朔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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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单位:山西省朔州市人民政府
文号:朔政发〔2008〕67号
发布日期:2008-5-19
执行日期:2008-6-1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驻朔各单位:
《朔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已报经省人民政府原则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八年五月十九日
朔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建立健全我市医疗保障体系,保障城镇居民的基本医疗需求,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07)20号)和《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实施意见》(晋政发(2007)37号)的有关规定,参照我省试点市的经验,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从2008年起,利用三年时间,逐步建立覆盖全市城镇居民的基本医疗保险制度 .
第三条坚持低水平起步,根据我市经济发展水平和各方面承受能力,合理确定筹资水平和保障标准,重点保障城镇非从业居民的大病医疗需求。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使用坚持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节余的原则,随着经济的发展,逐步提高资金筹集和医疗保障水平。
第四条我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市级统筹,市、县区两级经办。
全市统一政策规定、统一缴费标准、统一支付比例、统一基金管理。
第二章组织领导和工作机构
第五条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由政府组织实施。
市劳动保障局负责本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行政管理工作。
各级财政、宣传、发改、卫生、民政、教育、残联、药监、审计、统计、公安、物价等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共同做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
第六条市、县区要充分利用现有管理服务体系,成立专门经办机构,配备工作人员,负责经办具体业务。
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全市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基金的集中管理,宏观调控,政策宣传指导,基金使用稽核等工作,不经办具体的参保缴费和待遇支付等业务 .县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本县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登记、基金征收、就医管理、待遇支付等工作。
第七条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基层工作机构设在社区(没有社区的设在乡镇一级) .各社区(乡镇)要设专人具体负责城镇居民的参保事宜。
第三章参保范围及对象
第八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具有本市城镇户口的,不属于朔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覆盖范围的中小学阶段的学生(包括职业高中、中专、技校学生)、少年儿童和其它非从业城镇居民等,都可自愿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第九条符合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条件的人,持《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学籍证明等有效证件,到户口所在地的社区(乡镇)劳动保障事务站(所)申请办理参保手续。
各学校指定专人负责,到县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为在校学生集体办理参保手续。
城镇低保对象、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员及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等城镇困难居民办理参保登记时,应提供相关部门出具的有效证件和证明材料;续保时仍须持有关证件办理续保手续。
第四章缴费标准和财政补助
第十条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个人缴费和财政补助标准如下:
(一)在校学生及18周岁以下非在校城镇居民每人每年100元,其中:个人缴纳20元,中央财政补助40元,省级财政补助20元,市、县财政各补助10元。
(二)低保对象和重度残疾的学生儿童每人每年100元,其中:中央财政补助45元,省级财政补助25元,市、县财政各补助15元,个人不缴费。
(三)其他非从业城镇居民每人每年260元,其中:个人缴纳120元,中央财政补助40元,省级财政补助20元,市、县财政各补助40元。
(四)非学生儿童的低保对象每人每年260元,其中:个人缴纳40元,中央财政补助70 元,省级财政补助50元,市、县财政各补助50元。
(五)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等困难城镇居民每人每年260元,其中:中央财政补助70元,省级财政补助50元,市、县财政各补助70元,个人不缴费。
第十一条享受财政补助的人员,坚持就高不就低的原则,各项补助不能重复享受。
第十二条已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可将个人帐户结余基金为其家庭成员参保缴费,具体办法另行确定。
有条件的用人单位可对其职工家属参保给予适当补助。
第十三条城镇居民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只建立统筹基金,不建立个人帐户。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一经缴纳不再退还。
第十四条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保险年度为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
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应于每年10月1日至12月31日按缴费标准一次性缴纳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自次年的1月1日起享受全年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本办法实施后,城镇居民在规定时间内集中参保登记缴费的,从参保缴费的次日起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超过规定集中缴费时间参保的人员,从参保缴费的当月起满 6个月后方可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五章费用支付
第十五条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住院的用药范围、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范围标准等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并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适当扩大未成年人的用药和诊疗项目范围。
对参保人员发生的符合规定的住院和门诊慢性病医疗费用(门诊慢性病费用报销办法另定),统筹基金实行起付标准和最高支付限额控制。
对起付标准以下和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住院和门诊慢性病医疗费用,由参保人员个人负担,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第十六条参保人员住院治疗,统筹基金的起付标准:转外就医或三级医院为400元,二级医院为200元,一级以下医疗机构(含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为100元。
一个保险年度内多次住院的,第一次和第二次住院起付标准由个人负担,第三次及以上住院不再扣除起付标准。
起付标准以上的医疗费,按三级、二级、一级及以下医疗机构划分,统筹基金分别按5 0%、55%、60%的比例支付。
参保人员转外就医、外出期间急诊住院发生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支付比例按上述标准下调5%.
一个保险年度内,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为2万元。
城镇居民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还可自愿参加补充医疗保险,具体办法另行制订。
第十七条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在校学生发生的意外伤害事故,治疗终结后,急诊门诊费超过100元以上部分,统筹基金支付60%,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为每年5000元。
第十八条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育龄妇女,凡符合国家和省的生育政策而发生的生育医疗费用,顺产发生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支付400元,剖腹产等发生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支付800元。
第六章就医管理及报销办法
第十九条参保人员初次就诊原则上选择定点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定点乡镇卫生院以及其它二级以下定点医疗机构(以下简称定点医疗机构),同时要办理住院审批手续,由定点医疗机构填写《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住院审批表》,住院二日内报县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备案。
急诊、抢救病人可以就近就医。
因病情需要转诊转院的,须经定点医疗机构出具转诊转院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