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工商银行吉林市分行驻吉化公司办事处诉关瑞存单纠纷案.doc
关于工商银行的法律法规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和对外开放的不断扩大,跨境资金流动日益频繁。
在此背景下,银行作为跨境资金流动的重要渠道,其合规经营和风险控制显得尤为重要。
本案例以工商银行某分行因跨境资金监管问题被监管机构处罚为例,分析相关法律法规在实践中的应用,并提出相关启示。
二、案情简介2019年,工商银行某分行(以下简称“该分行”)在办理一笔跨境汇款业务时,未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客户身份识别和尽职调查,导致该笔汇款被用于非法资金转移。
经调查,该笔汇款最终流入境外一家涉嫌洗钱的公司账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监管机构对该分行进行了处罚。
三、法律法规分析1.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是我国反洗钱工作的基本法律,旨在预防和打击洗钱活动,维护金融秩序。
根据该法,金融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加强客户身份识别和尽职调查,及时发现和报告可疑交易。
2.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是我国银行业监管的基本法律,旨在加强对银行业的监督管理,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
根据该法,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保证其业务活动的合规性。
3. 工商银行跨境资金监管制度工商银行作为我国国有大型商业银行,制定了一系列跨境资金监管制度,包括客户身份识别、尽职调查、可疑交易报告等。
这些制度旨在确保跨境资金流动的合规性,防范洗钱、恐怖融资等风险。
四、案例分析1. 客户身份识别不严格在该案例中,该分行在办理跨境汇款业务时,未严格按照规定进行客户身份识别,导致无法有效识别客户身份,从而无法识别汇款的真实用途。
2. 尽职调查不到位该分行在办理跨境汇款业务时,未对客户的资金来源、用途等进行尽职调查,导致无法及时发现和防范洗钱风险。
3. 可疑交易报告不及时在该案例中,该分行在发现汇款用途异常后,未及时向监管机构报告可疑交易,导致非法资金转移得以继续。
喻某某诉工行宣武支行、工行北京分行不当得利纠纷案
喻某某诉工行宣武支行、工行北京分行不当得利纠纷案文章属性•【案由】不当得利纠纷•【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程序】二审•【裁判时间】2005.01.25裁判规则根据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金融企业在发放与行政机关行政管理职责相关的服务性集成电路卡时,违反收费管理办法,向当事人收取工本费以外的费用,构成不当得利。
正文喻某某诉工行宣武支行、工行北京分行不当得利纠纷案原告:喻某某。
被告: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宣武支行。
负责人:果志刚,该支行行长。
被告: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分行。
负责人:李晓鹏,该分行行长。
原告喻某某因与被告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宣武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宣武支行)、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分行(以下简称工行北京分行)发生不当得利纠纷,向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喻某某诉称:原告到被告工行宣武区支行所属的白纸坊储蓄所补领一张牡丹交通IC卡,该所按照被告工行北京分行制定的收费标准,向原告收取了100元费用。
事后原告了解到,这个在北京市内所有工商银行执行的收费标准,没有报价格主管部门审批过,违反了《集成电路卡应用和收费管理办法》的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
按照这个收费标准向牡丹交通IC卡的补卡人收取费用,是没有合法依据的不当得利行为。
请求判令工行宣武区支行给原告返还100元及此款至判决之日止的利息,工行北京分行立即停止执行其自行制定的这个收费标准,遵照有关规定向北京市价格主管部门报批牡丹交通IC卡的补卡收费办法,并负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工行宣武支行辩称:既然原告将本被告的上级单位工行北京分行也列为本案被告,本被告的答辩意见就以上级单位答辩意见为准。
被告工行北京分行辩称:牡丹交通IC卡是本被告与北京市交通管理局于1999年联合推出,以北京市机动车驾驶员为使用对象的银行卡业务。
该卡上记载着机动车驾驶员的驾驶档案信息、交通违章罚款信息,同时还有其他功能,科技含量较高。
在此项业务推行之初,本被告承担了整个系统的开发和软、硬件投入,几年来累计免费发放了320余万张卡,投入资金达一亿元左右。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松支行、佟云红用人单位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松支行、佟云红用人单位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用人单位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2.27【案件字号】(2021)吉06民终76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綦家通唐华闫靓【审理法官】綦家通唐华闫靓【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松支行;佟云红【当事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松支行佟云红【当事人-个人】佟云红【当事人-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松支行【代理律师/律所】于本连吉林益汇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于本连吉林益汇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于本连【代理律所】吉林益汇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松支行【被告】佟云红【本院观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本案为民事二审案件,本院依法只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过错证明诉讼请求另行起诉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本案为民事二审案件,本院依法只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
”案涉存款业务办理人员孙迪系工商银行工作人员,工商银行应对其负有监管职责。
因工商银行的监管不利致使佟云红的存款受到损失,工商银行应当承担用人单位责任。
佟云红系于工商银行柜台办理业务,且孙迪为其出具了与工商银行存单样式一致的虚假存单,基于对工商银行的信任,佟云红不具有对该存单真伪辨别的能力,故其在此存款业务中不存在过错。
中国工商银行办公室关于重申注意诉讼时效和执行时效的通知-
中国工商银行办公室关于重申注意诉讼时效和执行时效的通知正文:---------------------------------------------------------------------------------------------------------------------------------------------------- 中国工商银行办公室关于重申注意诉讼时效和执行时效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自总行《关于依法清收贷款,注意诉讼时效的通知》下发后,各行依法收贷工作取得了较好的效果,维护了本行权益,创造了一些经验,但这项工作开展不尽平衡,也还存在着不少问题,主要是一些行对于诉讼时效和执行时效的法律意义认识不足,导致一些贷款的不必要损失。
因此,希望各行在清收贷款时注意诉讼时效和执行时效。
一、关于诉讼时效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借款合同的诉讼时效期限为两年。
其法律意义是,银行发现其债权的权益受到侵犯后(如已知贷款逾期),两年内如不主张自己的权利(催收贷款或办理展期等),就会引起借款合同所确立的借贷法律关系的消灭,即债权债务的消灭,银行的权益(即请求法院保护债权的权利)就得不到法律的保护。
《民法通则》还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
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限重新计算(从中断时起两年)。
因此,各行应结合清贷工作,区别不同情况对已经逾期的贷款可采取三种措施:(一)以书面形式发送“贷款催收通知单”,以此来主张自己的权利,或要求借款单位出具书面还款的承诺;(二)对符合展期条件的贷款,抓紧办理展期手续,由此而改变逾期贷款的性质;(三)有必要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对于已经逾期两年以上的贷款,可以采取以下措施:(一)建立催收贷款备忘录。
将过去曾经以口头或书面形式向企业催收贷款的行为记录在案;(二)同借款单位协商,专门就还款的问题另签一份协议;(三)重新办理财产抵押或找保证人;(四)对虽已逾期两年以上,但由于曾经以口头或书面形式向企业催收,从而未超过诉讼有效期的贷款,必要时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工行资金风控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某市工商银行(以下简称“工行”)作为我国国有大型商业银行,长期以来在金融服务领域发挥着重要作用。
然而,随着金融市场环境的日益复杂,银行面临的资金风险也日益增加。
本案例将围绕工行在资金风险控制过程中遇到的一起法律纠纷展开分析。
二、案例描述2018年,工行某支行与一家企业(以下简称“企业”)签订了一份《贷款合同》,约定由工行向企业提供1000万元的流动资金贷款,期限为1年,年利率为4.5%。
合同约定,企业应在贷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本金及利息。
然而,在企业贷款期间,工行发现企业存在以下违规行为:1. 企业在贷款期间将部分贷款资金用于炒股,违反了贷款合同中关于贷款用途的规定。
2. 企业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财务报表,隐瞒了部分财务状况。
3. 企业未按时足额缴纳贷款利息,存在拖欠利息的行为。
针对上述违规行为,工行采取了以下措施:1. 责令企业立即停止违规行为,并要求其改正。
2. 对企业进行约谈,要求其解释违规原因,并承诺今后不再发生类似情况。
3. 对拖欠的利息进行催收,并采取了相应的法律手段。
然而,企业并未履行上述承诺,反而将贷款资金挪用至其他项目,导致贷款逾期。
工行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企业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三、案例分析本案涉及的主要法律问题包括:1. 贷款合同的有效性:本案中,《贷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因此该合同合法有效。
2. 贷款用途的规定:根据《贷款通则》的规定,贷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贷款用途使用贷款。
本案中,企业将贷款资金用于炒股,违反了贷款合同中关于贷款用途的规定,属于违约行为。
3. 违约责任: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本案中,企业未按照约定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4. 证据问题:在诉讼过程中,工行提供了《贷款合同》、贷款发放凭证、企业违规行为的相关证据等,证明企业的违约事实。
工商银行法律纠纷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甲公司(以下简称“甲方”)与工商银行(以下简称“乙方”)于2018年5月签订一份《贷款合同》,甲方向乙方申请贷款1000万元,贷款期限为一年,利率为4.35%。
合同约定,甲方应于2018年11月1日前向乙方支付全部本金及利息。
然而,甲方未能按时履行还款义务,乙方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二、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 甲方是否构成违约?2. 乙方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3. 甲方应承担何种违约责任?三、法院判决1. 甲方构成违约。
根据《贷款合同》的约定,甲方应于2018年11月1日前支付全部本金及利息。
然而,甲方未能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
2. 乙方不承担违约责任。
根据《贷款合同》的约定,甲方应按时还款,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承担违约责任。
然而,乙方在甲方违约后,并未采取有效措施督促甲方履行还款义务,导致甲方违约行为持续。
因此,乙方不承担违约责任。
3. 甲方应承担的违约责任。
根据《贷款合同》的约定,甲方应承担以下违约责任:(1)支付逾期利息:甲方应支付自逾期之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逾期利息。
(2)承担违约金: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合同金额5%的违约金。
(3)赔偿乙方损失:甲方应赔偿乙方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
四、案例分析本案中,甲方未能按时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
乙方在甲方违约后,未采取有效措施督促甲方履行还款义务,导致甲方违约行为持续。
因此,乙方不承担违约责任。
然而,乙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一定过错,如未及时采取催收措施。
因此,乙方应承担一定责任,即督促甲方履行还款义务,并承担部分损失。
本案中,法院判决甲方承担违约责任,乙方不承担违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
该判决对双方当事人均有一定的警示作用,提醒各方在签订合同时应充分了解合同条款,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严格遵守约定。
五、启示1. 在签订合同时,各方应充分了解合同条款,确保合同内容明确、合法。
2. 合同履行过程中,各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避免违约行为的发生。
宋鹏诉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新门口支行借记卡纠纷案
宋鹏诉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新门口支行借记卡纠纷
案
佚名
【期刊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年(卷),期】2017(000)012
【摘要】一、银行负有保障储户存款安全的义务,应努力提高并改进银行卡防伪技术,最大限度防止储户银行卡被盗刷。
【总页数】4页(P38-41)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2.29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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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南京市国际信托投资公司诉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工商银行长春市翔运街支行证券回购合同纠纷案 [J], 曾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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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典司法案例评析之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案
经典司法案例评析之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案【要点提示】存款人因自己的原因造成银行卡失密导致存款被他人冒领,存款人自己有过错,自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银行负有保证存款人存款安全的安全保障义务,存款被他人冒领,且无法确认冒领人时,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银行承担补充责任,但银行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安全保障义务的程度应当以社会发展的程度为基础,既要保护受害者的权利,又要维护相关产业的健康发展。
【案情】2001年8月14日,原告曹宇杰在农行高新支行办理金穗借记卡一张,该卡卡号为:1036205111480053165。
曹宇杰办卡时填写的金穗借记卡申请表中载明:申请人在签名栏签字,表示同意遵守金穗借记卡章程。
该申请表背面印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章程,该章程第十一、十二条规定:持卡人必须妥善保存和正确使用其金穗借记卡,领到金穗借记卡时应立即修改密码,凡密码相符的交易均视为合法交易;持卡人应将金穗借记卡和密码分开保管,因卡片遗失或密码失密造成的资金损失,由持卡人自行承担。
金穗借记卡背面也载明:受金穗借记卡章程的约束,须凭个人密码连线使用。
办卡当日,曹宇杰即存人人民币60000元,次日由其兄曹文杰使用该卡在须水农行存人人民币20000元,两次共计存人人民币80000元。
同年8月22日,曹宇杰在农行高新支行取款时,发现借记卡中存款仅有人民币1000元。
当天,曹宇杰之兄曹文杰就金穗借记卡内款项被他人支取之事向公安局报案。
经查,卡内其余79 000元于同年8月18日在巩义农行城东储蓄所被取出34000元,在巩义农行市区营业所取出45 000元。
农行巩义支行向公安机关提交的当时的交易记录显示:支取金额分别为34 000元和45 000元,但非曹宇杰的字迹。
该金穗借记卡留有密码,曹宇杰承认其把密码告诉过自己的一个同学和其兄曹文杰,并称自己没有看到金穗借记卡章程。
2004年5月18日,曹宇杰以农行高新支行发放的金穗借记卡没有防伪标识、存在重大技术瑕疵、农行巩义支有的两个储蓄所在付款时未审查取款人的身份证件、储蓄所的现金营业区没有安装视频监视系统,未尽到应有的安全注意义务等为由,认为二银行对其存款的丢失负有过错责任,将二银行诉至郑州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要求二银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东方集团企业诉中国工商银行防城港市港口区支行存款纠纷案.doc
东方集团公司诉中国工商银行防城港市港口区支行存款纠纷案-「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防城港市港口区支行(以下简称港口区支行)。
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友谊大道。
法定代表人:徐维,行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东方集团公司(以下简称东方集团)。
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花园街235号。
法定代表人:张宏伟,总载。
1996年11月12日,东方集团为获取高额占用费,经广西鼎新贸易公司曾爱莲介绍,通过银行签发一张收款人为马玉龙的2000万元的银行汇票,由该集团公司财务部经理马玉龙自带该汇票到防城港市。
同月13日,曾爱莲带马玉龙到港口区支行门口与潘娟(涉案诈骗已被判刑)商谈存款事宜,潘娟提出将2000 万元以其名字存人银行,因马玉龙担心以潘娟名字存款不安全,提出以自己名字存人,潘娟为使马玉龙相信自己,遂将港口区支行行长卢成学(涉案挪用公款罪已被判刑)、副行长王冬梅(在逃)介绍给马玉龙。
马问卢、王将该款存人该行营业部是否安全,卢、王均表示安全。
马玉龙遂将2000万元汇票在该营业部解付,并转入以潘娟名字设立的、且在印鉴卡上预留了写有马玉龙本人身份证号码的印鉴卡(密码)作为取款凭证,以潘娟名字开立账号为012480026230、科目248的活期存折,并将2000万元转入该账号,存期10天。
随后,潘娟按照马玉龙的要求写了一份承诺书,保证不动用马玉龙的存款。
当天,马玉龙带着2000万元存折和印鉴卡以及潘娟给的200万元资金占用费离开防城港市。
11月14日(存款第二天)上午,潘娟以急用资金为由,要求支行行长卢成学同意其支取012480026230账号上的存款1900万元,卢成学签字同意。
当天下午,潘娟在没有任何提款凭证的情况下,从该行营业部的该账号上支取1900万元。
11月22日存款到期,马玉龙持存折及印鉴卡到港口区支行取款,卢成学谎称年底资金紧张,让马玉龙延期提款。
曲清香诉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花园支行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曲清香诉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花园支行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6.15【案件字号】(2020)吉01民终226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郭宇曾范军齐小媛【审理法官】郭宇曾范军齐小媛【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曲清香;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花园支行【当事人】曲清香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花园支行【当事人-个人】曲清香【当事人-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花园支行【代理律师/律所】王光吉林同信法大律师事务所;刘宇吉林同信法大律师事务所;原野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马玥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光吉林同信法大律师事务所刘宇吉林同信法大律师事务所原野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马玥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光刘宇原野马玥【代理律所】吉林同信法大律师事务所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曲清香【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花园支行【本院观点】关于工商银行花园支行是否承担侵权赔偿责任问题。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代理合同过错无过错证据不足诉讼请求维持原判终结执行(执行终结)查封扣押冻结【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工商银行花园支行是否承担侵权赔偿责任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顾娜违规私售第三方机构理财产品,目的是为了获得高额佣金,其行为并未获得银行授权,所获利益归个人所有,其行为应属个人行为而不属于职务行为。
根据工商银行花园支行的主张及曲清香的相关陈述,曲清香曾在工商银行多次购买理财产品,其中包括正常理财产品及本次飞单产品,其缺乏对自身资金安全的风险防范意识,购买本次飞单产品并未签订相关合同或者协议,同时根据当事人所举相关证据可知,其购买飞单理财产品所签署的现有文件与在其在工商银行购买正常理财产品签署的文件、流程等均存在很大差异,亦未对接收款项的相关信息进行必要的核实和查证,且本次飞单产品的预期收益率较正常理财产品高出许多,顾娜在刑事案件中亦陈述,客户关心的就是本金保证及高回报等。
杨某某与工商银行存款纠纷案
案情介绍:2004年3月12日,原告杨某某在工行上地支行办理灵通借记卡一张,该卡卡号为:6212260200056141930,杨某某办卡时填写的灵通借记卡申请表中载明:申请人在签名栏签字,表示同意遵守灵通借记卡章程。
该申请表背面印有中国工商银行灵通借记卡章程,该章程第十一、十二条规定:持卡人必须妥善保存和正确使用其灵通借记卡,领到灵通借记卡时应立即修改密码,凡密码相符的交易均视为合法交易;持卡人应将灵通借记卡和密码分开保管,因卡片遗失或密码失密造成的资金损失,由持卡人自行承担。
灵通借记卡背面也载明:请妥善保管密码,切勿泄露。
办卡当天,杨某某存入人民币50000元,第二天其由其妻子邓某某使用该卡在工行霍营支行存人人民币20000元,两次共计存人人民币70000元。
同年9月25日,杨某某在工行上地支行取款时,发现借记卡中存款仅有人民币1000元。
当天,杨某某的妻子邓某某就灵通借记卡内款项被他人支取之事向公安局报案。
经查,卡内其余69000元于同年8月18日在工行东城储蓄所被取出44000元,在工行西城营业所取出25000元。
工行上地支行向公安机关提交的当时的交易记录显示:支取金额分别为44000元和25000元,但非杨某某的字迹。
但该灵通借记卡留有密码,杨某某承认其把密码告诉过自己的一个朋友,并声称自己没有看到灵通借记卡章程。
2005年1月18日,杨某某以工行上地支行发放的灵通借记卡没有防伪标识、存在重大技术瑕疵、工行东城支行、西城支行的两个储蓄所在付款时未审查取款人的身份证件、储蓄所的现金营业区没有安装视频监视系统,未尽到应有的安全注意义务等为由,认为二银行对其存款的丢失负有过错责任,将二银行诉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要求二银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案件焦点:(一)因持卡人自己的原因造成银行卡失密导致存款被他人冒领的责任应由谁承担?(二)冒领人到银行取走款,银行是否有过错?。
1、金勇军
简历金勇军,金华市人。
民盟盟员。
1968年生。
1986年毕业于金华一中。
1990年毕业于华东师范大学哲学系。
1996年毕业于北京大学法律学系(知识产权学院)民商法(知识产权)专业,硕士学位。
自1996年在清华大学经济管理学院任教。
1997年开始任讲师。
研究方向:民商法、知识产权法、税法和德国民法。
学术兴趣:法院判例研究任课:合同法、税法、知识产权法。
以往和目前课题:1、中日3E合作项目的我国产品质量法专题研究报告2、中日3E合作项目的独立董事制度研究3、参与陈国青教授负责的软科学电子商务项目的电子商务法律问题研究(重点是电子合同)4、985院基础研究一般项目:会计师第三人责任研究论文:1、税务代理二题,载《税法研究》1997年第1期;2、一般交易条款的解释,载《法学》1997年第5期;3、李家鸿诉广西人民出版社署名权纠纷案,载《判例与研究》1997年第1期;4、也谈后续作品的侵权性问题,载《著作权》1997年第1期;5、有关姓名使用权几个问题的探讨,载《法商研究》1997年第4期;6、试述共同参与行为,载《法学杂志》1998年第2期;人大复印资料民商法1998第7期。
7、评马敏诉刘伟等共同参与行为损害赔偿纠纷案,载《民商法论丛》1997年第2号(第8卷);8、评吴冠中诉上海朵云轩、香港永成拍卖有限公司侵权案,载《民商法论丛》1997年第2号(第8卷);9、有关教材汇编作品的几个著作权问题,载《教材著作权研究》,高等教育出版社1998年版;10、评工商行吉化办事处诉关瑞存单纠纷案,载《北大法律评论》1998年第一辑;11、发行权穷竭原则──评福克斯公司诉北京音像大世界侵犯著作权纠纷案,载《法学》,1999年第1期;12、慰抚金的几个问题──评贾国宇诉北京国际气雾剂有限公司等人身损害赔偿案,载《民商法论丛》,1998年第2号(第11卷);著作:民法学自学考试指南(第二版),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合作,第2作者。
吉林省物资贸易大厦等与中国工商银行长春市翔运街支行借款合同纠纷上诉案.doc
吉林省物资贸易大厦等与中国工商银行长春市翔运街支行借款合同纠纷上诉案-(2002)民二终字第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物资贸易大厦。
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人民大街179号。
法定代表人:刘凤阳,该大厦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景德,该大厦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华萍,北京市怡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物资集团总公司。
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解放大路90号。
法定代表人:吴忠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景德,吉林省物资贸易大厦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岩,北京市怡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物资宾馆。
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人民大街179号。
法定代表人:王英明,该宾馆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景德,吉林省物资贸易大厦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岩,北京市怡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长春市翔运街支行。
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西安大路127—5号。
负责人:毕晓宏,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德春,吉林德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吉林省物资贸易大厦、吉林省物资集团总公司和吉林省物贸宾馆为与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长春市翔运街支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吉经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帆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勇健和代理审判员沙玲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尹静担任记录。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1993年至1995年间吉林省物资贸易大厦(以下简称物贸大厦)从吉林省长春市工商银行人民广场办事处(后变更为人民广场支行,以下简称人民广场办事处)贷款669万元用作流动资金、680万元用于技术改造,总计贷款1349万元,最后一笔贷款的还款期限为1995年9月16日。
吉林省物资集团总公司(以下简称物资集团)为其担保。
1993年1月1日,物贸大厦将在建的办公大楼抵押给人民广场办事处。
1996年12月24日物资集团发出吉物财字(1996)第130号文件向人民广场办事处称:“物贸宾馆在筹建期间于1998年9月19日至1992年7月17日取得贷款1020万元,截止目前尚欠本金680万元,再加上欠息共计约1100万元。
金融法关于存单纠纷的案例分析
证券法案例分析----返还不当得利纠纷案《证券法》是新中国成立以来第一部按国际惯例、由国家最高立法机构组织而非由政府某个部门组织起草的经济法。
《证券法》起草工作始于1992年。
促成《证券法》出台的重要原因之一是1998年亚洲“金融危机”的爆发。
这一事件使国内对金融风险的重视程度大大提高,尽快出台相关法律,以规范证券市场的意愿占取上风。
在生活中,证券法应用也是极其广泛,,本人在律师事务所实习期间,就接触到一些有关证券法的案例,并且得以审结。
再次举一个案例来说明。
上诉人甲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某营业部为与被上诉人乙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某营业部返还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一审被告不服由一审法院(2000)京经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向该院提起上诉。
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终结。
查明:1995年11月17日、22日、23日,甲证券交易营业部与乙证券公司营业部在北京证券交易中心分别签订了三份《有价证券回购交易成交合同》。
合同中约定:甲营业部出售金额分别为 1000万元、800万元、200万元的92(五)国债;其回购时间为1996年11月17日、22日、23日,回购金额为1276万元、1018.88万元、254.72万元,逾期利息为每日8‰等。
合同订立的当日,三份国债买卖合同分别在北京证券交易中心成交;乙营业部分别收到了甲营业部开出的金额为1000万元、800万元、200万元的国债代保管单,甲营业部收到了乙营业部的购券款合计2000万元。
1996年1月,双方就前述回购债务进行核对后,甲营业部以书面形式向乙营业部确认欠回购债券款到期本息合计2549.6 万元。
1997年7月16日,中国人民银行组织了全国证券回购债务清欠活动,本案所涉的债权债务被编链冲销。
甲营业部被确认应付乙营业部本金2000万元、利息824.546万元。
1997年8月9日,该笔应付款从中国保险(集团)公司清欠户划入乙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清欠户。
白济源因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康平街支行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白济源因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康平街支行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其他侵权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4.10【案件字号】(2019)吉01民终365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郭宇高心刘畅【审理法官】郭宇高心刘畅【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白济源;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康平街支行;广州银联网络支付有限公司【当事人】白济源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康平街支行广州银联网络支付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白济源【当事人-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康平街支行广州银联网络支付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王光吉林同信法大律师事务所;原野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马玥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王志卫广东义法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光吉林同信法大律师事务所原野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马玥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王志卫广东义法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光原野马玥王志卫【代理律所】吉林同信法大律师事务所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广东义法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白济源【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康平街支行;广州银联网络支付有限公司【本院观点】关于白济源申请法院调取证据的问题。
【权责关键词】追认代理民事权利合同过错无过错回避证据不足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驳回起诉维持原判清算中止执行(执行中止)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白济源申请法院调取证据的问题。
白济源根据吉银保监信复﹝2019﹞028号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申请调取白济源与北京博创兴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署的《划款授权和承诺书》,考虑到在上述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中所记载的《划款授权和承诺书》约定内容与白济源提交博创基金理财产品认购申请书中记载的条款一致,虽广州银联于2015年7月9日发送指令并扣划成功,但白济源在扣划前同意用该笔款项购买博创基金、且于2015年7月10日签订博创基金理财产品认购申请书,对上述行为进行了追认,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五条的规定,本院不予准许白济源的调取证据申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吉林市商业银行营业部与交通银行吉林分行船营支行长春路分理处存单质押纠纷一案请示的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吉林市商业银行营业部与交通银行吉林分行船营支行长春路分理处存单质押纠纷一案请
示的答复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
•【公布日期】2003.01.04
•【文号】[2003]民二他字第21号
•【施行日期】2003.01.04
•【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民事诉讼综合规定
正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吉林市商业银行营业部与交通银行吉林分行船营支行长春路分理处存单质押纠纷一案请示的答复
(2003年1月4日[2003]民二他字第21号)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2年11月22日[2002]吉高法民三请字第1号《关于上诉人吉林市商业银行营业部与被上诉人交通银行吉林分行船营支行长春路分理处存单纠纷一案的请示报告》,我院于2003年6月2日收悉。
根据你院二审认定的事实,经研究,答复如下:
吉林市商业银行营业部(以下简称商业银行)因为贷出款项,并通过存单质押而取得了交通银行吉林分行船营支行长春路分理处(以下简称交通银行)出具的存单。
依照本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商业银行以存单质押请求兑付而起诉,应属存单纠纷案件。
商业银行在接受出质存单后向交通银行进行了核押,依照上述司法解释第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质押合同有效,
交通银行应承担本案所涉存单的兑付责任。
但应以该存单质押的债权为限。
此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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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吉林市分行驻吉化公司办事
处诉关瑞存单纠纷案-
[ 判决时间] 一九九三年四月十七日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吉林市分行驻吉化公司办事处。
被告:关瑞。
原告向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起诉称:本办事处所辖吉化电石厂储蓄所于1992年1月21日11时许,对当日发生的业务进行结算时,发现帐款不符,短缺现金3600元,当即进行全面、认真地核对,发现被告存款开户单是400元,而我们误写成4000元,造成差额3600元。
次日找被告核对时,被告否认存400元。
但我们有证据证明是400元:被告自己写的存款开户单大小写均是400元;开户单帐号与存单帐号均是“12270”;开户单右上角记载被告存款是面额100元票计4张。
故要求将误写的4000元存单更换为400元存单。
被告辩称:1992年1月21日上午,本人到吉化电石厂储蓄所存了两笔款,一笔是活期100元,另一笔是定期存款4000
元。
原告帐款不符与本人无关。
本人手中的存单是按照规定程序办理的,如果当时没存入4000元,记帐员、复核员两位同志也不会出具4000元存单,记帐员见现金和开户单后才填写存款单,不可能存在记帐员和复核员同时失误的问题。
所以,不存在多占现金3600元一事。
被告在诉讼中还反驳称:曾在同时存一笔400元,并将填写的400元开户单和400元现金一起交给工作人员,后不存了,只要回现金没要存单。
龙潭区人民法院审理认定:被告于1992年1月21日11时许,在原告所属电石厂储蓄所存入整存整取定期储蓄人民币400元,由于记帐员疏忽,误将400元写成4000元;复核员亦不负责任,未认真复核,收下现金,将存单盖章后通过记帐员交给被告。
龙潭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于1992年1月21日上午在吉化电石厂储蓄所的定期存款是400元,有被告在开户单上亲笔填写的大、小写人民币400元及面额100元票四张的记载,且开户单与存单为同一帐号。
此纠纷的发生是由于记帐员、复核员工作不负责任造成的,被告所得为不当得利,应予返还。
被告主张存款4000元,举不出证据,不予支持。
龙潭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于1992年5月11日判决如下:一、被告关瑞整存整
取4000元定期存单(帐号12270)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作废;
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吉林分行驻吉化公司办事处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给被告补发整存整取400元定期存单一张。
被告不服,以“确实存入4000元,银行帐款不符与我无关”为理由,向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妥。
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于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