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费者的安全保障权益浅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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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者的安全保障权益浅析
摘要:霍布斯曾说过:“人的安全乃至高无上的法律”,消费者的安全保障权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消费者享有的九项权利之首。在市场经济繁荣发展
的今天,,基于消费行为产生的消费关系越来越多。但经营者往往为了追求利益
的最大化置消费者的权利于不顾,这会在一定程度上损害消费者的利益。随着侵
害消费者安全保障权的事件不断发生,消费者的安全保障权面临着极大的挑战。
可见,我国关于消费者安全保障权的维护方面还存在不足,仍需改进和完善。本
文将通过分析立法现状释明我国关于消费者安全保障权益的保护存在的问题并提
出建议。
关键词:消费者;安全保障权;立法现状;建议
一、消费者安全保障权的概述
(一)消费者安全保障权的含义
消费者安全保障权,是指在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时依据法
律规定或者依照合同约定享有的人身健康和财产不收威胁、没有危险、不出事故、不受侵害的权利。
消费者的安全保障权包括消费者在消费过程中享有的生命安全权、健康安
全权和财产安全权受到安全保障的权利。
(二)消费者安全保障权的特征
从消费者安全保障权的自身特性来看,有以下四个特征:
1.权力主体的特定性。消费者的安全保障权是相对于消费者这一特定主题而
言的。何谓消费者?我国消费者的主体是个人。个人不仅指公民个人,也包括家庭。从出生到死亡,任何公民都离不开生活消费,只要他们以满足日常的物质生
活需要为目的而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就是消费者。因此,公民不受年龄、财产状况、教育程度等因素的限制,都可以作为生活消费的主体而进入消费
者行列。家庭如果以满足日常的物质生活和文化生活需要为目的而购买、使用商
品或者接受服务也是消费者。
2.义务主体的相对性。在消费领域,提供商品或服务的经营者与消费者发生
法律关系。故消费者的安全保障权是相对于生产经营者而言的。离开了生二经营
者的存在和配合,消费者也就无从主张其安全保障权。这就要求生产经营者提供
的商品或服务必须具有合理的安全性,不得提供可能对消费者人身及财产造成损
害的不安全的商品或服务。
3.权力主体处于弱势地位。消费者在接受生产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时由
于自身知识的非专业性和零散性,很容易上当受骗。且消费者的法律意识淡薄,
特别是在中国,消费者受传统文化观念的影响较深,怕打官司,耻于上法庭的思
想严重。即使其购买了伪劣产品也自认倒霉,不愿举报、投诉或者起诉。这就会
导致消费者遭受的损害得不到有效的救济,消费者的负担将更加沉重,而生产经
营者的经济利益在交易后因获得货币而即时实现。
4.与商品或服务的联系性。消费者安全保障权的产生基于消费者消费行为,其法律行为的标的就是商品或者服务。只有当消费者的人身、安全问题的发生是
基于商品、服务的问题的原因,就应归入消费者安全保障的范畴。
二、消费者安全保障权保护现状
(一)立法现状
改革开放以前,我国实行的是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体制,国家当时颁布的
市场管理、标准、卫生等法规,只能认为是构成整个经济体系的一般制度,而不
具有独立或相对独立的消费者保护的意义。加之十年文革的破坏,使我国的消费
者保护问题迟迟未能解决,影响了我国消费者保护权诞生的步伐。导致消费者安
全保障权的相关立法意识觉醒的比较晚。
1993年10月31日,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
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其为消费者正确行使权力和履行义务提供了法律保障。这部法律将消费者的安全权排在首位,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侵犯的权力。消费者有
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2014年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保护法》的实施对这一规定作了修改,将原文中的“不收侵犯”修改为“完全不受侵犯”。这说明消费者的安全保障权的保障范围被予以扩大化,其有利于消费者权益的实现。
2000年9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较之于1993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对于消费者的安全权保护有了新突破。首先,实
行强制质量监督检查制度。如第15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国家对产品质量实行以
抽查为主要方式的监督检查制度,对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工业产品以及消费者、有关组织反映有质量问题的产品进行
抽查。抽查的样品应当在市场上或者企业成品仓库内的待销产品中随机抽取。监
督抽查工作由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规划和组织。县级以上地方产品质量监督
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也可以组织监督抽查。法律对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其次,损害赔偿责任明确。如第43条明确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属于产品的生产者的责任,产品的销售者
赔偿的,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属于产品的销售者的责任,产
品的生产者赔偿的,产品的生产者有权向产品的销售者追偿”。
2009年12月26日经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并于2010年7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在对人身损害补充赔偿
及产品责任等方面对消费者的安全保障权做了一定的补充,规定了经营者安全保
障义务及其补充责任。如第37条明确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
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
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
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本条运用过错推定理论提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而未尽到安全保障
义务的管理人或组织者应承担补充责任。经营者承担补充责任的法理依据,在于
经营者违反应当积极作为的安全保障义务,使本来可以避免或者减少的损害得以
发生或者扩大,增加了损害发生的几率。因此经营者应当为受害人向直接侵权人
求偿不能承担风险责任。让无辜的受害人得到救济,而那些侵害他人或者无视他
人安全的人承担责任和风险,符合司法正义的理念,消费者安全保障权的实现总
是依赖于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对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严格要求,显示出法律
向消费者这一弱势群体倾斜的保护理念,给维护消费者安全保障添上了浓厚的一笔。
2009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将关注的视角从食品卫生转移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