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费者的安全保障权益浅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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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者的安全保障权益浅析
摘要:霍布斯曾说过:“人的安全乃至高无上的法律”,消费者的安全保障权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消费者享有的九项权利之首。

在市场经济繁荣发展
的今天,,基于消费行为产生的消费关系越来越多。

但经营者往往为了追求利益
的最大化置消费者的权利于不顾,这会在一定程度上损害消费者的利益。

随着侵
害消费者安全保障权的事件不断发生,消费者的安全保障权面临着极大的挑战。

可见,我国关于消费者安全保障权的维护方面还存在不足,仍需改进和完善。


文将通过分析立法现状释明我国关于消费者安全保障权益的保护存在的问题并提
出建议。

关键词:消费者;安全保障权;立法现状;建议
一、消费者安全保障权的概述
(一)消费者安全保障权的含义
消费者安全保障权,是指在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时依据法
律规定或者依照合同约定享有的人身健康和财产不收威胁、没有危险、不出事故、不受侵害的权利。

消费者的安全保障权包括消费者在消费过程中享有的生命安全权、健康安
全权和财产安全权受到安全保障的权利。

(二)消费者安全保障权的特征
从消费者安全保障权的自身特性来看,有以下四个特征:
1.权力主体的特定性。

消费者的安全保障权是相对于消费者这一特定主题而
言的。

何谓消费者?我国消费者的主体是个人。

个人不仅指公民个人,也包括家庭。

从出生到死亡,任何公民都离不开生活消费,只要他们以满足日常的物质生
活需要为目的而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就是消费者。

因此,公民不受年龄、财产状况、教育程度等因素的限制,都可以作为生活消费的主体而进入消费
者行列。

家庭如果以满足日常的物质生活和文化生活需要为目的而购买、使用商
品或者接受服务也是消费者。

2.义务主体的相对性。

在消费领域,提供商品或服务的经营者与消费者发生
法律关系。

故消费者的安全保障权是相对于生产经营者而言的。

离开了生二经营
者的存在和配合,消费者也就无从主张其安全保障权。

这就要求生产经营者提供
的商品或服务必须具有合理的安全性,不得提供可能对消费者人身及财产造成损
害的不安全的商品或服务。

3.权力主体处于弱势地位。

消费者在接受生产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时由
于自身知识的非专业性和零散性,很容易上当受骗。

且消费者的法律意识淡薄,
特别是在中国,消费者受传统文化观念的影响较深,怕打官司,耻于上法庭的思
想严重。

即使其购买了伪劣产品也自认倒霉,不愿举报、投诉或者起诉。

这就会
导致消费者遭受的损害得不到有效的救济,消费者的负担将更加沉重,而生产经
营者的经济利益在交易后因获得货币而即时实现。

4.与商品或服务的联系性。

消费者安全保障权的产生基于消费者消费行为,其法律行为的标的就是商品或者服务。

只有当消费者的人身、安全问题的发生是
基于商品、服务的问题的原因,就应归入消费者安全保障的范畴。

二、消费者安全保障权保护现状
(一)立法现状
改革开放以前,我国实行的是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体制,国家当时颁布的
市场管理、标准、卫生等法规,只能认为是构成整个经济体系的一般制度,而不
具有独立或相对独立的消费者保护的意义。

加之十年文革的破坏,使我国的消费
者保护问题迟迟未能解决,影响了我国消费者保护权诞生的步伐。

导致消费者安
全保障权的相关立法意识觉醒的比较晚。

1993年10月31日,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
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其为消费者正确行使权力和履行义务提供了法律保障。

这部法律将消费者的安全权排在首位,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侵犯的权力。

消费者有
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2014年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保护法》的实施对这一规定作了修改,将原文中的“不收侵犯”修改为“完全不受侵犯”。

这说明消费者的安全保障权的保障范围被予以扩大化,其有利于消费者权益的实现。

2000年9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较之于1993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对于消费者的安全权保护有了新突破。

首先,实
行强制质量监督检查制度。

如第15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国家对产品质量实行以
抽查为主要方式的监督检查制度,对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工业产品以及消费者、有关组织反映有质量问题的产品进行
抽查。

抽查的样品应当在市场上或者企业成品仓库内的待销产品中随机抽取。


督抽查工作由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规划和组织。

县级以上地方产品质量监督
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也可以组织监督抽查。

法律对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其次,损害赔偿责任明确。

如第43条明确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

属于产品的生产者的责任,产品的销售者
赔偿的,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

属于产品的销售者的责任,产
品的生产者赔偿的,产品的生产者有权向产品的销售者追偿”。

2009年12月26日经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并于2010年7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在对人身损害补充赔偿
及产品责任等方面对消费者的安全保障权做了一定的补充,规定了经营者安全保
障义务及其补充责任。

如第37条明确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
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
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
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本条运用过错推定理论提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而未尽到安全保障
义务的管理人或组织者应承担补充责任。

经营者承担补充责任的法理依据,在于
经营者违反应当积极作为的安全保障义务,使本来可以避免或者减少的损害得以
发生或者扩大,增加了损害发生的几率。

因此经营者应当为受害人向直接侵权人
求偿不能承担风险责任。

让无辜的受害人得到救济,而那些侵害他人或者无视他
人安全的人承担责任和风险,符合司法正义的理念,消费者安全保障权的实现总
是依赖于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对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严格要求,显示出法律
向消费者这一弱势群体倾斜的保护理念,给维护消费者安全保障添上了浓厚的一笔。

2009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将关注的视角从食品卫生转移到
了食品安全领域,标志着我国食品安全从监管观念到监管模式的转变。

极大的丰
富了消费者安全保障权保护的内容,发展和完善了消费者安全保障权保护法律体系,具有重要的法律价值。

首先,取消了“免检制度”,在监管上不留空白。

其次
是对问题产品实行了召回制度。

(二)消费者协会现状
我国消费者协会于1984年12月26日成立,它是由国务院决定成立的具有
官方性质的全国性社会团体,也是中国目前唯一一个全国性的消费者自己的组织。

它不同于一般的民间团体,协会工作人员和经费由工商行政管理局配备和提供,
在同级工商行政管理局的领导下开展工作,属于“由法定名称、法定性质、法定职能、法定行为规范的官方社会团体”。

到2011年,中国消费者协会和各地消协共
受理消费者投诉1324万件,解决率超过94%,为消费者挽回经济损失约113.6亿元。

随着社会不断发展,消费者协会也开启了网络智能问答、消费者网站,这对
于生活在科技时代下的消费者而言,有一定的积极作用。

三、我国维护消费者安全保障权的不足及建议
(一)立法方面
1.明确消费者的概念
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并未明确界定何为消费者?这就使得经营者和
销售者在经营中常常有空可钻,他们往往基于此侵害消费者的权益。

因立法缺陷
而导致司法实践中争议纠纷难解决,消费者的权利就很难得到保障。

为此笔者建议,我国立法应当明确界定消费者的概念,随着社会高速发展的今天,应当扩大
消费者定义的范围。

由此使得消费者的安全保障权可以得到充分的保护,使得消
费者对经营者进行抗辩时不至于无话可说。

2.统一销售者、生产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质量法》第4条规定:“生产者、销售者依照本法规定承
担产品质量责任“。

同时,该法第41、42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由于销售者的过错使产
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销售者不
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供货者的,销售者承担赔偿责任”。

由此我们可以看出,我国《产品质量法》对生产者和销售者的责任的追究原则是不一致的,即:生产
者追究责任使用严格责任,但是对销售者则使用过错责任。

而在现实生活中,作
为一般的消费者是很难证明销售者存在过错的,所以笔者认为“销售者应当承担责任”的范围不应该局限于“销售者的过错”,而应当与生产者处于相同的责任地位。

3.明确规定食品安全的内涵及基础权利
最后拿《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来说,新的《食品安全法》的实施
无疑在保护消费者安全的方面起到了重要的作用。

但其对于食品安全权这一食品
领域的基础性权利并没有明确规定,也没有明确食品安全权的内涵。

尽管消费者
的食品安全权可以参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中关于安全权的规定。

但是其并未考虑到食品的特殊性,且部分标准和有关操作已经不合时宜。

所以笔
者认为应该对食品安全领域的基础性权利及食品安全权的内涵作以明确规定,这
样才能贯彻保护消费者在食品安全领域的权利。

(二)消费者协会方面
毋庸置疑,消费者协会成立20多年以来,根据《中国消费者协会章程》、《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开展了一系列卓有成效的工作,为保护消费者权益
发挥了积极的重要作用。

但是,由于受到诸多限制,消费者协会未能充分发挥其
应有的作用。

从客观来看,消费者协会的性质“亦官亦民”,因其隶属行政机关且
职能又不完善,缺乏权威性,很难对地方保护等不良现象起到监督作用;而其又
带有的民间性质的身份,使消费者协会既无行政职权,又无诉讼主体资格,因此
当消费者协会披露某些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时,它既不能采取行政处罚措施,
又不能直接起诉商家,而只能采取调查、调节、为消费者提供法律援助、对侵权
行为进行曝光等方式予以协助解决,这些解决方式明显权威性不足。

因此,笔者认为我国消费者协会应该趋向于民间化方向发展,与政府脱钩,并赋予其完备的只能与完善的职权,使其可以独立行使请求权以寻求行政救济或
司法救济,并有力监督公权力,为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尽职尽责,谋求福祉。

结语
综上所述,本文认为我国的对于消费者安全保障权益的维护方面仍存在不足,应当加以改进和完善。

培根曾说过:“人是人的最高价值”。

只有人的生命、财
产之安全时刻处于被保护的前提下,市场交易秩序才会正常,市场秩序才会稳定
发展。

参考文献
[1]谢次昌:《消费者保护法通论》,中国法制出版社。

[2]李昌麟、徐明月:《消费者保护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7月版。

[3]张民安、宋志斌:《过错侵权责任制度研究》,中国政府大学出版社200年版
作者简介:李洁(1994.12-),陕西渭南人,西北政法大学,民商学院民商法学,在读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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