罢免公司高管之董事会决议效力的司法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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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干部任免法院不受理的案例

企业干部任免法院不受理的案例

企业干部任免法院不受理的案例题目:企业干部任免法院不受理的案例及其启示导言:近年来,我国企业干部任免程序遭遇一些挑战,涉及到法院是否受理企业内部人事安排的问题,引起了广泛争议。

针对这一现象,本文将梳理企业干部任免法院不受理的案例,分析案例中的关键因素,并探讨其背后的原因和启示。

1. 案例一:某企业高级经理任免纠纷在某企业高级经理的任免程序中,一名高级经理因不符合岗位资格及表现不佳而遭到撤职。

然而,被撤职的高级经理不服,将其纠纷提交至法院,要求法院介入处理。

2. 案例二:某公司总经理选拔过程的争议某公司在总经理职位选拔过程中,多名候选人展开激烈竞争。

公司决定聘任一名候选人担任总经理。

而其他候选人对选拔过程产生质疑,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重新评估和裁决。

3. 案例分析这两个案例中,法院都做出了不受理的决定。

从中我们可以发现一些共同的关键因素:- 民事诉讼主要解决的是民事纠纷,企业内部任免属于企业自身的内部事务,纯属行政性决策。

- 企业内部人事安排通常经过一系列程序和机制,为了保证公平、公正和专业性,公司通常会聘请专业的人力资源机构或者外部评审机构参与担任审核和评估。

- 法院受理等同于对企业内部管理权的干预,可能对企业自主性和高效性产生影响。

- 法院重点关注的是法律规定的权利和义务,而不对企业的经营决策直接干预。

4. 启示与思考案例中的不受理决定引发了广泛的讨论和思考,我们可以从中得到以下启示:- 企业需要建立健全的人事任免制度和程序,确保公平、公正和透明。

- 法律和司法机构应明确边界,尊重企业的内部管理权和自主性。

- 建立专业、可信赖的第三方机构参与企业干部的选拔和任免过程,增加透明度和公信力。

- 企业内部应注重完善内部规章制度,明确权责关系和管理程序,以预防内部纠纷的发生。

个人观点与理解:在企业内部人事任免中,法院不受理的案例背后反映出企业内部管理权和法律界限之间的关系。

法院的不受理决定有助于维护企业的高效性和自主性。

关于公司股东大会选举和罢免董事的决议

关于公司股东大会选举和罢免董事的决议

关于公司股东大会选举和罢免董事的决议公司股东大会选举和罢免董事的决议公司股东大会是公司治理体系中最重要的机构之一,它对公司的重大决策具有决定性的影响力。

其中,选举和罢免董事是股东大会的核心议题之一,本文将就公司股东大会选举和罢免董事的决议进行探讨。

一、选举董事的决议选举董事是公司股东大会的重要议题之一。

在股东大会上,董事的选举一般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进行。

其基本程序如下:1.召开股东大会在选举董事之前,公司必须先召开股东大会,通知全体股东参会,并公布有关选举董事的相关事宜,如选举时间、选举程序等。

2.推荐候选人在选举董事之前,公司通常会成立提名委员会或者由董事会提名,推荐一定人数的候选人名单。

这些候选人一般具备相关专业背景、经验和技能,以便更好地履行董事的职责。

3.进行选举程序选举程序一般包括提名、投票和计票三个环节。

股东可以根据公司章程规定或者提前告知的程序,提名自己认可的候选人。

在股东大会上,每位股东可以根据其持股比例,投票支持自己认可的候选人。

最终,根据选举结果,通过计票确定董事的选举结果。

4.公告选举结果选举结束后,公司应当及时公告选举结果。

这种公告通常会在公司网站、新闻媒体或其他适当渠道进行,以保障公司信息的公开透明。

二、罢免董事的决议除了选举董事外,罢免董事也是股东大会的一个重要议题。

当董事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存在重大失职、违法违纪行为或者无力胜任董事职责时,股东有权利提出罢免决议,具体程序如下:1.提出罢免决议公司董事可以主动提出辞职,也可以由股东发起罢免决议。

通常,股东提出罢免决议的要求需要满足一定的提议要求,如提议股东持股比例、在提议股东名单上必须有足够支持的股东等。

2.召开股东大会讨论并表决一旦公司收到罢免决议的提议,公司必须在法定期限内召开股东大会,并将罢免决议列入会议议程。

在股东大会上,各股东有权根据其持股比例进行表决,表达对董事的支持或不支持。

3.达到法定表决比例根据公司章程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罢免决议通常需要获得特定的股东表决比例,如超过半数的股东的同意。

撤销董事会的法律规定(3篇)

撤销董事会的法律规定(3篇)

第1篇关于撤销董事会的法律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公司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第三条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四条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接受政府和社会公众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五条公司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不受侵犯。

第六条本法所称董事会是指依照本法规定设立的公司治理结构中的决策机构。

第二章董事会的设立与组成第七条公司设立董事会,董事会是公司的决策机构。

第八条董事会由董事组成,董事由股东会选举产生。

第九条董事会成员为单数,不得超过公司章程规定的人数。

第十条董事会成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二)有良好的信誉和职业道德;(三)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能力;(四)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董事会成员不得同时担任其他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但经股东会同意或者董事会批准的除外。

第三章董事会的职权与责任第十二条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一)召集股东会会议,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四)制定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五)制定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六)制定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方案;(七)制定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八)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九)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及其报酬事项,并根据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及其报酬事项;(十)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十一)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十三条董事会应当对公司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确保公司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第十四条董事会成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公司法 高级管理人员董事会决议

公司法 高级管理人员董事会决议

公司法高级管理人员董事会决议公司法高级管理人员董事会决议在现代企业管理中,高级管理人员董事会决议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公司法作为约束企业行为的法律规范,对于董事会决议也有着详细的规定和要求。

本文将从公司法和高级管理人员董事会决议两个方面展开讨论,以便更好地理解这一重要领域。

一、公司法的基本原则和要求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董事会是公司的最高决策机构,负责公司的重大决策和管理工作。

在董事会中,高级管理人员作为公司的核心管理者,其参与和决策对公司发展至关重要。

公司法对高级管理人员董事会决议做出了详细规定。

公司法规定了董事会的组成和权利。

董事会应当由董事组成,其中包括高级管理人员。

高级管理人员在董事会中享有平等的表决权,并且应当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履行其职责和义务。

公司法规定了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准则和责任。

高级管理人员在履行董事会决议时,应当遵循公司法的规定,维护公司的利益,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另外,公司法还对董事会决议的程序和效力做出了明确规定。

董事会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召开会议,形成决议,并且对公司的重大事项做出决定。

高级管理人员在董事会决议中的发言和表决都需要符合公司法的规定,确保董事会决议的合法性和效力。

二、高级管理人员董事会决议的深度和广度高级管理人员董事会决议涉及公司的重大事务和发展方向,因此在深度和广度上都需要充分考虑。

在决议的深度上,高级管理人员需要对公司的战略规划、财务状况、市场竞争等方面进行全面分析和评估。

他们需要深入了解公司的内外部环境,预测未来发展趋势,确保董事会决议的长远性和稳健性。

在广度上,高级管理人员需要考虑到公司的各个方面。

不仅涉及到财务、运营、市场等方面的决策,还需要考虑员工、客户、股东等各方利益的平衡和协调。

高级管理人员在董事会决议中需要综合考虑公司的整体利益,确保决策的公平性和合理性。

三、个人观点和总结作为文章写手,我个人认为高级管理人员董事会决议不仅需要遵循公司法的规定,更需要充分发挥高级管理人员的智慧和判断力。

董事长罢免后,拖延执行董事会决议,可诉讼解决

董事长罢免后,拖延执行董事会决议,可诉讼解决

董事会决议作出罢免董事长决议后,董事长利用职权拖延执行该决议的,股东有权提起董事会决议效力确认之诉。

吴丁亚律师案情简介:2003年,开发公司董事会依其股东外资公司罢免通知函,表决通过罢免外资公司委派至开发公司担任董事长、董事、总经理的魏某全部职务,维持魏某对闫某代行董事长的职务授权权限和期限,并经外资公司同意,由另一股东委派人员吴某担任总经理。

9名董事有7名董事在该决议上签字表示同意。

因魏某拖延执行该董事会决议,半年后,开发公司另外两股东诉请确认董事会决议有效。

法院认为:①开发公司9名董事中有7名董事在罢免魏某的董事会决议上签字确认,该决议已具备了董事会决议形成的实质要件,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的生效要件。

虽然公司章程规定总经理由外资公司委派人员担任,而吴某非外资公司人员,但外资公司在通知函中同意吴某担任总经理,故董事会决议中关于吴某担任总经理职务的决定合法有效。

②外资公司有权委派和撤换其在开发公司的董事长、董事、总经理,董事会依据外资公司通知函要求召开董事会,所形成的免去魏某董事及董事长职务的决议内容并未违反公司章程规定,故合法有效。

但董事会决议关于维持魏某对闫某授权代行董事长职权内容,明显与外资公司通知函和章程内容不符,且魏某被免职后已丧失继续授权基础,故在外资公司未改变其撤换意思表示前,对此部分效力,不予确认。

判决确认开发公司董事会决议,除维持魏某授权闫某代行董事长职权的授权权限及期限的内容外有效。

吴丁亚律师提示实务要点:董事会决议作出罢免董事长决议后,董事长利用自己工商登记中的法定代表人身份,拖延执行董事会决议,亦不及时提起诉讼的,股东可以公司为被告,以该罢免董事长为第三人,提起董事会决议效力确认之诉。

公司解聘高管,是否无需适用《劳动合同法》?

公司解聘高管,是否无需适用《劳动合同法》?

公司解聘高管,是否无需适用《劳动合同法》?作者:周缘求江苏云崖律师事务所律师有一种很流行的观点认为,解聘公司高管是董事会的职权,不适用《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人民法院无权对解聘高管的董事会决议的合法性进行司法审查。

比如,2016 年 8 月 24 日至 26 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在常州组织召开全省民事审判工作例会,对民事审判中存在的 25 个疑难问题统一了执法尺度。

其中,关于企业管理人员是否按劳动关系处理,会议认为,应区分高管和一般管理人员:(1)对企业高管,存在聘用合同的,视为平等主体之间的合同,发生争议,从其约定。

(2)对企业一般管理人员,与企业之间具有劳动关系,发生争议,有约定按约定,没有约定按法定。

本人不同意这一观点,理由如下:1.解聘公司高管固然是董事会的职权,但董事会行使这一职权是否合法,人民法院有权进行审查。

2013年修改的现行《公司法》第46条第9项规定,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及其报酬事项,并根据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及其报酬事项。

人们据此认为,决定解聘公司高管是董事会的职权,遵循公司自治的原则,人民法院不应对解聘公司高管的董事会决议进行司法审查。

在《公司法》中,公司的权力决策机构分为三个层次:股东会、董事会和经理,并分别在第37条、第49条、第49条对三者的职权做了规定,但公司法关于公司内部治理机构如何行使职权的规定,并不代表股东会、董事会和经理行使职权不需要接受法律的审查。

因为,现行《公司法》第22条第1款明确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再举个现成的例子,快播公司因涉嫌传播淫秽物品被行政处罚,快播公司是不是可以抗辩说:这是股东会和董事会依照公司法规定职权所作出的决议,属于公司自治的范围,人民法院无权进行审查?!既然《公司法》规定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董事会决议无效,为何董事会作出解聘公司高管的决议就可以不接受司法审查呢?《劳动法》、《劳动合同法》不是国家法律吗?2.最高法院第10号指导案例“李建军诉上海佳动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决议撤销案”中的裁判要点,无法作为董事会解聘高管不受法院司法审查的理由。

公司决议效力瑕疵类型及其救济体系再构建 以股东大会决议可撤销为中心

公司决议效力瑕疵类型及其救济体系再构建  以股东大会决议可撤销为中心

一、公司决议效力瑕疵类型
公司决议效力瑕疵主要包括以下三种类型:
1、违反公司法规定:公司决议的内容或程序违反了公司法或其他相关法律法 规的规定,导致其效力受到质疑。例如,公司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或超越公 司章程规定的范围。
2、程序违法:公司在召开股东大会或董事会时存在程序瑕疵,例如召集程序、 表决方式等不符合公司法或公司章程的规定。
一、公司决议效力瑕疵类型
公司决议效力瑕疵主要包括以下三种类型:
1、违反公司法规定:公司决议的内容或程序违反了公司法或其他相关法律法 规的规定,导致其效力受到质疑。例如,公司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或超越公 司章程规定的范围。
2、程序违法:公司在召开股东大会或董事会时存在程序瑕疵,例如召集程序、 表决方式等不符合公司法或公司章程的规定。
2、司法审查标准:在撤销决议的司法审查中,应重点决议是否违反了公司法、 公司章程以及是否损害了股东或公司的利益。同时,法院在审查中还应判断撤 销决议是否符合公共利益,并在综合考虑各项因素后作出是否撤销决议的判决。
四、结论

公司决议效力瑕疵问题是一个关系到公司治理结构和股东权益的重要问题。针 对该问题,我们需要对公司决议效力瑕疵类型进行明确界定,并构建完善的救 济体系。其中,以股东大会决议可撤销制度为中心的救济体系可以更好地平衡 公司内部机制和司法救济之间的关系,为利益相关方提供更加及时、有效的救 济方式。
具体而言,该救济体系应包括以下三个层次:
1、完善公司内部机制:通过制定更加详细和透明的决议规则和程序,强化决 议的监督和审查机制,以减少决议效力瑕疵的产生。
2、股东大会决议可撤销:在一定时间内,赋予利益相关方申请撤销股东大会 决议的权利,以便对已产生的决议效力瑕疵进行纠正。

关于公司董事会成员罢免程序的决议

关于公司董事会成员罢免程序的决议

关于公司董事会成员罢免程序的决议在公司治理中,董事会扮演着至关重要的角色。

然而,有时候董事会成员的表现可能不符合公司的利益,或者存在严重违规行为,这时候就需要采取相应措施予以罢免。

本文将介绍公司董事会成员罢免程序的决议。

一、决议的提出当公司董事会成员的行为或表现不符合公司利益或法律法规要求时,任何股东或公司高管都有权利提出对该董事进行罢免的决议。

在提出决议之前,提案人需要对所要罢免的董事进行一定调查,收集相关证据,并确保有足够的理由支持罢免。

二、决议的准备在决议提出后,需对决议进行准备工作。

首先,需要组织董事会召开特别会议,明确讨论和表决有关罢免事宜。

会议的召集需要至少提前15天,以确保董事会成员可以安排合理的时间做好准备。

会议的召集需要书面形式并发送给所有董事会成员。

三、召开董事会会议董事会会议在召集后的指定时间和地点准时举行。

会议需由主席或主席委任的董事会成员主持。

在会议上,除非被罢免的董事要求延期表决,否则会立即进行罢免表决。

罢免决议只需获得过半数的董事支持即可通过。

四、决议的有效性和结果一旦罢免决议获得过半数董事支持通过,该董事将不再担任公司董事职务。

该决议即刻生效,并须通知相关部门对其进行注销。

同时,公司应向公司注册机构提交相关文件以更新公司法定记录。

五、决议的公告完成董事会罢免程序后,公司需按照相关法规要求进行公告。

公告内容应包括罢免决议的基本情况、董事会成员变动情况以及其他相关事项。

公告形式可以通过公司内部通知、社交媒体或报纸刊物等方式进行。

六、董事会成员罢免后的补缺在一个董事会成员被罢免后,公司必须努力填补这一空缺。

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可以由召集会议的人选任命新的董事会成员,或者在下一次股东大会上选举新的成员。

在新成员选任之前,原有董事会成员可继续履行职责。

七、罢免决议争议的解决在某些情况下,被罢免的董事可能会对决议结果提出异议。

这时,可以通过法律程序或公司内部机构来解决争议。

争议解决的具体途径应根据公司章程和适用法律法规进行裁定。

公司股东会决议解除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职务

公司股东会决议解除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职务

公司股东会决议解除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职务众所周知,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在企业中担当着至关重要的角色。

他们负责制定战略方向、管理业务运营以及推动企业发展。

然而,在某些情况下,由于个人能力、道德品质或经营表现不佳,公司股东会决议解除高级管理人员的职务。

本文将探讨公司股东会解除高管职务的背景、原因以及应对措施。

首先,需要明确的是,公司股东会作为公司最高决策机构,拥有解除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权力。

股东会的决策通常基于对高管绩效和行为的评估,以确保公司的利益最大化。

在决策过程中,股东会通常会倾听各方意见,包括公司内部的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董事会以及专业顾问。

其次,解除高级管理人员职务可能涉及多种原因。

其中一种常见的原因是高管在职责履行方面出现严重失误或疏忽。

例如,高管可能在业务运营中出现重大错误,导致公司遭受严重损失。

另外,高管可能也会涉及严重的道德违规行为,如贪污腐败、内幕交易等,这些行为都会对公司形象和声誉造成巨大损害。

此外,高管的能力和业绩表现也是解除职务的一个重要考量因素。

如果高管无法胜任其职位,无法有效推动公司发展,股东会通常会认为解除职务是必要的。

此时,评估高管的管理能力、决策能力以及团队合作能力等因素至关重要。

当股东会决议解除高级管理人员职务时,公司应该采取相应的应对措施,以确保公司的业务连续性和稳定发展。

首先,公司应该及时启动后续程序,例如制定替代人员的任命计划,并确保平稳过渡。

其次,公司还应该采取措施保护公司机密信息和商业利益,防止高管离职后泄露机密或不当竞争。

同时,公司还应该积极与各方沟通,包括员工、股东以及相关监管机构,以避免对公司形象和声誉造成更大伤害。

综上所述,公司股东会决议解除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职务是合理而必要的。

在解除职务的过程中,股东会应该充分考虑高管的绩效、行为以及对公司的影响,以确保决策的合理性和公正性。

同时,公司在应对高管离职后应采取适当的措施,以维护公司的稳定和利益。

只有通过这些措施,公司才能实现长期发展目标,并确保所有利益相关者的权益。

公司章程中的高级管理人员任命与解聘

公司章程中的高级管理人员任命与解聘

公司章程中的高级管理人员任命与解聘公司章程是一份重要的法律文件,规定了公司的组织结构、运营方式以及各级管理人员的任免与解聘。

在公司的发展过程中,高级管理人员的任命与解聘对于公司的稳定运营和长期发展举足轻重。

因此,公司章程中对于高级管理人员的任命与解聘应该制定明确而灵活的规定,以便公司能够根据实际情况进行适时调整。

一、高级管理人员任命公司章程中,高级管理人员的任命应该有明确的程序和条件。

首先,任命高级管理人员的决定权应该属于公司董事会或董事会授权的机构。

这样可以确保决策的专业性和集体智慧。

其次,针对不同职位的高级管理人员,应该制定相应的资格条件和选任标准,包括工作经验、专业技能、管理能力等。

这样可以确保高级管理人员具备胜任职责所需的素质和能力。

在公司章程中设置高级管理人员的职责和权限也是重要的一环。

通过明确规定高级管理人员的职责范围,可以避免职责不明确导致的决策滞后和责任推卸。

同时,公司章程还应该规定高级管理人员行使职权的限制和监督机制,确保其在职责范围内发挥良好的决策和管理能力。

二、高级管理人员解聘与任命相对应,公司章程也应该明确高级管理人员解聘的程序和条件。

在解聘高级管理人员时,公司章程要确保程序的公平合理,以免引发纠纷和法律风险。

首先,解聘高级管理人员的决定权应该属于公司董事会或董事会授权的机构,并经过相应程序的讨论和表决。

其次,应该要求解聘决定经过合法性和正当性评估,避免因为个人恩怨或主观偏见而造成的不合理解聘。

为了确保高级管理人员解聘程序的公平性,公司章程还应明确解聘的理由和权限。

理由应该包括但不限于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公司章程、未能履行职责、失职、渎职或违反法律法规等情况。

在这些情况下,解聘高级管理人员是合理且必要的。

此外,公司章程还应设立相关的鉴定程序和解聘决策的公告程序,以加强对解聘决策的监督和公开透明度。

三、变更与审批程序由于公司运营环境的不断变化,公司章程中应明确变更高级管理人员任免与解聘的审批程序。

最高法院指导案例10号

最高法院指导案例10号

最高法院指导案例10号《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案》的理解与参照2012年9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指导案例《李建军诉上海佳动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案》。

为了正确理解和准确参照适用该指导案例,现对其推选经过、裁判要点等有关情况进行说明。

一、推选过程及其意义2012年4月19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经讨论决定向最高人民法院推荐该备选指导性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案例指导工作办公室经研究讨论后将该案例送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审查和征求意见。

民二庭经审查认为,该案例处理正确,明确了法院对可撤销的公司决议进行司法审查的界限,具有较强的指导意义。

7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经讨论研究认为,该案例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第2条的有关规定,具有指导意义,同意将该案例确定为指导性案例。

9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以法〔2012〕227号文件将该案例作为第三批指导性案例予以发布。

该案例涉及法院对解聘总经理职务的董事会决议如何进行审查的问题,旨在为明确公司决议撤销之诉的司法审查范围提供指导。

该案例有利于强化法官的商事审判思维,鼓励公司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依法自治和健康发展。

二、裁判要点的理解与说明该指导案例的裁判要点确认:人民法院在审理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案件中应当审查以下事项: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以及决议内容是否违反公司章程。

在未违反上述规定的前提下,解聘总经理职务的决议所依据的事实是否属实,理由是否成立,不属于司法审查的范围。

现对与该裁判要点相关的问题进行说明。

公司决议撤销之诉的相关规定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第二十二条对公司决议的不同瑕疵进行了区分,分为公司决议无效和可撤销两类。

第一款规定公司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第二款规定了公司决议可撤销的情形。

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最高院最新权威裁判规则:公司决议纠纷案件裁判指引

最高院最新权威裁判规则:公司决议纠纷案件裁判指引

最高院最新权威裁判规则:公司决议纠纷案件裁判指引公司决议包括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纠纷。

公司决议纠纷属于商事纠纷,不同于民事纠纷。

由于我国采民商合一的立法例,立法中客观存在着民法的商法化和商法的民法化的现象。

商事审判在价值取向与审判思路与民事审判存在重大差异,商事审判侧重维护交易效率与交易安全以及程序正义,民事审判注重保护当事人的实质正义,更倾向保护弱势群体。

一、公司为股东担保未经股东会决议,不影响担保效力实务要点:《公司法》第16条第2款“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宜理解为公司内部控制管理的规定,不应以此作为评价合同效力的依据。

案情简介:2021年4月,实业公司为其股东实业集团向银行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及抵押担保。

2021年,因实业集团逾期未偿致诉。

实业公司以《股东会担保决议》的决议事项未经股东会同意为由主张无效。

法院认为:①作为公司组织及公司行为当受《公司法》调整,同时其以合同形式对外担保行为亦应受《合同法》及《担保法》制约。

案涉公司担保合同效力的认定,因其并未超出平等商事主体间合同行为范畴,故应首先从《合同法》相关规定出发进行评判。

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4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公司法》第16条第2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上述《公司法》规定已然明确了其立法本意在于限制公司主体行为,防止公司实际控制人或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公司、小股东或其他债权人利益,故其实质是内部控制程序,不能以此约束交易相对人,故此规定应理解为管理性强制性规范。

对违反该规范的,原则上不宜认定合同无效。

另外,如作为效力性强制性规范认定将会降低交易效率和损害交易安全。

譬如股东会何时召开,以何种形式召开,何人能代表股东表达真实意志,均超出交易相对人判断和控制能力范围,如以违反股东决议程序而判令合同无效,必将降低交易效率,同时亦给公司动辄以违反股东决议主张合同无效的不诚信行为留下制度缺口,最终危害交易安全,不仅有违商事行为的诚信规则,更有违公平正义。

董事会决议与任免书的法律效力

董事会决议与任免书的法律效力

董事会决议与任免书的法律效力董事会是一个内部机构健全的公司必不可少的组成部分之一,董事会能够影响一个公司未来的运营和发展。

董事会可以说是一个公司意志的形成机构,那么董事会决议与任免书的法律效力是怎样的呢?接下来就为您来解答这个疑惑。

董事会决议与任免书的法律效力一、董事会决议与任免书的法律效力《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股东依照前款规定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应公司的请求,要求股东提供相应担保。

公司根据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已办理变更登记的,人民法院宣告该决议无效或者撤销该决议后,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

二、股东大会的召开时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零一条股东大会应当每年召开一次年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两个月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一)董事总人数不足本法所规定的人数或者公司章程所定的人数的三分之二时;(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三分之一时;(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六)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大会的召开分下面两种情况:1、定期召开股东大会股东大会应当每年定期召开一次年会,至于召开年会的时间,由公司自行规定。

2、临时召开股东大会出现以上六种情况时,应该在2个月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三、股份公司股东的权利(1)股东出席股东大会,所持每一股份有一表决权。

但是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

(2)股东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大会,代理人应当向公司提交股东授权委托书,并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表决权。

(3)股东有权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大会会议记录和财务会计报告,对公司的经营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公司法规定的高级管理人员解聘规定有哪些

公司法规定的高级管理人员解聘规定有哪些

Effort is the mother of success.精品模板助您成功(页眉可删)公司法规定的高级管理人员解聘规定有哪些对于一家企业来说,高级管理人员一定程度上就决定了企业发展,因为企业发展除了基层的执行力外,高级管理人员政策的制定就会影响其在市场上的竞争力,所以对于企业来说,高级管理人员具有重要的意义,那么,公司法规定的高级管理人员解聘规定有哪些呢?对于一家企业来说,高级管理人员一定程度上就决定了企业发展,因为企业发展除了基层的执行力外,高级管理人员政策的制定就会影响其在市场上的竞争力,所以对于企业来说,高级管理人员具有重要的意义,那么,公司法规定的高级管理人员解聘规定有哪些呢?公司法规定的高级管理人员解聘规定:一、涉及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相关法律规定《公司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司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及其报酬事项,并根据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及其报酬事项。

”第一百一十三条股份有限公司设经理,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

本法第四十九条关于有限责任公司经理职权的规定,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经理。

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

”除此以外,《公司法》第六章也详细规定了公司高管的资格、义务,以及对公司的损害赔偿责任。

而《劳动法》以及《劳动合同法》并未对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有特殊的规定,只有《劳动合同法》二十四条关于竞业限制的适用人群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

二、董事会解聘高级管理人员和劳动法的是否冲突董事会根据《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决议解除的只能是高管的职务,在公司中不再具有高管职务的头衔,在头衔失去后,公司可根据实际情况变更其工作岗位,如该公司高管违反了《劳动合同》关于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用人单位应依照程序解除劳动关系。

公司高管的职务被解聘后,其与公司的劳动合同并不因此解除。

新法出台:公司可以随时解除董事职务!

新法出台:公司可以随时解除董事职务!

新法出台:公司可以随时解除董事职务!法条链接:《公司法司法解释(五)》第三条董事职务的⽆因解除第三条董事任期届满前被股东会或者股东⼤会有效决议解除职务,其主张解除不发⽣法律效⼒的,⼈民法院不予⽀持。

董事职务被解除后,因补偿与公司发⽣纠纷提起诉讼的,⼈民法院应当依据法律、⾏政法规、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综合考虑解除的原因、剩余任期、董事薪酬等因素,确定是否补偿以及补偿的合理数额。

在《公司法司法解释(五)》实施前,若公司想解除董事职务,是否需要提出合理理由(如董事违反其忠实义务,造成公司损失等)的问题,在法律界产⽣热议,这也是最⾼⼈民法院第10号指导案例“李建军诉上海佳动⼒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案”的争议焦点。

当时并⽆法律明确规定,若公司决议解除董事职务的理由不成⽴,则该决议有效或⽆效的问题,因此法院只能援引基本法律原则予以解释。

法院认为,董事会决议解聘李建军总经理职务的原因如果不存在,并不导致董事会决议⽆效。

本案佳动⼒公司决议内容为“解聘李建军总经理职务”,⾄于“总经理李建军不经董事会同意私⾃动⽤公司资⾦在⼆级市场炒股,造成巨⼤损失”,属于公司做出解聘决议的原因。

佳动⼒公司章程并未规定董事会解聘公司经理必须要有⼀定原因,且该章程内容合法。

因此,解聘原因是否成⽴,并不影响解聘决议内容的合法性。

根据公司法的意思⾃治原则,公司内部法律关系原则上由公司⾃治机制调整,司法机关原则上不介⼊公司内部事务,因此佳动⼒公司董事会可以⾏使公司章程赋予的权⼒作出解聘公司经理的决定。

《公司法司法解释(五)》第三条的实施为上述案件提供了更直接的法律⽀撑。

该条⽂规定了两⽅⾯内容,⼀是公司可随时解除董事职务,⼆是公司因此对董事的补偿问题。

笔者认为,该规定是具备⼀定法理基础的。

《公司法》第37条规定,股东会有选举和更换⾮由职⼯代表担任的董事、决定董事报酬的权利,⽽董事作为独⽴的意思主体亦有作出任职与否的权利。

股东会选聘董事是为了委托董事运营公司,故可将⼆者关系视为委托合同关系。

企业干部任免法院不受理的案例

企业干部任免法院不受理的案例

企业干部任免法院不受理案例分析案例背景在中国,企业干部的任免通常需要经过相关法律程序,以确保公平、公正和透明。

然而,有时候企业干部的任免可能涉及到一些争议,甚至会引起法律纠纷。

本文将介绍一起与企业干部任免相关的案件,该案件涉及到法院不受理的情况。

案例过程背景介绍某公司是中国一家大型国有企业,该公司的董事长是由国有资产监管部门任命的。

然而,由于一系列的内部问题和管理失误,该公司的业绩一直不佳,导致了巨额的亏损。

为了改变公司的状况,国有资产监管部门决定对该公司的董事长进行任免。

任免程序根据中国公司法的规定,企业董事长的任免需要经过一定的程序。

首先,国有资产监管部门需要对董事长的履职情况进行评估,并作出决策是否进行任免。

如果决定进行任免,国有资产监管部门需要向法院提起诉讼,以便法院对该任免决定进行审查和确认。

法院不受理然而,在该案件中,法院拒绝受理国有资产监管部门提起的诉讼。

法院认为,董事长的任免属于公司内部事务,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

法院认为,国有资产监管部门可以通过公司章程和股东大会等内部程序来处理这一事务,而无需通过法院介入。

结果与影响由于法院不受理此案,国有资产监管部门无法通过法律程序来确认董事长的任免决定。

这给公司的管理带来了一定的困扰,因为公司需要一个稳定和有能力的领导来改善业绩。

在此案件中,由于法院不受理,公司的董事长任命一直处于悬而未决的状态,公司的业务和决策也受到了一定的影响。

案例分析与启示这个案例揭示了中国企业干部任免中可能出现的法律问题。

在中国,企业干部的任免通常需要经过法律程序,并且可能会涉及到法律纠纷。

然而,根据法院的裁决,企业干部任免属于公司内部事务,法院不会介入。

这个案例提醒我们,企业在进行干部任免时应该遵守相关的法律程序,并确保透明和公正。

同时,企业应该关注和了解法律的适用范围,以避免出现法律纠纷。

此外,企业在制定公司章程和内部规定时,应充分考虑到可能涉及到干部任免的情况,并明确规定相应的程序和权限。

公司法 高级管理人员董事会决议

公司法 高级管理人员董事会决议

文章标题:深度探讨公司法下高级管理人员董事会决议的重要性导语:公司法是指导和规范公司组织、运作、管理的法律规范,而董事会决议作为公司的重要治理工具在其中扮演着至关重要的角色。

本文将深度探讨在公司法框架下,高级管理人员董事会决议的重要性及其影响。

一、公司法下的董事会决议在公司法的指导下,董事会决议是公司重要事务决策的主要形式之一。

董事会是公司的监督和决策机构,其决议具有法律效力,对公司的经营和发展具有重要影响。

高级管理人员作为董事会成员,参与并推动董事会决议的形成,对公司的长远发展和稳定经营具有重要作用。

二、高级管理人员在董事会决议中的作用高级管理人员作为董事会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在公司法下的董事会决议中扮演着关键的角色。

他们以其丰富的管理经验和专业知识,参与董事会的决策讨论,对公司的战略规划、重大投资、重大合同等事项进行投票表决,直接影响和决定公司的发展方向和业务运营。

三、高级管理人员董事会决议的重要性1. 规范公司决策高级管理人员参与董事会决议,有助于规范和完善公司的决策程序,保障决策的合法性和合理性,提高公司治理效率和决策质量。

2. 保护公司利益高级管理人员能够充分考虑公司整体利益,防范和化解公司经营中的风险,确保决策符合公司长期发展战略,并有利于提升公司价值。

3. 提升公司竞争力通过高级管理人员董事会决议,公司能及时调整业务布局,把握市场机遇,提高公司的竞争力和盈利能力,实现可持续发展。

四、对公司法下高级管理人员董事会决议的个人理解高级管理人员董事会决议是公司治理机制中的重要环节,需要高级管理人员充分履行职责,积极参与公司决策,以维护公司利益为根本出发点,推动公司良性发展。

总结与回顾:公司法下的高级管理人员董事会决议是公司治理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推动公司可持续发展和保障公司利益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

高级管理人员应当牢固树立全面服务公司利益的意识,推动董事会决议的科学决策和有效实施,为公司发展注入强劲动力。

罢免公司总经理的董事会决议效力的审查

罢免公司总经理的董事会决议效力的审查

罢免公司总经理的董事会决议效力的审查.txt我们用一只眼睛看见现实的灰墙,却用另一只眼睛勇敢飞翔,接近梦想。

男人喜欢听话的女人,但男人若是喜欢一个女人,就会不知不觉听她的话。

罢免公司总经理的董事会决议效力的审查作者:林晓镍顾继红何云发布时间: 2010-09-09 11:00:52【裁判要旨】对于董事会决议效力的司法审查应遵循公司自治的原则,将审查范围严格限定在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事项之内,即审查董事会决议在程序上是否违反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内容上是否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

【案情】李建军系上海佳动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动力公司)股东,并担任总经理职务。

佳动力公司股权结构为:葛永乐持股40%、李建军持股46%、王泰胜持股14%。

三人共同组成董事会,由葛永乐担任董事长,其余二人为公司董事。

公司章程规定:董事会行使包括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等权利;董事会须由三分之二以上的董事出席方为有效;董事会对所议事项作出的决定应由占全体股东三分之二以上的董事表决通过方为有效。

2009年7月18日,经葛永乐电话召集,佳动力公司召开董事会,会议经葛永乐、王泰胜表决同意通过了“鉴于总经理李建军不经董事会同意私自动用公司资金在二级市场炒股,造成巨大损失,现免去其总经理职务,即日生效”的决议。

决议由葛永乐、王泰胜及监事签名,李建军未在决议上签名。

李建军提起诉讼,要求撤销上述董事会决议。

【裁判】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本案董事会决议在召集、表决程序上与公司法及公司章程并无相悖之处,但董事会形成的罢免原告总经理职务决议所依据的“未经董事会同意私自动用公司资金在二级市场炒股造成损失”的这一事实存在重大偏差,在该失实基础上形成的罢免总经理决议,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决议结果是失当的。

故判决对董事会决议予以撤销。

一审判决后,佳动力公司提起上诉。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聘任和解聘总经理是公司董事会的法定职权,只要董事会决议在程序上不违反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内容上不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法院对解聘事由是否属实不予审查和认定,其对董事会的决议效力亦不构成影响。

解聘董事是否需要正当理由,无理由解聘是否应该赔偿或补偿?

解聘董事是否需要正当理由,无理由解聘是否应该赔偿或补偿?

解聘董事是否需要正当理由,⽆理由解聘是否应该赔偿或补偿?解聘董事是否需要正当理由,⽆理由解聘是否应该赔偿或补偿?⼀、解聘董事的常见事由(⼀)公司⾼层洗牌,通常发⽣在公司融资、股转转让等实际控制⼈变更的情况;(⼆)董事客观原因不能继续担任的,如疾病、死亡、成为⽆民事或限制民事⾏为能⼒⼈;(三)董事违反忠实勤勉义务,其⾏为侵害公司、股东利益的;(四)董事因⾃⾝⾏为有损公众形象或涉嫌违法犯罪的,如“⾼铁霸座”、“猥亵性侵”等;董事因其他事由离职的,因纠纷少,故不在本⽂探讨范围之内,如董事单⽅提出离职、协商离职、任期届满未被聘⽤等。

⼆、解聘董事是否需要正当理由董事的解聘实际涉及双层法律意思,⼀层是《公司法》层⾯上的董事免职,另⼀层是《劳动合同法》层⾯上的劳动关系的解除。

就《公司法》层⾯上的董事免职,依据《公司法》及《最⾼⼈民法院关于适⽤《中华⼈民共和国公司法》若⼲问题的规定(五)》,股东会或者股东⼤会有权在董事任期届满前解除其职务。

只要程序合法,决议有效即可⽆理由解除董事职务。

以公报案例为例:裁判要点(李建军诉上海佳动⼒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案):⼈民法院在审理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案件中应当审查:会议召集程序、表决⽅式是否违反法律、⾏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以及决议内容是否违反公司章程。

在未违反上述规定的前提下,解聘总经理职务的决议所依据的事实是否属实,理由是否成⽴,不属于司法审查范围。

公司法尊重公司⾃治,公司内部法律关系原则上由公司⾃治机制调整,司法机关原则上不介⼊公司内部事务;其次,佳动⼒公司的章程中未对董事会解聘公司经理的职权作出限制,并未规定董事会解聘公司经理必须要有⼀定原因,该章程内容未违反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因此佳动⼒公司董事会可以⾏使公司章程赋予的权⼒作出解聘公司经理的决定。

律师建议:公司章程可以对董事解聘作有因性限制,如规定只有在特定情况下⽅能解聘。

于公司⽽⾔,作有因性限制也并⾮全⽆好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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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建军诉上海佳动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董事会决议撤销纠纷上诉案——罢免公司高管之董事会决议效力的司法审查顾继红何云【提要】对董事会作出的罢免总经理的决议是否应予撤销,应遵循公司自治原则并按照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加以审查。

在董事会召集程序、表决方式以及决议内容合法有效的情况下,不能仅因罢免原因缺乏事实依据而撤销董事会决议。

总经理被罢免职务后,可以基于其与公司之间存在的劳动合同法律关系,依劳动合同法向公司主张相应的经济补偿。

但是由于总经理与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更主要是受公司法的调整,因此,在对公司解除总经理职务的行为是否合法有效进行判断时,仍应适用公司法相关规定进行审查,而不能适用劳动合同法中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规定。

【案情】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佳动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建军被上诉人李建军系上诉人上海佳动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动力公司)股东,并担任总经理职务。

佳动力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其股权结构为:葛永乐持股40%、李建军持股46%、王泰胜持股14%。

三人共同组成董事会,由葛永乐担任董事长,其余二人为公司董事。

公司章程规定:“董事会行使包括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等权利;董事会须由三分之二以上的董事出席方为有效;董事会对所议事项作出的决定应由占全体股东三分之二以上的董事表决通过方为有效。

”2009年7月18日,经董事长葛永乐电话召集,佳动力公司召开董事会,会议经葛永乐、王泰胜表决同意通过了“鉴于总经理李建军不经董事会同意私自动用公司资金在二级市场炒股,造成巨大损失,现免去其总经理职务,即日生效”的决议。

该决议由葛永乐、王泰胜及监事签名,李建军未在该决议上签名。

2009年7月27日,李建军以该决议依据的事实错误,且在召集程序、表决方式及决议内容等方面均违反了公司法的规定,应予撤销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上述董事会决议。

【审理】一审经审理认为,董事会决议撤销诉讼旨在恢复董事会意思形成的公正性及合法性,处理时应注重维护主张撤销权人合法利益,同时兼顾公司法律关系的稳定。

虽然本案董事会决议在召集、表决程序上与公司法及公司章程并无相悖之处,但董事会形成的罢免原告总经理职务之决议所依据的“未经董事会同意私自动用公司资金在二级市场炒股,造成巨大损失”这一事实存在重大偏差。

实际上,原告李建军在案外人国信证券公司进行800万元股票买卖,包括账户开立、资金投入及股票交易等系列行为,均系经被告董事长葛永乐同意后委托李建军代表佳动力公司具体实施。

因此,在该失实基础上形成的罢免总经理决议,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决议结果是失当的。

从维护主张撤销权人的合法利益,维护董事会决议形成的公正、合法性角度出发,一审法院判决对系争董事会决议予以撤销。

一审判决后,佳动力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董事会决议撤销之诉仅需审查召集程序、表决方式、内容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章程的规定,在一审判决已对上述事项均作出肯定性判断的情况下,该董事会决议应当被认定为合法有效。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聘任和解聘总经理是公司董事会的法定职权,只要董事会决议在程序及内容上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即应认定为有效。

法院对董事会决议中的解聘事由是否属实不予审查和认定,因为其对董事会的决议效力亦不构成影响。

本案中“李建军不经董事会同意私自动用公司资金在二级市场炒股,造成巨大损失”这一理由仅是董事会对为何解聘李建军总经理职务作出的“有因”陈述,该陈述本身不违反公司章程,其真实与否不影响董事会决议的效力。

因此,一审法院因解聘理由失实判令撤销系争董事会决议,不符合《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属于法律适用错误,应予改判。

故判决对李建军一审诉请不予支持。

【评析】董事会决议撤销之诉,属公司瑕疵决议之诉的一种,是公司董事会决议瑕疵诉讼救济制度的重要类型之一。

与大部分因董事会决议在召集程序、表决方式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而引发股东提起撤销之诉不同,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法院是否应当对董事会决议罢免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所依据的事实进行审查;如果事实不成立,又是否会影响该董事会决议的效力。

一、董事会决议效力司法审查之范围界定(一)实体法解读:《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的“二分法”规定董事会是按照《公司法》规定设立的由全体董事参加的法定常设业务执行机关,负责公司业务经营活动的指挥与管理。

对于董事会决议效力瑕疵的诉讼救济,我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对包括董事会决议在内的公司决议瑕疵的救济方法作了专门的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该条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受理和审理该类诉讼提供了清晰的裁判规则。

依照上述规定,对于董事会决议瑕疵纠纷案件,我国公司法将司法审查的范围限定于:1、决议内容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即内容合法。

具体而言,决议的实体内容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中的强制性规定,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序良俗原则,控股股东不得滥用表决权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如违反此规定,应认定为无效,股东可提起无效确认之诉。

2、董事会会议的召集程序、表决方式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即程序合法。

此时,应根据《公司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审查是否存在由无召集权人召集、未通知部分股东;是否按“一人一票”表决,并对所议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并签名等情形;以及是否符合公司章程对程序方面的特别规定。

3、决议内容符合公司章程。

若公司章程对决议的内容和范围进行了具体的补充规定的,应据此予以内容审查。

如违反上述第2、3条情形的,属可撤销之决议,股东可提起决议撤销之诉。

本案中原告李建军提起的董事会决议撤销之诉,一审、二审法院均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对上述审查范围内的事项予以了逐项对照审查,认定系争董事会决议在召集、表决程序上并未违背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章程。

(二)法理解读:司法介入公司自治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公司法本质上属私法规范,其实现的方式主要是自我实施(self-enforcing)模式,即公司自治。

公司自治体现了自由和竞争的要求,被奉为市场经济的法律基础。

在立法规制和公司内外监督均不能完全避免滥权行为发生的情况下,通过司法途径进行事后救济与矫正,是促进公司内部治理机制发挥作用的有效武器。

在此,合理确定公司案件中司法审查的边界,以达致并维持公司通过章程所实现的意思自治与司法介入的外部干预之间的平衡,就显得尤为重要。

笔者认为,司法介入公司自治应遵循以下原则:1、尊重公司自治。

现代社会中,公司作为多种利益诉求的有机统一体,主要通过内部自治和自我调节机制来保持顺畅运作。

公司自治要求尽量减少司法权对公司治理的干预,在不得不司法介入的场合,也必须持非常谨慎的态度,充分尊重公司决策机关的商业判断。

就商事经营而言,充满审判经验的法官对商事经营的判断,通常不会比充满营业经验或者经常接触营业事务的公司决策者高明。

只要这些公司决策或者考量因素不损及强行法,不损及公共利益,便不应当否定其正当性。

2、合法性审查为主,合理性审查为辅。

公司经营活动是一种复杂的商事活动,法官在很多情况下都难以根据事后的认知来对公司或其人员的行为合理性作出准确判断。

因此,司法所要考量的因素主要是公司决议的作出在形式上和内容上是否具有合法性,而非其在实体上是否具有合理性。

通常,合法性审查以成文的法律规定为依据,在司法实践中易于把握;合理性审查,则可能需要法官用自己的经营判断替代公司管理人员的经营判断,而这种替代显然缺乏足够的正当性。

3、内部救济为原则,司法救济为例外。

这一方面是防止当事人滥用诉权的要求,另一方面也有利于更好地维护当事人的权益。

一般而言,在遇到类似纠纷时,如果能够通过内部救济的方式寻求解决,比如在公司决议存在效力瑕疵的情况下,通过再次补正、追认等形式来矫正瑕疵,则应当尽可能施以内部救济,这显然有利于当事人更及时、便捷地实现其权利主张。

而通过司法获得的救济,更多的是不得已而为之的一种次优选择。

二、总经理职务之“无因”解除及其权利的诉讼救济途径本案中,一审法院与二审法院意见的分歧点主要在于对系争董事会决议罢免总经理所依据的理由是否应当进行审查,若依据严重失实,能否据此将该董事会决议予以撤销。

有意见认为,高管作为公司法上享有特定权利和义务的对象,其行为和人身均受到法律的约束,当董事会决议的形成令其人格权利和民事权益遭受侵害,或者令其受到明显不公正待遇时,司法就应当进行干涉,以保护高管的合法权利、维护董事会决议形成的合法性和公正性,以及公司法律关系的稳定。

对此,笔者认为,当公司法益和自然人权利的受到侵害时,司法当然不会置之不理,只是,权利得到保护必须立基于适格的诉讼主体和正确的诉讼途径。

(一)公司法上的利益平衡:以董事职位的解除为例董事,作为公司意志的执行机关,由股东会选举和更换。

其一般为公司股东或公司股东委派的人员,特别对有限责任公司而言,董事职位的取得往往是公司股东之间斗争及妥协的结果,而董事职位的维持更是公司股东实现其投资回报的前提。

因此,对于董事职位的获取和丧失有必要在公司法上设定相应的规则。

在比较法上,对于董事职位的免除规定,存在不同的学说。

其一,“有因”解除论。

即认为公司股东会仅在有明确规定的原因情况下,始享有解除董事职位的权利,无原因即不得解除董事职位。

此种理论为英美普通法和我国旧公司法所采。

其二,“无因”解除论。

即认为即使不存在特定的事由,公司股东会也有权在董事的任期到来之前随时解除董事职位。

此种理论为现代大多数国家法律,包括我国新公司法所采。

如日本商法第257条规定,公司股东会可以随时决议解除董事职位。

其三,折衷论。

即认为如果公司章程没有规定董事职位的有因解除,则公司可以在无因的情况下解除董事职位;如规定了有因解除,则不得无因解除。

此论为美国《修正标准商事公司法》所采。

上述对董事职务解除的不同规定,基本上能够反映出立法理念上对公司利益或董事利益的不同偏重,以及在公司利益和董事利益之间寻求平衡的努力。

我国新公司法废除了旧公司法关于“有因”解除董事的规定,将司法审查的范围进一步予以限缩。

且对于经理等高管职务的解除,也没有作出相应特别规定。

因此,对于此类董事会决议事项的效力审查,与制定公司决策方针和决定投资计划等事项一样,仅需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进行程序性审查即可,无需对其形成罢免决议的事实进行审查和认定。

(二)公司经理的诉讼救济途径:明确不同的请求权基础经理作为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首先,其是公司的代理人,享有公司法授予的法定代理权限、公司章程和董事会授予的委托代理权限;其次,经理也是公司的高级劳动者,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行使劳动合同约定的权利,享受劳动法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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