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湿地公园保护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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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湿地保护条例(草案)

重庆湿地保护条例(草案)

重庆市湿地保护管理条例(草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维护湿地生态系统的基本功能,促进湿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全面保护湿地及其生物多样性,维护三峡库区生态安全,建设森林城市,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湿地的保护、建设和管理等,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湿地,是指本市境内天然或者人工的常年或季节性的适宜喜湿野生动植物生长、具有生态调控功能的潮湿地域。

包括河流、湖泊、水库、消落带、泥炭地、滩涂、沼泽、温泉、湿草甸等常年积水和季节性积水的地域。

第四条湿地保护应当遵循保护优先、科学规划、合理利用、持续发展的原则,减缓和控制湿地退化,保护完整的湿地体系。

第五条湿地分为一般湿地和重要湿地。

重要湿地包括国际重要湿地、国家重要湿地和市重要湿地。

涉及区域生态安全和生物多样性保护的重要湿地生态系统,属下列情形之一的为重要湿地:(一)列入国际重要湿地和国家重要湿地名录的;(二)列为自然保护区的;(三)依法建立的湿地公园、湿地保护小区或者野生动植物主要栖息地和原生地;(四)国家以及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重要湿地。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部门是湿地保护的行政主管部门,其设立的湿地保护管理机构负责湿地保护的组织协调和监督。

第七条湿地保护实行综合协调、分部门实施的管理体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水利、国土资源、建设、环境保护、水库局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湿地保护管理工作。

第八条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编制本行政区域内湿地保护的建设规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安排专项资金用于湿地保护工作。

建立国家、地方、社会等方面多层次、多渠道的湿地保护投入机制。

其它规划涉及湿地的,应当有湿地保护内容。

第九条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湿地保护的日常宣传教育工作,并于每年2月2日“世界湿地日”开展系列宣传活动,提高公民的湿地保护意识。

市人民政府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支持开展湿地资源保护的科学研究、社区教育和国内外交流与合作。

长治国家城市湿地公园保护管理办法

长治国家城市湿地公园保护管理办法

长治国家城市湿地公园保护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长治国家城市湿地公园的保护管理,维护区域生态平衡,保护湿地功能和生物多样性,保障湿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促进经济社会、人居环境与自然环境的协调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国办发[2004]50号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长治国家城市湿地公园(以下称湿地公园),是指经国家建设部批准,已纳入长治城市绿地系统规划,位于长治市区西北三河一湖交汇处,具有调节城市生态环境功能的天然湿地公园.其范围是沿漳泽湖周边903。

5米高程线(漳泽水库库区用地界线)外延100米,特殊地段外延300-500米;湖东马庄沟东至长北干线,湖南浊漳河下游南至上秦段,湖西绛河下游西至太长高速路段,北至漳泽湖大坝,保护管理面积约45。

86平方公里.第三条在湿地公园规划控制范围内从事与湿地保护及利用有关的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湿地公园保护管理工作应当纳入长治市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遵循“重在保护、生态优先、合理利用、良性发展"的原则,充分发挥其在经济社会发展、生态城市建设以及改善居民的生活质量等方面的作用。

第五条长治市园林局为长治国家城市湿地公园的行政主管部门,长治国家城市湿地公园管理处具体负责湿地公园的管理、保护与利用工作。

第六条市环境保护、规划、水务、国土资源、农业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加强对湿地环境的监测,做好湿地公园的相关保护管理工作.第七条湿地公园管理处应当积极开展湿地资源保护和利用的研究,建立和完善湿地保护及其利用技术推广体系和湿地资源监测体系,推动湿地保护和利用工作的开展。

第八条湿地公园管理处应当加强对湿地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从事与湿地保护相关的科研、教育、宣传等活动,对在湿地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与奖励。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湿地公园生态环境和湿地资源的义务,有权对破坏湿地生态环境和湿地资源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湿地公园管理办法

湿地公园管理办法

湿地公园管理办法一、总则为了加强湿地公园的保护和管理,维护湿地生态功能和生物多样性,促进湿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湿地公园,是指以保护湿地生态系统、合理利用湿地资源为目的,可供开展湿地保护、恢复、宣传、教育、科研、监测、生态旅游等活动的特定区域。

湿地公园的管理应当遵循保护优先、科学规划、合理利用、持续发展的原则,实现生态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有机统一。

二、管理机构与职责设立专门的湿地公园管理机构,负责湿地公园的日常管理工作。

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包括:(一)贯彻执行国家和地方有关湿地保护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二)制定和实施湿地公园的保护、管理和发展规划;(三)组织开展湿地生态保护与恢复工作,监测湿地生态环境变化;(四)负责湿地公园内资源的调查、登记和保护,建立资源档案;(五)开展湿地保护宣传教育活动,提高公众的湿地保护意识;(六)监督和管理湿地公园内的开发利用活动,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七)协调与相关部门和周边社区的关系,共同推进湿地公园的保护和发展。

三、规划与建设湿地公园的规划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的相关规划要求,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环境保护规划等相衔接。

规划应当明确湿地公园的功能分区,包括核心保护区、生态缓冲区和合理利用区。

核心保护区实行严格保护,禁止任何开发建设活动;生态缓冲区限制开发建设活动,以生态恢复和保护为主;合理利用区在不损害湿地生态功能的前提下,可适度开展生态旅游、科普教育等活动。

湿地公园的建设应当遵循自然规律,采用生态友好型的建设方式和材料,减少对湿地生态系统的干扰和破坏。

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四、保护措施(一)加强对湿地水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合理调配水资源,保障湿地生态用水需求。

(二)保护湿地的土壤、植被和野生动植物资源,禁止非法开垦、放牧、捕捞、采药、猎捕、砍伐等破坏湿地生态的行为。

杭州西溪国家湿地公园保护管理条例

杭州西溪国家湿地公园保护管理条例

杭州西溪国家湿地公园保护管理条例2011年6月30日杭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2011年9月30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2011年10月17日杭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4号公布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杭州西溪国家湿地公园的保护和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在杭州西溪国家湿地公园及其外围保护地带、周边景观控制区内从事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条例的规定.第三条杭州西溪国家湿地公园以下简称湿地公园是经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批准设立,以永续保护湿地生态系统、合理利用湿地生态资源和人文历史风貌资源为目的,可供开展湿地保护、恢复、宣传、教育、科研、监测、生态旅游等活动,集城市湿地、农耕湿地、文化湿地于一体的国家级湿地公园.第四条湿地公园及其外围保护地带、周边景观控制区以经法定程序批准的杭州西溪国家湿地公园总体规划划定的范围为准,并由杭州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人民政府依法向社会公示,标界立碑.第五条湿地公园的保护和管理,应当遵循“保护优先、科学修复、合理利用、持续发展”的原则.湿地公园内列入国际重要湿地名录的区域,应当按照湿地公约的要求,严格进行保护.第六条市人民政府及西湖区人民政府、余杭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湿地公园保护和管理工作的领导,将湿地公园保护和管理纳入到市和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提供必要的政策支持.第七条市人民政府依据本条例设立杭州西溪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依法行使下列职权:一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湿地公园保护和管理的有关工作;二根据湿地公园永续保护与合理利用的需要,参与湿地公园相关规划的编制和修改工作;三其他依法应当由管委会行使的职权.第八条管委会设立湿地公园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湿地公园的保护和管理工作,依法行使下列职权:一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湿地公园的各项管理制度,并报管委会批准后执行;二依照本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湿地资源实施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三行使市人民政府依法授予或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委托的职权;四行使西湖区、余杭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委托的职权.管理机构应当严格遵守本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依法开展保护和管理工作.第九条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西湖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余杭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其派驻湿地公园的派出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湿地公园的保护和管理工作.第十条湿地公园的外围保护地带和周边景观控制区由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会同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负责管理.管理机构应当参与外围保护地带和周边景观控制区的保护、规划和建设管理工作.第十一条湿地公园保护所需要的资金应当列入杭州市人民政府和有关区人民政府财政专项预算.鼓励境内外单位、个人和其他组织捐赠资金支持湿地公园的保护.第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湿地公园自然生态环境、人文历史风貌和湿地公园设施的义务,并有权举报、制止破坏行为.鼓励单位和个人为湿地公园保护工作提供志愿服务.对在湿地公园保护中做出重要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第十三条建立湿地公园保护和管理的监督检查制度.市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对湿地公园保护和管理工作的检查,并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资料,不得隐瞒或拒绝.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十四条杭州西溪国家湿地公园总体规划以下简称湿地公园总体规划是湿地公园保护、建设、管理和利用的依据,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当严格遵守.第十五条湿地公园总体规划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湿地公园总体规划经法定程序批准后不得擅自调整或变更,确因保护和管理工作的需要而对湿地公园总体规划进行调整或变更的,应当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后,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第十六条湿地公园外围保护地带和周边景观控制区所在地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与湿地公园总体规划相衔接.管委会应当参与湿地公园外围保护地带和周边景观控制区所在地的控制性详细规划以及涉及湿地公园的各项专业规划的编制工作.第十七条湿地公园内的建设项目应当严格遵守湿地公园总体规划,按照国土资源、城乡规划、建设等方面的法定程序报批后进行,其选址、布局、高度、体量、造型、风格和色调等,应当与周围景观和环境相协调.其中,建设项目占地面积或建筑面积超过三千平方米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禁止在湿地公园内新建、改建、扩建与湿地公园保护无关的建构筑物.第十八条湿地公园外围保护地带和周边景观控制区内建设项目的高度、体量等,应当符合本条例的规定以及湿地公园的各项规划,与湿地公园景观和环境相协调.对已有的破坏景观的建设项目和设施,应当逐步依法改正.第十九条管理机构应当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加强湿地公园内建设项目对环境影响的监管.确需在湿地公园内进行建设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第二十条在湿地公园内从事下列建设活动的,应当经管理机构同意后,依法办理有关手续:一设置游船码头、观景台等旅游、休闲设施;二恢复或新增石刻、碑碣;三设置雕塑或塑造塑像;四建设围墙、护栏、桥梁、铁塔等构筑物及工棚等临时建筑物;五设置广告、宣传牌栏、指示标牌等户外设施;六其他建设活动.第二十一条经批准在湿地公园内从事建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湿地风景资源和自然生态环境.建设活动结束后,应当及时清理场地,恢复原貌.第二十二条湿地公园以及外围保护地带、周边景观控制区内的违法建构筑物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置.第三章保护第二十三条湿地公园内的水体、野生动物、植物植被、地形地貌等生态环境,均属湿地公园的生态资源,应当严加保护.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湿地公园生态容量和生态平衡的需要,对湿地公园的重要区域实行定期封闭轮休,并可以划定一定的范围,禁止或限制人员进入.第二十四条湿地公园内河、塘、池、潭等水体的水流、水源,应当保持生态原状.除进行整修或利用外,不得擅自占用、围圈、填埋、堵截、遮掩水体、水面等.确需对水体、水面进行整修或利用的,应当经管理机构同意.市人民政府和有关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湿地公园外围保护地带城市污水排放的管理,外围保护地带内所有单位和居民的生产、生活污水,应当限期纳入城市污水排放系统.禁止将城市污水直接或者利用渗坑、渗井等方式间接排入湿地公园.第二十五条禁止引进任何可能造成湿地公园生态环境破坏的外来物种.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外来物种信息系统,并建立和及时更新最危险的入侵物种名录,防止其扩散.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湿地公园物种种源的培育研究和可持续利用工作.第二十六条禁止在湿地公园内捕捉陆生野生动物.严格控制在湿地公园内捕捞水生动物,确需捕捞的,应当经管理机构同意,在指定的范围、地点限量捕捞.有关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湿地公园外围保护地带野生动物的保护.除在规定的区域和时间外,禁止在湿地公园外围保护地带垂钓或者以其他方式捕捞鱼、虾等水生动物.第二十七条未经管理机构同意,禁止在湿地公园内放生动物.第二十八条严格控制在湿地公园内采集植物资源.确需在湿地公园内采集植物物种、标本、药材、植物繁殖材料和其他林副产品的,应当经管理机构同意后,在指定的范围、地点限量采集.第二十九条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湿地公园的植树绿化和病虫害防治工作,保护好植被和动植物物种的生长、栖息条件.市林业、绿化等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湿地公园外围保护地带的植树绿化和病虫害防治工作,保护好植被和动植物物种的生长、栖息条件.湿地公园外围保护地带和周边景观控制区的绿化应当与湿地公园景观相协调.第三十条管理机构应当对湿地公园内的古树名木进行登记造册,并予以妥善保护.禁止擅自砍伐、移植、损毁湿地公园内的树木.确需砍伐或移植树木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时,应当征求管理机构的意见.第三十一条湿地公园内的桑基鱼塘、柿基鱼塘、竹基鱼塘等地形地貌应当予以保护.除湿地公园道路建设、设施维护外,不得在湿地公园内从事砌石、填土、挖掘、硬化土地、倾倒废土等改变地形地貌的行为.确需实施的,应当经管理机构同意.第三十二条在湿地公园及其外围保护地带、周边景观控制区内,禁止建设污染环境的生产设施、设置废弃物倾倒或填埋场地.现有的污染源,应当达到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第三十三条管理机构和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湿地公园的生态监测,对湿地公园的水环境、湿地生态特征、湿地植被演替、湿地保护类群的动态变化及时进行调查和监测,评价其生境适宜性变化及其后果,并有针对性地制定保护和修复措施,实行动态管理.第三十四条湿地公园内的宗教寺庙、历史遗址、特色建筑、石雕石刻等人文历史风貌及其所处的环境,均属湿地公园的人文历史风貌资源,应当严加保护.第三十五条禁止改变湿地公园内的人文历史风貌,禁止增设与其无关的设施.人文历史风貌需要修缮的,应当遵循“修旧如旧”的原则.凡列入湿地公园保护范围内的各种建构筑物、遗迹址等,所有权人应当履行保护义务,不得对其损毁、擅自迁移和拆除.第三十六条管理机构应当鼓励和扶持具有西溪传统特色的农耕渔事的发展.在开展农耕渔事活动时,应当使用高效、低毒的药剂,采取自然生态的综合防治措施,以减少对水体、土壤和空气的污染.第三十七条管理机构应当制定湿地公园生态资源和人文历史风貌资源保护的应急预案,在发生危害湿地公园生态资源和人文历史风貌资源的事件时,应当根据应急预案及时采取措施.第三十八条湿地公园内禁止下列行为:一攀折、刻划、钉拴、摇晃竹木,损坏绿地草坪,擅自采摘花草、竹笋、果实等;二在景物上涂写、刻划、张贴等;三损坏游览、服务等公共设施和其他设施;四野炊、超过规定范围烧香点烛等;五未经管理机构批准擅自进行种植和养殖的;六游泳、洗澡、洗涤污物、清洗机动车辆和船舶的;七其他破坏湿地公园生态资源和人文历史风貌资源的行为.第四章利用第三十九条利用湿地资源必须符合湿地公园总体规划,维护湿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第四十条管理机构应当充分发挥湿地公园在科普宣传、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等方面的作用,开展多种形式宣传活动.对于依托湿地公园开展的宣传活动,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支持,提供便利条件.第四十一条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积极组织开展湿地资源保护和利用的研究,建立和完善湿地保护及利用技术推广体系,推动湿地保护和利用工作的开展.第四十二条利用湿地公园的生态资源,不得改变湿地生态系统的基本功能,不得超出资源的再生能力或者给野生植物物种造成永久性损害,不得破坏野生动物的栖息环境.第四十三条利用湿地公园的人文历史风貌资源应当以参观、游览和科学考察等为主,限制将其用作商业活动.第四十四条在湿地公园内进行科学调查、研究观测、科普教育等教学科研活动的,应当经管理机构批准.第五章管理第四十五条进入湿地公园的人员,应当服从管理机构的管理,自觉遵守湿地公园的各项规定,爱护各项公共设施,保护湿地资源.第四十六条管理机构应当制定火灾、溺水、极端天气等应急预案,设置各种必要的安全设施.发生安全事故时,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应急预案及时采取救援措施.第四十七条管理机构应当科学合理地确定湿地公园的环境容量、游览接待容量、年可游天数和游览线路,根据保护的实际需要,可以对湿地公园部分地段的游览线路实行限制.禁止开设与湿地公园保护目的不一致的旅游项目.进入湿地公园参观、旅游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游览管理制度,按照指定路线参观、游览.第四十八条严格控制湿地公园内商业服务网点的数量.商业服务网点的设置由管理机构组织有关部门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并与周围景观和环境相协调.管理机构可以根据保护湿地公园生态资源、人文历史风貌以及公共安全、环境卫生的需要,对湿地公园内的经营性活动作出限制性规定.第四十九条在湿地公园内从事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其经营场所和经营范围应当符合湿地公园商业服务网点布局的规定.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营业执照时,应当征求管理机构的意见.经营者应当在营业执照核定的经营场所和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禁止擅自搭棚、设摊、设点、扩大经营面积等行为.禁止在经营场所外揽客、兜售商品等行为.第五十条管理机构应加强湿地公园内交通安全的管理.公安、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给予指导和配合.任何车辆和船舶未经管理机构同意不得进入湿地公园.经同意进入的车辆和船舶,应当保持车体和船体清洁,按规定路线行驶和停放,不得影响他人游览和安全.第五十一条除治安、海事、抢险、工程等工作船外,经同意进入湿地公园的机动船应当采用电力等无污染的动力.湿地公园内水上运输经营、船舶和船员的管理以及水上交通安全监督,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第五十二条限制在湿地公园内举办群众性活动.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依法应当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行政许可手续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时,应当征求管理机构的意见;举办其他群众性活动的,应当经管理机构批准.第五十三条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湿地公园内的环境卫生管理,配置符合要求的环境卫生设施和设备,建立环境卫生责任制.经营者应当及时清运各种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垃圾,做好经营范围内的清扫和保洁工作,实施垃圾分类处理.第五十四条湿地公园内建构筑物的外观应当保持与景观相协调.建构筑物的外墙、屋顶、平台、阳台、窗栏等处不得设置、堆放、吊挂破坏景观、有碍观瞻的物品.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五十五条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五十六条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管理机构负责实施;法律、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实施的,从其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发生在湿地公园外围保护地带的,由所在地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罚.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建设单位从事建设活动未采取有效保护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导致湿地风景资源和自然生态环境破坏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建设单位在建设活动结束后,未及时清理场地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占用、围圈、填埋、堵截、遮掩水体、水面的,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不能恢复原状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引进可能造成湿地公园生态环境破坏的外来物种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已经造成湿地公园生态环境破坏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经同意擅自在湿地公园捕捞水生动物或者未按规定捕捞水生动物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还可没收捕捞工具.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湿地公园外围保护地带未按规定垂钓或者以其他方式捕捞鱼、虾等水生动物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还可没收捕捞工具.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未经同意擅自在湿地公园放生动物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第六十二条违法本条例第二十八规定,未经同意擅自或者超出指定范围、地点采集植物的物种、标本、药材、植物繁殖材料和其他林副产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采集物,处实际损失价值二倍以上至五倍以下的罚款并依法赔偿经济损失.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未经同意擅自从事砌石、填土、挖掘、硬化土地、倾倒废土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不能恢复原状的,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所有权人损毁或者擅自迁移、拆除非文物保护单位或文物保护点的建构筑物、遗迹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六十五条有本条例第三十八条所列行为之一的,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一有第一、二、三、四、七项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二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还应当赔偿经济损失;二有第五项行为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三有第六项行为之一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二十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擅自搭棚、设摊、设点、扩大经营面积等的,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并可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在规定的经营场所外揽客、兜售商品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车辆、船舶未经同意擅自进入湿地公园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驶离湿地公园,不听劝阻的,可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车辆、船舶未保持车体和船体清洁的,或者未按指定路线行驶、未在规定地点停放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举办群众性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湿地公园生态环境或人文历史风貌破坏的,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六十九条妨碍、抗拒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第七十条因管理不善、违规审批、违规建设等造成湿地公园生态环境或人文历史风貌破坏的,由市人民政府责令管理机构限期整改,并依法追究有关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有关工作人员在湿地公园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七十一条本条例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

江西省湿地保护条例(2024年修订)

江西省湿地保护条例(2024年修订)

江西省湿地保护条例(2024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西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4.09.26•【字号】江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3号•【施行日期】2025.01.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尚未生效•【主题分类】自然生态保护正文江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3号《江西省湿地保护条例》已由江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24年9月26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4年9月26日江西省湿地保护条例(2012年3月29日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2019年9月28日江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修正2024年9月26日江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修订)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湿地资源管理第三章湿地保护、利用和修复第四章鄱阳湖湿地保护的特别规定第五章保障与监督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湿地保护,维护湿地生态功能及生物多样性,保障生态安全,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推动湿地资源可持续利用和美丽江西建设,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湿地保护、利用、修复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湿地,是指具有显著生态功能的自然或者人工的、常年或者季节性积水地带、水域,但是水田以及用于养殖的人工的水域和滩涂除外。

湿地实行分级管理及名录制度。

江河、湖泊等的湿地保护、利用及相关管理活动还应当适用水资源管理、河道管理、湖泊保护、防洪、水污染防治、长江保护、水路交通运输、渔业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湿地保护应当遵循保护优先、严格管理、系统治理、科学修复、合理利用的原则,加强原真性和完整性保护,发挥湿地涵养水源、调节气候、改善环境、维护生物多样性等多种生态功能。

《湿地公园管理暂行办法》

《湿地公园管理暂行办法》

《湿地公园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我市湿地公园建设管理,更好地保护湿地资源,促进湿地资源可持续利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湿地公园是指以保护湿地生态系统、合理利用湿地资源为目的,可供开展湿地保护、恢复、宣传、教育、科研、监测、生态旅游等活动的特定区域。

第三条湿地公园建设,应当遵循“保护优先、科学修复、合理利用、持续发展”的基本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湿地公园的指导、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湿地公园分为国家湿地公园、市级湿地公园、县(区)级湿地公园。

申请建立国家湿地公园,按照国家林业局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办理。

县(区)级湿地公园的建立,由县(区)林业主管部门确定。

第六条申请建立市级湿地公园,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显著或特殊生态、文化、美学、宣教和生物多样性湿地景观,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具有一定代表性。

(二)规划区域内的土地、库塘、湖泊等权属明晰无争议,湿地公园边界四至与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等无重叠或者无交叉。

(三)管理机构明确,具备相应的技术和管理人员。

第七条申请建立市级湿地公园,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同意建立市级湿地公园的文件;跨行政区域的,需提交所跨县(区)人民政府联合发的同意建立市级湿地公园的文件。

(二)拟建市级湿地公园的总体规划及其电子文本。

(三)反映拟建市级湿地公园现状的图片资料和影像资料。

(四)县(区)人民政府出具的拟建市级湿地公园土地权属清晰、无争议,以及相关权利人同意纳入湿地公园管理证明文件。

(五)所在县(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申请文件、申报书,以及相关部门对总体规划的汇审意见。

(六)申报市级湿地公园所需的其他相关材料。

第八条申请建立市级湿地公园按照以下程序:(一)由县(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向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二)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对申请材料符合要求的,组织专家评审委员会进行考察、评估和评审。

东营市湿地保护管理办法

东营市湿地保护管理办法

东营市湿地保护管理办法东营市人民政府令第162 号《东营市湿地保护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批准, 现予发布市长姜杰o—年九月十六日东营市湿地保护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湿地保护和管理,增强湿地生态功能,建设生态城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国家林业局《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湿地,是指常年或者季节性积水、具有一定面积和较强生态功能的地带或者水域。

主要包括河口三角洲、滩涂、沼泽、湿草甸、河流、湖泊、水库、池塘等。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湿地保护、利用、科研和管理等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湿地保护管理应当遵循保护优先、科学规划、突出重点、合理利用、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湿地保护实行综合协调、分部门实施、分级管理的体制。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湿地保护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自然保护区、城市管理、水利、海洋与渔业、国土资源、城乡规划、环境保护、财政、黄河河口管理等部门单位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湿地保护工作。

胜利石油管理局、济军生产基地分别负责辖区内的湿地保护工作,并接受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将湿地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组织制定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水资源规划、环境保护规划相衔接的湿地保护规划。

湿地保护规划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湿地保护规划确需变更的,应当经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七条林业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开展湿地保护宣传教育活动,提高公民湿地保护意识。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湿地资源的义务,对破坏、侵占湿地资源的行为有举报的权利。

第八条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捐资保护湿地或者认建认养湿地,对在湿地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九条建立湿地评审制度。

设立湿地专家委员会,为湿地认定、湿地保护范围、湿地资源评估以及湿地保护和利用等活动提供技术咨询和评审意见。

咸阳市湿地公园保护管理条例

咸阳市湿地公园保护管理条例

咸阳市湿地公园保护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咸阳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8.08.22•【字号】咸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5号•【施行日期】2018.12.01•【效力等级】其他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自然生态保护正文咸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5号)《咸阳市湿地公园保护管理条例》已于2018年6月27日咸阳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2018年7月26日陕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现予以公布,自2018年12月1日起施行。

咸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8年8月22日咸阳市湿地公园保护管理条例(2018年6月27日咸阳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2018年7月26日陕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与设立第三章保护与管理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五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湿地公园的保护管理,维护湿地生态平衡,保障湿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建设生态宜居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湿地公园规划、设立、保护、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湿地公园是指以保护湿地生态系统、合理利用湿地资源、开展湿地宣传教育和科学研究为目的,经批准设立,按照有关规定予以保护和管理的特定区域。

第四条湿地公园的规划、设立、保护、管理应当遵循“全面保护、科学修复、合理利用、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湿地公园的指导、监督和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实际需要设立湿地公园管理机构,负责湿地公园的日常保护管理工作。

发改、财政、住建、水利、国土资源、农业、交通、公安、城管执法、环境保护、体育、旅游文物等部门,应当依据各自的职责,做好湿地公园保护管理的相关工作。

长治市国家湿地公园保护条例

长治市国家湿地公园保护条例

长治市国家湿地公园保护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长治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2.04.11•【字号】•【施行日期】2022.07.01•【效力等级】其他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自然生态保护正文长治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长治市国家湿地公园保护条例》已由长治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十次会议于2021年12月28日通过,并由山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于2022年3月30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2年7月1日起施行。

长治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2年4月11日长治市国家湿地公园保护条例(2021年12月28日长治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十次会议通过)第一条为了加强国家湿地公园的保护,维护湿地生态功能及生物多样性,保障湿地资源可持续利用,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国家湿地公园的保护、利用、修复及管理等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国家湿地公园,是指经国务院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国家湿地公园。

第三条国家湿地公园的保护应当遵循保护优先、严格管理、系统治理、科学修复、合理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市、国家湿地公园所在地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国家湿地公园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开展国家湿地公园保护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国家湿地公园保护工作的领导,建立国家湿地公园保护综合协调机制,协调解决国家湿地公园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并将国家湿地公园保护工作纳入生态文明建设考核评价内容。

市、县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为国家湿地公园保护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国家湿地公园的保护管理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水行政、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国家湿地公园保护、修复、管理相关工作。

湿地公园规管理制度

湿地公园规管理制度

湿地公园规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更好地保护湿地生态环境,提高湿地生态系统的功能和服务价值,加强湿地公园的管理,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湿地公园是为保护重要湿地资源、维护湿地生态系统及其服务功能、发展湿地教育和科研,实现湿地可持续利用和管理的自然保护区,在此间开展公共服务与游憩活动且涉及公众服务或者事务的区域。

第三条湿地公园管理规定适用于湿地公园的所有活动和管理行为。

管理机构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保护湿地公园的生态环境,提供优质的管理服务。

第四条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本规定的要求,建立完善的管理制度,健全规范的管理体系,确保湿地公园的正常运行和管理。

第二章:湿地公园的设立与管理第五条湿地公园的设立应当经过合法程序,经相关部门批准,并按照批准的范围和用途使用。

第六条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制定湿地公园管理规划,明确湿地公园的定位、目标和规划设计,制定保护湿地生态环境的相关措施。

第七条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应当配备专业管理人员,建立科学的管理制度,提供优质的管理服务,确保湿地公园的准确把控和正确操作。

第八条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湿地公园的巡视检查制度,加强湿地公园的日常管理和维护保养,及时发现和解决问题。

第九条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公众参与机制,鼓励社会各界参与到湿地公园管理和保护中来,共同建设美丽湿地公园。

第十条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加强与相关单位的合作,共同推进湿地公园的管理和保护工作,形成合力,共同致力于湿地公园的管理和保护。

第三章:湿地公园的管理措施第十一条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制定湿地公园的规划和管理方案,按照规划和方案进行管理和保护,保证湿地公园的生态环境和功能。

第十二条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湿地公园的监测系统,监测湿地生态环境的变化和湿地生态系统的健康状况,做出相应的管理和修正。

第十三条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湿地公园的教育宣传工作,提高公众对湿地保护意识,促进湿地公园的可持续发展。

第十四条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湿地公园的应急预案,妥善处理突发事件和紧急情况,保证湿地公园的安全和稳定。

呼和浩特市湿地保护条例

呼和浩特市湿地保护条例

呼和浩特市湿地保护条例(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湿地保护,维护湿地生态功能和生物多样性,促进湿地资源可持续利用,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湿地是指呼和浩特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重要湿地和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确认并公布的天然或者人工形成的河流、湖泊、沼泽和沼泽化草甸、库塘等。

第三条在呼和浩特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湿地规划、保护、利用和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湿地保护工作应当遵循全面保护、科学规划、合理利用和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负责湿地保护工作。

市和旗县区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湿地保护工作。

林业草原、水利主管部门(以下统称湿地管理部门)按照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分别负责不同类型的湿地保护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农业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湿地保护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湿地保护工作。

第二章规划第六条市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依据自治区湿地保护规划,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湿地资源状况和保护要求,组织编制全市湿地保护规划,由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备案后组织实施。

旗县区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市湿地保护规划,编制本区域湿地保护规划,由旗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后组织实施。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湿地保护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专项规划,建立湿地保护工作目标责任制,将湿地保护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全市湿地保护规划应当根据湿地类型、分布情况、生态功能和水资源、野生动植物资源及土地利用等状况科学制定,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水资源规划、环境保护规划等专项规划相衔接。

第八条经批准的湿地保护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规划编制程序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湿地公园保护管理制度

湿地公园保护管理制度

湿地公园保护管理制度一、保护目标湿地公园的保护目标是维护湿地生态系统的完整性和稳定性,保护湿地的生物多样性,恢复和加强湿地生态功能,保障湿地生态系统服务功能的持续提供。

具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 保护湿地的自然景观和生物多样性,防止湿地生态系统遭受破坏和威胁。

2. 修复和恢复受损湿地,加强湿地生态系统的自净能力和稳定性。

3. 加强湿地公园的管理和监测,建立健全的管理制度和监测体系,提高管理效率和保护水平。

4. 宣传和推广湿地生态文化,增强公众对湿地保护的认识和参与意识。

5. 积极开展科研和教育活动,促进湿地保护和管理方法的创新和提升。

二、管理体制湿地公园的管理体制应该是由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的综合管理模式。

政府应设立专门的湿地保护管理机构,对湿地公园的保护管理工作进行统一规划和协调,负责统筹各项保护工作的开展。

同时,鼓励和引导社会组织、学术机构和公众参与湿地公园的管理和保护工作,建立起政府、企业和社会共同参与的保护体系。

1. 政府主导:政府应加大对湿地公园的管理投入,在保护目标、保护措施、监测评估等方面提供支持和指导。

建立健全的政府管理机构,明确职责分工,确保管理工作有序进行。

2. 社会参与:鼓励社会组织、学术机构、企业和公众参与湿地公园的管理和保护工作。

设立湿地保护志愿者团队,定期开展志愿者培训和保护活动,提高公众对湿地保护的认识和参与意识。

3. 科研支持:加强湿地科研力量,开展湿地生态环境监测和评估工作,为湿地保护和管理提供科学依据。

4. 教育宣传:开展湿地生态文化宣传和教育活动,提高公众对湿地保护的认识和关注度,增强社会共识和责任感。

5. 国际合作:加强与国际湿地公园组织和相关国家的合作交流,借鉴先进经验和管理模式,推动湿地保护工作的国际化和可持续发展。

三、保护措施湿地保护的措施主要包括科学管理、生态修复、监测评估、规划建设等方面。

以下是具体的保护措施:1. 科学管理:根据湿地的地理位置、生态环境和功能特点,科学制定湿地公园的保护管理计划和规划,明确保护目标和措施,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和规章制度。

济宁市湿地保护管理办法全文

济宁市湿地保护管理办法全文

济宁市湿地保护管理办法全文济宁市湿地保护管理办法全文济宁市湿地保护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湿地保护,维护湿地生态、经济、社会功能,保障生态安全,促进湿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根据《山东省湿地保护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湿地保护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湿地,是指自然和人工湿地,包括湖泊湿地、沼泽湿地、河流湿地、库塘湿地、采煤塌陷区新生湿地、稻田湿地等。

第三条湿地保护工作应当遵循统筹规划、保护优先、合理利用、持续发展的原则,实行综合协调、分部门实施的管理体制。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湿地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协调解决湿地管理机构、经费保障、保护利用等方面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市、县(市、区)林业主管部门是湿地保护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湿地保护管理的组织、协调和监督工作。

济宁市南四湖自然保护区管理局(济宁市湿地保护管理中心)按照有关规定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湿地保护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农业、水利、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公安、交通运输、科技等部门依照职责分工,密切配合,按照下列规定做好相关的湿地保护工作:(一)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湿地项目的立项、申报、审批等工作;(二)财政部门负责湿地保护财政资金使用的监督管理,会同有关部门积极争取上级财政对湿地保护项目建设和生态产业发展方面的扶持资金;(三)农业部门负责湿地区域内农业区、渔业区的管理工作,支持鼓励农渔民发展生态养殖,减少湿地环境污染,保护湿地的生物多样性,同时对发生的野生动物疫源疫病,会同有关部门采取措施,严格防控,防止蔓延;(四)水利部门负责河流、湖泊、水库等区域的湿地水土保持、水资源开发利用保护与管理工作;(五)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湿地边界争议、土地纠纷调处工作;(六)环境保护部门负责湿地生态系统水环境质量监测、质量评估,定期发布湿地生态系统水环境质量监测信息和评估结果,并提出湿地环境治理建议;(七)公安部门负责依法查处破坏湿地生态环境和野生动植物的违法犯罪行为;(八)交通运输部门负责对区域内航道和航行的船舶进行管理,监督船舶和水上浮动设施配置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污设备,减少含油污水和生活污水的排放;(九)科技部门负责开展湿地保护、恢复、利用和监测等方面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科学研究成果。

杭州西溪国家湿地公园保护管理条例(2)

杭州西溪国家湿地公园保护管理条例(2)

杭州西溪国家湿地公园保护管理条例(2)第十七条湿地公园内的建设项目应当严格遵守湿地公园总体规划,按照国土资源、城乡规划、建设等方面的法定程序报批后进行,其选址、布局、高度、体量、造型、风格和色调等,应当与周围景观和环境相协调。

其中,建设项目占地面积或建筑面积超过三千平方米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

禁止在湿地公园内新建、改建、扩建与湿地公园保护无关的建(构)筑物。

第十八条湿地公园外围保护地带和周边景观控制区内建设项目的高度、体量等,应当符合本条例的规定以及湿地公园的各项规划,与湿地公园景观和环境相协调。

对已有的破坏景观的建设项目和设施,应当逐步依法改正。

第十九条管理机构应当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加强湿地公园内建设项目对环境影响的监管。

确需在湿地公园内进行建设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二十条在湿地公园内从事下列建设活动的,应当经管理机构同意后,依法办理有关手续:(一)设置游船码头、观景台等旅游、休闲设施;(二)恢复或新增石刻、碑碣;(三)设置雕塑或塑造塑像;(四)建设围墙、护栏、桥梁、铁塔等构筑物及工棚等临时建筑物;(五)设置广告、宣传牌(栏)、指示标牌等户外设施;(六)其他建设活动。

第二十一条经批准在湿地公园内从事建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湿地风景资源和自然生态环境。

建设活动结束后,应当及时清理场地,恢复原貌。

第二十二条湿地公园以及外围保护地带、周边景观控制区内的违法建(构)筑物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置。

第三章保护第二十三条湿地公园内的水体、野生动物、植被、地形地貌等生态环境,均属湿地公园的生态资源,应当严加保护。

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湿地公园生态容量和生态平衡的需要,对湿地公园的重要区域实行定期封闭轮休,并可以划定一定的范围,禁止或限制人员进入。

第二十四条湿地公园内河、塘、池、潭等水体的水流、水源,应当保持生态原状。

桂林市会仙喀斯特国家湿地公园保护管理规定

桂林市会仙喀斯特国家湿地公园保护管理规定
第十三条 法律法规对湿地保护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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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在会仙湿地公园内摆摊经营或者举办大型活动不服从湿地公园管理机构管理的,由湿地公园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二款规定,不在湿地公园管理机构指定区域内摆摊经营或者举办大型活动,或者不及时清理现场、恢复环境的,由湿地公园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条 进入会仙湿地公园的人员,应当服从湿地公园管理机构的管理,遵守公园管理制度,爱护公共设施,保护生态环境,在规定的区域内活动。
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应当根据会仙湿地公园环境承载能力,合理控制游客数量,对水上游览经营载客工具实行总量控制和信息化管理。
第七条 在会仙湿地公园内除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禁止行为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进行规模化畜禽养殖;
(二)使用网箱、拦网进行水产养殖;
(三)新建、改建、扩建坟墓;
(四)新种植速生桉树等轮伐期不足十年的用材林;
(五)燃放烟花爆竹;
(六)露天焚烧农业废弃物或者垃圾;
(七)损坏树木、绿地或者擅自采摘花草、果实;
(八)在非指定区域进行垂钓、烧烤、野炊、露营等活动。
(三)违反第四项规定,新种植速生桉树等轮伐期不足十年的用材林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按照种植面积处每平方米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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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在会仙湿地公园内从事水上游览经营活动的载客工具,不按照规定的游览路线、时间和停靠点游览、停靠的,由湿地公园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东营市湿地保护条例(2020修正)

东营市湿地保护条例(2020修正)

东营市湿地保护条例(2020修正)【发文字号】东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8号【发布部门】东营市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2020.10.10【实施日期】2020.10.10【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东营市湿地保护条例(2018年10月26日东营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4次会议通过2018年11月30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根据2020年9月3日东营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8次会议通过并经2020年9月25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的《东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东营市湿地保护条例>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湿地规划第三章保护和利用第四章监督管理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湿地保护与管理,维护湿地生态功能,促进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湿地资源可持续利用,推进现代化湿地城市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和管辖海域内湿地的规划、保护和利用及其监督管理等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湿地,是指常年或者季节性积水、适宜野生动植物生长栖息、具有一定面积和较强生态功能,并经依法认定和公布的潮湿地带、水域和低潮时水深不超过六米的海域,主要包括沼泽湿地、河流湿地、湖泊湿地、滨海湿地等自然湿地,以及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栖息地或者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原生地等人工湿地。

第四条湿地保护工作应当遵循全面保护、科学修复、合理利用、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湿地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湿地保护协调机制,研究解决湿地保护的重大问题,并将湿地保护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完善政府投资、社会融资、个人投入等多渠道投入机制。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辖区内的湿地保护相关工作。

第六条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湿地保护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工作。

杭州西溪国家湿地公园保护管理条例(2023年修正)

杭州西溪国家湿地公园保护管理条例(2023年修正)

杭州西溪国家湿地公园保护管理条例(2023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杭州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3.10.12•【字号】杭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1号•【施行日期】2023.10.12•【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自然生态保护正文杭州西溪国家湿地公园保护管理条例(2011年6月30日杭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2011年9月30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2021年12月30日杭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修订 2022年3月18日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批准根据2023年8月22日杭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2023年9月28日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的《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西溪国家湿地公园保护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三章保护第四章利用与管理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杭州西溪国家湿地公园的保护和管理,维护湿地生态功能和生物多样性,促进湿地资源可持续利用,统筹生产、生活、生态空间布局,建设人与自然和谐相处、共生共荣的宜居城市,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杭州西溪国家湿地公园(以下简称湿地公园)及其外围保护地带、周边景观控制区的保护、建设、利用和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湿地公园经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批准设立,东起紫金港路,西至绕城公路,南起沿山河,北至文二西路,其具体范围以及湿地公园外围保护地带、周边景观控制区范围由《杭州西溪国家湿地公园总体规划》(以下简称湿地公园总体规划)确定,并由市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布,标界立碑。

第三条湿地公园集城市湿地、农耕湿地、文化湿地于一体,其保护和管理应当遵循保护第一、科学修复、合理利用、持续发展的原则,以永续保护湿地生态系统、合理利用湿地资源和人文历史风貌资源、开展湿地宣传教育和科学研究为目的,保护修复湿地原生态,改善提升湿地水环境。

拉萨市拉鲁湿地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

拉萨市拉鲁湿地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

拉萨市拉鲁湿地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拉萨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0.08.03•【字号】拉萨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10]3号•【施行日期】2010.09.01•【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自然生态保护正文拉萨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10]3号)《拉萨市拉鲁湿地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于2010年6月11日拉萨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7次会议通过,2010年7月30日西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7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于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拉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0年8月3日拉萨市拉鲁湿地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第一条为了保护城市生态系统功能和生物多样性,实现自然资源的可持续利用,加强对拉鲁湿地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保护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拉萨市拉鲁湿地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以下简称保护区)及其水源区从事各项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保护区位于拉萨市区西北,东至曲米路,南至中干渠当热路,北至岗底斯山脊分水岭,西至北京西路(湿地公园)与岗底斯山交汇处。

水源区包括北干渠、中干渠、南干渠以及流沙河。

具体以《拉萨市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界限为准。

第四条保护区管理应当坚持全面保护、生态优先、持续利用、全年保护与季节性重点保护相结合的原则,对保护区的生态环境、珍稀野生动植物资源实行重点保护。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保护区及其水源区保护和管理工作的领导,将湿地保护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六条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保护区的保护和管理工作,负责编制保护区总体保护规划,做好综合管理和协调服务工作。

保护区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管理机构)是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下设的负责管理保护区的专门机构,其主要职责是:(一)贯彻执行有关自然保护区及其水源区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二)组织对保护区及其水源区保护规划的实施;(三)制定保护区及其水源区的保护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四)调查保护区及其水源区的自然资源,组织实施环境监测,建立并及时更新湿地资源信息档案;(五)做好保护区及其水源区内和外围保护地带的灾害、污染等防治工作,制定相应的应急预案;(六)负责保护区及其水源区界标的设置和管理;(七)在不影响保护区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的前提下,做好参观、游览等活动的组织和管理;(八)建立保护区科普教育基地,开展湿地保护宣传教育,普及湿地保护知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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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湿地公园保护管理条例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与设立第三章保护与管理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五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湿地公园的保护管理,维护湿地生态平衡,保障湿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建设生态宜居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湿地公园规划、设立、保护、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湿地公园是指以保护湿地生态系统、合理利用湿地资源、开展湿地宣传教育和科学研究为目的,经批准设立,按照有关规定予以保护和管理的特定区域。

第四条湿地公园的规划、设立、保护、管理应当遵循“全面保护、科学修复、合理利用、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湿地公园的指导、监督和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实际需要设立湿地公园管理机构,负责湿地公园的日常保护管理工作。

发改、财政、住建、水利、国土资源、农业、交通、公安、城管执法、环境保护、体育、旅游文物等部门,应当依据各自的职责,做好湿地公园保护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湿地公园保护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湿地公园保护所需要的资金及湿地公园管理机构运行的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捐资或者投资湿地公园的保护管理,建立政府投资、社会融资、个人筹资等多元化、多渠道投入机制。

湿地公园保护经费实行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挪用。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湿地公园生态环境、人文历史、自然风貌、环境卫生和公共设施的义务,有权举报损害和破坏湿地公园的行为。

湿地公园管理机构接到举报的,应当及时处理并对举报人相关信息予以保密,查证属实的,应当对举报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八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鼓励与支持单位和个人从事与湿地公园保护管理相关的科研、教育、宣传等活动,对在湿地公园保护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规划与设立第九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本级湿地公园的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公布实施。

编制湿地公园规划,应当通过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广泛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第十条湿地公园规划应当包括指导思想、保护目标、区域划分、保护重点、建设管理、保护措施、实施期限等内容。

第十一条湿地公园规划编制,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总体规划和湿地保护规划,并且与生态环境保护、防洪、河道综合整治、绿地系统和水资源保护利用等有关规划相衔接。

第十二条湿地公园分为国家湿地公园、省级湿地公园、市级湿地公园和县级湿地公园。

设立国家湿地公园、省级湿地公园,按照国家、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设立市、县级湿地公园:(一)湿地生物多样性较为丰富,生态系统具有一定的典型性、代表性、示范性;(二)湿地自然景观优美,具有重要或者特殊的生态保护、科学研究、历史文化等价值;(三)土地权属明晰,相关权利主体同意作为湿地公园;(四)适宜开展生态旅游、湿地科普宣传教育等活动;(五)湿地公园的规模,市级不低于15公顷,县级不低于10公顷。

第十三条申请设立市级、县级湿地公园,由本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条件组织论证、评价。

符合条件的,报本级人民政府予以批准并公布。

禁止擅自命名、挂牌设立湿地公园。

第十四条湿地公园建设应当符合湿地公园规划,维持湿地区域生物多样性以及湿地生态系统结构与功能的完整性,与周围景观相协调,禁止建设破坏或者污染湿地、自然景观和地质遗址的工程设施。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湿地公园的,应当经过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其工程设施应当符合防洪标准、岸线规划和其他技术要求,不得危害堤防安全,影响河势稳定、妨碍行洪畅通。

第十五条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湿地公园规划,科学确定湿地公园的环境容量、景区最大承载量、年可游览天数和游览线路,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保护与管理第十六条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应当依据相关法律、法规、技术规范和标准实施管理。

加强对资源状况、生态环境、地域文化的研究,建立健全档案,落实保护责任,并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第十七条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宣传和贯彻有关湿地公园保护管理的法律、法规;(二)参与编制和实施总体规划,组织实施详细规划;(三)建立保护和管理制度,明确和落实管理责任;(四)管理、维护和完善湿地公园配套设施;(五)维护湿地公园公共秩序,制定和实施安全应急预案;(六)标定、设立界桩、界碑;(七)设置游客须知、示意图、指示牌,公布服务监督电话;(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八条湿地公园应当划定保育区。

根据自然条件和管理需要,还可以划分恢复重建区、合理利用区,实行分区管理。

保育区除开展保护、监测、科学研究等必需的保护管理活动外,不得进行任何与湿地生态系统保护和管理无关的其他活动。

恢复重建区应当开展培育和恢复湿地的相关活动。

合理利用区应当开展以生态展示、科普教育为主的宣教活动,可开展不损害湿地生态系统功能的生态体验及管理服务等活动。

第十九条湿地公园内不得进行开发区、度假区建设等与湿地公园保护管理无关的活动,不得出让、出租湿地资源用于与湿地保护无关的活动。

第二十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湿地公园规划,组织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划定湿地公园绿线控制范围和规划建设用地红线。

第二十一条在湿地公园内禁止以下行为:(一)开垦、烧荒;(二)放牧、割草;(三)擅自砍伐林木、采集野生植物,猎捕野生动物、捡拾鸟卵或者捕捞鱼类及其他水生生物;(四)破坏鱼类等水生生物洄游通道或者野生动物栖息地;(五)截断湿地公园水源、擅自排放湿地公园蓄水;(六)引入外来物种;(七)采砂、采石、采矿;(八)擅自取土、取水、排污、放生、挖塘;(九)排放超标污水或者有毒有害气体,投放可能危害水体、水生生物的化学物品;(十)向湿地公园及其周边一公里范围内倾倒废弃物、垃圾;(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二十二条经批准进入湿地公园施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有关规章制度,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湿地公园植被、水体和地貌等不受破坏。

施工结束后应当及时清理场地,恢复周围环境原貌,不得造成污染和破坏。

第二十三条进入湿地公园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湿地公园管理机构的统一管理,在指定区域内依法从事经营活动。

第二十四条任何进入湿地公园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湿地公园各项管理制度,自觉接受湿地公园管理机构的管理,保护景区的地貌、树木、植被、野生动物及各类设施。

第二十五条湿地公园及其周边严格实行污染物排放控制制度,确保达标排放。

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园区的水质检测,采取有效措施,保持水体清洁,达到水功能区划标准。

第二十六条湿地公园内禁止在野生动物主要栖息地开展影响野生动物迁徙、取食、繁殖等行为的各种活动,禁止未经批准在水面设置各类障碍物。

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野生动物救护和疫源疫病监测制度,及时受理有关救护报告,对受伤、患病、搁浅或者被困的野生动物采取紧急救护措施。

第二十七条湿地公园管理机构以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湿地公园及其外围保护地带的植树绿化、病虫害防治和防火工作,保护好植被和动植物物种的生长、栖息和繁衍环境,并做好退化湿地植被的恢复工作。

第二十八条湿地公园内的文物古迹、古树名木等,实行挂牌保护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挖掘、破坏、盗窃和非法买卖。

第二十九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生态效益补偿机制,规范各种湿地资源开发利用活动的补偿主体、补偿对象、补偿方式和补偿标准等。

第三十条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做好湿地公园及周边区域旅游资源的普查、评价和规划工作,科学引导湿地旅游资源的开发利用。

第三十一条因生产经营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湿地公园环境污染或者破坏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停止生产经营,采取减少或者降低突发事件造成的损害等补救措施,并向湿地公园管理机构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其他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由有关部门按照其规定予以处罚。

对湿地公园内的重大违法行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行政执法协调机制,组织有关部门开展联合执法和专项治理。

林业、水利、城建、环境保护、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可以在法定权限内,委托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的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在湿地公园内开垦、烧荒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可以处每平方米五元以上十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在湿地公园内放牧、割草的,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五项之规定,擅自排放湿地公园蓄水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七条妨碍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失职渎职、徇私舞弊的,依纪依规给予党纪政务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第三十九条本条例自2018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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