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的法定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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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的法定标准
在我国,离婚有两种形式,一种是协议离婚(婚姻法31条),另一种是诉讼离婚(婚姻法32条)。这节课主要讲的是离婚的法定标准,也就是32条所规定的诉讼离婚这一部分的内容。根据2001年《婚姻法》32条之规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符合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准予离婚。该法条概括性规定之后,在第3款中又列举了感情确已破裂的具体情形,即:(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4款规定,一方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因此,离婚的法定理由可以概括性的总结为:“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而法律所列举的关于感情破裂的具体情形,主要是对于夫妻关系造成严重影响的行为或者情况,重婚或与他人同居已经严重背离一夫一妻的本意,家庭暴力也违背夫妻相互尊重、扶住的义务,赌博等恶习严重影响家庭和睦,长时间不合而分居的,夫妻关系也已经名存实亡,有这些情况的可以认定为感情确已破裂,但不是必须具有这些情况,其他情况也可能构成感情破裂。此外,最高人民法院于1989年11月21日颁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中所列举的14项内容也可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凡与2001年《婚姻法》没有冲突的,依然有参考价值。在此我就不逐一念了。下面具体讲一下我国现行婚姻法规定的法定离婚标准,其立法演进以及当下学者对现行法定离婚理由所存在的争议:
一、我国离婚法定标准的立法演进
离婚制度不仅是婚姻制度中的重要篇章,也是随着社会发展而变化最大、争议最多的篇章。新中国自1950年婚姻法开始,在婚姻法的三次修订过程中,离婚制度都占据重要比重,对民众的生活、婚姻观念的变化产生了重大影响。而在离婚制度中,离婚的法定标准又是其核心,也是自20世纪50年代以来,婚姻法学界争论最多、最广泛的课题。
(一)1959年婚姻法
1950年婚姻法彻底废除了封建主义的男性专权制度,建立起现代社会的自由离婚制度。该法第17条规定: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男女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的,经区人民政府和司法机关调解无效时,亦准予离婚。由于婚姻法对诉讼离婚的标准未作具体规定,50年代一直有理由论和感情论之争。理由论强调,离婚必须有正当理由,无正当理由不得准予离婚;感情论则强调,感情是婚姻本质,只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就应当准予离婚,而不问理由是否正当。理由论和感情论之争,实际上是过错离婚主义与无过错离婚主义之争。由于受当时社会背景的影响,理由论即过错离婚主义无论在理论界及司法界均占上风,成为主要学说和实际上的判案标准。
(二)1980年婚姻法
1980年婚姻法彻底否定了理由论,第一次在中国采无过错的破裂主义。婚姻法第24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从此,感情破裂论取代了理由论,感情破裂与否成为决定婚姻关系能否继续维持的标志,学界普遍认为它反映了社会主义婚姻的本质,符合我国离婚立法的发展,是我国司法实践经验的总结。无过错离婚主义成为我
国离婚立法与司法的原则。在这一时刻,学界又对“感情破裂”进行了深入的探讨,形成了完全感情破裂论和感情与义务结合论。完全感情破裂论强调感情是确认夫妻关系是否应当维持的唯一标准,即使当事人的理由不正当,只要感情确已破裂,就应当准予离婚,不能用不准离婚作为惩罚过错方的手段。而感情与义务结合论则认为,婚姻关系具有相对稳定性和权利义务的关联性,婚姻关系解除与否,不仅应考虑夫妻感情是否破裂,还应当考虑双方的权利义务及子女和社会的利益;在当前婚姻还未全面实现以感情为基础时,在离婚时片面强调以感情破裂为原则,必然会产生不良的社会后果。因而,应当强调离婚中感情与义务的统一,不能将感情破裂作为离婚的唯一标准。
20世纪90年代以来,对破裂主义的离婚标准的讨论更为深入。许多学者认为,就离婚的立法原则而言,应当坚持破裂主义,但“感情破裂”作为离婚的法定理由不尽科学,应以“婚姻关系”破裂作为离婚的法定条件。同时,也有学者仍坚持以“感情确已破裂”作为离婚的法定条件。有关离婚理由的规范方式,普遍认为1980年婚姻法的概括主义离婚理由对法官的素质要求过高,过于抽象、难以操作,应采例示主义的混合型立法方式,既有概括性的抽象规定,又明文列举重大离婚理由,解决离婚标准难以掌握,司法实践中判案结果宽严不一问题。根据学者们的讨论所形成的《婚姻家庭法法学专家建议稿》即采取了这一模式,其概括性的规定为婚姻关系是否破裂,同时列举了确定婚姻关系是否破裂的具体情形。
(三)2001年修订的婚姻法
2001年修订的婚姻法,没有完全采纳专家建议稿,认为将“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改为“婚姻关系确已破裂”作为判决离婚的法定标准会引起民众认为离婚标准发生变化的误会,故只对离婚理由的立法模式予以修订,采取了例示主义的混合型立法方式,在概括性规定之后,列举了感情确已破裂的具体情形,具体规定我在之前已经讲过了。现行婚姻法生效后,学者对破裂主义的离婚法定理由的争论仍在继续。
二、现行离婚法定理由之争议
(一)肯定说:
少部分学者在各类学术讨论场合始终如一的肯定感情破裂原则。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的基本要素。各种离婚纠纷的产生,归根结底都是通过感情的变化而起作用的。如果感情确已破裂,婚姻已经“死亡”,就应当依法予以解除。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只能以夫妻的感情状况为客观依据。在我国,婚姻法和社会主义婚姻道德都要求结婚要以感情为基础,如果夫妻感情确实已经消失,那么,离婚无论对于双方或对于社会都成为一种必然,人们既不能用法律手段强制地解除感情尚未破裂的婚姻关系,也不能用法律手段强制地维持感情确已破裂的婚姻关系。离婚虽是一种复杂的社会现象,受政治、经济、文化、习俗和当事人的健康状况等因素的影响和制约。但这些都是现象,不是事物的本质。从离婚的现象看,形成的原因很多,但深入探究它的本质都是共同的,那就是感情确已破裂。如果夫妻双方感情尚未破裂,虽然存在上面各种因素的影响和制约,也不会走上法庭。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作为判决离婚的条件,反映了社会主义婚姻的本质,符合马克思主义关于离婚问题的观点。
(二)否定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