探析我国诉讼法中的证据裁判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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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析我国诉讼法中的证据裁判原则
作者:屈慧敏
来源:《法制与社会》2015年第19期
摘要证据裁判原则是作为我国证据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对诉讼案件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本文从证据裁判原则的历史出发,重点关注证明责任、证明标准和非法证据排除问题,从认识论和价值论的角度,将证据法学相关理论同司法实践相结合,致力于最大程度还原案件的客观事实,以期避免冤假错案的出现。
关键词证据裁判自由心正证明责任证明标准
作者简介:屈慧敏,河南大学。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5)07-123-02
2014年10月23日中共十八届四中全会以“依法治国”为主题,审议并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实现司法公正,全面推进司法改革,为我国《诉讼法》的发展提高到了一个新的高度。作为诉讼案件裁判核心位置的证据裁判制度是我们关注的焦点。下面从四个方面解析我国证据裁判的相关问题。
一、证据裁判原则的内涵及产生
证据裁判原则,是指在诉讼中认定案件事实必须以证据为根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充分,不得认定事实。证据裁判原则是证据制度的核心。这个原则适用于我国的三大诉讼,民事、刑事、行政诉讼,法庭上没有证据就没有事实,但案件事实也并不是以证据为转移,是客观事实存在,这是当前的共识。
证据裁判原则是怎么产生的?中外的总体轨迹是差不多的,从神明裁判(神判证据制度)到口供裁判(法定证据制度)到证据裁判(自由心证证据制度)。以欧洲国家为例,由于早期经济社会发展水平较低,具有非理性的特点。欧洲大陆国家实行神判证据制度(如诅誓、水审、决斗、卜筮等),在一些法典中得以体现,如《十二铜表法》。历史发展进入到封建君主制时期,产生了法定证据制度,即由法律预先明文规定一切证据的证明力大小以及取舍运用,法官不得自由评断和取舍,提高了司法裁决的规范性、可预见性和权威性,但在运用证据的问题上过于死板,压抑了法官的主观能动性,同时推崇口供,导致刑讯逼供泛滥,助长了司法暴力。随着资产阶级对人的理性和良知、人权的崇尚,发展出了自由心证证据制度,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由法官根据自己的理性和良知,对证据的取舍和证明力的大小,以及案件事实的认定进行自由判断。自由心证证据制度将法官从法定证据制度的讲话规定中解放出来,赋予自由裁量
权,有利于实现司法公正,也推动了现代法官制度建设,但这要以法官的准入、职业保障、心证公开等作为前提。
古代中国未形成西方典型的神判证据制度,神判是经济政治发展不完善的表现。神判(类似独角兽的传说)转为人判后,未形成法定证据制度,多靠裁判者个人决断,形成了以口供为证据之王,因此刑讯逼供泛滥。口供裁判制度,不能叫做证据裁判制度。所以中国古代直到明清时代也未建立起明确的证据裁判制度。
值得注意的是,英美法系和欧洲大陆法系国家关于证据裁判原则在文字上一直都没有明确完整的表达。欧洲先是刑事后民事诉讼,没有写认证事实根据以证据为根据。其后在日本,明治维新在此基础上有了创新,将其一分为二,一是评定证据要采取心证,二是定罪以证据为据。这是全世界最早规定证据裁判原则,开创了明文表达证据裁判制度的先例。之后影响到亚洲地区,如韩国、台湾(刑事诉讼案件中认定犯罪事实必须依照证据)。虽然全世界只有部分国家有关于证据裁判制度的规定,但是这个精神、理念全世界都承认,如我国2010年《办理死刑案件规定》中“认定案件事实,必须以证据为根据”,民事和行政诉讼也有相关证据规定,十八届四中全会规定后,将来则很有可能做出新的修改。
二、关于举证证明责任、证明标准问题
1.认定责任涉及到举证问题,因此涉及到证明责任问题。我国《刑事诉讼法》公诉案件中由人民检查院承担,自诉案件有自诉人承担;民事案件有所不同,由原告负举证责任,被告有反驳举证责任,所以是由“谁主张,谁举证”,各自负自己的责任;行政诉讼,有举证责任的倒置。行政诉讼中,原告告政府行政违法,政府要负举证责任,要证明自己的行政行为是合法的,没有侵犯权利。分别显示了三大诉讼的特点。现在中国讲的举证责任,确定为审判阶段举证责任,没有像西方(德、美)分为两块,启动案件和承担结果两种举证责任,特别是德国民事诉讼法学家。我国从法律上虽未明确规定,理论界比较普遍承认,我国有启动和承担的两种责任。
值得讨论的是,在刑事诉讼中有没有举证责任倒置问题?在特定问题中,被告人要承担举证责任。最典型的案件:聚合财产来源不明罪。从公诉人来说,一要举证有五千万财产,二证明合法收入(工资、额外收入)的数量,至多三千万。那么还有两千万差距要求说明。此时,被告要说明两千万来自何处,举证责任转移到被告,如若不能说明,则构成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最多判七年有期徒刑。除了有法律特定规定,控诉方负举证责任。证明责任的终极目标是将证明责任在当事人之间进行均衡、公平的分配。
2.证明标准又称证明要求、证明程度等,是指法律规定的,证明责任主体运用证据证明待证明事实所要达到的程度。这是复杂的理论问题同现实适用相结合。
刑事诉讼中的证明标准具有层次性:绝对有罪证明标准、有罪判决的证明标准、提起公诉的证明标准、逮捕的证明标准、立案的证明标准。其中有罪判决的证明标准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012年刑诉,关于事实清楚做了三条解释性规定。证明标准也有三种表达:大陆法系——内心确信,自由心证;英美法系——排除合理怀疑。二者是一个铜板的两个面,排除了合理怀疑,则内心确信。两者共同的特点:是一种主观上的证明标准。中国——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事实清楚,指的是办案人员心里搞清楚,是主观标准;证据确实充分是客观标准,客观证据构成链条,构成体系,这个表达是主客观相结合的表达。此中表述由来已久,中国在历史上曾用过的表达方式:事实明了,证据确凿。解放区国民党规定自由心证,从日本学来;清末沈家本编撰法律请来日本学者,建国后继承下来,是中国历史文化和解放区历史演变继承下来的,没有必要搬来其它国家表述,关键在于运用。
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里,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这个标准介于高度盖然性和最低限度的优势证明标准之间。《证据规定》第72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有异议并提出反驳证据,对方当事人对反驳证据认可的,可以确认反驳证据的证明力。”第73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第73条可以被概括为“明显优势证据规则”。
行政诉讼证明标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该标准应注意做到以下三项要求:一是证据具有的“优势”,要达到确信的程度;二是对证据占“优势”、具有“差别”的判断,是法官主观对客观正确认识的结果,而不是对“盖然性”进行机械比较的结果;三是“优势”或者“差别”的多少,因案件的性质和诉讼结果而异。但由于此标准没有考虑到行政事实的复杂性,具有一定的缺陷。
三、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刑事案件角度)
非法证据排除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禁止使用通过危险搜查或扣押而获取的材料。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非法取得严重影响司法公正,可以补正,这主要考虑到惩治犯罪和查明事实的需要。
非法证据排除的范围的确定是个值得商榷的事情。例如刑讯逼供怎么掌握有困难,我国参考联合国,造成肉体上剧烈疼痛和精神上痛苦取得的证据可以按非法证据排除。但公开的刑讯逼供不多,普遍采取没有伤痕的折磨(疲劳询问、威胁、无伤害体罚)。可以参考英国,如24小时没有8小时休息则为非法证据,我国可在一定程度协商,坚持原则的基础上妥协。另如威胁,威胁家人安慰,疾病断药等。这些都认识不一致,法院比较主张排除,检察院、公安机关不主张,一定要排除,还有引诱等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