几种常见行政执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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几种常见行政执法行为

第一节行政命令

一、行政命令的概念和特征

行政命令可作形式意义上的理解,也可以作实质意义上的理解,但这两种理解不能同时成立。作前种理解,就是把凡在形式上带有“命令”或“令”的行为一律称为行政命令,如授权令、公告令、执行令、嘉奖令、任免令等等。这种意义上的行政命令就很难属于行政限权性质了,而且显然与既定的行政行为结构不相吻合。因此,这里所述行政命令采用实质意义,即把行政命令看成是行政主体的一种强制性行为,而不是行为形式。

实质意义上的行政命令是指,行政主体依法要求相对人进行一定的作为或不作为的意思表示行为,是行政限权行为的一种形式。

作为实质意义上的行政命令具有以下特征:

(1)行政命令由行政主体作出。这正好与其他国家命令相区别。行政命令体现国家的意志,是国家命令之一,但它由行政主体作出,不同于其他国家机关作出的命令。例如:1985年4月10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了《关于授权国务院在经济体制改革和对外开放方面可以制定暂行的规定和条例的决定》,这其实是一项授权命令,但不属于行政命令,因为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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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人大不是行政主体。又如司法机关之间颁发的命令也不属于行政命令。

(2)行政命令虽然属于行政主体的一种具体行政行为,但它表现为要求相对人进行一定的作为或不作为,而不是由自己进行一定的作为或不作为。这显然与行政即时强制和行政强制执行相区别。

(3)行政命令实质上是科以相对人一定的义务,而不是赋予相对人一定的权利。因此,导致相对人权益的行为(如行政奖励、委任干部等)不属于行政命令。

(4)行政命令其实是为相对人设定行为规则,但这种规则属于具体规则,表现为在特定时间内对特定事或特定人所作的特定规范。这正好与抽象行政行为相区别。

(5)行政相对人违反行政命令,可以引起行政主体对其的制裁,而不是直接引起行政执行。这正好与行政决定相区别。相对人不履行行政决定,可以引起行政执行(赋予权益的决定例外)。

(6)行政命令是依法或依职权作出的。有不少行政命令有明文法律根据。例如:198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第18条规定:“主管机关认为船舶对港口安全具有威胁时,有权停止其进港或令其离港。”第19条还列举了适用命令的条件。但有大量的行政命令是行政主体依职权作出的,而不是依据具体的法律条文。

二、行政命令的内容和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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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命令的内容只涉及相对人的义务,而不涉及相对人的权利。义务内容就性质而言有两种,既作为义务和不作为义务。前者表现为相对人必须进行某种行为,后者则表现为相对人的某项行为受到禁止。

行政命令行为通过三种形式表现出来,即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动作形式。书面形式大多表现为以一定的文件来表达命令内容。至于文件的名称可以用“命令”(如某某政府命令),也可以不用命令(如“布告”、“指示”、“通知”等)。顺便指出,对于行政命令应根据内容实质确认,而不宜依据形式确认。行政主体在公共场所设置的命令标志(如禁止通行标志)也属于行政命令的一种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命令无需解释,它在实践中同样被广泛采用。以行政主体的动作来表达命令内容同样很多,最常见的是交通警察在交通指挥中的各种动作手势。

无论是书面命令、口头命令还是动作命令,同样具有行政命令的法律效果。

三、行政命令的种类和法律效果

由于行政命令表现为行政主体要求相对人进行一定的作为和不作为,因此依据行政主体的要求内容进行划分,行政命令有两种:一种是要求相对人进行一定作为的命令,称作为“令”,如命令纳税,命令出境(外国人);另一种是要求相对人进行一定的不作为的命令,称作为“禁(止)令”,如因修建马路禁止通行,禁止携带危险品的旅客上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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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命令一经作出,相对人便有了相关义务,必须按行政命令要求进行一定的作为或不作为,否则须承受行政主体给予的处罚。

行政命令所引起的现实效果由行政主体承受;如果命令违法或不当,由行政主体负责补救。

合法适当的行政命令造成相对人财产上的损失,行政主体不承担责任(法律另有专门规定者例外)。例如,由于公安部门禁止了某条道路的通行,相对人车辆因绕道行驶所引起的费用行政主体不予负担,由相对人自己负担。这正是行政优先权的体现。相反,行政命令违法,致使相对人受损,原则上由行政主体承担责任。相对人可以为此提起行政赔偿诉讼。

第二节行政强制措施

一、行政强制措施的概念和特征

从理论上说,行政强制措施应包括:(1)行政预防措施;(2)行政制止措施;(3)行政执行措施。在大陆法系行政法学中,前两者被称为“行政法上的即时强制”。鉴于前两者(1)(2)与后者(3)在发生的时间、前提和法律救济途径上有明显的区别,这里的行政强制措施限于事前的预防措施和事中的预防措施,不包括事后的执行措施。

所谓行政强制措施,是指行政主体为了实现一定的行政目的,—4—

而对特定的相对人或特定的物作出的,以限制权利和科以义务为内容的、临时性的强制行为。它可以分为对人的强制措施(如强制戒毒)和对物的强制措施(如冻结存款)两大基本类型。行政强制措施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1)行政强制措施具有具体性。行政强制措施是行政主体为实现特定的行政目的,针对特定的行政相对人或特定的物,就特定的事项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2)行政强制措施具有强制性。虽然任何具体行政行为作为体现国家意志的公行为都具有强制性,但行政强制措施相对于其他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更强和更直接的强制性。

(3)行政强制措施具有从属性。行政强制措施是为实现一定的行政目的,具体说,是为保障其他具体行政行为的顺利作出或实现所采取的行政手段。就它与被保障的具体行政行为之间的关系而言,它是一种从行为,而不是主行为。

(4)行政强制措施具有限权性。虽然有的行政强制措施对相对人并非不利,如强制戒毒,有利于被戒毒者的身心健康,但就该行为的直接法律效果而言,它无疑是对被戒毒者人身自由的一种限制。因此,行政强制措施属于行政限权行为,而不是行政赋权行为。

(5)行政强制措施具有临时性。行政强制措施均是对一种权利的临时约束,而不是对这种权利的最终处分。如扣押财物,“扣押”本身不是一种永恒的目的,它只是一种临时的保障措施;它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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