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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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州市贯彻实施《广东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办法

惠州市贯彻实施《广东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办法

惠州市贯彻实施《广东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办法第一篇:惠州市贯彻实施《广东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办法惠州市贯彻实施《广东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办法第一条为加强河道采砂管理,维护河道河势稳定,保障防洪、供水和航运安全,根据《广东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的河道采砂及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加强对河道采砂管理工作的领导和协调,建立健全政府主导、部门联动、权责明确的河道采砂长效管理机制。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河道采砂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国土资源、公安、交通运输、航道、海事、海洋与渔业等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河道采砂有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河道两岸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河砂开采计划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要求,协助和配合做好河道采砂的管理工作,落实管理责任。

第六条河砂开采权招标实行最高限价,限价幅度由招标人根据开采成本、合理利润、第三方权益影响补偿等相关因素确定,并在招标文件中予以明确。

第七条河道采砂投标人应当符合规定条件。

第八条要依法依规探索试行河砂管理新机制、新做法,具体方案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含大亚湾开发区、仲恺高新区管委会,下同)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九条实行采砂人和采砂船备案制度。

河道采砂人和采砂船所有人应当携带营业执照、采砂船相关资料等到市、相关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接受监管。

参加投标的采砂人和采砂船,必须持有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无违法采砂记录证明文件。

未备案的采砂人和采砂船,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出具没有违法采砂记录证明文件。

第十条河道采砂人领取河道采砂许可证后,应当依法到海事、航道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进行采砂作业。

第十一条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采砂现场附近竖立公告牌并在可采区河道上下游两岸竖立采区边界标志牌,接受群众监督。

广东省水利厅关于加强河道采砂监理工作的指导意见-粤水建管[2012]192号

广东省水利厅关于加强河道采砂监理工作的指导意见-粤水建管[2012]192号

广东省水利厅关于加强河道采砂监理工作的指导意见正文:---------------------------------------------------------------------------------------------------------------------------------------------------- 广东省水利厅关于加强河道采砂监理工作的指导意见(广东省水利厅2012年12月10日以粤水建管〔2012〕192号发布自2013年1月10日起施行)为实施2012年7月26日修订的《广东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现就加强广东省河道采砂监理工作提出如下指导意见,请贯彻执行。

一、建立河道采砂监理制度(一)实行河道采砂监理,是《条例》确立的河道采砂现场管理的一项重要制度,委托监理辅助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采砂现场管理是多年来实践证明行之有效的手段。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单位要充分认识建立河道采砂监理制度的重要性,把河道采砂监理作为河道采砂管理工作的重要内容和关键环节,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强化工作措施,推进河道采砂监理工作,充分发挥监理的作用。

(二)自本指导意见施行之日起,全省主要河道(《条例》第十条规定的河道)采砂应当实行监理制,其余河道采砂应积极推进监理制。

二、规范河道采砂监理招标投标活动(一)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招标等公平竞争方式确定河道采砂监理单位。

(二)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可选择一个监理单位承担辖区内若干河道采砂项目的监理工作任务,实行项目监理打捆招标和监理区域负责制。

(三)地级以上市所辖河道采砂监理招标应当在地级以上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或建设工程交易中心进行,其中主要河道采砂监理招标鼓励在省级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或广州建设工程交易中心进行;县(市、区)所辖河道采砂监理招标应当在县级以上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或建设工程交易中心进行。

(四)河道采砂监理必须具备水利工程施工监理或水土保持工程施工监理乙级以上资质。

广东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2019修订)

广东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2019修订)

广东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2019修订)广东省河流众多,以珠江流域(东江、西江、北江和珠江三角洲)及独流入海的韩江流域和粤东沿海、粤西沿海诸河为主,集水面积占全省面积的99.8%,其余属于长江流域的鄱阳湖和洞庭湖水系。

全省流域面积在100平...(查看详情)鄱阳湖和洞庭湖水系日期:2019-07-01字体:(大)(中)(小)(2005年1月19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12年7月26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2019年3月28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河道采砂管理,保障防洪、供水、水工程和航运安全,保护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的河道采砂、河道管理范围内河砂运输及其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河砂属于国家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采运。

河道采砂应当实行总量控制、计划开采,严格监管、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河道采砂管理工作的领导,将河道采砂管理纳入河长制工作内容,建立河道采砂管理的督察、通报、考核、问责制度,完善河道采砂管理协调机制。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河道采砂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查处河道采砂及其管理活动中的治安管理违法犯罪行为,查处运砂车辆超载等违法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查处河道采砂涉及的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查处损害航道通航条件的采砂行为以及运砂车辆违法超限等行为。

海事管理机构负责河道通航水域内采砂船舶的航行、停泊和作业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未持有合格的船舶检验证书、船舶登记证书、船员证书或者必要的航行资料从事采砂、运砂作业等违法行为。

广东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

广东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

欢迎共阅广东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广东省水利厅二OO五年四月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0号)《广东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已由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05年1月1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5年(2005年1日起施行)来砂2量、区,规定公告河砂可采区时,应当明确可采区的具体地点、长度、宽度、采砂高程控制、可采砂量、作业方式、作业工具数量及规模控制等。

第八条河道采砂实行许可制度。

河道采砂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分级许可并发放许可证。

其他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办理河道采砂许可和发证手续。

河道采砂许可证有效期不得超过一年。

河道采砂许3可证式样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内容包括申请人名称、采砂范围、采砂高程控制、采砂量、作业方式、采砂期限、采砂作业工具名称及规模控制等。

第九条以下河道采砂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许可发证:(一)虎门、蕉门、洪奇门、横门、磨刀门、鸡啼门、虎跳门、崖门等珠江八大河口;(二)东江从龙川枫树坝起,经河源、惠州至东莞石龙头的干流河道;(三)西江从广西交界起,经云浮、肇庆至三水思贤沼的干流河道;(四)北江从韶关武江、浈江交汇处起,经清远至三水思贤沼的干流河道;(五)珠江三角洲河道从东莞石龙头起,经东江北干流、南支流至珠江虎门口交界止的干流河道;从三水思贤沼起,经南华、磨刀门水道、石板沙水道至珠江磨刀门口交界止的干流河道;从三水思贤滘起,经顺德水道、沙湾水道至珠江虎门口交界止的干流河道;(六)韩江从梅州三河坝起,经潮州、东溪、西溪至人海河口的干流河道。

前款规定以外的河道采砂,由地级以上市、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分级许可发证。

分级许可发证的具体河道由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4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许可发证。

(一)(二)(三)(四)(一)(二)(三)(四)5第十五条航道部门因航道整治需采砂的,应当事先征求有许可权的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广东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修订情况解读精品-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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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创设河砂合法来源证明制度
第二十条规定: 禁止装运非法开采的河砂。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运输河砂应当持有河砂合法来源证明。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运输依法开采的河砂的,颁发许可证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采砂现场及时发给河砂合法来源证明,并不得收取费用。 河砂合法来源证明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格式,包括河砂来源地、运输工具名称、装运时间、河砂数量、卸砂点和有效期限等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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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思考几个问题
1、汽车从堆砂场装运河砂往公路运输,是否需要持有“四联单”? 2、运砂船从堆砂场装运河砂需要持有“四联单”吗? 3、发放河砂合法来源证明还应当注意哪些问题?如何保护好现场管理人员的人身安全、政治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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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大幅度调整内部关系 (纵向关系)
1、省许可发证权全部下放到河道所在的地级以上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第十条) 2、采砂管理费、河砂资源出让收入由许可发证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收取,省级不收费、不分成(第十七条) 3、明确采砂执法实行属地管理,由河道所在地的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违法采砂、运砂行为(第二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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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水利厅关于主要河道采砂现场的监督管理办法

广东省水利厅关于主要河道采砂现场的监督管理办法

广东省水利厅关于主要河道采砂现场的监督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东省水利厅•【公布日期】2014.07.17•【字号】粤水建管[2014]51号•【施行日期】2014.08.2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利综合规定正文广东省水利厅关于主要河道采砂现场的监督管理办法(广东省水利厅2014年7月17日粤水建管〔2014〕51号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本省行政区域内主要河道采砂现场监督管理,规范主要河道采砂现场管理行为,明确职责,确保河道采砂活动依法、科学、有序进行,保障防洪、供水、航运和涉河建设工程设施安全,保护生态环境,根据《广东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广东省水利厅关于实施〈广东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粤水建管〔2012〕172号)、《广东省水利厅关于加强河道采砂监理工作的指导意见》(粤水建管〔2012〕192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主要河道采砂现场的监督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的“主要河道”是指《广东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十条规定的河道;所称的“采砂现场”是指《河道采砂许可证》所规定的河道采砂范围。

在其他河道采砂现场的监督管理活动,以及实行河砂统采统销等模式的地区,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河道采砂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不得危害河道防洪、供水、航运和涉河建设工程设施安全,不得破坏水生态环境。

第四条主要河道采砂现场监督管理实行采砂监理制和驻点管理制。

第二章河道采砂现场监督管理第五条主要河道采砂现场实行法定采砂作业时段(每日7时至19时)驻点管理制和交接班制度,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河道采砂人进场采砂前确定现场驻点代表,原则上每个标段每个班次的现场代表不得少于2名,并指定其中一名为负责人。

重大节假日、敏感时段要实行领导带班制度。

现场驻点代表由水行政主管部门通过抽调本级或下属机构的工作人员组成,也可通过聘用协管员的方式解决。

关于河道采砂的法律规定(3篇)

关于河道采砂的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河道采砂的许可制度1.《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河道采砂必须依法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

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进行河道采砂。

2.《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

河道采砂作为一种矿产资源开采活动,也需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

3.《河道采砂管理条例》《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四条规定,河道采砂必须依法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

河道采砂许可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二、河道采砂的审批程序1.申请材料河道采砂申请者需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以下材料:(1)河道采砂申请书;(2)河道采砂许可证申请表;(3)采矿权人身份证明;(4)采砂地点、范围、深度、方式等基本情况;(5)采砂活动对河道生态环境、航道通航、防洪安全等影响评估报告;(6)采砂活动安全生产措施及应急预案;(7)其他相关材料。

2.审批程序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河道采砂申请后,应当进行审查,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审查内容包括:(1)采砂地点、范围、深度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定;(2)采砂活动对河道生态环境、航道通航、防洪安全等影响评估报告;(3)采砂活动安全生产措施及应急预案;(4)申请者是否符合河道采砂许可条件。

三、河道采砂的监督管理1.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河道采砂的监督管理,主要包括:(1)依法核发河道采砂许可证;(2)对河道采砂活动进行监督检查;(3)查处河道采砂违法行为;(4)依法对河道采砂活动进行行政处罚。

2.其他相关部门的职责(1)环保部门:负责对河道采砂活动中的环境污染进行监管;(2)交通部门:负责对河道采砂活动中的航道通航进行监管;(3)公安部门:负责对河道采砂活动中的治安管理进行监管;(4)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河道采砂活动中的安全生产进行监管。

四、河道采砂的违法行为及法律责任1.违法行为(1)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擅自进行河道采砂;(2)未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的内容进行河道采砂;(3)非法转让、出租、出借河道采砂许可证;(4)在河道采砂过程中造成河道生态环境、航道通航、防洪安全等损害;(5)拒绝、阻碍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广东省水利厅关于主要河道采砂现场的监督管理办法

广东省水利厅关于主要河道采砂现场的监督管理办法

广东省水利厅关于主要河道采砂现场的监督管理办法
佚名
【期刊名称】《广东省人民政府公报》
【年(卷),期】2014(000)021
【摘要】(广东省水利厅2014年7月17日以粤水建管[2014]51号发布自2014年8月20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本省行政区域内主要河道采砂现场监督管理,规范主要河道采砂现场管理行为,明确职责,确保河道采砂活动依法、科学、有序进行,保障防洪、供水、航运和涉河建设工程设施安全,保护生态环境,根据《广东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广东省水利厅关于实施〈广东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粤水建管[2012]172号)、《广东省水利厅关于加
强河道采砂监理工作的指导意见》(粤水建管[2012]192号)等有关规定,结合
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总页数】4页(P13-16)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F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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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河道管理条例-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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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河道管理条例正文:----------------------------------------------------------------------------------------------------------------------------------------------------广东省河道管理条例(2019年11月29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2019年11月29日公布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河道规划第三章河道保护第四章河道治理和利用第五章监督检查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河道管理,维护河势稳定,保障防洪安全,改善河道生态环境,发挥河道综合功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河道的规划、保护、治理和利用及其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河道,包括河流、湖泊、水库库区、人工水道、行洪区和蓄滞洪区。

蓄滞洪区的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等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三条河道管理应当遵循自然规律,坚持全面规划、保护优先、系统治理、综合利用的原则。

河道管理按照水系实行流域管理与行政区域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河道规划、保护、治理和利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落实河道管理的主体责任,建立河道管理机制,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本辖区内的河道管理有关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河道主管部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农业农村、交通运输等主管部门以及海事管理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河道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本省建立区域与流域相结合的省、市、县、镇、村五级河长湖长体系,镇级以上设立总河长及各河流、湖泊的河长湖长。

广东省水利厅关于河砂合法来源证明管理的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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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水利厅关于河砂合法来源证明管理的暂行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东省水利厅•【公布日期】2012.11.29•【字号】粤水水政[2012]16号•【施行日期】2013.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利综合规定正文广东省水利厅关于河砂合法来源证明管理的暂行办法(广东省水利厅2012年11月29日以粤水水政〔2012〕16号发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一条为规范河砂合法来源证明(以下简称来源证明)管理,根据《广东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广东省河道管理范围内使用船舶直接从采砂现场装载并运输河砂,其来源证明的印制、使用、保管和归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来源证明是运砂人证明其运载的河砂来源合法的法律凭证,也是水行政执法人员判断船运河砂的来源是否合法的依据。

第四条来源证明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格式。

来源证明由各地级以上市按照附件1规定的格式及印刷标准自行印制,不得作任何改动。

第五条来源证明由各地级以上市按附件2规定的流水号区间独立编号。

第六条来源证明一式四联。

第一联为存根,由负责颁发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留存;第二联交运砂人,作为运输河砂合法来源的凭证,随船备查;第三联由负责采砂现场管理的机构备存;第四联由供砂人备存。

第七条各地级以上市、县(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有关规定刻制“××市(县、区)水利(务)局河砂合法来源证明专用章”(以下简称专用章),并将专用章印模报省水政监察局备案,由省水政监察局印发有关市、县(区、市)供查验核对。

第八条在采砂标段装运河砂,负责管理采砂标段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向运砂人出具来源证明。

第九条来源证明应当填写以下内容:(一)河砂来源地:采砂标段名称应当与河砂开采权招标文件规定的名称相符;(二)供砂人:采砂标段《河道采砂许可证》记载的被许可人名称;(三)运砂船船号:运砂船的船舶证书记载或悬挂的船号;(四)运输人名称(姓名):运砂船船舶证书记载的船舶所有权人或者实际运输人;(五)装运砂时间:河砂装载完毕,准备起运时间,精确到分钟,填写阿拉伯数字;(六)装运砂数量:大写中文数字,以立方米为计量单位;(七)卸砂点:填写所载河砂运往的目的地(港)或需用砂的单位(或个人);(八)有效期限:预计到达卸砂点的时间,以年月日表示。

广东省水利厅关于印发河道管理范围内涉及采砂特定活动管理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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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水利厅关于印发河道管理范围内涉及采砂特定活动管理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东省水利厅•【公布日期】2023.11.09•【字号】粤水规范字〔2023〕2号•【施行日期】2023.12.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自然资源其他规定正文广东省水利厅关于印发河道管理范围内涉及采砂特定活动管理规定的通知各地级以上市水利(水务)局,省各流域管理局:现将《广东省水利厅关于河道管理范围内涉及采砂特定活动的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广东省水利厅2023年11月9日广东省水利厅关于河道管理范围内涉及采砂特定活动的管理规定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行政许可第三章现场管理第四章特定活动所采河砂的管理第五章监督检查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我省河道管理范围内涉及采砂特定活动的监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广东省河道管理条例》《广东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涉及采砂特定活动,是指依法不需要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但因防洪吹填加固堤防、清淤、疏浚、整治河道和航道等采砂的活动。

第三条涉及采砂特定活动的实施和管理,实行严格控制、规范监管、保障安全、维护生态的原则。

第四条实施涉及采砂特定活动,应当按照《广东省河道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以“河道管理范围内特定活动审批”事项,向有审批权限的地级以上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行政许可。

涉及其他行政许可事项的,还应当按相关规定办理。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谁审批、谁监管”的原则,加强对涉及采砂特定活动的监督管理。

省相关流域管理机构根据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开展省主要河道涉及采砂特定活动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六条涉及采砂特定活动所采河砂应当合理利用,并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方案进行处置。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处理。

第二章行政许可第七条在省主要河道实施涉及采砂特定活动,由特定活动实施地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许可。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等六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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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等六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东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3.11.23•【字号】广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3号•【施行日期】2023.11.23•【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立法工作正文广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3号《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等六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由广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2023年11月23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3年11月23日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等六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23年11月23日广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广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决定,对《广东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等六项地方性法规作如下修改:一、对《广东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作出修改(一)将第二条修改为:“在本省行政区域的河道采砂、河道管理范围内河砂运输及其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调整范围的,从其规定。

”(二)将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的“没收违法所得”修改为“没收违法开采的砂石和违法所得”。

(三)将第四十九条的“依法予以拍卖、变卖后抵缴罚款”修改为“依法拍卖抵缴罚款”。

(四)将第五十条的“依法拍卖、变卖,变价款扣除保管、处理物品等必要支出费用后上缴同级财政”修改为“依法拍卖,拍卖所得款项扣除保管、处理物品等必要支出费用后上缴同级财政”。

二、对《广东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作出修改(一)将第十三条第四项修改为:“(四)建立建设工程过程数据和结果数据、检测影像资料及检测报告记录与留存制度,对检测数据和检测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第五项修改为:“(五)建立检测事项台账,并将在检测过程中发现的建设、施工、监理单位存在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等行为,以及工程结构安全和主要使用功能检测的不合格事项及时报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广东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2023年修正)

广东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2023年修正)

广东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2023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东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3.11.23•【字号】广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3号•【施行日期】2023.11.23•【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运正文广东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2005年1月19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12年7月26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2019年3月28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修订根据2023年11月23日广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等六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河道采砂管理,保障防洪、供水、水工程和航运安全,保护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的河道采砂、河道管理范围内河砂运输及其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调整范围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河砂属于国家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采运。

河道采砂应当实行总量控制、计划开采,严格监管、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河道采砂管理工作的领导,将河道采砂管理纳入河长制工作内容,建立河道采砂管理的督察、通报、考核、问责制度,完善河道采砂管理协调机制。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河道采砂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查处河道采砂及其管理活动中的治安管理违法犯罪行为,查处运砂车辆超载等违法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查处河道采砂涉及的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广东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解读

《广东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解读
• 相对于2021年7月修订的?采砂条例?,这次修订主要有以 下主要内容:
• 一、将河道采砂管理纳入河长制工作内容 • 二、进一步明确有关部门的职责及关系 • 三、进一步明确农村村民自建房采砂免予许可的适用条件 • 四、规定变更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条件和程序 • 五、规定河砂开采权出让收入的使用范围
?采砂条例?第二次修订的主要内容
修订?采砂条例?的必要性
• 如果不能尽快采取强力措施遏制无序采砂尤其是非法采砂行为,将 可能导致过去几十年的水利建设成果尤其是江河堤围毁于一旦,造 成数以百计、千计甚至万计的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平安损失,这决不 是危言耸听。
立法过程
• 2021年8月开始进行省内外立法调研。 • 2021年11月10日,我厅发函征求全省21个地级以上市水务
的是汽车性能以及由此而引发的行车平安性。
进一步明确有关部门的职责及关系
• 海事管理机构负责河道通航水域内采砂船舶的航行、停泊和作业的 监督管理,依法查处未持有合格的船舶检验证书、船舶登记证书、 船员证书或者必要的航行资料从事采砂、运砂作业等违法行为。
• 为使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河道采砂管理中形成合力,?采砂条例?第 三十四条建立了水行政、公安、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运输、 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开展联合执法协作机制;
• 适用范围:对象、用途、区域。 • 禁止性规定 • 举证责任
进一步明确自建房采砂免予许可的适用条件
• 需要注意的是,“自建房屋〞是指村民为保障根本生活需要而建造 的用于自己或其家庭成员居住的建筑物,并且是属于合法建设的房 屋,不包括建造用于出售、出租等经营性房屋以及非法占地等违法 建设的房屋。
• 对“自建房屋〞的正确理解和判断,是执行该条款的关键;只有掌 握这个判断标准,才能真正维护村民自建房屋的正当权益、打击非 法采砂,实现立法的目的。

广东省水利厅关于主要河道堆砂场规划设置和管理的办法-粤水规范字〔2016〕1号

广东省水利厅关于主要河道堆砂场规划设置和管理的办法-粤水规范字〔2016〕1号

广东省水利厅关于主要河道堆砂场规划设置和管理的办法正文:---------------------------------------------------------------------------------------------------------------------------------------------------- 广东省水利厅关于主要河道堆砂场规划设置和管理的办法(广东省水利厅2016年9月29日以粤水规范字〔2016〕1号发布自2016年11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我省主要河道管理范围内堆砂场管理,确保河势稳定、堤防安全、行洪安全、水工程安全和航运安全,保护水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广东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管理的有关规定》(水利部、国家计委水政〔1992〕7号)等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主要河道管理范围内堆砂场(含可采区配套堆砂场和一般堆砂场)的规划、设置和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河道”是指有堤防的河道,“主要河道”是指《广东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十条规定的河道,“堆砂场”是指根据一定的控制条件和管理要求设置的用于临时堆放河砂的场地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地级以上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堆砂场设置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堆砂场应当统一规划、从严控制、合理布设、统筹兼顾、规范管理。

第二章堆砂场规划第五条堆砂场规划由河道所在地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国土资源、规划、交通、航道、港务、海事、环境保护、海洋与渔业等部门,按照本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和技术规范统一编制,经征求省有关流域管理机构意见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经批准的堆砂场规划由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通过本机关门户网站等媒体向社会公布。

广东省水利厅关于实施《广东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粤水建管[2012]172号

广东省水利厅关于实施《广东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粤水建管[2012]172号

广东省水利厅关于实施《广东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正文:---------------------------------------------------------------------------------------------------------------------------------------------------- 广东省水利厅关于实施《广东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广东省水利厅2012年10月19日以粤水建管〔2012〕172号发布自2012年11月20日起施行)2012年7月26日,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审议通过修改《广东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决定,并于同日公布施行。

根据《条例》,现就河道采砂管理的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一、河道采砂管理的总体要求以河砂资源的开采利用服从防洪、供水、航运和水生态安全的需要,不得危害两岸堤防以及跨河、拦河和临河建筑物的安全为原则,落实河道采砂管理责任,实行河砂计划开采、总量控制、开采权公开招标和河砂堆放场统一规划建设管理等制度,加强河道采砂现场管理,强化河道采砂管理执法,建立健全政府主导、部门联动、权责明确的长效管理机制,支撑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

二、全面实行河砂开采权公开招标(一)河道采砂应当通过公开招标等公平竞争方式确定河砂开采权,不得采用直接申请发证方式。

(二)主要河道(指《条例》第十条规定的河道,下同)年度可采区的河砂开采权由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招标,或者由其委托下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招标。

(三)主要河道河砂开采权招标应在地级以上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或建设工程交易中心进行,鼓励在省级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或广州建设工程交易中心进行。

公开招标应当遵守招标投标的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四)主要河道河砂开采权招标应当实行招标代理制和合同管理制。

招标文件参照《广东省河道河砂开采权招标文件(示范文本)》编制。

广东省水利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我省河道采砂管理工作的通知

广东省水利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我省河道采砂管理工作的通知

广东省水利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我省河道采砂管理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东省水利厅•【公布日期】2015.01.30•【字号】粤水建管〔2015〕8号•【施行日期】2015.01.3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利其他规定正文广东省水利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我省河道采砂管理工作的通知粤水建管〔2015〕8号各地级以上市水务局,顺德区国土城建和水利局、环境运输和城市管理局,各县(市、区)水务(水利)局:自2012年7月新《广东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以下简称《采砂条例》)实施以来,我厅陆续出台了《广东省水利厅关于实施〈广东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等一系列相关配套制度。

为掌握全省贯彻落实《采砂条例》及相关配套制度情况,2014年底我厅组织开展了专项检查。

从检查情况看,各地河道采砂管理工作总体情况良好,而且主要河道采砂管理普遍好于中小河流。

但在检查中发现一些地区执行相关法规制度情况不理想,个别地区特别是县管河道采砂管理较为混乱,问题比较突出,表现为河砂可采区、禁采区划定未经科学论证;标段界线和标识不清;年度规划的采区采砂量过大、数量过多,与实际管理能力严重脱节;河砂开采权招标未设最高限价或超越法定的采砂许可期限,一次出让2~3年;采砂许可期限过长,与控制采砂量及采砂工具的作业能力没有合理匹配;现场监管不到位,合同管理不严等。

为切实贯彻落实《采砂条例》和相关配套制度,规范河道采砂各环节管理,现就进一步加强我省河道采砂管理工作通知如下:一、坚持按照政府主导、水行政主管部门主抓、相关部门分工负责的原则,切实落实主体责任根据《采砂条例》有关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河道采砂管理工作的领导和协调,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河道采砂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国土资源、公安、交通、航道、海事、海洋与渔业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河道采砂管理相关工作。

为此,各地要建立政府主导、水行政主管部门主抓、相关部门分工负责的工作机制,按照《采砂条例》及相关配套制度赋予的工作职责,切实落实主体责任。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河道采砂管理的通知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河道采砂管理的通知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河道采砂管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东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1.10.18•【字号】粤府办[2001]88号•【施行日期】2001.10.1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利综合规定正文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河道采矿管理的通知(粤府办〔2001〕88号)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府直属有关单位:近年来,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建设规模不断扩大,建筑用砂量越来越多,河砂被大量超采,造成河床下切,危及堤防安全。

为保障河道防洪安全,我省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积极采取措施,加强河道采砂管理,打击违法采砂行为,取得了一定的成效。

但是,由于种种原因,目前全省相当一部分地方河道采矿秩序混乱,尤其是东江、西江、北江下游及珠江三角洲河段最为明显,主要表现为超采乱采滥挖现象严重、镇村违法发包河砂资源、河道采砂管理不协调等问题,导致堤围深槽迫岸、桥梁基础外露、下沉等,给水利工程、交通设施、内河航道造成极大的危害。

为进一步加强我省河道采砂管理,有效遏制乱采滥挖河砂的势头,维护正常的水事秩序,切实保护河道防洪安全,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加强领导,严格执法全省河道采砂管理的组织领导和协调工作,实行联席会议制度。

联席会议由省水利厅牵头,省国土资源厅、公安厅、航道局、海事局、海洋与渔业局参加。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要加强对河道采砂管理的组织领导,协调好部门关系,并适时组织水利、国土资源(矿产)、海事、航道、公安等部门对所属河道采砂进行联合执法活动,加大执法力度,切实维护正常的河道采砂管理秩序,保证河道堤防防洪纳潮和交通安全。

各级海事部门对证照不齐的“三无”船舶采(运)砂作业要坚决取缔,对超载采(运)砂船舶要严格管理,消除安全隐患。

各级公安部门要加强对采砂船上暂住人口等的管理,消除治安隐患。

河砂资源属国家所有,乡镇、村(居)民委员会或村(居)民小组等单位和个人以招标、租赁、发包、转让及其他形式许可他人在河道采砂的行为一律无效,各级人民政府要坚决取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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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2005年1月19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12年7月26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第一条为加强河道采砂管理,保障防洪、供水和航运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的河道采砂及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河道采砂管理工作的领导和协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河道采砂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国土资源、公安、交通、航道、海事、海洋与渔业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河道采砂有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河砂属于国家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采砂。

河道采砂应当保障防洪、供水安全,保护生态环境,实行计划开采,总量控制。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分级管理权限,会同国土资源、交通、航道、海事、海洋与渔业等相关部门,根据河道来砂量、水情、工程安全等情况,经论证后划定年度河砂禁采区和可采区。

划定的可采区应当包括采砂具体地点、可采长度和宽度、可采砂量等内容。

第六条河砂可采区内因防洪、河势改变、水工程或者航运设施出现险情、水生态环境遭到严重破坏以及有重大水上活动等情形不宜采砂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通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划定临时禁采区或者规定禁采期。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十二月公告下年度河砂禁采区。

规定禁采期、划定或者解除临时禁采区的,应当及时公告。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分级管理权限,根据划定的河砂可采区,编制年度河砂开采计划。

年度河砂开采计划应当包括采砂具体地点、可采长度和宽度、可采砂量、作业方式、作业工具及其数量、规模控制等。

第九条河道采砂实行许可制度。

河道采砂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分级许可并发放许可证。

其他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办理河道采砂许可和发证手续。

河道采砂许可证有效期不得超过一年。

河道采砂许可证式样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内容包括采砂人名称、采砂范围、采砂量、作业方式、采砂期限、采砂作业工具名称和数量、规模控制及卸砂点等。

个人家庭生活年自用砂量少于五十立方米需到河道可采区采砂的,免办河道采砂许可证,但采挖的河砂不得销售经营。

第十条以下河道采砂由河道所在地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年度开采计划,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由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许可发证:(一)东江从龙川枫树坝起,经河源、惠州至东莞石龙头的干流河道;(二)西江从广西交界起,经云浮、肇庆至三水思贤滘的干流河道;(三)北江从韶关武江、浈江交汇处起,经清远至三水思贤滘的干流河道;(四)珠江三角洲河道从东莞石龙头起,经东江北干流、南支流至珠江虎门大桥止的干流河道;从三水思贤滘起,经南华、磨刀门水道、石板沙水道至珠江磨刀门珠海大桥止的干流河道;从三水思贤滘起,经顺德水道、沙湾水道至珠江虎门大桥止的干流河道;(五)韩江从梅州三河坝起,经潮州、东溪、西溪至入海河口的干流河道。

第十一条河道采砂许可由有许可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通过招标等公平竞争的方式作出决定。

有许可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年度河砂开采计划编制招标文件并组织招标,或者委托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招标。

第十二条河道采砂投标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经营河砂业务的营业执照;(二)有符合规定的采砂作业方式和作业工具;(三)没有违法采砂记录;(四)用船舶采砂的,船舶证书齐全。

第十三条河道采砂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并提交投标文件。

第十四条有许可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确定中标人,与中标人订立河砂开采权出让合同,并依法颁发河道采砂许可证。

中标人应当依法缴纳河道采砂管理费和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十五条中标人领取河道采砂许可证后,应当到海事、航道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作业。

第十六条颁发许可证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采砂现场附近竖立公告牌,标明河道采砂许可证号、采砂范围、采砂船的船号、控制采砂量、采砂期限、采砂人姓名或者名称及监督举报电话等。

第十七条河道采砂管理费由有许可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收取,按财政收支两条线规定管理,主要用于河道维护、建设和管理。

具体办法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拟订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八条河道采砂人应当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并遵守下列规定:(一)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的规定和河砂开采权出让合同的约定采砂;(二)不得在禁采区、临时禁采区、禁采期从事采砂作业;(三)不得在每天19时至次日7时禁止采砂作业的时段从事采砂作业;(四)不得改变河势、损坏水工程、破坏水生态环境;(五)不得伪造、倒卖、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河道采砂许可证。

第十九条河道采砂许可证有效期满或者累计采砂达到采砂许可证规定总量的,河道采砂人应当停止采砂,发证机关应当注销其河道采砂许可证。

第二十条禁止装运非法开采的河砂。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运输河砂应当持有河砂合法来源证明。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运输依法开采的河砂的,颁发许可证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采砂现场及时发给河砂合法来源证明,并不得收取费用。

河砂合法来源证明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格式,包括河砂来源地、运输工具名称、装运时间、河砂数量、卸砂点和有效期限等内容。

第二十一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具备水利工程建设监理相应资质的监理单位对河道采砂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招标等公平竞争方式确定监理单位,并与监理单位订立监理合同。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监理合同的约定,对采砂人的采砂范围、作业工具、开采时间、采砂数量等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监理单位及其监理人员不得与采砂人、运砂人串通,弄虚作假,损害国家利益。

第二十二条航道部门因航道整治需采砂的,应当事先征求有许可权的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所采河砂应当按照整治方案的要求进行处理。

第二十三条河道所在地的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河道采砂、运砂活动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河道采砂违法行为,对违法采砂、运砂行为记录在案并予以公布。

上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本行政区域内河道采砂违法行为直接进行查处。

以河道为行政区界线的,河道交界线的任何一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查处交界范围内的违法采砂行为。

双方对管辖权有争议的,应当移送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案件,发现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依法及时向公安机关移送。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河道采砂执法所需经费,并根据采砂执法的实际,组织水利、国土资源、公安、交通、航道、海事、海洋与渔业等部门联合执法,打击违法采砂行为,维护采砂管理秩序。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置群众举报和投诉非法采砂、运砂行为的电话、电子邮箱等。

对查证属实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举报人和投诉人给予相应奖励。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无河道采砂许可证采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暂扣违法采砂作业工具,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一)违法采砂两次以上的;(二)在桥梁、码头、拦河闸坝、取水口、水文监测等工程设施上下游两千米范围内采砂的;(三)在堤防管理范围内采砂的;(四)在禁采区、临时禁采区采砂的;(五)在禁采期、禁止采砂作业的时段采砂的。

上述违法行为造成水工程损坏、河势改变、水生态环境破坏、矿产资源破坏,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不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采砂或者在禁采期、禁止采砂作业的时段采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暂扣违法采砂作业工具,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运输河砂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暂扣违法运输工具,没收违法运输的河砂,责令其卸到指定地点,并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一)无河砂合法来源证明运输河砂;(二)使用超过有效次数或者有效期限的河砂合法来源证明;(三)伪造、变造、转让、涂改、出借或者出租的河砂合法来源证明;(四)在违法采砂现场装载河砂。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监理单位及其监理人员与采砂人、运砂人串通,弄虚作假, 损害国家利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监理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监理人员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倒卖、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河道采砂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收缴或者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妨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暴力抗法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对于依照本条例规定暂扣的违法采砂作业工具和违法运输工具,河道采砂人和运输人在规定的时间内接受处理的,应当依法立即予以退还;逾期不接受处理的,暂扣的违法采砂作业工具和违法运输工具可依法予以拍卖抵缴罚款。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按规定许可和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河砂合法来源证明等相关证件的;(二)对违法采砂、运砂行为不按规定给予行政处罚的;(三)不履行管理职责的;(四)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第三十四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一)河道采砂是指在河道(含水库库区)的管理范围内采挖砂、石、土等行为;(二)采砂作业工具是指采砂船舶、挖掘机械、吊杆机械、分离机械,及其他相关机械和工具。

第三十五条本条例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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