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代婚姻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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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唐律疏议·户婚律》看唐朝婚姻制度的两重性

《唐律疏议》是唐朝法典的代表作,是中国现存第一部内容完整的法典。在中华法系中处于承上启下的地位,对后世封建法制的发展产生了重要影响。在其《户婚律》中有一些关于婚姻方面的法律条文,能让我们一窥唐代婚姻制度的原貌。唐朝经济文化发达,对外交往频繁,在这样一个繁荣盛世,其婚姻制度较之前朝必然表现出一定的开放性。但是唐朝毕竟是一个封建王朝,封建专制主义思想仍然十分浓厚,这就使其婚姻制度不可避免的也表现出很强的封建性。从而形成了唐朝婚姻制度的两重性特征。下面我们就以《唐律疏议·户婚律》为视角,来看一下唐朝婚姻制度的两重性。

一、封建性

在中国古代,封建婚姻的合法形式就是“父母之命,媒妁之言”。这种封建婚姻,不是基于男女双方的自愿结合,而是实行包办、买卖、强迫、等级森严的婚姻制度。“这种婚姻制度,是封建政权、族权和神权对男女婚姻关系的联合支配。”[1]在这种“联合支配”下,结婚从来都不是男女双方个人的事情,而是其身后的两个家族为了实现各自目的的大事。《礼记·昏义》中曾提到过,“婚礼者,将合两姓之好。上以事宗庙,而下以继后世也。”由此可见,男家为子娶妻的目的是侍奉宗庙、繁衍后代;而女家为女嫁夫无非也就是为其提供终生的依靠和保障。我主要从包办性、买卖性、强迫性和等级性来论述唐朝婚姻的封建性。

(一)包办性

中国古代的家庭形式是封建大家长制,男性家长在子女的婚姻问题上拥有包办一切的绝对权威,这种包办性主要体现在主婚权上,《白虎通·嫁娶》:“男不自专娶,女不自专嫁,必告父母。”历朝历代对家长的主婚权都大力保护,《唐律疏议》也不例外。《户婚律》第188条记载:“诸卑幼在外,尊长后为定婚,而卑幼自娶妻,……未成者,从尊长。违者,杖一百。”可见,“尊长”在子孙婚姻缔结中的决定性作用,其在外者尚且如此,在家者更不必言说。另外,《户婚律》第195条还记载:“诸嫁娶违律,祖父母、父母主婚者,独坐主婚。”在定罪方面“独坐主婚”,从侧面也可看出当时婚姻的包办性。

(二)买卖性

中国封建社会主要实行聘娶婚,其实质就是“以聘礼之名,行买卖婚姻之实”

[2]。聘婚需要有父母和媒妁之命,交付聘金,婚约才算成立。《户婚律》第175条记载:“婚礼先以聘财为信”,“诸许嫁女……,虽无许婚之书,但受聘财,亦是”,“若更许他人者,杖一百;已成者,徒一年半。徒娶者知情,女追归前夫,前夫不娶,还聘财,后夫婚如法”。可见,一旦收受了聘财,在婚姻关系中就开始受到法律保护。该条还指出“聘财无多少之限”,从表面上看,似乎对聘财的数量没有太多的要求,但事实上,也正是这种“不设上限”的说法,为唐初门阀氏族嫁娶追求厚价提供了凭据,“嫁女讲究钱财,求婚不惜贷贿”[3]。

(三)强迫性

在唐代,男女双方缔结婚姻的行为不是一种个人行为,同样,就连离婚以及改嫁也不能完全遵从个人意愿,还要受到政府、父母的强迫性干预。

《户婚律》第190条:“诸犯义绝者离之,违者,徒一年……若两不愿离,即以造意为首,随徒者为从。”所谓“义绝者”,简言之就是夫妻间或夫妻双方

亲属间或夫妻一方对他方亲属若有殴、骂、杀、伤、奸等行为,即视为夫妻恩断义绝,不论双方是否同意,均由官府审断,强制离婚。在唐代,政府在婚姻关系中处于十分重要的地位,有时候甚至决定了夫妻的离合。

《户婚律》第184条:“妇人夫丧服除,誓心守志,唯祖父母、父母得夺而嫁之。”由此可见,只要是这个丧夫女子的守丧期满,而她的祖父母或是父母又想要让她改嫁,不管出于什么原因、什么目的,即使她不愿意,她也要遵从家长的意愿改嫁,因为国家以法律条文的形式肯定了家长对丧夫女子“夺而嫁之”的权力。

(四)等级性

在中国严格的封建等级制度下,不同阶级和等级的男女是不能通婚的,婚姻要讲求门当户对。《户婚律》中更是明文规定:“人各有耦,色类须同。良贱既殊,何宜配合”,为禁止良贱通婚提供了法律依据。对于违反者也有不同的处罚措施,第191条规定:“诸与奴娶良人女为妻者,徒一年半。女家减一等。离之。其奴自娶者,亦如之。”第192条规定:“诸杂户不得与良人为婚。违者,杖一百。官户娶良人女者,亦如是。良人娶官户女者,加二等。”在封建社会,不仅良贱之间不能通婚,士庶之间也不能通婚,甚至在地主阶级内部,建立婚姻关系时也要讲求门当户对,门阀之见很深。这样,在整个封建社会内部就形成了一个自上而下的、等级森严的婚姻关系网。同一等级只能在等级内部通婚,不同等级之间禁止通婚。

二、开放性

有唐一代,疆域广阔,四海归一,经济繁荣,文化昌盛,造就了唐人自信、开放、宽容的心态。“中国与亚洲各国人民交往非常频繁,各国商人、僧侣及学者不断来到中国,他们带来了异域文化、外来宗教,带来了各具特色的婚姻道德,经过相互碰撞、交融,形成了相对自由开放的新内容,触动了中国传统婚姻道德的准则。”[4]另外,唐代的婚姻制度的开放性可能还与其鲜卑血统有关,婚俗中保留了很多鲜卑遗风。从《户婚律》中的一些法律条文来看,唐人在结婚和离婚方面已经有了一定程度的自由,虽然自由度有限,但是在封建社会中却是难能可贵的。另外,有些条文还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对妇女权益的保护,有很大的进步意义。

第188条记载:“诸卑幼在外,尊长后为定婚,而卑幼自娶妻,已成者,婚如泆。”就是说,子孙在外缔结婚姻,如果是在尊长为之定婚之前,就承认其婚姻的合法性。可见,当时“在外”的子孙结婚还是有了一定的自由度,这让我们在封建礼教要求缔结婚姻必须遵循“父母之命,媒妁之言”高压环境中看到了一丝曙光。

同样,在离婚方面夫妻双方也享有一定的自由。第190条规定:“若夫妻不相安谐而和离者,不坐。”所谓“夫妻不相安谐”,即“彼此情不相得”,在这种夫妻感情不好的情况下,如果双方自愿,可以和平离婚,国家不予追究。由此可见,在当时唐人对离婚是持宽容态度的,社会容忍度比较高。

对于丈夫“出妻”,《户婚律》也做出了一些限制条件,力求保护婚姻的完整性和从一而终性,带有一定的保护妇女权益的色彩。第189条规定:“伉傷(俪)之道,义期同穴,一与之齐,终身不改”,强调伉俪情深,终身不悔。同时还规定:“诸妻无七出及义绝之状,而出之者,徒一年半;虽犯七出,有三不夫(去),而出之者,杖一百。追还合。”所谓“七出”是指“一无子,二淫泆,三不事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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