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行政行为过程论与行政行为模式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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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行政行为过程论与行政行为模式论

徐清致法学三班2011302480065

行政行为产生于法国,经由德国行政法学鼻祖奥托·迈耶(Otto Mayer)运用概念法学的方法提炼、概括,将其定义为:“行政机关对相对人在具体事件中作出的决定其权利的优越性宣示”,适用于德国。之后,这一概念超越国界和法系,逐渐成为世界诸多国家行政法学的核心范畴。

行政行为作为行政法学中最基本、最重要的概念,从行政行为入手,可以探讨行为的主体、结果、责任及补救等行政法的一切问题,并由此构建一个以行政行为为核心,以行政活动过程为纽带的行政法学体系。因此,深入研究行政行为特性,是行政法学的一项基础性工作。而研究行政行为过程性的直接动因是:当前学界对行政程序研究的再次升温,但是行政程序理论的不完善带来的一系列困惑,促使人们需要深入一个层次去开拓研究新思路新途径。本文将对行政行为过程论与模式论两种理论进行阐述并作简单评析。

一、行政行为的概念

关于行政行为的定义可谓众说纷纭,日本行政法学者早有争论,对我国影响较大。学界一般将其归纳为四类或五类观点,这些观点从不同角度探讨了行政行为的特性,各具积极意义。通常对一个概念定义,应符合两个标准:一是理论上的自足性,即能够自圆其说;二是对实践的涵盖性,即要反映该事物的特质,尽可能地概括所有的实际现象,并可与其它事务相区分。基于此,“行政行为是行政机关本于行政职权所为公的意思表示,而发生公法上效果的行为,”这种折中说,也是目前学界的通说。本文即根据此说对两种学说进行阐述以及简单评析。

二、行政行为过程论

行政行为过程论主要是以远藤博野博士和盐野宏教授为代表的日本行政法学者的观点。根据他们的观点,行政过程是由复数形式的行政行为的结合乃至连锁而构成的。这些行为形式包括行政立法、行政上的契约、行政指导和行政计划等。再由上述的行为形式按照一定的规则构成一个完整的行政行为。

所谓过程,就是“事物进行或事务发展所经过的程序”。行政行为的过程性是说:行政行为不是静止的事物,而是一个不断发展的动态过程。它包括两方面的涵义:首先,任何一个特定的行政行为都是包含若干发展阶段的动态过程;其次,为履行某项行政管理职权而实施的一系列行政行为,形成一个前后承接的动态过程。管理活动的动态性决定行政行为的过程性。

如果说传统行政法研究某个行政行为,只是研究行政行为体系的一个“点”的话,那么行政行为过程的研究则是研究由不同的行政行为的“点”所构成的一条“线”和“链”,并在此基础上研究“面”和“体”。因为它不仅研究某个行政行为,将某个行政行为分解为若干不同的环节和阶段进行研究(如行政立法可以分为若干个环节:立法预测起草、协商、协调、征求意见、审议通过和正式发布),而且还研究若干前后相连的行政行为之间的关系(如行政立法、行政执法、行政司法之间的关系),并进而研究行政行为的主体、主体拥有的职权和权利的行使、义务的履行,以及彼此之间的相互作用,还要研究行为主体所追求的价值目标与应当遵循的原则,要研究行政权力运行的基本规则和制度。这样,从行政过程入手,就可以对行政法的主要问题作一本质性的探讨和研究。不限于某一个点,而是对于“线”和“面”和“体”的考察。

所以,以行政过程作为问题的切入点,将主体、行为、价值目标与原则和制度置于一个系统中来作研究整体,可以突显其科学性与系统性。

但是,其不足也是显而易见的:有一些行政行为不能也不可能细分为若干阶段与过程或者是其没必要按照特定个阶段与过程来进行。这就使得该理论无法完全概括整个行政行为。

三、行政行为模式论

行政行为模式,指的是行政行为的形态、模型、形式或类型,在行政法学上表现为行政行为的概念或范畴,指在理论或实务上对行政行为的内容和程序都已形成固定的、共同的典型特征的行为体系。

行政行为的模式,是行政行为的体系化。一个行政行为模式,意味着许多行政性行为的组合,并意味着属于更大范围内更多行政行为的组成部分,是整个行政行为的“网上纽结”。也就是说一方面它本身就是一个行为体系或系统,另一方面,他又是大系统中的子系统。例如行政处罚这一行为模式,本身就包含了行政罚款、行政拘留、责令停产停业和吊销证照等众多行为模式,同时又隶属于具体行政行为这一行为模式,是具体行政行为中的一个特定的纽结。

该论说把一系列行政行为归纳成一套套行为模式,这不仅方便了行政主体进行行政活动,也便于行政相对人的理解以及监督者的监督。但由于目前存在的法律对行政行为模式的规定本身就是不全面的,因此就必须对行政行为模式进行修正与完善。在这一过程中,便容易出现泛滥与过频的问题。最终导致行政主体无法合理合法行政。

根据上面的论述,我们可以发现这两种观点都存在着优势与不足。而这之后的完善和改进工作就要依靠我国新一代法律工作者来进行了。相信假以时日,关于行政行为的学说会日臻完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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