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具体对象错误与具体方法错误的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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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具体对象错误与具体方法错误的区分

张爽

2011-11-20 23:00:30 来源:《法学评论》2011年第4期

关键词: 具体的对象错误;具体的方法错误;区分

内容提要: 将具体的事实错误理解成同一犯罪构成内错误并不妥当,具体的对象错误和具体的方法错误都要涉及不同的犯罪构成;行为人所现实认识到的攻击对象与行为人欲攻击的对象不一致,而这两种对象同质的情况;具体的方法错误是指行为人未能按预想损害所欲攻击的对象,而损害未欲攻击的对象,该损害与预想的损害同质的情况;两者的区分一般要从着手之后的行为以及故意个别化的角度来把握。

具体的事实错误可以分为具体的对象错误、具体的方法错误和因果关系的错误。在其中,争议最大的是具体的方法错误。这种争议从表面上来看,是具体符合说、犯罪计划说和法定符合说等不同学说间对构成要件符合程度的判断不同造成的对立。从根本上分析,是对错误的基本问题未能有比较明晰的理解。比较重要的问题之一是对具体对象错误和具体方法错误的区分,区分标准的模糊和随意,导致学说对立的根基存在重大缺陷。本文拟对具体对象错误和具体方法错误进行区分,以便为具体对象错误和具体方法错误的认定提供必要的前提。

一、具体的事实错误的称谓之辩[1]

一般认为,错误发生在一构成要件的范围内和错误发生在不同的构成要件之间。从来,一般把前者称为具体性事实的错误,把后者称为抽象性事实的错误。

[2]因此,前者可以称为同一构成要件内的错误,后者可以称为不同构成要件间的错误。

在这种认定模式下,具体的事实错误可以认定为行为人误把甲对象当做乙对象加以侵害,而甲对象与乙对象处于同一犯罪构成[3]内,行为人的认识内容与客观事实仍属同一犯罪构成的情况。而具体的方法错误(行为差误、打击错误)是指由于行为本身的差误,导致行为人所欲攻击的对象与实际损害的对象不一致,但这种不一致仍然没有超出同一犯罪构成的情形。[4]值得怀疑的是,这种以是否超出同一构成要件来区分错误的标准,也许并没有说明错误的实质。

在对象错误中,最典型的例子是行为人本欲杀甲,却误把乙当做甲进行杀害。对于这种情况,刑法理论基本取得共识,认为行为人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因为,对于行为人所瞄准的对象来说,发生了他所预想的结果,至于子弹射中的是甲还是乙,在对行为人进行谴责的时候,并不重要,二者都是刑法上的故意杀人罪所保护的生命法益。[5]从这个角度来说,似乎可以认为,对象错误是典型的同一构成要件内的错误。然而,仍会有学者基于行为计划的观念认为,当人们不是把行为人对实施构成行为时的行为对象的地点的想象,而是把他对被害人个人身份的想象,宣布为在客观上对计划的实现有重大意义的时候,在对人身的认识错误方面,就会得出这个结论:这个计划是失败了,必须认定的只有一个对犯罪未遂的处罚。[6]如此,同一构成要件的构成要件到底是哪一个构成要件,是故意杀人罪的既遂构成要件,还是在日本和我国都承认的修正的故意杀人罪的未遂要件?

如果结合方法错误,则更容易说明。这种对具体的方法错误的理解存在比较明显的问题。首先,一般会认为,具体的方法错误属于同一构成要件的错误的子类型,即行为人所认识的事实与实际发生的事实在同一构成要件的范围内。这个长期被学界所接受的分类实际上并不能合理概括具体的方法错误这一概念的本质。如上述所举的例子,只有法定符合说才认为构成故意杀人的既遂,因此所认识的事实与实际发生的实施在同一构成要件的范围内。而具体符合说则认为构成故意杀人罪的未遂和过失致人死亡罪。即所认识的事实符合的构成要件是故意杀人罪,而实际发生的事实至少涉及到过失致人死亡罪。这明显超过了同一构成要

件。况且,即使采法定符合说的学者,在对具体的方法错误的例子进行说明时,其表述往往是如有认为甲瞄准开枪,但是出人意料地打中了乙,导致乙死亡的情况。[7]抑或为行为人瞄准甲开了枪,却命中了站在甲旁边的乙,致乙死亡。[8]这种“出人意料”、“却”等表示转折的字眼,显然是对过失的说明方式。因为,如果认为不是出人意料,则根本就没有错误,谈何错误论。即使是认为故意论和错误论是不同理论的学者,也非要先承认行为人同时存在故意和过失两种不同的心态,才可以开展进一步的讨论。那就不可能避免对过失致人死亡的构成要件的考量。而且,对具体方法的错误的定义应该针对判断之前的事实状态,而不会关涉理论选择后的结论。纵然法定符合说认为构成故意杀人罪一罪,也不能认为具体的方法错误是同一犯罪构成内的错误。

理论上强调具体的方法错误应在同一构成要件的范围内,是为了跟抽象的事实认识错误相区分。实际上,从理论上的总结来看,具体的事实认识错误和抽象的事实认识错误之间的差别并不在于在多少个构成要件的范围内,而在于针对的对象是否同质。所以在两个对象同质的时候,是具体的方法错误;在两个对象不同质的时候,是抽象的事实认识错误。故具体的方法错误所更应该强调的不是是否在同一构成要件的范围内,而是对象是否同质。而既然理论上已经对错误的称谓约定俗成,就应遵循这一语境平台。

二、具体对象错误和具体方法错误的类型

具体的对象错误是对现有对象的认识存在错误,其类型只有一种,就是误把甲当做乙。长期以来,理论上拘泥于同一构成要件下的错误这一错误的前提,往往只把既遂的情况下才可以认定为具体的对象错误,很少讨论误把甲当做乙,而只是未遂或者中止的场合,如何处理。只要对象同质,不管既遂还是未遂,均可以认为是对象错误。此外,如果停留在预备阶段,仍需要探讨是否构成故对象错误的余地,如尾随错误的被害人。初步认为,这种情况也可以视为一种错误。就犯罪预备来说,比较准确地来说,其主观心理态度应该有预备故意和实行故意,所谓预备故意是准备犯罪的故意,所谓实行故意是针对未来实行行为的故意。在

尾随犯罪人而跟错了人的时候,行为人的主观认识和客观实施同样不一致。应当作为对象错误来对待。故在单一的误把甲当做乙的基本类型下,复又可以分为四种类型,分别是既遂、未遂、中止和预备。故具体的对象错误的准确定义应该是,行为人所现实认识到的攻击对象与行为人欲攻击的对象不一致,而这两种对象同质的情况。

方法错误的认定则相对复杂,一般是指所欲攻击的对象和实际损害的对象不一致,但即便如此,也不一定就是方法错误。因为若是对乙也是出于故意,不论是直接故意还是间接故意,错误都不存在。故一定要将对乙出于故意的情况排除出去。但是,针对甲瞄准开枪,针对乙可能是故意,过失和无罪过。对于乙存在过失的,显然是方法错误的类型。而若对乙连过失都没有,到底是否是具体的方法错误。如果根据具体符合说,此种情况难以认为是方法错误,如果按照法定符合说反推,没有排除这种情况成立方法错误的理由。

如有学者进一步方法错误分为:(1)甲瞄准乙开枪,但未想子弹击中了丙,而致丙死亡的情形;(2)甲瞄准乙开枪,子弹击中乙致乙负伤,但同时也击中了丙,并致丙死亡的情形;(3)甲瞄准乙开枪,造成乙、丙二人死亡的情形。而且认为讨论方法的错误时,首先存在一个前提,即行为人对处于乙旁边的丙并无未必的故意。[9]没有未必的故意的说法,并没有排除对连过失都没有的情况。因为不论是法定符合说中的一故意说还是数故意说,都认为方法错误并不阻却故意。因此,从法定符合说反推,对于故意之外到底是有无过失,对结果的认定没有影响。故可以认为,如果采取法定符合说,具体的方法错误的基本类型应该有两种,一种是对其中一个对象是故意,对另一个对象是过失;另一种是对其中一个对象是故意,对另一个对象连过失都没有。但如果采取具体符合说,可以认为对另一对象没有过失时,根本没有错误,而只是未遂的问题,故基本类型就只有一种—对其中一个对象是故意,对另一对象是过失。而具体的方法错误的其他种类,都是在以上基本类型上的进一步展开。所以,具体符合说和法定符合说的争议一直仅仅停留在是否阻却故意的问题上。但事实上,这两种学说实际上会反过来影响到具体的方法错误的类型。因此,想要在法定符合说和具体的符合说之间寻找一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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