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化学品泄漏而引起的环境污染(破坏)事故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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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危险化学品泄漏而引起环境污染(破坏)事故的
法律责任初探
农药生产企业在过程中,会储存、接触大量的危险化学品,处理不慎,极易发生危险化学品泄漏,污染环境,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从而引起相关的法律责任。现就因化学品泄漏污染(破坏)环境而引起的法律责任作简要分析。
环境污染(破坏)事故是指:由于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经济、社会活动与行为,以及意外因素的影响或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等原因之使环境受到破坏,人体健康受到危害,社会经济与人民财产受到损失,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突发事件。环境污染使事故可以分为水污染事故、大气污染事故、固体废物污染事故、噪声污染事故、放射性污染事故、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植物与自然保护区破坏及其它生态破坏事故等。
根据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事故标准,环境污染(破坏)事故可以分为:
1.一般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
由于污染或破坏行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在千元以上、万元以下(不含万元)。
2.较大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
(1)由于污染或破坏行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在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不含5万元);
(2)人员发生中毒症状;
(3)因环境污染引起厂方与群众冲突;
(4)对环境造成危害。
3.重大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
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为重大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
(1)由于污染或破坏行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在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不含10万元);
(2)人员发生明显中毒症状、辐射伤害或可能导致伤残后果;
(3)人员发生中毒症状;
(4)因环境污染使社会安定受到影响;
(5)对环境造成较大危害;
(6)捕杀、砍伐国家二类、三类保护的野生动植物。
4.特大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
(1)由于污染或破坏行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在10万元以上;
(2)人员发生明显中毒症状或辐射伤害;
(3)人员中毒死亡;
(4)因环境污染使当地经济、社会的正常活动受到严重影响;
(5)对环境造成严重危害;
(6)捕杀、砍伐国家一类保护的野生动植物。
调整因危险化学化学品泄漏而引起的环境污染(破坏)事故的法律、法规主要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以及其他环保的单行法;《危险化学品管理条例》以及各省、自治区颁布的地方性法规、规章。由危险化学化学品泄漏而引起的环境污染(破坏)事故的法律责任一般来说分为以下几种:
一、环境行政责任。
(一)环境行政责任的构成要件主要包括:
1.行为的违法。行为人必须实施了违反环境保护法的行为。
2.行为人的过错。行为人主观上必须有故意或过失,实践中,对环境污染多表现为过失,对环境的破坏多表现为故意。
3.行为的危害后果。但造成危害后果并不是承担行政责任的必要条件,如环保法的第35条的1—5项。
4.违法行为与危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既违法行为与危害后果之间必须存在必然的、内在的联系,而不是偶然的、外在
的联系。当然,在不以有危害后果为必要条件的场合,则不
存在因果关系的问题。
由此,可以看出,行为违法和有过错是行为人承担行政责任的必要条件;危害后果和行为违法与危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只是在法律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才成为行政责任构成的必要条件。
(二)环境行政处罚的形式
对于违反《环境保护法》可能引起的行政处罚的形式,该法主要规定了警告、罚款、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责令重新安装使用、责令停业、关闭5种(见环保法第35—39条)。其中,由于环境污染事故引起的行政责任主要集中在第39条“对违反本法规定,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罚款;情节较重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政府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而在《危险化学品管理条例》中对企业在生产、管理、储存、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过程中的违规行为的行政责任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具体的行政处罚形式包括:责令改正、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销毁、罚款、关闭等(祥见57—68条),但对发生危险化学品
事故的责任仅在69、70条中作了规定,分别是刑事方面和民事赔偿方面。这样一来,如果农药企业因为违反《危险化学品管理条例》的违规行为而导致的环境污染事故,并造成了一定危害后果的情况下,有关的主管部门能否依据《危险化学品管理条例》对企业的违规行为进行行政处罚,而其他主管部门又依据《环境保护法》中的第33条“生产、储存、运输、销售、使用有毒化学物品和含有放射性物质的物品,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防止污染环境”和前述第39条对所造成的危害结果又进行一次罚款处罚呢?这就比较容易产生歧异了,有关部门应予以明确。如果企业非因违法违规行为导致的污染事故,因其欠缺环境行政责任的构成要件,当然无须承担行政责任,主要涉及的就是民事责任的问题了。
二、环境民事责任
(一)环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
1.实施了致害行为;
2.发生了损害结果;
3.致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
环境民事责任是一种特殊的侵权责任,与一般的民事责任相比在构成要件上有所不同,主观上的过错和行为的违法性并不是环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首先,关于过错,我国的民法通则与环境保护法及相关的法律、法规都没有把故意和过失作为环境损
害赔偿的构成要件。环境民事责任实行无过错责任的原因在于环境侵害行为本身创造社会财富有一定的正当性,追究其过错不太现实;另外,污染者从营利中赔偿受害人的损失,符合公平原则。
其次,关于行为的违法性,行为人即使遵照国家的规定排污,只要造成了危害后果,也要承担民事责任。这一点有别于环境行政责任。
(二)环境民事责任的免责事由
下列三种情况下行为人免除民事赔偿责任:
1.由不可抗力造成并且行为人及时采取合理措施;
2.受害人的自我残害;
3.第三人过错。
(三)环境民事责任的形式
环境保护法第41条中“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但民法通则中的十种民事责任形式也都适用环境民事责任,包括排除防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等。
(四)环境民事责任的赔偿范围
从环境保护法第41条中可以看出,现行的法律未将人格伤害包括在因环境污染危害而受损害的范围中,至于受害者因环境污染受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