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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浅谈我国的民事执行救济制度

论文浅谈我国的民事执行救济制度

论文浅谈我国的民事执行救济制度浅谈我国的民事执行救济制度[摘要] 在我国,由于立法的不完善及实践中存在的诸多问题,执行违法或不执行的情况时有发生,从而侵害了当事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

在这种情况下,在立法上完善执行救济制度就显得尤为重要。

本文分析了我国执行救济制度的现状,总结出其存在的的缺陷,并在考量民事执行程序公正与效率价值、程序法与实体法的协调与统一、保护债务人和第三人的合法权利等因素的基础上,对现行的救济制度提出改革建议,以期对立法起到一定的积极作用。

[关键词]执行救济程序性救济实体性救济前言执行救济指执行当事人或案外人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执行机关违法或不当执行行为的侵害,依法请求执行裁判机关通过行使执行裁判权予以保护和补救的法律制度和方法。

①但我国立法还存在很大缺陷,本文就救济制度现状分析缺陷,考量改革因素,提出完善的建议,以期对立法起到积极作用,这样也有利于解决实践中“执行难”“执行乱”的问题。

一、民事执行救济制度的现状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08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执行员应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审查。

理由不成立的,予以驳回;理由成立的,由院长批准中止执行。

如果发现判决、裁定确有错误,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57条、25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0条至75条对此进行了具体规定。

可见我国的民事执行救济制度只规定了案外人的执行异议制度,内容包括如下几个方面。

(一)提出异议的条件1、案外人针对执行标的物主张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2、在执行程序终结前提出异议,并符合法定的形式要求。

(二)案外人提起异议的程序1、时间案外人异议是针对执行程序中的执行行为而提起的,因此应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至程序结束前提起。

结束后再提起异议,则属于新的争议,不作为执行异议处理。

2、形式根据《执行规定》第70条规定,案外人异议一般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提供相应的①《民事执行救济制度》翁晓斌著第2页证据。

《民事执行和解救济机制完善研究》

《民事执行和解救济机制完善研究》

《民事执行和解救济机制完善研究》一、引言民事执行程序是司法实践中的重要环节,而和解作为执行过程中的一种重要方式,其意义在于为当事人提供一种自愿、公平的解决争议的途径。

然而,由于现实情况复杂多变,和解过程中的救济机制往往存在不足,导致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充分保障。

因此,本文旨在研究民事执行和解救济机制的完善,以期为司法实践提供有益的参考。

二、民事执行和解救济机制的现状当前,我国民事执行和解救济机制在司法实践中发挥着重要作用,但仍然存在一些问题。

首先,救济途径不够完善,导致当事人在和解过程中遇到问题时无法及时寻求有效的法律救助。

其次,和解协议的效力认定及执行力度不够,使得一些和解协议成为一纸空文,无法得到有效执行。

最后,司法实践中对和解救济机制的运用不够规范,导致同案不同判、裁判尺度不一等问题。

三、民事执行和解救济机制完善的重要性完善民事执行和解救济机制对于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具有重要意义。

首先,完善救济机制可以保障当事人在和解过程中享有充分的权利,使其在遇到问题时能够及时寻求有效的法律救助。

其次,完善救济机制可以提高和解协议的效力认定及执行力度,使和解协议成为具有实际意义的法律文书。

最后,完善救济机制有助于规范司法实践中的运用,提高裁判尺度的统一性,从而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四、民事执行和解救济机制的完善建议针对上述问题,本文提出以下完善建议:1. 完善救济途径。

应当建立健全多元化的救济途径,包括诉讼救济、仲裁救济、调解救济等,以满足当事人在不同情况下的需求。

同时,应简化救济程序,降低当事人的诉讼成本。

2. 强化和解协议的效力认定及执行力度。

在认定和解协议效力时,应遵循公平、公正、合法的原则,确保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到充分保障。

同时,应加大执行力度,确保和解协议得到有效执行。

3. 规范司法实践中对和解救济机制的运用。

应制定相应的规范和指导性文件,明确司法实践中对和解救济机制的运用标准和程序,提高裁判尺度的统一性。

民事执行救济制度浅析范文

民事执行救济制度浅析范文

民事执行接济制度浅析范文一、制度背景民事执行接济制度是指在民事诉讼中,为保障债权人合法权益和实现判决效力,对被执行人实行强制措施的一种制度。

本制度旨在供给对债务方的有效监督和追查机制,确保对债权人的利益最大程度的保护,从而维护社会的稳定和公正秩序。

二、管理标准1. 被执行人的资产调查和冻结•债权人对于判决或裁定书的生效后,可以向法院申请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调查和冻结。

•调查程序应详实,包括但不限于财产情形、财产全部人、财产变动情况等。

•冻结程序应符合法律规定,确保被执行人的财产不会被转移、变卖或损毁。

2. 拍卖和变卖被执行人财产•在被执行人的财产受到冻结后,债权人可以向法院申请执行拍卖或变卖程序。

•拍卖和变卖程序应严格遵从法律程序,确保公正竞价,并公开信息供有意者查阅。

•法院应严格审查拍卖或变卖的决议,确保债权人的利益得到合理保护。

3. 申请执行受阻时的解决方法•若在执行过程中显现申请执行受阻的情况,债权人可以向法院提起相关申请。

•法院应对相关申请进行审查,并依法决议是否予以接济。

•接济中,若债权人供给虚假证据或实行不当手段,法院有权停止接济并追究其法律责任。

4. 躲避执行的追逃制度•若被执行人躲避执行或拒不履行相关义务,债权人可以向法院申请对其实行追逃措施。

•追逃措施应完整可行,包括但不限于发布通缉令、上报公安机关、冻结相关银行账户等。

•法院应全力搭配相关部门,将躲避执行的被执行人追回,并对其实行相应法律制裁。

三、考核标准1. 资产调查和冻结的考核标准•依据债权人供给的相关证据,法院应在合理、明确的时间内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调查和冻结。

•调查报告应详实、精准,列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和现存情形。

•冻结程序应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并在合理时间内执行。

2. 拍卖和变卖程序的考核标准•在执行拍卖或变卖程序时,法院应确保公正和透亮度,保证全部有意向者能够参加竞价。

•竞价结果应明确记录,确保公正竞争和合理市场价格。

浅议民事执行救济制度的现状及完善研究与分析修订版

浅议民事执行救济制度的现状及完善研究与分析修订版

浅议民事执行救济制度的现状及完善研究与分析修订版IBMT standardization office【IBMT5AB-IBMT08-IBMT2C-ZZT18】浅议我国民事执行救济制度的现状及完善彭国生李军林执行救济制度,是指执行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因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执行法院违法或不当执行行为的侵害,依法请求采取保护和救济措施的法律制度。

设置执行救济的目的,是对违法或不当执行行为所造成的消极后果进行补救,以保护受害者的合法权益。

这一制度的设立,为强制执行行为的受害人提供了补救的机会和方法,也为司法机关严肃执行、公正执行提供了保障。

从目前的立法和司法实践来看,我国民事执行救济制度经历了从无到有从不完善到逐步完善的一个过程,但总体上讲,其中还存在许多未尽如人意之处。

民事执行工作的现状迫切要求有关部门尽快从根本上对该制度予以完善,以确保最大限度地维护当事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权利。

一、执行救济制度的基本特征所谓救济,是指帮助并使脱离困难或危险的意思。

在法学领域,“救济”就是纠正、矫正或改正已发生或业已造成伤害、危害、损失或损害的不当行为。

也即某种权利受到或可能受到某种行为侵害时,如何纠正、矫正或者补救的问题。

执行救济,就是指在人民法院执行过程中,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对其合法权益受到或可能受到执行行为侵害时,依法有权请求有关机关采取措施纠正、矫正或改正,以保护其合法权益的活动。

由此可以看出,执行救济从性质上讲是一种权利,是一种补救的方式或途径,同时也是国家为及时公正维护执行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利益而设立的一项法律制度。

具体而言,执行救济具有如下特点:(一)权利性。

执行救济是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所应当享有的一项权利,即当执行机关的执行行为侵害了执行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时,所享有的请求有关机关采取纠正、补救和保护措施的权利。

(二)事后性。

执行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只能在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才能行使的权利,而不能主动、积极地行使这一权利。

民事执行救济制度浅析

民事执行救济制度浅析

民事执行救济制度浅析执行是获得法律救济的最后一个环节,也是最为重要的。

如果未能得到实际执行,法院的裁判文书就会沦为一纸空文,并没有实现对当事人权利的救济。

当事人实体权利义务必须要通过执行程序实现。

在执行过程中,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利害关系人的权利也可能会受到侵害。

有侵害就应有救济,避免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的利益遭到二次损害。

本文将对我国民事执行的救济制度进行初步的探讨和研究。

一、民事执行救济制度概述(一)民事执行救济的学理概念在我国现行的民事程序法律规范中,并没有提及“民事执行救济”这一概念。

学术界对其概念提出了几种观点。

1.“执行救济即为执行的权利义务双方因自身的正当权益被执行机关所采取的执行实施行为侵害后,申请相关部门请求采取补救与保护的法律法规制度。

”2.“执行救济其内涵指的是,当事人由于被执行机关采用强制的措施之后所采用的一种自救方式。

”3.“执行救济是指执行权利义务人在执行机关的执行活动中遭受到不公,请求有关机关维护其合法权益的一项民事制度。

”以上关于民事执行救济含义的观点虽然文字表述有所不同,但实质上都表达了一个意思,即民事执行救济制度。

简而言之就是指在民事执行程序中,在出现执行错误或执行违法的情况,侵害了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时,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申请司法部门予以保护和救济的制度。

由此概念可以看出,民事执行救济制度包含了以下几个要素:其一,民事执行活动已经开始;其二,在民事执行过程中,出现了不合理或者不合法的行为;其三,这种不合理或者不合法的行为实际上侵害了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的合法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

(二)民事执行救济的法律特征1.法定性所谓法定性是指民事执行救济制度的各项程序都应由民事法律明确规定。

首先,请求救济的主体的资格必须由法律明文规定。

只有与执行有利害关系且权益受损者才有资格提请救济。

其次,对救济请求的审查权的行使主体和行使程序必须由法律明文规定。

关于完善民事执行相关法律问题探讨(论文)

关于完善民事执行相关法律问题探讨(论文)

关于完善民事执行相关法律问题探讨引言民事执行是司法行为中非常重要的一环,对于确保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具有重要意义。

然而,在实践中,我们也不可忽视民事执行中存在的一些问题和难题。

本文旨在探讨如何完善民事执行相关法律,解决其中的问题,以促进民事执行制度的进一步发展。

一、民事执行制度的现状民事执行制度是指以法院为主导,通过执行裁判,强制被执行人履行法律义务的一种司法行为。

在我国,民事执行制度的实施围绕着法律的规定和程序的执行展开,但是在实际操作中,还存在着一些问题。

1.执行效率低下由于执行人员的不足以及执行程序的复杂性,导致民事执行的效率较低。

执行案件的审理和执行程序的推进往往需要花费较长时间,不能及时解决纠纷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2.执行难问题在一些特殊的民事执行案件中,一方面可能存在一些财产隐匿、转移的情况,另一方面,也有部分执行人员的行为不当导致执行难问题。

执行难不仅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还影响到了司法机关的公信力。

3.执行成本较高由于民事执行涉及到执行人员、财产评估、公告等各个环节,执行成本较高。

而且在一些执行中,由于程序上的不完善以及执行人员的不专业,可能导致执行成本的进一步增加。

二、完善民事执行相关法律的建议为了解决现有民事执行制度中存在的问题,需要进一步完善相关法律。

以下是本文对完善民事执行相关法律的建议:1.加大执行力度为了提高执行效率,需要加大执行力度。

一方面,可以增加执行人员的数量,提升其专业水平。

另一方面,可以通过优化执行程序,简化程序环节,加快执行速度。

2.建立财产追索信息共享机制为了解决执行难问题,建议建立财产追索信息共享机制。

通过与其他部门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可以更加便捷地获取被执行人的财产信息,增加执行的成功率。

3.规范执行成本的计算和支付方式为了降低执行成本,建议规范执行成本的计算和支付方式。

对于执行过程中不必要的费用,需要进行合理的控制,避免造成不必要的浪费。

同时,应该建立起财产评估机构和公告机构的市场化运作机制,合理制定收费标准。

浅析我国民事执行救济制度的问题与完善

浅析我国民事执行救济制度的问题与完善

浅析我国民事执行救济制度的问题与完善摘要:执行程序是实现私权的最后环节,对执行程序的重视是尤为重要。

而民事执行救济制度是实现民事执行功能和价值保障,是民事执行程序不可缺少是部分。

完善和建立执行救济制度,保护当事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救济方式与途径,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

从《民事诉讼法》在对执行救济制度方面也可以看出,我国也开始对就救济人的保护。

对于执行救济制度的完善,赋予当事人或案外人救济渠道,制约执行权的行使,防止执行权滥用,是实现执行中程序正义的基本要求。

关键词:民事执行;民事执行救济;执行救济的完善一、民事执行救济的概念民事执行救济就是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的案外人,因法院违法或不当的民事执行行为而受到或者可能受到权利侵害时请求救济的一种保护制度。

二、我国现行民事救济制度的问题(一)异议事由并不全面。

现行法律仅规定了”执行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提出异议”。

理论上,执行行为可以分为违法执行行为和不违法执行行为,其中不违法执行行为包括不当执行行为,和合法执行行为。

实务中,不仅执行机关的违法执行行为会造成侵犯,而且在不违法的行为中,对于不当执行行为,也会侵犯当事人或案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利。

对于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能否对执行机关的不当执行行为提出异议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这样就可能缺失对执行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的程序性执行救济权利广泛的保护。

(二)民事执行行为异议审查程序上的立法缺失《民事诉讼法》对执行行为异议的规定,赋予了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且需要书面异议。

此条规定是保护程序救济的内容,但是,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一旦提出执行异议后,负责审查的机关需要进行怎样的审查以及审查应当按照怎样的程序去进行却没有具体的规定。

比如(1)审查时是否需要异议人在场,是否需要开庭;(2)当异议人提出异议时,异议成立与否需要的相关证据是否具有证明力,证明力的大小以及证据的开示应该遵守怎样的程序;(3)当异议审查机关收到书面异议15日内没有进行审查的,即超越审查期限的应该怎么办,应该承担怎样的法律责任,等等。

浅谈我国民事实体性执行救济制度的完善

浅谈我国民事实体性执行救济制度的完善

浅谈我国民事实体性执行救济制度的完善[摘要]实体性执行救济制度是我国民事执行救济制度的重要部分。

文章尝试分析我国民事实体性执行救济制度存在的不足,给出相应的完善对策,以助执行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在强制执行过程中更好地维护其合法权益。

[关键词]民事执行救济;实体权益;异议之诉民事执行救济制度是保护执行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在民事强制执行中免受程序性和实体性侵害的重要制度,是强制执行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

一般而言,民事执行救济依据其提起的依据和目的被划分为程序性执行救济和实体性执行救济。

相对于现已比较完备的程序性执行救济,我国的实体性执行救济制度仍有诸多不足。

因此,本文将具体讨论这类执行救济存在的问题并给出相应的完善对策。

一、民事执行救济概述(一)民事执行救济的概念与特征民事执行救济制度,是指在法院的强制执行过程中,由于法院的执行行为违法、不当,或者法院怠于履行强制执行的职责,以至于对执行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侵害,或有侵害之虞时,国家为其提供的一种程序或实体权利保障的补救措施。

[1]作为一种特殊的权利救济机制,民事执行救济制度具有以下特征:第一,民事执行救济必须发生在民事强制执行过程中;第二,民事强制执行具有保护权利以及制约权力的双重功能;第三,民事执行救济本质上是一种私权救济途径,故权利主体享有是否寻求救济的自主选择权,而相关国家机关不能依职权启动执行救济。

(二)程序性执行救济与实体性执行救济根据执行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赖以提出异议的受损权利之性质,民事执行救济可划分为程序性执行救济和实体性执行救济。

程序性执行救济是指执行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民事强制执行行为违反相关程序法之规定,向执行裁决部门提出异议而获得的针对该违法执行行为的救济。

实体性执行救济是指执行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基于实体法上的法律关系,请求排除全部或部分执行行为的救济。

程序性执行救济和实体性执行救济存在诸多区别,包括:救济的对象和目的有别,程序性执行救济针对违法执行行为,要求恢复原状、撤销、更正或者为一定执行行为,实体性执行救济针对实际侵害执行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实体权益的执行行为,旨在排除该执行行为;提起主体有别,程序性执行救济的提起主体一般包括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以及案外人,实体执行救济的提起主体则主要是被执行人和案外人;管辖部门有别,程序性执行救济的管辖部门一般即执行实施机构,而实体性执行救济的管辖机关一般是法院;处理程序有别,程序性执行救济一般按照类似行政审查的方式处理,实体性执行救济则诉诸审判程序。

浅论我国浅论我国民事执行法律制度缺陷及完善应用

浅论我国浅论我国民事执行法律制度缺陷及完善应用

浅论我国民事执行法律制度缺陷及完善应用引言在我国,民事执行制度是实现司法公正、维护民事权益的重要方式之一。

随着市场经济的逐步发展,民事执行作为解决市场经济中的纠纷问题的最后手段,越来越受到重视。

但是,实际的执行工作中仍然存在一些缺陷,严重影响了司法公正和民事权益的保障。

本文将从多个角度探讨我国民事执行法律制度存在的缺陷,并提出完善应用的建议。

存在的问题执行效率低下当前,我国民事执行的执行率较低,执行周期较长。

这是因为执行难的情况较为普遍,执行人员数量不足,执行程序复杂等原因导致的。

同时,执行机关的工作效率和业务能力也有待进一步提升。

部分职能可能重合在我国现行的法律制度下,民事执行职能主要由人民法院执行,同时也有一些领域内的行政机关有着类似的执行职能。

这些职能的重合可能会导致执行工作的混乱和不规范。

司法过程的平衡问题我国民事执行制度在权利与义务、个人和公共利益之间的平衡问题上存在着矛盾。

民事执行过程需要保护私人权利,同时把公共利益放在首位,如何平衡二者之间的矛盾是当前急需解决的问题。

完善应用的建议加强对执行程序的监督和规范为了保证执行的公正性和效率,需要加强对执行程序的监督和规范,建立有效的案件管理和执行标准。

重点是建立完善的案件信息管理系统,对执行程序和执行人员的行动进行监督,确保执行的透明度和可信度。

增强执行力量和专业性我国民事执行机构需要增加执行人员的数量,引入专业人员提高执行机构的能力,并采取有效的管理方式提升机构的行政效率。

同时,对执行人员要求提高他们的专业技能和服务质量,更好地服务于当事人和社会。

优化法律制度,建立法律专业机构为了解决司法职能所涉及到的问题,需要进一步优化我国的法律制度,建立法律专业机构,实现民事执行职能的明确和分工。

同时,尽快完善民事执行法律制度,使其更加具有适应市场经济的机动性、灵活性和协调性。

建立执行机构与行政机关的协调机制对于行政机关的执行职能,确保其与民事执行的职能之间的协调作用的明确,消除机构重叠所产生的干扰。

和完善略论我国执行救济制度改革

和完善略论我国执行救济制度改革

和完善略论我国执行救济制度改革近年来,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社会治理问题日益突出,执行救济制度已成为亟待解决的重大课题。

为了解决执行救济制度存在的问题,我国不断完善相关制度,加大力度推进。

本文将以中国执行救济制度为切入点,从提高执行效率、加强执行组织建设、完善执行救济程序、健全执行救济法律体系四个方面阐述我国执行救济制度的现状和亟待解决的问题。

首先,提高执行效率是我国执行救济制度的核心目标之一、当前,我国执行效率相对较低,执行困难案件居高不下,主要原因是执行力量不足、执行成本过高、执行程序复杂等。

为提高执行效率,应加强执行力量建设,完善执行环境。

一方面,应增加执行员数量,提高专业素养。

另一方面,应加大对执行机构的投入,提供足够的执行场所、设备和技术支持,提升执行效率。

同时,需要优化执行程序,简化执行程序,提高执行效率。

其次,加强执行组织建设是执行救济制度的重要任务。

当前,我国执行组织体系不够健全,统一、规范、高效的执行组织建设亟待加强。

为此,应加强对执行组织的规范化建设,制定明确的执行组织管理制度。

同时,应加强对执行组织内部人员的培训和管理,提高执行组织的整体素质和工作效能。

另外,加强执行组织与相关机构的合作和协调,形成合力,共同推进执行救济制度。

第三,完善执行救济程序是我国执行救济制度的重点之一、当前,我国执行救济程序存在程序复杂、时限不明确等问题,需要进一步完善。

一方面,应简化执行救济程序,删除繁琐的程序环节,减少程序费用,提高执行效率。

另一方面,应明确执行救济程序的时限,加强对执行救济程序的监督和评估,保证执行救济程序的公开、公正、公平。

最后,健全执行救济法律体系是我国执行救济制度的重要内容。

当前,我国执行救济法律体系不完善,法律制度的匹配性和适应性有待提高。

为此,应完善相关法律法规,明确执行救济的法律依据和程序要求。

同时,加强对执行救济法律制度的宣传和解读,提高执行救济法律的透明度和权威性。

浅论我国浅论我国民事执行法律制度的缺陷及完善(下)的应用

浅论我国浅论我国民事执行法律制度的缺陷及完善(下)的应用

浅论我国民事执行法律制度的缺陷及完善(下)(六)完善执行和解制度,杜绝“赖帐少给”现象执行和解作为我国民事执行中的一项重要制度,有利于申请执行人权利的实现,也有利于人民法院减少执行对抗,减小执行成本,确保执行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互统一,符合诉讼经济原则。

但现行法律规定过于原则和简单,被执行人往往利用和解制度转移财产,而协议本身又阻却执行,强制执行之主动性无法发挥。

因此,执行和解制度但尚需进一步完善。

1、明确和解协议的法律效力由于执行和解是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民事实体权利和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权利的一种正当行为,因而对双方当事人均产生法律上的约束力,双方必须全面履行协议义务,一方不履行,对方有权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特别是申请执行人有权就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或继续执行和解协议有选择权。

建议以一定的形式对其效力予以确认,执行法院对执行和解协议经审查后,可出具裁定确认其效力,被执行人及自愿承担义务的第三人反悔的,执行法院可直接予以执行。

2、对执行和解协议进行必要的司法审查虽然和解是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但任何行使权利的行为都应当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

法院对于当事人和解协议的合法性都应进行必要的审查,对和解符合真实自愿、平等协商原则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的规定,法院应予确认。

对以欺诈、胁迫方式签订和解协议或者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或者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或社会公益的和解协议,则不予认可。

3、注意控制被执行人财产,确保债务履行执行程序开始时,应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全面审查,果断采取执行措施,或查封或扣押。

除非申请执行人主动提出申请,即使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也不宜立即解封,保证日后复执顺利进行。

对一些确无足够财产履行义务,即使给予一段期限亦履行无望或和解只为拖延时间、转移资产的案件,应及时提醒申请执行人,使其对和解可能带来的不利后果充分了解。

4、完善告知制度,促进执行公开一是要告知申请执行人和解复执期限的计算方法,避免因超过时效而导致申请执行权的丧失;二是要告知被执行人反悔和解协议的法律后果;三是要告知双方当事人和解协议不得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即使和解协议得以批准并履行,只要有人认为该协议损害了自己的利益,那么受损害的一方可以通过诉讼对和解协议行使撤销权。

浅议我国民事执行救济制度的现状及完善发展与协调

浅议我国民事执行救济制度的现状及完善发展与协调

浅议我国民事执行救济制度的现状及完善发展与协调司诉讼理由是什么?浅议我国民事执行救济制度的现状及完善彭国生李军林执行救济制度,是指执行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因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执行法院违法或不当执行行为的侵害,依法要求采取爱护和救济措施的法律制度。

设置执行救济的目的,是对违法或不当执行行为所造成的消极后果进行补救,以爱护受害者的合法权益。

这一制度的设立,为强制执行行为的受害人提供了补救的机会和方法,也为司法机关严肃执行、公平执行提供了保证。

从目前的立法和司法实践来看,我国民事执行救济制度经历了从无到有从不完善到逐步完善的一个过程,但总体上讲,其中还存在许多未尽如人意之处。

民事执行工作的现状迫切要求有关部门尽快从全然上对该制度予以完善,以确保最大限度地爱护当事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权益。

一、执行救济制度的差不多特点所谓救济,是指关心并使脱离困难或危险的意思。

在法学领域,〝救济〞确实是纠正、矫正或改正已发生或业已造成损害、危害、缺失或损害的不当行为。

也即某种权益受到或可能受到某种行为侵害时,如何纠正、矫正或者补救的问题。

执行救济,确实是指在人民法院执行过程中,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对其合法权益受到或可能受到执行行为侵害时,依法有权要求有关机关采取措施纠正、矫正或改正,以爱护其合法权益的活动。

由此能够看出,执行救济从性质上讲是一种权益,是一种补救的方式或途径,同时也是国家为及时公平爱护执行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利益而设立的一项法律制度。

具体而言,执行救济具有如下特点:(一)权益性。

执行救济是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所应当享有的一项权益,即当执行机关的执行行为侵害了执行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时,所享有的要求有关机关采取纠正、补救和爱护措施的权益。

(二)事后性。

执行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只能在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才能行使的权益,而不能主动、积极地行使这一权益。

这是由救济的本质特点所决定的。

(三)合法性。

救济程序的启动必须符合法定的构成要件。

小议我国民事执行救济制度的修改与完善

小议我国民事执行救济制度的修改与完善

小议我国民事执行救济制度的修改与完善摘要:在民事执行程序中,当事人和案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免不了由于执行机构的违法或不当执行行为而受到侵害,有效地防止这些侵害的发生,并对其予以法律上的救济,是各级人民法院在执行中经常遇到的实际问题,执行救济制度基于此产生。

我国的救济制度仍有需完善的地方。

关键词:执行救济;执行异议;异议之诉;完善一、执行救济的概念关于执行救济的概念,学术界的说法有几种,不一而足,比较具有代表性的主要有:(1)执行救济制度是指执行当事人或案外人因为执行机关的强制执行行为受到侵害时,所设立的一种补救的保护方法。

[1](2)执行救济是指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因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执行机关的民事执行行为的侵害,依法主动请求有关国家机关采取保护和补救的法律制度。

[2](3)民事执行救济是指在执行过程中,由于执行机关的强制执行行为给当事人或者第三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侵害,法律赋予当事人或者案外人的一种补救的保护方法。

[3](4)民事执行救济是指执行当事人或案外人在程序上或实体上的权利因执行机关的强制执行行为受到侵害时,所设立的一种补救保护制度。

[4]总结上述各种定义,根据执行救济的原理以及制度,我们可以对执行救济作出如下定义:执行救济是指执行当事人或案外人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执行机关违法或不正当执行行为的侵害,依法请求执行裁判机关通过行使执行裁判权予以保护和补救的法律制度和方法。

二、执行救济的相关修改内容1991 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第208条有相关规定: 执行过程中, 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 执行员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审查。

由此我们可知: 执行异议是指在执行过程中, 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 而在2007年通过的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把第208条改成了第204条,此外,还增加了“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论我国民事执行救济制度的完善

论我国民事执行救济制度的完善

论我国民事执行救济制度的完善摘要:民事执行是法院民事司法审判活动的重要组成部分,而对民事执行制度之后的救济制度是为最大限度地维护当事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权利而创设的制度。

本文以民事执行救济制度为研究内容,通过对国内外相关理论进行比较研究,对民事执行救济制度进行研究,为当前社会中普遍存在的民事执行难以及救济难的现象提供法理依据,使得大量的难以被救济民事执行程序能够进入到法院的程序中,并为完善我国民事执行救济制度提出了建立执行债务人异议之诉制度,裁定复议制度的建立,以及提级执行制度的建立有益的建议。

关键词:民事执行救济不足完善引言一般而言,司法职能不仅包括法院审判职能,还包括经人民法院判决后生效法律文件的执行职能。

司法职能本应作为居中裁判者的角色解决社会矛盾,还原社会正义。

现阶段法院的审判职能不仅受到了来自权力机关的各种无形的影响,还受到了私人以及其他社会组织的干扰,增加了司法腐败的现象。

在我国当前的司法实践中,司法不公却引起广大人民群众的许多不满。

与此同时,进入民事执行程序,第三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权利,申请法律救济的制度虽然在法律上有明确的规定,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却难以完全实现。

故而因民事执行而导致侵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的案件时有发生。

本文以民事执行救济制度为研究内容,通过对国内外相关理论进行比较研究,对民事执行救济制度进行研究,为当前社会中普遍存在的民事执行难以及救济难的现象提供法理依据,使得大量的难以被救济民事执行程序能够进入到法院的程序中,此为民事执行制度发展的重要问题。

一、民事执行救济制度基本概述(一)民事执行救济制度概念与特征民事执行救济程序是民事执行程序的重要的后续程序,在现实的社会生活中,民事执行程序的经常会侵害当事人或者第三人合法权益,从而引起的法律关系的产生。

于是民事执行救济程序应运而生,它是以民事执行程序的开始为前提。

民事执行程序是运用国家强制力、公权力依据法院的生效裁判或者依据其他的生效法律文件,强行实现民事上的权利,或者为了保全其权利而设立的制度。

我国民事执行救济制度的改革与完善

我国民事执行救济制度的改革与完善

程序上 的 执行救 济是 指执 行 当事 人或 案外人 认 为执 行机 构的 执行 行为 在程序上违法或不当, 在执行程序终止前, 提请执行机构予以纠正。 纵观德
国、 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的民事执行法, 日 其程序上 的执行救济大致有以下类 似 的规 定:首先 , 申请 执行 救 济 的主 体 广泛 , 仅 包 括执 行 债务 人 , 不 同时 也 包括执行债权人; 其次, 申请执行救济的范围比较广泛 , 如德国民事诉讼法 第76 6 条规 定 , 于 强 制执 行 的种 类 、 对 方式 , 于 执行 行 为所 提 出 的异 议 、 对 抗议等都可 以向执行法院请求救济, 由执行法院进行裁判 。 最后 , 执行救济 方 式多 样化 , 国有 提 出 申请 、 议 与抗 议 ,日本有 执 行抗 告 、 行异 议 , 德 异 执 中国台湾地区的执行救济方式则包括申请和声明异议等多种形式。 ( )实 体 上 的 执 行 救 济 二 实体上的执行救济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对于执行债权人的执行请求权 存在实体上的权利争议 , 或者第三人认为 自己对被执行的财产享有实体权利
【】 王洪光: 执行异 议和 执行异 议之 诉一 关于 改革执行 异议 制度 的思 7 《
考》 《 , 云南法 学*2 0年第 2 。 0 0 期
[]洪浩.论我 国民事执行救济法律制度之重构 《 8 《 , 法学》2 0 年第 9 05 期. [】杨艺红. 论我 国执行救济 制度的 完善*《 9 《 ,天府新 论》2 0 08年第 1 期.
判》总 第 1 期. 7 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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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声 明 异议 制 度 。 行 当事 人 和 利害 关 系人 有 权在 执 行程 序 开始 后 、 、 执 终结 前 声 明异 议 , 求 执行 机构 将 侵害 其程 序权 利 的执 行措 施 、 请 执行 处分 等 行为 予 以撤 销 或 变更 , 去执 行 效力 。 除 ( 完善 实体上 的救 济 制度 二)

我国民事执行救济制度的现状及完善

我国民事执行救济制度的现状及完善

我国民事执行救济制度的现状及完善作者:汤恒俊来源:《中外企业家·下半月》 2014年第8期汤恒俊(江西司法警官职业学院,江西南昌 330013)摘要:我国是社会主义法治国家,随着改革的发展与深入,各项法律和法规也在不断地完善。

民事执行救济制度在我国起步较晚、立法相对薄弱、存在的问题较多。

如何对我国民事执行救济制度进行完善,通过法制建设保障公民的民事执行救济权,实现法治的公平正义。

关键词:民事执行;救济制度;执行机构中图分类号:D925.1 文献标志码:A为民事执行过程中保障案外人员或者当时人所具有的合法权益在受到损害时可以得到救济,确保执行工作公正、廉洁、高效,我国有必要对当前的民事执行救济制度做出进一步完善与反思。

一、民事执行救济制度(一)民事执行的含义民事执行是指公安机关将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付诸实施的行为。

也指将法院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定所确定的内容付诸实现以及执行过程中的变更执行等问题而依法采取的行为。

作为一种法律行为,民事执行有明显的强制性特点。

开展民事执行的主体包括人民法院。

人民法院在义务人拒不执行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基础上,可以以《民事诉讼法》规定为依据,强制义务人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保障权利人的权利得以实现。

(二)民事执行救济制度的意义民事执行救济制度对保护执行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等具有重大意义。

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有密切的联系,民事救济制度在强制执行当中,要对弱势群体给与一定的救济。

1. 保障执行程序的正义确保当事人以及案外人在民事执行过程中具有救济渠道,能够对执行权的使用进行一定的制约,从而避免出现滥用执行权的情况,这对于确保民事执行过程中程序的正义而言具有着重要意义。

2. 保障案外人或者当时人所具有的实体权利在我国传统的民事执行工作中,执行人员所具有的权力具有相对集中且权限较大的特点,并且在权力的形式过程中也欠缺有效地制约与监督,违反规定或违法执行,侵害执行当事人或安外人的合法权益。

试论我国民事强制执行救济制度的完善

试论我国民事强制执行救济制度的完善

试论我国民事强制执行救济制度的完善——以程序性救济和实体性救济为视角摘要“人类的权利自始就是与救济相联系的。

当人类脱离了盲动或依附而获得了一定的权利时,也必有与之相适应的救济手段相随。

没有救济可依的权利是虚假的,犹如花朵戴在人的发端是虚饰的。

”①与1991年的《民事诉讼法》相比,我国2007年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增设了强制执行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程序性执行异议和强制执行当事人、案外人异议之诉两种执行救济方式,丰富了国家赋予民事主体的强制执行救济权。

但是,我们也必须看到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仍然没有形成完善的民事强制执行救济体系,其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仍然存在着一些问题,有待进一步的完善。

在这一背景下,本文的写作共分四个部分,第一部分对民事强制执行救济制度进行了简要介绍;第二部分阐述了我国民事强制执行救济制度的法律规定;第三部分对我国民事执行救济制度的不足之处进行了分析,第四部分在第三部分的基础上,就如何进一步完善我国的民事强制执行救济制度提出了一些自己的建议和看法。

【关键词】:民事强制执行救济实体性救济程序性救济一、民事强制执行救济制度概述①程燎原、王人博:《赢得神圣—权利及其救济通论》,山东人民出版社1998年版,第368页。

(一)民事强制执行救济的概念我国理论学界对于民事强制执行救济概念的界定虽然众说纷纭,但基本意思大同小异。

笔者比较赞同的是浙江大学翁晓斌教授的观点。

其认为,民事强制执行救济是指在民事强制执行程序中,执行当事人或案外人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执行机关违法或不当执行行为的侵害,依法请求执行裁判机关通过行使执行裁判权予以保护和补救的法律制度和方法。

①(二)民事强制执行救济的类型民事强制执行救济的分类,理论界一般基于执行瑕疵性质的不同或执行救济内容的不同,将其分为程序上的执行救济和实体上的执行救济两种。

此外,有的学者认为执行回转和司法赔偿也属于执行救济的范畴。

②笔者认为,通常所说的执行救济是从一般意义上的或者说是从狭义上来理解的,其仅指执行程序中的一般救济,并不包括所有能够提供执行救济的其他方法或制度。

《民事执行和解救济机制完善研究》

《民事执行和解救济机制完善研究》

《民事执行和解救济机制完善研究》一、引言民事执行程序是司法实践中的重要环节,其目的在于保障生效法律文书的顺利执行,以实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执行过程中,和解是一种常见且重要的救济手段,对民事案件的顺利执行起到了重要的促进作用。

然而,在实践中,由于和解制度的不完善,导致了一些问题,如和解协议的履行困难、和解后的纠纷处理等。

因此,本文旨在研究民事执行和解救济机制的完善,以期为司法实践提供理论支持和指导。

二、现状分析目前,我国民事执行和解救济机制已经取得了一定的成效。

在立法层面,相关法律条文已经较为完备;在实践层面,各级法院也积极推动执行和解工作的开展。

然而,仍存在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

首先,和解协议的履行率不高。

由于缺乏有效的监督和约束机制,一些当事人未能按照协议内容履行义务,导致权利人的权益受到损害。

其次,救济渠道不畅。

在和解过程中出现的纠纷,往往缺乏有效的解决途径,导致当事人无法及时获得救济。

最后,法律制度不够完善。

现有法律条文虽然对执行和解进行了规定,但仍有部分内容存在模糊之处,需要进一步明确和完善。

三、完善建议针对上述问题,本文提出以下完善建议:1. 强化监督和约束机制。

在执行和解过程中,应建立完善的监督和约束机制,确保当事人按照协议内容履行义务。

具体措施包括:设立专门的监督机构、加强法院的监督力度、引入第三方监督等。

2. 完善救济渠道。

应拓宽和解过程中的救济途径,使当事人能够及时获得法律援助和帮助。

具体措施包括:设立专门的和解纠纷解决机构、完善诉讼外调解制度等。

3. 明确法律条文内容。

应对现有法律条文进行梳理和修订,明确执行和解的相关规定,使司法实践更具可操作性。

同时,应加强对执行和解的宣传和普及,提高当事人的法律意识和维权能力。

4. 引入信息化技术。

利用信息化技术手段,如大数据、人工智能等,对执行和解过程进行监控和管理,提高工作效率和准确性。

同时,通过信息化平台为当事人提供便捷的在线服务,如在线申请、在线调解等。

浅论我国浅论我国民事执行法律制度的缺陷及完善上的应用

浅论我国浅论我国民事执行法律制度的缺陷及完善上的应用

浅论我国民事执行法律制度的缺陷及完善上的应用民事执行是建立在民事诉讼基础上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其作用是保障民事权益的实现和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民事执行不仅是民事诉讼的重要后续环节,也是民事诉讼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

但是,在我国的实践中,民事执行制度还存在许多缺陷,需要进一步完善。

一、我国民事执行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1. 执行难问题执行难是指在法院作出判决、裁定、调解等法律文书的情况下,被执行人不履行义务或者不能履行义务的情况。

执行难问题严重损害了执行效率和法律公信力,引起社会广泛关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数据,我国民事执行无法执行的案件中,因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案件占比最高,达到了46.7%;其次是被执行人连续逃避执行的案件占比为21.5%。

这就导致许多判决、裁定等法律文书无法得到有效的执行,从而使民事诉讼本身的公信力受到质疑。

2. 执行费用问题在民事执行过程中,执行费用可能超过原始判决数量。

被执行人往往为了逃避执行,会伪造财产信息或者采用其他手段隐瞒财产,导致执行难。

而执行费用的增加也会进一步限制权利人的诉求和实现。

3. 执行程序不规范问题在民事执行过程中,法院的行为和决定也会给权利人和被执行人带来影响。

一些执行程序不规范的现象会给执行手续带来诸多不便,如程序上的瑕疵、被执行人的诉求未得到法院受理等,这些问题极大地影响了执行效率和公开度。

二、完善我国民事执行制度的建议1. 加强财产保全,完善查控财产制度首先需要加强财产保全,提高财产查控工作的效率和精度,全面建立“欠税财产清查制度”,掌握欠税人的财务和资产情况,以此降低执行难度。

同时,应加强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查控能力,完善信息联网查询系统,以便更加直观地了解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

2. 完善执行费用费用税制其次,应完善执行费用的收取和使用机制,限制执行费用的过高扩大了权利人面临的经济和法律成本。

完善费用优惠制度,鼓励权利人充分利用执行资产,增强其诉求和执行的主动性。

我国民事执行法律制度缺陷及完善四

我国民事执行法律制度缺陷及完善四

川一、引言民事执行是解决债权人与债务人间债务纠纷的一种强制力量,是执行法律裁判结果的过程。

民事执行在社会经济发展中具有重要的作用,不仅是保障公民合法权益的制度保障,同时也是修复市场秩序重要的手段。

有效的民事执行制度对于保护社会公正、促进经济发展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是国家治理的重要砝码。

本文将分析我国民事执行法律制度中所存在的缺陷,以及如何进行完善。

二、我国民事执行法律制度的现状1.审判与执行的分离在我国,审判与执行阶段进行的单位不同,在法律欠缺配套机制的情况下,往往会出现一审有判决、二审有维持、但实际上得不到具体执行的现象。

长时间的待执行状态不仅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消耗了社会资源,严重影响了市场经济发展,是我国民事执行存在的一大问题。

2.执行机构与执行对象我国民事执行过程的执行机构往往缺乏专业性,主要由法院执行部门承担。

然而这些法院执行部门通常缺乏执行经验、执行能力不足、执行效率低下等问题,难以高效地完成执行任务。

此外,客观的执行条件如无固定执行期限、执行时常涉及多个地区、执行成本较高等也对民事执行工作造成了一定程度的影响。

3.法律意识在我国普遍法治的背景下,法律意识的普及也逐渐提升。

但在实际操作中,仍存在一些群体对法律执行工作的认识不足、法律意识不强的情况。

这样的情况不仅会降低执行效率,也会对整个社会形成负面影响。

三、改善我国民事执行法律制度的方法针对上述问题,我们可以采取以下措施:1.加强配套机制建设增强审判、执行互动性,让审判与执行更加贴近,让法律学者参与建设,制定特别的执行标准和规程,更好地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节约执行成本。

2.民事执行机构职责重构通过建立专业的执行机构,如民事执行部门,能够提高执行效率和执行品质。

还可以引入市场化人才,为执行案件提供特殊的解决方案。

3.增强法律意识法律意识普及不仅需要法律机构、媒体等的宣传,还需要民众自觉的参与和行动,特别是要引起债务人的合法权益意识,避免损害自身权益和法律制度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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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我国民事执行救济制度的现状及完善执行救济制度,是指执行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因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执行法院XX或不当执行行为的侵害,依法请求采取保护和救济措施的法律制度。

设置执行救济的目的,是对XX或不当执行行为所造成的消极后果进行补救,以保护受害者的合法权益。

这一制度的设立,为强制执行行为的受害人提供了补救的机会和方法,也为司法机关严肃执行、公正执行提供了保障。

从目前的立法和司法实践来看,我国民事执行救济制度经历了从无到有从不完善到逐步完善的一个过程,但总体上讲,其中还存在许多未尽如人意之处。

民事执行工作的现状迫切要求有关部门尽快从根本上对该制度予以完善,以确保最大限度地维护当事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权利。

一、执行救济制度的基本特征所谓救济,是指帮助并使脱离困难或危险的意思。

在法学领域,“救济”就是纠正、矫正或改正已发生或业已造成伤害、危害、损失或损害的不当行为。

也即某种权利受到或可能受到某种行为侵害时,如何纠正、矫正或者补救的问题。

执行救济,就是指在人民法院执行过程中,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对其合法权益受到或可能受到执行行为侵害时,依法有权请求有关机关采取措施纠正、矫正或改正,以保护其合法权益的活动。

由此可以看出,执行救济从性质上讲是一种权利,是一种补救的方式或途径,同时也是国家为及时公正维护执行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利益而设立的一项法律制度。

具体而言,执行救济具有如下特点:(一)权利性。

执行救济是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所应当享有的一项权利,即当执行机关的执行行为侵害了执行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时,所享有的请求有关机关采取纠正、补救和保护措施的权利。

(二)事后性。

执行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只能在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才能行使的权利,而不能主动、积极地行使这一权利。

这是由救济的本质特点所决定的。

(三)合法性。

救济程序的启动必须符合法定的构成要件。

这些构成要件包括主体是有关的执行机关,客体为具体的执行行为侵害或者可能侵害执行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此外,实际受到的损害或可能受到的损害与执行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四)从属性。

从权利产生的先后顺序和所处的地位而言,执行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前的权利为原权利,处于主权利的地位;当其受到侵害或可能受到侵害时,救济权利随即产生,从这个意义上讲,这里的救济权则处于后位的,是从权利,具有从属性。

尽管如此,救济权在执行法律制度中却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主要体现在如下两方面:第一、执行救济是执行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应有的一项权利,他们的救济权若被剥夺,也就意味着他们将要丧失其应有的权利。

这是因为任何权利的实现必须具有救济的途径。

第二、执行救济是权利主体的主权利能够实现的必要保障。

当其权利受到侵害时,只有通过执行救济,其主权利才能得以恢复,其所受损失才能挽回。

否则,即使法律对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规定的再细致再完备,如果主体不能享有平等而公正的救济权利,不能平等地参与救济程序,那么,实体权利也将无从谈起。

二、目前我国执行救济制度的现状及存在问题(一)我国执行救济制度的现状我国民诉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目前只确立了两种执行救济方法:一是案外人异议,二是执行回转。

1、执行异议。

既指在执行过程中,没有参加执行程序的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不同的意见,并主X 独立的实体权利。

根据《中华人民XX国民事诉讼法》第208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执行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审查。

理由不成立的,予以驳回;理由成立的,由院长批准中止执行。

如果发现判决、裁定确有错误,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

”这就是有关执行异议的法律规定,由此可见,提起执行异议应符合下列条件:第一,提起执行的主体只能是案外人。

所谓案外人,是指除执行当事人以外,认为其合法权益因执行法院的强制执行行为而受到侵害的人,亦即与执行标的有利益关系的人。

第二,提起异议的内容必须是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X自己的权利。

即认为执行标的享有全部或分所有权,或有其他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如抵押权、留置权等。

第三,提起异议的期间应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至结束前。

对案外人提出的执行异议,依法经审查后有如下几种处理结果:第一、裁定驳回异议,继续执行。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第71条第3款的规定,“经审查认为案外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继续执行。

”第二、异议理由成立,应区别不同情况分别处理。

(1)案外人对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特定物提出执行异议,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执行。

对此,《执行规定》第72条有明确规定。

(2)案外人对不属生效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特定物提出异议,理由成立的,停止对该标的物执行。

第三、当发现判决、裁定及调解书确有错误时,依照法律规定应按审判监督程序处理。

2、执行回转(又称再执行)。

既指在案件执行完毕后,由于据以执行判决、裁定、调解以及其他法律依据被撤销,人民法院根据新的执行依据,对已被执行的财产采取强制措施,重新恢复到执行开始前的状态的一种执行救济制度。

根据法律规定,启动执行回转应具备下列条件:一是执行回转发生在原执行程序全部或部分执行结束后;二是据以执行的原法律依据被撤销或变更;三是原执行依据的申请执行人已取得了被执行人的财产,并拒不返还该财产的。

根据现行规定,发生执行回地转的情形主要有:(1)人民法院制作的据以执行的判决、裁定和调解书依法被撤销。

《民事诉讼法》第214条、215条规定,人民法院已执行完毕的判决、裁定和调解书,因发现确有错误,被人民法院撤销的,对已被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责令取得财产的人返还;拒不返还的,强制执行。

(2)人民法院制作的据以执行的先予执行裁定被依法撤销。

对于先予执行的裁定,因发现确有错误需要执行回转的,依《民事诉讼法》适用意见第111条的规定,适用《民事诉讼法》第214条规定。

(3)其他机关制作的依法由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法律文书,被其制作机关撤销的。

这里的法律文书主要是指仲裁机关制作的仲裁裁决和公证机关制作的公证债权文书。

依据《民事诉讼法》适用意见第275条的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执行完毕后,该法律文书被有关机关依法撤销的,经当事人申请,适用《民事诉讼法》第214条的规定。

我国的案外人异议制度和执行回转制度在纠正XX或不当执行行为,维护当事人及案外人合法权益上发挥了积极的作用。

(二)我国现行执行救济制度中存在的问题我国现行执行救济制度在立法设计上存在着严重缺陷。

首先,法律关于执行救济的方法单一。

我国现行法只规定了执行异议和执行回转两种救济方法,且执行异议只授予对执行标的物有排除执行力的第三人享有救济权,而对执行过程中其合法权益可能受到损害的债权人和债务人缺乏相应的保护。

这不利于确保执行公正,提高执行效率,也远远不能适应复杂的社会现实的需要。

第二,不能有效地保护案外人及执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就执行异议而言:1、对执行异议的审查制度并不能充分地保护案外人及执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当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X实体权利而提出执行异议时,案外人与执行当事人就执行标的的实体民事权益产生争议,而依据诉讼法的基本原理,民事主体之间就实体上权益发生争议的,就应当通过正常的法律程序,即诉讼程序予以解决,执行人员仅仅通过审查就来处理民事主体之间的实体问题,这与诉讼法的基本精神是相悖的。

因为审查程序本身毕竟不是诉讼程序,不能促使各方提供全面、真实的证据,不能保证充分听取争议各方的意见,也无法进行公正的裁判,这在事实上剥夺了争议各方应当享有的通过正常的诉讼程序获得救济的权利。

司法实践中,多发生执行法院仅凭案外人的一面之辞,便确认异议有理而中止执行程序,使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再次受到侵害。

2、对异议理由成立的中止执行,不能保护案外人的合法权益。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08条的规定,经审查异议成立的,由院长批准中止执行。

这是对提出执行异议有理由的案外人的最基本的保护方法。

但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的目的是为了排除对该执行标的的强制执行,或对已执行的部分恢复到执行前的状态,以确保其对执行标的实体权利,并不是中止执行,因为中止执行以后仍要恢复执行。

第三,根据现行法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主X部分或全部权利时,只能向执行机关提出异议,而不能直接起诉,而执行机关以裁定的方式解决实体问题,这在法学理论上是讲不通的,在司法实践中也是有害的。

原因在于,执行机构的任务就是以国家强制力确保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权利的得到实现,执行人员只能就案外人在执行程序中异议情况作出裁定,无权就案件的实体权利进行裁判,这是其一;其二,以裁定的方式解决实体权利无异于剥夺了当事人的诉权,使当事人无法通过举证、辩论、质证等开庭审理程序请求法院作出有利于自己的判决,这种裁定实际上是一裁代替了一审、二审和再审。

第四,将审判监督程序和执行救济制度混为一谈,而且第三人异议制度不能仅仅依靠审判监督程序来解决。

审判监督程序又称为再审程序,是指人民法院对已生效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现确有错误或者很可能有错误时,依法进行重新审理的程序;执行救济则是执行当事人、案外人因强制执行行为而遭到损害时,按照一定程序对受害人予以保护的方法。

二者的目的、内容、作用等方面各不相同,不能互相混淆。

案外人寻求执行救济,只能限于因法院的执行行为受到的侵害;因执行依据错误给第三人造成损害的,不是执行行为错误,案外人只能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撤销错误的法律文书,或者另行起诉保护自己的权利,但不能通过执行异议寻求保护,因为这时案外人所称的损害不是由执行行为造成的。

但《民事诉讼法》第208条的规定却把执行异议与审判监督程序直接联系起来,即:只要经审查异议有理的,决定中止执行,便要对执行依据进行审查以决定是否再审,如果经审查认为执行依据确有错误并决定再审,便是异议理由成立;如果经审查认为执行依据无误,便是异议理由不成立,这是毫无道理的,因为在关于金钱债权的执行案件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异议与执行依据是否正确毫无关系。

因此,从这个意义上讲,对案外人提出的执行异议,只存在异议有无理由的问题,不存在是否应按审判监督程序处理的问题。

第五,对程序上XX及不适当的执行行为缺乏相应的救济方法。

从某种意义上讲,执行救济制度就是一种程序上保障制度,对执行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来说,则更是如此。

当其合法权益遭到侵害时,赋予其可行的救济途径是保护其合法权益的必然手段,否则,一切所谓的权利都是虚无的,不真实的。

正是在这个意义英美学者认为“救济先于权利”。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08条也规定,对于案外人的异议,由执行人员执照法定程序进行审查。

但是,这种法定程序事实上根本不存在。

所以,我国的案外人的异议制度其实处于一种虚无的状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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