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美逮捕制度的比较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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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美逮捕制度的比较研究

摘要:逮捕是我国刑事诉讼中最为严厉的一种强制措施,我国的逮捕制度有着自己的特点,在惩罚犯罪和保障诉讼顺利进行方面起到了重要的作用,但是也存在着一些凾待解决的问题。我国的逮捕制度同美国存在着很多差异,如逮捕的证明标准的差异,批准权归属的差异,逮捕和羁押的关系,逮捕的事后救济的差异等等。

关键词:逮捕羁押批捕救济

一、逮捕的证明标准

《刑事诉讼法》规定要求逮捕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其中逮捕的证明标准即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是逮捕条件中最为模糊也最富争议的一项,根据有关的司法解释,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包括有证据证明发生了犯罪事实,有证据证明犯罪事实是犯罪嫌疑人实施的,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的证据已有查证属实的。这里的有证据证明并没有对证据的质和量做出明确界定,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是只需要证据证明就可以逮捕而不论证据的证明程度,还是要求该证据可以证实并且证明该犯罪就是嫌疑人所为,这实际上说明我国逮捕的证明标准仍然没有明确。另外,在司法实践中,由于逮捕的证明标准低,只要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即可,而不管其是主要证据还是次要证据,也不管其证据程度如何,只要在满足逮捕的其他两个条件,就可以对犯罪嫌疑人实施逮捕,这导致了我国逮捕措施适用的频率过高,不利于人权的保障。

对比我国,对于逮捕的证明标准,美国宪法第四条修正案规定:“人民的人身、住宅、文件与财产不受无理搜查和扣押的权利,不得被侵犯。除依相当的理由,以宣誓或代誓宣言证实,并详细写明搜查地点和扣押的人或物,不得发出搜捕和扣押状。”根据这条修正案的规定,无论是有证逮捕还是无证逮捕,只有存在着“相当理由”即合理根据时,才能进行。即侦查官员在申请司法令状时,必须要证明有合理根据相信发生了犯罪并且嫌疑人就是实施犯罪的人,治安法官才会签发司法令状,警察才能执行。这是对警察工作的一种要求,也是美国刑事诉讼中九种不同的证明标准中的一项证明要求,同时,是美国第四宪法修正案规定的一项重要的公民权利,合理根据是美国刑事诉讼中逮捕所要达到的证明标准,是美国刑事诉讼中一个重要的概念。合理根据的本质是一种有证据基础的现实可能,而不能仅仅是一种主观怀疑,这种可能不要求达到足以定罪的程度,但总的要求是侦查官员认识到的和掌握的事实情况可以使一个具有合理警觉的人相信犯罪已经发生或正在发生或者相信在某个地方或某人身上可以找到某件东西。但侦查官员只是主观上相信逮捕是有根据的,不足以证明逮捕符合合理根据的要求,必须要有其他证据如可靠第三人的线报。

二、批捕权的归属问题

我国法律规定,刑事诉讼中的审查批准逮捕权由检察机关行使。与西方国家相比,审查批准逮捕在中国是一种法律监督,而在西方则是一种司法审查。在美国,逮捕包括有证逮捕和无证逮捕,从法律上来说,逮捕是以有证逮捕为原则,以无证逮捕为例外。无证逮捕是指未经司法官事先批准,在没有逮捕证的情况下进行的逮捕,当然,无证逮捕必须存在一定的“合理根据”。我们这里讨论的批捕权归属的比较研究主要是针对有证逮捕而言的。有证逮捕是指司法官根据控告书或其他书面申请,经过审查确认符合逮捕条件而签发逮捕证,侦查官员凭有效逮捕证进行的逮捕。美国实行令状制度,要进行逮捕时必须签发逮捕证,有权签发逮捕证的司法官必须是依法享有签证权的、中立和公正的司法官,通常是指治安法官或地区法官,检察机构和警察部门的长官或一般官员无权签发逮捕证。与我国将批捕权交由检察机关行使不同的是,美国的批捕权是由法官行使的,但是,对侦查措施进行司法审查的法官与刑事案件审判的法官是完全分开的,这对于审判法官在审理案件时保持中立、超然的地位有着非常重要的意义。

相比美国等西方国家,我国目前的批捕权配置确实存在着一定的弊端。首先,由检察机关行使批捕权对于促使侦查机关遵守诉讼程序,控制逮捕措施的滥用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是,由于我国的刑事司法体制的设置,检察机关与侦查机关实际上都行使着控诉职能,这使得行使审查批准逮捕权的检察官很难摆脱追诉犯罪的倾向,可能使对逮捕的制约流于形式;其次,现行的批捕机制对于侦查机关在提请批准逮捕的请求遭到拒绝时提供了多种救济途径,但是,相对于被逮捕人一方则相对缺乏;最后,检察机关在审判前程序中应当保持中立,使犯罪嫌疑人得到公平、公正的对待,美国最高法院的判决以及联邦法院和州法院的判决也指出,检察官的主要职责不是证明有罪,而是实现正义。而我国在检察机关的自侦案件中,检察机关双重角色合一,难免有违中立。

三、逮捕和羁押的关系

在我国,逮捕与羁押不分,逮捕后的自然结果就是羁押,羁押是逮捕措施实施后必然带来的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自由的剥夺。法律没有规定独立的羁押条件,也没有规定逮捕后变更为羁押的程序,这导致了羁押适用的普遍化,严重侵犯了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人身权利。而在美国,逮捕和羁押是两个相互独立的程序,警察对于被逮捕的嫌疑人,必须立即将其解送至最近的联邦治安法官或者地方法官处,逮捕和羁押的决定程序是分开的,司法官在决定羁押之前必须举行听审,以确定是否有条件能够担保被告人能够按照要求到庭,以及其他任何人和社会的安全。在听审程序中,控辩双方都参与,可以就是否羁押、是否保释等问题进行辩论。在听审结束前可以对被告人予以羁押。

相比美国,我国的羁押决定缺乏审查机制,检察机关决定或批准逮捕后,不在对是否应当继续羁押进行审查,由于羁押依附于逮捕措施,从侦查到整个的诉讼阶段,羁押的条件基本上等同于逮捕的条件,在各个诉讼阶段上针对羁押独立的审查并不存在,逮捕后的羁押属于逮捕的自然延伸,存在于逮捕后的各个诉讼阶段中,继续羁押是正常情况,而变更强制措施或者解除羁押状态则属于非正常情况。此外,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侦查羁押期限的延长都是由检察

机关批准的,没有独立的司法审查机制,并且,侦查机关在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时拥有极大的自由裁量权,不受任何司法审查或司法机构的制约,这些都使得犯罪嫌疑人被批准逮捕后,羁押成了必然结果,法律规定的羁押期限也形同虚设,这些都严重侵犯了公民的人身自由,违背了保障人权的宗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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