进口食品标识管理规定

合集下载

进口食品标识管理规定

进口食品标识管理规定

进口食品标识管理规定进口食品标识是指对进口到国内的食品进行标识,包括产品名称、生产者信息、保质期等相关内容。

为了保障消费者的权益,规范进口食品的标识管理十分重要。

下面是一份进口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的草案,旨在提高进口食品的标识质量,保障食品安全。

一、标识内容规定:1. 产品名称应准确、明确,不得含有误导性信息;2. 生产者信息应详细、真实,包括生产厂商、厂址、联系方式等;3. 保质期应明确,以年/月/日的格式标注,不得虚假宣传;4. 进口食品的原产地也应清晰标示,以便消费者了解食品的来源;5. 其他适用的标识内容,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规定。

二、标识格式规定:1. 标识应采用易辨识的字体和颜色,并保证字迹清晰可见;2. 字体大小应适中,以便消费者容易辨认;3. 标识文字应使用中文,如有多个语言应以中文为主,并确保其他语言的准确性。

三、标识位置规定:1. 标识应以明显的位置标注在食品包装上,以便消费者迅速查看;2. 标识位置应醒目,不得与其他信息混淆;3. 标识应保持完整、清晰,不能在包装过程中被破损或模糊化。

四、标识管理责任:1. 进口商应对进口食品的标识质量负责,并配合国家相关部门的监督检查;2. 进口商应保留食品标识的原始资料,以备查验;3. 进口商应定期对进口食品的标识进行检查,确保标识内容的准确性与真实性。

五、标识违规处理:1. 若发现进口食品标识存在虚假宣传、误导消费者等情况,由相关部门责令改正;2. 对于情节严重的违规行为,将依法依规给予行政处罚,并可暂停或撤销相关企业的进口资质;3. 消费者发现标识问题可以向相关部门或投诉平台进行投诉举报。

六、标识监督检查:1. 国家相关部门应定期对进口食品进行标识的抽查检验,确保标识内容的准确性和真实性;2. 对于违规的进口食品,应及时查处并公开曝光,警示其他企业重新规范标识管理行为;3. 相关部门还应加强对进口商的培训和指导,提高其对标识管理工作的重视。

《食品标识管理规定》(质检总局令第123号)

《食品标识管理规定》(质检总局令第123号)

《食品标识管理规定》(质检总局令第123号)2009年10月22日发布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 123 号《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的决定》已经2009年8月28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局长二〇〇九年十月二十二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的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有关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决定对《食品标识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一、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对食品标识的监督管理,规范食品标识的标注,防止质量欺诈,保护企业和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二、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食品标识应当标注生产者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

生产者名称和地址应当是依法登记注册、能够承担产品质量责任的生产者的名称、地址。

”三、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食品标识应当清晰地标注食品的生产日期、保质期,并按照有关规定要求标注贮存条件。

”第九条第二款修改为:“乙醇含量10%以上(含10%)的饮料酒、食醋、食用盐、固态食糖类,可以免除标注保质期。

”四、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定量包装食品标识应当标注净含量,并按照有关规定要求标注规格。

对含有固、液两相物质的食品,除标示净含量外,还应当标示沥干物(固形物)的含量。

”五、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食品标识应当标注食品的成分或者配料清单。

”增加一款,作为第十一条第四款:“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其标识还应当标注主要营养成分及含量。

”六、第十二条修改为:“食品标识应当标注企业所执行的产品标准代号。

”七、第二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进口食品安全质量管理制度

进口食品安全质量管理制度

进口食品安全质量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进口食品安全质量管理,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进口食品的生产、加工、包装、运输、储存、销售等环节的质量管理。

第三条进口食品安全质量管理应当遵循预防为主、风险控制、全程管理、社会共治的原则。

第四条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进口食品安全质量管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进口食品质量安全要求第五条进口食品的生产、加工、包装、运输、储存、销售等环节,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国际食品标准的要求。

第六条进口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含有虚假、夸大的内容。

第七条进口食品应当经过检验检疫,检验检疫不合格的,不得进口。

第八条进口食品的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制度,确保进口食品的质量安全。

第三章进口食品质量管理措施第九条进口食品的生产企业、加工企业、包装企业、运输企业、储存企业、销售企业等,应当建立并执行食品安全质量管理制度。

第十条进口食品的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口食品质量安全追溯制度,记录进口食品的生产、加工、包装、运输、储存、销售等环节的信息。

第十一条进口食品的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不合格进口食品召回制度,及时召回不合格的进口食品。

第十二条进口食品的经营者应当定期对进口食品进行质量安全检查,并对检查结果进行记录和分析。

第十三条进口食品的经营者应当对进口食品的消费者进行食品安全知识宣传和教育。

第四章监督管理第十四条国家质检总局对进口食品安全质量进行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违反本制度的行为。

第十五条各级检验检疫机构对进口食品进行检验检疫,依法查处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进口食品。

第十六条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对进口食品的经营者进行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十七条进口食品的生产企业、加工企业、包装企业、运输企业、储存企业、销售企业等,违反本制度的,由国家质检总局依法予以查处。

食品标识管理规定(质检总局令第102号)

食品标识管理规定(质检总局令第102号)

食品标识管理规定(质检总局令第102号)食品标识管理规定(质检总局令第102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食品安全,规范食品标识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管理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生产、销售、进口食品在标签、包装、广告等方面的标识管理。

第三条食品标识管理应注重信息透明、准确性、科学性,不得误导、欺骗消费者。

第四条食品标识管理涉及的主要内容包括:食品标签、食品包装、食品广告、食品标识审批等。

第二章食品标签第五条食品标签应包括以下内容:1.产品名称:对于单一食品应以其通用名称标示,对于特殊食品应按照相关法规规定标示。

2.成分表:标示食品中的主要成分及其含量百分比。

3.生产日期和保质期:标示食品的生产日期和保质期限。

4.贮存条件和方法:标示食品的贮存条件和方法。

5.生产单位和地址:标示食品的生产单位和地址。

6.食品添加剂和污染物:标示食品添加剂的种类、用量及污染物的含量。

7.营养成分表:标示食品的营养成分含量。

8.食用方法和禁忌:标示食品的食用方法和禁忌事项。

第三章食品包装第六条食品包装应符合以下要求:1.包装材料应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不得对食品造成污染。

2.包装上不得使用虚假宣传语言,不得误导消费者。

3.食品包装上不得使用不合法的注册商标。

4.食品包装上应标明产品名称、生产日期和保质期限等信息。

第四章食品广告第七条食品广告应符合以下要求:1.食品广告不得包含虚假宣传、夸大效果的内容。

2.食品广告不得对食品的功效、作用进行夸大宣传。

3.食品广告不得侮辱、诽谤竞争对手。

4.食品广告不得使用未经批准的医疗用语。

5.食品广告不得使用未经科学验证的医疗资料。

第五章食品标识审批第八条食品标识审批应遵循以下程序:1.生产者或者经营者提交食品标识审批申请。

2.相关部门对食品标识的内容、形式进行审查。

3.审查合格后,颁发食品标识审批证书。

4.食品生产者或者经营者在标签、包装等食品标识上粘贴食品标识审批证书。

进口食品标识管理规定办法

进口食品标识管理规定办法

进口食品标识管理规定办法进口食品标识管理规定【1】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进出口预包装食品标签的检验监督管理,保障进出口预包装食品质量平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平安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平安监督管理的特殊规定》和《进出口食品平安管理方法》等相关法律、行政规矩、规则,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进出口预包装食品标签(含说明书)的检验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进口预包装食品标签应该符合我国相关法律规矩和食品平安国家标准的要求。

出口预包装食品标签应符合进口国(地区)相关法律规矩、标准或者合同要求,进口国(地区)无要求的,应符合我国相关法律规矩及食品平安国家标准的要求。

第四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主管全国进出口预包装食品标签检验监督管理工作。

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所辖区域内进出口预包装食品标签检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进出口食品生产经营者应该保证其所进出口的预包装食品的标签符合本规定第三条要求,诚实守信,照实提供相关材料,对社会和公众负责,接受社会监督,担当社会责任。

第二章标签检验第六条首次进口的预包装食品报检时,报检单位除应按报检规定提供报检资料外,还应按以下要求提供标签检验有关资料并加盖公章:(一)原标签样张和翻译件;(二)预包装食品中文标签样张;(三)标签中所列进口商、经销商或者代理商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四)当进口预包装食品标签中强调某一内容,如获奖、获证、法定产区、地理标识及其他内容的,或者强调含有特别成分的,应提供相应证实材料;标注养分成分含量的,应提供符合性证实材料;(五)应该随附的其他证书或者证实文件。

出口预包装食品报检时,应提供标签样张及翻译件,并提供符合本规定第三条第二款要求的声明。

第七条检验检疫机构应该对标签举行格式版面检验,并对标签标注内容举行符合性检测。

产品标识标注管理规定最新内容

产品标识标注管理规定最新内容

产品标识标注管理规定最新内容本文是关于产品标识标注管理规定最新内容,仅供参考,希望对您有所帮助,感谢阅读。

产品标识标注管理规定第一条为了进一步规范产品标识,引导企业正确地标注产品的标识,明示产品质量信息,保护企业、用户、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产品标识是指用于识别产品及其质量、数量、特征、特性和使用方法所做的各种表示的统称。

产品标识可以用文字、符合、数字、图案以及其他说明物等表示。

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销售的产品,其标识的标注,应当遵守本规定。

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对产品标识的标注另有规定的,应当同时遵守其规定。

第四条产品应当具有标识。

裸装食品和其他根据产品的特点难以附加标识的裸装产品,可以不附加产品标识。

第五条除产品使用说明外,产品标识应当标注在产品或者产品的销售包装上。

产品或者产品销售包装的最大表面的面积小于10平方厘米的,在产品或者产品销售包装上可以仅标注产品名称、生产者名称;限期使用的产品,在产品或者产品的包装上还应当标注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

本规定的其它标识内容可以标注在产品的其他说明物上。

第六条产品标识所用文字应当为规范中文。

可以同时使用汉语拼音或者外文,汉语拼音和外文应当小于相应中文。

产品标识使用的汉字、数字和字母,其字体高度不得小于1.8毫米。

第七条产品标识应当清晰、牢固,易于识别。

第八条产品标识应当有产品名称。

产品名称应当表明产品的真实属性,并符合下列要求:(一)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对产品名称有规定的,应当采用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名称;(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对产品名称没有规定的,应当使用不会引起用户、消费者误解和混淆的常用名称或者俗名;(三)如标注“奇特名称”、“商标名称”时,应当在同一部位明显标注本条(一)、(二)项规定的一个名称。

第九条产品标识应当有生产者的名称和地址。

进口食品标签管理办法

进口食品标签管理办法

进口食品标签管理办法随着全球贸易的不断发展,越来越多的食品开始涌入我们的生活,其中不乏进口食品。

然而,消费者对于食品的安全性和质量越来越关注,而食品标签作为消费者获取信息的重要途径,扮演着不可忽视的角色。

因此,为了保障消费者的权益,我国制定了《进口食品标签管理办法》。

一、标签内容要求1. 产品名称:标签上应清晰标注产品的名称,确保消费者可以准确辨认出所购买的食品。

2. 原产地:进口食品的原产地是消费者购买时常关注的信息,标签上应明确标注产品的原产地或生产地。

3. 成分配料:标签上应标注食品的主要成分配料,确保消费者可以了解产品的制作工艺和含有的成分。

4. 净含量:食品标签上还应标注产品的净含量,既可以是重量,也可以是容量,确保消费者知晓产品的实际数量。

5. 保质期:标签上应明确标注食品的保质期限,以确保消费者可以知晓产品合适的消费时间。

6. 生产日期与批号:标签上应标注食品的生产日期及相关的批号信息,以帮助食品追溯和质量控制。

7. 食品质量信息:标签上除了应标明食品的营养成分外,还应标注是否含有过敏原,是否适宜特定人群食用等重要信息。

二、标签标识要求1. 标签语言:标签上的文字内容应使用本国语言标注,同时可以使用英文或者其他外语进行补充。

2. 字体和字号:标签上的字体应清晰可辨,字号适中,以方便消费者阅读和了解信息。

3. 标签形式:标签应采用易撕开、易粘贴、易清除、易识别的形式,以方便消费者获取使用信息,并避免误解。

4. 标签位置:标签应放置在易见、易触及的位置,方便消费者查看标签上的重要信息。

5. 标签材质:标签应选用食品安全材料,确保不会对食品本身产生任何有害影响。

三、标签检验与追溯1. 抽检与验证:相关部门应定期对进口食品标签进行抽检和验证,确保进口食品标签的真实性和合规性。

2. 追溯体系:进口食品标签管理模式中,应建立完整的食品追溯体系,以便在食品安全问题发生时,可以快速查找并隔离问题批次。

进口食品标识管理规定办法

进口食品标识管理规定办法

进口食品标识管理规定办法概述近年来,随着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国内市场对进口食品的需求量越来越大,但是由于质量问题的存在,食品安全问题已经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

为了保障消费者健康,同时支持进口食品行业的发展,国家对进口食品标识及相关管理做出了一系列规定办法。

进口食品标识的要求1.标识名称和内容必须真实、准确,不得误导消费者;2.标识文字必须标注中文,并确保字体清晰、易读;3.印刷品质必须符合国家标准;4.标识上必须标明原产地或进口商名称、地址、电话以及生产日期或保质期等信息;5.可以在进口食品包装上使用进口商的商标,但是必须另外标注原产地。

进口食品标识审核的流程1.进口食品标识审核应该由国家质检总局或其授权的机构进行审核;2.进口商向相关机构提交进口食品标识样品和相关证明文件;3.机构对标识样品进行审核,如果信息不合规范要求,将要求对其进行修改;4.审核合格后,机构应该向进口商发放进口食品标识合格证明。

进口食品标识管理的责任方1.进口商:进口商要对进口食品标识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确保标识内容符合国家规定;2.进口商所在国的政府:进口商所在国政府应该对出口食品进行质量安全监管;3.国家质检总局或其授权的机构:负责对进口食品标识内容的审核,并发放进口食品标识合格证明。

进口食品标识管理的处罚措施1.如果进口商的标识内容不符合规定,相关机构将要求其停止销售,并对其进行处罚;2.如果进口商多次违规,将被禁止进口;3.如果出现严重食品安全问题或者欺骗行为,将追究其法律责任。

结论进口食品标识管理是保障消费者健康的重要手段,规范进口食品标识内容,对消费者的食品安全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同时,对进口商的监管也是必不可少的,只有建立健全的管理系统,才能保证进口食品安全,加强消费者信任。

食品标识管理规定(新版)

食品标识管理规定(新版)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的决定日期:2021-07-28来源:法制办主站【字体:大中小】视力保护色: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的决定〔2021年10月22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23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平安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有关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决定对【食品标识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一、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对食品标识的监督管理,标准食品标识的标注,防止质量欺诈,保护企业和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平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平安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二、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食品标识应当标注生产者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

生产者名称和地址应当是依法登记注册、能够承当产品质量责任的生产者的名称、地址。

〞三、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食品标识应当清晰地标注食品的生产日期、保质期,并按照有关规定要求标注贮存条件。

〞第九条第二款修改为:“乙醇含量10%以上〔含10%〕的饮料酒、食醋、食用盐、固态食糖类,可以免除标注保质期。

〞四、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定量包装食品标识应当标注净含量,并按照有关规定要求标注规格。

对含有固、液两相物质的食品,除标示净含量外,还应当标示沥干物〔固形物〕的含量。

〞五、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食品标识应当标注食品的成分或者配料清单。

〞增加一款,作为第十一条第四款:“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其标识还应当标注主要营养成分及含量。

〞六、第十二条修改为:“食品标识应当标注企业所执行的产品标准代号。

〞七、第二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平安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分。

〞八、第二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未按规定标注警示标志或中文警示说明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规定进行处分。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开展专项监督检查规范食品标签标识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开展专项监督检查规范食品标签标识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开展专项监督检查规范食品标签标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已撤销)•【公布日期】2014.03.26•【文号】食药监食监一[2014]25号•【施行日期】2014.03.26•【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食品安全正文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开展专项监督检查规范食品标签标识的通知(食药监食监一〔2014〕25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近年来,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标识不真实、不规范的问题十分突出,已经成为社会关注的热点。

为进一步加强对食品标签标识的监督管理,打击违法违规行为,保护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总局2014年工作要点,总局决定开展食品标签标识专项监督检查工作。

现就有关要求通知如下:一、工作目标和工作内容(一)工作目标:一是进一步强化企业落实食品质量安全主体责任,保证食品标签标识信息真实规范;二是深入排查食品标签标识存在的问题,严厉打击利用标签标识欺诈的违法违规行为;三是督促监管部门落实管理责任,完善食品标签标识监管制度,建立食品标签标识监管长效机制;四是让消费者充分知悉其购买食品的真实情况,科学引导消费,使人民群众健康安全得到切实保障。

(二)工作内容:一是重点检查和规范与人民群众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婴幼儿配方乳粉、婴幼儿辅助食品、乳制品、酒类产品、肉制品、粮食加工品和食用植物油等重点食品的标签标识;二是集中清理和规范委托加工食品和分装食品的标签标识行为;三是严厉打击利用标签标识造假的违法行为。

二、工作原则一要坚持加强领导、统一协调。

统一组织开展标签标识专项监督检查,注重与相关职能部门以及社会各界的配合,形成社会共治的合力。

二要坚持全面统筹,重点推进。

以食品生产企业为检查重点,与流通和餐饮环节的检查相互配合,形成全链条闭环治理。

三要坚持整顿规范,严惩违法。

进口食品标签管理规定(三篇)

进口食品标签管理规定(三篇)

进口食品标签管理规定进口食品标签管理是指对进口食品的标签信息进行管理的一系列规定和要求。

下面是一些常见的进口食品标签管理规定:1. 标签内容要求:进口食品标签应包含以下信息:产品名称、生产商/供应商名称和地址、净含量、成分表、使用方法、保存条件、生产日期/批号、保质期、食品添加剂、购买与消费的建议、营养成分表等。

2. 标签语言要求:进口食品标签的主要信息应以官方语言编写,并可能需要与所进口国家的官方语言相同或并列。

3. 标签规格要求:进口食品标签的大小、字号、形状、颜色等应符合所在国家的标准和规定。

4. 标签真实性要求:进口食品标签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不能含有虚假或误导性的内容。

5. 标签审批要求:某些国家或地区要求进口食品标签必须经过审批或注册批准,符合相关标准和规定后才能销售。

6. 标签语言翻译要求:进口食品标签中如果含有非官方语言,可能需要提供官方语言的翻译,并符合所在国家的要求。

7. 进口品牌和商标要求:进口食品标签上的品牌和商标必须符合所在国家的法律法规,并经过相应的注册和授权手续。

这些规定和要求可以根据不同国家和地区的法规和标准而有所不同,进口商和生产商应根据目的地国家或地区的具体要求来进行标签管理。

进口食品标签管理规定(二)是指国家针对进口食品的标签内容和格式进行管理的法规和规范性文件。

这些规定旨在保护消费者的权益,提供准确、清晰、完整的食品信息,确保食品安全和卫生。

以下是一些进口食品标签管理的常见规定:1. 标签内容:进口食品标签上必须包含以下内容:产品名称、生产日期和有效期、配料表、含有可能引起过敏的成分说明、营养标识、食品添加剂名称和用量、贮存条件和食用方法、生产厂商或进口商名称和地址、原产地、批次号等信息。

2. 标签语言:标签必须使用当地语言或国际通用语言书写,确保消费者能够理解其中的信息。

3. 标签格式:标签应具有足够的清晰度和易读性,字体大小、颜色等要求符合规定,确保消费者方便阅读。

进口食品标识管理规定

进口食品标识管理规定

进口食品标识管理规定进口食品是指非本国品牌的食品,通俗的讲就是其他国家和地区的食品,包含在其他国家和地区生产并在国内包装的食品。

下面是店铺为你整理的进口食品标识管理规定,希望对你有用!进口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食品标识的监督管理,规范食品标识的标注,防止质量欺诈,保护企业和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含分装)、销售的食品的标识标注和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食品标识是指粘贴、印刷、标记在食品或者其包装上,用以表示食品名称、质量等级、商品量、食用或者使用方法、生产者或者销售者等相关信息的文字、符号、数字、图案以及其他说明的总称。

第四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在其职权范围内负责组织全国食品标识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其职权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食品标识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食品标识的标注内容第五条食品或者其包装上应当附加标识,但是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不附加标识的食品除外。

食品标识的内容应当真实准确、通俗易懂、科学合法。

第六条食品标识应当标注食品名称。

食品名称应当表明食品的真实属性,并符合下列要求:(一)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对食品名称有规定的,应当采用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名称;(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对食品名称没有规定的,应当使用不会引起消费者误解和混淆的常用名称或者俗名;(三)标注“新创名称”、“奇特名称”、“音译名称”、“牌号名称”、“地区俚语名称”或者“商标名称”等易使人误解食品属性的名称时,应当在所示名称的邻近部位使用同一字号标注本条(一)、(二)项规定的一个名称或者分类(类属)名称;(四)由两种或者两种以上食品通过物理混合而成且外观均匀一致难以相互分离的食品,其名称应当反映该食品的混合属性和分类(类属)名称;(五)以动、植物食物为原料,采用特定的加工工艺制作,用以模仿其他生物的个体、器官、组织等特征的食品,应当在名称前冠以“人造”、“仿”或者“素”等字样,并标注该食品真实属性的分类(类属)名称。

国外食品过敏原标识管理

国外食品过敏原标识管理

国外食品过敏原标识管理目前避免食用过敏原仍然是保护过敏人群健康的唯一有效手段,而过敏原标签是目前从源头上防止消费者与食品过敏原接触的最有效的办法。

国外一些发达国家要求对食品生产过程中的潜在过敏原进行标识,例如美国、日本以及欧盟等国家对致敏物质清单和食物过敏原标识方式管理等方面都有详细的说明。

1、国际食品法典委员会(CAC)CAC涉及食品中过敏原标识的标准主要有《预包装食品通用标签规则》《麸质不耐受人群特殊膳食标准》、《重组DNA植物食品安全评估标准》和《使用重组DNA微生物技术的食品安全评估技术准则》等。

CAC规定了9种可以引起过敏反应的食品和配料必须在配料表中标注。

CAC还特别指出经生物技术,如转基因技术(geneticallymodifiedorganism,GMO)而形成的过敏原物质,也必须予以标注;如不可能通过标签提供适当的关于过敏原存在的信息时,这类产品就不得投放市场。

2020年11月25日CAC食品卫生法典委员会(CCFH)发布了《食品经营者食品过敏原管理操作守则》,该标准涵盖了整个供应链的过敏原管理,包括初级生产、生产过程、零售和食品服务终端,补充了GHP在食品服务的制造和食品制备中的实践。

2、欧盟迄今为止,欧盟要求强制性标示的过敏物质已达到14类。

2009年欧洲共同体委员会颁布的法规《关于麸质不耐受人群可用食品的成分和标签》((EC)No41/2009)(已废止)规定麸质含量低于100mg/kg的食物,标识上标示“含微量麸质”;麸质含量低于20mg/kg的食物,才允许标示“无麸质”;采用麦类为原料婴幼儿食品一律不能标识为非常低麸质食品或无麸质食品。

另外,欧盟委员会在规定标识方式时区分了配料和意外混入的过敏原的标示方法。

对于作为食物成分有意加入的过敏原,在配料表后必须清晰标明过敏原种类及名称;对于意外混入的过敏原,各成员国自行规定,无统一标识。

欧盟委员会于2011年11月22日颁布(2015年12月11重新修订)的(EU)No1169/2011《新食物标识法》是目前为止最为完善的食物标识法规之一,该法规整合了之前颁布的2000/13/EC指令和90/496/EEC指令,在食物标识管理方面着重修订多达十二处,其针对食物过敏原标识管理进行了两处修订:其一,对于预包装食物,食物过敏原不但要在《配料表》中标注,还要通过诸如字体字号、背景颜色等方式来突出显示以明确区分于其他配料成分;其二,对于散装食物、直接售卖或预定的食物,过敏原信息也应强制性标示。

食品标识管理规定与GB7718的区别

食品标识管理规定与GB7718的区别

《食品标识管理规定》与GB7718的区别管理规定是行政规章,执法行政依据GB7718是强制性国家标准,是执法技术依据《食品标识管理规定》与GB7718《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以下简称通则)相比,《食品标识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有以下不同:1.《食品标识管理规定》是取代原总局公布的《查处食品标签违法行为规定》,而不取代《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因此企业对《食品标识管理规定》和《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都要执行。

由于GB7718作为国家标准,不可能包含违规处罚条文,而《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第四章正是对违反《食品标识管理规定》和GB7718等食品相关标识规定的责任处罚做出了规定。

2.两者规范的主体不同,《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规范的主体是“预包装食品”的标签,而《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的主体是所有食品的标签,非“预包装食品”的标签也须遵守此规定。

3.关于食品名称标识:1)《规定》的第六条第(一)、(二)、(三)项与通则中5.1.1.1和5.1.1.2.1基本相同;2)《规定》的第六条(四)项对物理混合食品“其名称应当反映该食品的混合属性和分类(类属)名称”和(五)项对以动、植物食物为原料,采用特定的加工工艺制作,模仿其他生物的个体、器官、组织等特征的食品“应当在名称前冠以”人造“、”仿“或者”素“等字样,并标注该食品真实属性的分类(类属)名称”通则中未展开说明;3)通则5.1.1.2.2关于“橙汁饮料”中“橙汁”和“饮料”应使用同一字号及5.1.1.3食品名称可以附加“干燥的”、“油炸的”、“粉末的”、“粒状的”等在规定中未展开说明。

4.《规定》中第七条必须标识产地(标注到地市级)的规定在通则中未明确。

5.对生产者的名称和地址的标识:《规定》中强调必须标识“生产者”的名称和地址,而通则中规定要标识“制造者或经销者”的名称和地址。

1)规定中第八条第(一)、(二)与通则中5.1.5.1.1、5.1.5.1.2基本相同;2)第八条第(三)与通则中5.1.5.1.3相比明确了“对于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食品,委托企业具有其委托加工的食品生产许可证的,应当标注委托企业的名称、地址和被委托企业的名称,或者仅标注委托企业的名称和地址”;3)第八条第(四)对分装食品“应当标注分装者的名称及地址,并注明分装字样”的规定通则中未明确;4)通则中5.1.5.1.4对进口食品应当标识“进口食品的原产地(国家/地区)以及在中国依法注册的代理商、进口商或经销商的名称及地址”规定未单列说明。

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

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

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进出口食品安全,预防食品安全事故,保护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国进出口食品的生产、加工、储存、运输、销售、检验、监管等活动。

第三条国家实行进出口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制度,加强进出口食品安全风险监测、预警和应急处置,提高进出口食品安全保障能力。

第四条进出口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诚信经营,保证食品安全,对社会和公众负责。

第五条国家鼓励进出口食品生产经营者采用国际先进技术和管理经验,提高进出口食品品质。

第二章进出口食品生产、加工和储存第六条进出口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与生产、加工食品品种和数量相适应的厂房、设施和设备;(二)有与生产、加工食品品种和数量相适应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三)有与生产、加工食品品种和数量相适应的食品生产、加工工艺和质量管理体系;(四)有与生产、加工食品品种和数量相适应的检验检疫设施和检验检疫人员;(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进出口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并严格执行食品安全管理制度,保证食品生产、加工过程中的卫生条件符合规定。

第八条进出口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对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检验,不得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原料、添加剂和相关产品。

第九条进出口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对食品进行储存,保证食品在储存期间符合食品安全要求。

第三章进出口食品运输和销售第十条进出口食品运输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与运输食品品种和数量相适应的运输工具和设备;(二)有与运输食品品种和数量相适应的保温、冷藏、冷冻设施;(三)有与运输食品品种和数量相适应的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进出口食品运输企业应当建立并严格执行食品安全管理制度,保证食品在运输过程中的安全。

第十二条进出口食品销售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与销售食品品种和数量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和设施;(二)有与销售食品品种和数量相适应的食品安全管理人员;(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进口食品标识管理规定(3篇)

进口食品标识管理规定(3篇)

第1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进口食品标识管理,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维护食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国境内销售的进口食品的标识管理。

第三条进口食品标识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依法行政,公平公正;(二)公开透明,方便消费者;(三)科学合理,保障食品安全;(四)国际接轨,促进贸易便利。

第二章标识内容第四条进口食品标识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食品名称:应当真实、准确,不得使用虚假、夸大或者误导性的名称;(二)配料表:应当按照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要求,列明食品的所有配料及其含量,并以重量或体积顺序排列;(三)营养成分表:应当按照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要求,标明食品的营养成分含量;(四)生产日期和保质期:应当标注食品的生产日期和保质期,保质期应当以月、周或者天为单位;(五)生产者和经营者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应当标注食品生产者和经营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六)食品的进口商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应当标注食品进口商的真实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七)进口食品标签检验检疫证明编号:应当标注进口食品标签检验检疫证明编号;(八)其他依法应当标注的内容。

第五条进口食品标识应当符合以下要求:(一)标识文字应当清晰、醒目,易于辨认;(二)标识字体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要求;(三)标识颜色应当与食品名称、配料表等内容相协调;(四)标识尺寸应当满足标识内容的展示需求;(五)标识位置应当合理,便于消费者查看。

第三章标识审查与备案第六条进口食品标识审查由国家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

第七条进口食品生产者和经营者在进口食品标签设计完成后,应当向所在地省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提出标识审查申请。

第八条省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标识审查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审查合格的,予以备案;审查不合格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者需要补充或者改正的内容。

食品标识管理规定

食品标识管理规定

食品标识管理规定 标注内容
生产许可证编号及QS标志
委托加工: 有证委托有证,证号可以选择。 无证委托有证:标被委托方的生产许可证编号。
食品标识管理规定 标注内容
单击此处添加小标题
单击此处添加小标题
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
单击此处添加小标题
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人身伤害的
食品标识管理规定 标注内容
应当标注中文说明的四种情形 医学临床证明对特殊群体易造成危害的; 经过电离辐射或者电离能量处理过的 ; 属于转基因食品或者含法定转基因原料的 ; 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等规定,应当标注其他中文说明的。
食品标识管理规定 标注内容
禁止性行为:
伪造或者虚假标注生产日期和保质期; 伪造食品产地,伪造或者冒用其他生产者的名称、地址; 伪造、冒用、变造生产许可证标志及编号 ; 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食品标识管理规定 标注形式
《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第二十条至第二十五条
A
B
C
D
E
F
谢谢各位!
配料应按加入量的递减顺序排列。
加入的水应列入。
对食品添加剂的的要求。
加工助剂不需要列入清单。
食品标识管理规定 标注内容
产品标准代号
食品标识应当标注企业所执行的产品标准代号(不包括进口预包装食品)
食品标识管理规定 标注内容
质量等级、加工工艺
企业执行的产品标准已明确规定质量等级、加工工艺的食品,应相应地予以标明。
食品标识管理规定 标注内容
食品名称或者说明中标注“营养”、“强化”字样的,应当按照国家标准有关规定,标注该食品的营养素和热量,并符合国家标准规定的定量标示
食品标识管理规定 标注内容
不得标注的内容:

食品标识管理办法

食品标识管理办法

食品标识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食品标识标注,加强食品标识监督管理,保护消费者和食品生产经营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经营食品(含特殊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识标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食品标识,是指粘贴、印刷、标注或者随附等附加于食品或者其包装上,用以辨识和说明食品基本信息、特征或者属性的文字、符号、数字、图案以及其他说明的总称。

食品标识包括食品标签和说明书等。

第四条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负责指导全国食品标识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食品标识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食品标识基本要求第五条食品或者其包装上应当标注标识,但是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不标注标识的食品除外。

食品标识应当清楚、明显、持久,易于辨认和识别。

第六条食品标识应当标注在最小销售单元的食品包装上。

透过销售包装,不能识别包装内各独立包装食品标识内容的,应当在销售包装上分别予以标注。

透过销售包装,能够识别包装内各独立包装食品的标识内容的,可以不在销售包装上重复标注。

第七条食品标识标注的文字和标志颜色,应当与背景颜色对比明显。

生产日期和保质日期应当显著标注,可以印制在白底色的包装面上;采用激光蚀刻方式标注生产日期和保质日期的,文字应当清楚。

生产日期、保质日期的文字高度不得小于3毫米。

第八条食品标识所用文字应当为规范汉字。

食品标识可以同时使用少数民族文字、汉语拼音或者外文,所用外文字号不得大于相应的中文字号。

第九条食品标识所用的计量单位应当为法定计量单位。

第十条食品标识中强制标注内容的文字高度不得小于1.8毫米。

食品或者其包装最大表面面积小于20平方厘米的,可以仅标注食品名称、生产者名称和地址、净含量、生产日期和保质日期。

第十一条进口食品应当标注中文标识,中文标识应当直接粘贴、印刷或者标注在食品的最小销售包装上,不得在外文标识上再次加贴中文标识。

食品标识管理规定

食品标识管理规定

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食品标识管理,保障食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进口、出口食品的生产企业、经营者及相关单位。

第三条食品标识应当真实、准确、清晰,不得误导消费者。

第四条食品标识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依法科学正确标注,不得含有虚假、夸大、误导性陈述;(二)使用中文标注,不得使用与食品的名称、规格、成分及功能等无关的字样;(三)标注应当与铭牌等其他资料相符。

第五条食品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和企业标准制定并实施标识管理制度。

第二章标志第六条食品包装上应当标示产品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食品生产许可证号、注册商标等必要的信息。

第七条对于有特定功能的食品,应当在标识中注明特定功能。

第八条对于婴幼儿配方食品,应当按照相关法规规定标注成分和功能。

第九条对于进口食品,应当按照中国法律法规的规定标注进口商名称、经营许可证编号、产品原产地和原包装的标记等信息。

第三章标识内容第十条食品标识应当标注下列内容:(一)产品名称;(二)配料表;(三)含量标识;(四)营养成分表;(五)生产日期和保质期;(六)生产企业名称和地址;(七)食品生产许可证号或者注册商标;(八)特殊人群功能标识。

第十一条食品名称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名称应当使用普通话,不得使用与食品无关的外语;(二)名称应当符合国家标准,不得含有虚假、夸大、误导性陈述。

第十二条配料表应当标注所有原料及其用量,不得隐瞒任何成分。

第十三条含量标识应当标注每100克或者100毫升的成分含量,最小表示单位不得超过0.1克或者0.1毫升。

第十四条营养成分表应当标注产品中的能量、蛋白质、脂肪、碳水化合物等主要营养成分含量。

第十五条生产日期和保质期应当按照国家标准标注。

第十六条生产企业名称和地址应当真实、准确,不得与其他企业重名或者近似。

第十七条食品生产许可证号或者注册商标应当与上市产品一致,不得随意更改或者冒用他人商标。

食品标识管理规定(3篇)

食品标识管理规定(3篇)

第1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食品标识的管理,保障消费者知情权和选择权,维护食品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国境内销售的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的标识管理。

第三条食品标识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安全第一,保障消费者健康;(二)公开透明,便于消费者了解;(三)规范统一,维护市场秩序;(四)简明扼要,便于识别和记忆。

第四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全国食品标识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食品标识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对其生产的食品标识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不得使用虚假、误导性标识。

第二章标识内容第六条食品标识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食品名称;(二)配料表;(三)净含量;(四)生产日期;(五)保质期;(六)生产者名称和地址;(七)产品标准代号;(八)营养标签;(九)其他需要标注的内容。

第七条食品名称应当真实、准确、客观地反映食品的实质属性,不得使用虚假、夸大、诱人的名称。

第八条配料表应当按照下列顺序列出:(一)食品原料名称;(二)食品添加剂名称;(三)非食品原料名称。

第九条净含量应当以重量或者体积表示,单位应当为克(g)、千克(kg)、毫升(mL)、升(L)等。

第十条生产日期和保质期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方式标注。

第十一条生产者名称和地址应当为实际生产者的名称和地址。

第十二条产品标准代号应当为相应产品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代号。

第十三条营养标签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能量;(二)蛋白质;(三)脂肪;(四)碳水化合物;(五)钠。

营养标签应当根据食品的营养成分含量进行标注,并注明营养成分占每日推荐摄入量的百分比。

第十四条其他需要标注的内容,如生产许可证编号、进口食品的进口商名称和地址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标识要求第十五条食品标识应当清晰、醒目,易于识别。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进口食品标识管理规定进口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食品标识的监督管理,规范食品标识的标注,防止质量欺诈,保护企业和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含分装)、销售的食品的标识标注和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食品标识是指粘贴、印刷、标记在食品或者其包装上,用以表示食品名称、质量等级、商品量、食用或者使用方法、生产者或者销售者等相关信息的文字、符号、数字、图案以及其他说明的总称。

第四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在其职权范围内负责组织全国食品标识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其职权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食品标识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食品标识的标注内容第五条食品或者其包装上应当附加标识,但是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不附加标识的食品除外。

食品标识的内容应当真实准确、通俗易懂、科学合法。

第六条食品标识应当标注食品名称。

食品名称应当表明食品的真实属性,并符合下列要求:(一)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对食品名称有规定的,应当采用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名称;(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对食品名称没有规定的,应当使用不会引起消费者误解和混淆的常用名称或者俗名;(三)标注“新创名称”、“奇特名称”、“音译名称”、“牌号名称”、“地区俚语名称”或者“商标名称”等易使人误解食品属性的名称时,应当在所示名称的邻近部位使用同一字号标注本条(一)、(二)项规定的一个名称或者分类(类属)名称;(四)由两种或者两种以上食品通过物理混合而成且外观均匀一致难以相互分离的食品,其名称应当反映该食品的混合属性和分类(类属)名称;(五)以动、植物食物为原料,采用特定的加工工艺制作,用以模仿其他生物的个体、器官、组织等特征的食品,应当在名称前冠以“人造”、“仿”或者“素”等字样,并标注该食品真实属性的分类(类属)名称。

第七条食品标识应当标注食品的产地。

食品产地应当按照行政区划标注到地市级地域。

第八条食品标识应当标注生产者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

生产者名称和地址应当是依法登记注册、能够承担产品质量责任的生产者的名称、地址。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相应予以标注:(一)依法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公司或者其子公司,应当标注各自的名称和地址;(二)依法不能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公司分公司或者公司的生产基地,应当标注公司和分公司或者生产基地的名称、地址,或者仅标注公司的名称、地址;(三)受委托生产加工食品且不负责对外销售的,应当标注委托企业的名称和地址;对于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食品,委托企业具有其委托加工的食品生产许可证的,应当标注委托企业的名称、地址和被委托企业的名称,或者仅标注委托企业的名称和地址;(四)分装食品应当标注分装者的名称及地址,并注明分装字样。

第九条食品标识应当清晰地标注食品的生产日期、保质期,并按照有关规定要求标注贮存条件。

乙醇含量10%以上(含10%)的饮料酒、食醋、食用盐、固态食糖类,可以免除标注保质期。

日期的标注方法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规定或者采用“年、月、日”表示。

第十条定量包装食品标识应当标注净含量,并按照有关规定要求标注规格。

对含有固、液两相物质的食品,除标示净含量外,还应当标示沥干物(固形物)的含量。

净含量应当与食品名称排在食品包装的同一展示版面。

净含量的标注应当符合《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

第十一条食品标识应当标注食品的成分或者配料清单。

配料清单中各种配料应当按照生产加工食品时加入量的递减顺序进行标注,具体标注方法按照国家标准的规定执行。

在食品中直接使用甜味剂、防腐剂、着色剂的,应当在配料清单食品添加剂项下标注具体名称;使用其他食品添加剂的,可以标注具体名称、种类或者代码。

食品添加剂的使用范围和使用量应当按照国家标准的规定执行。

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其标识还应当标注主要营养成分及其含量。

第十二条食品标识应当标注企业所执行的产品标准代号。

第十三条食品执行的标准明确要求标注食品的质量等级、加工工艺的,应当相应地予以标明。

第十四条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食品,食品标识应当标注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及QS标志。

委托生产加工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食品,委托企业具有其委托加工食品生产许可证的,可以标注委托企业或者被委托企业的生产许可证编号。

第十五条混装非食用产品易造成误食,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在其标识上标注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

第十六条食品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在其标识上标注中文说明:(一)医学临床证明对特殊群体易造成危害的;(二)经过电离辐射或者电离能量处理过的;(三)属于转基因食品或者含法定转基因原料的;(四)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等规定,应当标注其他中文说明的。

第十七条食品在其名称或者说明中标注“营养”、“强化”字样的,应当按照国家标准有关规定,标注该食品的营养素和热量,并符合国家标准规定的定量标示。

第十八条食品标识不得标注下列内容:(一)明示或者暗示具有预防、治疗疾病作用的;(二)非保健食品明示或者暗示具有保健作用的;(三)以欺骗或者误导的方式描述或者介绍食品的;(四)附加的产品说明无法证实其依据的;(五)文字或者图案不尊重民族习俗,带有歧视性描述的;(六)使用国旗、国徽或者人民币等进行标注的;(七)其他法律、法规和标准禁止标注的内容。

第十九条禁止下列食品标识违法行为:(一)伪造或者虚假标注生产日期和保质期;(二)伪造食品产地,伪造或者冒用其他生产者的名称、地址;(三)伪造、冒用、变造生产许可证标志及编号;(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食品标识的标注形式第二十条食品标识不得与食品或者其包装分离。

第二十一条食品标识应当直接标注在最小销售单元的食品或者其包装上。

第二十二条在一个销售单元的包装中含有不同品种、多个独立包装的食品,每件独立包装的食品标识应当按照本规定进行标注。

透过销售单元的外包装,不能清晰地识别各独立包装食品的所有或者部分强制标注内容的,应当在销售单元的外包装上分别予以标注,但外包装易于开启识别的除外;能够清晰地识别各独立包装食品的所有或者部分强制标注内容的,可以不在外包装上重复标注相应内容。

第二十三条食品标识应当清晰醒目,标识的背景和底色应当采用对比色,使消费者易于辨认、识读。

第二十四条食品标识所用文字应当为规范的中文,但注册商标除外。

食品标识可以同时使用汉语拼音或者少数民族文字,也可以同时使用外文,但应当与中文有对应关系,所用外文不得大于相应的中文,但注册商标除外。

第二十五条食品或者其包装最大表面面积大于20平方厘米时,食品标识中强制标注内容的文字、符号、数字的高度不得小于1.8毫米。

食品或者其包装最大表面面积小于10平方厘米时,其标识可以仅标注食品名称、生产者名称和地址、净含量以及生产日期和保质期。

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标注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二十六条违反本规定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规定第六条至第八条、第十一条至第十三条,未按规定标注应当标注内容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未按规定标注警示标志或中文警示说明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规定第十条,未按规定标注净含量的,依照《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未按规定标注食品营养素、热量以及定量标示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食品标识标注禁止性内容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伪造或者虚假标注食品生产日期和保质期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造成后果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三条伪造食品产地,伪造或者冒用其他生产者的名称、地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食品标识与食品或者其包装分离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依照本章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七条从事食品标识监督管理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包庇放纵违法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本规定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职权范围内依法实施。

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进口食品的进口方式全球组货业务的兴起随着进口食品越来越受国人的青睐,经调查,不仅淘宝网上卖得不易热乎,就连中粮我买网、京东商城等国内知名网站都已经开始销售进口零食,于是国内进口商、经销商竞相向国外厂商进口食品。

对于进口国外食品,必须达到一定的数量定额才能完成,这对很多区域进口商、经销商而言,都面临着同样一个问题,区域所需求的进口食品数量达不到一个货箱的数量,无法从国外进口,这样导致的结果就是,国内进口商、经销商只能从实力大的进口公司购买,以较高的价格购进然后以同行价格售出。

据区域进口商、经销商反应:以这样的方式销售进口食品,只能赚取很低的一部分利润。

就许多区域进口商、经销商面临的同样问题,国内兴起了全球组货业务。

全球组货,简单地说是指将多个区域进口商、经销商所需的较少食品组合在一起装到一个货箱,以达到一定的数量,完成进口。

从参与组货的区域进口商、经销商中了解到,全球组货业务给他们提供了实用的进口渠道,并且减少了产品成本;增加了产品利润,是一种适用性和灵活性很强的新型进口方式。

中间商服务角色的出现随着全球组货业务的开展,出现了服务于全球组货业务的中间商。

中间商将需要组货的区域进口商、经销商所需货物统一起来向海外厂商订货并组装,然后进口至中国。

中间商还可将各个区域进口商、经销商的货物发送到各个区域,完成各区域进口商、经销商进口货物的整个流程。

意义全球组货业务为很多区域进口商、经销商带来了便利,也大大降低了进口食品的成本。

这在很大的意义上,降低了进口食品的售价,让中国消费者能更快的接受进口食品,享受实惠的进口食品;也使进口食品的市场日益扩大;消费平民化。

进口食品的常见类型种类休闲食品:糖果、巧克力、糕点饼干曲奇、干果蜜饯、肉脯干货、膨化食品;冲调饮品:果蔬汁、纯净/矿物质水、碳酸饮料、养生冲饮茶/茶饮、咖啡;粮油/调味:橄榄油、速食/面类、罐头、调味品、意大利面/面酱等;水果类:进口水果;母婴用品:进口奶粉、进口辅食、进口营养品等。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