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务犯罪侦查办案工作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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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务犯罪侦查办案工作流程(试行)

第一章管辖

第一条人民检察院直接立案侦查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主要是指刑法规定的下列犯罪案件:

(一)贪污案(第382条、第183条第2款、第271条第2款、第394条);

(二)挪用公款案(第384条、第185条第2款、第272条第2款);

(三)受贿案(第385条、第388条、第163条第3款、第184条第2款);

(四)单位受贿案(第387条);

(五)行贿案(第389条);

(六)对单位行贿案(第391条);

(七)介绍贿赂案(第392条);

(八)单位行贿案(第393条)

(九)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案(第395条第1款);

(十)隐瞒境外存款案(第395条第2款);

(十一)私分国有资产案(第396条第1款);

(十二)私分罚没财物案(第396条第2款)。

第二条人民检察院直接立案侦查的渎职犯罪案件是指刑法规定的下列犯罪案件: (一)滥用职权案(第397条第1款);

(二)玩忽职守案(第397条第1款);

(三)故意泄露国家秘密案(第398条);

(四)过失泄露国家秘密案(第398条);

(五)徇私枉法案(第399条第1款);

(六)民事、行政枉法裁判案(第399条第2款);

(七)执行判决、裁定失职案(第399条第3款);

(八)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案(第399条第3款);

(九)私放在押人员案(第400条第1款);

(十)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案(第400条第2款);

(十一)徇私舞弊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案(第401条);

(十二)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案(第402条);

(十三)滥用管理公司、证券职权案(第403条);

(十四)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案(第404条);

(十五)徇私舞弊发售发票、抵扣税款、出口退税案(第405条第1 款);

(十六)违法提供出口退税凭证案(第405条第2款);

(十七)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案(第406条);

(十八)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案(第407条);

(十九)环境监管失职案(第408条);

(二十)传染病防治失职案(第409条);

(二十一)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案(第410条);

(二十二)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案(410条);

(二十三)放纵走私案(第411条);

(二十四)商检徇私舞弊案(第412条第1款);

(二十五)商检失职案(第412条第2款);

(二十六)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案(第413条第1款);

(二十七)动植物检疫失职案(第413条第2款);

(二十八)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案(第414条);

(二十九)办理偷越国(边)境人员出入境证件案(第415条);

(三十)放行偷越国(边)境人员案(第415条);

(三十一)不解救被拐买、绑架妇女、儿童案(第416条第1款);

(三十二)阻碍解救被拐买、绑架妇女、儿童案(第416条第2款);

(三十三)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案(第417条);

(三十四)招收公务员、学生徇私舞弊案(第418条);

(三十五)失职造成珍贵文物损毁、流失案(第419条)。

第三条人民检察院直接立案侦查的侵权犯罪案件是指刑法规定的下列犯罪案件:

(一)非法拘禁案(第238条);

(二)非法搜查案(第245条);

(三)刑讯逼供案(第247条);

(四)暴力取证案(第247条);

(五)虐待被监管人案(第248条);

(六)报复陷害案(第254条);

(七)破坏选举案(第256条)。

第四条对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重大犯罪案件,需要制作《提请批准直接受理书》层报安徽省人民检察院决定后由本院立案侦查。

第五条本院立案侦查本辖区的犯罪案件。上级人民检察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直接侦查或者组织、指挥、参与侦查本院人民检察院管辖的案件,也可以将其管辖的案件交本院侦查。本院认为案情重大、复杂,需要由上级人民检察院侦查的案件,可以请求移送上级人民检察院侦查。

第六条上级人民检察院可以指定本院立案侦查管辖不明或者需要改变管辖的案件。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可以报请有和争议的人民检察院共同的上级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本院应当接受上级人民检察院发出《指定管辖决定书》办理指定管辖的案件,

第二章受理

第七条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直接受理的案件线索来源包括:

(一)本院举报中心移送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公民的报案、控告或举报;

(二)国家权力机关和上级主管部门交办、督办的;

(三)法院、公安机关和纪检、监察、工商、税务、审计、海关等部门移送的;

(四)侦查部门直接接受的控告、举报;

(五)本院其他部门移送的;

(六)犯罪嫌疑人投案自首的;

(七)从调查取证的或者侦查的案件中发现的;

(八)从其他途径发现的。

第八条单位、公民直接向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举报、控告或者自首的,应当受理。对于不属人民检察院管辖的应当向其说明,也可先行受理,并填写《移送案件通知书》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或部门。

第九条接受举报、控告或者投案自首的,应当由科、处、局长或指定的专人接待,并填写《受理案件登记表》。对口头举报、控告或自首的,侦查人员应当制作《接受报案、控告、检举笔录》或《自首笔录》。接受单位、公民举报、控告,应当告知其必须实事求是,如实反映情况以及诬告应负的法律责任。

第十条侦查部门直接受理、自行发现等非举报中心移送的犯罪案件线索,应当在三日内送交举报中心登记、处理或备案。特殊情况,可以在案件立案后三日内补送举报中心备案。侦查部门应当指定专人统一管理案件线索,并建立线索库,实行微机动态管理。专管人员应当严格执行有关管理制度,逐件登记线索来源、涉案单位及人员、反映的事实、性质、侦查人员对线索处臵情况,并定期核对、分析。

第十一条渎职侵权案件线索实行省辖市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统一管理制度。本院应当在线索受理后三日内报送亳州市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重大责任事故、重大侵害公民权益事件线索应当在受理当日上报。对应当由上级人民检察院管理的重大贪污贿赂案件线索,本院应当于发现或收到后十日内,逐件填写《检察机关要案线索备案移送表》,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

第十二条对案件线索的处理,一般由侦查部门负责人和线索专管员等共同组成的案件线索评估小组进行评估,评估意见应当记录在案,案件线索评估后认为具有初查价值的,应当由侦查人员制作《提请初查报告》并提供初查预案,经侦查部门负责人审核,报请检察长批准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后实施;认为不具有初查价值的,或者不属于人民检察院管辖的,或者属于其他人民检察院管辖的,报请检察长批准后,移交举报中心处理;认为暂不具有初查价值,但有待查价值的,侦查人员应当在提出缓查意见,报请检察长批准。缓查线索经检察长批准后应当由专人统一保管,并将相关材料送举报中心备案。

第十三条对实名举报,属人民检察院管辖的,应当协助控告申诉检察部门,做好答复工作。侦查部门直接答复举报人的,应当制作《答复举报人通知书》。

第三章初查

第十四条对案件线索的初查,由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决定。初查要案线索,应当坚持党内报告制度。报告一般在获取一定证据之后、正面接触被查对象之前进行。

第十五条接受初查任务的侦查人员,应当在检察长决定初查后三日内拟定《初查方案》,报科、处、局长审批。《初查方案》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一、涉案人员基本情况和有关背景材料;二、案件线索来源及涉嫌的主要问题;三、案件线索成案的可行性分析;四、初查所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五、初查方向及突破口的选择;六、初查的步骤、方法和谋略;七、向侦查转换的条件;八、初查任务分工及力量分布;九、初查中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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