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不正当竞争法论文:论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条款的完善
法学专业毕业论文试论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完善
法学专业毕业论文试论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完善一、引言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和全球化的趋势,竞争成为各行各业中的关键因素之一。
然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存在严重阻碍了市场的规范秩序和公平竞争环境的建立。
为应对不正当竞争的挑战,我国制定了反不正当竞争法,并在不断完善中逐渐取得了一定成效。
本文旨在探讨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现状,并提出建议以进一步完善相关法律框架。
二、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历史演变反不正当竞争法作为一项重要的经济法律法规,经历了多次修改和完善。
自1993年首次颁布以来,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逐渐从单一的行政处罚为主的执法模式转变为法律与行政相结合的综合执法体系。
此外,不断跟随市场需求的变化,我国也相继增加了对于互联网、电子商务等新兴领域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规范。
三、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存在的问题尽管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在一定程度上已经取得了成效,但仍然存在一些问题。
首先,法律的适用范围过于宽泛,缺乏明确的规定。
其次,执法手段和制裁力度有限,难以有效遏制不正当竞争行为。
此外,法律对于新兴领域的规范相对滞后,对于互联网、电子商务等领域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尚未有明确的法律规定。
四、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完善建议为了进一步完善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笔者提出以下建议。
首先,应该进一步细化法律的适用范围,明确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类型和界限,以便更好地进行执法。
其次,加强执法力度,提高对违法者的惩罚力度,以起到威慑作用。
此外,针对新兴领域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应抓紧制定相关法律法规,及时进行规范。
五、借鉴国外经验与加强合作除了在国内进行完善,我国也可以借鉴国外的经验与成果。
可以通过与国外相关机构的合作,学习其有关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和执法经验,并进行适当的借鉴。
此外,加强国际合作,推进亚太地区甚至全球范围内的反不正当竞争合作,共同应对全球化背景下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挑战。
六、结论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完善是一个长期的过程,需要相关部门和专家学者共同努力。
《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条款适用的思考
《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条款适用的思考《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条款在关于不正当竞争行为认定案件中赋予法官以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但是由于其具有的抽象性特点,一般条款在司法实践中受到了滥用。
一般条款的滥用反映出了《反不正当竞争法》与其他相关法律的冲突,同时扰乱了市场秩序。
对一般条款的严格适用是保持法律稳定性和维持法律体系融贯性的内在要求。
标签:《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条款;滥用;严格适用一、一般条款的界定一般条款的概念最早起源于德国民法典,一般条款是指未规定具体的适用条件和固定的法律效果,而将其交由法官根据具体情况予以确定的规范。
2017年11月4日《反不正当竞争法》获得通过,对于该法中关键性的行为性质界定即何为不正当竞争行为,我国和大多数国家一样,采用了概括和列举相结合的立法技术来规定不正当竞争行为。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第1款、第2款对行为、概念进行了原则性的规定,第二章的第六条到第十二条列举了七种不正当竞争行为。
针对《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性质问题,学术界产生了一般条款说、法定主义说和有限的一般条款说3种观点。
三种观点各有其内在的逻辑和理论基础,笔者认为有限一般条款说更切合立法目的。
“一般条款说”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调整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不限于第2章所列举的七种行为,它还包括该法总则尤其是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所认定的行为。
二、一般条款的滥用虽然我国理论界对一般条款的存在与否争论不休,但司法实践似乎早已抛弃这种犹疑。
早在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就指出可以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一二款的规定审查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并追究法律责任。
但是在严重缺乏适用规制以及适用边界不明确的的情况下,一般条款在司法实践中的普遍适用必定带来诸多隐患。
2.1 法律规范之间界限的模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是为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制定的法律。
论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完善
论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完善【摘要】自1992年我国提出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以来,至今已有二十年,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也施行了近十九年,十九年来《反不正当竞争法》对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市场秩序、促进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发挥了重大的作用。
但是,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又呈现出很多新形式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不适时缺陷也日趋明显,因此如何修订和完善该法已成为当前市场经济建设的重大问题。
本文中,笔者从一般条款的角度来讨论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完善。
【关键词】反不正当竞争法;不正当竞争;一般条款;完善《反不正当竞争法》作为社会主义市场竞争法体系的重要一环,是我国第一部专门调整市场竞争行为的法律,自1993年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颁布以来,这部法律便一直作为调整我国市场竞争秩序的法律依据,为我国市场竞争法体系的建立提供了法律保障。
最近一段时期,我国市场竞争法律制度得到很大的完善,这对促进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确立、建设的不断发展完善,以及市场经济秩序的统一、规范具有重大的推动作用。
但是,在我国市场经济法律制度完善的同时,新形式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也层出不穷,而现行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已经不适应当前经济发展的要求和形势,无法有效地对这些新出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予以规范和治理,该法已经很难满足现实需要。
尤其是在2008年《反垄断法》的颁布与实施以后,使得原来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缺陷显得更加明显,市场竞争法律制度之间存在着不协调之处。
所以怎样对《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修订,以达到构筑市场竞争法体系,更好地维护市场竞争的目的,就显得尤为重要。
为此,笔者从修改和完善《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一般条款”的角度,对完善我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提出一些意见。
一、我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是否存在一般条款一般条款的法律含义: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一般条款是指规定人民法院或相关的执法机关在本法第5条至第15条中列举的11种不正当竞争行为以外认定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抽象性的、要件的或者概括性的规范。
论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条款的适用与完善
反不 正当 竞争 法上 的一 般条 款, 是 指规 定执 法机关 或法 院在 法 律 具体 列 举 的不正 当 竞争 行 为 以外认 定 其他 不 正当 竞争 行 为的 要 件 的 抽象 的 或者 概括 的 规 范 ” ] 。其 在 反不 正 当竞 争 法中 居 于重 要 地位, 发挥 着 重要 作 用 。首 先 , 其 作 为竞 争法 领域 的 “ 帝 王 条款 ” , 在 反不 正当竞 争 法中处 于核 心地 位 , 统 领和 支配 着整 部法律 在维 护 市 场竞 争 秩序 中 的运 行 , 规 制着执 法 机构 的 执法 活 动 。其次 , 作 为 个“ 兜 底条 款 ” , 一般 条款 在反 不正 当竞争 法 中 , 起 着补 充具体 法 律 规 定漏洞 , 克服 成文 法 固有的不 周 延与滞 后J 性缺 陷的作 用 ; 再次, 在 法律 的 实施过 程中 , 不正 当竞争 行 为会 随着社 会经 济的 发展变 化 而 不 断翻 新 , 使得 反 不正 当 竞争 法与 其 他法 律相 比, 具有 更 大 的不 确 定性 , 一般 条款 正是 适应 现实 的需 求 , 以其高 度的概 括性 , 为执 法 机 构认 定法律未 列举 的不正 当竞争 行为 , 提供了执 法依据 。 鉴于 此 , 世 界上 大多 数 国家都 为 自己 的反不 正当 竞争 法规 定了 般 条款 。德 国 《 反 不正 当 竞争 法 》第 1 条规定: “ 对于 在 经营 过 程 中 为竞争 目的 而实施 违反 善 良风俗 行为 的任何 人 , 可以请 求停 止 行 为 和承 担赔 偿责 任 , I 【 。美 国 《 联邦 贸 易委 员会 法 》《 惠勒 —— 利法》规定: “ 对于商业中或影响商业的各种不正当竞争方法和不 正 当 或欺 骗性 的 行 为或 做 法 , 均 就 此宣 布 为非 法 。 ”瑞 士 《 反不 正 当 竞 争法 》第 2 条规定: “ 具有 欺 骗性 或 以各 种 方式 违反 诚 实信 用 原贝 0 , 并 影响竞争 者之 [ 3 】 。从上 可见 , 这 些国 家都是 用 “ 善 良风俗 ” 、 “ 诚 实信 用 ” 、“ 不正当” 、“ 不 公 平 ”等 高度 不确 定 、 高度 概 括 的法 律 概 念来 界定不 正当 竞争 行为 。由此 可 以看 出, 一般 条款 属于 开放 性条款, 其 扩大 了不正 当竞 争行 为 的适用 范围 ; 另一 方面 , 其又 属于 授 权 性条 款 , 立 法机关 通过 一般 条款 , 授权 于执 法机 关 , 要 求执 法机 关 依据 “ 善 良风 俗 ” 、“ 诚 实信 用 ”等 标准 , 将 市场竞 争领 域 的 “ 善 良风俗 ” 、“ 诚 实信用 ”予 以具体 化 , 并具 体划 分出正 当竞 争和 不正 当竞 争 的界 限 , 以维 护市 场 的竞 争 秩序 。可 见 , 一般 条 款是 立 法机 关 通 过立 法 , 赋予 执 法机 关 在执 法 过程 中享 有 自 由裁量 权 , 要 求执 法 者 在执 法 中 以道 德 、 伦理、 习惯 、 政策 等法 内 法外 标准 , 在 法律 精 神 和原 则 的指引 下 , 借 助其 他社 会规 范 , 以及 自身 的经 验 、 理性 甚至 直觉, 对 市场 的竞争 行为进 行认 定。 1 9 9 3 年我国制定颁布了 《 反不正当竞争法 》 , 基于立法当时的 实际 情况 , 立法 机关在 该 法中 , 除 了第二 章明确 规 定的 1 1 种 不 正当 竞 争 行 为之外 , 没有 采 用世 界上 绝大 多 数 国家 的立 法模 式 , 在 法律 中确 立 “ 一般 条 款 ” , 赋 予执 法 机关 自 由裁 量权 。随 着该 法 在 司法 实践 中的 运用 , 由法律 条 文封 闭性带 来 的缺陷 , 日 益明显 , 难 以适应 市 场经 济发展 的需要 。于 是 , 全 国各地立 法及执 法机关 , 纷 纷对 《 反 不 正 当 竞争 法 》第 2 条 进行 解 释 , 使其 发挥 一 般条 款 的作 用 , 用 以 认定现实中出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时至今日, 司法实践中按照第 2条的规定, 已经认定并处理了不少不正当竞争案件。当前, 无论是 学术 界还 是司 法界都 普遍 接受 了该 条款 为 “ 一般 条款 ” 。我 国 《 反 不 正 当竞 争法 》第 2 条共 分两 款 , 第1 款 规定 : “ 经 营者在 市场 交 易 中, 应 当遵 循 自愿 、 平等、 公平 、 诚 实信 用 的原 则 , 遵 守公认 的 商业道 德。 ”第 2款规 定 : “ 本 法 所称 的不 正 当 竞争 , 是 指经 营 者 违反 本 法 规定, 损 害其 他经 营者 的合 法 权益 , 扰 乱社 会经 济秩 序 的行 为 。 从 上 我 们可 以 看 出 , 第1 款 为该 法 的基 本 原则 , 第2 款 为不 正 当竞 争 行为 的定 义 。如 前 所 述 , 我 国理 论 和 司 法界 都 将 第 2条 认 定 为 般条款 ” , 并在司法实践中加以运用, 但是, 由于其不是立法机关 的特 意为 之 , 所 以充 其量 其只 能算作 是有 限 的一般 条款 。我 国反不
论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修改与完善
论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修改与完善一、引言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全球经济一体化的趋势,不正当竞争行为日益增多,对市场秩序和企业发展造成了严重影响。
为了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我国于1993年颁布了《反不正当竞争法》,并在此基础上进行了多次修改与完善。
本文旨在对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修改与完善进行全面研究和分析,以期为进一步完善该法律提供有益参考。
二、历次修改与完善1. 第一次修改:1997年1997年,《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了首次修改。
此次修改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1)加强对商业贿赂行为的打击力度。
商业贿赂是不正当竞争中常见且严重的问题之一,该法针对商业贿赂行为进行了明确规定,并加大了处罚力度。
(2)明确虚假宣传行为的违法性。
虚假宣传是常见的违反公平竞争原则的行为之一,该法明确规定虚假宣传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并对虚假宣传行为进行了处罚。
(3)完善对商业秘密的保护。
商业秘密是企业核心竞争力的重要组成部分,该法对商业秘密的保护进行了进一步明确,增加了保护力度。
2. 第二次修改:2017年2017年,《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了第二次修改。
此次修改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1)加强对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监管。
随着网络经济的快速发展,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呈现出多样化和隐蔽化的特点。
该法针对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了明确规定,并加强了监管和处罚力度。
(2)规范市场主体间的公平交易关系。
公平交易是市场经济中重要的基本原则,该法明确规定市场主体应当遵守公平交易原则,并加强了对违反公平交易原则行为的处罚。
(3)增加对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打击力度。
知识产权是现代经济发展中重要的资产和创新动力,该法增加了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处罚力度,以保护知识产权的合法权益。
三、存在的问题与改进方向1. 法律适用存在不明确性。
由于市场环境和经济形势的不断变化,一些新兴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无法明确适用于现行法律。
因此,需要进一步完善法律条文,以适应新形势下的市场需求。
论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修改与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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语言学视角下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条款的完善
语言学视角下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条款的完善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条款的完善——来自语言学视角的探讨在市场竞争中,不正当竞争行为给企业和消费者带来了诸多负面影响。
为了维护公平竞争的秩序,各国纷纷制定了针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法律法规。
语言学视角提供了一种独特的视野,对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条款的完善提出了新的思考。
本文将从语言学的角度分析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条款的现状,并探讨其在内容和表达形式上的完善之道。
一、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条款的现状不正当竞争法是维护市场秩序和公平竞争的重要法律框架。
不同国家和地区的不正当竞争法条款内容各异,但普遍包括了反垄断、反虚假宣传、反侵犯商业秘密等方面的规定。
然而,当前的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条款在实施过程中还存在一些问题。
首先,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条款的内容存在模糊性。
一些法律条款的表述过于宽泛,缺乏明确的定义和界定标准,给执法者带来困扰,也给企业和消费者带来不确定性。
例如,对于“商业诋毁”、“恶意比较广告”等行为的界定,不同地区的法律法规存在差异,使得执法的一致性和可预测性受到挑战。
其次,一些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条款的表达形式存在问题。
由于法律文本普遍以严肃、繁琐的文风呈现,往往难以被普通人理解,也不利于司法实践。
此外,在不同司法体系下,法律语言的表达方式也存在差异,导致国际商务交流和执法合作的困难。
二、完善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条款的内容1. 精确定义不正当竞争行为。
不正当竞争法条款应清晰界定不同类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防范行为主体的漏洞和滥用。
在界定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同时,尽量避免模糊性的表述,以减少执法的主观性。
2. 明确标准和要素。
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条款应确定不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标准和要素,为执法者提供清晰的指引。
例如,在反虚假宣传方面,可以制定统一的真实性标准,并规定必要的证据要素,以确保执法的公正性和可预测性。
3. 强化跨境合作。
随着全球经济的发展,跨境不正当竞争行为日益增多。
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条款应加强各国之间的合作,共同打击跨境不正当竞争行为。
论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修改与完善
论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修改与完善【摘要】《反不正当竞争法》在调整市场经济秩序的历史上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但面对当今经济发展的现状,《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调控能力逐渐不能适应社会的需求。
及时完善,能够为解决新出现的问题提供依据,是国家法制建设工作中必不可少的环节。
【关键词】反不正当竞争;修改完善;主体行为;法律责任《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起实施,自实施以来受到社会较为广泛的关注,是中国近代法律史上制定较为超前的法律之一。
至今20年来,《反不正当竞争》法对调整市场经济秩序发挥着重大的作用,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重要的组成部分。
但随着市场的不断活跃,中国加入世贸组织与世界接轨,国有企业纷纷改制,民营企业势头增长,很多新的问题出现了。
现在所面临的客观环境与《反不正当竞争法》制定实施时的背景有了很大的变化,作为调整经济秩序的重要法律之一,及时完善是十分必要的。
一、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存在的问题《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颁布适应了时代的潮流,与中国改革开放的步伐相匹配,对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权益发挥了积极的作用。
但是,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制定之时,市场经济还不成熟,很多问题还没有彻底暴露出来,立法时能够考虑到的问题有限,很多现在才出现的新问题不可能在法律中找到对应的规定。
问题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一)对法律主体和行为的规定不完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第3款规定: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盈利性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
从这里我们可以看到,《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主体定义为“从事经营或盈利性服务的人”,这个在民事法律中包括企业法人、合伙、个体工商户等,但参与到社会经济活动,对经营主体产生影响的明显不止这类人。
自然人个人、无证经营主体、学校、医院等事业型单位,甚至是政府也是参与到社会经济活动中的,都有可能对经营主体产生影响。
如自然人个人,在网络信息快速传递的大背景下,一个人在网络上所发布的评价语言都有可能大面积快速的传递,如果所传递的评价是不公正的,同样也会损害经营者的利益,造成扰乱经济秩序的后果。
反不正当竞争法论文
反不正当竞争法论文反不正当竞争法论文(一)1. 引言竞争是市场经济中的重要驱动力,不正当竞争行为危害了市场秩序和消费者利益。
为了维护公平竞争、保护市场经济的正常运作,各国都制定了相应的法律法规来规范不正当竞争行为。
我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是为了规范和打击不正当竞争行为而出台的,它在我国市场经济发展中起着重要的作用。
本文将对《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分析和探讨,在阐述其意义和内容的基础上,对其适用范围和存在的问题进行讨论。
2. 《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意义和内容《反不正当竞争法》是我国专门针对不正当竞争行为所制定的法律。
它的出台具有重要的意义,一方面是为了保护市场经济的公平竞争秩序,维护了市场的正常运作;另一方面是为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提高了消费者的福利水平。
《反不正当竞争法》主要规定了下列不正当竞争行为:虚假宣传、混淆同类商品、恶意降低竞争对手声誉、垄断经营、不正当获取商业秘密等。
这些行为对市场经济秩序和消费者的利益造成了严重的危害,需要法律予以严厉打击和制裁。
3. 《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适用范围《反不正当竞争法》适用于整个市场经济领域,包括个体经济组织、企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等。
不正当竞争行为不仅存在于商业领域,也存在于非商业领域,如医疗、教育等。
《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适用范围涵盖了所有不正当竞争行为,为打击不正当竞争提供了法律依据。
4. 《反不正当竞争法》存在的问题虽然《反不正当竞争法》在维护市场经济和消费者利益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其适用中存在一些问题。
首先,不同地区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理解和判断存在差异,导致执法不一致。
其次,一些不正当竞争行为难以界定,如哄抬价格、不正当捆绑销售等,给执法与裁判带来了一定困难。
最后,一些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体难以明确,如个人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与个人自由权的界定模糊不清。
5. 结论《反不正当竞争法》是我国规范不正当竞争行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和消费者利益的重要法律。
虽然在其适用中存在一些问题,但是它对中国市场经济的发展起到了积极的推动作用。
论《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条款的完善
“ 考虑 到我 国行政执法机关执法水平状况 , 如法律赋予其过 大的 自由
裁 量权 会 增 加 执 法 的 主 观 随意 性 , 致 许 多 混 乱 , 法 治要 求 背道 而 导 与
、
般 条 款 制 度 在 我 国 的 争论
我 国 《 不 正 当竞 争法 》 2 条 第 2 款 规 定 “ 法 所 称 的不 正 当 反 第 本 竞 争 , 指 经营 者 违 反 本 法规 定 , 害其 他 经 营者 的 合 法权 益 , 乱 社 是 损 扰
《 不 正 当竞 争法 》 我 国 第一 部 专 门调 整 市 场竞 争 行 为 的法 律 , 反 是
该法的制定与实施为我国建立统 一、 公正的市场竞争秩序提供 了法律
依 据 。但 是 , 着 市 场 经 济 的 不 断繁 荣 发 展 , 实 经济 生活 中 出现 许 随 现 多 新 的 不 正 当竞 争 行 为 , 据 现 行 《 依 反不 正 当竞 争 法》 法 有 效地 予 以 无 规 范 和 治 理 , 就 在 客 观 上 要 求 我们 重 新 认 识并 完 善 《 不正 当竞 争 这 反 法》 的规 定 , 其 是 《 不 正 当 竞 争法 》 尤 反 的一 般 条 款 。
完整 的一般 条款 提 出 了相 关见 解 。 关键 词 反 不正 当竞争 法 一般条 款 中图分类 号 : 922 D 2. 9 制度 完善 文献标 识码 : A
支章编 号 :0 909 ( 0)3 6-2 10.522 90 . 00 0 0
法 定主 义 原则 , 与私 法 中 的非 法 定 主 义原 则 形成 鲜 明对 比 , 即 因此 , 不
驰。这在一 定程度上反映了立法机关对执法机关的不信任 。但在行 政上不能适用该条款来认定不正当竞争行为并不妨碍在民事诉讼 中
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论文
关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完善3113009574 13法2 曾嘉伟我国第一部专门调整市场竞争行为的法律——《反不正当竞争法》颁布于1993 年,在它施行十几年来里,我国的市场经济秩序得到了很好的建立以及发展。
,但是在市场经济体制快速发展的今天,其缺乏真正意义上的一般条款,这使得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范围过于狭窄,明显表现出滞后性。
尤其是之前打着为维护用户利益着想的旗号,腾讯与奇虎 360 之间爆发的一场战争在媒体端轰炸了所有人的眼球。
在这场战争中,双方施展浑身解数,究竟谁在侵权,谁在诽谤,似乎早已经不再是事件的重点。
有关专家纷纷指出,这场纷争的本质,是长期以来互联网行业恶性竞争的升级。
从3Q事件可以看出,不正当竞争行为除了在传统领域存在的诋毁对方商誉、侵犯商业秘密等手段外,又出现了利用信息技术实施的攻击、干扰和控制行为,以及利用软件外挂程序,假冒用户实施的恶意评价等新手段,这些方式危害更大、成本更低、见效更快、隐蔽性也更强。
长期以来,由于市场经济的发展和竞争不断饱和,企业暗战不断专家呼吁修改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于愈演愈烈的互联网行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如何从立法上对该类行为进行界定并增强行政部门的执行力,以实现互联网产业健康发展,已经成为《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的难题。
随着经济发展日新月异,不正当竞争现象也越来越复杂。
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一些措辞不够周延,以及对于执法工作产生了不利影响。
例如,第九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对商品进行“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广告经营者不得发布“虚假广告”。
目前的商业实践中,有些经营者的广告不是“虚假”的,但却是“引人误解的”,同样扰乱了竞争秩序,但严格按照法条的含义解释的话,却难以进行处罚。
针对这些利用互联网和现代传播技术进行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从立法的角度对该类行为进行规定和规制。
同时,在修订中还要注意与反垄断法以及其他法律的协调。
“现在需要对《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适当修改,以协调这两部竞争基本法之间的关系。
反不正当竞争法论文反不正当竞争论文
反不正当竞争法论文反不正当竞争论文中德《反不正当竞争法》比较研究内容摘要:如何从法律的层面规制不正当竞争这一普遍存在的经济现象,不同国家采用的方式各有不同。
中国与德国都制定了《反不正当竞争法》,但是名称相同的法律制度在具体制度设计,以及该制度在社会生活中所起到的作用等方面却有所不同,各具特色。
文章采用体系化、本土化的思维方式,对中德《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保护范围、一般条款、救济模式等问题进行比较研究,发掘制度在当下存在的社会土壤及适应性,并提出相关建议。
关键词:反不正当竞争比较研究保护范围一般条款救济模式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实施现状随着上世纪九十年代初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竞争和反不正当竞争就成为我国经济生活中的法律元素。
至1993年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颁布以来,该法对保护正当竞争、防止和制裁不正当竞争发挥了重要作用。
仅2009年我国法院受理不正当竞争案件就达一千多件,行政执法中的不正当竞争案件更多。
随着我国经济生活得更加多元、更加开放,竞争将更加激烈,不正当竞争行为也会更为多样和复杂。
为了进一步保护我国市场主体的正当竞争、反对不正当竞争,修改1993年制定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已属必要。
笔者参加了2010年11月13日至19日在柏林举办的“第十届中德国家法学对话”,就“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议题与德国司法部、德国联邦高等法院、德国律师公会和德国律师协会的专家们进行了比较深入的讨论,因此,本文将就两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主要问题进行比较,以期对今后的研究有所借鉴和助益。
关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范围问题(一)当前德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范围德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制定于1896年,1909年进行了首次修改,100年后的2004年又进行了全面修改。
为了转换2005年欧盟《关于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指令》,德国又于2008年对该法进行了较大修订。
德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开始仅保护经营者的利益,以免经营者因不正当竞争而受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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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不正当竞争法论文范文(法学导师推荐6篇)范文第一篇题目: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条款用于网络干扰案件的局限世界是不断变化发展的,市场经济中的竞争行为也是随着时间的推移而处在不断变化发展的过程之中,因此,就会有很多以前不曾出现过的新类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出现。
而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自90年代颁布以来就一直没有修改过,法律中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规范也比较陈旧,已经不适应我国经济飞速发展的经济现状。
以下是我们整理的一篇反不正当竞争法论文,希望对你有所帮助。
摘要:随着互联网技术在我国的快速发展,网络干扰纠纷大量出现,由于法律缺少对网络干扰行为的具体规制条款,为解决大量出现的网络干扰纠纷,各地法院均将目光投向《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条款。
但由于网络环境中的商业道德的多元性、滞后性等问题,使得一般条款在网络竞争的适用中具有很大局限。
为解决这一问题,可以从客观市场效果方面进行认定,并且不以网络环境中的商业道德作为认定的根本标准,同时,可考虑将反垄断联系进行认定。
关键词:网络干扰;一般条款;商业道德随着互联网技术在我国的快速发展,屏蔽他人视频网站广告、不合理的设置爬虫协议、流量劫取等网络干扰行为大量出现,严重影响了其他经营者的正常经营活动,破坏网络市场经营秩序,引发诸多纠纷。
由于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法)制定较早,缺少对网络干扰等互联网领域竞争行为的具体规制条款,为解决大量网络干扰纠纷,各地法院均将目光投向《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条款。
一、关于一般条款的学说。
事实上,我国在制定《反不正当竞争法》时,并没有像一些发达国家一样制定一个一般条款,因此,关于我国反法一般条款是否存在一直存在争论,有"一般条款说";、"法定主义说";和"有限一般条款说";三种学说。
"一般条款说";认为我国反法所规制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并不限于第2章所列明的11种具体行为,还应当包括反法第2条所规定的行为。
完善反不正当竞争法几点建议
完善反不正当竞争法几点建议篇一:完善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完善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几点思考及建议【摘要】自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出台以来,《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于促进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
但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经济生活中一些新型不正当竞争行为不断出现,本法已越来越不适应现代市场发展的需要,不能很好地维护和完善我国市场秩序和竞争秩序,本文针对一些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逐渐暴露出来的问题对完善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提出了几点思考及建议。
【关键词】反不正当竞争法;问题;建议一、我国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在实践中所暴露的问题(一)《反不正当竞争法》适用的主体范围不明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
”第三款规定:“本法所称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
”很显然,我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适用主体是”经营者”。
这样的规定不仅与其后的规定相冲突,而且也不适应现实的需要。
如该法第十条是对侵犯商业秘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规定,权利人及侵权人均必须为经营者。
但在实际中,而有时合法持有商业秘密的人并非经营者。
(二)《反不正当竞争法》以列举方式规定十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欠妥《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
”我国现行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根据当时经济领域存在的不正当竞争情形,列举规定了十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每种行为都有明确的适用界定。
而现实生活中的不公平竞争行为不止这十一种,因此许多新出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无法纳入到现行法律的调整范围。
(三)缺乏科学合理的责任制度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是行政、民事、刑事三种责任并存的制度,主要以行政责任为主来体现对违法者的制裁则过分地突出了行政强制的作用,相对人只是被动地接受处罚:同时对受害者的保护也只能是间接的、有限的。
反不正当竞争法论文:论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条款的完善
论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条款的完善摘要:《反不正当竞争法》作为我国第一部专门调整市场竞争行为的法律,施行十几年来,对我国建立统一、公正的市场经济秩序发挥了重大作用,但是在市场经济体制快速发展的今天,其缺乏真正意义上的一般条款,这使得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范围过于狭窄,明显表现出滞后性,本文通过对我国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中一般条款的性质认定,对如何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设置完整一般条款进行了分析。
关键词: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条款;完善必要性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一般条款(General Clause),亦称概括条款,属于规范性法律的范畴,是在法律具体列举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以外认定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要件的抽象规范。
由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条款是一种仅提供一般原则的法律规范,它把个案中的具体决定权交给法官,因此,它提供了法律发展的可能性,同时也降低了法律的稳定性,因为它不再是单纯地来自法律本身。
一般条款的理论特质在于:一方面,其有利于克服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确定的列举式立法所带来的不周延性和滞后性等局限,具有灵活性,大有可能发挥核心作用,成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帝王条款”;而另一方面,一般条款的灵活性必然招致不确定性,因为作为一般条款标准的“诚实信用”等普通措辞正是不确定的规范性概念,内涵和外延均不确定,但法律必然以追求稳定性为其自身的目标与价值体现,因此厘清一般条款的理论含义,增强其可操作性就具有了十分重要的价值。
一、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一般条款的确定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法律规范的内容包括两类:一般条款和列举条款。
与列举条款相比较,一般条款的规范结构也包括假定、处理和制裁,只是假定部分更为抽象、模糊,体现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上,就使《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一般条款成为“一种开放式的条款,即由于其内容的抽象性,据此可以认定不特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具有广泛的适用性。
”<1> 学者对于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第2款的规定,即“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究竟是否属于一般条款却有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为否定主义。
经济其它相关论文-《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条款研究
经济其它相关论文-《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条款研究摘要:随着市场经济竞争的日趋激烈,各种新型不正当竞争行为层出不穷,为了加强对正当竞争主体的保护,应明确《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条款适用的条件、一般条款适用的限制规定,创造一个公帄竞争的市场交易环境。
关键词:一般条款;不正当竞争行为;限制规定一、一般条款的界定“所谓一般条款是指,法律中的某些不具有确定内涵、外延,又具有开放性的指导性规定,其文义是空泛的、抽象的,表达立法者的价值倾向。
在适用法律规则时,可依据一般条款进行价值判断,而一般条款借此具体化。
通常认为,法律中的一般条款可以用来对具体规范加以进一步的解释,更可以补充漏洞。
”[1]我国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帄等、公帄、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
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
”是否为一般条款,学术界认识有分歧。
对《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是否为“一般条款”的理解有:法定主义观点[2],“一般条款”说[3],有限的“一般条款”说[4]。
我们认为,是有限的一般条款,需要完善。
法律是用有限的规则把握无限世界的一种方式,有限的规则要把握无限的世界就必须具有普适的、抽象的,因而可以说是模糊的、不确定的,一般条款就是为了适应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复杂多样性而具有不确定性。
一般条款的适用具有如下特点::1:有利于克服法律的不周延性和滞后性等固有缺陷。
所谓不周延性,是指由于主客观条件的局限性,任何法律都不可能恰如其分、一无所遗地对其所调整社会关系的所有应当规定的内容作出规定,必然会留下缺漏和盲区,从而与法律的确定性的要求有差距;所谓滞后性,是指具有相对稳定性的法律对于其颁布后的情况不能作出调整,致使法律与现实生活产生脱节。
浅析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条款的完善
据充 分即能切 实地 加 以执行 , 为法律是 完备 的。这要求法 律能够 自我说 明 , 不需要进行 司法解 则认 并且 释。但事实 上 , 法律是 内在 不完备 的。法律会 因为各种原 因而不完备 。一种情况是 , 法律没有 对特定行
律 的具体规则往 往落后于社会 实践 , 反不 正 当竞争 法将道德 准则 、 伦理标 准引人法律 制度 , 确定 为法律
的基本原则 , 旨在保护 竞争中的公平性 , 使激烈 的逐 利行为不至于破坏整个社会应 有的伦理底线 。I 4 】 需要注意的是 , 将道德标准 引入反 不正当竞争法不是 目的 , 手段 。反不正 当竞争法 引人 道德伦 只是 理标准作 为一般条 款的 目的是 为 了让一般 条款发挥在 法律 出现 空 白规定 时候应 当发挥 的作用 , 直 包括 接作为处理具体案件依 据的作 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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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09年第 3 期
北 京政法 职业学 院学报
总第 6 6期
为进 行界定或仅列举 了少数行 为 , 对行为结果 的限定很宽泛 ( 1 不完备法律 ) 使得 第 类 。另一种情况是 , 法律虽 明确 了应予制止 的行为 , 却不能 涵盖所有相关行 为( Ⅱ类不完 备法 律 ) 第 。既然法律 是不完备的 , 既然一项 既定 的法律不可能解决所有未来 的案件 , 那么仅仅分 配原 始立法权和执法权是不 够的 , 解释和 发展现有法律并 决定如何用之处理新 案件 的权利也需要进行 分配。这些权力可 以分 配给法庭 或其他机 构 。法律一般 条款存 在的一个重要 的法理依据 就是法律 的不完备性 。 2维护法律 稳定性 、 . 权威性 的必然要 求 。法律需 要稳定性从 而产生 自身 的权威性 。人 的有 限理性 不 可能预 料到所有未来 的事项 。因此 , 竞争法律制度 时 , 创制 除了要 界定社会生活 中已经 出现的竞争行 为, 还需要通过法律上 的设计 来预防并规范未来 的竞 争行为 , 从而保证法律 的相对稳 定。
论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修改与完善
论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修改与完善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各种不正当竞争行为层出不穷,给企业和消费者带来了很大的损失。
为了保护市场秩序、促进公平竞争和维护消费者权益,《反不正当竞争法》于1993年颁布实施。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新型违法行为的不断出现,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存在一些缺陷和不足,亟需进行修改与完善。
本文将对《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修正提出一些具体的建议,以期能够更好的推动中国市场经济的规范化发展。
一、建立执法机构当前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没有精确的执法机构,但是在实际操作中,主要由工商部门承担,在执法过程中难以发挥效果。
考虑到该法是针对市场经济而制定的,应该设立一个专业化的机构,配备有专业的执法队伍。
这样可以增加执法的效率,并且可以提高执法透明度和公正性。
同时,该机构应该设有专门的投诉部门,使得受害者可以更直接地就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投诉。
二、拓宽禁止行为范围《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了禁止的行为,但是在实际操作中,发现禁止的行为范围并不广泛,导致一些新型违法行为无法得到有效的遏制。
比如,在电子商务领域,一些商家在销售商品时常常利用不良手段,如虚假宣传、恶意刷单、篡改评论等,影响了市场公平竞争。
因此,应该加强新型违法行为的查处和打击,以拓宽禁止行为的范围。
三、完善法律制度和法规当前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在细节层面存在一些缺陷和不足,需要进一步完善。
比如,在处理企业经济纠纷时,该法规定恶性竞争行为主管部门应该介入调解,但是具体的调解程序和解决方式并没有明确规定。
此外,针对一些违规行为,存在惩罚力度不足的问题,应该在客观考虑情节的前提下,适当加大处罚力度。
四、强化公共监管公共监管是保障市场公平竞争的重要手段之一。
当前存在一些违法成本过低、监管不力的现象,导致不正当竞争行为无法及时得到制止。
因此,应该加强公共监管和市场监管的力度,确保市场公平竞争的原则得到有效的实施。
同时,应该加强对监管力度不足的行业和领域进行针对性监管,如网络购物等新型行业。
论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条款的完善
论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条款的完善摘要: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一般条款的欠缺使该法不能很好地适应新的情况。
本文通过对国外立法实践的考察,认为应在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对不正当竞争行为作出原则性的规定,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构成作出基本界定,并规定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行政处罚条款。
关键词: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条款一、国外立法实践“所谓一般条款,是指法律中的某些不具有确定内涵、外延, 又具有开放性的指导性规定, 其文义是空泛的、抽象的,表达立法者的价值倾向。
在适用法律规则时, 可依据一般条款进行价值判断, 而一般条款借此具体化。
通常认为, 法律中的一般条款可以用来对具体规范加以进一步的解释, 更可以补充漏洞。
”①就世界各国或地区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来说,为了加强法律调整的针对性,它们非常重视对各种具体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列举。
但同时,对不正当竞争设概括条款也可以说是有关立法的通例,并构成了其重要内容。
德国1986年制定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只着眼于禁止严重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没有一般条款,使法律调整的范围和力度都有很大的局限性。
在1909年重新制定该法时增加了一个一般条款,使该法成为由一般条款加行为列举构成的法律。
这种新的法律结构既保证了法律的稳定性,又克服了制定法具有的封闭、僵硬的局限性,使法律能够灵活适应市场经济情况的变化。
一般条款在德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发挥了巨大的作用,被称为“帝王条款”,称为该法的核心。
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法第五条随着实践的需要,其范围被不断拓宽,而这实际上是一种一般条款在适用范围上的不断拓宽。
我国台湾地区《公平交易法》第24条规定:“除本法另有规定者外,事业亦不得为其他足以影响交易秩序的欺罔或显失公平之行为。
”这属于对该法明文列举以外的不公平竞争行为的典型概括,属于一般条款。
“这种抽象性条文的优点在于可避免挂一漏万,又可使执法机关针对具体化个案弹性适用。
”②从有关涉及不正当竞争的国际立法文件来看,其中都包含一般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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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条款的完善摘要:《反不正当竞争法》作为我国第一部专门调整市场竞争行为的法律,施行十几年来,对我国建立统一、公正的市场经济秩序发挥了重大作用,但是在市场经济体制快速发展的今天,其缺乏真正意义上的一般条款,这使得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范围过于狭窄,明显表现出滞后性,本文通过对我国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中一般条款的性质认定,对如何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设置完整一般条款进行了分析。
关键词: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条款;完善必要性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一般条款(General Clause),亦称概括条款,属于规范性法律的范畴,是在法律具体列举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以外认定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要件的抽象规范。
由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条款是一种仅提供一般原则的法律规范,它把个案中的具体决定权交给法官,因此,它提供了法律发展的可能性,同时也降低了法律的稳定性,因为它不再是单纯地来自法律本身。
一般条款的理论特质在于:一方面,其有利于克服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确定的列举式立法所带来的不周延性和滞后性等局限,具有灵活性,大有可能发挥核心作用,成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帝王条款”;而另一方面,一般条款的灵活性必然招致不确定性,因为作为一般条款标准的“诚实信用”等普通措辞正是不确定的规范性概念,内涵和外延均不确定,但法律必然以追求稳定性为其自身的目标与价值体现,因此厘清一般条款的理论含义,增强其可操作性就具有了十分重要的价值。
一、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一般条款的确定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法律规范的内容包括两类:一般条款和列举条款。
与列举条款相比较,一般条款的规范结构也包括假定、处理和制裁,只是假定部分更为抽象、模糊,体现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上,就使《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一般条款成为“一种开放式的条款,即由于其内容的抽象性,据此可以认定不特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具有广泛的适用性。
”<1> 学者对于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第2款的规定,即“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究竟是否属于一般条款却有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为否定主义。
该观点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第2款,并非属于一般条款。
该条款所称的“违反本法规定”,仅指违反本法第二章的规定,即只有属于第二章所列举的11种不正当竞争行为,才能认定为不正当竞争行为,除此之外,不允许执法部门认定其他形式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二种观点为肯定主义观点。
该观点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第2款,完全属于具有兜底作用的一般条款。
换言之,不正当竞争行为不仅包括该法第二章列举的11种,还包括依据该法第2条第2款认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2>第三种观点为折中主义观点。
该观点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第2款系有限的“一般条款”,它对于不同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具有不同的意义:对于拟予行政处罚或追究刑事责任的、未为《反不正当竞争法》列举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而言,《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第2款没有任何意义;对于受害人请求民事赔偿,而《反不正当竞争法》未列举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法院可以《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第2款的规定为依据,根据个案的不同确认其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二种观点为当前通说,但是笔者认为第三种观点似乎更为合理,理由如下:1.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构筑的遏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法律责任体系是一种多元化结构。
即其既包括公法责任、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又包括私法责任、民事责任,而公法、私法的基本理念、法律基础、价值目标、基本原则等均各有不同——比如公法中的刑法明确确认的罪刑法定主义原则,即与私法中的非法定主义原则形成鲜明的对比,因此不区分法律责任性质的肯定主义与否定主义观点均失之偏颇,不能称之为科学。
2.法律解释有两种方法,其一,历史的方法即依据立法者立法时赋予法条的意思来诠释法律,而不必考虑已经变化了的社会条件;其二,现代时的方法,即以法律所用的文字为基础,结合适用法律时的客观社会情况,“与时俱进”地解释法律的意思。
而不论采取何种方法,均不能得出完全否定主义的观点:就历史解释方法而言,该法第2条第2款并未明确的表述为违反本法第二章规定的行为方为不正当竞争行为;而按照现代时解释方法,更不能置市场经济条件下,特别是入世以来,我国出现的大量的、没有为11种不正当竞争行为所包含的有害正当竞争的现象于不顾,仅将不正当竞争行为限定为11种的结论。
应当确认,《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第2款具文瑕疵,但却不能因此确认,一个有瑕疵的“一般条款”即改变了该条款本身的性质。
3.作为确认负担民事责任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标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第2款具备一般条款的外观,但缺乏一般条款的基本功能:譬如,该法第1条确认的立法目的中包含对于消费者合法权益予以保护的意旨,即未为第2条第2款所包容;同时,由于该条款的封闭性以及表述含混,亦导致了对该条款认识上的分歧。
因此,该条款不具有完整意义上的作为该法基础与逻辑展开的充分价值。
二、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进一步明确设置“一般条款”的必要性(一)弥补《反不正当竞争法》立法漏洞一般成文法都有滞后性和不周延性,加上立法当时我国现实经济情况的影响和立法者当时预见能力所限,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只明确规定了11种不正当竞争行为且都有相应的适用界定。
然而,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和科学技术的不断进步,新的情况不断出现,更多新类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危害性越来越明显,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设置一般条款可以一定程度上弥补当时制定《反不正当竞争法》时留下的漏洞。
(二)使《反不正当竞争法》适应将来逐步扩大的调整范围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和科技的进步,将来必将有层出不穷的新型不正当竞争行为出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调整范围也必将逐渐扩大到原先没有涉及到的领域,像教育、科研、体育领域等等,如果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设置一般条款,必将能够灵活的应对其逐步扩大的调整范围。
(三)更彻底、更灵活地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面对眼下出现的新的像目前市场上流行的传销、低价倾销等不正当竞争的行为,现行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并没有涵盖,如果不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设置一般条款,将使《反不正当竞争法》无论是在法律本身的执行上还是司法机关对这些行为的依法处理上都陷入困难的境地。
<3>三、比较法借鉴及我国一般条款之完善(一)比较法上的考察以一般条款的方式规制不正当竞争行为已经成为世界各国或地区立法乃至相关国际公约的共同选择。
如德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条规定,“对以违反善良风俗的方式从事经营并进行竞争者,可令其停止活动,并负损害赔偿之责”,即为德国学者视为一般条款,德国法院亦根据该条款作了许多判决。
我国台湾地区实施的《公平交易法》第24条规定,“除本法另有规定者外,事业亦不得为其他足以影响交易秩序的欺罔或显示公平之行为”。
有关竞争的国际公约亦采取了类似做法。
如《保护工业产权的巴黎公约》第10条之二规定凡在工商业活动中,违背诚实惯例的竞争行为均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1996年《关于反不正当竞争保护的示范规定》第1条之1(a)规定:除第2至6条的行为和做法以外,凡在工商活动中违反诚实的习惯的行为或者做法,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4>(二)完善我国立法的建议1.修订我国现行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使其成为具有完整意义上的,具备兜底作用的一般条款可将其表述为,“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违背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损害其他经营者或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
”这种表述删掉了原来法律条文中“违反本法规定”这一易于引起歧义的含糊用语,并增加了对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符合了反不正当竞争的立法目的,也顺应了世界反不正当竞争立法的潮流。
2.对于不正当竞争行为作出原则性的禁止规定,并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构成要件作出基本界定。
首先,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体是经营者;其次,从主观方面来看,不正当竞争行为人一般来说都是故意的,都有排挤竞争对手,夺取市场,谋求更高非法利润等目的;再次,从不正当竞争行为侵犯的客体来说,其侵犯的客体既包括微观“利益”,也包括宏观“秩序”;又次,从客观方面看,经营者必须实施以不正当的方法、手段进行竞争的行为,明显的违背了市场经济济本运行机制,扰乱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侵害了其他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3.设置一般条款的关键是授权问题,即根据一般条款认定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自由裁量权是授予执法机关还是司法机关。
我国行政执法人员素质普遍不高是无可争议的事实,且存在着大量有法不依甚至知法犯法的现象,把一般条款具体化的权限授予行政机关后果是有相当的危险性的。
所以设置一般条款的国家或地区在授权问题上往往非常谨慎。
德国有联邦最高法院行使该权力,我国台湾地区由“公平交易委员会”行使。
“公平交易委员会”由9位委员组成,委员必须具备法律、经济、财税、会计或管理等专业知识及实践经验,实行合议制,其决议能集合学有专精德各委员的体智慧,因而应该可以合理期待其能公平合理并符合立法宗旨。
笔者认为,一般条款的具体化应有最高人民法院行使,有最高院根据一般条款认定及公布列举条款之外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类型,这样有利于法律实施的统一性,克服各种地方保护主义。
注释:<1>庞华玲:《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存在的几个问题》,载《北京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0年第3期.<2>陈小平:《入世对完善竞争法制的要求与修改<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若干建议》,载《贵州民族学院学报》2002年第2期.<3>侯玉富:《<反不正当竞争法>中一般条款的完善之我见》,载《法制与社会》2007年第2期.<4>翟云岭:《论<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一般条款》,载《东北财经大学学报》2004年第9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