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衡抵押权人、抵押人、受让人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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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衡抵押权人、抵押人、受让人的利益

陈心怡 F1019101 5101919003

抵押权设立的目标是为了保护抵押权人的债权得以实现,因而抵押权人对抵押物有优先受偿权;而受让人基于正常的买卖关系获得抵押物,为稳定交易,民法上对善意第三人亦有保护制度。那么物上设立抵押权后转让,如何平衡抵押权人、抵押人受让人的利益便产生了分歧。抵押权作为担保物权,有其特殊作用,担保债的履行而与债权有着不可分割的联系,并以此限定抵押权的实质内容在于取得抵押物的交换价值。抵押权对物的支配,实际上是对物的交换价值的支配。对于抵押物转让效力,其核心的问题就在于如何保障抵押权人的利益以及抵押物转让后,抵押人和受让人的利益如何平衡,即如何保证抵押物的交换价值不损害抵押权人的利益,对于抵押人无法偿还债权人债务的风险如何分配、承担。

我国立法在抵押权设定后抵押物转让以及抵押权的追及力的问题,主要涉及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法律。总的来说,我国抵押物转让效力经历了一个从严格限制到逐渐宽松的过程,然而物权法的颁布,却对抵押物转让制度的设置相当严格,使我国抵押物转让制度重新回到了严格主义制度。

1、民法通则关于抵押物转让的制度设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意见(试行)》第115 条规定:“抵押物如由抵押人自己占有并负责保管,在抵押期间,非经债权人同意,抵押人将同一抵押物转让他人,其行为无效。”虽然本条在最大程度上保护了抵押权人的利益,但同时也显然违背了“物尽其用”的原则,极大地限制了抵押物的转让,妨碍了对抵押物的有效利用,以牺牲抵押人的处分权来保障抵押权人的利益,不利于充分发挥抵押物的效用。若针对本文开篇的案例,那么,显然因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买卖合同无效,买受人必须返还房屋,而对买受人的损害,这一制度中则没有明确具体的规定。

2、担保法关于抵押物转让制度的不足之处

担保法第49 条规定: “抵押期间, 抵押人转让已办理登记的抵押物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并告知受让人转让物已经抵押的情况; 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 转让行为无效。转让抵押物的价款明显低于其价值的,抵押权人可以要求抵押人提供相应的担保; 抵押人不提供的, 不得转让抵押物。”可见, 两种情形会导致抵押物转让无效: 其一是转让价格明显低于其实际价值时, 抵押人未应抵押权人请求提供相应担保;其二是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权人或告知受让人。无效情形之一明显损害了抵押权人的利益,抵押物转让当然无效。无效情形之二把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时的通知和告知义务设置为抵押人在法律的强制义务。由上可见,我国《担保法》第49条第1款和第2款不仅未能解决立法者所关心的保护抵押权人的利益之问题,而且也不具备现实妥当性,存在比较明显的缺陷。

3、担保法司法解释的关于抵押物转让制度的放宽扩充

2000 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施行的担保法司法解释则彻底取消了对已登记的抵押物的转让效力的限制。该解释第67 条规定: “抵押权存续期间,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 如果抵押物已经登记的, 抵押权人仍可以行使抵押权; 取得抵押物所有权的受让人,可以代替债务人清偿其全部债务, 使抵押权消灭。受让人清偿债务后可以向抵押人追偿。”这种抵押物转让不受限制的理念是值得肯定的, 因为抵押权的设定

并没有剥夺抵押人对抵押物的处分权, 对于不妨碍抵押物的交换价值的处分或者用益的行为, 没有加以干涉的必要。司法解释相较之担保法有了更进一步的宽松,对于已登记的抵押物取消了任何限制,保障了抵押权人的利益。同时,司法解释明确承认了抵押权人对抵押物的追及效力。作为抵押权人而言,基于物上价金的权利得以支配房屋买卖所得的交换价值;买受人则行使涤除权获取抵押物的所有权,抵押物的用途又得到了最大的发挥,符合了我国目前的经济发展水平。

4、物权法关于抵押物转让制度的重大修改

2007年我国《物权法》颁布和实施,对不少法律制度的规则做了重大的改变,其中,关于抵押物转让的制度问题引起了很大的争议。《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相较之《担保法》而言,《物权法》在抵押物转让的问题采用了严格限制,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抵押人对抵押权所有权中处分权的行使而最大程度上保护了抵押权人的利益。本法一出,便遭到不少专家学者的反对。笔者认为,立法如此规定,一定程度上是意识到了我国登记公示制度的缺陷,为保护抵押权人和第三人的利益而限制抵押人得以处分抵押物的权利,但不可否认的是,物权法如此规定显然是违背了民法“物尽其用”的原则,如果抵押人和债务人不为同一人时,就可能侵害了抵押人的利益,使之丧失了因抵押物转让获得收益的权益。而当本案适用物权法的制度时,银行若不同意转让,那么合同不成立,这就损害了了买受人的利益,若抵押人以高于债务的价值出售,抵押人可以获得的部分利益,因抵押权人不同意转让,则同时损害了买受人和抵押人的利益,这就严重限制了物的流通,显然不符合现在物权法的目标。

之所以设立抵押,就是为了保障抵押权人债权的实现,因此,抵押物转让的制度首先应当要确保不能损害抵押权人的利益。抵押人在设定抵押权后,并未丧失对抵押物的所有权,因而在不损害抵押权人优先受偿权的前提下,抵押人可以对抵押物进行处分。如果完全限制抵押人对于抵押物的处分,则是限制了发挥物的效用,不符合社会经济的发展。

经过分析和比较,显而易见,民法通则严格限制抵押物的流通,是不可取的。物权法虽然赋予受让人涤除权,但是,对抵押物的转让同样采取了严格主义。担保法虽然承认了抵押权人的追及权,但没有赋予买受人相应的权利,一旦抵押物转让合同无效,买受人因无效的转让而遭受的损失就无法在此制度上得到很好的解决,可见,担保法在平衡三方利益仍存在欠缺。综上所述,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抵押权存续期间,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如果抵押物已经登记的,抵押权人仍可以行使抵押权;取得抵押物所有权的受让人,可以代替债务人清偿其全部债务,使抵押权消灭。受让人清偿债务后可以向抵押人追偿。”是最为妥当的,一则是同国外现行法的基本制度相似,在流通方面更为自由,二则是同时赋予抵押权人追及权和买受人涤除权以达到三方利益的平衡。物权法在这一制度的设置存在缺陷和不足,尚不足以很好的平衡抵押权人、抵押人和买受人的利益,促进物的流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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