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公司治理的规范和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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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公司治理的规范和发展

我国新《公司法》针对我国公司实践中出现的问题,采纳了国内理论研究新成果,借鉴了国外成功的立法经验,在诸多方面体现了现代公司治理理念。其中一人公司法律地位的确立,则彰显了这一理念。一人公司作为一种新型的公司形态,一方面反映了社会经济发展的客观需要,另一方面是对传统公司理念的极大挑战。因此,探索一人公司的理论根源,深入分析一人公司的法律本质及价值取向,促使该制度在我国当前国情下正常运行,还应进一步加强对一人公司的立法规制,不断规范和完善我国公司法律制度。

20XX年10月27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了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新《公司法》)。新《公司法》借鉴了许多国外成功的立法经验,总结了我国公司法实施的司法实践,有针对性地对现实生活中亟待解决的问题进行了规定和修改。在公司治理方面,新《公司法》较之过去无论在立法理念上还是在条款内容上都有重大创新。例如,在立法上第一次明提出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概念,明确了一人公司的法律地位,这是我国公司立法上实质的飞跃,且丰富了形式一人公司的类型,其组织机构设置的灵活性使一人公司极大地刺激了中国资本运营市场。但是也应当看到,公司法对一人公司的规定仍局限于框架和原则性条款。笔者认为:要真正实现我国公司治理的规范与发展,还应当从理论上对一人公司的相关规定进行系统分析和研究,准确把握一人公司的法律本质及价值取向,针对立法上的缺失,不断完善现行规则。

一、一人公司理论溯源

所谓一人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股东,而且股东承担有限责任的公司。一人公司也称独股公司、独资公司,{1}是指公司成立以后,公司全部出资或所有股份,全部归属于单一股东的有限公司(包括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其中,“一人”既指自然人,也指法人。一人公司可以划分为形式意义上的一人公司和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1)形式意义上的一人公司,系指公司之股东仅有一人谓之,此为传统上标准意义之一人公司,亦称狭义一人公司或纯粹一人公司。{214}有学者又将其分为原生型一人公司和继发型一人公司,前者是指在法律承认与许可的前提下,自公司设立之始,其全部出资或所有股份由一名股东持有的公司;后者是指按传统的公司形式设立,其出资或股份由两位或两位以上的股东持有,但由于法律的规定或民商事法律关系发生变化而出现的公司全部出资或所有股份

由一名股东持有的公司。{3}(2)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是指该公司在形式上虽然有复数股东,但仅有其中一人为股份或出资的真正所有人,即公司的“真实股东”,其余股东或依信托等关系而为名义股东,或因其所持股份或出资在公司资本中的比例过小,对于名义下的股份或出资并不能实际享有权益,从而使该公司实质成为一人的公司。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是在法律不允许一人公司设立或存在时,为了满足法律对公司最低人数的要求及真正股东的利益而产生的。

一人公司形式的法律认可始于英美法国家的判例,即1897年英国历史上着名的“萨洛蒙诉萨洛蒙有限公司”(Solomon & )一案,被公认为是承认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的典型案例,该案以判例的形式确认了一人公司在英国的合法性,即只要依照法律的规定去设立公司,该公司即合法成立,而无需考虑公司的控股权实质上是否为一个股东所占有。

1925年列支敦士登制定的《自然人和公司法》,率先以成文法的形式肯定了一人公司的法律地位,规定各种公司都可以由一个自然人或法人设立,并以一个股东维持其存续。此后,西方各国对一人公司的态度有了变化,这种变化从全面禁止设立、不允许存续一人公司,逐渐发展到一定程度承认存续中的一人公司,到最后明确规定一人可以设立公司。

在英美法系国家,虽然曾有判例确认一人公司在英国的合法性,但《1948年公司法》却又否定了一人公司的法律地位,

直至1989年12月21日,英国才承认设立时或设立后的一人公司,其适用范围也仅限于欧盟成员国的有限公司,而不包括股份有限公司和其他商事公司。美国上世纪50年代前后爱荷华、密执安、肯塔基等少数几个州已允许设立一人公司,1969年,美国《统一公司法》肯定了一人可以作为发起人成立公司,即认可了一人公司的设立。

而在大陆法系国家,德国在1980年以前的公司立法中,一直不允许设立一人公司,但对于存续中的一人公司,则予以认可。到1980年,德国修改后的《有限责任公司法》,使一人组建有限责任公司成为可能。此后,在1994年德国股份公司法中,也认可了由唯一股东设立的股份公司。{4}法国1867年法律规定,当股东人数不满7人时,(股份)公司就不能设立。1985年法律修正,承认设立后一人公司的存续,并明文确定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即使全部归属于单独股东,亦不适用《民法》第1664—5条的法院命令解散规定。日本是目前世界上对一人公司规定得最为彻底和典型的国家,1990年以前,日本曾禁止一人公司的存在,然而在实践中,7人股东的下限规定难以实施,于是日本于1990年修改商法和有限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无论在设立时或是在设立后,均可仅

有一人股东,从而确立了一人公司的合法性。而且,为防止一人公司股东滥用公司人格,日本新法修订时还特别规定了最低资本金制度。{5}

综观各国公司立法,完全禁止一人公司的国家为数并不多,而完全肯定或附条件地承认者居多数,如德国、日本、加拿大等不仅允许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而且允许设立一人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法国、比利时、丹麦等只允许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奥地利、瑞士等禁止设立原生型一人公司,但是并不否认继发型一人公司。总之,一人公司的出现乃至得到较为全面的认可,迎合了投资者对于投资的有限责任的追求,使得有限责任这一制度从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延伸到有限责任公司后,又进一步延伸到一人公司;这是公司制度本身基于当代社会的变化所做的必要调整,是适应社会经济发展必然的结果。

二、一人公司价值言说

在世界各国中,有相当多数国家(地区)对一人公司的态度由认识、排斥、默许到正式立法接受该制度,确系经历过相当长远之心路历程。{2}20对此,上文已有所论述。由于一人公司的出现,无论是对滥觞于占罗马、兴起于中世纪的社团法人学说,还是英美法系的“契约的联合体”理论而言,诸如公司的法人人格、有限责任问题都提出了严峻的挑战,使得传统公司法的有关规定难以适应一人公司的设立和存续,而且从公司发展史来看,任何类型公司的产生首先都是源于经济生活的需要,面对一人公司在经济生活中广泛存在的事实,许多国家都纷纷对公司法子以修改和完善,我国公司立法顺应世界潮流和我国现实需求,从立法上确认其法律地位,这也充分体现了一人公司产生和发展的必然性。

(一)一人公司的确立完善了我国公司法,有利于建立合理、平等、公平的竞争环境

我国长期以来存在一人公司,这一点不可否认。例如,国有独资公司、外商独资公司这两种一人公司的规定,其立法初衷是为了吸收外资、重点扶持国有,这种由于出资人身份的不同而导致的对资本的有差别对待,与市场经济的本质要求是相违背的。国有资本和外国资本享有设立一人公司的特权,民营资本却被拒之于一人公司门外,使得民营资本在某种意义上丧失了与国有资本、外国资本相竞争的起点上的平等,既不利于公司制度的规范,也不利于我国非国有经济的发展,甚至会阻碍国有改革的进一步深入,从而造成了立法与实践的混乱。随着我国投资市场的不断开放,顺应世界潮流对公司法加以完善,在立法上承认一人公司的合法性实属必要,即允许境内的自然人和法人组建一人公司,而不能以投资主体所有制性质的不同作为限制的标准,促使我国公司法在公正价值的实现上更进一步,从而建立一合理、平等、公平的竞争环境。

(二)一人公司的确立完善了我国的公司结构体系,增强了公司法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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