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业管理概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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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业管理概论》

一、大作业题目(内容):

一、简述早期介入概念

早期介入是指新建物业竣工之前,建设单位根据项目开发建设的需要所引入的物业管理的咨询活动。物业管理的咨询活动,主要指从物业管理的角度对开发建设项目提出的合理化意见和建议,其可以由物业管理企业提供,也可以由物业管理专业人员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是指从物业承接查验开始至业主大会选聘物业管理企业为止的物业管理阶段。

早期介入对开发建设单位而言并非强制性要求,而是根据项目和管理需要进行选择。早期介入在项目的开发建设中有着积极的作用,其与前期物业管理是不同的,主要表现在:一是内容作用不同,早期介入是建设单位开发建设物业项目阶段引入的物业管理专业技术支持,前期物业管理是物业管理企业对新物业项目实施的物业管理服务;二是服务的对象不同,早期介入服务的对象是建设单位,并由建设单位根据约定支付早期介入服务费用。前期物业管理服务的对象是全体业主,并按规定向业主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用。

二、如何理解物业管理具有“服务”与“管理”双重性质?

答:物业管理说是“管理”,实际上是“服务”,是通过向房产所有人和使用人提供全方位的服务,来体现物业管理企业的管理水平及企业价值;同时,在服务过程中,物业管理企业又必须应用相应的管理手段,否则,服务也会变形和打折扣。物业管理寓管理于服务之中,这种管理与服务的双重性就使发生纠纷成为可能。例如现行物业管理出问题较多的是在强制性约束上。这种约束可分为两类:一类是对小区之外的人与物的强制性约束,包括来自外部的保安、安全、来访的人和事,以保护业主的权利和生活环境。这种约束是大多数业主能理解和支持的,更多体现为“服务”;另一类约束是对业主的强制性约束,常常得不到业主的理解和接受,但这恰恰是“管理”的实质所在。当一群利益不同的人共同生活在一个社区之中,各自的文化、习惯总是有差异的,因此必须有一个强制性的约束将不同的利益规范于同一标准与行为准则之下。当少数人违反这一公约时,就必须有人来维护公约的严肃性。这就出现少数人要“自由”和物业管理严肃性的冲突可能。

三、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禁止行为有哪些?

答:(一)未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变动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

(二)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间;

(三)扩大承重墙上原有的门窗尺寸,拆除连接阳台的砖、混凝土墙体;

(四)损坏房屋原有节能设施,降低节能效果;

(五)其他影响建筑结构和使用安全的行为。

四、结合以下案例,回答问题。

某住宅小区一楼业主谢先生度假回来后,发现家中积满了污水,经查是因为该门栋下水管道倒灌所致,谢先生以物业管理公司没有履行管理职责为由,要求物业管理公司给予损失赔偿,但物业管理公司称下水管道是通畅的,不应该负管理责任,因此拒绝赔偿。回答下列问题:

1、本案属于哪一种类的物业管理纠纷?

答:本案属于物业管理侵权纠纷。

2、本案中物业管理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为什么?

答:本案中物业管理公司应承担严格责任即无过错责任。无过错责任是指当事人承担责任的要件并不以过错为前提,只要不能证明是被侵权人的过错,法律规定的责任主体就要承担责任。在物业管理关系的当事人中,对管理商或开发商将更多地适用严格责任。物业管理是一种服务,严格地讲也是一种产品,因服务质量的瑕疵引起的后果,即使不存在故意或过失,物业管理商或开发商也要承担相应责任。因此,本案中的管理公司和开发商均不能免责,他们应首先对业主谢先生承担责任,然后再通过有关途径明确他们各自的责任。

五、结合以下案例,回答问题。

刘先生在某一住宅小区购买了一套高级住宅。因为他是位生意人,将住宅作抵押向某银行进行了贷款。银行为了确保贷款回收,将该套房进行了诉讼保全措施。刘先生由于生意上的不成功,停止了向物业公司交付物业管理费。物业管理公司认为刘先生的房子在,暂时不交物业管理费也没什么大的关系,只要房子在,不怕业主不交费。

由于刘先生没有及时返还银行的贷款,银行向法院提起诉讼。经过长时间的诉讼,法院判决将刘先生的房子进行拍卖,拍卖结果银行竟买成功。于是,该套房子易主。该银行又将该套房通过房地产中介代理机构转让给了胡女士。

这时,物业管理公司决定正式追讨该房所欠的物业管理费。结果,银行拒付,胡女士也拒付过户前的物业管理费,刘先生又不知去向,致使该房所欠的物业管理费一直没能收缴。回答下列问题:

1、物业管理公司该向谁追讨该房的物业管理费?

答:物业管理公司应该向原业主刘先生追讨物业管理费。

2、物业管理公司的做法有什么缺陷?该怎样做才是正确的?

答:在本案例中,物业管理公司混淆了物业管理法律关系。物业管理公司在发现刘先生未支付物业管理费时,首先应当直接要求刘先生履行其义务,而不是去消极等待。因为房产是不会也不可能承担应当由法律关系中的主体承担的义务的;其次,物业管理公司可以根据其与刘先生所签订的物业管理协议去诉诸法律,以法律的强制力去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如果不采取上述两个措施,物业管理公司就会坐失良机。因为当刘先生的房产随着主体的变更而易主,新的主体尚未与物业管理公司签订任何协议,所以在法律上新业主不会也不可能继续履行刘先生(原业主)的义务,虽然房产还是原来的房产,但房产的主人已经变更,即原物业管理法律关系中的主体已变更,而房产本身已变成新的法律关系的客体,这一新的法律关系的客体是不可能为老的物业管理法律关系承担任何义务的。所以,本案例中的物业管理公司这种收管理费跟着房产走的观点和做法从一开始就是错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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