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刑法与日本刑法相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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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中国刑法发展历程

新中国刑法发展历程

新中国刑法发展历程
新中国刑法的发展历程可以分为以下几个阶段:
1. 1949年至1953年:建国初期,新中国刑法主要是在原有的
法律基础上进行修订。

1949年10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国家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此阶段主要目标是消除国民党统治时期的不公正和不合理之处。

2. 1954年至1978年:这一时期,新中国刑法主要经历了两个
重要的阶段。

首先是在1954年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修改)》,这一版本是对前一版刑法的修订和完善。

然后是在1979年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这标志
着经济改革开放的起点,对刑法的修订主要目标是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

3. 1979年至1997年:这一时期是新中国刑法发展的关键阶段。

1979年,新中国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该法对于
犯罪与刑罚的立法思想进行了较大的改革,明确提出了“以刑
罚为主,兼以治罪为辅”的原则,以及“实行刑罚与教育相结合”的方针。

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再次进行了修改
和修订,进一步完善了刑法的立法框架。

4. 1997年至今:新中国刑法进一步发展和完善。

2001年,经
过多次修改和完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作为新中国的刑法基本法被颁布。

该法对刑罚的种类和使用、犯罪责任、刑罚执行等方面进行了详细规定,逐步形成了以保护人权为核心的
刑法体系。

总体来说,新中国的刑法发展历程经历了一个从简单修订到全面改革的过程,不断适应社会发展和法治建设的需要。

在立法理念上,新中国刑法逐渐转变为关注保护人权和实现社会公正的刑法体系。

中外刑法自首制度的比较研究

中外刑法自首制度的比较研究

中国刑法:自首可以减轻或免除处罚 美国刑法:自首可以减轻处罚,但不能免除 英国刑法:自首可以减轻处罚,但不能免除 德国刑法:自首可以减轻处罚,但不能免除 日本刑法:自首可以减轻处罚,但不能免除 法国刑法:自首可以减轻处罚,但不能免除
中国刑法:自首可以减轻或免除附加刑
外国刑法:自首在某些情况下可以减轻或免除附加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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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首的定义:指犯罪分子在犯罪后主动向司法机 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行为。
自首的分类:根据自首的时间、方式和内容, 可以分为一般自首、特别自首、准自首和坦白 四种类型。
一般自首:犯罪分子在犯罪后主动向司法机关投 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行为。
美国刑法:单位犯罪中,自首制度适用于单位犯罪的所有责任人员 德国刑法:单位犯罪中,自首制度适用于单位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员和间接 责任人员 日本刑法:单位犯罪中,自首制度适用于单位犯罪的所有责任人员
中国刑法: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外国刑法:自首可以减轻或免除处罚,但具体规定因国家而异 比较:中外刑法对自首的刑罚减免效果基本一致,但具体规定有所不同 影响:自首的刑罚减免效果对犯罪行为的预防和打击具有积极作用
比较:中国刑法对自首的附加刑减免效果更为明显 结论:中外刑法在自首的附加刑减免效果上存在差异,但都鼓励自 首行为
平等原则:自首制度应平等适用于所有犯罪行为人
公正原则:自首制度应公正对待所有犯罪行为人,避免偏袒或歧视
宽严相济原则:自首制度应宽严相济,既鼓励犯罪行为人自首,又对犯罪行为人进行适 当惩罚 教育与预防原则:自首制度应注重教育与预防,引导犯罪行为人改过自新,预防犯罪行 为的发生

美国、日本和中国,分别如何对待拐卖儿童

美国、日本和中国,分别如何对待拐卖儿童

美国、日本和中国,分别如何对待拐卖儿童作者:暂无来源:《环球慈善》 2015年第8期拐卖儿童的案件令人发指,在不同的国家对待拐卖儿童的行为也不一样。

想要抵制这样的行为,需要投入更多更大的警力资源和社会力量。

美国:9 9 %的失踪儿童能再和父母团聚拐卖儿童的案件在美国几乎没有,一是因为美国不存在人口贩卖的市场,二是因为美国政府在寻找失踪儿童上投入了巨大的警力资源和社会力量。

虽然美国司法部称每年接到近80万宗儿童失踪或绑架报案,但其中7 0多万是由于家长和孩子沟通不畅,或是孩子离家出走造成的,每年只有几千件失踪案属于非亲属绑架性质,真正危及儿童人身安全的案件只有一百件左右。

9 9 %的失踪儿童最后都能活着见到父母。

提到99%的找回率,就不得不提艾坦、亚当与安伯这三个名字。

1979年5月25日,6岁的纽约小男孩艾坦(Et a n Pat z)第一次独自穿过两个街区去搭乘校车。

在这短短的上学路上,艾坦失踪了。

艾坦咧嘴开心大笑的照片被登上纽约时报广场的广告牌和牛奶盒上,整个国家都在寻找艾坦。

但艾坦终究没有回来,对于整整一代美国人而言,那个戴着棒球帽的童稚笑容是如此令人痛彻心扉。

1983年,里根总统宣布艾坦失踪的5月25日为“国家失踪儿童日”,美国社会开始真正重视失踪儿童问题,并开启了为期近10年的“牛奶盒寻人活动”。

1981年7月27日,佛罗里达州6岁的亚当(Adam Walsh)听从妈妈的安排,在百货商场里看几个孩子打电子游戏。

但七分钟后,当亚当的母亲赶来接他的时候,游戏机前却空无一人了。

两周后,渔民在120英里外的灌溉渠内打捞上来了亚当的头颅。

于是,悲痛欲绝的父母向媒体讲述警方是多么不靠谱:在亚当失踪的当天下午,其母就报了警,警方却不但没有及时响应,更告诉媒体“失踪和绑架应该没有关系”。

杀害亚当的杀手在两年后自首,亚当夫妇却决定从此走上维护儿童安全的道路。

在国会山召开的《失踪儿童法案》听证会上,并不精通法律和政治的亚当父亲,却用一句话打动了众人:“一个能发射航天飞机并让它回到地球的国家,竟然没有一个为失踪儿童设立的信息搜集和服务中心?”最终《失踪儿童援助法案》也在Walsh夫妇的参与下通过。

日本刑法发展现状及未来趋势分析

日本刑法发展现状及未来趋势分析

日本刑法发展现状及未来趋势分析日本作为一个高度发达的法治国家,在刑法领域的发展一直备受关注。

本文将对日本刑法发展现状进行分析,并展望其未来的趋势。

首先,我们来看日本刑法发展的现状。

日本刑法主要依据《刑法典》进行立法和判决,该典以保护社会秩序、保障公众安全为基本宗旨。

近年来,日本刑法在重罪惩罚、刑罚执行、犯罪预防等方面取得了一系列进展。

在重罪惩罚方面,日本刑法对于恶性犯罪采取了较严厉的态度。

例如,在杀人、强奸、绑架等罪行上,日本刑法坚持重刑打击的原则,以维护社会公平与正义。

此外,日本还设立了特殊罪刑法规,如针对恐怖主义、有组织犯罪等方面的立法,以应对不断演变的犯罪形态。

在刑罚执行方面,日本采取了严格的刑罚执行体系,旨在确保刑罚的公平与正义。

日本实行了无期徒刑、死刑等刑罚,严密监控罪犯的行为和社会影响,以便及时采取相应措施。

此外,日本还注重对于罪犯的教育与改造,通过教育和职业培训,帮助罪犯重新融入社会,减少再犯率。

在犯罪预防方面,日本刑法将预防犯罪作为一个重要任务。

日本政府通过政策和立法手段,加强了对犯罪活动的打击力度。

例如,日本通过刑事诉讼法的修订,加强了对犯罪情报的收集和利用,实现了刑法与警察等执法机关之间的有效协作。

此外,日本还加强了对青少年犯罪的预防工作,通过加强教育、提供更多的社会福利资源等手段降低青少年犯罪率。

然而,尽管日本刑法在一些方面取得了显著进展,但仍存在一些问题和挑战。

首先,日益增多的高龄罪犯成为一项严峻的挑战。

随着日本社会的快速老龄化,老年人犯罪的数量和比例在不断增加。

这对于刑罚执行和社会保障体系都提出了新的要求和压力。

其次,日本的刑法体系需要更好地适应变化中的犯罪形态。

随着科技的不断发展,网络犯罪、金融犯罪等新型犯罪形态不断涌现。

这些犯罪具有隐蔽性、跨境性等特点,对于日本的刑法体系构成了巨大的挑战。

因此,日本需要不断完善刑法,并加强与其他国家的国际合作,共同应对跨国犯罪的威胁。

“教唆他人犯罪的”之解释

“教唆他人犯罪的”之解释

“教唆他人犯罪的”之解释李瑞杰【摘要】我国采取的是不同于共犯从属性说的单一正犯体系,“教唆他人犯罪的”中的“犯罪”,不限于实行行为.所以,该款包括教唆他人直接实行犯罪、教唆他人与第三人共同直接实行犯罪、教唆他人帮助第三人犯罪、教唆他人教唆第三人犯罪、帮助他人(一起)教唆第三人犯罪等诸多情形.因此,在《刑法》第29条“教唆”行为主体的确定上,应当不限于德国、日本刑法中的“教唆犯”,不能等同理解中、德、日这两种语境下的“教唆犯”.我国这种独具特色的教唆犯规定,具有明显的优越性,弥补了采取共犯从属性说可能带来的处罚漏洞,避免陷入区分犯罪参与类型的泥淖,理顺了参与论的核心关系.并且,“如果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对于教唆犯,应当在遵从对一般预备犯处断规则的基础上,再适用第29条第2款的未遂教唆处断规则.【期刊名称】《湖北警官学院学报》【年(卷),期】2018(031)003【总页数】8页(P77-84)【关键词】教唆;正犯;帮助犯;教唆犯;预备犯;单一正犯体系【作者】李瑞杰【作者单位】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江苏南京210023【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D924.1近些年来,受德国、日本刑法学的影响,我国不少刑法学者认为,应该用德国、日本的二元制相关学说来解释我国刑法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

例如,有学者认为:“由于我国刑法承认了教唆犯的存在,便意味着认同分工分类法的价值,从此意义上说,我国刑法在共犯领域是倾向于区分制的。

”①陈家林:《共同正犯研究》,武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5页。

更有学者认为:“正犯=主犯,帮助犯=从犯(还包括胁从犯),即我国规定了正犯(主犯)、帮助犯(从犯)、教唆犯三种共犯形态及共犯人类型。

”②杨金彪:《分工分类与作用分类的同一》,载《环球法律评论》2009年第3期。

相同观点参见陈兴良:《共犯论:二元制与单一制的比较》,载中国人民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编:《刑事法热点问题的国际视野》,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155页;张明楷:《刑法学》(第四版),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354页;周光权:《“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之理解——兼与刘明祥教授商榷》,载《法学研究》2013年第4期。

刑法的比较研究中外刑法制度的异同

刑法的比较研究中外刑法制度的异同

刑法的比较研究中外刑法制度的异同刑法是一门研究犯罪行为和对于犯罪行为的处罚的学科,它是法律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

不同国家的刑法制度可能有所不同,本文将从刑法的定义、刑事责任、刑罚与重刑、以及对待特定犯罪行为等方面,比较国内外刑法制度的异同。

一、刑法的定义刑法的定义是刑法制度的重要内容之一。

在中外刑法制度的比较中,我们可以发现有明显的异同。

在西方国家,刑法被定义为一种由国家制定的,针对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进行惩罚和预防的法律规范。

而在中国,刑法被定义为保护社会公共利益,惩罚犯罪分子,维护社会秩序及个人权益的法律规范。

可以看出,中外刑法对于刑法定义的关注点有所不同,但本质上都是以维护社会秩序和保护人民利益为核心。

二、刑事责任刑事责任是刑法制度中的一个基本概念,也是执行刑罚的前提。

无论是国内还是国外,刑事责任都是一个普遍适用的原则。

然而,在具体的适用上,中外刑法制度存在一些异同之处。

在一些西方国家,如美国和英国,刑法倾向于注重对犯罪嫌疑人的个人心理和行为的评价,即强调主观过错的程度。

而在中国,刑法更注重对事实的分析和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的判断,即注重客观方面的评价。

这种差异体现出中外刑法对于刑事责任认定的重点不同。

三、刑罚与重刑对于刑法制度而言,刑罚的种类与执行方式也是重要的比较对象之一。

在中外刑法制度中,刑罚与重刑的设置与执行方式有所差异。

对于一些较为严重的犯罪,中外刑法制度都设有死刑和终身监禁的刑罚。

然而,在具体的刑罚执行上,中外制度存在差异。

例如,在中国,死刑通常通过枪决的方式执行,而在一些西方国家,死刑通常通过注射药物的方式执行。

另外,一些西方国家对于死刑持较为谨慎的态度,采取了废除死刑或者停止执行的立法措施。

这些差异体现出不同国家对刑罚执行过程及刑罚本身有不同的理念和态度。

四、对待特定犯罪行为在刑法的比较研究中,我们也可以关注不同国家对待特定犯罪行为的态度和管理方式。

以毒品犯罪为例,在中国刑法中,对于制造、贩卖毒品的行为,采取了相对较为严厉的刑罚,包括死刑和无期徒刑。

刑法毕业论文 日本刑法的特色

刑法毕业论文 日本刑法的特色

刑法毕业论文日本刑法的特色刑法毕业论文日本刑法的特色1. 引言每个国家的刑法体系都有其独特之处,日本刑法也不例外。

本文将重点探讨日本刑法的特色,包括其文化背景、法律原则和制度安排等方面,旨在增进对日本刑法的了解和认识。

2. 文化背景与刑法准则2.1 文化背景的影响日本作为一个岛国,长期以来形成了独特的文化传统和观念,这些文化背景对于日本刑法的形成和发展产生了重要影响。

例如,“羞辱感”在日本社会非常重要,因此日本刑法中对于侵犯他人名誉的罪行处罚较重。

2.2 法律原则的体现日本的刑法体系主要受到了西欧法系和德国法系的影响,但也体现了一些独特的法律原则。

比如,日本刑法注重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强调重罪与轻罪的区分,并且对于未成年人犯罪者给予特殊关注。

3. 刑罚原则与量刑制度3.1 刑罚原则的特点日本刑法中明确规定了刑事处罚的原则,主要包括最低限度原则、刑事反省原则和人权保护原则等。

这些原则旨在确保刑罚的公正与人道,保护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的权益。

3.2 量刑制度的特色在日本刑法中,量刑主要采用了最高刑和刑种量刑相结合的方式。

同时,日本刑法也允许对于特定情况下的轻刑罚,如缓期执行、罚金和社区服务等,以实现教育改造和社会保护的目标。

4. 罪刑法定原则与犯罪构成4.1 罪刑法定原则的体现罪刑法定原则是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日本刑法也充分体现了这一原则。

在刑法中,明确规定了不同罪行的构成要件和刑罚,确保了法律的确定性和可预见性。

4.2 犯罪构成的特点日本刑法中对于犯罪构成的规定相对严格,要求作案人的主观故意、客观行为和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明确。

此外,日本刑法对于未遂罪和共同犯罪也有详细的规定。

5. 刑事诉讼制度与审判程序5.1 刑事诉讼制度的特色日本刑事诉讼制度注重检察官的独立性和中立性,检察官在审查起诉和决定不起诉方面具有较大自由裁量权。

此外,日本刑事诉讼制度还重视保障被告人的权利,如提供辩护律师和严禁酷刑等。

5.2 审判程序的特点在审判程序方面,日本采用了非常规审判制度,即被告人承认犯罪事实后,经过简化程序迅速作出判决。

中国刑法与日本刑法相比

中国刑法与日本刑法相比

中国刑法与日本刑法相比至少在传统上是大不相同的。

但是,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体系地进行了重新编纂,分为第一编总则与第二编分则,总则又包括第一章“刑法的任务、基本原则和适用范围”、第二章“犯罪”、第三章“刑罚”、第四章“刑罚的具体运用”;在刑法的基本原则方面,还规定了罪刑法定主义、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罪刑相适应这些近代刑法的根本原则,这一点又与日本刑法典的体系以及日本刑法学的发展方向存在诸多相通之处。

同时,中国刑法还把诸如单位犯罪、犯罪集团、量刑标准等写入了刑法典,日本刑法对此也一直在努力但始终未能实现。

中国终于制定出了具有前瞻性的大刑法典。

以上这些就是我的直观印象。

尤其是,中国刑法典第3条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

”,从正面肯定了罪刑法定主义,我认为这一点具有划时代的意义。

但如何把罪刑法定主义原则与具体的犯罪构成要件联系起来,也就是如何使有关犯罪成立的第1编第2章“犯罪”体系化,还是一个问题。

在日本,对于如何在罪刑法定主义的基础上构建刑法体系,也展开了实质性的辩论,这一点在后面还将谈到。

在此想就与这一问题密切相关的第1编第2章第3节“共同犯罪”这一点,就日本学界对于数人参与犯罪这种情况所研究的几个有关罪刑法定主义的问题作些介绍,进而从正犯与共犯的区别这一角度来做些探讨。

正如前面所谈到的一样,在正面确定罪刑法定主义之后,首要的问题就是犯罪论,也就是如何使得犯罪的成立要件体系化的问题。

首先,想就这一点谈谈我个人的观点。

例如,中国刑法典第232条规定“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10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般认为该规定还有这样一层含义,即“只要不是故意杀人,法官就不得适用杀人罪”,以及法官不得就杀人罪判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10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的其他刑罚,在此层面上,就可以理解为该条也规定了裁判规范,即对法官作了命令•禁止性的规定。

古代中国刑法

古代中国刑法

古代中国刑法在古代中国,刑法是非常重要的一部分,并且在不同的朝代和政权中,刑法也有着很大的变化和差异。

但是总的来说,古代中国的刑法注重以德治国,以法制约犯罪,以刑罚警戒犯罪,同时也尊重人权,强调让罪犯有所悔改和重新改过的机会。

古代中国的刑罚分为五种,分别是笞、杖、徒、劓、死。

这五种刑罚被称为五刑。

其中,笞、杖、徒是比较常见的轻刑罚,而劓和死则是比较严厉的刑罚,只有在相当严重的罪行中才会使用。

笞是用竹竿或者皮鞭抽打罪犯的身体,通常在公开场合进行,目的是惩罚罪犯并警示其他人不要犯罪。

杖是比笞刑更严重的一种刑罚,用的是棍子或者木棒,通常是连续抽打罪犯的臀部和后背。

徒是把罪犯关进监狱,进行监禁和劳役,通常持续数年,在这一期间,罪犯要进行体力劳动,用劳动来赎罪过错。

劓是用刀割除罪犯的鼻子或者耳朵,这是一种永久性肉体残缺的刑罚,主要用于严重的犯罪如谋杀、叛乱、谋反等。

死刑则是最严厉的刑罚,被用来处决重罪犯和叛逆分子。

中国古代的死刑方法有很多种,例如斩、绞、磔、火刑等等,每一种方法都有其特殊的意义和象征。

除了以上的五种刑罚,古代中国也有一些特殊的刑罚方式,例如铁璧、釜底抽薪、三振等。

铁璧是一种特殊的镣铐,用于囚禁叛乱分子和特别危险的罪犯。

釜底抽薪则是一种禁食的刑罚,把罪犯关进釜子里,戒除三餐,直到心悔改。

三振则是把罪犯绑在三根木柱上,以十字架的形式进行示众。

在古代中国的刑法中,还有一些特殊的案例和规定,例如严打盗贼、尊重女性人权、重视人身财产安全等等。

例如,在唐朝时期,禁贼令就规定了对盗贼的极严厉惩罚,任何盗窃行为都将被加大处罚。

同时,在唐朝时期,女性的人权和尊严得到了特别的重视,任何妇女和未成年女孩被侮辱和侵害的情况都将受到法律的保护和严惩。

综上所述,古代中国的刑法注重以法治国,以刑罚警戒犯罪,同时也尊重人权,强调让罪犯有所悔改和重新改过的机会。

五刑是古代中国刑法的核心,同时也有一些特殊的案例和规定,这些规定和案例都体现了古代中国刑法的特点和传统。

刑事立法活性化:现象阐述、理论证立与展开路径

刑事立法活性化:现象阐述、理论证立与展开路径

第 45 卷第 6 期2023 年 11 月Vol.45 No.6Nov. 2023宁夏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Journal of Ningxia University(Humanities & Social Sciences Edition)刑事立法活性化:现象阐述、理论证立与展开路径石佳宇(中国人民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北京100872)摘要:刑事立法活性化是当下各国刑事立法的重要趋势之一,这种趋势以犯罪化、处罚重刑化、处罚早期化为特征并在德、日等国家取得重要进展,我国晚近以大量刑法修正的方式对此趋势进行了回应。

活性化趋势有其理论正当性,因为其并不违反刑法的谦抑性,不会消解法益的概念,也不会不合理地限制公民自由。

未来中国的刑事立法应继续对某些法益合理地实行早期化保护,同时要限制重刑化,以确保这一趋势在中国继续顺利展开。

关键词:刑事立法活性化;谦抑性;法益概念;立法方向中图分类号:D924.1 文献标志码:文章编号:1001-5744(2023)06-0154-08一 概念的提出与明确“活性化”一词原意是指使得事物灵活而不僵化的过程[1],将这一词语最早用于对刑事立法趋势描述的学者是日本刑法学家井田良教授[2],随着井田良教授对于这一概念的提出,日本学者也开始研究这一立法趋势。

然而,随着研究不断深入,各个学者对于刑事立法这一趋势所表现出来的具体特征是莫衷一是的。

比如井田良教授就认为刑事立法活性化具体包括五个特征:犯罪化、处罚早期化、重刑化、法益概念抽象化、法原理多元化[3];山口厚教授则认为刑事立法的这一趋势只包括三个特征:国际化、严刑化、处罚早期化[4];我国学者张明楷教授则认为,各国刑事立法出现的这一趋势,其表现分为四点:犯罪化、重刑化、处罚早期化、法典语言通俗化与概括化[5];陈家林教授则认为,以日本为代表的各国刑事立法活性化的趋势的具体特征包括以下三点:犯罪化、处罚的早期化、处罚的重刑化[6]。

结果无价值论与行为无价值论之争的中国展开

结果无价值论与行为无价值论之争的中国展开

结果无价值论与行为无价值论之争的中国展开一、概述结果无价值论与行为无价值论之争,是刑法学界长期存在的理论争议。

这两种理论对于犯罪的本质和价值的判断有着不同的理解和诠释。

结果无价值论主张,犯罪的本质在于其对法益造成的侵害或危险,即结果的无价值而行为无价值论则认为,犯罪的本质在于行为本身的反伦理性、反社会性或不法性,即行为的无价值。

这两种理论在犯罪论体系、犯罪成立条件、违法性判断标准等方面均存在显著差异。

近年来,随着中国刑法学研究的深入和发展,结果无价值论与行为无价值论之争在中国也逐渐展开。

中国学者在借鉴和吸收国外理论成果的基础上,结合中国刑法实践,对这两种理论进行了深入研究和探讨。

本文旨在梳理和总结中国学者在这一问题上的主要观点和争议,以期为推动中国刑法学理论的进一步发展提供参考和借鉴。

在下一部分,我们将详细分析结果无价值论与行为无价值论的基本观点和理论基础,探讨它们在犯罪论体系中的不同地位和作用。

随后,我们将对中国学者在这两种理论上的主要观点进行梳理和评价,分析它们在中国刑法实践中的适用情况和问题。

我们将对结果无价值论与行为无价值论之争的未来发展趋势进行展望,探讨中国刑法学理论在这一问题上可能的发展方向和趋势。

1. 介绍结果无价值论与行为无价值论的基本概念。

在法学理论界,结果无价值论与行为无价值论一直是刑法领域中备受瞩目的两大理论。

这两种理论对于犯罪行为的评价标准和处罚依据有着截然不同的看法,因此在司法实践中也产生了不少争议。

本文旨在探讨这两种理论在中国的发展及其争议,以期为司法实践提供一些参考。

我们需要了解结果无价值论与行为无价值论的基本概念。

结果无价值论认为,犯罪行为的本质在于其对法益造成的侵害或危险,即犯罪的结果。

根据这一理论,刑法的目的在于保护法益,因此只有对法益造成实际侵害或危险的行为才应被视为犯罪。

而行为无价值论则强调犯罪行为的反伦理性或反社会性,即犯罪的行为本身。

这一理论认为,即使某些行为没有造成实际的法益侵害或危险,但由于其违反了社会伦理或道德准则,也应被视为犯罪。

日本刑法有期刑上限的提高及对我国的启示

日本刑法有期刑上限的提高及对我国的启示

其 以凶恶犯 罪 为 中心 的重大 犯 罪 的状 况 日渐 严 重 , 与此 相应 , 为应 对 的科 刑 状 况 也 日趋严 厉 , 作 并 引发 国 民对 犯罪 的 规范 意识 的 日渐 变 化 。 这 三 种 情形 交 织 在 一 起 , 以说 是 引 发 2 o J 可 0 4年 日本 修
相 适应原 则 , 使其 与无 期 徒刑 相衔 接 , 并 为减少死 刑 的适 用 提供 配 套 措 施 , 成 为 当前 我 国刑 法 改 就
收稿 日期 :0 9 0 一l 20 — 2 6 作者简介 : 东平 , 福建周 宁人 , 门大学法学院教授 , 史学博 士 ; 周 男, 厦 历 薛夷风 , , 女 福建福 州人 , 门大学 法 厦 学院讲师。
罚金 个 月” 重缩 水 至 “ 0年 ” 使 其 犯 罪 没 有得 到 应 有 的法 7 严 2 ,
律 制裁 , 出足 够 的犯罪 成 本 , 不符 合我 国刑 法罪 刑相 适应 的原 则 , 不 利 于刑 罚 预 防功 能 的发 付 这 也 挥, 暴露 了我 国有期 徒刑 在 刑期上 限设 置 上偏低 的缺 陷。 因此 , 高 有 期徒 刑 的上 限 , 提 以符 合 罪刑
负面效应 极为 明显 , 面这个 案 例足 以说 明。2 0 下 o6年 1 , 0月 北京 首 例黑 社会 性质 案 件终审 , 犯罪 团
伙 头 目胡 亚东被 法 院处 以组 织 、 领导 黑社会 性质组 织等 l 3项罪 名 , 按照 法律 规定 , 有罪 名对 应 的 所 有 期徒刑 刑期 加起 来 高 达 7 O年零 6个 月 , 院决 定 执行 有期 徒 刑 2 法 0年 , 夺 政 治权 利 5年 , 剥 并处
( ) 一 日本 近年 来修 改 有期 刑上 限问题 的提起

我国古代刑法体系的演变

我国古代刑法体系的演变

我国古代刑法体系的演变古代中国的刑法体系经历了漫长的发展过程,从简单的私法到完备的刑法体系,不断适应社会的变化和发展。

本文将从古代刑法的起源、演变过程以及对社会的影响等方面进行探讨。

古代中国的刑法起源可以追溯到几千年前的原始社会。

在原始社会中,人们的生活极为艰苦,为了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平正义,部落首领或长老会根据部落的习惯和法则对违法行为进行惩罚。

这种刑罚主要采用的是私刑制度,由受害人或其家族直接对犯罪者进行惩罚,如以牙还牙、以眼还眼等。

随着社会的发展,原始社会逐渐演变为奴隶社会。

在奴隶社会中,国家开始崛起,法律逐渐取代了私刑制度。

当时的刑法主要分为律法和习惯法两大类。

律法是由国家制定的法律规范,而习惯法是由社会习俗形成的法律规则。

律法主要适用于贵族和官吏,而习惯法主要适用于平民百姓。

到了秦朝,秦始皇统一中国后,实施了一系列法律制度的改革。

秦朝的刑法体系以严厉和苛刻著称,采取以往诸侯国的法律制度,将其统一为一部法典——《秦律》。

《秦律》规定了严苛的刑法,对犯罪行为进行了详尽的规定,并实施了严格的监察制度。

然而,由于刑法过于严酷,导致社会不稳定,秦朝的统治也因此走向了衰落。

随着秦朝的灭亡,中国进入了两千年的封建社会时期。

在封建社会中,刑法体系逐渐完善和发展。

唐朝时期,颁布了《唐律疏议》,这是中国历史上第一部完整的律法典籍,对犯罪行为进行了详细的规范和划分。

宋朝时期,又制定了《大宋律例》,进一步规范了刑法体系。

这些律法的制定和完善,为后来的明清时期奠定了基础。

明清时期是中国古代刑法体系发展的巅峰时期。

明朝时期,颁布了《大明律》,这是中国历史上第一部完整的刑法典籍,规定了各种犯罪行为的罪名和刑罚。

明朝的刑法相对较为人道,注重的是犯罪人的改造和教育。

清朝时期,颁布了《大清律例》,对明朝的刑法进行了修订和完善,并加强了对犯罪行为的打击。

古代中国刑法体系的演变对社会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首先,刑法的完善和规范提高了司法公正和法治程度,为社会的稳定和发展提供了保障。

轻罪立法背景下我国犯罪记录封存制度构建

轻罪立法背景下我国犯罪记录封存制度构建

轻罪立法背景下我国犯罪记录封存制度构建作者:杨昊堃李秀峰来源:《西部学刊》2024年第04期摘要:轻罪立法符合我国当下法治体系建设的趋势,完成劳教制度废除遗留下的历史任务的同时,在积极的刑法立法观的指导下,通过设立轻罪解决部分罪名“口袋化”的司法困境,适应我国犯罪结构的变化,以促进我国刑法朝着“严而不厉”的方向发展。

轻型犯罪的迅速扩张带来了不利后果,在轻罪立法的背景下,前科报告制度给犯罪人打上标签,不利于其重回社会、再就业,轻罪犯罪人的权利得不到应有的保障。

轻罪记录封存制度符合平等的价值需求和保障机能的要求,是提升我国社会治理法治化水平的有力保障。

具体构建上,可学习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经验,明确轻罪记录封存的对象、程序以及监督救济机制。

关键词:轻罪立法;前科报告;犯罪记录封存中图分类号:D925.2;D924.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6916(2024)04-0058-06Construction of Criminal Record Sealing SystemUnder the Background of Misdemeanor LegislationYang HaokunLi Xiufeng(Juris Master Education Center, Zhongnan University of Economics and Law, Wuhan 430073)Abstract: The legislation of misdemeanor is in line with the current trend in the construction of our legal system. While accomplishing the historical task left by the abolition of the re-education through labor system and under the guidance of positive criminal law legislation, we can solve the judicial dilemma of the “pocketing” of some charges through the establishment of misdemeanors,which is adaptive to the changes of crime structure and can promote the development of China’s criminal law in the direction of “strict but not severe”. The rapid expansion of misdemeanor crime has brought unfavorable consequences. Under the background of misdemeanor legislation, the criminal record reporting system labels the criminals in a way that is not conducive to their reintegration into society and re-employment, and the rights of the criminals cannot be guaranteed properly. The criminal record sealing system is in line with the value of equality and the requirements of the function of safeguarding, which is a powerful guarantee for the enhancement of the legalization of China’s social governance. In terms of the specific construction, we can learn from the experience of juvenile criminal record sealing system and clarify the objects, procedures and the mechanism of supervision and relief.Keywords: misdemeanor legislation; previous criminal report; criminal record sealing通过设立轻罪扩大犯罪圈已经成为我国刑法立法的大趋势,也是完善我国的社会治理体系,促进治理能力和治理水平现代化的有力供给。

日本和中国的法律体系有何不同?

日本和中国的法律体系有何不同?

日本和中国的法律体系有何不同?作为两个重要的亚洲国家,日本和中国在法律方面有着许多不同之处。

在这篇文章中,我们将会探讨这些不同之处,以帮助更好地理解两个国家之间的文化和法律差异。

一、法律系统的建立和分类日本和中国的法律系统建立与发展的方法有所不同。

日本自明治维新时期开始向西方法律模式倾斜,有着完全的法律体系,其主要由宪法、民法、刑法和商法构成,被认为是一个非常成熟和先进的法律体系。

相比之下,中国的法律体系在历史上曾经受到各种文化和政治变革的影响,至今仍面临一些挑战,因此分为三个层次:宪法、普通法和自愿法。

此外,公法、商法、民法的分类方式也有所不同,中国法律历史上流传了封建时代的家法等。

二、法律程序的不同在日本和中国,法律程序也有所不同。

在日本,法律程序通常在被告人自愿认罪的情况下解决,而在中国,则强调公开审判和陪审制,注重证据的收集。

此外,日本的司法程序更多地使用调解、仲裁等手段,中国的司法程序则使用裁决等强制性手段。

总之,两国的法律程序不仅仅是在案件解决的基本方式上有所不同,还反映了不同文化传统的相互影响,以及不同实体性质和社会结构的相互反映。

三、法律思想的不同日本和中国的法律思想也有所不同。

在日本,人们非常重视个人隐私和个人权利,这一观念反映在日本的法律体系中,特别是在民法和刑法中,强调了爱的维护和保护。

相反,在中国,历史上更多地强调社会主义法律的权威性和“以人民为中心”的思想。

这种思想与中华文明传统相联系,重视对普通民众的保护和正确的社会秩序的维护。

四、法律执行的不同最后,日本和中国的法律执行方式也有所不同。

在日本,相对于历史长久、规章繁多的法律程序,更注重实际执行效果。

日本的法律执行员力图通过更好地实现“贯彻力”来确保法律得以执行。

与此相比,中国的法律执行更注重法律规定的权威性和正当性,严格地遵循各项法律程序,以使法律得到严谨地执行。

通过以上对日本和中国法律的比较,我们可以更好地了解两个国家的法律体系和传统,为两国间法律交流和合作提供了重要的参考和指导。

各国诈骗罪的处罚标准

各国诈骗罪的处罚标准

各国诈骗罪的处罚标准
诈骗是指利用欺骗手段,夺取别人财物的行为。

不同国家的法律对于诈骗的认定和处罚并不完全相同,下面我们来看看各国诈骗罪的处罚标准。

1.中国
根据中国的刑法规定,诈骗罪的行为已涉嫌犯罪,需要受到法律的制裁。

目前中国刑法规定的诈骗罪最高判处死刑,最低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诈骗属于严重性较高的经济犯罪,对于犯罪分子的打击也相应越来越强。

2.美国
美国的诈骗罪大多借助邮件、电话、网络等手段进行,草拟和制定诈骗罪的法规多依据前例法和法律制度,美国的联邦法律规定,一旦从事信用卡诈骗、拍卖诈骗等诈骗行为,最高可以判处30年有期徒刑。

此外,还可以根据国家和州的相关法律规定作出相应的处罚。

3.日本
日本的刑法规定把“非法占有”和“欺诈”两个因素合在一起,也就是以不正当手段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

诈骗罪的处罚依据犯罪人的不同情况,最高可以判处10年以上的有期徒刑,而最低刑期则是6个月。

4.韩国
韩国的刑法规定诈骗罪为“欺骗性取得财产罪”,根据犯罪的性质以及情形轻重,有所不同。

其中,涉及高额财产、团体等组织、使用伪装身份等手段进行的诈骗行为,最高刑期为5年以上,最低判处1年以上有期徒刑。

5.德国
德国的刑法规定诈骗罪是指通过欺骗或误导他人来达到不法占有目的的行为,对犯罪嫌疑人,最高可判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最低判处1年以上的有期徒刑。

总的来说,即使在不同国家,对于涉及的诈骗行为和受赔偿方的情况都有所不同,但依然都强调打击和处理这种行为的意义,为了保
障公众的财产权益,不论是哪个国家的法律,对于诈骗都给予了有力的打击。

2023国家开放大学《中国法律史》形成性考核1-4参考答案

2023国家开放大学《中国法律史》形成性考核1-4参考答案

国家开放大学《中国法律史》形成性考核1-4参考答案中国法律史作业1(第一章一一第四章)一、名词解释(每小题4,共40分)1.《禹刑》——是夏朝统治者为了纪念他们的祖先,以禹命名的夏朝法律的总称。

2.《汤刑》——是一种古老的刑事惩罚方法,源自中国古代传统的惩罚之一,最早见于西汉时期。

是一种古老而残酷的刑罚,此刑罚需要将受罚者裹上特制的油纸或织物,有时将受罚者注满滚水或蒸汽之后,在裹着油纸时将其烧死。

另外也有侵入汤池中烧灼受罚者的手段。

尽管如今汤刑已经不再被使用,但它仍被认为是一种严厉的刑罚,用以惩罚特定的罪行,如盗窃或破坏他人财产等。

3.商朝五刑——指的是一种权力机构根据刑法对犯罪行为的处罚,每一种刑罚都有其特殊的功能,旨在保护社会的安定,维护当时的法律秩序,使社会可以稳定的运行。

4.周公制礼——西周时期周公将夏商时期的礼制加以整理编撰而成。

5.九刑——“周有乱政,而作九刑”。

有两种含意:一是指周朝的刑书,另一种含义是西周的刑法。

6.六礼——六礼,创自西周,是中国古代聘娶婚的完备结婚程序。

所谓“六礼备,谓之聘;六礼不备,谓之奔。

”“六礼”指纳采、问名、纳吉、纳征、请期、亲迎。

7.《法经》——战国时期,李悝在魏国率先变法,集各国法律之大成,制定成《法经》,这是我国第一部比较系统的,封建的成文法。

分《盗》、《贼》、《囚》、《捕》、《杂》、《具》六篇。

8.刑不上大夫——我国古代大夫以上的贵族享受的特权之一,是宗法等级制在法律上的反映。

大夫以上的贵族犯罪,“不执缚系引,不使人颈盩,不捽抑”,处死刑不“于市”,而“于朝”。

9.公室告——指的是当事人提起诉讼,官府一定要受理的那种,一般来说,包括平民和平民之间的谋杀、抢劫、斗殴等情况,这种情况,官府应该受理,并按照秦法来处理这类问题。

10.廷行事——是一种成例,是司法机关对案件进行审理判决的先例,它可作为审理判决案件的法律依据。

二、问答题(每小题10分,共60分)1.试述夏商时期的神权法思想。

中国公民在外国犯罪的怎么处理

中国公民在外国犯罪的怎么处理

Why wait for the future, the dream is now.整合汇编简单易用(页眉可删)中国公民在外国犯罪的怎么处理1、在外国,需要根据具体的犯罪情节,按照该国的法律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2、回国之后,按照《刑法》中的要求,如果其行为在我国也是被认定构成犯罪的话,最高刑期没有超过3年有期徒刑的可以不予追究。

超过3年有期徒刑的,需要结合实际犯罪情节定罪处罚,但鉴于之前在外国已经受到过处罚,所以可以对其免于刑事处罚或者减轻处罚。

一、中国公民在外国犯罪的怎么处理1、如果行为在日本,日本已经立案侦查,按照日本法律办理;2、之后回国,根据《刑法》第七条、第十条规定,按照属人管辖,适用我国刑法,但是最高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可以不予追究;如果必须追究刑事责任,在日本已经受到刑事处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或减轻处罚。

也就是说,对于中国人在国外犯罪回国后是否追究刑事责任,还要看他所犯的罪行及其严重性。

如果按照现行刑法的规定,其所犯罪行的最高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可以不予追究。

当然这里只是规定可以不予追究,非必然结果,若造成的影响恶劣,不排除追究刑事责任的可能。

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本法规定之罪的,适用本法,但是按本法规定的最高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可以不予追究。

第十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罪,依照本法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虽然经过外国审判,仍然可以依照本法追究,但是在外国已经受过刑罚处罚的,可以免除或者减轻处罚。

二、刑事犯罪追诉期限是多长根据《刑法》第87条规定,犯罪经过下列期限不再追诉:(1)法定最高刑为不满5年有期徒刑的,经过5年;(2)法定最高刑为5年以上不满10年有期徒刑的,经过10年;(3)法定最高刑为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经过15年;(4)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经过20年;如果20年以后认为必须追诉的,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

中国古代刑法对现代刑法的影响

中国古代刑法对现代刑法的影响

促进公正司法
重视证据和口供
中国古代刑法强调证据和口供的重要性,要求在审判时必须严格审查证据和口供的真实性。这种做法 在现代司法实践中依然具有指导意义,要求司法机关在审理案件时必须充分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严 格审查证据和口供的真实性,确保案件的公正审理。
重视程序公正
中国古代刑法强调审判的程序公正,要求在审判时必须遵循一定的法律程序和规定。这种做法在现代 司法实践中同样具有指导意义,要求司法机关在审理案件时必须遵循法律程序和规定,确保案件的程 序公正。
中国古代刑法对现代刑法的 影响
2023-11-05
目录
• 中国古代刑法概述 • 中国古代刑法对现代刑法的影响 • 中国古代刑法的现代意义 • 中国古代刑法与现代刑法的差异及原因 • 中国古代刑法对现代刑法的启示
01
中国古代刑法概述
古代刑法的起源与演变
起源
中国古代刑法起源于夏朝,历经商、周、春秋战国等时期,逐渐形成了较为 完善的法律制度。
原则,保障了个人自由和权利。
02 03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
虽然中国古代刑法也强调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但实际上存在等级制度 和平等观念的矛盾。而现代刑法则强调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确保了司 法公正。
以人为本原则
中国古代刑法强调惩罚和威慑,而现代刑法更注重以人为本,重视改 造和教化罪犯。
刑法制度的差异
刑罚制度
刑法技术的创新
1 2 3
刑事侦查技术的进步
中国古代刑法的侦查技术,如勘验、搜查等, 为现代刑事侦查技术的发展提供了借鉴和启示 。
审判技术的创新
中国古代刑法的审判技术,如鞫谳分司、审判 监督等,为现代审判制度的改革和创新提供了 有益的参考。
刑罚执行技术的改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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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刑法与日本刑法相比至少在传统上是大不相同的。

但是,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体系地进行了重新编纂,分为第一编总则与第二编分则,总则又包括第一章“刑法的任务、基本原则和适用范围”、第二章“犯罪”、第三章“刑罚”、第四章“刑罚的具体运用”;在刑法的基本原则方面,还规定了罪刑法定主义、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罪刑相适应这些近代刑法的根本原则,这一点又与日本刑法典的体系以及日本刑法学的发展方向存在诸多相通之处。

同时,中国刑法还把诸如单位犯罪、犯罪集团、量刑标准等写入了刑法典,日本刑法对此也一直在努力但始终未能实现。

中国终于制定出了具有前瞻性的大刑法典。

以上这些就是我的直观印象。

尤其是,中国刑法典第3条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

”,从正面肯定了罪刑法定主义,我认为这一点具有划时代的意义。

但如何把罪刑法定主义原则与具体的犯罪构成要件联系起来,也就是如何使有关犯罪成立的第1编第2章“犯罪”体系化,还是一个问题。

在日本,对于如何在罪刑法定主义的基础上构建刑法体系,也展开了实质性的辩论,这一点在后面还将谈到。

在此想就与这一问题密切相关的第1编第2章第3节“共同犯罪”这一点,就日本学界对于数人参与犯罪这种情况所研究的几个有关罪刑法定主义的问题作些介绍,进而从正犯与共犯的区别这一角度来做些探讨。

正如前面所谈到的一样,在正面确定罪刑法定主义之后,首要的问题就是犯罪论,也就是如何使得犯罪的成立要件体系化的问题。

首先,想就这一点谈谈我个人的观点。

例如,中国刑法典第232条规定“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10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般认为该规定还有这样一层含义,即“只要不是故意杀人,法官就不得适用杀人罪”,以及法官不得就杀人罪判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10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的其他刑罚,在此层面上,就可以理解为该条也规定了裁判规范,即对法官作了命令•禁止性的规定。

把握这一点,进而认为刑法具有作为裁判规范的特性的观点在日本很有影响。

然而,在作为裁判规范发挥效用之前,刑法首先具有行为规范的功能,也就是对于一般国民而言,刑法是规定“不得杀人”的命令•禁止性规范,这也是我在犯罪论问题上的基本观点。

至于犯罪是否成立,首先应该从该行为是否符合刑法的命令•禁止性行为模式,即根据是否符合刑法所规定的构成要件来认定。

我认为,某一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在对其进行是否应予以处罚这一实质性判断之前,首先应该优先考虑的是形式性判断,即该行为是否符合刑法所预先规定的命令•禁止性行为模式,只有在确定该行为是构成要件该当行为之后,才能再作实质性判断。

否则,就有可能对即便不是刑法所预先规定的行为,但仍以该行为性质恶劣、应予以处罚为由而认定为犯罪。

只要是以罪刑法定主义为原则,就应以构成要件该当性作为犯罪成立的第一性的要件。

对于构成要件该当行为,还应再作该行为是真正应予以处罚的有害性违法行为,亦或是刑法上有必要追究责任的有资性行为这种实质性判断。

这就是我的犯罪论观点,我把它命名为“形式性犯罪论”。

与此相反,还有一种观点在日本也很有影响,我称其为“实质性犯罪论”。

该观点把刑法首先作为裁判规范来把握,认为构成要件作为犯罪成立要件并不一定重要,充其量也仅仅是法官选择值得处罚的行为时的一个标准而已。

形式性犯罪论与实质性犯罪论之间的对立在日本一直存在,尤其是近10年,围绕罪刑法定主义的争论益发尖锐,就如同以前的新派与旧派之间的对立一样。

具体而言,我与东京都立大学的前田雅英教授就进行了广泛的辩论。

我从赴日留学的研究人员处了解到,中国似乎也存在这种对立。

以构成要件为中心的犯罪论,用“三分法”对犯罪的一般成立要件进行了系统化,即将其分为构成要件、违法性以及责任这三个部分。

按照其理论,某种行为要构成犯罪,首先必须是该行为符合构成要件。

实施该行为,通常有发生有害结果的危险,构成要件正是把这种性质恶劣的行为予以归类成型。

例如,中国刑法典第232条就对“故意杀人的”这种行为,以法条的形式作了明文规定,违法且有责之行为一旦符合构成要件,原则上就应该认定为犯罪。

因此,在诉讼程序上,检察官只要对是符合构成要件的事实这一点作出立证,原则上即已足够。

然而,具有第20条的正当防卫与第21条的紧急避险的事由时,则例外地认定其得以阻却违法性,不构成犯罪。

还有,对于未满14周岁或有精神障碍的无责任能力人,即便能够认定其存在故意,也作为例外情况,认定其得以阻却责任,不构成犯罪。

这种肯定犯罪成立要件的观点就是所谓“三分说”体系。

形式性犯罪论认为,对于判定是否构成犯罪,确定构成要件至关重要。

正如前述,构成要件把存在形式多种多样的具有有害性、违法性、有责性的行为予以类型化,并以刑法条文的形式确定了下来。

法律条文的内容可以通过解释而加以明确,形式性犯罪论的作法就是避开该行为是否有害而应予以处罚这一点,而首先从构成要件的用语本身去推导其内容。

当然,用语本身的含义也并不一定是单一的。

例如,对“脑死亡是否意味着人的死亡”这一点,在日本就见解不一。

我认为,即便“脑死体”作为人的生命体还存在保存的价值,但也不能因此就认定“脑死体”不是“死体”。

总之,对此应该按照社会一般观念或社会常识去判断。

形式性犯罪论还认为,由于刑法在规定构成要件之时,是使用社会一般人的语言而使之条文化的,因此,即便是对于条文的解释,也只能以当时的社会一般观念或社会常识为标准。

这也就要求刑事审判人员应该加强自身修养,经常了解、并力图发现何为行为当时以及现在的社会常识、社会一般观念。

以上述内容作为本文的基础,下面进入探讨的问题。

二、问题之所在1.区别正犯与共犯的意义上面谈到了我本人的犯罪论观点,它要求必须是以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为基轴去认定犯罪。

无论行为如何有害且性质恶劣,只要其事实不符合构成要件,就不能作为刑法意义上的对象来认定。

换言之,只要没有出现符合构成要件的事实或行为,就不会产生犯罪的问题。

在日本,把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称为“实行行为”,把亲自实施实行行为者称为“正犯”。

“正犯”这一用语由德国的“行为者性”演变而来,“正犯”是与教唆犯、从犯,也就是与共犯相对应的概念,它被作为刑法条文用语而用在日本刑法典的第60条、第61条、第62条中。

我个人认为,这一点与中国刑法典中的“共同犯罪”有很大不同。

在我看来,中国刑法典中的“共同犯罪”主要分为主犯与从犯,只要能确定某种犯罪是在二人以上参与之下所实施,就可认定为是共同犯罪。

并且,按照行为人在犯罪中所起的不同作用,参与者又分为主犯与从犯。

主犯对全部犯罪行为承担罪责;而对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的从犯,则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所成立之罪的法定刑。

使本无犯意者产生犯意并实施犯罪的,也构成共同犯罪;按照其所起作用,分别作为主犯或者从犯来处罚。

中国刑法典第29条第2款规定了独立教唆罪,这一点尤其值得注意。

中国刑法典在规定对共同犯罪的处罚时,按照行为人在其所参与的共同犯罪中所起的实质性作用,而分别作为主犯或者从犯来处罚,因此,中国刑法中的主犯与从犯可能分别相当于日本刑法中的正犯与从犯。

但中国刑法按照“教唆”犯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分为主犯与从犯,并且还规定了独立教唆罪,因此,尽管与日本刑法中的“教唆”名称相同,但其实质内容却是大相径庭。

日本刑法典在第60条规定了相当于中国刑法中的主犯的共同正犯,即“二人以上共同实行犯罪的,都是正犯。

”,即只要不是“二人以上共同实行犯罪”,就不能成立正犯。

这是基于“犯罪只是在自己实施构成要件该当行为即实行行为时下才成立”这一观点而形成的。

因此,由是否在共同犯罪中起重要作用这一实质性要素所引导出的中国刑法中的“主犯”,在犯罪成立方面并不重要,这是因为根本的问题就在于能否认定其共同实施了实行行为。

如此,只要不存在正犯即实行行为,就不成立犯罪。

从这一意义上而言,“正犯”在日本刑法中占有极其重要的地位。

所以,“实行行为比其他任何要件都要重要得多”,甚至认为日本刑法是以此为前提而构建,亦不为过。

上面这种观点也贯穿于教唆犯和从犯。

刑法第61条把教唆犯规定为“教唆他人并使之实行犯罪的”,因此,没有“实行行为”则教唆犯不成立;第62条把从犯规定为“帮助正犯者”,因此,从犯以正犯的存在为前提。

这些立法都是以罪刑法定主义的构成要件观念为基础,对此,毋庸赘述。

今天所要探讨的正犯与共犯的区别问题也与此相关。

正如前述,我拜读了中国刑法典中有关“共同犯罪”的规定,但从中未找到正犯与共犯的观念,因而只能认为主犯、从犯的区别就在于各自在共同犯罪所起的作用的不同。

换言之,区别主犯、从犯及教唆犯,并不是以是否共同实施了实行行为为标准,而是根据其对于完成共同犯罪所起的实质性作用。

这与其说是犯罪成立上的区别,倒不如说仅仅是处罚上的区别而已,想必作如此认识也未尝不可。

日本刑法把共犯分为共同正犯、教唆犯、帮助犯(从犯),这是从犯罪的成立这一角度出发所作的规定。

共同正犯与教唆犯、帮助犯的区别,以及教唆犯与间接正犯的区别,长期以来一直是学界争论的焦点,时至今日,激烈的争论也未停止。

究其原因,无外乎是以罪刑法定主义的观点为基础而产生,也就是,只要首先存在实施了实行行为的正犯,才会构成犯罪,对行为人予以处罚也是以实行行为的存在为前提,因此,只有对该实行行为施加了影响才会构成犯罪。

2.学说的展开下面就迄今为止日本学者如何区别正犯与共犯这一点,扼要地作些介绍。

以前,主观说占据主导地位。

主观说认为,以意欲完成自己的犯罪而实施行为的为正犯,以意欲加担他人的犯罪而实施行为的为共犯。

其后相继出现了其他学说。

客观说认为,对结果施以原因者为正犯,对结果仅仅施以条件者为共犯。

限制性正犯概念说认为,以自己之手实施实行行为者为正犯,其他即便是把他人作为工具而利用的,也只是共犯。

与限制性正犯概念说相对应,扩张性正犯概念说主张,凡对构成要件的实现施以条件者,均为正犯。

行为支配说也很有影响,该学说认为,由于正犯的本质就在于按照自己的意思完成犯罪,因此,利用他人按照自己的意思而完成了犯罪的,亦为正犯。

3.形式说形式性犯罪论以构成要件为基轴来构建自己的犯罪论体系,这一点通过上面的讨论已很清楚。

按照形式性犯罪论的观点,认为“自己实施符合构成要件行为的,为正犯。

”的形式说要更为妥当。

所谓自己实施,也就是按照自己的意思去实施,因此,这并不意味着一定要用自己的手去实施,因此,凡用自己的手去实施者为直接正犯,凡把他人作为工具加以利用而实施者,则为间接正犯。

与此相反,共犯则是自己不亲手实施构成要件该当行为,而是通过教唆正犯、帮助正犯来参与,也就是,通过正犯的实行行为而参与完成犯罪。

从此意义上说,要构成作为共犯的教唆犯、帮助犯,就必须存在自己实施实行行为者,即必须有正犯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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