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机构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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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院的任务:
• 根据全国医院工作条例,我国医院的任务是:以 医院工作为中心,以提高医疗质量的基础上,保 证教学和科研任务的完成,并不断提高教学质量 和科研水平。同时做好扩大预防、指导基层和计 划生育的技术工作。
• 所以,医院的任务和功能具有综合性。它既是医 疗机构中的主要组成部分,又是医疗与卫生防疫、 专业保健机构相互衔接的纽带,同时也是医学教 育和科学研究的重要基地。
• 医疗机构可以下列名称作为识别名称:地名、单 位名称、个人姓名、医学学科名称、医学专业和 专科名称、诊疗科目名称和核准机关批准使用的 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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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机构的命名必须符合以下原则:
• (一)医疗机构的通用名称以前条所列的名称为限; • (二)前条所列的医疗机构的识别名称可以合并使用; • (三)名称必须名副其实; • (四)名称必须与医疗机构类别或者诊疗科目相适应; • (五)各级地方人民政府设置的医疗机构的识别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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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院人员编制
• 综合医院病床数与工作人员编制比例为: • (1)300张床位以下的,按1:1.30—1.40
计算; • (2)300—500张床位的,按1:1.40—
1.50计算; • (3)500张床位以上的,按1:1.60—1.70
计算。 • 病床与门诊量之比应按1:3计算,不符全1:
3时,可按每增减100门诊人次增减5——7 人。
• (1)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院、专科医院、 康复医院;
• (2)妇幼保健院; • (3)中心卫生院、乡(镇)卫生院、街道卫生院; • (4)疗养院; • (5)综合门诊部、专科门诊部、中医门诊部、中西医结合门诊部、
民族医门诊部; • (6)诊所、中医诊所、民族医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卫生保健所、
• 按医疗机构的性质、社会功能及其承担的 任务等,医疗机构可分为:
• 非营利医疗机构
• 营利性医疗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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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机构立法管理
• 1994年2月26日,国务院发布了《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此后,
卫生部陆续颁布了《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医疗机
构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指导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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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广告中禁止:
• ①有淫秽、迷信、荒诞语言文字、画面; • ②贬低他人; • ③保证治愈或者隐含保证治愈; • ④宣传治愈率、有效率等治疗效果; • ⑤利用患者或者其他医学权威机构、人员和医师
的名义、形象或者使用其推荐语言进行宣传; • ⑥冠以祖传秘方或者名医传授等内容; • ⑦单纯以一般通信方式诊疗疾病; • ⑧国家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不宜进行广告宣传的
“名医”或者同类含义文字的名称以及其他宣传 或者暗示诊疗效果的名称; • (六)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的名称; • (七)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不得使用的名 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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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医疗机构名称由卫生部核准;属于中医、 中西医结合和民族医疗机构的,由国家中医
药管理局核准:
• (一)含有外国国家(地区)名称及其简称、国 际组织名称的;
• 我国医院共分为三级十等,即一、二级各分为甲、 乙、丙三等。三级医院分为特、甲、乙、丙四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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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最常见的根据收治病人的范围, 分为综合医院和专科医院两大类。
• 综合医院是指设有一定数量的病床,划分 内、外、妇、儿、中医、五官等专科,配 备药剂、检验、放射等医技部门和相应的 人员和设备的医疗机构。综合医院的多专 科性最容易实现医学所要求的对病人进行 专科协作诊疗的功能,是种类医院的主体, 它在我国医院总数中占80%;
诊疗方法; • ⑨违反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等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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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医疗广告由工商行政部门进行管理,医疗 广告专业技术内容的出证者是省、自治区、 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
• 医疗机构必须持有卫生行政部门出具的 《医疗广告证明》,方可进行广告宣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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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医疗机构管理的具体规定
• 医院是指拥有一定数量的病床设施, 具备相应的医务人员和医疗设备,通 过医务人员的集体协作,对住院病人 或门诊病人实行诊疗活动,达到防病 治病、保障人体健康的医疗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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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设置医疗机构
•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规定,单位或个人设置医 疗机构,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 部门审查批准,并取得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方 可办理其他手续。申请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 ①设置申请书; • ②设置可行性研究报告; • ③选址报告和建筑设计平面图。 • 不设床位或者床位不满100张的医疗机构,向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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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科医院是指为医疗某些特种疾病 而设立的单科性医疗机构。
• 专科医院包括:传染病医院、精神病 医院、结核病医院、麻风病医院、职 业病医院、儿童医院、妇幼保健院、 肿瘤医院、口腔医院、眼耳鼻喉科医 院、胸科医院、骨科医院、中医医院 等10多种;中医医院和儿童医院,由 于其有较完全的分科,可视为特殊类 型的综合医院。
• (二)含有“中国”、“全国”、“中华”、 “国家”等字样以及跨地域名称的;
• (三)各级地方人民政府设置的医疗机构的识别 名称中不含有行政区划名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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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中心”作为医疗机构通用名称的医疗机构名 称,由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核准;在识别名称 中含有“中心”字样的医疗机构名称的核准,由 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把医疗机构的设置规 划纳入当地的区域卫生发展规划和城乡建设发展 总体规划。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 的人口、卫生资源、医疗需求和现有医疗机构的 分布状况,按照《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指导原则》 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的设置规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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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机构的设置应遵循如下原则:
• ①公平性原则; • ②整体效益原则; • ③可及性原则; • ④分级原则; • ⑤公有制主导原则; • ⑥中西医并重原则。
医疗专业机构管理法律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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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医疗机构管理的一般规定
• 医疗机构的分类和立法管理:
• 医疗机构是指以救死扶伤,防病治病, 保护人体健康为宗旨,从事疾病诊断、 治疗活动的社会组织。
• 医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卫生院是 我国医疗机构的主要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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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的规定,医疗机构可分为:
• ③施行手术、特殊检查或特殊治疗时,必须征得患者同意, 并应当取得其家属或利害关系人同意并签字;
• ④发生医疗事故,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 ⑤对传染病、精神病、职业病等患者的特殊诊治和处理,
应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 ⑥必须按照有关药品管理的法律、法规,加强药品管理; • ⑦必须按照人民政府或物价部门的有关规定收取医药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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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院的组织结构和编制原则:
• 我国的综合性医院通常由诊疗部门、辅助 诊疗部门、护理部门、行政、后勤部门构 成。
• 综合医院机构设置实行院和科室两级制。 医院设置科室,应以医院的性质、任务、 规章、本身的技术力量、业务实际需要和 业务发展规划为依据,从有利于病员的论 断、治疗、康复和增进健康出发设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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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院的分类:
• 按隶属关系,可分为军队医院、企业医院、医学 院校附属医院等。
• 依医院规模、医疗技术水平及服务区域,可以分 为一级医院、二级医院、三级医院。一级医院是 直接向一定人口的社区提供预防、医疗、保健、 康复服务的基层医院、卫生院,属于初级卫生保 健机构。二级医院是向多个社区提供综合医疗卫 生服务和承担一定教学、科研任务的地区性医院。 三级医院是向几个地区提供高水平专科性医疗卫 生服务和执行高等医学教学、科研任务的区域性 以上的医院。
中应当含有省、市、县、区、街道、乡、镇、村等行 政区划名称,其他医疗机构的识别名称中不得含有行 政区划名称; • (六)国家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者个 人设置的医疗机构的名称中应当含有设置单位名称或 者个人的姓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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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机构不得使用下列名称:
• (一)有损于国家、社会或者公共利益的名称; • (二)侵犯他人利益的名称; • (三)以外文字母、汉语拼音组成的名称; • (四)以医疗仪器、药品、医用产品命名的名称; • (五)含有“疑难病”、“专治”、“专家”、
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床位在100 张以上的医疗机构和专科医院向省级人民政府卫 生行政部门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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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执业登记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 ①有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 • ②符合医疗机构的基本标准; • ③有适合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 • ④有与其开展的业务相适应的经费、设施
和卫生技术人员; • ⑤有相应的规章制度; • ⑥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卫生站; • (7)村卫生室(所); • (8)急救中心、急救站; • (9)临床检验中心; • (10)专科疾病防治院、专科疾病防治所、专科疾病防治站; • (11)护理院、护理站; • (12)其他诊疗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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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卫生防疫、国境卫生检疫、医学科研和教 学等机构在本机构业务范围之外开展诊疗 活动以及美容服务机构开展医疗美容业务 的,也必须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申请设 置相应类别的医疗机构。
见》。之后国务院有关部委相继发布了《关于城镇医疗机构分
类管理的实施意见》、《关于医疗卫生机构有关税收政策的通
知》、《国家计委、卫生部印发关于改革医疗服务价格管理的
意见的通知》等一系列配套规范性文件。2000年5月15日,卫
生部、对外经济合作部还发布Hale Waihona Puke Baidu《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暂
行管理办法》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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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规定,医疗机构不分类别、 所有制形式、隶属关系、服务对象,其设置必须 符合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和医疗机构基本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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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对 医疗机构名称的规定:
• 医疗机构的通用名称为:医院、中心卫生院、卫 生院、疗养院、妇幼保健院、门诊部、诊所、卫 生所、卫生站、卫生室、医务室、卫生保健所、 卫生站、急救中心、急救站、临床检验中心、防 治院、防治所、防治站、护理院、护理站、中心 以及卫生部规定或者认可的其他名称。
《医疗机构基本标准(试行)》、《医疗机构诊疗科目名录》、
《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章程》等规章。随着卫生改革的深入,
为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卫生改革与发展的决定》,
2000年2月,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了国务院体改办、国家计委、
国家经贸委、财政部、劳动保障部、卫生部、药品监督局、中
医药管理局八部门的《关于城镇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指导意
详列细项,并出具收据。 11
• 医疗机构除开展疾病诊疗外,还必须承担 相应的预防保健工作,承担县级以上人民 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委托的支援农村、指导 基层卫生工作等任务。
• 在发生重大灾害、事故、疾病流行或者其 他意外情况时,医疗机构及其卫生技术人 员必须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 门的调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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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含有“中心”字样的医疗机构名称必须同时含有 行政区划名称或者地名。
• 除专科疾病防治机构以外,医疗机构不得以具体 疾病名称作为识别名称,确有需要的由省、自治 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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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医疗机构名称不得买卖、出借。 • 未经核准机关许可,医疗机构名称不得转
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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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广告
•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卫生部联合颁布的 《医疗广告管理办法》规定,医疗广告必 须真实、健康、科学、准确,不得以任何 形式欺骗或误导公众,内容仅限于医疗机 构名称、诊疗地点、从业医师姓名、技术 职称、服务商标、诊疗时间、诊疗科目、 诊疗方法、通信方式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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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机构执业登记的主要事项包括:
• ①名称、地址、主要负责人; • ②所有制形式; • ③诊疗科目、床位等; • ④注册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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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机构在执业过程中的义务:
• ①对危重病人应立即抢救,对限于设备或技术条件不能诊 治的病人应当及时转院;
• ②未经医师(士)亲自诊查病人,不得出具疾病诊断书、 健康证明书或死亡证明书等证明文件;未经医师(士)、 助产人员亲自接产,不得出具出生证明书或死产报告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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