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案例分析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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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李某致张某自杀案

李某(男)与张某(女)热恋,后李提出分手,但张不同意。某日,张跑到李家,与李言谈不和发生争吵。张在李家里当着李的面喝下自备的敌敌畏农药。5分钟后,李见张的嘴角流出唾沫,即独自锁门外出,后张被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问:李对张之死,是否应负刑事责任?

李与张在争吵中致使张产生服毒轻生的念头,虽然李没有用语言剌激张某服毒,但是,在发现张服毒之后,李采取放任不管的态度,并独自离开了张,致使张在李家中这种特定的环境里得不到及时的抢救,更进一步陷入了危险的境地,最终死亡。李某在特殊的环境下负有特救助义务,他也能够履行这种义务,但其拒不履行,导致危害结果发生,其消极的躲避行为完全符合不作为犯罪的特征,已构成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

(二).甲毒蛇案

山民甲(擅自捕蛇)捕得毒蛇一条,置家中木桶内,乙到甲家,酒醉后洗手,被桶中蛇咬中毒,经救截去一臂。

问:甲的行为是否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甲熟知毒蛇习性及危害,故置蛇在木桶内。但却忽视了凡接触木能的人(自家人或外来人)都有可能被蛇咬伤的情况,且未作任何防范,终致乙被蛇咬伤。乙的伤与甲的疏忽大意有必然有因果关系,甲应承担刑事责任。

(三).乙使火药燃爆案

村民甲因为家中火药受潮,遂将家存约15公斤黑色火药于自家院中摊晒。因事暂出时将院门关闭,将门锁挂于门上。村民乙寻甲未遇,随手将未熄烟头掷于地上,不想引起火药燃爆,乙见状惊走,甲及邻居家数间房屋悉数被焚毁。

根据刑法规定,回答甲和乙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若构成犯罪,指出罪名并从犯罪的客观方面说出理由;如不构成犯罪,理由是什么?

甲的行为构成犯罪。甲所触犯的名为危险物品肇事罪。该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危险物品中违反危险物品管理规定,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甲的行为符合该罪的构成要件。

乙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损害后果的发生对他而言,属于意外事件。

(四)江某过失致人重伤案

被告人江某在搬运站做过多年的三轮车搬运工,熟悉搬运工作。1995年5月某日,江某的三轮车坏了,向同事张某借了一部旧车暂用。张某告诉江某,此车车闸失灵。江某,我骑了几十一,没关系。当日,江某运货将车骑至搬运站附近一斜坡处,为减小惯性,卸下一些货物后,驾车下坡。

终因车重坡陡,车闸不灵,将一行人撞成重伤,对江某的行为应怎样认定和处理?并请说明理由。

江某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江某在下坡前卸下一部分货,说明江某已经预见到,在刹

车失灵的情况下下坡可能会产生危害结果。但因其自恃有多年的货运经验,又熟悉道路,轻信在卸下一部分货后,凭借自己的技术能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从而最终导致撞伤行人。因而,江某在主观上有过失,符合刑法第235条的规定,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

(五).汤某防卫案

1980年6月某日晚,某厂工人汤某在有附近遇见两个男青年正在侮辱他的女朋友,即上前制止,因被其中一男青年殴打而被迫还手。在对打时,便衣黄某路过,见状抓住汤某的左肩,但未及时表明其公安人员的身份。汤某误以为黄是对方的帮凶,便拔刀剌黄左臂一刀后逃走。问:对汤某的行为应如何认定和处理?并请说明理由。

汤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当汤某遭到对方殴打而被迫还击时,黄某恰好赶到,但其未表明身份即抓住汤某的左肩,汤某误以为黄是对方的同伙,对黄某实际上并不存在的所谓"不法侵害"进行防卫,属于假想防卫。对于假想防卫,应当按照有关事实错误的规则来处理。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汤某在情势危急之时无法预内某是警察,因而无过失存在,不构成犯罪,不应负刑事责任。

.(六)涂某使人误饮毒药案

1999年3月涂某(女,57岁,不识字)的女儿许某生小孩,涂到女儿家探望。一天上午,涂见女婿姚某从床底下取出一瓶药酒来喝,涂问姚这种药酒治什么病,姚某说治腰痛,姚某喝后将药酒瓶放回原处。过了两天,涂的亲戚唐某、吴某也来看望许某,涂与女儿热情招待。快吃中午包饭时,唐某说:"我的风湿病又犯了,腰痛。"涂听后说:"我的女婿泡有药酒,治腰杆痛很有效,我倒点给你们喝。"诏某说可以。涂即到姚某的房间,从床底摸出一个瓶子(此瓶同药酒瓶颜色一样,但大小有差异),以为是药酒(实为敌敌畏)倒入药碗内,约有一两,端给唐某,唐

某接过后与吴某各喝一半,不久唐某、吴某即感恶心、呕吐、头错、四肢无力,涂和许急忙喊在山上干活的姚某返回,姚某一看瓶子,说,此瓶装的是敌敌畏。立即到村医疗所请医生抢救,但为时已晚,唐及吴经抢救无效死亡。

问:涂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

涂某的行为不是犯罪。理由是,从表面上看,唐、吴的死亡结果与涂误倒"药酒"给她们喝这一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涂具有负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但从主观上看,涂不知道药酒瓶和敌敌畏瓶放在一起,她拿"药酒"给唐、吴喝是为了给他们治病,主观上不存在毒害、吴的故意,也不存在过失,即对唐、吴死亡结果的发生没有预见,按照实际情况也不可能预见,故其在主观上没有罪过,事件的发生完全是因为意外事件所致。

.(七)丁某致人死亡案

某日,被告人丁某(女,15岁)骑自行车回家,行至一坡路时,因车速过快,撞着同方向行走的李某左脚的左侧。丁从自行车上摔倒,将李压倒在身下。丁即将李送往医院但李因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于当天死亡。

问:丁某应否对其行为负刑事责任?为什么?

丁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因为丁某未满16周岁。我国刑法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死亡、抢劫、强奸、放火、爆炸、投毒、贩卖毒品等8种罪的,才应负刑事责任,上述犯罪都是故意犯罪。而在本案中,丁某的行为不属于上列情况,也不具有故意伤害他人的心态,不应负刑事责任。

(八)闫某杀人案.

被告人闫某,男,31岁,某市公安局派出所民警。

1998年5月12日上午,闫某与乡计划生育干部于某、韩某两人一起前往黄家坝村检查工作。中午,3人一起到村支部书记田某家中歇酒。闫某平时的饮酒量为白酒2两左右。这天,除女干部于某未喝白酒外,其余3人共喝了两瓶白酒,仅闫一人就喝了7两多。下午4时许,闫等3人起身辞。田某见闫喝多了一点,即让其子田小龙护送闫回乡政府派出所。田推着闫的自行车走了一路,闫说自己能骑车,但骑了20多米远就到了。于是,田骑车带上闫。闫在后座上站立不稳定,身躯摇晃,又掉下车来。梁某和田某即截住一辆相向而行的拖拉机,将闫扶上拖拉机车斗内,让司机黄某慢点开,他们3人则骑车随后。途中,闫某突然喝令:"马上停车!"司机未听清楚,也未停车。闫即掏出随身佩带的"五四"式手枪向驾驶员开了一枪,击中黄某左肓关节下10公分处。黄某急忙停车,闫又照着黄开了一枪。未击中,黄某急忙跳下拖拉机逃跑。这时,乡办陶瓷制品厂的3个青年工人从拖拉机这骑车路过,闫又连开3枪,青工路某被子弹击中背部穿透心脏,当场死亡。跟随在后面的乡干部于某、梁某听到枪声,见闫打死了人,即赶快到附近的村子里给派出所打电话报告情况。闫某作案后,独自行步10余华里回到派出所。当晚,闫某被拘留后供述,自己对开枪杀人的情节回忆不起来。经送某地区精神病医院鉴定,闫某病理性醉酒,无责任能力。又送某市法医学会鉴定,结论为,闫的状况不符合典型的病理性醉酒的特征,属于一般的醉酒,有责任能力。

此案在审理过程中,对于闫某是否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和应否追究刑事责任有两种不同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根据某地区精神病医院的鉴定,闫某是在病理性醉酒的状态下开枪杀人的,无刑事责任能力,故不应追究闫某的刑事责任。虽然某市法医学会的鉴定否定了地区精神病医院的鉴定,但这种否定是没有道理的。从本案具体情况来看,被告人闫某与被害人素不相识,更无任何怨仇嫌隙。正常情况下他是决不会开枪杀人的,但在病理性醉酒的情况下,完全丧失了控制和辩认自己行为的能力,才导致了这种严重后果的发生。病理性醉酒属于精神病的一种,在病理性醉酒的状态下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故依照我国刑法第18条的规定,不能追究闫某的刑事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根据某市法医学会的鉴定。闫某的情况并不属于病理性醉酒,而属于一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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