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住宅区物业维修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杭州市物业维修基金和物业管理用房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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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物业维修基金和物业管理用房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物业维修基金的缴纳、使用和管理以及物业管理用房的配置、使用和管理,维护业主和使用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物业管理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杭州市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杭州市市区范围内不含萧山区、余杭区物业维修基金的缴纳、使用和管理以及物业管理用房的配置、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物业维修基金,仅指商品房物业维修基金;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物业共用部位和物业共用设施设备的范围,按照杭州市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物业管理区域内属于市政公用、市容环卫、绿化、供水、供热、供电、通信、广播电视等部门负责管理的城市道路、公共排水、环境卫生、公共绿地、城市供水、供气、供热、供电、通信管线、有线电视线路等设施设备,不属于本办法所称的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 第四条新建物业应当设立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以下简称物业维修基金;物业维修基金属于业主所有; 物业维修基金实行统一缴存、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业主决策、政府监督的原则; 两个或两个以上产权人的新建物业应当依法配置物业管理用房;第五条杭州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物业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杭州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市物业维修资金管理机构负责市区范围内物业维修基金筹集、使用的监督和管理; 各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负责本辖区物业维修基金和物业管理用房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建设、规划、价格、财政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二章物业维修基金的筹集第六条新建物业的首期物业维修基金由购房人按建筑面积以不低于房屋建筑安装造价5%的比例缴纳,由建设单位在房屋销售预售时向购房人代收;代收的物业维修基金不含在售房款内,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前款所称新建物业包括城市房屋拆迁时对私房实行产权调换的安置用房; 物业维修基金的具体缴纳标准由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杭州市实际建筑安装造价进行测算,并定期公布; 第七条建设单位应在办理房屋产权初始登记之前,按物业总建筑面积将物业维修基金移交市物业维修资金管理机构;未售出的物业,由建设单位垫付相应的物业维修基金; 前款所称物业总建筑面积是指依法具有测绘资质的测绘单位测绘的总建筑面积; 第八条物业维修基金本金余额不足首期缴纳维修基金的30%时,应当续筹维修基金; 续筹维修基金由相关业主按照所拥有的物业建筑面积比例分摊,续筹维修基金的标准由业主委员会拟订,并经相关业主大会讨论通过;尚未售出的物业的维修基金,按其建筑面积比例,由建设单位分摊;续筹后维修基金的余额不得少于首期维修基金; 维修基金的具体续筹工作由业主委员会或由业主委员会委托物业管理单位实施;业主委员会或其委托的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及时将续筹的维修基金移交市物业维修资金管理机构; 第三章物业维修基金的管理第九条物业维修基金由市物业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存入银行维修基金专户,并以一个物业管理区域为管理单位,按幢设置,核算到户; 第十条物业维修基金闲置期间,市物业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应将其存放于银行,严禁挪作他用; 第十一条市物业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应当建立物业维修基金查询制度,接受业主查询; 第十二条市物业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应每年通过报刊、政府门户网站及其子网站等媒体,公布上一年度物业维修基金的筹集和使用情况;公布的内容包括维修基金缴交、使用、增值收益、结余情况等; 第四章物业维修基金的使用第十三条物业维修基金及其增值部分除去合理的管理费用以外,应专项用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中修以上含中修的维修和更新,禁止挪作他用; 第十四条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和更新需要使用物业维修基金的,由物业管理单位提出使用方案,经三分之二以上相关业主同意,并由业主委员会审核后,报市物业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审定; 第十五条物业维修基金的使用应当履行下列程序: 一物业管理单位持物业维修基金使用申请表和经业主委员会审核同意的使用方案,报市物业维修资金管理机构; 二市物业维修资金管理机构经核实后,拨付核实额度70%的维修费用; 三工程完工后,物业管理单位持下列资料报市物业维修资金管理机构,经核实后,拨付维修费用的余额: 1、经审计的工程决算单; 2、业主委员会审核签章的施工承包合同; 3、维修、更新工程的发票; 4、业主委员会验收合格证明; 第十六条经房屋安全机构鉴定为危险房屋的,以及出现电梯故障、屋面漏水等严重影响物业正常使用的紧急状况,需要立即进行维修的,在征得业主委员会同意后,市物业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可先予拨款,确保及时维修;相关维修费用的核定手续在维修后再予以办理; 第十七条物业维修、更新费用按照下列规定在维修基金中支取: 一单幢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费用,在该幢物业的维修基金及其增值部分中列支;其中,一幢物业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元的,每个单元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费用,在该单元物业的维修基金及其增值部分中列支; 二物业管理区域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费用,在整个物业管理区域的维修基金及其增值部分中列支; 第十八条使用物业维修基金应当先使用其增值部分,增值部分不足以支付维修费用的,可以使用基金本金部分,但一次性使用基金本金额的最大比例不得超过首期维修基金的70%; 第十九条物业维修基金增值部分及相应比例的本金仍不足以支付维修费用的,由相关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共同承担; 第二十条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养护费用以及中修以下的维修和更新费用,从物业管理费、物业管理商业用房及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经营性收入中列支,不得在物业维修基金中列支; 因人为损坏造成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的,其费用由责任人承担,不得在物业维修基金中列支; 第二十一条物业管理单位应每年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布物业维修基金的使用情况,接受业主的监督; 第二十二条物业转让时,原业主缴纳的物业维修基金剩余款额一并转让给物业受让人;双方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因拆迁、自然灾害或其他原因致使物业灭失的,业主可持有关证明材料,到市物业维修资金管理机构退回物业维修基金剩余款额;第五章物业管理用房的配置第二十三条建设单位应当将物业管理用房包括物业管理办公用房、公共活动用房和物业管理商业用房纳入建设配套项目计划,与建设项目同步设计、同步施工; 第二十四条物业管理用房的具体位置,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规划图纸中确定; 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变更规划图纸中所确定的物业管理用房位置,并不得擅自转让、抵押物业管理用房; 第二十五条建设单位应在物业交付使用、办理房屋产权证前,按照规划图纸中确定的位置,提供物业总建筑面积3‰的物业管理办公用房含公共活动用房和总建筑面积4‰的物业管理商业用房,由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代为接收; 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接收物业管理用房后,将接收清单及相关资料交给物业管理用房所在地的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由其负责日常监督管理; 建设单位办理物业管理用房交接手续时,应提交物业管理用房测绘成果文件; 第二十六条建设工程竣工时,规划确定的物业管理用房实际建筑面积不足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面积标准的,建设单位应按照杭州市物业管理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补足;规划确定的物业管理用房实际建筑面积超过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面积标准的,建设单位在提供不少于规定面积标准的物业管理用房后,在不影响物业管理用房合理使用的情况下,可对剩余部分面积进行处置; 第二十七条因分期开发等原因,不能足额提供当期物业管理商业用房的,建设单位应向物业管理单位支付同类地段、同等面积的商业用房的市场租金作为经济补偿,并在后期开发中及时补足物业管理商业用房; 经济补偿收入视作物业管理商业用房的经营收益,专项用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养护,不得挪作他用; 第六章物业管理用房的管理第二十八条物业管理用房的所有权属于该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其所有权不得分割、转让和抵押,其用途不得擅自改变; 第二十九条业主委员会成立之前,物业管理用房由物业管理单位使用和经营;业主委员会成立之后,由各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将物业管理用房全部移交给业主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在保留必要的办公场所后,全部提供给物业管理单位使用和经营; 第三十条业主委员会成立之前,前期物业管理单位出租物业管理商业用房时,其与承租方签定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业主委员会成立后3个月; 业主委员会成立之后,物业管理单位出租物业管理商业用房的,租赁合同应当经业主委员会同意;物业管理单位与承租方签定的租赁合同中,约定的租赁期限最长不得超过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中约定的物业管理单位受聘期限; 物业管理商业用房的使用必须符合消防、环保、卫生等方面的要求; 第三十一条物业管理商业用房的经营性收入归全体业主所有,由物业管理单位在银行建立专户储存,专项用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养护,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二条物业管理单位应每半年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布物业管理商业用房出租和经营收益等情况,接受业主的监督; 第三十三条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终止时,物业管理单位应及时将物业管理办公用房含公共活动用房和物业管理商业用房移交给业主委员会; 第三十四条因拆迁致使物业管理用房灭失的,应当根据房屋拆迁方面的有关规定,由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决定补偿安置的方式;拆迁安置用房或货币补偿金额属于业主所有; 第七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五条业主不缴纳或续筹应分摊的物业维修基金的,业主委员会或其委托的物业管理单位可按法律法规或业主公约的规定采取相应的催缴措施; 经业主委员会或物业管理单位催缴,业主仍不缴纳或续筹应分摊的物业维修基金的,由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每日加收应缴纳费用2‰的滞纳金; 第三十六条建设单位不按规定代收或代缴物业维修基金的,由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代收或代缴;逾期仍不代收或代缴的,每日加收应缴纳费用2‰的滞纳金; 第三十七条物业管理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公布物业维修基金和物业管理商业用房的相关情况的,由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公布;逾期仍不公布的,可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建设单位未按规定面积标准配置物业管理用房的,由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九条建设单位不按本办法规定时间交付物业管理用房的,由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交付;逾期仍不交付的,可处以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建设单位擅自变更规划确定的物业管理用房的位置,或者擅自转让、抵押物业管理用房或采取其他手段擅自处分物业管理用房的所有权或使用权的,由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物业管理单位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用途的,由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处罚;第四十二条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截留、挪用、侵占物业维修基金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第四十三条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单一产权物业,在变更为两个或两个以上多元产权时,应当按规定缴纳物业维修基金; 第四十四条萧山区、余杭区及各县市物业维修基金的缴纳、使用和管理以及物业管理用房的配置、使用和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五条本办法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
2023年宁波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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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宁波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修订(2023年12月23日宁波市人民政府令第182号公布 2023年12月21日宁波市人民政府令第240号《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修订 2023年2月28日宁波市人民政府令第267号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简称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活动,保障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正常使用,维护业主合法权益,根据《宁波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区域专项维修资金的设立、收取、存储、使用等活动以及相关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专项维修资金,是指由业主按本办法规定交存的,专项用于物业保修期届满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和改造的资金。
第三条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应当遵循业主交存、专户存储、建账到户、业主决策、专款专用、政府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市和区(县、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专项维修资金的设立、收取、存储、使用等管理活动的监督和指导。
发展和、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审计等部门按照规定职责,协同做好专项维修资金管理相关活动的监督和指导。
市和区(县、市)设立的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管理机构)按照规定职责,负责专项维修资金的存储、拨付、退还等日常管理工作。
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规定职责,协同做好本辖区专项维修资金的续筹、使用等相关活动的监督和指导。
第五条业主大会成立前,专项维修资金由所在地的区(县、市)管理机构负责统一管理;业主大会成立后,业主大会可以决定由所在地的区(县、市)管理机构统一管理或者自主管理。
第六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全市统一的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信息系统,并纳入物业管理综合信息平台,为专项维修资金交存、续存、划转、拨付、使用登记、退还、查询和监督等提供技术保障和服务。
第二章设立、存储第七条物业管理区域应当按照国家、省和本办法规定设立专项维修资金。
关于废止部分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关于废止部分规范性文件的通知](https://img.taocdn.com/s3/m/2c74750603d8ce2f01662304.png)
关于废止部分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建法发〔2010〕279号
各市、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系统各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公积金管理中心,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的通知》(浙政办发〔2010〕76号)要求,我厅对2010年以前印发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了全面清理,现决定废止其中28件规范性文件,废止的文件自即日起不再执行。
附件: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决定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三日
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决定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浙江省住宅物业保修金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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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住宅物业保修金管理办法
一、背景介绍
住宅物业保修金是指由业主按照一定比例向物业公司缴纳的费用,用于维护和修缮住宅物业共用部分的资金。
为了规范浙江省住
宅物业保修金的管理,保障业主权益及维护物业的正常运营,浙江
省自行制定了《住宅物业保修金管理办法》。
本文将从费用的使用
范围、缴纳方式、管理机构等方面对该办法进行详细解读。
二、费用的使用范围
根据《住宅物业保修金管理办法》,住宅物业保修金主要用于
以下方面:
1. 住宅物业共用部分的维护和修缮,包括楼道、电梯、门禁系
统等;
2. 公共设施和设备的更新和维修,如绿化、游泳池、健身房等;
3. 住宅小区的日常管理费用,如保洁、保安工资等;
4. 其他与住宅物业维护相关的支出。
三、缴纳方式
根据《住宅物业保修金管理办法》,业主缴纳住宅物业保修金的方式包括以下几种:
1. 按月缴纳:业主每月向物业公司缴纳一定比例的住宅物业保修金,保证资金的及时到账;
2. 按季度缴纳:业主每季度向物业公司缴纳一定比例的住宅物业保修金,减轻业主的缴费频率;
3. 按年缴纳:业主每年向物业公司缴纳一定比例的住宅物业保修金,方便管理机构统计和管理资金。
四、管理机构
根据《住宅物业保修金管理办法》,住宅物业保修金的管理应由专门的机构承担,这些机构应具备以下条件:
1. 具备合法的成立和经营资质,包括物业管理资质等;
2. 有稳定的管理团队和专业的维修人员,能够保证物业的维护和修缮工作;。
浙江省住宅物业保修金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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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住宅物业保修金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物业保修金的管理,保障物业正常维修和使用,维护业主的合法权益,根据《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物业区域内住宅物业保修金(以下简称保修金)的交纳、使用、退还、管理和监督。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保修金是指建设单位按照规定比例向所在地物业主管部门交存的,作为保修期内物业维修费用保证的资金。
第四条保修金实行“统一交存、权属不变、专款专用、政府监管”的原则。
第五条设区的市、县(市、区,下同)物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保修金管理制度,并指定机构负责保修金的收存、核算、退还等日常管理工作。
已有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的,由该机构负责保修金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物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保修金管理的指导和监督。
第七条2006年10月1日以后,新建竣工的用于销售的住宅物业、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或者与住宅物业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建设单位均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交纳保修金。
第八条建设单位在物业交付使用办理权属初始登记手续前,应当一次性向所在地保修金管理机构按照物业建筑安装总造价2%的比例交纳保修金,作为物业保修期内保修费用的保证,并存入按有关规定在指定的商业银行开设的专户内。
建设单位不按本办法的规定交纳或者补交保修金的,由物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自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并依法给予处罚。
第九条保修金管理机构收取交存保修金时,应当开具省财政厅监制的专用票据。
第十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承担物业的保修责任。
正常使用条件下,住宅物业保修期限为:(一)屋面防水工程不低于8年;(二)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不低于8年;(三)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四)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五)房屋建筑的地基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基础设施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
政策法规——杭州市物业维修基金和物业管理用房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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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物业维修基金和物业管理用房管理办法杭州市物业维修基金和物业管理用房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9月22日市人民政府第5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
《杭州市物业维修基金和物业管理用房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物业维修基金的缴纳、使用和管理以及物业管理用房的配置、使用和管理,维护业主和使用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物业管理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杭州市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杭州市市区范围内(不含萧山区、余杭区)物业维修基金的缴纳、使用和管理以及物业管理用房的配置、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物业维修基金,仅指商品房物业维修基金。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物业共用部位和物业共用设施设备的范围,按照《杭州市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物业管理区域内属于市政公用、市容环卫、绿化、供水、供热、供电、通信、广播电视等部门负责管理的城市道路、公共排水、环境卫生、公共绿地、城市供水、供气、供热、供电、通信管线、有线电视线路等设施设备,不属于本办法所称的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
第四条新建物业应当设立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以下简称物业维修基金)。
物业维修基金属于业主所有。
物业维修基金实行统一缴存、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业主决策、政府监督的原则。
两个或两个以上产权人的新建物业应当依法配置物业管理用房。
第五条杭州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物业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杭州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市物业维修资金管理机构负责市区范围内物业维修基金筹集、使用的监督和管理。
各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负责本辖区物业维修基金和物业管理用房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建设、规划、价格、财政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二章物业维修基金的筹集第六条新建物业的首期物业维修基金由购房人按建筑面积以不低于房屋建筑安装造价5%的比例缴纳,由建设单位在房屋销售(预售)时向购房人代收。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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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全文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保障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正常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维护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商品住宅、售后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管理和监督,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是指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的资金。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住宅共用部位,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单幢住宅内业主或者单幢住宅内业主及与之结构相连的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部位,一般包括:住宅的基础、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以及户外的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
本办法所称共用设施设备,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住宅业主或者住宅业主及有关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附属设施设备,一般包括电梯、天线、照明、消防设施、绿地、道路、路灯、沟渠、池、井、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第四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所有权人决策、政府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负责全国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第二章交存第六条下列物业的业主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一)住宅,但一个业主所有且与其他物业不具有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除外;(二)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或者住宅小区外与单幢住宅结构相连的非住宅。
前款所列物业属于出售公有住房的,售房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第七条商品住宅的业主、非住宅的业主按照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数额为当地住宅建筑安装工程每平方米造价的5%至8%。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情况,合理确定、公布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数额,并适时调整。
宁波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宁波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https://img.taocdn.com/s3/m/5eec69d4a1116c175f0e7cd184254b35eefd1ac1.png)
宁波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在城市的发展进程中,物业管理扮演着至关重要的角色,而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则是保障物业正常维护和持续运行的重要经济支撑。
为了规范和加强宁波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保障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正常使用,维护业主的合法权益,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一、总则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是指专项用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更新和改造的资金。
它的来源主要包括业主交存和建设单位交存两部分。
业主交存的维修资金属于业主所有,而建设单位交存的维修资金则属于全体业主共有。
本办法适用于宁波市行政区域内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管理和监督。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指导和监督工作,各区、县(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监督管理工作。
二、交存业主应当按照规定交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新建商品住宅的业主应当在办理房屋交付手续前,将首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存入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首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标准,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房屋建筑安装工程每平方米造价等因素确定,并适时调整公布。
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房屋产权初始登记前,按照物业总建筑面积和规定的交存标准,将未出售房屋的首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一次性交存至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已售公有住房的业主应当按照规定交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应当从售房款中提取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三、使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应当专项用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和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按照下列规定分摊:(一)由相关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二)涉及尚未售出的商品住宅、非住宅或者公有住房的,开发建设单位或者公有住房单位应当按照尚未售出商品住宅、非住宅或者公有住房的建筑面积,分摊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
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和改造需要使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应当由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业主提出使用建议,经业主委员会审核同意,并报所在地的区、县(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
嘉兴市住宅区物业维修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嘉兴市住宅区物业维修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https://img.taocdn.com/s3/m/40977bff6c175f0e7dd1370c.png)
《嘉兴市住宅区物业维修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点击:1387 发布时间:2007年11月16日信息来源:嘉兴市民政局关于印发《嘉兴市住宅区物业维修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嘉财综[2001]14号嘉价管[2001]02号嘉建房[2001]18号市级各部门,市属各单位,秀城、秀洲区政府,市各房产开发、行业管理企业:为加强住宅区的物业管理,进一步规范物业维修专项资金的筹集、使用、管理,现将根据《浙江省住宅区物业维修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的《嘉兴市住宅区物业维修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嘉兴市住宅区物业维修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物业维修专项资金的管理,规范物业维修专项资金的使用,维护住宅区业主的合法权益,根据《浙江省住宅区物业维修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浙财综[1999]140号、浙价房[1999]490号,浙建房[1999]198号)和《嘉兴市住宅区物业管理试行办法》(嘉政发[1999]72号)文件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暂行办法.第二条物业维修专项资金(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下同)遵循全额储存,业主共同所有,合理使用的原则.实行统一缴交,专款专用,民主理财,接受监督的管理制度。
第三条本暂行办法所称房屋共用部位是指住宅主体承重结构部位(包括基础、内外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等)、户外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
本暂行办法所称共用设施、设备是指住宅区或单幢住宅内,建设费用已分摊进入住房销售价格的共用的上(下)水管道、落水管、水箱、加压水泵、电梯、供电线路、楼道照明、非经营性车场车库等。
供水管道限于每幢总水表与每户分水表之间,供电线路限于每幢总电表与每户分电度表之间.供电(水)一户一表、电信线路、管道煤气和有线电视线路除外.第四条物业维修专项资金专项用于房屋的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养护和更新。
第五条物业维修专项资金由住宅开发建设单位向购房者代为收取,不计入住宅销售收入。
浙江省物价局关于《浙江省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实施中有关问题的通知-浙价房[2000]26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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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物价局关于《浙江省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实施中有关问题的通知正文:---------------------------------------------------------------------------------------------------------------------------------------------------- 浙江省物价局关于《浙江省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实施中有关问题的通知(浙价房[2000]263号2000年7月27日)各市、县(市、区)物价局:省局《关于印发(浙江省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的通知》(浙价房(1999)400号)下发后,各地结合实际作了认真贯彻落实,同时也反映了贯彻实施中遇到的一些问题。
为有利于各地更好地贯彻落实《浙江省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现就贯彻实施中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关于物业管理综合服务费收费标准参考幅度问题。
物业管理综合服务费是物业管理服务收费中一项重要的收费,公布物业管理综合服务费收费标准参考幅度是政府指导、调控本地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水平的一项重要措施,起到供物业管理服务小区的业主委员会与物业公司商议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具体标准时作参考的作用;起到指导物价部门核批各物业管理服务小区综合服务费收费标准的作用;起到引导物业公司按业主要求开展优质服务的作用。
因此,各地物价部门要充分认识制定物业管理综合服务费收费标准参考幅度的重要性,从既有利于体现业主要求、保护业主合法利益,又有利于促进物业管理服务行业健康发展出发,按合理补偿物业管理成本费用,充分考虑物业产权人、使用人的承受能力和按质论价的原则,在充分听取社会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合理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二、关于发挥业主委员会作用问题。
在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物业管理服务小区,综合服务费收费标准的制定要充分发挥业主委员会的作用,物价部门在核批物业管理综合服务费收费标准时,应以物业公司与业主委员会共同初评的收费等级和共同协商的收费标准为主要依据,并深入听取业主委员会和物业公司的意见,以独立小区为单位核定收费标准。
杭州物业维修基金收取标准(一)
![杭州物业维修基金收取标准(一)](https://img.taocdn.com/s3/m/b12b73c54793daef5ef7ba0d4a7302768e996fe6.png)
杭州物业维修基金收取标准(一)杭州物业维修基金收取标准背景为了保障业主的物业使用权益,杭州市决定实行物业维修基金制度,每个物业小区需按照一定标准收取维修基金。
标准1.维修基金的收取标准为每平方米每月1元,按照物业面积计算。
2.维修基金用途包括日常物业维护、维修和更新、部分公用设施的建设和改建等,原则上可以用于维修管理的各个方面。
使用规定1.小区物业公司需建立专项账户,每月将维修基金划入此账户。
2.维修基金需在物业服务费前收取,并在收取前提前告知业主。
3.维修基金不可退回,不可挪作他用,物业公司需规范使用并定期公示资金使用情况。
纠纷解决1.业主对收取的维修基金有异议可以向物业公司提出申请,物业公司需在7个工作日内回复。
2.若物业公司未能解决纠纷,业主可向物业服务市场主管部门申请仲裁。
结语实行维修基金制度,旨在保障业主的物业使用权益和物业管理整体质量的提升。
希望各小区业主充分理解和支持维修基金制度,共同维护良好的物业生态。
注意事项1.物业公司应按规定使用维修基金,不得擅自挪作他用。
2.业主可定期向物业公司查询维修基金使用情况,确保资金使用透明化。
3.物业服务市场主管部门应加强对物业公司的监管力度,定期检查物业公司是否按规定收取和使用维修基金。
建议1.希望物业公司和业主能够面对面沟通,共同协商确认维修基金收取金额和用途。
2.对于使用维修基金的具体事项,物业公司应该参考相关的管理制度和规定,确保公开透明。
3.物业公司应定期召开专项维修基金会议,听取业主的意见和建议,以及公示资金管理的账目和使用情况。
总结维修基金制度旨在规范物业管理,提高物业质量和服务水平,应得到小区业主们的积极支持。
我们相信在正确的管理和监管下,维修基金收取和使用会更透明,物业管理质量也会大幅提升,为居民创造更加舒适和便利的生活环境。
浙江省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文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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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浙江省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文档Document Writing浙江省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文档前言语料:温馨提醒,公务文书,又叫公务文件,简称公文,是法定机关与社会组织在公务活动中为行使职权,实施管理而制定的具有法定效用和规范体式的书面文字材料,是传达和贯彻方针和政策,发布行政法规和规章,实行行政措施,指示答复问题,知道,布置和商洽工作,报告情况,交流经验的重要工具本文内容如下:【下载该文档后使用Word打开】浙江省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完整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保障物业共有部分、共有设施设备正常使用,维护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浙江省行政区域内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管理和监督。
本办法所称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简称专项维修资金),是指由业主交存的专项用于建筑物内共有部分(以下简称共有部分)、建筑区划内共有设施设备(以下简称共有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更新和改造的资金。
第三条住宅物业、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或者与单幢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的业主,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交存专项维修资金。
第四条专项维修资金实行业主自主管理与政府代为管理的方式,鼓励业主通过民主、协商的原则,实行业主自主管理。
物业主管部门应加强指导,督促业主成立业主大会,实行业主自主管理。
实行业主自主管理的,应召开业主大会,经该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2/3的业主同意,由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负责专项维修资金的日常管理。
未成立业主大会或业主大会决定委托政府代为管理以及业主大会未明确业主自主管理的,其专项维修资金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下同)人民政府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维修资金管理机构),代为统一管理。
第五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等部门负责本省专项维修资金交存、使用、管理的指导和监督。
浙江省住宅物业保修金管理办法
![浙江省住宅物业保修金管理办法](https://img.taocdn.com/s3/m/372acc9a7e192279168884868762caaedd33ba24.png)
浙江省住宅物业保修金管理办法一、绪论随着住宅小区数量的增多,物业管理的需求也逐渐增加。
为了保障住宅物业的维修和维护工作能够顺利进行,浙江省制定了住宅物业保修金管理办法。
本文将详细介绍该管理办法的主要内容。
二、保修金征收标准根据浙江省相关规定,住宅物业保修金应按照建筑面积计算并向业主征收。
具体标准由省物业管理部门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并经过公示和听证程序后实施。
三、保修金使用范围住宅物业保修金的主要用途是用于小区内公共设施的维修和保养工作。
具体包括但不限于修缮楼道、维护电梯设备、修复水电设施、清洗卫生等。
同时,一部分保修金还可以用于小区内的环境整治和绿化工作。
四、保修金管理机构为了确保住宅物业保修金的合理使用和管理,设立了专门的保修金管理机构。
该机构由小区的业主委员会及其管理服务机构共同组成,负责收取、使用和管理物业保修金。
并需要定期公示保修金的使用情况,接受业主的监督和意见。
五、保修金的缴纳和调整业主应按时足额缴纳物业保修金,具体缴纳方式可以通过银行转账或者线下交纳。
若业主拒不缴纳,物业管理机构有权采取相应的法律手段进行追缴。
同时,若发生特殊情况需要调整物业保修金征收标准,须经业主大会或委员会讨论决定,并向物业管理部门备案。
六、保修金的使用和汇总保修金的使用应遵循公开透明的原则,由保修金管理机构根据维修和维护的实际需要进行合理分配。
同时,还需要定期向业主公布保修金的使用情况,包括维修项目、金额以及维修进展情况等。
此外,还需要将保修金的使用情况进行汇总并向物业管理部门进行备案。
七、投诉和监督机制为了保障业主的权益,设立了投诉和监督机制。
业主有权对保修金的使用情况提出异议,并通过业主大会或者委员会进行协商解决。
如无法解决,可以向物业管理部门投诉。
物业管理部门将对投诉进行调查并及时处理,并向投诉人反馈处理结果。
八、违规处罚对于违反住宅物业保修金管理办法的行为,将进行相应的处罚。
具体的处罚措施包括警告、罚款、暂停使用公共设施等。
浙江省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浙政发[2007]19号
![浙江省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浙政发[2007]19号](https://img.taocdn.com/s3/m/986e5a926429647d27284b73f242336c1eb9302f.png)
浙江省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正文:---------------------------------------------------------------------------------------------------------------------------------------------------- 浙江省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浙政发[2007]19号2007年4月20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保障物业共有部分、共有设施设备正常使用,维护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浙江省行政区域内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管理和监督。
本办法所称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简称专项维修资金),是指由业主交存的专项用于建筑物内共有部分(以下简称共有部分)、建筑区划内共有设施设备(以下简称共有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更新和改造的资金。
第三条住宅物业、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或者与单幢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的业主,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交存专项维修资金。
第四条专项维修资金实行业主自主管理与政府代为管理的方式,鼓励业主通过民主、协商的原则,实行业主自主管理。
物业主管部门应加强指导,督促业主成立业主大会,实行业主自主管理。
实行业主自主管理的,应召开业主大会,经该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2/3的业主同意,由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负责专项维修资金的日常管理。
未成立业主大会或业主大会决定委托政府代为管理以及业主大会未明确业主自主管理的,其专项维修资金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下同)人民政府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维修资金管理机构),代为统一管理。
第五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等部门负责本省专项维修资金交存、使用、管理的指导和监督。
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波市贯彻落实浙江省住宅物业保修金管理办法实施意见》的通知
![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波市贯彻落实浙江省住宅物业保修金管理办法实施意见》的通知](https://img.taocdn.com/s3/m/7e457acd3086bceb19e8b8f67c1cfad6195fe9cd.png)
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波市贯彻落实浙江省住宅物业保修金管理办法实施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宁波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9.06.22•【字号】甬政发[2009]50号•【施行日期】2009.06.2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乡建设综合规定正文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波市贯彻落实浙江省住宅物业保修金管理办法实施意见》的通知(甬政发[2009]50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为贯彻落实浙江省人民政府《浙江省住宅物业保修金管理办法》(浙政发[2007]19号),进一步加强对我市物业保修金的管理,保障物业的正常维修和使用,维护业主的合法权益。
《宁波市贯彻落实〈浙江省住宅物业保修金管理办法〉实施意见》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
请认真贯彻实施。
二00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宁波市贯彻落实《浙江省住宅物业保修金管理办法》实施意见为认真贯彻落实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浙江省住宅物业保修金管理办法的通知》(浙政发[2007]19号)精神,结合宁波市实际,现就进一步做好我市物业保修金管理工作提出如下意见:一、物业保修金是保修期内保证物业正常维修和使用,关系业主、建设单位合法权益的资金。
为真正发挥保修金的作用,各县(市)区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应根据《浙江省住宅物业保修金管理办法》,结合宁波市关于印发《贯彻落实全国〈物业管理条例〉的实施意见(试行)的通知》(市建房管[2003]364号)、关于《贯彻落实〈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及甬政发[2005]131号文的实施意见》(甬建综[2006]450 号)的通知精神,抓好物业保修金的交纳、使用、退还、管理和监督工作。
二、各级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要明确责任,加强对保修金的管理。
市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负责保修金管理使用政策的制定、检查指导和监督工作。
各县(市)区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负责保修金的收缴、保存、复核、划拨、退还等日常管理工作。
浙江省住宅区物业管理办法
![浙江省住宅区物业管理办法](https://img.taocdn.com/s3/m/aa66801bb42acfc789eb172ded630b1c59ee9bed.png)
浙江省住宅区物业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9.05.11•【字号】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13号]•【施行日期】1999.09.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13号)《浙江省住宅区物业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9年9月1日起施行。
省长柴松岳一九九九年五月十一日浙江省住宅区物业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住宅区的物业管理,维护住宅区的公共秩序,保护业主的合法权益,创造良好的居住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城镇住宅区的物业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住宅区,是指住宅建设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公用设施配套的居民生活区。
本办法所称物业,是指住宅区内各类房屋及相配套的公共设施和场地。
本办法所称业主,是指住宅区内房产的所有权人。
非业主使用人可以根据业主委托,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
本办法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非业主使用人委托物业管理企业对住宅区的物业进行日常维护、修缮和整治,同时对住宅区的安全、环境卫生、绿化等进行日常管理,并为业主、非业主使用人提供相关服务。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物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住宅区的物业管理工作。
各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配合物业主管部门做好住宅区物业管理工作。
第二章业主大会与业主委员会第五条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区入住率达到60%以上的,应当召开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
业主大会由全体业主组成,业主代表大会由业主推选的代表组成。
第一次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由住宅区所在地物业主管部门组织召开。
第六条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一)审议通过或修改业主委员会章程和业主公约;(二)审议业主委员会工作报告;(三)选举、罢免业主委员会委员;(四)决定聘用或解聘物业管理企业;(五)审议通过住宅区物业管理方案;(六)决定其他有关业主权益的重大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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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住宅区物业维修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法规类别】专项资金管理
【发布部门】浙江省政府
【发布日期】2000.05.01
【实施日期】2000.05.01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
【失效依据】本篇法规已被《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浙江省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浙江省住宅物业保修金管理办法>、<浙江省物业区域相关共有设施设备管理办法>的通知》(发布日期:2007年4月20日实施日期:2007年4月20日)废止
浙江省住宅区物业维修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二000年五月一日浙江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为了加强物业维修专项资金的管理,规范物业维修专项资金的使用,维护住宅区业主的合法权益,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令《浙江省住宅物业管理办法》(第113号)有关规定,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物业维修专项资金(住宅公用部位公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下同)遵循全额储
存,业主共同所有,合理使用的原则。
实行统一缴交,专款专用,民主理财,接受监督的管理制度。
第三条本暂行办法所称房屋公用部位是指住宅主体承重结构部位、户外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
本暂行办法所指设备、设施是指住宅区或单幢住宅内,建设费用已分摊进入住房销售价格的共用的上(下)水管道、落水管、水箱、加压水泵、电梯、供电线路、楼道照明、消防设施、绿地、道路、路灯、沟渠、池、井、非经营性车场车库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等。
供水管道限于每幢总水表与每户分水表之间,供电线路限于每幢总电度表与每户分电度表之间,供电(水)一户一表、电信线路、管道煤气和有线电视线路除外。
第四条物业维修专项资金专项用于房屋的公用部位、设备和住宅区内公共设施保修期满后小修以上的维修、更新。
第五条物业维修专项资金由住宅区开发建设单位向购房者代为收取,不计入住宅销售收入。
在住宅区房屋单体工程质量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由开发建设单位向所在地物业主管部门预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