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财政局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因病死亡待遇的通知
重庆市企业职工因病死亡待遇暂行规定 渝府发[2000]42号
关于印发《重庆市企业职工因病死亡待遇暂行规定》的通知渝府发[2000]42号万州、黔江开发区管委会,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现将《重庆市企业职工因病死亡待遇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从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同时,《四川省人民政府发布〈四川省全民所有制企业固定职工死亡待遇暂行规定〉的通知》(川府发[1988]70号)在我市停止执行。
重庆市企业职工因病死亡待遇暂行规定第一条为了进一步做好职工因病(含非因工,下同)死亡善后工作,适当解决其供养直系亲属的生活困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国家有关法规、政策,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所有企业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下称职工)及企业离、退休(职)人员(以下统称退休人员)。
第三条职工及退休人员死亡后,当月工资或基本养老金照发。
同时,发给丧葬费1200元。
第四条职工及退休人员死亡后,生前有直系亲属(父母、配偶、子女)的,发给一次性救济金,其标准为死者生前7个月本人工资或纳入统筹项目内的基本养老金。
第五条由死者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供养的直系亲属,可根据其生活困难情况,酌情给予定期或不定期的生活补助。
生活困难大的多补助,困难小的少补助,不困难的不补助。
补助供养直系亲属户口所在地最低工资标准为基数,城镇的每人每月发给50%;农村的每人每月发给40%,供养直系亲属为孤寡老人或孤儿的,增加10个百分点。
死者配偶如有固定收入(包括个人开业)的,其收入总额扣除本人必需的生活费和本人供养直系亲属的生活费(均按当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计算)后,所余部分应作为死者供养直系亲属的生活费,不足的再按前款规定的标准补足。
发给的生活困难补助金总额,不得超过死者生前的本人工资或纳入统筹项目内的基本养老金。
生活困难补助金发至供养直系亲属失去供养条件为止。
第六条死者生前供养直系亲属的人数和条件发生变化时,企业应从改变供养人数和条件之下月起,改变其生活困难补助金的数额。
渝府发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企业职工死亡一次性救济金标准的通知
渝府发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企业职工死亡一次性救济金标准的通知公司标准化编码 [QQX96QT-XQQB89Q8-NQQJ6Q8-MQM9N]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企业职工死亡一次性救济金标准的通知(渝府发〔2008〕97号)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为进一步做好企业职工死亡善后工作,市政府决定调整我市企业职工死亡一次性救济金标准。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调整范围及对象本市行政区域内与企业建立或形成劳动关系的职工和退休(职)人员(以下统称企业职工)非因工死亡后,其丧葬费和一次性救济金标准按本通知规定执行。
二、调整办法及标准企业职工非因工死亡,发给丧葬费2000元;死者死亡时有直系亲属(包括父母、配偶、子女)的,其一次性救济金计发月数从7个月调整为15个月。
一次性救济金计发基数为死者生前最后一个月工资或养老金(纳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付待遇人员为统筹项目内的月基本养老金)。
三、资金列支渠道(一)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并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人员,其死亡后的丧葬费、一次性救济金由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付。
(二)企业在职职工及未纳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付待遇范围人员的丧葬费、一次性救济金由所在企业支付。
四、执行时间2008年10月1日及其以后死亡的企业职工,其丧葬费、一次性救济金标准按本通知规定执行。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企业职工因病死亡待遇暂行规定〉的通知》(渝府发〔2000〕42号)第三条、第四条规定从2008年10月1日起停止执行。
五、其他(一)以个人身份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并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人员,本通知施行后死亡的,比照本通知规定享受丧葬费及一次性救济金;本通知施行前死亡的,其丧葬费和一次性救济金标准比照同时期企业职工死亡相关待遇标准执行,所需资金由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列支。
(二)按照《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对曾在我市城镇用人单位工作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人员有关养老保险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渝府发〔2008〕25号)、《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2007年12月31日以前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基本养老保险试行办法和重庆市2008年1月1日以后新征地农转非人员基本养老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渝府发〔2008〕26号)规定参保,养老待遇纳入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付的人员,本通知施行后死亡的,比照本通知规定享受丧葬费及一次性救济金;本通知施行前死亡的,其丧葬费和一次性救济金标准比照同时期企业职工死亡相关待遇标准执行。
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后有关待遇问题的处理意见
重庆市人事局、重庆市财政局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后有关待遇问题的处理意见渝人发〔2002〕177号各区县(自治县、市)人事局、财政局、市级各部门人事(干部)处,中央在渝有关单位人事(干部)处:为妥善处理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含离退休人员,下同)因各种原因死亡后享受丧葬费、一次性抚恤金和遗属生活困难定期补助费等待遇问题,按照国家有关文件精神,经研究,特提出如下处理意见,请遵照执行。
一、工作人员经有关部门认定为自杀死亡的,可比照国家和市的有关文件规定,发给丧葬费、一次性抚恤金和遗属生活困难定期补助费,但经有关部门认定为畏罪自杀死亡的,不发给丧葬费、一次性抚恤金和遗属生活困难定期补助费。
二、工作人员在被追究刑事责任期间死亡,未被终审判决有罪的,原则上可按规定发给丧葬费、一次性抚恤金和遗属生活困难定期补助费,其中,虽未被终审判决有罪,但其死亡原因经有关部门认定为自杀的,不发给丧葬费、一次性抚恤金和遗属生活困难定期补助费。
三、工作人员经有关部门认定为因打架斗殴、吸毒等违法行为而死亡的,可按规定发给丧葬费和遗属生活困难定期补助费,不发给一次性抚恤金。
四、工作人员被劳动教养、被判处管理、被判处拘役或有期徒刑宣告缓刑未被开除公职或未被解除聘用(劳动)合同的,发生经有关部门认定为自杀死亡或困打架斗殴、吸毒等违法行为而死亡的,不发给丧葬费、一次性抚恤金和遗属生活困难定期补助费;在上述行政、刑事处罚期间因其他原因死亡的,可按规定发给丧葬费、一次性抚恤金和遗属生活困难定期补助费,但一次性抚恤金标准应以本人在行政、刑事处罚期间领取的生活费作为计发基数。
五、工作人员调动工作,在调动报到途中死亡的,其丧葬费、一次性抚恤金和遗属生活困难定期补助费由调出单位发给。
六、工作人员在借用工作期间死亡,原则上应按双方单位签订的借用协议办理。
如借用协议对此未作出约定的,由工作人员原工作单位发给丧葬费、一次性抚恤金和遗属生活困难定期补助费。
财政部关于事业单位人员因公牺牲、病故一次抚恤金标准的通知-[86]财文字第276号
财政部关于事业单位人员因公牺牲、病故一次抚恤金标准的通知
正文:
---------------------------------------------------------------------------------------------------------------------------------------------------- 财政部关于事业单位人员因公牺牲、病故一次抚恤金标准的通知
(一九八六年六月二十五日(86)财文字第276号)
一九八六年三月二十七日民政部、财政部《关于调整军人、机关工作人员、参战民兵、民工因公牺牲、病故一次抚恤金标准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下达后,有些部门和地区询问事业单位人员能否比照执行。
经与民政部、劳动人事部研究决定:
一、各部门、各地区的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人员,因公牺牲、病故一次抚恤金标准,一律比照《通知》规定的标准执行。
二、《通知》中有关“工资计发”的基数,以本人的基础工资、职务工资、工龄津贴之和为基数计发。
三、本通知从一九八六年七月一日起实行。
一九八六年六月三十日前因公牺牲、病故的,其一次抚恤金仍按各部门、各地区原规定标准执行。
四、集体所有制事业单位人员的因公牺牲、病故一次抚恤金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各地区的具体情况确定。
——结束——。
2022年重庆丧葬费标准是什么
2022年重庆丧葬费标准是什么丧葬费⼤家都⽐较熟悉了,在职⼯死亡之后是可以领取这样⼀个费⽤的,但是不同的地⽅标准是不同的,那么在重庆的话丧葬费领取标准是怎样的呢?下⾯就由店铺⼩编为⼤家解释⼀下相关内容,供⼤家参考学习,希望对于⼤家有帮助。
2022年重庆丧葬费标准是什么根据《重庆市⼈民政府关于调整企业职⼯死亡⼀次性救济⾦标准的通知》企业职⼯⾮因⼯死亡,发给丧葬费2000元,死者死亡时有直系亲属(包括⽗母、⼦⼥、配偶)的,计发⼀次性救济⾦15个⽉。
⼀次性救济⾦计发基数为死者⽣前最后⼀个⽉⼯资或养⽼⾦(纳⼊基本养⽼保险基⾦⽀付待遇⼈员为统筹项⽬内⽉基本养⽼⾦)。
因⼯死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年度职⼯⽉平均⼯资标准,以六个⽉总额计算。
退休⼈员丧葬费领取流程1、带上户⼝本,死者⾝份证,医保两证⼀卡(卡要全部消费掉,卡交上去,就不发回来了),⽕化⼤厅开据的三张收据到死者单位调档。
2、如死者档案不在原单位,原单位会根据你所提供的单据给你办理⼀个绿⾊调档证,同时,将留下三张收据中的⼀张收据。
你可持绿⾊调档证到所在地区的劳动就业局(部门)的档案室调个⼈档案。
3、如⼦⼥办理调档,得先让死者配偶写出委托书,才能办理,其中档案部门的⼯作⼈员会让你将死者的户⾝份证、⽕化收据复印交予档案室。
调出死者档案后,此时,你的⼿中还剩下两张收据。
其中⼀张⾃⼰保存,拿着最后⼀张收据(⽕化收据)到死者所在的社区,让社区主任在收据背⾯盖上所在社区的圆印章。
你可以拿着死者的⽕化证、盖有印单的收据、个⼈档案、⾝份证到社会保险公司专门的办理丧葬的办公室结算⼀次性的丧葬补助。
4、⼯作⼈员会根据你提供的个⼈档案⾥的⼯资数据与电脑⾥的数据进⾏核对,核对后打出四张表,表的内容为丧葬费400元(地区略有不同)加上⼀定⽉份的⼯资。
办理该事的⼈会在四张表上盖上个⼈名章,后到社保⼤厅结算处进⾏复核后,再盖上复核的⼯作⼈员的个⼈名章,尔后再回到先盖章的地⽅让部门主管领导再盖上个⼈名章。
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后有关待遇问题的处理意见
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后有关待遇问题的处理意见渝人发〔2002〕177号各区县(自治县、市)人事局、财政局,市级各部门人事(干部)处,中央在渝有关单位人事(干部)处:为妥善处理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含离退休人员,下同)因各种原因死亡后享受丧葬费、一次性抚恤金和遗属生活困难定期补助费等待遇问题,按照国家有关文件精神,经研究,特提出如下处理意思,请遵照执行。
一、工作人员经有关部门认定为自杀死亡的,可比照国家和市的有关文件规定,发给丧葬费、一次性抚恤金和遗属生活困难定期补助费,但经有关部门认定为畏罪自杀死亡的,不发给丧葬费、一次性抚恤金和遗属生活困难定期补助费。
二、工作人员在被追究刑事责任期间死亡的,未被终审判决有罪的,原则上可按规定发给丧葬费、一次性抚恤金和遗属生活困难定期补助费,其中,虽未被终审判决有罪,但其死亡原因经有关部门认定为自杀的,不发给丧葬费、一次性抚恤金和遗属生活困难定期补助费。
三、工作人员经有关部门认定为因打架斗殴、吸毒等违法行为而死亡的,可按规定发给丧葬费和遗属生活困难定期补助费,不发给一次性抚恤金。
四、工作人员被劳动教养、被判处管制、被判处拘役或有期徒刑宣告缓刑未被开除公职或未被解除聘用(劳动)合同的,发生经有关部门认定为自杀死亡或因打架斗殴、吸毒等违法行为而死亡的,不发给丧葬费、一次性抚恤金和遗属生活困难定期补助费;在上述行政、刑事处罚期间因其他原因死亡的,可按规定发给丧葬费、一次性抚恤金和遗属生活困难定期补助费,但一次性抚恤金标准应以本人在行政、刑事处期间领取的生活费作为计发基数。
五、工作人员调动工作,在调动报到途中死亡的,其丧葬费、一次性抚恤金和遗属生活困难定期补助费由调出单位发给。
六、工作人员在借用工作期间死亡,原则上应按双方单位签订的借用协议办理。
如借用协议对此未作出约定的,由工作人员原工作单位发给丧葬费、一次性抚恤金和遗属生活困难定期补助费。
七、工作人员在经本单位同意被外单位聘用期间死亡的,原则上应按双方单位签订的聘用协议办理。
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福利政策规定
机关事业单位⼯作⼈员福利政策规定机关事业单位⼯作⼈员福利政策有关规定第⼀部分:有关假期及待遇⼀、婚、丧假 (2)⼆、年休假 (2)三、探亲假 (3)四、病假 (4)五、事假 (5)六、产假 (5)第⼆部分:死亡待遇⼀、丧葬补助费 (6)⼆、⼀次性抚恤⾦ (7)三、遗属⽣活困难补助 (7)第三部分:⼯伤管理 (9)⼈事局⼯资福利和退休管理科编制机关事业单位⼯作⼈员有关假期及待遇问题⼀、婚、丧假按照《重庆市⼈事局关于国家机关、党派、团体和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作⼈员请婚假问题的通知》(渝⼈发[1999]17号)规定:⒈⼯作⼈员结婚,由本单位⾏政领导批准,给予5个⼯作⽇的婚假(不含国家法定节假⽇,晚婚的另增加假期10个⼯作⽇,晚婚:男满25岁,⼥满23岁)。
⒉⼯作⼈员结婚,若双⽅不在⼀地⼯作(居住)的,其中⼀⽅单位可根据去另⼀⽅所在地的路程远近,另给予路程假。
⒊⼯作⼈员在批准的婚假和路程假期间,本⼈的基本⼯资全额发给,奖⾦是否计发,由各单位⾃定;途中的车船费等,全部由⼯作⼈员⾃理。
按照《重庆市⼈事局关于国家机关、党派、团体和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作⼈员请丧假问题的通知》(渝⼈发[1999]16号)规定:⒈⼯作⼈员的直系亲属(⽗母、配偶或⼦⼥)死亡时,由本单位⾏政领导批准,给予5个⼯作⽇的丧假(不含国家法定节假⽇)。
⒉⼯作⼈员在外地的直系亲属死亡时,需要⼯作⼈员去外地料理丧事的,单位可以根据路程远近,另给予路程假。
⒊⼯作⼈员在批准的丧假和路程假期间,本⼈的⼯资照发,奖⾦如何发给,由各单位⾃定;途中的车船费等,全部由⼯作⼈员⾃理。
⒋⼯作⼈员的岳⽗母或公、婆死亡时,需要其料理丧事的,可参照上述规定办理。
⼆、年休假根据《职⼯带薪年休假条例》(国务院令2007年第514号)和《机关事业单位⼯作⼈员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事部令2008年第9号)规定:⼯作⼈员累计⼯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
重庆市人事局、重庆市财政局关于调整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逝世后丧葬费标准的通知
重庆市人事局、重庆市财政局关于调整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逝世后丧葬费标准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重庆市人事局,重庆市财政局
•【公布日期】2002.09.05
•【字号】渝人发〔2002〕144号
•【施行日期】2002.10.0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事业单位人事管理,公墓殡葬管理
正文
重庆市人事局、重庆市财政局关于调整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
员逝世后丧葬费标准的通知
渝人发〔2002〕144号
各区县(自治县、市)人事局、财政局,各级各部门,中央在渝有关单位:为了较好地解决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逝世后按常规办理丧事的实际困难,根据重庆市物价局、重庆市财政局《关于调整殡葬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的通知》(渝价[2001]181号)规定,结合殡葬费用支出的实际,经研究决定,将我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含离退休人员)逝世后丧葬费现行标准,由一次性补助1200元调整为2000元,用于逝者服装、整容、遗体存放、运送、告别仪式、火化、骨灰盒、骨灰存放等必需的费用开支。
丧葬费发给家属掌握使用,节余归家属,超支由家属承担,单位不再报销任何丧葬费用。
在职人员逝世后丧葬费开支列“职工福利费”目;离退休人员逝世后丧葬费开
支列“社会保障”目。
本通知从2002年10月1日起执行。
重庆市人事局重庆市财政局
二〇〇二年九月五日。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企业职工因病死亡待遇暂行规定》的通知渝府发(2000)42号
关于印发《重庆市企业职工因病死亡待遇暂行规定》的通知渝府发[2000]42号万州、黔江开发区管委会,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现将《重庆市企业职工因病死亡待遇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从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同时,《四川省人民政府发布〈四川省全民所有制企业固定职工死亡待遇暂行规定〉的通知》(川府发[1988]70号)在我市停止执行。
重庆市企业职工因病死亡待遇暂行规定第一条为了进一步做好职工因病(含非因工,下同)死亡善后工作,适当解决其供养直系亲属的生活困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国家有关法规、政策,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所有企业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下称职工)及企业离、退休(职)人员(以下统称退休人员)。
第三条职工及退休人员死亡后,当月工资或基本养老金照发。
同时,发给丧葬费1200元。
第四条职工及退休人员死亡后,生前有直系亲属(父母、配偶、子女)的,发给一次性救济金,其标准为死者生前7个月本人工资或纳入统筹项目内的基本养老金。
第五条由死者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供养的直系亲属,可根据其生活困难情况,酌情给予定期或不定期的生活补助。
生活困难大的多补助,困难小的少补助,不困难的不补助。
补助供养直系亲属户口所在地最低工资标准为基数,城镇的每人每月发给50%;农村的每人每月发给40%,供养直系亲属为孤寡老人或孤儿的,增加10个百分点。
死者配偶如有固定收入(包括个人开业)的,其收入总额扣除本人必需的生活费和本人供养直系亲属的生活费(均按当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计算)后,所余部分应作为死者供养直系亲属的生活费,不足的再按前款规定的标准补足。
发给的生活困难补助金总额,不得超过死者生前的本人工资或纳入统筹项目内的基本养老金。
生活困难补助金发至供养直系亲属失去供养条件为止。
第六条死者生前供养直系亲属的人数和条件发生变化时,企业应从改变供养人数和条件之下月起,改变其生活困难补助金的数额。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负伤丧失劳动能力鉴定标准的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负伤丧失劳动能力鉴定标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0.06.28•【字号】渝府发[2000]43号•【施行日期】2000.07.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正文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负伤丧失劳动能力鉴定标准的通知(渝府发[2000]43号)万州、黔江开发区管委会,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现将《重庆市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负伤丧失劳动能力鉴定标准》印发给你们,从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同时,《四川省干部、工人因伤、病丧失劳动能力鉴定标准》(川革发[1979]22号)在我市停止执行。
二○○○年六月二十八日重庆市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负伤丧失劳动能力鉴定标准按照国发[1978]104号文件颁发的《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对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负伤丧失劳动能力的处理,本着“不能继续从事原来的工作,也不能正常从事其他轻便工作”的原则,制定《重庆市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负伤丧失劳动能力鉴定标准》,供各级劳动鉴定委员会(组)对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负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鉴定时使用。
一因伤、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第一条各种器质性心脏病,心功(见注一)经常在三级以上,或心功不良合并有严重心律失常者(心肌梗塞,经治疗后仍有严重心冠血管供血不足,或有合并症者)。
各种器质性心脏病,指先天的、后天的心脏有器质性损害的各种疾病,如:房间隔缺损,动脉导管未闭,室间隔缺损,先天性紫绀四联症,艾生曼格氏综合症,主动脉缩窄等;风湿性心脏病,冠心病,肺原性心脏病,高原性心脏病,梅毒性心脏病,心肌病,克山病,缩窄性心包炎等;严重心律失常:如多源性期前收缩,心房纤颤,病态窦房节综合症,二度以上的房室传导阻滞等。
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关于企业一至四级工伤人员死亡待遇有关问题的通知
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关于企业一至四级工伤人员死亡待遇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财政局•【公布日期】2009.05.26•【字号】渝人社发[2009]54号•【施行日期】2008.10.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关于企业一至四级工伤人员死亡待遇有关问题的通知(渝人社发〔2009〕54号)各区县(自治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北部新区社会保障局:为做好《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企业职工死亡一次性救济金标准的通知》(渝府发﹝2008﹞97号)、《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财政局印发<关于调整企业职工死亡一次性救济金标准的实施意见>的通知》(渝劳社发﹝2008﹞54号)与工伤保险有关规定的衔接工作,经认真研究并请示市政府同意,现就企业一至四级工伤人员死亡待遇的有关事宜通知如下:一、范围及标准停工留薪期满后的企业1-4级工伤职工(不含一次性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且终止了工伤保险关系的人员)和按照国务院国发﹝1978﹞104号文件规定办理工伤退休的人员,在2008年10月1日及以后死亡的,按照其死亡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6个月的标准发给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按照其死亡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24个月的标准发给,同时不再执行渝府发﹝2008﹞97号文件第二条及渝劳社发﹝2008﹞54号文件第五条规定的丧葬费及一次性救济金。
二、资金列支渠道按本通知第一条规定发给的丧葬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按以下渠道列支:(一)由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付养老待遇的人员,其死亡后的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由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付。
(二)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伤残津贴或工伤养老待遇的人员,其死亡后的丧葬补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由所在企业支付。
企业主体资格已不存在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重庆市企业职工因病死亡待遇
*注:本篇法规中的“关于丧葬费、一次性救济金的规定”已被《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财政局印发<关于调整企业职工死亡一次性救济金标准的实施意见>的通知》(发布日期:2008年10月31日实施日期:2008年10月31日)停止执行(停止执行日期为2008年10月1日)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贯彻执行《重庆市企业职工因病死亡待遇暂行规定》若干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渝劳社办发[2001]8号)各区县(自治县、市)劳动局,市级有关部门:《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企业职工因病死亡待遇暂行规定〉的通知》(渝府发[2000]42号,以下简称《暂行规定》)已于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经市政府同意,现就贯彻执行中若干具体问题提出如下处理意见:一、2000年7月1日以后(含7月1日)死亡的职工和退休人员的死亡待遇,按《暂行规定》和本通知的有关规定执行;2000年7月1日以前死亡的职工和退休人员的死亡待遇,仍按原规定处理。
2000年7月1日以前已享受生活困难补助金,现仍符合供养条件的死亡职工供养直系亲属,可继续发给生活困难补助金,并以2000年7月1日起,改按《暂行规定》的标准执行。
二、职工本人工资,以国家统计局规定的工资总额的口径,按职工死亡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计算,不足12个月的按实际月份计算。
三、职工和退休人员死亡后,在按规定应实行火葬的地区不实行火葬的,不享受丧葬费。
企业所在地尚未具备火葬条件,或者当地是按少数民族习俗安葬的,丧葬费可暂按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四、死者原配偶再婚后,从再婚的次月起,不再享受生活困难补助金,其他供养直系亲属仍符合享受生活困难补助金条件的,可继续享受。
五、死者生活供养的直系亲属凡符合生活困难补助条件的,其生活困难补助金应从职工或退休人员死亡的次月起发给。
在企业按照我市有关规定作出处理决定后,死者家属不接受企业处理决定的,企业则从其接受处理决定之月起发给有关待遇,过去的不予补发。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企业职工死亡一次性救济金标准的通知-渝府发[2008]97号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企业职工死亡一次性救济金标准的通知正文:----------------------------------------------------------------------------------------------------------------------------------------------------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企业职工死亡一次性救济金标准的通知(渝府发〔2008〕97号)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为进一步做好企业职工死亡善后工作,市政府决定调整我市企业职工死亡一次性救济金标准。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调整范围及对象本市行政区域内与企业建立或形成劳动关系的职工和退休(职)人员(以下统称企业职工)非因工死亡后,其丧葬费和一次性救济金标准按本通知规定执行。
二、调整办法及标准企业职工非因工死亡,发给丧葬费2000元;死者死亡时有直系亲属(包括父母、配偶、子女)的,其一次性救济金计发月数从7个月调整为15个月。
一次性救济金计发基数为死者生前最后一个月工资或养老金(纳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付待遇人员为统筹项目内的月基本养老金)。
三、资金列支渠道(一)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并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人员,其死亡后的丧葬费、一次性救济金由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付。
(二)企业在职职工及未纳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付待遇范围人员的丧葬费、一次性救济金由所在企业支付。
四、执行时间2008年10月1日及其以后死亡的企业职工,其丧葬费、一次性救济金标准按本通知规定执行。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企业职工因病死亡待遇暂行规定〉的通知》(渝府发〔2000〕42号)第三条、第四条规定从2008年10月1日起停止执行。
五、其他(一)以个人身份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并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人员,本通知施行后死亡的,比照本通知规定享受丧葬费及一次性救济金;本通知施行前死亡的,其丧葬费和一次性救济金标准比照同时期企业职工死亡相关待遇标准执行,所需资金由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列支。
关于调整企业因病或非因工死亡职工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标准的通知 黑劳社发[2000]24号
关于调整企业因病或非因工死亡职工供养
直系亲属救济费标准的通知
黑劳社发[2000]24号
各市、地劳动局、财政局、省农垦总局劳动局、省直各厅(局)、中直行业各有关单位,有关军工企业:
为保障企业职工,离退休人员因病非工死亡生前供养直系亲属的基本生活,促进社会安定,结合我省实际,现将职工、离退休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遗属救济费标准作如下调整。
一、遗属救济费基本标准:
1、遗属居住在哈尔滨市、齐齐哈尔市、大兴安岭地区、黑河市及孙吴、逊克、嘉荫县的,每人每月105元;
2、遗属居住在牡丹江、佳木斯、鸡西、鹤岗、双鸭山、伊春、七台河、大庆市的,每人每月100元;
3、遗属居住在县(市)城的,每人每月95元;
4、遗属居住在乡镇或农村的,每人每月90元。
二、1937年7月7日至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的离休干部、以及符合《劳动人事部关于建国前参加工作的老工人退休待遇的通知》(劳人险[1983]3号)规定条件退休并享受退休后照发本人原标准工资的老工人死亡,其遗属救济费在基本标准的基础上每人每月加发10元;1937年7月6日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离退休
人员死亡,其遗属救济费在基本标准的基础上每人每月加发20元。
三、职工、离退休人员遗属鳏寡孤独的,其遗属救济费在基本标准的基础上每人每月加发10元。
鳏寡孤独遗属救济费低于其所在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执行。
四、调整后救济费的发放范围、审批办法和资金来源仍按《黑龙江省企业职工死亡待遇改革办法》(黑劳险字[1993]34号)的规定执行。
五、本通知从2000年10月1日起执行。
黑龙江省劳动和祖传保障厅黑龙江省财政厅
二○○○年八月三十一日。
关于贯彻执行《重庆市企业职工因病死亡待遇暂行规定》若干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_渝劳社办发〔2001〕8号
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贯彻执行《重庆市企业职工因病死亡待遇暂行规定》若干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渝劳社办发〔2001〕8号各区县(自治县、市)劳动局、市级有关部门:《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企业职工因病死亡待遇暂行规定〉的通知》(渝府发〔2000〕42号,以下简称《暂行规定》)已于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经市政府同意,现就贯彻执行中若干具体问题提出如下处理意见:一、2000年7月1日以后(含7月1日)死亡的职工和退休人员的死亡待遇,按《暂行规定》和本通知的有关规定执行;2000年7月1日以前死亡的职工和退休人员的死亡待遇,仍按原规定处理。
2000年7月1日以前已享受生活困难补助金,现仍符合供养条件的死亡职工供养直属亲属,可继续发给生活困难补助金,并从2000年7月1日起,改按《暂行规定》的标准执行。
二、职工本人工资,以国家统计局规定的工资总额的口径,按职工死亡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计算,不足12个月的按实际月份计算。
三、职工和退休人员死亡后,在按规定应实行火葬的地区不实行火葬的,不享受丧葬费。
企业所在地尚未具备火葬条件,或者当地是按少数民族习俗安葬的,丧葬费可暂按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四、死者原配偶再婚后,从再婚的次月起,不再享受生活困难补助金,其他供养直属系亲属仍符合享受生活困难补助金条件的,可继续享受。
五、死者生前供养的直系亲属凡符合生活困难补助条件的,其生活困难补助金应从职工或退休人员死亡的次月起发给。
在企业按照我市有关规定作出处理决定后,死者家属不接受企业处理决定的,企业则从其接受处理决定之月起发给有关待遇,过去的不予补发。
六、死者生前供养的直属只有父母或配偶符合供养条件,其兄妹或子女的固定收入超过当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则应与企业合理负担供养直系亲属的生活费。
对符合生活困难补助条件的,企业可根据死者兄妹或子女的人数和收入状况,按照《暂行规定》第五条规定的生活困难补助标准,发给死进供养直属亲属50%至75%的生活困难补助金。
重庆市人民政府印发重庆市企业职工病假待遇暂行规定的通知渝府发
重庆市人民政府印发重庆市企业职工病假待遇暂行规定的通知渝府发文件排版存档编号:[UYTR-OUPT28-KBNTL98-UYNN208]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企业职工病假待遇暂行规定》的通知(渝府发[2000]47)渝府发[2000]47号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企业职工病假待遇暂行规定》的通知万州、黔江开发区管委会,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现将《重庆市企业职工病假待遇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从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同时,《四川省人民政府发布〈四川省全民所有制企业固定职工病假待遇暂行规定〉和〈四川省全民所有制企业固定职工死亡待遇暂行规定〉的通知》(川府发[1988]170号)在我市停止执行。
(此页无正文)二○○○年六月二十八日重庆市企业职工病假待遇暂行规定第一条为了保障职工患病(含非因工负伤,下同)医疗期内治疗期间的基本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国家有关法规、政策,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所有企业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下称职工)。
第三条职工患病停工治疗,实行医疗期制度。
医疗期按照原国家劳动部《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劳部发[199 4]479号文发布)执行。
第四条职工患病,医疗期内停工治疗在6个月以内的,其病假工资按以下办法计发:(一)连续工龄不满10年的,按本人工资的70%发给;(二)连续工龄满10年不满20年的,按本人工资的80%发给;(三)连续工龄满20年不满30年的,按本人工资的90%发给;(四)连续工龄满30年及其以上的,按本人工资的95%发给。
经济效益好的企业,可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上浮5%。
经济效益差,难以达到上述标准的企业,经本企业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可以适当下浮。
下浮的比例一般不超过各个档次标准的5%。
如情况特殊超过5%的,应报所在区县(自治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
重庆市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若干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渝人发〔1997〕65号
重庆市人事局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若干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渝人发〔1997〕65号万县市、涪陵市、黔江地区人事局、财政局,各区市县人事局、财政局、市级各部门,中央驻渝有关单位:根据重庆市人事局、财政局《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办法的通知》(渝人发〔1997〕64号),现对贯彻执行中的若干具体问题提出如下处理意见:一、确定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标准,一律以遗属本人常住户口为准。
常住户口变动后,应从户口迁移的次月起,改按迁入地的标准执行;二、遗属享受生活困难补助费的总金额不得超过死者生前的基本工资。
其中:1.死者生前未参加1993年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制度改革的,可在其生前工资(基础工资、职务工资、工龄津贴三项之和)的基础上增加140元,作为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控制总额;2.死者生前未参加1985年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制度改革的,在其生前标准工资的基础上增加170元,作为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控制总额;三、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基本工资按下列各项之和计算:1.机关实行职级工资制的人员,为本人职务工资、级别工资、基础工资和工龄工资;2.机关技术工人,为本人岗位工资、技术等级(职务)工资和按国家规定比例计算的奖金;3.机关普通工人,为本人岗位工资和按国家规定比例计算的奖金;4.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为本人职务(技术等级)工资和按国家规定比例计算的津贴(其中,体育运动员,为本人体育基础津贴和成绩津贴)。
四、遗属是否列为享受定期困难补助的对象,应以工作人员死亡当时的情况按有关政策确定。
五、已享受定期生活困难补助的遗属,如因经济状况和人员等情况发生变化,应根据新的情况减发、停发或增发其生活困难补助费。
六、未转正的试用、见习、学徒期人员死亡后,其遗属不享受定期生活困难补助。
如系因公牺牲,其遗属可按规定享受定期或临时补助。
七、死者的配偶再婚后,本人不再享受生活困难补助。
已享受补助的遗属仍符合条件的可继续给予生活困难补助。
重庆市财政局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因病死亡待遇的通知-渝劳社发[2003]16号
重庆市财政局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因病死亡待遇的通知
正文:
---------------------------------------------------------------------------------------------------------------------------------------------------- 重庆市财政局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因病死亡待遇的通知
(渝劳社发〔2003〕16号)
各区县(自治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北部新区组织人事部,经开区、高新区劳动人事局,市级有关部门,各国有控股(集团)公司:
为切实保障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解决企业职工的实际困难,经研究决定,我市企业职工及离退休(职)人员因病(含非因工,下同)死亡待遇在按《重庆市企业职工因病死亡待遇暂行规定》(渝府发〔2000〕42号)、《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贯彻执行〈重庆市企业职工因病死亡待遇暂行规定〉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渝劳社办发〔2001〕8号)执行的基础上,丧葬费、生活困难补助金标准作如下调整:
一、企业职工及离退休(职)人员死亡后,丧葬费标准由1200元调整为2000元。
二、离休人员(含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的老工人)死亡后,其供养直系亲属每人每月享受的生活困难补助金标准:1937年7月6日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由260元调整为285元;1949年9月30日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由221元调整为242元。
企业职工及退休人员的供养直系亲属的生活困难补助金标准仍按现行规定执行。
三、支付渠道仍按现行规定执行。
四、本规定从2003年1月1日起执行。
二OO三年二月十日
——结束——。
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重庆市财政局印发2008 54
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财政局印发《关于调整企业职工死亡一次性救济金标准的实施意见》的通知发文日期:20081103访问次数:5518文号:渝劳社发〔2008〕54号发文单位: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财政局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财政局印发《关于调整企业职工死亡一次性救济金标准的实施意见》的通知渝劳社发〔2008〕54号各区县(自治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根据《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企业职工死亡一次性救济金标准的通知》(渝府发﹝2008﹞97号)规定,现将《关于调整企业职工死亡一次性救济金标准的实施意见》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十月三十一日关于调整企业职工死亡一次性救济金标准的实施意见根据《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企业职工死亡一次性救济金标准的通知》(渝府发﹝2008﹞97号,以下简称《通知》)规定,制定本实施意见。
一、企业职工(含企业退休人员,下同)非因工死亡后,从死亡的次月起停止支付工资或养老金。
死者亲属或利益相关人将死者死亡有效证明提交企业。
死者生前已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终止手续及相关待遇支付由所在企业统一与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
按规定发给的死亡待遇,由企业支付给死者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
二、《通知》第五条规定的以个人身份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并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人员,或养老保险待遇纳入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付的人员(以下统称个人养老人员)非因工死亡后,从死亡的次月起停止支付养老待遇。
亲属或利益相关人将死者死亡有效证明提交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按规定发给的丧葬费及一次性救济金,由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一次性支付给死者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
三、因亲属或利益相关人未在规定时限内提供有效死亡证明,导致企业职工及个人养老人员非因工死亡后工资或养老金超期支付的,多支付的工资或养老金在发给的丧葬费及一次性救济金中予以抵扣,不足以抵扣的,按规定予以追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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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1 重庆市财政局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因病死亡待遇的通知
【法规类别】公司企业财务管理
【发文字号】渝劳社发[2003]16号
【发布部门】重庆市财政局
【发布日期】2003.02.10
【实施日期】2003.01.01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失效依据】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公布废止或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重庆市财政局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因病死亡待遇的通知
(渝劳社发〔2003〕16号)
各区县(自治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北部新区组织人事部,经开区、高新区劳动人事局,市级有关部门,各国有控股(集团)公司:
为切实保障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解决企业职工的实际困难,经研究决定,我市企业职工及离退休(职)人员因病(含非因工,下同)死亡待遇在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