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集体合同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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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年3月28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建立协调稳定的劳动关系,维护企业与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以及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以下统称企业)。
第三条 集体合同是企业全体职工与企业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就劳动关系中的权利和义务签订的书面协议。签订集体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平等协商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对集体合同的签订提供政策法律服务,并对集体合同的履行进行监督。地方工会(产业工会)、企业方面的代表组织应当帮助、指导职工方、企业方签订集体合同,并依法监督集体合同的履行。
第五条 企业和企业全体职工应当签订集体合同。集体合同由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签订,尚未建立工会的企业,由职工推举的代表与企业签订。一方提出签订集体合同的要求后,另一方应当在15日内与其共同商定协商的时间、内容及有关事宜。
第六条 集体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和福利;
(二)工作时间、休息休假;
(三)劳动安全与卫生;
(四)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特殊保护;
(五)经济性裁员的条件和程序;
(六)合同争议的处理和违约责任;
(七)双方约定的其它事项。
职工一方与企业方可以就上述内容中的专项签订集体协议。
集体合同的期限为一至三年。
第七条 依法签订的集体合同对企业和企业全体职工具有约束力。企业与职工个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有关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等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的规定。集体合同规定的劳动条件、劳动报酬等标准不得低于国家或者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
第八条 签订集体合同必须经过协商代表集体协商。企业与职工双方协商代表的人数应当对等,并各自推选一名首席代表。
企业一方的协商代表由企业主要负责人确定。职工一方的协商代表由企业工会确定,或者由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在选举、确定协商代表的同时,可以多选1至2名作为候补协商代表。
首席代表因故不能出席会议时,应当书面委托一名协商代表担任首席代表。协商代表因故不能出席会议时,由候补协商代表出席会议,或者按照上款规定补充确定。协商双方可以聘请有关专业人员作为
顾问,参加集体协商。
第九条 协商代表应当真实反映本方意愿,维护本方合法权益,接受本方人员的咨询和监督。企业应当保证协商代表履行职责的必要条件,协商代表因履行代表职责而占用工作时间的,其工资和其他待遇不受影响。
协商代表的任期与集体合同期限相同。协商代表在任期内,除了有法律明确规定的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等情形外,企业不得单方面解除与其签订的劳动合同。
第十条 在不违反国家保密法律、法规和不涉及企业商业秘密的前提下,协商双方有义务向对方提供与集体协商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第十一条
经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或者出现事先未预料的情况时,经双方协商代表同意,可以中止协商。中止协商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0日。双方从第一次协商到签订集体合同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60日。
集体合同协商内容应当指定专人记录,经双方协商代表确认和签字后存档。
第十二条 经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的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讨论通过。集体合同草案通过后,应当由双方首席代表签字。
第十三条 企业应当在集体合同签订后7日内,将集体合同正式文本及附件一式三份,报送有管辖权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核。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自收到集体合同文本之日起15日内,未提出异议的,集体合同即行生效;提出异议的,签约双方应当对提出异议的条款依法进行修改。
企业工会、企业应当同时将集体合同正式文本报送地方工会、企业方面的代表组织。
第十四条 签约双方应当自集体合同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全体职工公布集体合同正式文本。签约双方应当对集体合同的履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双方应当及时协商处理。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集体合同部分或者全部不能履行的,经双方协商一致,可以变更或者解除集体合同:
(一)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被修改或者废止;
(二)不可抗力;
(三)企业合并、分立、解散、破产、停产等产权结构发生重大变动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重大变化;
(四)约定的变更或者解除条件出现。
变更集体合同,按照本条例规定的集体合同订立程序办理。
签约双方协商解除集体合同的,企业应当在集体合同解除后7日内,向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地方工会报送解除集体合同书面说明。
第十六条 集体合同期限届满或者双方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
,集体合同终止。
集体合同期满前60日内,双方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重新签订集体合同。
第十七条 因签订集体合同发生争议,双方经协商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可以向有管辖权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组织同级地
方工会、企业方面的代表组织共同协调处理。
第十八条 履行集体合同发生的争议,双方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自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
(一)拒绝对方签约要求或者故意拖延协商和签订集体合同的;
(二)企业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协商代表的劳动合同,打击报复协商代表的;
(三)在签订和履行集体合同过程中,不提供或者不如实向对方提供所需资料的;
(四)不按规定报送或者不履行集体合同的。
有前款第(一)、(二)项情形之一,情节严重且拒不改正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对责任方处以3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对直接责任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一方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集体合同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集体合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企业不执行集体合同约定的劳动标准,对职工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集体合同的监督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签订和履行行业性、区域性集体合同,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