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见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主客观辩护思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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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主客观要件及其辩护思路
吴玉根律师
上海晋松律师事务所
2020年4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发布了最新的2019年度《打击走私白皮书》(以下简称《白皮书》)。《白皮书》透露该分院2019年共受理走私犯罪审查批准逮捕案件137件共351人,审查起诉案件205件共552人,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覆盖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37件、建议变更强制措施15件,采纳建议15件。经审查除对21件案件中的29人/单位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外,对185件共493人提起公诉,案由主要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约占全部案件77%;主要走私犯罪手段(形式)接驳性绕关型走私首次超过低报、伪报型走私,同时以最终消费者为对象的跨境电子商务零售领域走私案件数量成上升趋势。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违反国家法律规定、而逃避海关监管,偷逃税款,构成犯罪。所以本文就针对检察机关《白皮书》公布的非设关地点(绕关)型、低报伪报型,和跨境电商渠道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案件,分享有关主观故意和偷逃应缴税款计核方面的一些辩护思路。
一、海关监管规定
《海关法》第二、三、四章相关条款分别就进出境运输工具、货物和物品的监管作了详细规定。
第八条进出境运输工具、货物、物品,必须通过设立海关的地点进境或者出境。在特殊情况下,需要经过未设立海关的地点临时进境或者出境的,必须经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机关批准,并依照本法规定办理海关手续。
第二十四条进口货物的收货人、出口货物的发货人应当向海关如实申报,交验进出口许可证件和有关单证。国家限制进出口的货物,没有进出口许可证件的,不予放行,具体处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经营保税货物的储存、加工、装配、展示、运输、寄售业务和经营免税商店,应当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经海关批准,并办理注册手续。
第四十六条个人携带进出境的行李物品、邮寄进出境的物品,应当以自用、合理数量为限,并接受海关监管。
《商务部发展改革委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完善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监管有关工作的通知》(商财发〔2018〕486号)
(二)跨境电子商务平台企业、物流企业、支付企业等参与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业务的企业,应当依据海关报关单位注册登记管理相关规定,向所在地海关办理注册登记;境外跨境电子商务企业应委托境内代理人(以下称跨境电子商务企业境内代理人)向该代理人所在地海关办理注册登记。
(六)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商品申报前,跨境电子商务平台企业或跨境电子商务企业境内代理人、支付企业、物流企业应当分别通过国际贸易“单一窗口”或跨境电子商务通关服务平台向海关传输交易、支付、物流等电子信息,并对数据真实性承担相应责任。
(八)跨境电子商务零售商品进口时,跨境电子商务企业境内代理人或其委托的报关企业应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出口商品申报清单》(以下简称《申报清单》),采取“清单核放”方式办理报关手续。
二、涉及货物、物品进出口的违法行为种类
《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海关法》和《刑法》相关条款及相关司法解释分别就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走私行为和走私犯罪行为作了规定。
1、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
《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二条违反海关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但不构成走私行为的,是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
《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三至三十二条详细规定了各类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及其行政处罚。
2、走私行为:
《海关法》第八十二条、八十三条和《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七、八条规定了各类走私行为和按走私行为处理的行为。
3、走私罪:
《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走私《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货物、物品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较大或者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二)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三)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对不构成走私共犯的收购人,直接向走私人购买走私的成品油,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以走私罪论处。
三、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主客观要件
《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的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必须同时满足:
1、具有主观故意
没有走私或违规故意的行为只可能构成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政违行为不构成走私行为或走私犯罪。首先行为人要明知自己的行为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2002]139号)》(以下简称《意见》)中关于走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观故意的认定问题的有关司法解释,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违反国家法律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偷逃进出境货物、物品的应缴税额,或者逃避国家有关进出境的禁止性管理,并且希望或者放任危害结果发生的,应认定为具有走私的主观故意。推定的“明知”如:
1)未经海关同意,在非设关的码头、海(河)岸、陆路边境等地点,运输(驳载)、收购或者贩卖非法进出境货物、物品的;
2)提供虚假的合同、发票、证明等商业单证委托他人办理通关手续的;
3)以明显低于货物正常进(出)口的应缴税额委托他人代理进(出)口业务的
4)用特制的设备或者运输工具走私货物、物品的;
5)曾因同一种走私行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的。
2、客观上具有逃避海关监管的走私行为
《海关法》第八十二条违反本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偷逃应纳税款、逃避国家有关进出境的禁止性或者限制性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是走私行为:
(一)运输、携带、邮寄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进出境货物、物品或者依法应当缴纳税款的货物、物品进出境的;
(二)未经海关许可并且未缴纳应纳税款、交验有关许可证件,擅自将保税货物、特定减免税货物以及其他海关监管货物、物品、进境的境外运输工具,在境内销售的;
(三)有逃避海关监管,构成走私的其他行为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海关没收走私货物、物品及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专门或者多次用于掩护走私的货物、物品,专门或者多次用于走私的运输工具,予以没收,藏匿走私货物、物品的特制设备,责令拆毁或者没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