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婚姻法关于子女抚养制度的评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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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婚姻法关于子女抚养制度的评述

摘要: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化,中国的政治、经济得到了空前的发展并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就,但与此同时人们的思想观念也受到外来一些开放文明思想的荡涤,也变得越来越开放。比如女性的“三从四德、从一而终”的现象就发生了些改变,更多人身体力行主张婚姻自由,而我们都知道婚姻自由不仅仅指结婚自由,也包含离婚自由,随着越来越多的人不再对离婚有着过去那种保守的排斥情绪后,离婚在中国也不在是什么奇怪的事去了,因此离婚的现象现在在中国很常见甚至呈现增长趋势。那么离婚后子女的抚养问题也就成为了一个很现实同时也很难处理的一个问题。今天,本文就我国现行的婚姻法中关于子女抚养的制度、存在问题及对此的一些建议进行简单的评述。

关键词:婚姻法;子女抚养;现行制度;问题;建议

改革开放以来,人们思想不断得到解放,女性的地位得到了重视和提升,从前的三从四德、从一而终早已是被甩在了历史的长河里,另外关于被以往的人们难以接受的离婚制度,如今也是打着追求个人幸福发展,人性化的大旗,被越来越多的大众所普遍接受,离婚甚至成为了“家常便饭”。据民政部门统计,我国离异家庭的比例占43.7% 还不止,然而在这种背景下,社会大众往往忽视了,在离婚两位当事人背后还常常有一个小小的身影,他们父母健在,家庭却是残缺的,甚至没有的家。他们不能像别的同龄的孩子那样每天见到自己父母,向父母撒撒娇,向父母要自己心爱的玩具,等等。除了心理上的创伤之外,这些父母离异孩子的正常抚养费也有很大的问题。

一、现行制度

我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是因出生的事实而形成的自然血亲关系,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一种客观存在,当然不能人为地解除。所以父母其实感情破裂离婚之后也负有抚养子女的义务,不能将两人之间的问题牵扯到子女身上

此外,《婚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该条法规概括地阐述了父母双方的义务。基于此《子女抚养的若干意见》进一步要求:

(一)父母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可按其月总收入的20%至30%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50%。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以上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以上比例。

(二)抚育费的给付办法,可依父母的职业情况而定,原则上应定期给付。但父母从事农业生产或其他生产经营活动,没有稳定的固定收入的,可以按季度

或年度支付现金或实物;特殊情况下,可一次性给付。对父母一方无经济收入或者下落不明的,可用其财物折抵子女抚育费。

(三)父母双方可以协议子女随一方生活并由抚养方负担子女全部抚育费。但经查实,抚养方的抚养能力明显不能保障子女所需费用,影响子女健康成长的,不予准许。

(四)子女抚育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18周岁为止。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子女,以其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并能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父母可停止给付抚育费。子女虽满18周岁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如父母有给付能力,仍应负担必要的抚育费。但这类子女一般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

二、存在问题

从上述法规和现实情况来看,我国婚姻家庭法关于抚养制度,尤其是抚养费这一块的规定仍存在一定缺陷。

首先,任何法律制定出来都存在实际实施效果的问题,否则只是停留在纸上的形式上的法律。婚姻法规定对拒不执行的抚养费,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子女抚养意见》第21条也规定对拒不履行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中有关子女抚养义务的当事人或者其他人,人民法院可依民事诉讼第102条采取强制措施。但实际上并未规定强制执行抚养费的有效具体的措施。人民法院对于这种拒绝抚养子女的当事人的处理原则,一是批评教育,做好其思想工作,主动履行法律义务,要求抚养子女;二是对于不听教育的人,根据保护子女合法权益和有利于子女成长的原则,依法判决孩子归哪一方抚育,另一方承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如果是协议离婚的,在双方当事人对子女抚育问题无法做出妥善安排的情况下,婚姻登记机关不能为他们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一方当事人可依法起诉到人民法院,由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子女抚养费能否强制执行还是取决于法院。在现实情况中,法院强制执行的情况很少,对于夫妻双方确定的抚养费的给付大多凭道德责任、情感约束进行。对不履行义务的做法也未有相应的惩罚措施,不能有效保证父母能“掏出钱来”。这样的做法并不能实际保证子女的合法权益,在协议离婚审查时,也可能存在父母隐瞒真实意图,假意同意,事后并未能履行义务的情况。而《子女抚养若干意见的规定》缺少具体的要求父母履行义务的手段规定,过于书面化,操作性差。

其次,我国实行婚姻自由,对离异子女的切实有效地保护和关注过少,缺乏事后审查和关注。目前的制度是将离婚和子女抚养问题割裂开来,把离婚放在第一位,而未成年子女的抚养只作为离婚后果的处理。这样的做法极不利于对离异子女合法权益的保护。即使协议离婚时包含了关于对抚养子女方面的协议,但事后未按协议履行就很难采取相应的措施强制执行。特别是婚姻家庭生活的特殊性和复杂性,实际中存在各种各样的情况,而我们的法条规定相对却比较生硬和死板,缺乏灵活性。例如关于按父母固定收入比例支付抚养费的规定,固定收入只包括工资和大致奖金,其他收入被忽略了。三、解决建议

针对上述几点,关于执行对子女抚养费义务的方面,提出以下几点对策:首先,完善法律规定,完善子女抚养费强制执行制度,应将法条中所规定的具体化,增强其可操作性。适当地规定相应的惩罚措施,给不履行自己应有义务

的父母相应的警告。联系双方当事人的单位,对不支付抚养费的义务人,直接从其工资中划拨出应支付的的费用。

其次,加强程序上对离婚的审查,不仅是事前进行审查,事后也要加强关注。这样可能会大大增加法院的工作量,建议法院赋予社会上关注儿童身心健康的相应的组织以一定的权力。这样不仅不对法院造成太多的工作压力,同时其工作更具专业性,对离异子女的权益给予了更多的关注和保护。

再次,加强对当事人财产的审查,在现代社会,人们的隐性收入较多,完全能够负担子女的抚养费,但义务人为了报复原配偶一方或不愿意支付抚养费,仅以固定收入来支付抚养费,这样,子女的利益就受到了侵害。法条的规定应修改的更为灵活一些。

我们都说,孩子是未来的希望,而如今离婚率高居不下的年代,离异子女生活在一个畸形的环境中,身心已受到极大地创伤,起码在物质上我们需要保证他们的充足,不能让他们因父母的原因成为社会的“隐形人”。

四、结语

感谢老师给我们带来精彩的《婚姻法》这门公共选修课程。让我们们有机会了解到我国现行的婚姻家庭法的相关制度,并了解它还存在的一些缺陷,这对我们树立正确的婚姻家庭观有重要的影响,这对我们当代大学生来说是非常重要的。我们现在去了解婚姻家庭法并不早,而且很有必要,因为大学生已经是成人了,对家庭、对社会都开始承担起了责任,也有不少大学生在大学开始谈恋爱,了解婚姻家庭法的法律制度,更能使大学生端正恋爱态度,学会做一个成熟的人,学会做一个负责任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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