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进出口银行小企业统借统还贷款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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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进出口银行关于印发《中国进出口银行出口卖方信贷中短期额度

中国进出口银行关于印发《中国进出口银行出口卖方信贷中短期额度

中国进出口银行关于印发《中国进出口银行出口卖方信贷中短期额度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法规类别】贷款【发文字号】进出银信管发[2002]34号【发布部门】中国进出口银行【发布日期】2002.02.04【实施日期】2002.02.04【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行业规定中国进出口银行关于印发《中国进出口银行出口卖方信贷中短期额度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2002年2月4日进出银信管发[2002]34号)总行各部室、总行营业部、上海分行、各代表处:《中国进出口银行出口卖方信贷中短期额度贷款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1月30日行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短期额度贷款是我行出口卖方信贷的一个重要品种,为支持我国机电产品和高新技术产品出口发挥了积极作用。

为了使此项贷款更加稳健地发展,更好地支持企业出口机电产品和高新技术产品,同时更有效地防范和化解我行信贷风险,调整信贷结构,本办法针对借款人的选择、贷款额度的核定、保证措施的落实、贷款的衔接方式、建立有效的退出机制等问题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各有关单位要组织员工认真学习并严格执行。

各有关单位在选择使用中短期额度贷款的企业时,必须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严格掌握。

需要特别强调的是,申贷企业的信用等级、机电产品和高新技术产品年出口额和最低贷款金额起点三项条件必须同时具备;否则,不能提供中短期额度贷款支持。

各单位在执行本办法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向总行信贷管理部反映。

附:中国进出口银行出口卖方信贷中短期额度贷款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贯彻国家产业政策、金融政策和外贸政策,加强对机电产品和高新技术产品出口的政策性金融支持,规范出口卖方信贷中短期额度贷款业务的管理和操作,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出口卖方信贷中短期额度贷款(以下简称额度贷款)是专项用于支持企业单笔合同金额小、合同批次多、合同执行期短、累计出口量大且比较稳定的机电产品和高新技术产品出口的政策性流动资金贷款。

第三条中国进出口银行根据企业出口产品的资金需求和资信状况,核定其在一定时期内额度贷款的最高限额。

中国进出口银行关于印发《中国进出口银行对外优惠贷款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进出口银行关于印发《中国进出口银行对外优惠贷款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进出口银行关于印发《中国进出口银行对外优惠贷款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进出口银行•【公布日期】2000.02.14•【文号】进出银优贷发[2000]第26号•【施行日期】2000.02.14•【效力等级】行业规定•【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外汇管理正文中国进出口银行关于印发《中国进出口银行对外优惠贷款暂行办法》的通知(2000年2月14日进出银优贷发[2000]第26号)各部、室,各代表处:现将经修订的《中国进出口银行对外优惠贷款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中国进出口银行对外优惠贷款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做好对外优惠贷款(以下简称优惠贷款)工作,根据《国务院关于改革援外工作有关问题的批复》和《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关于对外提供优惠贷款援助的暂行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指的优惠贷款系中国政府向其他发展中国家提供的具有援助性质的中长期低息贷款。

贷款资金由中国进出口银行自筹,贷款利率执行政府框架协议签订的利率。

第三条中国进出口银行是中国政府指定的优惠贷款承贷行,负责优惠贷款项目的受理、审查、协议签订、贷款发放、贷后管理、本息回收等工作。

第四条优惠贷款的额度、主要贷款条件、使用方向等根据政府间关于优惠贷款的框架协议掌握。

第二章贷款对象、范围和条件第五条中国进出口银行可将优惠贷款贷给受援国政府,或其指定的经中国进出口银行认可的转贷机构,或者承办优惠贷款项目的中外企业。

第六条优惠贷款主要用于支持有偿还能力的发展中国家建设有经济效益的生产性项目,带动中国的机电产品、成套设备出口的项目,也可用于还款可靠的其他项目。

第七条使用优惠贷款应符合以下条件:(一)使用优惠贷款的项目所在国政局稳定、经济状况较好,有偿还能力。

(二)项目得到中国政府和项目所在国政府的认可。

(三)项目有一定的经济效益,借款人资信良好,有偿还能力;担保人有代偿能力。

中国进出口银行关于印发《中国进出口银行出口卖方信贷试行办法(修订稿)》的通知

中国进出口银行关于印发《中国进出口银行出口卖方信贷试行办法(修订稿)》的通知

中国进出口银行关于印发《中国进出口银行出口卖方信贷试行办法(修订稿)》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进出口银行•【公布日期】2000.08.25•【文号】进出银信二发[2000]第262号•【施行日期】2000.08.25•【效力等级】行业规定•【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外汇管理正文中国进出口银行关于印发《中国进出口银行出口卖方信贷试行办法(修订稿)》的通知(2000年8月25日进出银信二发[2000]第262号)各部、室,国内各代表处:现将《中国进出口银行出口卖信贷试行办法(修订稿)》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附:中国进出口银行出口卖方信贷试行办法(修订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贯彻国家产业政策和外经贸政策,采用国际上通行的融资方式支持机电产品、成套设备和高新技术产品出口,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根据国家金融和信贷政策,本着“择优扶植”和“以销定贷”的原则发放出口卖方信贷,确保资金的安全性、流动性和效益性。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出口卖方信贷人民币贷款和外汇贷款。

第二章贷款种类、范围和对象第四条贷款种类(一)项目贷款出口卖方信贷项目贷款,是指中国进出口银行向出口商发放的,用于支持成套设备、船舶、飞机、通讯卫星及上述产品的零部件和其他大宗机电产品、高新技术产品出口的政策性专项贷款。

(二)中短期额度贷款出口卖方信贷中短期额度贷款,是指中国进出口银行向出口商发放的,用于支持单笔出口合同金额小、合同批次多、合同执行期短、累计出口量大等特点的机电产品和高新技术产品出口的政策性专项贷款。

(三)对外工程承包贷款出口卖方信贷对外工程承包贷款,是指中国进出口银行向国内承包商发放的,用于支持我国企业以带动和扩大国内设备、技术、原材料及零配件出口在境外承建工程承包项目的政策性专项贷款。

(四)境外带料加工贸易贷款出口卖方信贷境外带料加工贸易贷款,是指中国进出口银行为支持我国企业以现有设备及成熟技术投资,在境外进行加工装配,以带动和扩大国内设备、技术、原材料、零配件出口,向国内企业发放的政策性专项贷款,主要用于境外加工贸易所需设备、技术、设备安装以及购买原材料、零部件和支付生产经营费用等。

中国进出口银行关于印发《中国进出口银行项目评审管理办法》的通知

中国进出口银行关于印发《中国进出口银行项目评审管理办法》的通知

中国进出口银行关于印发《中国进出口银行项目评审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进出口银行•【公布日期】2000.09.26•【文号】进出银信管发[2000]第300号•【施行日期】2000.09.26•【效力等级】行业规定•【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外汇管理正文中国进出口银行关于印发《中国进出口银行项目评审管理办法》的通知(2000年9月26日进出银信管发[2000]第300号)各部、室,国内各代表处:现将《中国进出口银行项目评审管理办法》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中国进出口银行项目评审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项目评估审查工作的管理,提高评审工作的质量,防范经营风险,根据中国进出口银行的有关规定和审贷分离原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行办理的各类贷款项目、融资担保项目及其他项目的评估审查,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项目评审坚持公正性、客观性、严谨性和独立性原则,定性分析与定量分析相结合,为各级贷款审批机构提供全面、翔实、准确的决策依据。

第四条项目评审的主要依据是:(一)我国及有关国家的法律、法规,我国缔结或者加入的有关国际条约、国际公约以及国际惯例;(二)国家的产业政策、外经贸政策、外交政策、科学技术发展政策、金融政策、财政和税收政策;(三)项目的批准文件、可行性研究报告,合同、协议文本及合同项下有关单据;(四)国家有关评估、评价、论证的规定、办法及参数;(五)本行业务管理的有关制度和规定。

第二章评审工作的组织第五条信贷管理部是本行项目评估审查业务的职能部门,全面负责并承担项目评估审查工作。

第六条项目评审工作对各级项目审批机构负责,向各级项目审批机构提交评审报告,并接受有关质询。

第七条项目评审工作原则上由信贷管理部门独立完成;对于一些金额较大、情况复杂、技术性强的特殊项目,可以由信贷管理部聘请或委托有关院校、科研机构的专家、学者协助完成,也可以委托具有相关经验的中介机构完成。

第八条项目评审人员应具备较丰富的专业知识、实践经验和良好的职业道德,具有与岗位相适应的有关学历、经历和业务证书,接受必要的培训。

财政部关于印发《金融企业呆账核销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金[2005]50号

财政部关于印发《金融企业呆账核销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金[2005]50号

财政部关于印发《金融企业呆账核销管理办法》的通知正文:---------------------------------------------------------------------------------------------------------------------------------------------------- 财政部关于印发《金融企业呆账核销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金[2005]50号)国家开发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建银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交通银行,招商银行,中国民生银行,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中国光大(集团)总公司,中国民族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中诚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为了防范经营风险,增强金融企业抵御风险能力,及时处置资产损失,提高资产质量,有效保全资产,促进金融企业稳健经营和健康发展,现将《金融企业呆账核销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将本办法转发给所辖各银行和其他相关金融机构执行,并做好监督管理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二○○五年五月十七日附件:金融企业呆账核销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防范经营风险,增强金融企业抵御风险能力,及时处置资产损失,提高资产质量,有效保全资产,促进金融企业稳健经营和健康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金融企业是指除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外,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的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和城乡信用社等经营金融业务的企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呆账是指金融企业承担风险和损失,符合认定的条件,按规定程序核销的债权和股权资产。

第二章呆账的认定第四条金融企业经采取所有可能的措施和实施必要的程序之后,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债权或者股权可认定为呆账:(一)借款人和担保人依法宣告破产、关闭、解散或撤销,并终止法人资格,金融企业对借款人和担保人进行追偿后,未能收回的债权;(二)借款人死亡,或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宣告失踪或者死亡,金融企业依法对其财产或者遗产进行清偿,并对担保人进行追偿后,未能收回的债权);(三)借款人遭受重大自然灾害或者意外事故,损失巨大且不能获得保险补偿,或者以保险赔偿后,确实无力偿还部分或者全部债务,金融企业对其财产进行清偿和对担保人进行追偿后,未能收回的债权;(四)借款人和担保人虽未依法宣告破产、关闭、解散、撤销,但已完全停止经营活动,被县级及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注销、吊销营业执照,金融企业对借款人和担保人进行追偿后,未能收回的债权;(五)借款人和担保人虽未依法宣告破产、关闭、解散、撤销,但已完全停止经营活动或下落不明,未进行工商登记或连续两年以上未参加工商年检,金融企业对借款人和担保人进行追偿后,未能收回的债权;(六)借款人触犯刑律,依法受到制裁,其财产不足归还所借债务,又无其他债务承担者,金融企业经追偿后确实无法收回的债权;(七)由于借款人和担保人不能偿还到期债务,金融企业诉诸法律,经法院对借款人和担保人强制执行,借款人和担保人均无财产可执行,法院裁定终结、终止或中止执行后,金融企业仍无法收回的债权;(八)对借款人和担保人诉诸法律后,因借款人和担保人主体资格不符或消亡等原因,被法院驳回起诉或裁定免除(或部分免除)债务人责任;或因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等权利凭证遗失或丧失诉讼时效,法院不予受理或不予支持,金融企业经追偿后仍无法收回的债权;(九)由于上述(一)至(八)项原因借款人不能偿还到期债务,金融企业依法取得抵债资产,抵债金额小于贷款本息的差额,经追偿后仍无法收回的债权;(十)开立信用证、办理承兑汇票、开具保函等发生垫款时,凡开证申请人和保证人由于上述(一)至(九)项原因,无法偿还垫款,金融企业经追偿后仍无法收回的垫款;(十一)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具有投资权的金融企业的对外投资,由于被投资企业依法宣告破产、关闭、解散或撤销,并终止法人资格的,金融企业经清算和追偿后仍无法收回的股权;被投资企业虽未依法宣告破产、关闭、解散或撤销,但已完全停止经营活动,被县级及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注销、吊销营业执照,金融企业经清算和追偿后仍无法收回的股权;(十二)金融企业经批准采取打包出售、公开拍卖、转让等市场手段处置债权或股权后,其出售转让价格与账面价值的差额,可认定为呆账;(十三)经国务院专案批准核销的债权。

中国进出口银行关于印发《中国进出口银行外国政府贷款转贷业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中国进出口银行关于印发《中国进出口银行外国政府贷款转贷业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中国进出口银行关于印发《中国进出口银行外国政府贷款转贷业务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进出口银行•【公布日期】2000.05.31•【文号】进出银转发[2000]第164号•【施行日期】2000.06.01•【效力等级】行业规定•【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外汇管理正文中国进出口银行关于印发《中国进出口银行外国政府贷款转贷业务管理办法》的通知(2000年5月31日进出银转发[2000]第164号)各部、室,国内各代表处:根据财政部《关于外国政府贷款转贷管理的暂行规定》(财债字[1999]230号),我行重新制定了《中国进出口银行外国政府贷款转贷业务管理办法》,并已商部同意。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中国进出口银行外国政府贷款转贷业务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外国政府贷款转贷业务管理,有效使用外国政府贷款,提高贷款资产质量,维护国家对外信誉,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财政部《关于外国政府贷款转贷管理的暂行规定》(财债字〔1999〕230号),结合外国政府贷款转贷业务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外国政府贷款是指受财政部委托,由中国进出口银行(以下简称进出口银行)转贷的外国政府向我国政府提供的优惠贷款和混合贷款(以下简称贷款)。

第三条按照借款人、担保人及还款责任的不同,外国政府贷款项目分为以下三种类型:第一类项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以下简称省级财政部门)作为借款人,并承担偿还责任的项目。

第二类项目:项目单位作为借款人,并承担偿还责任,省级财政部门提供还款保证的项目。

第三类项目:项目单位作为借款人,并承担偿还责任,省级财政部门既不作为借款人也不提供还款保证,进出口银行作为对外最终还款人的项目。

第四条国务院有关部门及计划单列集团(以下简称国务院有关部门)作为借款人,并承诺如项目单位未能有效履行还款责任,财政部可以对借款人采取财政扣款措施的项目作为第一类项目管理;项目单位作为借款人,国务院有关部门作为担保人,并承诺如项目单位未能有效履行还款责任,财政部可以对担保人采取财政扣款措施的项目作为第二类项目管理;项目单位作为借款人,并承担偿还责任,国务院有关部门既不是借款人也不是担保人的项目作为第三类项目管理。

中国进出口银行办理贷款流程

中国进出口银行办理贷款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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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进出口银行关于印发《中国进出口银行对借款企业信用等级评定试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进出口银行关于印发《中国进出口银行对借款企业信用等级评定试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进出口银行关于印发《中国进出口银行对借款企业信用等级评定试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进出口银行•【公布日期】1998.08.03•【文号】进出银项发[1998]第197号•【施行日期】1998.08.03•【效力等级】行业规定•【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中国进出口银行对借款企业信用等级评定办法(试行)》(发布日期:2000年6月21日实施日期:2000年6月21日)废止中国进出口银行关于印发《中国进出口银行对借款企业信用等级评定试行办法》的通知(1998年8月3日进出银项发〔1998〕第197号)各部、室,各代表处:现将《中国进出口银行对借款企业信用等级评定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请各代表处通知所辖地区范围内的借款企业向项目评审部申请信用等级评定,非代表处所辖地区范围内的借款企业和中央企业由信贷部协助项目评审部通知。

附:中国进出口银行对借款企业信用等级评定试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贯彻执行国家产业、外贸及金融政策,体现“区别对待,择优扶持”的信贷原则,增强企业信誉观念,便于计算贷款风险度,保障我行信贷资产的安全性、流动性、效益性与政策性相统一,特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本试行办法所指“企业信用”系指对企业偿还我行贷款的历史记录、主观意识和客观还款能力的综合评价。

第三条凡具有法人资格和进出口经营权并在我行办理出口信贷业务的借款单位,已经还清其中一个借款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和利息的,可向我行提出企业信用等级评定申请。

第四条凡被我行提起法律诉讼的借款人和发生呆滞、呆账贷款或在贷款风险分类中被认定为有损失贷款的企业不能参加信用等级评定。

第五条评定企业信用等级遵循“客观、公正、公开”的原则,实事求是地反映被评定企业的信用等级状况。

第二章信用标准第六条企业信用等级设置六个等级,即AAA级、AA级、A级、BBB级、BB级和B级。

第七条为了比较客观地衡量企业经营管理水平,本办法之企业信用等级评定采用以定量分析为主,定量分析与定性分析相结合,静态数据与动态状况相结合的方法进行。

财政部关于印发银行抵债资产管理办法的

财政部关于印发银行抵债资产管理办法的

财政部关于印发《银行抵债资产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金[2005]第53号2005年5月27日国家开发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建银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交通银行,招商银行,中国民生银行,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中国光大(集团)总公司,中国民族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中煤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为规范银行抵债资产管理,避免和减少资产损失,及时化解金融风险,促进银行稳健经营和健康发展,现将《银行抵债资产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将本办法转发给所辖各银行和其他相关金融机构执行,并做好监督管理工作。

附件:银行抵债资产管理办法附件:银行抵债资产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规范抵债资产管理,避免和减少资产损失,及时化解金融风险,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政策性银行和商业银行(以下简称“银行”)。

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和信用社比照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抵债资产是指银行依法行使债权或担保物权而受偿于债务人、担保人或第三人的实物资产或财产权利。

本办法所称以物抵债是指银行的债权到期,但债务人无法用货币资金偿还债务,或债权虽未到期,但债务人已出现严重经营问题或其他足以严重影响债务人按时足额用货币资金偿还债务,或当债务人完全丧失清偿能力时,担保人也无力以货币资金代为偿还债务,经银行与债务人、担保人或第三人协商同意,或经人民法院、仲裁机构依法裁决,债务人、担保人或第三人以实物资产或财产权利作价抵偿银行债权的行为。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抵债资产入账价值是指银行取得抵债资产后,按照相关规定计入抵债资产科目的金额。

抵债金额是指取得抵债资产实际抵偿银行债务的金额。

抵债资产净值是指抵债资产账面余额扣除抵债资产减值准备后的净额。

中国进出口银行办理中国政府对外优惠贷款业务暂行办法

中国进出口银行办理中国政府对外优惠贷款业务暂行办法

中国进出口银行办理中国政府对外优惠贷款业务暂行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进出口银行•【公布日期】1996.01.16•【文号】进出银国发[1996]第17号•【施行日期】1996.01.16•【效力等级】行业规定•【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外汇管理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中国进出口银行关于印发<中国进出口银行对外优惠贷款暂行办法>的通知》(发布日期:2000年2月14日实施日期:2000年2月14日)废止中国进出口银行关于印发《中国进出口银行办理中国政府对外优惠贷款业务暂行办法》的通知(1996年1月16日进出银国发[1996]第17号)各部、室:《中国进出口银行办理中国政府对外优惠贷款业务暂行办法》业经行领导批准,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中国进出口银行办理中国政府对外优惠贷款业务暂行办法总则第一条为适应我国改革援外工作的需要,切实办好中国政府对外优惠贷款工作(以下简称优惠贷款),根据《国务院关于改革援外工作有关问题的批复)和《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关于对外提供优惠贷款援助的暂行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指的对外优惠贷款是指我国政府对外提供的具有援助性质的中长期低息贷款。

第三条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是我国政府对外优惠贷款的归口管理部门,中国进出口银行是中国政府指定的优惠贷款承贷行。

第四条优惠贷款主要用于购买中国的产品、技术或支付专家服务费,以支持有偿还能力的发展中国家建设经济效益好、中小规模、回收期较短的生产型项目。

第五条优惠贷款的年利率最高不超过5%。

贷款期限(含宽限期)最长不超过15年。

第一章贷款基本原则和贷款对象第六条优惠贷款的使用须符合以下基本原则:1.政策原则。

贷款项目必须符合我国外交政策和优惠贷款国别政策;能促进项目所在国经济发展,符合项目所在国产业政策等。

2.安全原则。

借款人具备偿还贷款的能力,并提供可靠的还本付息保证。

3.效益原则。

中国进出口银行关于印发《中国进出口银行对外优惠贷款贷后管理规定》的通知

中国进出口银行关于印发《中国进出口银行对外优惠贷款贷后管理规定》的通知

中国进出口银行关于印发《中国进出口银行对外优惠贷款贷后管理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进出口银行•【公布日期】2000.10.31•【文号】进出银优贷发[2000]第338号•【施行日期】2000.10.31•【效力等级】行业规定•【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外汇管理正文中国进出口银行关于印发《中国进出口银行对外优惠贷款贷后管理规定》的通知(2000年10月31日进出银优贷发[2000]第338号)各部、室,各代表处:现将《中国进出口银行对外优惠贷款贷后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中国进出口银行对外优惠贷款贷后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中国进出口银行对外优惠贷款项目的管理,提高贷款质量,防范和化解贷款风险,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优惠贷款贷后管理具体内容包括:对贷款项目的管理、对借款人和担保人的管理、对受援国国别情况的管理、对贷款的支取和贷款本息回收的管理等。

第三条贷后管理的期限自贷款项目批准之日始,至贷款本息全部回收,或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完毕之日止。

第四条贷后管理由对外优惠贷款部负责具体实施。

第二章对贷款项目的管理第五条按照中国进出口银行有关文件档案管理的规定,建立和保存完整的项目档案,并根据项目进度随时进行补充、更新,不得遗漏、丢失或随意销毁。

第六条应及时了解、掌握项目的进展情况和存在的问题,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并做好以下工作:1.了解和检查项目实施进度;2.在项目建设期内,要求借款人或最终用款人从提取第一笔贷款资金起每半年提交一次项目实施进度报告;(生产性项目)在生产期内,要求借款人每季度提交一次经营情况报告,每年第三季度提交上半年经营情况报告及财务报表,次年第一季度提交上一年度全年经营情况报告及财务报表,并根据财务报表对项目的经营状况进行研究、分析;3.每半年向我行驻外代表处及我国驻外使馆经商处通报项目进展情况,并委托代表处或经商处赴项目所在地进行实地考察,重点了解项目实施的进度与贷款使用的情况、生产达标情况、企业经营状况、项目存在的问题等;并请其通告调查情况,提出解决问题的意见和建议;4.对于两国政府关心的重点项目,特别是两国领导人亲自过问的项目,有关人员应每年赴现场考察一次,了解项目的进展情况,如发现存在严重问题,应及时提出解决问题的方案,必要时就有关问题上报专题报告;5.对于出现严重问题、危及优惠贷款安全的项目,应及时通告我行信贷管理部,配合信贷管理部做好资产保全及法律诉讼工作;6.对于经营状况良好、在受援国产生了积极的社会、经济影响的项目(特别是两国领导人关心的项目),应及时向我行办公室提供书面材料,以便进行必要的宣传报道,或上报专题报告。

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2020年推动小微企业金融服务“增量扩面、提质降本”有关工作的通知

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2020年推动小微企业金融服务“增量扩面、提质降本”有关工作的通知

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2020年推动小微企业金融服务“增量扩面、提质降本”有关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20.03.21•【文号】银保监办发〔2020〕29号•【施行日期】2020.03.2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银行业监督管理正文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2020年推动小微企业金融服务“增量扩面、提质降本”有关工作的通知银保监办发〔2020〕29号各银保监局,各政策性银行、大型银行、股份制银行、外资银行,各保险公司: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统筹推进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和经济社会发展、强化“六稳”举措、进一步缓解企业融资难融资贵问题的重要决策部署,现就2020年小微企业金融服务有关工作通知如下:一、明确总体目标,努力实现小微企业金融服务“增量扩面、提质降本”努力实现2020年银行业小微企业(含小微企业主、个体工商户)贷款“增量、扩面、提质、降本”的总体目标。

“增量”是单户授信总额1000万元以下(含)的普惠型小微企业贷款确保实现“两增”,即贷款较年初增速不低于各项贷款增速、有贷款余额的户数不低于年初水平。

“扩面”是指增加获得银行贷款的小微企业户数,着力提高当年新发放小微企业贷款户中“首贷户”的占比。

“提质”是指提升小微企业信贷服务便利度和满意度,努力提高信用贷款和续贷业务占比。

“降本”是指进一步推动降低普惠型小微企业贷款的综合融资成本。

二、强化分类考核督促,把握好小微企业信贷投放总量与节奏(一)大型银行、股份制银行五家国有大型银行力争普惠型小微企业贷款余额上半年同比增速不低于30%;邮储银行和股份制银行努力完成“两增”目标。

2019年完成“两增”(或普惠型小微企业信贷计划)及利率指导目标、普惠型小微企业贷款余额占其各项贷款余额超过10%的股份制银行,经报银保监会同意,可适度放宽考核要求,确保至少完成“普惠型小微企业贷款余额不低于年初水平,有贷款余额的户数不低于年初水平”。

中国进出口银行会计制度

中国进出口银行会计制度

中国进出口银行会计制度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进出口银行•【公布日期】1995.01.18•【文号】•【施行日期】1995.01.18•【效力等级】行业规定•【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银行业监督管理正文中国进出口银行会计制度(1995年1月18日中国进出口银行第一届董事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充分发挥会计工作在本行经营活动中的职能作用,规范会计工作,加强经营管理,根据财政部颁发的《企业会计准则》、《金融企业会计制度》、《保险企业会计制度》及有关财经法规,结合本行经营业务的特点,制定《中国进出口银行会计制度》(以下简称“本制度”)。

凡本行一切会计事项,均应按照本制度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条中国进出口银行(以下简称“本行”)会计工作的任务是:一、正确组织会计核算,做到正确、及时、真实,完善地反映本、外币业务、财务的活动情况,贯彻国家产业政策和外贸政策。

二、加强服务和监督,根据国家各项方针政策,办好国际、国内资金的结算和清算,监督本、外币资金有计划地运用,加速资金周转,维护国家和本行的信誉和权益。

三、加强财务管理。

根据独立核算原则和企业化经营的要求,正确核算成本,监督和维护资金、财产的安全,增加收入,节约支出,努力提高经济效益。

四、开展会计检查、辅导与会计分析,不断提高会计工作质量和效率,运用会计分析为经营决策提供信息。

第三条本行的会计工作,实行“统一核算,集中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本行的会计工作,必须在行长领导下,由财会部门统一管理,根据会计工作的需要,配备专职主管人员以及适应工作需要的会计人员。

会计人员要相对稳定。

会计部门必须经常向行长请示汇报会计工作的情况、问题和建议。

行长要加强对会计工作的领导,把会计工作列入全行工作的议事日程,经常或定期对会计部门的工作情况进行了解和检查,并帮助解决工作中的问题,保证他们能充分发挥会计工作的职能作用。

第五条会计人员工作调动,或机构分设、裁撤、合并时,必须办好交接手续,并由主管人员或指定人员监交。

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宿州市进出口企业统借统还(贷款)实施办法的通知

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宿州市进出口企业统借统还(贷款)实施办法的通知

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宿州市进出口企业统借统还(贷款)实施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宿州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5.10.08•【字号】宿政秘〔2015〕175号•【施行日期】2015.10.0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银行业监督管理正文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宿州市进出口企业统借统还(贷款)实施办法的通知宿政秘〔2015〕175号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宿州市进出口企业统借统还(贷款)实施办法》已经2015年9月16日市政府第5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宿州市人民政府2015年10月8日宿州市进出口企业统借统还(贷款)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促进我市经济发展,有效解决我市进出口企业贷款难的问题,根据《中小企业促进法》、《担保法》、《公司法》以及中国进出口银行安徽省分行的相关规定和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统借统还”是指由当地政府建立一个借款平台(一般为政府下设投融资公司),代表用款企业统一向中国进出口银行办理借款手续,同时申请省担保集团为贷款提供担保,最终由借款平台将贷款通过代理银行转贷的方式贷放给用款企业,用款企业承担担保费用并对贷款承担还本付息责任。

第三条统借统还工作坚持促进发展与防范风险相结合、政策性引导与市场化运作相结合、提供担保与提升信用相结合、行业自律与适度竞争相结合、分类指导与扶优相结合的原则,重点支持我市优质进出口企业。

第四条为便于进出口企业贷款的运作,市政府成立“宿州市进出口企业统借统还贷款工作领导小组”(下称“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和贷款业务推荐组开展统借统还工作,并指定宿州市工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市工投集团”)作为借款人,进出口企业最终用款并归还本息。

领导小组负责全市进出口企业统借统还贷款工作的组织领导,确定代理银行,审定统借统还贷款项目,制定有关扶持政策,协调与政策性金融机构的关系,组织对统借统还项目的监控。

财政部关于印发《金融企业准备金计提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金〔12

财政部关于印发《金融企业准备金计提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金〔12

财政部关于印发《金融企业准备金计提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金〔2012关于印发《金融企业准备金计提管理办法》的通知财政部关于印发《金融企业准备金计提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金〔2012〕20号国家开发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交通银行,招商银行,中国民生银行,中国中信集团公司,中国建银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光大总公司,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其他有关金融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为了进一步增强金融企业风险抵御能力,提高金融企业准备金计提的前瞻性和动态性,发挥金融企业准备金缓冲财务风险的逆周期调节作用,完善金融企业准备金计提办法,现将修订后的《金融企业准备金计提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金融企业准备金计提管理办法财政部二○一二年三月三十日附件金融企业准备金计提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防范金融风险,增强金融企业风险抵御能力,促进金融企业稳健经营和健康发展,根据《金融企业财务规则》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村镇银行和城乡信用社等经营金融业务的企业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准备金,又称拨备,是指金融企业对承担风险和损失的金融资产计提的准备金,包括资产减值准备和一般准备。

本办法所称资产减值准备,是指金融企业对债权、股权等金融资产进行合理估计和判断,对其预计未来现金流量现值低于账面价值部分计提的,计入金融企业成本的,用于弥补资产损失的准备金。

本办法所称一般准备,是指金融企业运用动态拨备原理,采用内部模型法或标准法计算风险资产的潜在风险估计值后,扣减已计提的资产减值准备,从净利润中计提的、用于部分弥补尚未识别的可能性损失的准备金。

动态拨备是金融企业根据宏观经济形势变化,采取的逆周期计提拨备的方法,即在宏观经济上行周期、风险资产违约率相对较低时多计提拨备,增强财务缓冲能力;在宏观经济下行周期、风险资产违约率相对较高时少计提拨备,并动用积累的拨备吸收资产损失的做法。

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进普惠金融发展的实施意见

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进普惠金融发展的实施意见

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进普惠金融发展的实施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17.12.28•【字号】成办发〔2017〕54号•【施行日期】2017.12.2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金融综合规定正文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进普惠金融发展的实施意见成办发〔2017〕54号各区(市)县政府,市政府各部门: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印发推进普惠金融发展规划(2016—2020年)的通知》(国发〔2015〕74号)和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四川省推进普惠金融发展规划(2016-2020年)的通知》(川办发〔2016〕113号),经市委、市政府同意,制定本实施意见。

一、总体思路(一)指导思想。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认真贯彻党的十九大、第五次全国金融工作会和省、市党代会精神,坚持完善基础金融服务与改进重点领域金融服务相结合,深入推进金融供给侧结构性改革。

以创新普惠金融产品为抓手,以建设普惠金融综合服务平台为载体,以优化普惠金融生态环境为保障,着力打造普惠金融生态圈,全面提升金融服务的覆盖率、可得性和满意度,高标准建成与全面小康社会相匹配的普惠金融服务体系,助推成都建设全国重要的金融中心,让所有市场主体分享金融服务的红利。

(二)发展目标。

到2020年,建立与高标准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相适应的、全国领先的、具有成都特色的普惠金融服务和保障体系,有效提高金融服务可得性,明显增强人民群众和小微企业对金融服务的获得感,显著提升金融服务满意度,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金融服务需求。

让小微企业、农民、城镇低收入人群、贫困人群、残疾人、老年人等及时获得价格合理、便捷安全的金融服务。

深化对标管理,使我市普惠金融发展水平位居国家中心城市前列。

1.提高金融服务覆盖率。

构建起多层次、广覆盖的普惠金融组织体系,基本实现乡镇一级银行物理网点和保险服务全覆盖,建设村级金融综合服务站,实现基础金融服务行政村覆盖率达100%。

中国进出口银行关于印发《中国进出口银行出口买方信贷管理办法》的通知

中国进出口银行关于印发《中国进出口银行出口买方信贷管理办法》的通知

中国进出口银行关于印发《中国进出口银行出口买方信贷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进出口银行•【公布日期】2000.11.20•【文号】进出银买信发[2000]第347号•【施行日期】2000.11.20•【效力等级】行业规定•【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外汇管理正文中国进出口银行关于印发《中国进出口银行出口买方信贷管理办法》的通知(2000年11月20日进出银买信发[2000]第347号)各部、室,各代表处:现将《中国进出口银行出口买方信贷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中国进出口银行出口买方信贷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中国进出口银行出口买方信贷业务,参照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关于官方支持的出口信贷准则的约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国进出口银行办理的出口买方信贷,是向国外借款人发放的中长期信贷,用于进口商即期支付中国出口商货款,促进中国货物和技术服务的出口。

第三条除中国政府特别批准外,出口买方信贷主要用于支持中国机电产品、大型成套设备等资本性货物以及高新技术产品和服务的出口。

第二章贷款基本条件第四条出口商必须是独立的企业法人,具有中国政府授权机构认定的实施出口项目的资格,具备履行商务合同的能力。

出口的货物和服务符合出口买方信贷的支持范围。

第五条出口买方信贷支持的商务合同必须经中国进出口银行审查认可,并满足以下基本条件:(一)合同金额在200万美元以上;(二)出口货物中的中国成分不低于50%;(三)进口商以现汇支付的比例一般不低于合同金额的15%,船舶项目不低于合同金额的20%。

第六条借款人必须是中国进出口银行认可的进口商或银行、进口国财政部或政府授权的机构。

借款人须资信良好,具有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及支付有关费用的能力。

第七条中国进出口银行要求借款人提供中国进出口银行可接受的还款担保,必要时提供进口国国家主权级担保。

第八条出口买方信贷一般须办理出口信贷担保。

第三章信贷条件第九条贷款货币美元或中国进出口银行认可的其他货币。

2020年财政部《金融企业呆账核销管理办法(2010年修订版)》-财金【2010】21号

2020年财政部《金融企业呆账核销管理办法(2010年修订版)》-财金【2010】21号

作者:非成败作品编号:92032155GZ5702241547853215475102时间:2020.12.13财政部《金融企业呆账核销管理办法2010年修订版》财政部关于印发《金融企业呆账核销管理办法2010年修订版》的通知财金〔2010〕21号(全文有效)国家开发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交通银行、中国光大银行、招商银行、中国民生银行、中国中信集团公司、中国建银投资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中国银河金融控股有限责任公司、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其他有关金融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为了进一步规范金融企业呆帐核销管理,促进金融企业防范经营风险,及时处置资产损失、充分实现资产保全、增强风险抵御能力,现将《金融企业呆账核销管理办法(2010年修订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金融企业呆账核销管理办法(2010年修订版)财政部二〇一〇年四月十日金融企业呆账核销管理办法(2010年修订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金融企业呆账核销管理,有效防范经营风险,及时处置资产损失,切实提高资产质量,充分实现资产保全,增强金融企业风险抵御能力,促进金融企业稳健经营和健康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除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外的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村镇银行、贷款公司和城乡信用社等经营金融业务的企业(以下简称金融企业)适用本办法。

证券公司、小额贷款公司参照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呆账是指金融企业承担风险和损失,符合本办法认定的条件,按规定程序核销的债权和股权资产。

第二章呆账的认定第四条金融企业经采取所有可能的措施和实施必要的程序之后,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债权或者股权可认定为呆账:(一)借款人和担保人依法宣告破产、关闭、解散或撤销,相关程序已经终结,金融企业对借款人和担保人进行追偿后,未能收回的债权;法院依法宣告借款人破产后3年以上仍未终结破产程序的,金融企业对借款人和担保人进行追偿后,经法院或破产管理人出具证明,确实不能偿还的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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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中国进出口银行小企业统借统还贷款管理办法
(2008年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贯彻国家产业政策、外经贸政策、金融政策和财政政策,改善对中小企业的金融服务,规范中小企业贷款管理,根据银监会《银行开展小企业授信工作指导意见》(银监发〔2007〕53号)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小企业统借统还贷款是指中国进出口银行向融资平台发放的,由该融资平台统借统还,为我国小企业开展进出口贸易及有利于提高其出口能力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提供本、外币贷款。

第三条本办法中的小企业划分标准参照《中小企业标准暂行规定》(国经贸中小企[2003]143号)、《统计上大中小型企业划分办法(暂行)》(国统字[2003]17号)和《部分非工企业大中小型划分补充标准(草案)》(国资厅评价函[2003]327号)。

第二章贷款模式
第四条由地方政府指定并经中国进出口银行认可的,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或金融机构作为小企业统借统还贷款的融资平台(以下称“借款人”),以借款人名义向中
国进出口银行申请小企业统借统还贷款。

中国进出口银行按照有关信贷政策和程序对贷款进行调查、评估和审批,向借款人发放贷款。

借款人将中国进出口银行贷款通过委托贷款或转贷的方式贷放给用款企业,借款人对中国进出口银行贷款承担还本付息责任。

第三章贷款条件与用途
第五条申请小企业统借统还贷款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借款人在我国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借款人经营管理、财务和资信状况良好,具备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三)借款人具备开展委托贷款或转贷业务(以小企业为贷款对象)的资质和能力,有健全的内部控制制度,对小企业贷款有较强的风险控制能力;
(四)用款企业若申请贷款用以出口产品,须具有出口经营权或委托外贸公司代理出口,其出口产品须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外经贸政策和环境保护要求,有市场、有效益、有发展前景;
(五)用款企业若申请贷款用以进口资源、技术设备等,须具有进口经营权或委托外贸公司代理进口,其进口项目须有利于保障其原材料供给,有利于提升产品质量、技术含量和附加值,有利于提高企业综合实力;
(六)用款企业若申请贷款用以进行固定资产投资,其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须有利于提升产品质量、技术含量和附加值,有利于提高企业出口能力;
(七)提供中国进出口银行认可的还款保证;
(八)中国进出口银行认为必要的其他条件。

第四章贷款金额、期限与利率
第六条贷款金额根据该贷款项下的资金需求按相关规定核定。

第七条贷款期限根据申请用款企业进出口状况、经营管理能力和资信状况等确定。

第八条人民币贷款利率执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档次商业贷款基准利率,并可根据用款企业的资信状况,在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浮动幅度内进行上下浮动。

外汇贷款利率执行中国进出口银行规定的外汇贷款利率。

第五章贷款的申请、贷前调查与审批
第九条申请小企业统借统还贷款应提交以下资料:
(一)借款申请书;
(二)借款人及担保人的基本情况介绍、经年检的营业执照副本、近三年经审计的财务报表或其他表明其资信和经营状况的资料;申请
用款企业的营业执照、法人代码证书、财务报表、进出口经营权资格证书或委托代理进出口协议、项目相关资料等;
(三)还款担保意向书,拟提供抵(质)押担保的抵(质)押物的所有权或使用权证书及价值评估报告;
(四)中国进出口银行认为必要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条用款企业向借款人提出用款需求,借款人对申贷项目进行初步审查,将符合条件的项目向中国进出口银行提出申请。

第十一条中国进出口银行对借款人申请的企业进行资格和条件认定,对不符合条件的企业可以行使否决权,但无指定企业的权力。

第十二条中国进出口银行对小企业统借统还贷款进行贷前调查和评估,重点调查评估:
(一)借款人的资信情况,开展以小企业为贷款对象的委托贷款或转贷业务的资质和能力,规章制度建设情况及风险控制能力;
(二)代理行的结算功能、借款人及用款企业的风险管理能力;
(三)申请用款企业的法人资格、进出口经营权资格或委托代理进出口情况,产品进出口情况、项目情况以及资金需求情况;
(四)信用担保人(或其他保证措施)的担保能力。

第十三条中国进出口银行对用款企业的资金需求量、借款人的借款用途、还款能力及担保能力等因素进行综合评估,核定批准贷款总金额。

在批准的贷款总额度内,根据借款人实际用款需求情况,分次审批、分次放款。

第六章贷款的使用与偿还
第十四条贷款经批准后,中国进出口银行与借款人、担保人和代理行签订有关合同,办理抵(质)押等有关手续。

借款人与代理行、申请用款企业签署委托贷款协议(如借款人系金融机构,借款人与申请用款企业签署转贷协议)。

借款人须按照借款合同的规定使用贷款,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五条借款人向中国进出口银行提出提款申请,中国进出口银行审查通过后将贷款拨付给借款人,借款人以委托贷款或转贷方式将贷款资金拨付给申请用款企业。

第十六条借款人必须按照借款合同规定,按时归还贷款本息。

经中国进出口银行同意,借款人可以提前还款,但须提前10个工作日向中国进出口银行提出书面申请。

第十七条借款人因客观原因不能按期还款,应在贷款到期日前30个工作日向中国进出口银行提出贷款展期或调整还款计划的书面申请。

第十八条借款人到期不能归还贷款本息,中国进出口银行依法按照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及抵(质)协议的有关规定行使权利。

第七章贷款退出
第十九条中国进出口银行对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借款人,实行
贷款退出机制:
(一)借款人经营、财务状况恶化,贷款出现挪用,严重影响还款能力;
(二)借款人在与中国进出口银行的业务往来中发生违约事件或存在悬空、逃废银行债务行为;
(三)借款人出现高级管理层人事变动、资产重组等重大事项,严重影响还款能力;
(四)借款人违规经营被有权机关处罚,严重影响其正常经营;
(五)借款人被监管机构或银行金融机构列入“黑名单”;
(六)中国进出口银行认为贷款需要退出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条对实行退出机制的贷款,未发放的贷款停止发放,已发放的贷款原则上要求借款人一次性归还。

第八章贷款的管理
第二十一条中国进出口银行对小企业统借统还贷款实行贷前调查、贷时审查和贷后检查制度。

第二十二条借款人应在中国进出口银行或其指定的代理行开立人民币或外汇结算账户,小企业统借统还贷款项下的资金划拨和本息偿还通过该账户办理。

借款人在代理行开立的账户接受中国进出口银行的检查监督。

用款企业须在代理行开立专户,借款人须将中国进出口银行贷款以委托贷款或转贷方式发放给用款企业,用款企业在代
理行的专户内进行资金划拨、收结汇等。

第二十三条借款人应按借款合同的规定,定期向中国进出口银行提供自身及用款企业的会计报表、生产经营管理情况、贷款使用情况及贷款期内经营业绩、财务状况等资料,接受中国进出口银行和代理行的检查和监督,并履行借款合同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四条在贷款期内,借款人、担保人或用款企业发生重大事项,应及时通知中国进出口银行。

第九章附则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由中国进出口银行负责制定、解释和修改。

第二十六条各经营主体根据本办法制定相应的业务操作流程和实施细则,报总行业务开发与创新部备案。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中国进出口银行出口小企业统借统还贷款管理办法(试行)》(进出银发〔2006〕127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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