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秘密载体的保护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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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秘密载体的保护措施

——北京LW得国际进出口有限公司诉北京JZ海跃国际进出口有限

公司等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1

编者注:本文摘自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唐青林主编的《商业秘密百案评析与保密体系建设指南》(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唐青林律师近年来办理了大量涉及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刑事案件,在商业秘密法律领域积累了较丰富的实践经验;曾代理多起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并获胜诉判决,专业论文曾发表在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主编的《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

案情要旨

商业秘密载体,即商业秘密的物质表现形式,包括以文字、数据、符号、图形、图像、声音等方式记载商业秘密的纸质文件、磁质文件等。企业可以设立专门的管理和监控机构对涉密信息载体进行专人专管,并根据信息的类别做好定密工作,对于交付使用的涉密信息指定严密的交接手续,并指定专人对相关载体进行更新、整理和及时维护。

基本案情

LW得公司成立于2006年7月18日,主要经营激光雕刻机的销售业务。LW 得公司主张公司客户名单属于商业秘密,向法院提交了包含40家客户名称的表单等交易资料证据,其中合同及相关报关单均为复印件;以及为发展客户所花费资金的相关票据28张,金额共计人民币114万余元。

郭海某于2008年入职LW得公司,任职公司海外部经理职务,负责管理海外部的日常工作,2011年8月30日从公司离职。津海公司成立日期为2011年8月19日,法定代表人为郭海某,经营范围包括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销售机械设备等。

1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昌民初字第5900号

郭海某于2012年1月13日向申经理及赵经理发送的电子邮件中,就自身离开LW得公司另行成立与LW得公司相同的业务的公司向两位部门经理进行了解释与说明,并称其公司成立后仅销售了两台机器。申经理及赵经理称,LW得公司因信任郭海某将所有客户都交予其处理,郭海某走后LW得公司失去了重要客户戴小姐等,而郭海某否认与戴小姐进行过交易,仅承认与阿尔及利亚客户交易过一次。

为证明其对客户信息采取了保密措施,LW得公司向法院提交了其制定并于2008年2月1日开始执行的《海外部管理制度》(另称《2008海外部管理制度》)以及于2009年1月1日开始执行的《员工守则》及相关《收到文件或票据确认签字》(简称“确认文件”)文件。《海外部管理制度》规定了公司员工工作信息的上报义务,并严禁私人U盘和移动硬盘、个人手机拷贝公司资料信息、不准使用私人的MSN、SKYPE等聊天账号等多项措施;《确认文件》文件显示郭海某签字确认收到了《员工守则》和《2008海外部管理规定》。

法院审理

本案中,LW得公司主张的该公司商业秘密为包含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银行账号以及其他交易相关信息的客户名单,属于经营信息。

本案中,LW得公司花费了较多资金和劳动,主要通过参加国内外展会以及采用阿里巴巴网络推广服务的方式发展和积累客户,逐步形成涉案的客户名单,相关客户信息并非为其他同业经营者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属于不为公众所知悉的经营信息。津海公司和郭海某称涉案客户信息可以从互联网等公开渠道获得,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法院对此不予采信。LW得公司提交了大量其与客户名单中客户进行业务交易的《汇入汇款通知书》、合同及报关单等相关资料作为证据,虽然其提交的合同及报关单均为复印件,但因其能提供不能提交相关原件的合理解释,且有银行开具的《汇入汇款通知书》加以佐证,故法院认可其提交的合同及报关单证据的真实性,并确认其主张的客户名单中的39位客户均与其存在真实的业务交易,系其公司客户,涉案客户名单能为其公司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根据LW得公司提交的《海外部管理制度》、《员工守则》、《收到文件或票据确认签字》等证据,法院确认LW得公司制定了较为严密的公司商

业秘密保护条款,向其公司员工明确了公司商业秘密的内容范围和采取的保密措施,并向公司员工进行了送达。综上,法院认为LW得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客户名单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之规定,构成商业秘密,其中阿尔及利亚客户及客户某某的相关业务信息属于LW得公司商业秘密的组成部分。

关于本案中二被告的行为是否属于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可知2008年至2011年期间,郭海某曾为LW得公司业务员,并曾担任海外部经理职务,其与LW得公司的阿尔及利亚客户某某及客户某某均有过业务交易,熟知上述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经营信息,并且其亦应明知LW得公司制定的相关商业秘密保护规定。但郭海某于2011年8月离开LW得公司后,当月即成立与LW得公司经营相同激光雕刻机销售业务的津海公司,并在经营过程中与阿尔及利亚客户和某某进行了业务交易,主观恶意明显,侵犯了LW得公司的商业秘密,其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津海公司和郭海某关于其客户并非LW得公司客户、其未侵犯LW得公司商业秘密的抗辩主张与所查明事实不符,法院对此不予采信。此外,虽然津海公司和郭海某否认其收到的《2008海外部管理规定》即为《海外部管理制度》,但未能提交其所收到的《2008海外部管理规定》作为证据,其称未看到过《员工守则》的具体内容,但该理由明显缺乏合理性。故法院对上述抗辩意见亦不予以采信。

关于赔偿损失部分,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之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本案中,LW得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因津海公司和郭海某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故法院将根据津海公司和郭海某侵权期间,津海公司因涉案侵权行为而达成的业务交易金额、美元兑人民币汇率以及LW得公司声称的激光雕刻机销售业务利润率范围,估算津海公司在侵权期间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润作为其赔偿LW得公司经济损失的数额。

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北京JZ海跃国际进出口有限公司与被告郭海某于停止侵犯原告北京LW得国际进出口有限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并共同赔偿原告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四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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