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整版)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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苍山县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再生资源回收利用行业的经营行为,保护生态环境,节约资源,优化社会治安,维护经营者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再生资源,是指在社会生产和生活消费过程中产生的已经失去原有使用价值,经过回收、分类、加工,使其重新具有利用价值的各种废旧物资。
第三条再生资源可分为生产性再生资源、生活性再生资源和其它特定废旧物品三类。
(一)生产性再生资源包括:生产过程中产生的黑色金属和有色金属废料;报废的机器设备、机电设备、废旧人力车、机动车及作废旧物资处理的仓储积压产品、残次品;废柴油、机油等。
(二)生活性再生资源包括:城乡居民和机关、团体、企业在工作过程中产生的各种可再生利用的废弃物和生活过程中产生的各种金属及非金属品。
如废旧黑金属和有色金属、废塑料、废纸(包括废旧报纸、书刊杂志、废包装箱、板纸等)、废棉麻、动物杂骨、毛、废玻璃、废橡胶、废旧轮胎及房屋装修过程中产生的各种金属和金属边角料等。
(三)其它特定废旧物品包括:废电子产品、废电池、废医疗器械、医疗用品和一次性注液器材等医疗垃圾。
第四条凡在本县行政区域内,从事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的企业和个人,以及从事管理活动的部门单位,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五条苍山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是全县再生资源回收与利用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再生资源管理主管部门)。
公安部门负责废旧物资回收利用的经营检查、备案及治安管理工作。
工商部门负责废旧物资回收利用经营的登记管理和交易市场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违法经营行为。
发改、财政、税务、环保、规划、城建、交通、经贸、商贸、城管执法等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做好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苍山县再生资源行业协会,是全县再生资源行业(产业)自律性组织。
协会要积极配合再生资源管理主管部门,研究制定行业发展规划、产业政策、回收标准;在行业自律、价格、品种、流向、市场准入、经营资质认证、从业规范、统一标识、服务规范的制定和从业人员的培训方面发挥指导作用;同时要反映企业和会员的意见和要求,维护行业的利益。
第二章经营回收管理
第七条废旧物资回收利用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建立现代化物流回收利用体系。
将各回收公司、回收站(点)建设纳入本县城镇建设发展规划,建立规范的回收利用网络。
第八条废旧物资回收公司、收购站、点(包括收购站、收购点、收购亭,下同)由县再生资源管理办公室及主管部门协同城建、城管、工商等综合执法部门统一规划定点。
第九条从事废旧物资回收利用的经营者,须持有省级以上劳动部门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资格证书》;从事废旧物资回收利用的企业,须持有苍山县再生资源管理办公室及再生资源管理主管部门颁发的《苍山县废旧物资市场准入证》、《苍山县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网点证》、《税务登记证》、工商《营业执照》;从事废旧物资流动收购人员,须持有苍山县再生资源管理办公室及主管部门颁发的《苍山县废旧物资流动人员收购证》;
从事生产性废旧物资回收行业的企业在取得经营资格后,须到公安部门予以备案。
第十条再生资源回收利用行业,实行规范管理,网络经营。
全县各回收站、点的回收物品一律由县再生资源回收利用总公司统一分捡、加工、调拨、销售。
再生资源总公司的设立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布局合理,不影响市容和环境保护;
(二)具备储存、利用和加工功能;
(三)具备完善的消防设施;
(四)使用面积不低于2万平方米;
(五)符合《苍山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办法》要求;
(六)《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苍山县再生资源经营资格证》、《税务登记证》、《企业代码证》、公安部门备案等证件齐全;
(七)制度健全,有完善的财务核算机构;
(八)三分之一的职工持有《再生资源回收职业技能资格证》。
各乡镇及社区要设再生资源回收站,千人以上的村设一处回收点。
站(点)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要本着与城乡规划相配套,与周围环境相协调,与社区管理相统一,与社区服务相结合的原则,设立回收站、点;
(二)符合社区环境卫生要求;
(三)营业面积不低于300平方米;
(四)具有《苍山县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网点证》、《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并向公安机关备案。
(五)从业人员具有《再生资源回收职业技能资格证》。
居民小区应设置收购亭,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影响社区环境;
(二)营业面积不得超过25平方米;
(三)统一样式、统一制作门牌标识;
(四)收购的废品日收日清,不准过时堆放。
第十一条除统一设置的回收公司和收购站(点)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废旧物资经营点。
任何回收企业和个体回收户,不准随意购买拆解机动车辆。
有报废机动车辆需要拆解的,一律由县再生资源回收利用总公司验证手续合法后,交给有拆车资格单位进行拆解。
第十二条对回收站(点)及流动收购人员实行“八统一”、“四规范”管理。
即:统一登记管理、统一培训发证、统一服饰标志、统一指导价格、统一计量工具、统一车牌编号、统一网络标识、统一规划收购区域;规范服务项目,规范管理制度,规范服务标准,规范服务地点和范围。
流动收购的废旧物资须送交再生资源回收公司或收购站(点),由县再生资源总公司统一分捡、加工、调拨、销售。
第十三条生产性废旧金属(包括有色金属),由具有废旧物资回收资格证的企业收购,其它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可收购非生产性废旧金属,不得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
第十四条在铁路、矿区、机场、施工工地、军事禁区和金属冶练加工企业附近,不得设点收购废旧金属。
第十五条凡从事再生资源收购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在取得县再生资源管理办公室批准,并办理各种证件后须在15日内向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六条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企业和个人,禁止收购下列物品:
(一)铁路、电力、电信、通讯、矿山、水利、测量和城市公用设施、消防设施等专用器材;
(二)枪支弹药、易燃易爆、有放射性及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的各种危险品;
(三)国家规定的历史文物;
(四)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及嫌疑物品;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违禁物品。
第十七条提倡和支持对再生资源的综合利用。
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应对收购的再生资源,根据不同材质、用途进行分类和初级加工。
具备条件的还可建立深加工基地,利用高新技术对不同种类和品质的再生资源进行开发与利用,逐步实现再生资源回收行业产业化。
第三章综合利用管理
第十八条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应会同相关部门编制再生资源综合利用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纳入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计划。
第十九条县、乡(镇)级人民政府,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技术含量高、工艺先进的再生资源综合利用项目。
符合有关规定的,可以享受高新技术企业、项目和技术改造的优惠政策。
第二十条对综合利用再生资源的科研与技术开发项目,符合立项条件的,可以优先列入县、乡(镇)级科技计划,并给予经费扶持。
第二十一条建设再生资源综合利用项目,应当按照规定,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环境影响评价审批后,再按照基本建设审批程序履行审批手续。
第二十二条生产企业应当在可回收利用的产品、产品零部件的包装物上标注可再生品标识,并且在说明书中注明。
开发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企业,应当在利用再生资源生产的
产品、产品零部件的包装物上标注再生品标识,并且在说明书中注明。
第二十三条提倡企业自行利用自身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可以利用的再生资源,不能自行利用的,应当及时向回收企业交售。
第二十四条县和乡(镇)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财政状况,对环境效益显著的再生资源综合利用企业和再生资源回收、加工企业给予扶持。
第二十五条从事再生资源综合利用的企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获得的减免税款,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应当用于再生资源的回收利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四章罚则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再生资源管理办公室及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八条规定,设置收购站(点)不符合规定要求的,责令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
(二)违反第九、十条规定的,无市场准入证和流动人员收购证等证件,擅自经营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取缔。
(三)违反第十一条规定,擅自设立回收站(点)的,坚决予以取缔;私收、拆解车辆的,依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罚;造成犯罪的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违反第十二条规定,回收站(点)及流动收购人员不符合统一登记管理规定的,由再生资源管理主管部门和有关执法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视情节给予相应经济处罚。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等
部门依据《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十三条规定,没有经营资格证的企业和个人,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包括有色金属)的予以取缔,没收非法收购的物品及非法所得。
(二)违反第十四条规定,在禁设地点设点收购废旧金属的,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情节严重的,没收非法收购的物品及非法所得。
(三)违反第十五条规定,未向公安机关备案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经济处罚,直至取消其经营资格。
(四)违反第十六条规定,非法收购各种违禁物品的,视情节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行政执法人员应模范遵守本办法,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由再生资源管理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年月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