piae causae)和未有继承人的遗产(hereditas jacens)。其中慈善团体,也即基金会制度是它的主要表现形式,基金会纯属基督教的产物,是对‘仁慈’——一种全新观念的表达,在它的起源之初,只以慈善和怜悯为目的。它们表现为养育院、医院、孤儿院、向教会和宗教活动的遗赠。由

此得名为‘慈善团体’”。然而,在罗马—基督教法中,基金会仍未完全同接受捐赠的团体(教会)分离,而是通过一定的法令来确保财产用于捐赠者的目的。

(二)欧洲中世纪时期——财团法人制度的确立

欧洲中世纪是财团法人发展的重要阶段,自西罗马帝国崩溃以后,出现了灵俗两界的分立和两个重要的力量中心,即日耳曼——罗马世俗国家和基督教教会。教会的势力逐渐增大,教会的权力弥补了西罗马帝国崩溃后的权力真空。“上帝赐予世界两把剑用以保护基督教界:教宗掌握宗教的,皇帝掌握世俗的”。教会思想成为占统治地位的思想,教会法成为了只要法律。教会法学家还发展出了称为“基金”或与“人的社团”(universitaspersonarum)相对照的“财产的社团”(universitasbonorurn)的一种法律设置,“……虽然在后来英格兰的世俗法中并没有与之确切相同的设置,然而其他欧洲国家的世俗法律制度却容纳了这种设置(在德语中它被称为Stiftung,在法语中为fondation)。它是由财产、金钱、土地,以及无形权利得以献出的目的的人格化所组成”。教会势力的强大及教会的统治地位,使教会基本上垄断了慈善事业。捐出的财产由教会控制,从而使财团人格无法真正做到独立。然而随着文艺复兴及宗教改革的到来,人文主义思想逐渐占据了人们思想的潮流。“当时的人士,自我意识极强,对教会之间在捐赠人及法人之间,深感不快,多主张法人之目的及其管理方法,应由捐款人自由决定,且拟于贫病救济之外从事于教育艺术等文化事业,及宗教改革之势崛兴,对于旧教攻击甚烈。此种捐赠财产,遂亦趁势化为完全独立之法人,是为财团法人(Stiftung)”。

[2]这样捐助财产开始独立于捐助人和管理人,捐助人一旦捐出财产他就失去了所有权,而且捐助财产的目的不因捐助人的意志所改变。换句话说,捐助人捐出财产后,他自己也无法改变财产的用途。

(三)十九世纪以后——财团法人制度的继受

财团法人制度的最终确立是大陆法系十九世界法典化过程中形成的。世界上第一部民法典《法国民法典》没有明确使用“法人”、“财团法人”概念,而使用了“不属于私人所有的财产”,法国民法典为什么没有使用法人及财团法人,一个重要的原因是怕当时法国的封建势力借助团体进行复辟。而1900年实施的《德国民法典》首先确立了己臻成熟法人制度,同时明确规定了较为系统的社团法人和财团法人制度。[3]随着大陆法系在世界许多国家的传播,继受德国法的许多国家也继受了财团法人制度,如《瑞士民法典》,《意大利民法典》,《日本民法典》等都确认了财团法人制度,我国澳门地区民法典受葡萄牙法的影响,规定有财团法人制度,我国自清末民初继受大陆法系传统,民律草案采社团法人与财团法人的划分。可以说,财团法人制度的发展过程,也是罗马法在世界范围内的传播过程,是欧洲大陆的民法典影响非欧洲世界法制的过程。三、我国关于财团法人的规定

“清末民初中国法律改制是现代中国法制进入世界法律体系,即进入大陆法系的起点”。

[4]我国在继受大陆法系传统时当然也接受了大陆法系的财团法人制度,在1986年《民法通则》并未采纳社团法人与财团法人的分类,而是将法人分类为企业法人与非企业法人,然后,把非企业法人再次划分为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社会团体法人。

我国虽然没有规定财团法人制度,但是学者们一般认为由行政法规规定的基金会法人与法人型民办非企业单位是财团法人。1988年的《基金会管理办法》第2条规定:“本办法所称的基金会,是指对国内外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自愿捐赠资金进行管理的民间非营利性组织,是社会团体法人”。在此将基金会界定为社会团体法人是比较危险。

2004年《基金会管理条例》第2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基金会,是指利用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捐赠的财产,以从事公益事业为目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成立的非营利性法人。”此处也没说是社团法人,但是用了比较含糊的非营利法人,也没有对基金会的法律性质进行严格的界定。

四、对我国未采纳财团法人制度的一点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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