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关于刑法中 持有型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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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经持有”能否认定为持有型犯罪

“曾经持有”能否认定为持有型犯罪

“曾经持有”能否认定为持有型犯罪李勋文司法实践中存在这样一种情形,行为人承认自己曾经持有一定量的毒品,相关证人也能证实该情况的存在,但该毒品已被其吸食掉了;或者行为人承认曾经非法持有枪支,相关证人也能证实这一点,但枪支却无法查找到,此种情况下能否认定非法持有犯罪成立?肯定观点认为:既然行为人自认持有事实的存在,相关证人也能证实这一点,从证据上讲已经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明程度了,如若因持有物不存在而无法定罪,则存在放纵犯罪的嫌疑。

另外司法机关在认定贩卖毒品罪时,并不要求其贩卖的全部毒品的现实存在。

既然认定重罪都不要求毒品现实存在,轻罪自然也不应要求。

笔者认为,司法实践中认定持有型犯罪必须要求持有物现实的存在,理由如下: 首先,既然被持有物已经不存在了,那么行为人利用该持有物危害社会的可能性也就消失了。

此时行为已无社会危害性,对行为人定罪处罚的依据也就不存在。

从刑法的谦抑性角度讲,也不宜扩大打击面。

其次,从证据认定的可操作性角度讲,也要求持有物的现实存在。

所谓“持有”当然是现实的持有,而不是曾经持有,否则这不符合一般人对“持有”的理解。

如果可以把“持有”理解成曾经的状态,那么在没有物证的前提下,由于曾经的事物往往有时候就是说不清道不明的,相关证据特别是证言难以固定不变,有可能导致出入罪随意化,不利于维护法治的权威与统一。

再次,从立法本义上看持有型犯罪的认定必须要求持有物的现实存在。

持有型犯罪的适用过程中,司法机关往往更多地强化了法益保护的功能,而弱化了人权保障的功能,容易偏离立法本义。

因此,应在坚持公平正义这一最高价值原则的前提下,尽可能地平衡法益保护与人权保障两大基本功能。

设立持有型犯罪,往往是司法机关在无法查实可能存在的上游或者下游关联犯罪证据的情况下,为了堵截犯罪,不得已而作出的选择,故持有型犯罪具有法律适用上最后性的特点,只有在没有更多证据证明毒品持有人涉嫌其他毒品罪名时方可适用该罪名,否则容易滋长司法的惰性与司法腐败。

2002年-2011年司法考试刑法学真题解析:单项选择题6

2002年-2011年司法考试刑法学真题解析:单项选择题6

2002年-2011年司法考试刑法学真题解析:单项选择题6 (2006年)1.关于罪刑法定原则,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A.罪刑法定原则的思想基础之一是民主主义,而习惯最能反映民意,所以,将习惯作为刑法的渊源并不违反罪刑法定原则B.罪刑法定原则中的“法”不仅包括国家立法机关制定的法,而且包括国家最高行政机关制定的法C.罪刑法定原则禁止不利于行为人的溯及既往,但允许有利于行为人的溯及既往D.刑法分则的部分条文对犯罪的状况不作具体描述,只是表述该罪的罪名。

这种立法体例违反罪刑法定原则答案:C解析:罪刑法定原则要求刑法应以制定法为依据,排斥习惯法,故A项错误。

根据《立法法》第8条第4项,关于犯罪和刑罚的事项只能制定法律,故B项错误。

刑法只禁止犯罪化,强化惩罚或对行为人不利的法律追溯既往,对非犯罪化,弱化惩罚或有利于行为人的法律则允许有溯及既往的效力,故C项正确。

刑法分则中部分条文没有具体描述犯罪的特征,只是表述该罪的罪名,之所以采取这种简单罪状的方式,往往是因为这些犯罪的特征为众人所知,无须具体描述,所以并不违反罪刑法定原则,故D项错误。

2.关于因果关系,下列哪一选项是错误的?A.甲故意伤害乙并致其重伤,乙被送到医院救治。

当晚,医院发生火灾,乙被烧死。

甲的伤害行为与乙的死亡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B.甲以杀人故意对乙实施暴力,造成乙重伤休克。

甲以为乙已经死亡,为隐匿罪迹,将乙扔人湖中,导致乙溺水而亡。

甲的杀人行为与乙的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C.甲因琐事与乙发生争执,向乙的胸部猛推一把,导致乙心脏病发作,救治无效而死亡。

甲的行为与乙的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是否承担刑事责任则应视甲主观上有无罪过而定D.甲与乙都对丙有仇,甲见乙向丙的食物中投放了5毫克毒物,且知道5毫克毒物不能致丙死亡,遂在乙不知情的情况下又添加了5毫克毒物,丙吃下食物后死亡。

甲投放的5毫克毒物本身不足以致丙死亡,故甲的投毒行为与丙的死亡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答案:D解析:刑法上司法考试:/kcnet770/ 司法考试培训:/xsf/的因果关系是指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一种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

论英美刑法中的事态——兼论我国刑法中的持有型犯罪

论英美刑法中的事态——兼论我国刑法中的持有型犯罪


沈阳 !!##%$)
中国 刑警 学院 , 辽宁 !!""#$ ;

要: 英美 刑法 学界 主流观 点认 为犯 罪有 时并 不需 要 行为 只 要 特定 事 态 就可 以 构 成, 受其 影 响, 我国
刑法 学界 也开 始反 思事 态形 式之 一— — —持 有 的 行 为 性 质, 主 要 形成 三 种 观 点, 但 都 有 混 淆作 为 与 不 作 为 之 嫌 。事 态也是 行为 , 但 既不 是作 为也 不是不 作为 , 更 非独 立于 作 为 和不 作 为的 第 三 行为 形 态, 事 态特 别 是 持 有 通常 是作为 但也 可以 是不 作为 , 两 者都只 是事 态的 表现 形式 。 关 键词: 英美 刑法 ; 事态 ; 持 有; 不 作为 ; 作为 中 图分类 号: &’"# 一、 问题 的由 来 史 密斯和 霍根 合著 的 《 英国 刑法》 中, 认 为有 的犯 罪尽 管没 有行 为 “ ./0 ” 也 可 成 立。 “ 没 有必 要 存 在 ‘有 意志 的肌 肉运 动’ , 只要 证 明存 在 着 特定 ‘ 事态 ’ ( 10.02 34 .44.561) , 犯 罪即 可成 立。 例如 : 根据 《 !’)) 年 道 路交 通法 》 第 - 条第 , 款 的 规定 , 任何 人 因 为 饮 酒 或 药物 而不 适宜 开车 , 在 道 路 上或 其 他 公 共 场 所驾 车 , 即构 成 犯罪 。开车 时不 清醒 , 就 不能 开车 , 但是 , 构成 犯罪 的 仅仅 是开车 状态 或不 适宜 开车 的状 态, 而 不是 开车 或 不适 应开车 这种 行为 本身 。… …这 些例 子中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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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持有型犯罪问题的思考

关于持有型犯罪问题的思考

关于持有型犯罪问题的思考一、案例及衍生问题(一)案例2010年7月,陈某计划持枪抢劫。

7月中旬,陈某以打猎为名,托其弟陈某某找熟人购买一支双管猎枪。

陈某某到某市买回猎枪。

因陈某在外地未归,陈某某叫其妻弟包某将枪存放在包某的房间内。

两日后,公安民警传讯包某调查其参与盗窃作案的事情,包某的妻子林某心中惧怕,私自从房间取出猎枪,走到村中一高山处,将枪丢落山崖。

后公安民警到山下提取枪支时,发现枪支已被摔坏损毁。

(二)问题1.陈某未取到猎枪,是否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2.陈某某仅是帮买猎枪,是否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3.包某仅是简单的存放,是否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三)衍生问题1.如陈某取到猎枪进行抢劫,是以非法持有枪支罪与抢劫罪两罪并罚还是单以抢劫罪论处?2.如陈某某是直接到包某处将枪存放在包某处,将事情告知在外旅游的包某,包某同意。

三天后陈某某又到包某处将枪取回,此种情况下,包某是否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3.如果包某并未知道陈某某将猎枪藏于其家中,其是否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4.如陈某某买到的是假枪,却误以为是真枪,是否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以上问题,笔者将会在下文对持有型犯罪的剖析中一一解读并作个人之答。

二、持有型犯罪思考(一)持有型犯罪内涵思考持有型犯罪,是指行为人违反刑法规定,支配或控制刑法禁止的特定物品,根据证据尚不能确认是构成其他犯罪的一类犯罪。

“持有”,新华字典及辞海均将它解释为”掌管、保有”一义,指掌管有某物或保有某物,明显地文义上倾向于对物品的实际掌有状态,倾向于有形的控制。

有形控制指可根据表面情况来确定行为人是否占有该物。

而在英语的法律词汇中,“持有”(Possession)一词与“占有”一词同义,都有“支配、控制、保持”之含义。

法律意义上的持有不同于国文意义上的持有,不仅仅指行为人对物的有形控制,还包括行为人对物的无形控制。

无形控制指对物的无形支配,从表面现象看,行为人并没直接占有特定物,但从法律的观点来看,行为人仍然对物品具有支配、控制能力,行为人可以通过其他人或其他途径而间接地使用、影响特定物,无形控制多指行为人与特定物品存在一定空间间隔但依然存在支配、控制能力的情形。

持有型犯罪中“持有”的性质及表现形式

持有型犯罪中“持有”的性质及表现形式
财 物 的支 配状 态 。”2 [ ] 从犯 罪 的行为构 成 角度 出 这是 发 来说 明持 有 是一种 状 态 而非刑 法 所要 规 范 的 “ 行 为 ” 日本有 学 者认 为 “ 。 持有 在刑 法 上是 指 事实 上 以 支 配 的意 思 把 财 物 置 于 自己支 配 之 下 的状 态 而 言
规 范 的 应 有之 义 。 因此 ,持 有 ” “ 的性 质 应 当认 定 为 “ 为” 表 现 形 式 则 应认 定 为“ 立 行 为 ” 行 , 独 。 关 键 词 : 有 ; 为 ; 为 ; 立 行 为 持 行 作 独 中 图分 类号 : 2 D9 4 文献标志码 : A 文 章 编 号 :0 5 2 3 (0 2 0 — O 1 0 2 9 — 0 12 1 )4 0 9 — 7
表 现 形 式
袁学亮
( 西南政 法 大学 法 学院 , 重庆 4 12 ) 0 1 0
摘 要 : 持 有 型 ” 罪 自设 立 以 来 , 于 行 为 与状 态 , 为 、 作 为 与 独 立 行 为说 的观 点 引来 了诸 多争议 。 态说 单 “ 犯 关 作 不 状
纯 从 自然状 态 出发 。 除 了主 观 意 思 , 之 片 面 ; 为说 结合 了主观 意 思 和 客观 状 态 , 合 刑 法犯 罪构 成 要 件 ; 为说 排 失 行 符 作
① 该独立行为说的首倡者 当 属储槐植教授 , 其在《 三论第三犯罪行为形式“ 有’详细分析 了独立行 为说 的合理性 。 持 ’ 》 后来杜
宇博 士的 类 型 化 思 维 也 为 其 观 点 开拓 了新 的理 论 分 析 方 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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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畴 。因为 “ 为” 刑法 规范 意义 上 的 主观 见之 于 行 是

试关于刑法中 持有型犯罪

试关于刑法中 持有型犯罪

试关于刑法中持有型犯罪一、持有型犯罪的概念、特征(一)持有型犯罪的概念何谓持有型犯罪,理论界的看法不尽相同。

归纳起来大体有以下几种认识:第一种观点认为,“所谓持有型犯罪,是指刑法明文规定根据行为人实际上支配或控制法律禁止持有物品的不法状态作为追究刑事责任客观基础的一类犯罪。

” ○1第二种观点认为,“所谓持有型犯罪,是指行为人对法律禁止持有的某些特定物品在事实上处于支配或者控制状态,刑法规定为犯罪的一类犯罪行为”。

○2第三种观点认为,“所谓持有型犯罪,即因故意非法持有法律所明确规定的特定物品而构成的犯罪。

” ○3第四种观点认为,“所谓持有型犯罪,是指行为人实施支配或控制国家法律禁止持有的管制物品,触犯刑法,依法受刑罚处罚的行为”。

○4第五种观点认为,“所谓持有型犯罪,是指刑法规定以行为人支配、控制(包括持有、拥有、私藏、携带等)特定物品或财产的不法状态为构成要件的一类犯罪。

” ○5上述几种观点,均有其合理之处,他们从不同角度给持有型犯罪下了定义,但是他们也都存在着不足:其一、他们在给这类罪下定义时,均使用了“持有”二字,在逻辑上犯了循环定义的错误,即定义项直接包括了被定义项。

其二,他们都缺少了持有型犯罪自己特有的一个特点,即根据证据尚不能确定构成其他犯罪。

据此,要正确界定持有型犯罪必须把握以下几个特点:第一、行为违法。

即行为人持有特定物品是违反刑法规定的;第二、对象特定。

即行为人持有的物品是刑法中明文规定禁止的;第三、根据证据尚不能确定构成其他犯罪,换句话说,无法证明是为其他犯罪而非法持有刑法禁止的特定物品。

根据上述认识,笔者认为,所谓持有型犯罪,是指行为人违反刑法规定,支配或控制刑法禁止的特定物品,根据证据尚不能确认是构成其他犯罪的一类犯罪。

(二)持有型犯罪的特征根据犯罪构成理论,持有型犯罪,应符合以下几个要件:1、犯罪客体。

持有型犯罪侵犯的客体为复杂客体,总的来说侵犯国家对特定物品的管理秩序。

试论刑法中“持有”的行为方式

试论刑法中“持有”的行为方式

试论刑法中“持有”的行为方式[论文摘要]在刑法理论界,刑法中持有的行为方式并没有达成一致的观点。

主要有作为说、不作为说、独立行为说和择一行为说。

文章通过对持有行为方式在逻辑学角度和刑法规范学角度来论证持有行为不可能是不作为、作为的择一说,同时更通过持有行为与作为和不作为相较在法律方面所具有的特征,进一步分析持有行为作为一种独立于作为和不作为之外的另一种行为方式的科学性。

[论文关键词]刑法;持有;行为方式一、理论依据在刑法界,持有的行为方式的四种说法众说纷纭,笔者倾向于独立行为说。

根据相关文献,我们可以从逻辑学和规范学中找到相应的理论依据。

(一)从逻辑学角度分析储槐植教授在《三论第三犯罪形式“持有”》中从“逻辑学角度、实践需要、实际价值、消除误解和形态辨析五个方面论述了持有作为第三种犯罪行为形式的合理性以及合法性。

”同时,杜宇博士的类型化思维为该学说提供了一个新的理论支撑。

在研究形式逻辑时,当然要格外注意它们之间的联系和规律。

“在同一律中,在同一个思维过程中,对同一个对象的思想必须是确定的,一个思想反映什么对象就反映什么对象。

同一律要求,如果一个词语表达某个概念,它就必须表达这个概念。

要求语言有确定的意义。

利用语词歧义的诡辩、偷换概念、转移论题等,都是违反同一律要求的错误。

”同时,根据同一律的基本规律,我们可以推出同一性质的内容在同一场合下的“作为”与“不作为”两种矛盾的态度之间不能存在两不可。

然而不同内容或不同场合是可以存在“两不可”的情形。

这并没有与排中律的内容相反。

我们不难得出,作为与不作为这两种行为方式并不是非此即彼的关系。

所以作为独立于作为与不作为的第三种形式,其存在是有逻辑学依据的。

(二)从刑法规范学角度分析德国刑法学家宾丁在实定法构造分析的基础上建立了刑法的“规范说”。

他认为,“规范是关于行为的禁止或命令,之所以这样说,因为它对行为能力者,是举动的规矩,是其自由的栏栅。

”目前,关于对刑法规范的违反,主要包括三类即禁止性规范、命令性规范以及授权性规范。

也谈持有型犯罪——非法持有应是“作为犯罪”

也谈持有型犯罪——非法持有应是“作为犯罪”

作者: 秦博勇
作者机构: 北京大学法律学系
出版物刊名: 中外法学
页码: 58-59页
主题词: 非法持有;持有型犯罪;犯罪行为形式;持有行为;毒品罪;行为人;否定概念;持有犯罪;
第三行为形式;形式逻辑
摘要: <正> 持有是对物的事实上的支配控制。

在联合国《禁止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公约》中,已将非法持有毒品规定为犯罪,作为签约国,我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第3条规定体现了公约规定的精神,即非法持有毒品,非法持有毒品达一定数量,即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在国外立法例中,如美国的《模范刑法典》第201条规定,“持有者故意取得或将受该物件或欲终止其持有时,在有足够时间去终止之期间内,对其自己支配该物之事实有认识时,在本条之适用上,持有即是一种行为。

”持有是一种什么行为形式?引起了我国一些学者的探讨兴趣。

其中,有学者认为,这标志着一种新型的,既不同于作为又不同于不作为的犯罪行为形式——持有行为的产生。

《中外法学》1993年第6期刊登的饶景东同志《议持有型犯罪》中提出“持有是独立
于‘作为’和‘不作为’之外的第三行为形式”。

对此,笔者有不同看法,认为持有非独立于作为与不作为之外的犯罪行为形式,理由有三:。

浅议持有型犯罪

浅议持有型犯罪

浅议持有型犯罪[摘要]持有型犯罪作为刑法中一类特殊的按照行为方式规定的犯罪,关于该类犯罪的认定一直是刑法学界热议的问题。

文章通过介绍持有型犯罪主客观上的特殊性,立法论上的意义,揭示了持有型犯罪被惩处的正当性和必要性。

[关键词]持有型犯罪;严格责任说;双重法定性一、持有型犯罪的含义及其立法意义持有型犯罪并非是一个具体的刑法上的罪名,由于它不是普遍按照犯罪客体所进行的分类,而是依照行为方式的特点所划分出来的一类犯罪。

具体说来,持有型犯罪是指行为人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持续地支配或者控制某种物品,应受刑法处罚的行为。

有关持有型犯罪最早的立法见于1810年的《法国刑法典》,也就是后人所称的“拿破仑刑法典”。

如今,世界各国的刑法典都规定有持有型犯罪,我国刑法也不例外,典型的如第128条“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第172条“持有假币罪”,第348条“非法持有毒品罪”,第395条“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等等。

持有型犯罪界定关键在于“持有”行为的认定,学者们一致认为这一行为的根本特征是行为人对财物在事实上或法律上的支配与控制。

立法者们事先将“持有型犯罪”作为一种特殊的犯罪在刑法中加以规定,严密法网的同时也能行之有效的打击犯罪,体现刑法惩罚犯罪和预防犯罪的价值取向。

二、持有型犯罪的主观特征一般说来,对于持有型犯罪的主观方面,学界目前有两种观点:其一是严格责任说,其二是故意说。

严格责任说是指对持有型犯罪的规定是严格责任的要求,即对这类犯罪没有具体犯罪心态的要求,不管此前行为人是多么小心,在道德的层面多么无辜,但是只要出现了法律规定的行为或者结果,就构成了犯罪。

严格责任说起源于英美法,简单说就是一种不问主观过错的刑事责任,即在犯罪构成中不强求主观要件,因为主观的故意或者过失可能很难被证明,但是只要行为或者结果符合法律的规定,就可以对行为人定罪处罚。

严格责任说是为了避免因为行为人主观方面难以证明,而使犯罪分子逍遥法外,此种做法虽然有可能侵害到无辜者,但也是“两害相权取其轻”的做法。

持有型犯罪的个性问题

持有型犯罪的个性问题
19 9 7年 1 0月 1日新刑法 生效后 ,在刑 法 分则 中规定 持有 型犯 罪 的罪 名 已有 8个 : 非法持 有枪 支弹药 罪 ,非法 携带 枪支 、弹药 、管制工 具危险物 品危 及公共 安全 罪 ,持 有 假 币罪 ,非法 持有 国家绝 密 、机密文件 、资料 、物 品罪 ,非法 携带 武器、管制 刀具 、爆 炸物参加 集会 、游 行 、示威 罪 ,非法持有 毒 品罪 ,非法 持有 毒 品 原植物 种 子、幼 苗罪 ,
文 以下 着 重 讨 论 其 个 性 问题 。


持 有 型犯 罪 中持 有 的 个 性探 究

( ) 有属 于行为范畴 ,不属 于状 态范畴 。 一 持
学 界对 持有是属于行 为还是状态 ,主要有 以下三 种观点 。1 .状 态论者 。他 们认 为 , 从传统刑 法理 论上看 ,持有这种状 态犯不属于犯 罪构成意 义的行 为范畴 o 1 i 还有人认 为 , l
持 有 是 状 态 还 是 行 为 ,这 是 研 究 持 有 型犯 罪 应 该 首 先 解 决 的 问 题 。但 是 在 这 个 问题
- 收稿 日期 :2 0ห้องสมุดไป่ตู้0 2—6—1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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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山大 学 研 究生 学刊 ( 会 科 学版 ) 社
二 O O二年 第二 期
研究 上却存 在一些 混乱 ,主要表现在 以下两个方 面 :一是 把状 态 、行 为 、作 为 、不作为
四个概 念交 缠一起 。二是认 为状态 、行 为 、作 为 、不作 为等 都 可以进入刑法规 范调整范
围之 内 。
我 们 认 为 , 自从 人 类 演 化 到 有 自觉 意 识 能 用 大 脑 思 考 并 支 配 自 己活 动 的 时 候 ,行 为 就 产 生 了 。人 们 为 了一 定 目的 ,按 照 自己 的意 思 , 自由支 配 自己 的 身 体 力 量 ,改 造 自然 界 ,这 种 对 自然界 施 加 影 响 的 过 程 就 是行 为 。在 人 和 自然 界 相 互 影 响 的过 程 中 ,人要 实 现 其 改 造 世 界 的 目的 ,必 须 要 寻 找 、支 配 一 种 东 西 ( 量 ) 把 人 的 目的 意 图 与 自然界 联 力

持有型犯罪若干问题的司法认定

持有型犯罪若干问题的司法认定
否 的 因素 。即使 行 为 人 事后 交 出毒 品 , 不影 响 非法 持 有 毒 品 也
罪 的成 立 : 次 , 为 与 不 作 为并 不 存 在逻 辑 上 白与 非 白的排 再 作 中关 系 , 二者 之 间 存在 有 第 三种 情 形 的可 能 。 综上 , 由于持 有 具 有 其特 殊 性 , 得传 统 的 作 为与 不 作 为 使 都无 法 对 之 加 以吸 收 , 法进 行 容 纳 , 无 故持 有 只 能 是与 作 为 及 不作 为相 并 列 的第 三 种 行 为方 式 。
法 的谦 抑 性 角度 看 , 罚 的范 围也 不 宜 过 大 。因 此 , 司法 实 处 在
践 中 , 此 类情 形 , 般不 追 究 另一 方 的刑 事 责 任 , 非其 有 积 对 一 除 积 极 的作 为 形 式 , 这些 先 前 行 为并 不 属 于 刑法 的评 价 范 围。 但 极 帮助 或 教唆 等 恶 劣情 节 的存 在 。 刑法 之 所 以认 定行 为 人构 成 持 有犯 罪 , 键 在于 行 为人 实 施 了 关 ( ) 二 曾经持有能否认定为持有型犯罪。 先前 行 为 之后 的持 有 行为 , 不 在 于先 前 行 为本 身 : 次 , 有 而 其 持 司 法 实践 中还 存 在 这样 一种 情 形 , 为人 承 认 自己 曾经 持 行 行 为不 属 于 不 作 为 。依 不作 为 说 , 是 因 为行 为 人应 当及 时 上 正 有一 定量 的毒 品, 关证 人 也 能证 实 该情 况 的 存 在 , 该 毒 品 相 但 交毒 品等 管 制物 品而 拒 不 交 出 , 即应 为而 不 为 , 为不 作 为 犯 故 已被 其 吸 食掉 了; 或者 行 为 人承 认 曾经 非法 持 有 枪支 , 关 证 相 罪 。但 不 作 为 中 的义 务 必须 为 特 定 的法 律 义 务 , 如对 非 法 持 有 人 也 能证 实这 一 点 , 枪 支 却无 法 查 找 到 , 种 情 况下 能否 认 但 此 毒 品罪 来 说 , 得持 有 毒 品 即 为特 定 的法 律 义 务 , 交 出毒 品 不 而 定 非法 持有 犯 罪 成立 ?进 ~ 步 讲 , 我们 认 定 持有 型 犯 罪 是否 要 只 是一 般 的 法律 义 务 。是否 履 行 交 出义 务 , 不 是 犯罪 构 成 与 并 求 持有 物 必须 现 实 存 在 ?

中国持有型犯罪的证明责任研究

中国持有型犯罪的证明责任研究
1673291x201327030103一持有型犯罪证明责任问题来源及实质中国的持有型犯罪证明责任问题是指持有型犯罪在诉讼证明上是否存在被告人承担证明责任的所谓证明责任倒置问题它源于部分人们对刑法第395款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中的?不能说明来源合法的?款非法持有国家绝密机密的文件资料和物品罪中的?拒不说明来源与用途的?的规定的解读形成相应二罪以及其他持有型犯罪在诉讼证明上是否存在证明责任倒置的判断问题诉讼法学者认为刑法第395款中的?不能说明来源的?以下简称?不能说明来源的?和第282责任倒置规范它要求被告人承担一定证明责任是对传统理论关于被告人不自证其罪原则的突破味着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首先是由司法机关负证明责要以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被追诉者是国家工作人员他的财产或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
出“ 诉讼 法上的误解 来源于 实体法上 的把握不 确 ” f 1 ] , 认 为上
述规定不 是一 种证明规则 、 不存在所谓持有 型犯 罪证 明责任 收稿 日期 : 2 0 1 3 — 0 6 — 1 8
基金项 目: 2 0 1 3年江西省高校人文社科规划基金 项 目“ 刑事一体化视 域下的中国持有型犯罪研 究” ( F X1 3 1 4 ) 作者简介 : 张曙光( 1 9 7 2 一 ) , 男, 山东蓬莱人 , 讲师 , 博 士, 从 事现代刑 法学研 究。
任 ……当被告人拒绝作任何说 明时 , 此时 由于不履行法律义 务则 已经成立犯罪 ; 而当被告人 做出某种说 明时 , 其‘ 说明 ’
的真伪则必须也 只能 由司法机关调查取证予 以核实 , 一旦证 伪则最终只能视为 ‘ 不 能说 明 ’ ( 不 能证 伪则 视为已予说 明 ) 。 这 同其他刑事案件的举证责任是完全一致的。 ” [ 该论者还认 为“ 单纯 的持有 型犯 罪” ( 即典 型的非法持 有型犯罪 ) 也 与这 种拒不说 明型 的犯罪 一样 ,虽被 告人存在 着说 明来 源的义 务, 但司法机关通 过证 明他 是否履行说 明来源义务 , 来认 定

论持有型犯罪的客观方面及刑法评价

论持有型犯罪的客观方面及刑法评价

论持有型犯罪的客观方面及刑法评价作者:赵肖童来源:《法制与社会》2011年第11期摘要持有型犯罪不同于作为或不作为犯罪,它是一种具有独立行为方式的犯罪类型。

由于尚未造成任何法益的实际损害或危险状态,持有型犯罪因而是一种“抽象危险犯”。

我国刑法分则规定的持有型犯罪包括涉及假币、枪支弹药、毒品等管制物品或限制流通物品的犯罪,不包括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是纯正的不作为犯罪。

刑法对持有型犯罪的规定体现了国家刑罚权的扩张,对持有型犯罪的刑罚设置应当谨慎,应当体现现代刑法理论中的轻刑化思想。

关键词持有型犯罪抽象危险犯轻刑化作者简介:赵肖童,重庆大学法学院刑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刑法学,经济刑法学。

中图分类号:D924.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1)04-263-02一、持有型犯罪概述关于“持有型犯罪”的概念目前学术界众说纷纭,形成了花样繁多的看法,但始终没有产生较有影响力的定义。

有的学者认为持有型犯罪是指“以持有毒品、枪支、弹药、爆炸物,持有国家秘密、巨额非法所得以及因持有其他管制物品、危险物品而危及公共安全为主要特征的犯罪。

”亦有学者认为“所谓持有型犯罪是指某种不法状态客观存在该不法状态在现象上又直接归属于某个特定主体,因而引起该主体承担刑事责任的犯罪。

”等等。

通说认为,我国刑法规定的持有型犯罪包括第128条规定的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第172条规定的持有假币罪,第282条规定的非法持有国家绝密、机密文件、资料、物品罪,第348条规定的非法持有毒品罪,第352条规定的非法持有毒品原植物种子、幼苗罪等。

持有型犯罪究竟包括哪些犯罪類型,国内外学界有争议。

如我国刑法第395条规定的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①,以及意大利刑法典第707条、708条关于有特定犯罪记录的人持有变造、伪造,并不能说明用途的钥匙、撬门入室的工具,或持有不能说明来源的贵重物品的规定。

有学者认为,上述第二类行为是“作为实质预备犯规定的持有特定犯罪工具或凶器的独立犯罪构成”,一般不具有可罚性,“但在例外情况下,基于刑事政策的特别需要,仍得选择性地处罚个别预备行为。

持有型犯罪的若干问题

持有型犯罪的若干问题
的侵 害 。 2 持 有 型犯 罪 的刑 事 政 策及 诉 讼 .
明的程度。只有在持有人未能提出必要证据来反驳控 方的 证明时 , 才能使之承担持有犯意成立 的不利法律后果。 总之 , 有型犯 罪具有周 延法 益保护 、 持 严密刑 事法 网 、 严 格刑事责任 、 截犯 罪分 子逃 避刑 事责 任 的作 用。“ 堵 持
刑事政策系统 中的一项具体的刑事政策选择 。对 于这些 持 有型犯罪而言 , 可罚性 的根据不仅仅在 于直接 的义务违反 ,
有 的 持 有 型 犯 罪 构 成 的 立 法 评 价 对 义 务违 反 的 考 量 甚 至还
1持 有 型 犯 罪 的概 念 .
持有 型犯罪 , 是指违 反刑法 规定 故意 支配或控 制法定 违禁 品的行为 , 是以持有 行为本 身作 为追 究刑事 责任 客观 基础的一 类犯 罪 。持有 在 客观 上表 现 为 占有 、 带 、 携 藏 匿、 拥有等行 为。持有是 事实 或法律 上的行 为人 与物 品之 间存在着一种 支配 与被 支配 的关系 。持 有从本 质上 说 , 表 现为行 为人对特定物 品的一种支配力 、 控制力 , 但又无需 特
就 此 举 出 充 分 的 证 据 来 加 以 反 驳 , 达 到 排 除 合 理 怀 疑 证 以
单纯的持有行为所保 持 的状 态或 事实 , 其本 身来评 从
价, 既不会侵害他 人 , 也不 会损害社 会 。然 而 , 从持有 的对 象来看 , 某些物 品本身具 有 “ ” 恶 的属性 ( 枪支 、 药 、 如 弹 毒 品) 或者持有对 象本 身就是 违法 之物 ( 如巨额 财产 来 源不 明罪 中的“ 巨额 财产 ” 法律上属 于非 法财 产 ) 持 有这 些 在 , 特定的物品蕴含着对公共 安全 、 公共秩序 、 经济管理 等秩序

持有型犯罪的立法概览与立法目的探究

持有型犯罪的立法概览与立法目的探究

20 0 6年 2月
持有型犯罪的立法概览 与立法 目的探究
刘 亚 娜 杜 雪 晶 ,
(.东北师范大学 , 1 吉林 长春 10 4 ;.吉林大学 , 30 7 2 吉林 长春 101) 3 0 2

要: 持有型犯罪作为犯 罪的一个学理类型 , 已经获得 了刑法理论界越 来越广泛的认 可和接受。
什么样应该实施行为 。也就是说 , 我们 的习惯性
思维里灌注着 的是犯罪的行 为化 , 充盈着 的是行
为人身体动静行止这些外观上 的具备 , 只有这些 因素才能构成犯罪的实质性 内容 , 才有可能去追
究 主体 的刑事责任 。
二、 持有型 犯 罪的 当代价 值
颁布的《 关于惩治贪污、 贿赂罪的补充规定 》 1 第 1
关键词 : 持有型犯罪; 立法概览; 立法目的 中图分类号 :94 C 1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 7 — 5 12 0 )1 0 8 — 4 1 1 04 (0 60 — 07 0 6
犯 罪 。 [ ]

( 世界范围内持有型犯罪 的历史发展 一)
维普资讯
第2卷 1
第1 期
吉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
jun l f inP bi Sc ryAcdmy o ra l u l eui a e o Ji c t
Vo_ 1 No 1 l2 .
Fe r a y 2 0 b ur ,0 6
第 1 章设专章规定了“ 2 持有” 犯罪 ; 美国模范刑法 典也规定了许多持有犯罪 ;]加拿大刑法典 》 [《 第 36 、 1 条 日本刑 法典第 10条、 大利刑法典第 4 意
42 韩国刑法典第 2 5 1 条、 0 条等等都规定 了持有

论我国刑法中“持有”的属性

论我国刑法中“持有”的属性
条之刑。我 国自从 17 年《 ” 9 9 刑法》 规定了私藏枪支 、 弹药罪以来 , 一直到 19 97年修订刑法 , 最终采取散
在型 的立法方式在分则 中规定 了八种持有型犯罪 ,
状 态说存在以下几点缺陷。首先 , 状态说将持 有视为一种状态而非行为 , “ 与 无行 为则无犯罪” 这 原则相违背。行为是犯罪的核心概念 , 整个 的犯
贺晓红
(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刑事司法学院 , 湖北 武汉 4 07 ) 3 03
【 要】 摘 从刑法规范立场以及立法原意的角度, 持有是一种违反 了刑法中的禁止性规范的行为, 且属 于作为, 持 有型犯 罪 中的持 有是指 行 为人 以事 实的或法律 的 方式控 制 、 支配法律 规 定的特 定物 品 的行 为 。
【 收稿 日期 】21— 0 l 00 1- 1 【 作者简介 】 贺晓红(97 , , 18-)女 湖北大冶人 ,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刑法学专业 O 级硕士研究生。 9

1 ・ 4
贺晓 红 : 论我 国刑 法 中‘ 有” 特 的属性
为。其次 , 将持有视为一种状 态 , 则其中并不包 含行
为人 的认 知 内容 , 就 违背 了 主客 观 一 致 原 则 , 客 这 有
也 可 在 不 作 为 犯 罪 中 ( 当持 有 而 不 持 有 ) 只是 立 应 , 法 与 司 法 实 践 中 尚无 不 作 为 的 实例 。 其 二却 认 为 ,
观归罪 的嫌疑 。第三 , 特定 物品的存在状态是持有
般追溯持有型犯罪的源流都得提及我国唐代 《 擅兴 律》 中的私有私造禁兵器罪 、贼盗律》 《 中的私有袄书
罪 、职制律》 《 中的私有禁玄象器物罪 , 以及 1 1 80年 《 国刑法典 》 2 8 法 第 7 条之规定 :乞丐或游民持有价 “ 值超过一法郎之物品而未能证实其来源者 , 处第 26 7

持有行为的法律性质再探讨──兼论我国持有型犯罪的立法完善

持有行为的法律性质再探讨──兼论我国持有型犯罪的立法完善

持有行为的法律性质再探讨──兼论我国持有型犯罪的立法完

张广永
【期刊名称】《政法论丛》
【年(卷),期】1998(000)003
【摘要】持有行为的法律性质再探讨──兼论我国持有型犯罪的立法完善张广永从1810年《法国刑法典》规定持有型犯罪伊始①,各国刑法典纷纷效仿,我国也在1997年新刑法典中规定多种持有型犯罪。

但该种犯罪的诸多问题在刑法学界仍存在争议,笔者拟就争议的中心问题即持有行...
【总页数】3页(P11-13)
【作者】张广永
【作者单位】南京大学法学院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3.8
【相关文献】
1.我国刑事法律中真的有证明责任倒置吗?——兼论"推定"下持有型犯罪的证明责任 [J], 田力男
2.论英美刑法中的事态——兼论我国刑法中的持有型犯罪 [J], 张殿军;张凯
3.论持有型犯罪的行为形式 [J], 于洪伟
4.持有型犯罪立法完善之构想 [J], 雍自元
5.持有行为的法律性质和持有型犯罪的立法完善 [J], 张广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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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格责任在中国持有型犯罪中应限制性适用

严格责任在中国持有型犯罪中应限制性适用

严格责任在中国持有型犯罪中应限制性适用摘要:持有型犯罪中是否应该适用严格责任争议不断。

然而,否定说存在诸多弊病,持有型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对象的非常规性、行为的静态性、行为的特殊性、责任罪过的缺陷性等决定了我国持有型犯罪可适用严格责任。

当然,严格责任必须契合中国司法实践,充分考虑实体和程序两方面问题,限制性适用。

关键词:持有型犯罪;严格责任;限制严格责任在英美刑法中是重要概念。

近年来,频繁的国际学术交流、复杂的犯罪形势赋予了这一古老概念新的内涵。

我国严格责任的研究也日益深化,研究领域也由概念界定深入到我国是否存在严格责任及其严格责任在各罪的适用等问题上了。

持有型犯罪是否适用严格责任就是热议问题之一。

一、严格责任在持有型犯罪中的适用之争严格责任是源于英美刑法的一个特有概念。

中外学者为此倾注了大量的心血,可其概念至今未形成一致意见。

中国是否存在严格责任也是饱受争议的问题之一。

早期学界认为严格责任是绝对严格责任,即“排除犯意或不允许辩护的无罪过责任”。

随着严格责任研究的深化,后期学界出现了相对严格责任,即“不需证明犯意但允许辩护理由存在”。

相对严格责任这一现代意义上的严格责任,正被越来越多的学者所认同。

严格责任概念之争依然存在,但肯定我国刑法存在严格责任的观点,几乎都认为持有型犯罪是其主要的适用对象。

所谓持有型犯罪,是指刑法规定的以行为人支配、控制(如持有、拥有、私藏、携带等)特定物品或财产的不法状态为构成要件的一类犯罪。

在我国刑法中持有型犯罪包括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非法持有毒品罪、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持有使用假币罪等罪名。

持有型犯罪主观恶性的证明难,使得是否适用严格责任之争日益激化。

二、持有型犯罪可适用严格责任关于持有型犯罪是否应该适用严格责任,学界的争论不断,出现了肯定说和否定说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

认为我国持有型犯罪不适用严格责任的学者观点如下。

第一,行为人与违禁品之间控制与被控制的关系并不能必然表明行为人对公共生活安全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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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关于刑法中持有型犯罪一、持有型犯罪的概念、特征(一)持有型犯罪的概念何谓持有型犯罪,理论界的看法不尽相同。

归纳起来大体有以下几种认识:第一种观点认为,“所谓持有型犯罪,是指刑法明文规定根据行为人实际上支配或控制法律禁止持有物品的不法状态作为追究刑事责任客观基础的一类犯罪。

” ○1第二种观点认为,“所谓持有型犯罪,是指行为人对法律禁止持有的某些特定物品在事实上处于支配或者控制状态,刑法规定为犯罪的一类犯罪行为”。

○2第三种观点认为,“所谓持有型犯罪,即因故意非法持有法律所明确规定的特定物品而构成的犯罪。

” ○3第四种观点认为,“所谓持有型犯罪,是指行为人实施支配或控制国家法律禁止持有的管制物品,触犯刑法,依法受刑罚处罚的行为”。

○4第五种观点认为,“所谓持有型犯罪,是指刑法规定以行为人支配、控制(包括持有、拥有、私藏、携带等)特定物品或财产的不法状态为构成要件的一类犯罪。

” ○5上述几种观点,均有其合理之处,他们从不同角度给持有型犯罪下了定义,但是他们也都存在着不足:其一、他们在给这类罪下定义时,均使用了“持有”二字,在逻辑上犯了循环定义的错误,即定义项直接包括了被定义项。

其二,他们都缺少了持有型犯罪自己特有的一个特点,即根据证据尚不能确定构成其他犯罪。

据此,要正确界定持有型犯罪必须把握以下几个特点:第一、行为违法。

即行为人持有特定物品是违反刑法规定的;第二、对象特定。

即行为人持有的物品是刑法中明文规定禁止的;第三、根据证据尚不能确定构成其他犯罪,换句话说,无法证明是为其他犯罪而非法持有刑法禁止的特定物品。

根据上述认识,笔者认为,所谓持有型犯罪,是指行为人违反刑法规定,支配或控制刑法禁止的特定物品,根据证据尚不能确认是构成其他犯罪的一类犯罪。

(二)持有型犯罪的特征根据犯罪构成理论,持有型犯罪,应符合以下几个要件:1、犯罪客体。

持有型犯罪侵犯的客体为复杂客体,总的来说侵犯国家对特定物品的管理秩序。

具体来说侵犯刑法分则所保护的某一类社会关系。

如新刑法第128条第1款规定的:“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和第130条规定的“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

他们设在刑法分则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中,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和对枪支弹药的管理制度。

“持有型犯罪,作为一种静态犯罪,其危害性主要表现在持有的对象上,这是因为持有对象直接关系到行为人的社会危害程度。

故对持有一般物品的,立法者是不可能将其列入持有型犯罪的,那么持有哪些物品才具有社会危害性呢?” ○6纵观中外刑事立法,持有型犯罪之对象概括起来主要有以下四种:第一种是管制物品。

主要指枪支弹药、爆炸物、刀具。

这类物品由于其自身性能特点(即具有很强杀伤力),一旦落入犯罪分子手中,会给社会治安带来潜在的危险。

第二种是毒品。

为了更好地同毒品犯罪作斗争,各国在刑事立法上对持有毒品的行为均规定了犯罪行为。

如法国、英国、澳大利亚、印尼、日本等国刑法都有规定,不管持有的动机如何,只要实际持有一定数量的毒品均可构成持有毒品犯罪,我国刑法对持有毒品的规定也是如此。

但,也有一些国家,如丹麦、韩国、前南斯拉夫等国刑法规定的持有毒品罪,要求有特定目的——为非法交易。

○7第三种是伪币。

我国新刑法第172条把非法持有伪造的货币,数额较大的行为规定为犯罪。

第四种是非法财物。

这类持有对象主要见于一些国家或地区关于公务员犯罪方面的规定。

他们设有公务员财产申报制度。

如果拥有与申报财产不符的财产,则以非法财产论,从而构成持有非法财产罪。

如新加坡1988年《反贪污法案》第4条规定了,“持有非法财产罪”,香港1971年《防止贿赂条例》第10条规定了“拥有无法解释之财产罪。

”我国新刑法第395条第1款规定了“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

2、犯罪的客观方面。

持有型犯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非法持有某种特定物品或财物。

“持有”人作为该类犯罪行为的基础,其核心意思就是,行为人在事实上或法律上对特定物品或财物处在支配、控制状态。

持有犯罪的客观方面比较复杂,故笔者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阐述:(1)行为的非法性。

持有型犯罪除了在犯罪对象上具有特殊性外,在客观行为上还具有非法性。

“非法持有”是认定该类犯罪的关键。

所谓“非法”即指持有特定物品违反刑法规定,也就是说持有人不具合法身份、程序及其他条件。

故合法持有与非法持有成了区分罪与非罪的主要标准。

(2)“持有”的含义“持有”(Possession)一词,在英文的法律语汇中与“占有”同词同义,都含有“支配、控制、保持”的意思。

○8在我国关于“持有”含义的诠释主要有以下几种:第一种观点认为,持有是“对某特定物事实上的支配。

持有与占有虽无根本区别,但也有不同。

○9第二种观点认为,持有是指行为人事实上的支配或控制,包括占有、拥有、携带、私藏等词义。

○10第三种观点认为,“持有”是指违反有关法律的规定,擅自对国家规定的管制物品事实上的支配或控制行为。

○11第四种观点认为,持有是一种事实上的支配,行为人与物之间存在着一种事实上的支配与被支配的关系。

○12第五种观点认为,在我国法律规范中,“持有”与“占有”是两个有一定联系又存在很大区别的不同的法律概念,认为“持有”是指行为人对国家规定的管制物品事实上的支配与控制,而“占有”则是指行为人对一般财物的事实上的支配与控制。

○13第六种观点认为,刑法意义上的持有行为,是指行为人通过保管、藏匿、拥有等方式在事实上支配、控制着法律所明确规定的特定物的行为。

○14第七种观点认为,持有在客观上表现为“在事实上或法律上对物的支配能力这样一种状态。

” ○15纵观以上各种观点,结合我国新刑法中有关持有型犯罪的具体规定,我们认为,首先,持有不能等同于占有,也与所有有别;其次,持有表现为对法律顾问规定的特定物品的一种支配、控制关系;最后,持有经常表现为携带、拥有、私藏、监视、掌握、保管等形式。

由此,所谓持有是指行为人对刑法所规定的特定物品或财物在事实上的支配、控制状态。

可见,持有体现的是行为人与物之间的一种支配行为人和被支配、控制和被控制的关系。

也就是说,持有行为并不要求将特定物品随时随身携带,处于行为人眼能观手能触的状态下,也不要求行为人将特定物品置于自己的住所。

只要物品实际上处于行为人的控制状态即视为持有,无需处于行为人的物理性控制之下。

即使物品与行为人的人身或住所分离,但根据事实,物品仍为行为人所控制,也视为持有。

持有即可以是公开持有,为众人知道自己持有特定物品,也可以是秘密持有,为众人所不知。

○16持有行为的起始行为,既可以是合法行为,如拾得、受赠、买卖、祖传等,这种持有也是非法的,法律要求无权支配的特定物品,持有人在取得支配权后,必须交出,否则也构成持有型犯罪;也可以是违法犯罪行为,如盗窃、抢劫、贪污、受贿、非法制造、买卖、抢夺、走私等。

持有行为的起始行为可以是作为,如路上拾得枪支弹药,也可以是不作为,如对朋友带至已处的毒品,出于义气,不反对也未同意地持有等。

尽管在司法实践中,行为人持有特定的情况可能各不相同,彼此不一,但从刑法学理上分析,行为人对特定物品的持有支配关系的成立,都应当具备两个要素:一是行为人在客观上对特定物品具有支配力。

判断行为人对特定物品是否具有支配力,应以行为发生的时间、地点、场合、特定物品的性质种类、大小等多种客观情况为标准。

二是行为人在主观上对特定物品具有支配意思。

行为人对特定物品是否具有支配意思,应以案件中的各种主、客观情节为依据可以判断认定。

○17下面,就如何正确认定对特定物品在事实上的支配关系的几个问题作以具体探讨。

第一,持有支配特定物品的时间界限。

持有支配特定物品的时间界限,是指行为人对特定物品从取得支配力到支配力消灭的时间过程。

行为人对特定物品何时取得以及何时消灭支配力,是判断行为人是否对特定物品具有支配关系的主要标志。

首先,行为人取得对特定物品的支配力,是持有支配关系成立的开始。

行为人是否对特定物品取得支配力,应根据特定的获得物品的行为情形予以判断。

如购买、受赠、借用、租用、继承、拾得、收贿等,都可以成为获得特定物品的情形。

因为在这些情形中,行为人不仅在客观上已经对特定物品具有支配力,并且,在主观上也已具有了对特定物品的支配意思,假如行为人尚未取得对特定物品的支配力,就不能认为已经成立持有支配关系。

例如,某甲向某乙联系出售一些毒品,准备供某乙吸食,在某甲未及交货时,被当场查获。

此时,某乙尚未获得该毒品,故不能认为某乙已成立对该毒品的持有支配关系。

其次,行为人消灭对特定物品的支配力,是持有支配关系存在的结束。

行为人是否已消灭对特定物品支配力,也应根据特定的灭失特定物品的事实情形。

在这些情形中,行为人不仅在客观上对特定物品推动了支配力,并且在主观上也出于自愿或不自愿地终止了维持支配力的意思。

应特别注意的是,出租、出借、委托保管、委托携带特定物品等情形与上述特定的灭失物品不同。

前者只是将自己对特定物品的支配力的一部分予以分离由他人行使,并没有消灭对特定物品的支配关系。

因为行为人与租用人、借用人或委托人构成共同持有的支配关系。

支配关系何时消灭,我国刑法没有规定,但行为人何时消灭对特定物品的支配力,在刑法上不影响非法持有型犯罪的构成,只是对于计算这类犯罪的时效期限有重要意义。

第二,持有支配特定物品的空间界限。

持有支配特定物品的空间界限,是指行为人与特定物品之间的空间距离。

这种空间距离是影响行为人对特定物品持有支配关系成立的重要客观因素。

但行为人与特定物品距离的远近,并非构成此类犯罪的要件。

一般而言,持有支配关系成立要求行为人与特定物品之间有较近的空间距离。

如置于行为人家中的枪支弹药,放在行为人办公室抽屉里的毒品或携带在身上衣袋里的刀具等,这些特定物品都在行为人可以随意行使支配力的空间范围,因而行为人与特定物品具有紧密的持有支配关系。

但也不排除,在某些情况下,行为人与特定物品具有较远的空间距离。

如行为人甲将毒品藏匿于离家数公里的山洞里,或如行为人已将枪支委托他人带上火车前部车厢,自己则上火车后部车厢,使行为人对特定物品行使支配力确实受到一定的限制,但毕竟仍具有相当程度的支配力,且行为人主观上也具有持有的支配意思,因而这种情况下行为人与特定物品具有松弛的持有支配关系,仅是一种过渡现象。

因为经过一定的期间,行为人基于需要必然会缩短对特定物品的空间距离,最终将其重新置于自己能随意行使支配力的空间范围内,从而恢复紧密的持有支配关系。

第三,对加锁器内特定物品的持有。

对行为人将特定物品藏放在皮箱、包袋、橱柜及至单位的保险箱中并加锁密封的情况,如何正确判定行为人对容器内所装特定物品的持有支配关系。

对此,存在不同的观点:一是主张对于加锁容器以钥匙持有人为该容器及其所装财物的持有人;○18二是主张应根据容器大小区别对待;对不易移动的大型保险箱,应以钥匙持有人为该容器及其所装财物的持有人,对轻便的随身携带的手提箱、衣物箱等,以事实上对该容器控制者为持有人;○19三是主张应当根据持有的主客观要素区别不同情况予以认定;A:行为人将加锁之容器置于自己事实上控制之下的,不论钥匙在已处或转交他人保存,行为人都对容器内的特定物品存在持有支配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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