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本级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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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城镇基本医疗保险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城镇基本医疗保险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城镇基本医疗保险条例【法规类别】保险综合规定【发文字号】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5号【发布部门】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2015.11.25【实施日期】2016.01.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十五号)2015年11月2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城镇基本医疗保险条例》,现予公布,自2016年1月1日起实施。

2015年11月25日内蒙古自治区城镇基本医疗保险条例(2015年11月2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关系,完善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维护参保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城镇基本医疗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城镇基本医疗保险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指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包括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第四条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坚持全覆盖、保基本、多层次、可持续的方针,遵循享受待遇权利与履行缴费义务相对应、保障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第五条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在盟市级统筹的基础上,逐步实现自治区级统筹。

第六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将城镇基本医疗保险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多渠道筹集医疗保险基金,承担相应的政府补贴责任。

第七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健全大病保险制度,提高重特大疾病保障水平,实现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医疗救助等制度衔接。

第八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医疗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镇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工作,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城镇基本医疗保险事务。

基层劳动保障站所协助开展城镇基本医疗保险政策宣传,办理参保登记、咨询查询等服务。

内蒙古自治区本级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暂行办法-内政办发[2001]3号

内蒙古自治区本级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暂行办法-内政办发[2001]3号

内蒙古自治区本级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暂行办法正文:---------------------------------------------------------------------------------------------------------------------------------------------------- 内蒙古自治区本级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暂行办法(内政办发[2001]3号2001年1月22日)第一条为加强自治区本级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的结算管理,根据《内蒙古自治区本级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就医或持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外配处方到定点零售药店购药、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应由个人负担的费用,由本人与医疗机构、零售药店结算。

使用个人账户资金时用IC卡结算,不足部分由本人现金支付。

第三条参保人员使用个人账户资金凭IC卡结算的费用,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按月汇总,于下月15日前报自治区医保中心,经审查合格后,先支付费用的90%。

计算机管理网络投入运行前,个人帐户暂由参保单位代管、按期填报有关情况表。

第四条参保人员住院发生的由统筹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用按“总量控制,定额管理”的办法结算。

自治区医保中心区别不同级别的定点医疗机构,参照以前年度或季度每人次住院发生的平均医疗费用,剔除不合理因素,合理制定总量指标和每人次住院平均定额管理标准。

定额标准随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筹集比例的变化作相应调整。

第五条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医疗费用定额标准可上下浮动10%,定点医疗机构实际发生的费用,超过定额标准10%--15%之间的,定点医疗机构和自治区医保中心各自承担超标部分的50%;超过定额标准15%以上的部分,全部由定点医疗机构承担。

定点医疗机构实际发生的费用低于定额标准10%--15%之间的结余费用,将其结余部分的50%奖给定点医疗机构;实际发生的费用低于定额标准15%以下的,自治区医保中心按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结算。

内蒙古自治区医疗保障局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本级生育保险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合并实施细则》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医疗保障局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本级生育保险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合并实施细则》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医疗保障局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本级生育保险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合并实施细则》的通知正文:---------------------------------------------------------------------------------------------------------------------------------------------------- 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本级生育保险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合并实施细则》的通知自治区本级各参保单位:现将《内蒙古自治区本级生育保险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合并实施细则》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2020年05月21日内蒙古自治区本级生育保险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合并实施细则一、总则第一条为增强基金共济能力、提升管理综合效能,降低管理运行成本,根据《内蒙古自治区医疗保障局财政厅卫生健康委员会国家税务总局内蒙古自治区税务局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进生育保险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合并实施的意见>的通知》(内医保办发﹝2019﹞44号)要求,结合自治区本级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遵循“保留险种、保障待遇、统一管理、降低成本”的总体思路,生育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合并实施后,参加自治区本级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所享受的职工生育保险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标准保持不变。

二、参保登记第三条生育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合并实施后,随单位参加本级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在职职工,同步参加本级生育保险。

第四条生育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合并实施前,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已办理本级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登记,但未参加本级生育保险的,应到自治区本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生育保险参保登记。

三、基金征缴和管理第五条生育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合并实施后,生育保险基金并入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统一征缴管理。

按照用人单位参加生育保险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缴费比例之和确定参保单位缴纳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率标准,个人缴费费率不变。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社会保险费税务征缴暂行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社会保险费税务征缴暂行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社会保险费税务征缴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0.11.28•【字号】内政字[2000]272号•【施行日期】2001.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社会保险费税务征缴暂行办法》的通知(内政字〔2000〕272号2000年11月28日)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人行呼和浩特中心支行:现将《内蒙古自治区社会保险费税务征缴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内蒙古自治区社会保险费税务征缴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确保地方税务机关征缴社会保险费工作的顺利进行,规范社会保险费收支及管理,根据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和《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全区社会保险费由税务部门征缴的通知》(内政发〔2000〕127号)的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社会保险费由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有关部门和单位应给予配合和协助。

第三条地方税务机关征缴社会保险费范围主要指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等(以下统称社会保险费)。

第四条社会保险费由各级地方税务机关按属地原则进行征收管理。

自治区直属企业及铁路、电力、邮电、石油、有色、金融保险、煤炭、交通(交通部直属)、民航、中建(建设部直属)、军工企业等原行业统筹的企业(单位)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自治区地方税务局直属征收管理局负责征收和管理。

第二章社会保险费的征缴要素第五条社会保险费征缴范围(一)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凡在我区境内的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股份合作企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外商投资企业(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外商独资企业)及其中方职工、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自由职业者。

内蒙古自治区本级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内政办发[2001]3号

内蒙古自治区本级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内政办发[2001]3号

内蒙古自治区本级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正文:---------------------------------------------------------------------------------------------------------------------------------------------------- 内蒙古自治区本级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内政办发〔2001〕3号2001年1月22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推进我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保障职工基本医疗,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内政发〔1999〕74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呼和浩特地区的中直、自治区直属机关、事业单位和中直企业自治区管理机构及其职工,都要依照本办法,参加自治区本级的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第三条驻呼和浩特地区的中直、区直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和中直企业自治区管理机构,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实行统一政策,统一领导,分别运作,待条件成熟后统一管理。

第四条自治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行政管理,统一领导和组织自治区本级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监督检查医疗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其主要职责是:(一)贯彻落实国家和自治区城镇职工医疗保险的有关政策。

(二)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和完善自治区城镇职工医疗保险的有关政策、制度。

(三)会同呼市医疗保险行政管理部门对申报定点的医疗机构、零售药店进行资格审定。

(四)对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实施行政管理和监督。

(五)对基本医疗保险各项政策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查处各种违反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的行为。

(六)协调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工作中各部门的关系。

第五条自治区医疗保险资金管理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医保中心)负有以下责任:(一)贯彻落实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各项政策规定。

内蒙古本级基本医疗保险基本知识

内蒙古本级基本医疗保险基本知识

内蒙古本级基本医疗保险基本知识内蒙古本级基本医疗保险基本知识缴费标准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企业以本单位上年度在职职工工资总额为基数,按9%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其中单位承担7%,个人承担2%。

初次参保的单位和职工及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一律设立准入期,准入期为一年。

准入期内按规定划拨个人账户资金,待缴费满一年后方可享受医疗保险住院待遇。

个人医疗账户划入个人医疗账户的比例为:1、在职职工45岁以下的按上年度缴费基数的3.0%划入;2、在职职工45岁以上至退休(含45岁)的按上年度缴费基数的3.2%划入;3、退休人员按本人退休金的3.4%划入。

个人医疗账户资金及利息归个人所有,用于门诊就医购药。

个人账户资金可以结转使用和依法集成。

统筹基金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划入个人账户后剩余部分为医疗保险统筹基金。

个人及单位缴纳的大额医疗保险费统称为大额医疗保险统筹基金。

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一.门诊费用及购药费用的支付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发生的医疗费用和定点零售药店购药费用,用于个人医疗账户资金支付。

个人医疗账户资金用完后,由职工个人现金支付。

二.住院费用的支付1、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内首次住院治疗的起付线标准为:三甲医院600元,三乙医院500元,二甲及其他医院400元。

住院期间发生属于报销范围的医疗费用,超过起付线部分由统筹基金和个人比例支付。

参保人员统筹基金支付比例表住院医疗费用在职人员统筹基金支付比例退休人员统筹基金支付比例三甲三乙其他三甲三乙其他起付线―3.5万元85%90%95%88%93%98%3.5万元以上95%96%97%96%97%98%1、住院费用中甲类药、普通检查、普通治疗费用直接按比例支付;乙类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费用,抢救、急救使用血液制品和蛋白类制品的费用,个人先自付10%,剩余部分再按比例支付。

三个目录外的费用全部自费。

2、参保人员因病情需要使用单价在200元以上的一次性材料费,由个人先自付20%,进入统筹部分的费用按规定比例支付。

内蒙古自治区医疗保障局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管理经办实施细则》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医疗保障局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管理经办实施细则》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医疗保障局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管理经办实施细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医疗保障局•【公布日期】2022.06.30•【字号】•【施行日期】2022.08.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基本医疗保险正文内蒙古自治区医疗保障局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管理经办实施细则》的通知各盟市医疗保障局,满洲里市、二连浩特市医疗保障局,内蒙古自治区医疗保险服务中心:为进一步规范我区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管理工作,统一经办流程,提高参保服务质量,保障参保群众权益,我局制定了《内蒙古自治区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管理经办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内蒙古自治区医疗保障局2022年6月30日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参保登记和变更管理第三章申报缴费第四章医保关系转移接续及待遇衔接第五章重复参保处理第六章附则内蒙古自治区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管理经办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我区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管理工作,统一经办流程,提高参保服务质量,保障参保群众权益,做实基本医疗保险参保数据,根据《国家医保局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和改进基本医疗保险参保工作的指导意见》(医保发〔2020〕33号)《国家医保局办公室财政部办公厅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关于印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管理经办规程〉的通知》(医保办函〔2021〕11号)《国家医保局办公室财政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基本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医保办发〔2021〕43号)《内蒙古自治区城镇基本医疗保险条例》等政策文件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全区各级医保经办机构办理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职工医保”)和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居民医保”)参保管理经办业务。

第三条各级医保经办机构依托国家医疗保障信息平台(以下简称“医保信息平台”),实时集中全区参保单位(人)信息,实现互联互通、动态更新,为参保单位(人)提供公共服务。

内蒙古自治区本级职工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本级职工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本级职工医疗保险暂行办法为推进我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保障职工基本医疗,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内政发[1999]74号)制定本办法。

呼和浩特地区的中直、自治区直属机关、事业单位和中直企业自治区管理机构及其职工,都要依照本办法,参加自治区本级的职工医疗保险。

驻呼和浩特地区的中直、区直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和中直企业自治区管理机构,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实行统一政策,统一领导,分别运作,待条件成熟后统一管理。

自治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行政管理,统一领导和组织组织自治区本级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监督检查医疗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其主要职责是:贯彻落实国家和自治区城镇职工医疗保险的有关政策。

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和完善自治区城镇职工医疗保险的有关政策、制度。

会同呼市医疗保险行政管理部门对申报定点的医疗机构、零售药店进行资格审定。

对基本医疗保险机构经办机构实施行政管理和监督。

对基本医疗保险各项政策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查处各种违反基本医保险有关规定的行为。

协调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工作中各部门的关系。

自治区医疗保险资金管理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医保中心)负有以下责任:贯彻落实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各项政策规定。

负责自治区本级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登记、缴费基数的核定、基金的管理及支付工作,编制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预决算方案。

负责自治区本级参保人员个人账户的建立、监督和管理。

负责与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签订并履行基本医疗保险服务合同,监督、检查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的医疗服务质量和收费。

受理参保单位、参保人员有关基本医疗保险业务的查询。

负责计算机网络系统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提出改进和完善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的建议和意见。

做好其它服务、管理工作。

自治区财政部门要加强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监督和管理;审计部门要定期对医保中心的基金收支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药品监督部门要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的行政管理,积极推进医疗卫生体制改革;自治区地税直属征收分局负责自治区本级医疗保险费的征缴。

呼和浩特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补充规定-

呼和浩特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补充规定-

呼和浩特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补充规定正文:---------------------------------------------------------------------------------------------------------------------------------------------------- 呼和浩特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补充规定(2002年3月1日)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和《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内政发[1999]74号)精神,结合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运行实际,对《呼和浩特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令1999年12月2日第9号)作如下补充:一、机构改革和企业转制过程中分流的医疗保险参保人员,按以下规定办理续保手续:(一)直接分流到其他用人单位就业的人员,医疗保险关系随同转移,由接收单位办理续保手续。

(二)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暂无从业单位的人员,由原单位统一为其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续保手续,以本市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的80%作为缴费基数,按统筹地区当年缴费比例一次性预缴5年保险费,缴费期内享受在职职工同等待遇。

5年期满达到或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不再缴费,享受退休人员医疗保险待遇。

5年期满尚未达到退休年龄的人员,按规定继续缴费,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享受退休人员医疗保险待遇。

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暂无从业单位的人员,在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续保手续时,一并办理大额医疗保险续保手续,按当年大额医疗保险缴费标准,一次性预缴5年,缴费期内享受大额医疗保险待遇,5年期满后按大额医疗保险有关规定继续办理续保手续。

上述人员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时不办理医疗保险续保手续的,以后办理续保手续按照个体劳动者参加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办理。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完善自治区本级职工医疗保险制度的通知-内政办字[2008]44号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完善自治区本级职工医疗保险制度的通知-内政办字[2008]44号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完善自治区本级职工医疗保险制度的通知正文:----------------------------------------------------------------------------------------------------------------------------------------------------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完善自治区本级职工医疗保险制度的通知(内政办字〔2008〕44号2008年3月19日)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自治区本级职工医疗保险制度自2001年7月建立以来,经过劳动保障、财政和卫生部门的共同努力,基本形成了一个以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为主体,以大额医疗保险和公务员医疗补助为补充的多层次医疗保障体系。

经过6年的运行,自治区本级职工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取得了积极进展,制度运行平稳,基金收支平衡,并略有节余。

但随着我区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现有筹资比例难以适应参保职工待遇不断提高的实际需要等问题十分突出,加之近年来医疗费用不断上涨等因素,使得本级职工医疗保险制度执行和基金运作极易出现风险。

为认真解决存在的问题,进一步完善自治区本级职工医疗保险制度,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一、切实调整自治区本级职工医疗保险政策规定(一)职工基本医疗保险1.对现行参保单位缴费比例进行调整,即由原来的6%调整到7%,所需经费仍按原渠道列支。

2.对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划入个人账户的比例做适当调整,参保人员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在原有规模的基础上,统一提高0.2%。

3.为了进一步提高参保人员待遇水平,决定将自治区本级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一个年度内的最高支付限额从2.5万元调整为3.5万元,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比例根据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运行情况适当提高。

4.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缴费基数应严格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和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执行。

内蒙古自治区医疗保障局、财政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基本医疗保险异地就医直接结算实施细则》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医疗保障局、财政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基本医疗保险异地就医直接结算实施细则》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医疗保障局、财政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基本医疗保险异地就医直接结算实施细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医疗保障局,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公布日期】2022.12.20•【字号】•【施行日期】2023.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基本医疗保险正文内蒙古自治区医疗保障局、财政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基本医疗保险异地就医直接结算实施细则》的通知各盟市医疗保障局、财政局,满洲里市、二连浩特市医疗保障局、财政局:根据《国家医保局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基本医疗保险跨省异地就医直接结算工作的通知》(医保发〔2022〕22号)要求,现将《内蒙古自治区基本医疗保险异地就医直接结算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做好落实。

内蒙古自治区医疗保障局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2022年12月20日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范围对象第三章登记备案第四章待遇管理第五章就医管理第六章预付金管理第七章医疗费用结算第八章医保资金清算第九章监管检查第十章业务协同第十一章附则内蒙古自治区基本医疗保险异地就医直接结算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全区基本医疗保险异地就医直接结算经办管理,统一和规范经办业务流程和服务标准,推动基本医疗保险区内与跨省异地就医结算业务协同联动,为人民群众提供高质效、高协同的异地就医直接结算服务。

根据《国家医保局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基本医疗保险跨省异地就医直接结算工作的通知》(医保发〔2022〕22号)等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所称异地就医,指以基本医疗保险盟市级统筹为基础,参保人员在参保关系所在统筹区以外的定点医药机构发生的就医、购药行为。

(一)跨省异地就医,指参保人员在自治区外的定点医药机构发生的就医、购药行为。

(二)区内异地就医,指参保人员在参保关系所在统筹区外的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定点医药机构发生的就医、购药行为。

(三)现阶段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有自治区本级、12个盟市及2个计划单列市共15个医保统筹区(以下统称为“统筹区”)。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建立完善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共济保障机制的实施意见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建立完善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共济保障机制的实施意见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建立完善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共济保障机制的实施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21.12.15•【字号】内政办发〔2021〕82号•【施行日期】2021.12.1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基本医疗保险正文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建立完善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共济保障机制的实施意见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建立健全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共济保障机制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21〕14号)精神,更好解决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职工医保)参保人员门诊保障问题,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就建立完善全区职工医保门诊共济保障机制提出如下意见。

一、增强门诊共济保障功能不断健全完善职工医保门诊费用保障机制,逐步由病种保障向费用保障过渡,根据医保统筹基金承受能力,稳步提高保障水平,减轻参保人员门诊就医负担。

(一)建立职工医保普通门诊统筹制度。

逐步将门诊多发病、常见病纳入医保统筹基金支付范围。

在国家规定范围内,自治区医疗保障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具体待遇政策标准,并根据国家要求动态调整。

(二)加强特殊疾病、慢性病门诊保障。

职工医保门诊特殊疾病、慢性病范围由自治区统一确定。

1.统一职工医保门诊特殊疾病范围。

对部分适合在门诊开展、比住院更经济方便的特殊治疗门诊费用,纳入统筹基金支付范围,可参照统筹地区住院政策进行管理。

2.统一职工医保门诊慢性病范围。

将部分治疗周期长、对健康损害大、费用负担重的疾病门诊费用,纳入统筹基金支付范围。

3.积极稳妥推进。

按照杜绝增量、清理存量的要求,各盟市不得再出新的门诊慢特病政策。

按照“老人老办法、新人新办法”的原则,做好新旧政策衔接,确保平稳过渡。

不属于规定范围内的门诊慢特病病种,不再新增人员,已纳入人员可按照规定继续享受待遇,可设置3年过渡期,逐步由病种保障向费用保障过渡。

内蒙古医疗保险新政策有哪些内容

内蒙古医疗保险新政策有哪些内容

内蒙古医疗保险新政策有哪些内容内蒙古医疗保险有了新政策,新政策对进城落户农牧民的医保作了相应规定,此外对⽤⼈单位的医疗保险办理、失业⼈员的医保缴费、跨区域⼈员的医保账户余额、职⼯医保缴费年限等都有了相应规定。

本⽂将为您详细介绍内蒙古医疗保险新政策...想要了解更多关于内蒙古医疗保险新政策有哪些内容的知识,跟着店铺⼩编⼀起看看吧。

内蒙古医疗保险新政策1.内蒙古进城落户农牧民可参加医疗保险1)进城落户农牧民在城镇单位就业并有稳定劳动关系的,按规定随所在单位参加职⼯基本医疗保险。

2)进城落户农牧民以⾮全⽇制、临时性⼯作等灵活形式就业的,可以灵活就业⼈员⾝份按照规定参加就业地职⼯基本医疗保险,也可以选择参加户籍所在地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3)其他进城落户农牧民可按规定在落户地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执⾏当地统⼀政策。

上述⼈员已在农村牧区参加新型农村牧区合作医疗的规范接⼊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其在农村牧区参加的新型农村牧区合作医疗⾃动终⽌,不得重复参保、重复享受待遇。

内蒙古进城落户农牧民参加职⼯基本医疗保险或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缴费中断不超过3个⽉且补缴中断期间医疗保险费的,不设等待期,按参保地规定享受相应的待遇2.内蒙古⽤⼈单位在职⼯⼊职30⽇内应为其办理医保1)⽤⼈单位应当⾃⽤⼯之⽇起30⽇内为其职⼯申请办理职⼯基本医疗保险登记并申报缴纳职⼯医疗保险费。

2)灵活就业⼈员可以参加职⼯基本医疗保险,持有效⾝份证件和相关资料到当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即可申请办理职⼯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登记⼿续。

3)符合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条件的居民持有效⾝份证件及相关资料,到基层劳动保障站所或者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服务窗⼝办理参保登记⼿续。

在校学⽣由所在学校统⼀组织到当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3.内蒙古失业⼈员医疗保险缴费规定⽤⼈单位应按照不低于上年度本单位职⼯⼯资总额6%的⽐例缴纳职⼯基本医疗保险费,职⼯按照不低于本⼈⼯资2%的⽐例缴纳。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大额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大额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大额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0.10.18•【字号】呼政发[2000]85号•【施行日期】2000.10.1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基本医疗保险正文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大额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呼政发[2000]85号)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公司):现将《呼和浩特市大额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O年十月十八日呼和浩特市城镇职工大额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第一条为了进一步健全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制度,更好地解决基本医疗保险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医疗费用问题,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呼和浩特市劳动行政部门统一领导和组织呼和浩特市城镇职工大额医疗保险工作。

呼和浩特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是城镇职工大额医疗保险的经办机构,负责大额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

第三条凡参加呼和浩特市基本医疗保险的单位及其职工必须同时参加大额医疗保险。

第四条大额医疗保险费按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则筹集,所有参保人员每人每年缴费标准为100元,费用由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共同负担,各缴纳50元。

第五条大额医疗保险费按年底缴纳,每年1月底前一次性交清,参保人员个人缴费由用人单位从工资中代为扣缴。

新参保人员大额医疗保险费在参保时一次性全额缴纳。

大额医疗保险费不能减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缴或少缴。

大额医疗保险费缴费标准,可根据实际运行情况作适当调整。

第六条参保企业依法宣告破产的,清算资产时要留足在职职工一年和退休人员平均预期寿命内所需的大额医疗保险费。

第七条参保人员在同一统筹地区流动的,大额医疗保险关系随同转移。

职工调离本市,大额医疗保险关系及待遇从调离之日起终止。

呼和浩特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统筹暂行办法

呼和浩特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统筹暂行办法

呼和浩特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统筹暂行办法
呼市人社局门户网站 日期:2014-03-27 17:20 来源:医疗保险资金管理中心
将军向宠,性行淑均,晓畅军事,试用于昔日,先帝称之曰“能”,是以众议举宠为督:愚以为营中之事,悉以咨之,必能使行阵和睦,优劣得所。

亲贤臣,远小人,此先汉所以兴隆也;亲小人,远贤臣,此后汉所以倾颓也。

先帝在时,每与臣论此事,未尝不叹息痛恨于桓、灵也。

侍中、尚书、长史、参军,此悉贞良死节之臣,愿陛下亲之、信之,则汉室之隆,可计日而待也。

臣本布衣,躬耕于南阳,苟全性命于乱世,不求闻达于诸侯。

先帝不以臣卑鄙,猥自枉屈,三顾臣于草庐之中,咨臣以当世之事,由是感激,遂许先帝以驱驰。

后值倾覆,受任于败军之际,奉命于危难之间,尔来二十有一年矣。

先帝知臣谨慎,故临崩寄臣以大事也。

受命以来,夙夜忧叹,恐托付不效,以伤先帝之明;故五月渡泸,深入不毛。

今南方已定,兵甲已足,当奖率三军,北定中原,庶竭驽钝,攘除奸凶,兴复汉室,还于旧都。

此臣所以报先帝而忠陛下之职分也。

至于斟酌损益,进尽忠言,则攸之、祎、允之任也。

愿陛下托臣以讨贼兴复之效,不效,则治臣之罪,以告先帝之灵。

若无兴德之言,则责攸之、祎、允等之慢,以彰其咎;陛下亦宜自谋,以咨诹善道,察纳雅言,深追先帝遗诏。

臣不胜受恩感激。

今当远离,临表涕零,不知所言。

内蒙古自治区本级职工大额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本级职工大额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本级职工大额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第一条为了解决自治区本级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因病发生的超出基本医疗保险最高支付限额以上部分的医疗费用,依据《内蒙古自治区本级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方法》,制定本暂行方法其次条内蒙古自治区本级职工大额医疗保险在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统一领导下,由自治区医疗保险资金管理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医保中心)组织实施第三条凡参与自治区本级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单位和职工,都必需参与大额医疗保险第四条大额医疗保险基金一年内的最高支付限额为10万元第五条大额医疗保险基金根据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则筹集缴费标准为参保人员每人每年100元,由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双方负担用人单位为参保人员每人每年缴纳60元,参保人员每人每年缴纳40元(含退休职工)第六条大额医疗保险费按年度缴纳,在每年一月底前一次缴清参保人员应缴费额由参保单位从本人工资中代扣新参保人员的大额医疗保险费在参保时一次性全额缴纳第七条大额医疗保险费不建立个人帐户,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个人缴纳的大额医疗保险费全部用于建立统筹基金大额医疗保险费不能减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缴或少缴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不按规定缴纳大额医疗保险费,暂停享受大额医疗保险待遇第八条参保人员在自治区本级统筹范围内流淌的,大额医疗保险关系伴同转移;参保人员调离自治区本级统筹范围的,大额医疗保险关系及待遇从调离之日起终止第九条参保人员在呼和浩特地区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标准规定的大额医疗费用,大额医疗保险基金支付85%,个人自付15%经自治区医保中心批准,转往外地诊治的参保人员发生的大额医疗费用,大额医疗保险基金支付80%,个人自付20%第十条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期间,按医嘱使用基本医疗保险支付部分费用的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发生的费用,个人自付20%,大额医疗保险基金支付80%经批准转往外地治疗的参保人员发生的以上费用,个人自付25%,大额医疗保险基金支付75%参保人员在急救抢救期间按医嘱使用血液制品蛋白类制品发生的费用,个人自付30%,大额医疗保险基金支付70%第十一条参保人员因病住院支出的医疗费用超出基本医疗保险最高支付限额,超出部分需用大额医疗保险基金支付时,应由经治医疗机构提出诊断意见,本人提出申请,填写《大额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申请表》,经自治区医保中心批准后,所发生费用进入大额医疗保险第十二条参保人员发生的大额医疗费用先由本人或单位垫支,待治疗结束后,持审批手续病历资料或复印件复式处方诊断证明医疗费用结算单等有关证明到自治区医保中心办理报销手续第十三条大额医疗保险基金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分别运行,分开核算,专款专用,不得相互挤占挪用第十四条本暂行方法实施一年后,由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依据实际支出状况,对大额医疗保险费率支付标准最高支付限额作相应调整第十五条本暂行方法由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第十六条本方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内蒙古:职工医保缴费年限定为25年

内蒙古:职工医保缴费年限定为25年

内蒙古:职工医保缴费年限定为25年
佚名
【期刊名称】《中国医疗保险》
【年(卷),期】2016(0)1
【摘要】《内蒙古自治区城镇基本医疗保险条例》日前出台并于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条例共九章58条,对参保登记、基金统筹、医保待遇等内容进行了规定。

明确将职工医保缴费年限统一设定为25年。

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30日内为其职工申办医保。

参保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参保费由失业保险机构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支付,个人不缴费。

【总页数】1页(P71-71)
【关键词】内蒙古自治区;职工医保;缴费;失业保险基金;医疗保险条例;失业人员;用人单位;保险机构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R19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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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养老保险缴费年限不应等同于医保缴费年限 [J], 沈华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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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职工医保缴费年限科学设置理论与方法 [J], 袁涛
4.郑树忠:职工基本医保缴费年限应与工作年限相适应 [J], 郑树忠
5.盱眙县调整职工医保缴费年限 [J], 殷志强;华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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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工作的通知-内政字[2004]286号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工作的通知-内政字[2004]286号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工作的通知正文:----------------------------------------------------------------------------------------------------------------------------------------------------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工作的通知(内政字[2004]286号2004年8月24日)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经过几年的努力,我区新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已基本建立。

目前,新制度运行平稳,基金收支平衡,管理和服务不断加强,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的阶段性目标已经实现。

为继续推进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促进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可持续发展,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进一步改革和规范医疗保险费征缴办法,由地税部门统一征缴各统筹地区的医疗保险费。

医疗保险费仍实行由财政核拨方式的地区,应尽快改为地税征缴。

从2005年1月1日起,全区医疗保险费一律由地税部门依法全额征缴。

各地地税部门要强化征缴力度,完善目标管理,确保医疗保险费征缴率达到95%以上。

二、各级劳动保障部门经办机构要加大征缴基数的稽核力度,建立健全征缴信息反馈体系,及时掌握财政资金到位情况,适时向政府报告有关情况。

对统筹区内所有参保单位的参保人数、单位和个人的缴费工资基数、缴费金额等项目,必须做到按年度每年核定一次,并逐月向税务机关提供核定情况。

医疗保险基金要及时建帐入户,对统筹基金、个人帐户、公务员医疗补助、大额医疗保险基金、离休人员医疗保障基金要分别建帐管理,严格按制度办事,专款专用,不得相互透支、挤占,确保基金安全。

三、各级政府要从当地实际出发,根据财政、企业和个人的承受能力合理确定,逐步提高缴费比例。

内蒙古自治区城镇基本医疗保险条例全文解读.doc

内蒙古自治区城镇基本医疗保险条例全文解读.doc

2019年内蒙古自治区城镇基本医疗保险条例全文解读内蒙古自治区城镇基本医疗保险条例全文解读人社厅负责人解读《内蒙古自治区城镇基本医疗保险条例》医保最低缴费年限为25年《内蒙古自治区城镇基本医疗保险条例》(以下简称《医保条例》)已于今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

该条例施行以来,不少职工关心该条例对于参保人员基本医疗及缴费年限等问题的设定。

对此,内蒙古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相关负责人3月1日就职工关心的问题进行了解答。

学龄前儿童也可参加医保“现在缴纳的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包括哪几种?其覆盖哪些人员?这些问题在《医保条例》当中有没有明确?”这是王鑫最为关心的问题,也是全区已经参加城镇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最为关注的问题。

内蒙古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相关负责人表示,该条例规定了城镇基本医保制度框架,《医保条例》规定,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包括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并规定了制度覆盖范围,即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应当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城镇各类全日制学校在校学生、学龄前儿童、非从业城镇常住居民可以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外国人在自治区内就业的、失地农牧民等特殊群体,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执行现行相关政策。

用人单位最低缴费比例为6%对于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来源和筹资,也是参保人员最为关注的问题。

对于基金来源,这位负责人表示,该条列规定了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多渠道筹集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明确了基金的筹资渠道及用人单位、个人和政府在城镇基本医疗保险筹资中的责任。

具体规定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共同缴纳。

规定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个人缴费和政府补贴相结合。

“由于各统筹地区经济发展水平不同,医疗服务能力和医疗消费水平也存在一定的差距,本条例对职工基本医保缴费比例限定了最低标准,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缴费比例作了原则性规定,具体是自治区职工基本医保最低缴费比例,用人单位最低缴费比例为6%,职工个人为2%。

内蒙古自治区政府印发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意见的通知-内政发[1999]74号

内蒙古自治区政府印发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意见的通知-内政发[1999]74号

内蒙古自治区政府印发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意见的通知正文:----------------------------------------------------------------------------------------------------------------------------------------------------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印发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意见的通知(内政发〔1999〕74号1999年6月21日)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现将《内蒙古自治区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意见》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内蒙古自治区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意见为了加快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保障职工基本医疗,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以下简称《决定》)精神,结合我区实际,提出如下实施意见:一、改革的任务和原则医疗保险制度改革的主要任务是: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即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根据自治区财政、企业和个人的承受能力,建立保障职工基本医疗需求的社会医疗保险制度。

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原则是:基本医疗保险水平要与自治区生产力发展水平相适应;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及其职工都要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属地管理;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双方共同负担;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相结合。

二、覆盖范围和统筹层次自治区境内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包括企业(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等)、行政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都要参加基本医疗保险。

乡镇企业及其职工,城镇个体经济组织业主及其从业人员,应积极创造条件,逐步纳入基本医疗保险。

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层次原则上以盟市为统筹单位,也可以旗县为统筹单位,呼和浩特市、包头市、乌海市原则上在全市范围内实行统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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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本级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内政办发(2001)3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推进我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保障职工基本医疗,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内政发〔1999〕74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呼和浩特地区的中直、自治区直属机关、事业单位和中直企业自治区管理机构及其职工,都要依照本办法,参加自治区本级的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第三条驻呼和浩特地区的中直、区直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和中直企业自治区管理机构,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实行统一政策,统一领导,分别运作,待条件成熟后统一管理。

第四条自治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行政管理,统一领导和组织自治区本级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监督检查医疗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其主要职责是:(一)贯彻落实国家和自治区城镇职工医疗保险的有关政策。

(二)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和完善自治区城镇职工医疗保险的有关政策、制度。

(三)会同呼市医疗保险行政管理部门对申报定点的医疗机构、零售药店进行资格审定。

(四)对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实施行政管理和监督。

(五)对基本医疗保险各项政策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查处各种违反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的行为。

(六)协调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工作中各部门的关系。

第五条自治区医疗保险资金管理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医保中心)负有以下责任:(一)贯彻落实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各项政策规定。

(二)负责自治区本级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登记、缴费基数的核定、基金的管理及支付工作,编制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预决算方案。

(三)负责自治区本级参保人员个人帐户的建立、监督和管理。

(四)负责与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签订并履行基本医疗保险服务合同,监督、检查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的医疗服务质量和收费。

(五)受理参保单位、参保人员有关基本医疗保险业务的查询。

(六)负责计算机网络系统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七)提出改进和完善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的建议和意见。

(八)做好其它服务、管理工作。

第六条自治区财政部门要加强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监督和管理;审计部门要定期对医保中心的基金收支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药品监督部门要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的行政管理,积极推进医药卫生体制改革;自治区地税直属征收分局负责自治区本级医疗保险费的征缴。

第七条自治区人民政府设立由政府有关部门代表、参保单位代表、医疗机构代表、工会代表和有关专家参加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监督组织,对医疗保险基金的征缴、管理和使用进行监督。

第二章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第八条基本医疗保险费由参保单位和参保人员个人共同缴纳。

缴费基数每年六月核定一次,年度内不作调整。

缴纳标准为:(一)参保单位以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为基数,按6%缴纳。

(二)参保人员个人以上年度工资收入为基数,按2%缴纳。

(三)参保单位提前退休人员,在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之前,其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执行在职人员规定和标准。

到法定退休年龄后,享受退休人员待遇。

(四)退休职工从正式办理退休手续的下月起,个人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五)参保单位职工上年度工资收入低于自治区本级上年度平均工资80%的,以自治区本级上年度平均工资的80%作为缴费基数;高于自治区本级上年度平均工资300%以上的,按300%计收。

随着经济的发展,基本医疗保险费的费率由自治区人民政府作相应的调整。

第九条参保单位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低于自治区本级上年度平均工资的80%的,以平均工资的80%为缴费基数;高于自治区本级上年度平均工资300%以上的,以300%为缴费基数。

第十条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用人单位可以为职工建立补充医疗保险。

补充医疗保险费在工资总额4%以内的部分,从职工福利费中列支,福利费不足列支的部分,经财政部门批准后列入成本。

补充医疗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自行管理。

第十一条基本医疗保险费按月缴纳,也可按季度、年度预缴。

参保单位必须在规定时限内足额上缴。

职工个人缴纳的部分由用人单位从工资中代为扣缴。

第十二条参保单位要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及时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和申报手续。

参保单位的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依法终止时,应当在变更或终止之日起七日内到医保中心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

第十三条参保单位发生合并、分立或转制的,接收或继承单位必须及时到医保中心办理有关变更手续并清偿欠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利息及滞纳金。

滞纳金按《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规定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

滞纳金并入医疗保险基金。

滞纳金由接收单位或继承单位交纳。

第十四条参保人员因工作调动、死亡以及与用人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应缴清其应缴纳的医疗保险费用,并到医保中心办理转换、保管、注销等手续。

如不及时办理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全部由原单位承担。

第十五条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由失业保险金发放机构按照呼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按8%的比例为其缴纳。

第十六条基本医疗保险费不能减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缴或少缴。

第三章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的建立第十七条基本医疗保险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相结合。

参保人员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全部计入个人帐户;参保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分为两部分,一部分用于建立统筹基金,一部分划入个人帐户。

第十八条参保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划入个人帐户部分,按不同年龄段确定。

以本人上年度工资收入为基数,年龄在45岁以下(含45岁)的职工,按0.8%比例计入个人帐户;年龄在45岁以上至退休的职工,按1%的比例计入个人帐户;退休人员按退休金总额3.2%的比例计入个人帐户。

在职职工实足年龄的确定以上年度12月31日的年龄计算值为准,每年核定一次。

当年内其个人帐户计入比例不做变动,在下年度核定时统一调整。

第十九条调入自治区本级各用人单位的职工重新建立个人帐户,原个人帐户资金随同转入的,计入新帐户结转使用。

职工调离,个人帐户资金随同转移。

第四章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支付第二十条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要划分各自的支付范围,按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节余的原则,分开管理、分别核算,不得相互挤占。

第二十一条个人帐户主要用于支付:(一)在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就医、持门诊外配处方在定点零售药店购药支出的医疗费、药费。

(二)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以下的医疗费用。

(三)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由个人负担的医疗费。

个人帐户不足支付的部分,由本人自付。

第二十二条统筹基金主要用于支付参保患者的住院、紧急抢救、经批准的特殊慢性疾病和门诊特殊检查治疗的医疗费用。

超出自治区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范围的费用,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第二十三条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一年内首次住院或紧急抢救,统筹基金的起付标准为:三级甲等医院为800元;三级乙等医院为600元;二级甲等及以下医院为400元。

一年内多次住院者,从第二次住院起付标准在首次住院起付标准的基础上依次降低20%。

统筹基金一个年度内所能支付的医疗费用最高限额为2.5万元。

第二十四条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部分,由统筹基金和参保人员按“分段计算,累加支付”的办法按比例支付。

(一)参保人员统筹基金支付比例如下:| 在职职工统筹| 退休人员统筹|基金支付比例(%)|基金支付比例(%)住院医疗费用|三甲|三乙|其它|三甲|三乙|其它|医院|医院|医院|医院|医院|医院起付线-5000元|70|75|80 |75|80|855001-10000元|75|80|85 |80|85|9010001-15000元|80|85|90 |85|90|9515001-20000元|75|80|85 |80|85|9020001元以上|70|75|80 |75|80|85(二)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医疗费用,通过建立大额医疗保险的途径解决。

(三)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起付标准、支付比例、最高支付限额今后随职工年平均工资变化做相应调整。

(四)参保人员因违法犯罪、酗酒、自杀自残等支出的医疗费用不予支付。

因交通肇事及医疗事故支出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第二十五条定点医疗机构确因技术、设备条件所限,诊断不明或治疗确有困难的重症患者需转往市内其它定点医疗机构诊治的,须由原医疗机构出具证明,并经自治区医保中心批准后方可转院。

转院前后发生的医疗费用按一次住院费用结算。

内蒙古医院或内蒙古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确因技术、设备条件所限,诊断不明或治疗确有困难的疑难重症患者需转往区外诊治,须由该院提出转院意见,经自治区医保中心批准后方可转院,所转医院必须是县级以上非营利性医院,其住院医疗费用统筹基金支付比例在第二十四条规定基础上降低10%。

第二十六条参保人员住院治疗期间,按医嘱使用基本医疗保险支付部分费用的诊疗项目,须经自治区医保中心批准。

按医嘱使用《药品目录》中所列乙类药品其费用均先由本人支付20%,其余部分由统筹基金和个人按规定比例支付。

参保人员在抢救、急救期间按医嘱使用血液制品,蛋白类制品的,可先行使用,并在五日内到自治区医保中心补办审批手续。

其费用先由本人支付30%,其余部分由统筹基金和个人按规定比例支付。

第二十七条长期异地居住、安置的退休人员和因工作需要驻外一年以上的参保人员,由本人选择一所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审定的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作为定点医院,由所在单位出具证明,经自治区医保中心批准后备案。

所发生的医药费用(包括门诊就医购药费用)先由本人垫付,就医结束后,持有效凭证到自治区医保中心办理报销手续。

第二十八条参保人员因公出差或探亲期间患突发急病,必须到县级以上公立医院就诊,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凭有效单据、诊断书及用人单位证明到自治区医保中心办理报销手续。

门诊费用从个人帐户中支付,个人帐户用完后一律自付。

住院医疗费用报销标准按本办法第二十四条执行。

第二十九条参保单位和参保人员任何一方欠缴基本医疗保险费,从欠费的下月起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暂停支付,待补缴欠费后凭有关凭证到自治区医保中心办理报销手续。

第五章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和医疗服务的管理第三十条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自治区医保中心统一管理,纳入同级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也不能用于平衡财政预算,不得从中提取经办机构事业经费。

自治区医保中心要建立健全基本医疗保险预决算制度、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加强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管理。

第三十一条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银行计息办法:当年筹集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活期存款利息计息;上年结转的基金本息,按3个月期整存整取银行存款利率计息;存入财政专户的沉淀资金,比照3年期零存整取储蓄存款利率计息,并不低于该档次利率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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