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修订《职业病防治法》前后对比
新旧职业病防治法比对
新旧职业病防治法比对下面为新旧职业病防治法比对,加重字为新法修改内容,仿宋字为旧法内容。
一、将第二条第二款修改为:“本法所称职业病,是指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等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因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因素而引起的疾病。
”本法所称职业病,是指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因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等因素而引起的疾病。
第三款修改为:“职业病的分类和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
”职业病的分类和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调整并公布。
二、将第三条修改为:“职业病防治工作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建立用人单位负责、行政机关监管、行业自律、职工参与和社会监督的机制,实行分类管理、综合治理。
”第三条职业病防治工作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实行分类管理、综合治理。
三、在第四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工会组织依法对职业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用人单位制定或者修改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应当听取工会组织的意见。
”第四条劳动者依法享有职业卫生保护的权利。
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创造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工作环境和条件,并采取措施保障劳动者获得职业卫生保护。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用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全面负责。
”五、将第七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国家鼓励和支持研制、开发、推广、应用有利于职业病防治和保护劳动者健康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加强对职业病的机理和发生规律的基础研究,提高职业病防治科学技术水平;积极采用有效的职业病防治技术、工艺、设备、材料;限制使用或者淘汰职业病危害严重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
“国家鼓励和支持职业病医疗康复机构的建设。
”第七条国家鼓励研制、开发、推广、应用有利于职业病防治和保护劳动者健康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加强对职业病的机理和发生规律的基础研究,提高职业病防治科学技术水平;积极采用有效的职业病防治技术、工艺、材料;限制使用或者淘汰职业病危害严重的技术、工艺、材料。
职业病防治法(2011年12月31日发布,含新老版本比较)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11年12月3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国务院2011年12月31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决定(2011年12月31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作如下修改:一、将第二条第二款修改为:“本法所称职业病,是指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等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因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因素而引起的疾病。
”第三款修改为:“职业病的分类和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
”二、将第三条修改为:“职业病防治工作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建立用人单位负责、行政机关监管、行业自律、职工参与和社会监督的机制,实行分类管理、综合治理。
”三、在第四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工会组织依法对职业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用人单位制定或者修改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应当听取工会组织的意见。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用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全面负责。
”五、将第七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国家鼓励和支持研制、开发、推广、应用有利于职业病防治和保护劳动者健康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加强对职业病的机理和发生规律的基础研究,提高职业病防治科学技术水平;积极采用有效的职业病防治技术、工艺、设备、材料;限制使用或者淘汰职业病危害严重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
“国家鼓励和支持职业病医疗康复机构的建设。
”六、将第八条改为第九条,第二款修改为:“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本法和国务院确定的职责,负责全国职业病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职业病新版规程与旧版规程对比
新版《煤矿安全规程》职业病危害防治部分对比情况把新版《煤矿安全规程》职业病危害防治单元单独成立一编,体现出职业病在煤矿中所占位置越来越重要。
原版《煤矿安全规程》职业病危害防治单元共计11条,新版煤矿安全规程》职业病危害防治单元共计34条,对照后,修改补充条例情况如下:(原版)(新版)第四编职业危害第一章管理和监测第五编职业病危害防治第一章职业病危害管理第七百三十八条煤矿企业必须加强职业危害的防治与管理,做好作业场所的职业卫生和劳动保护工作。
采取有效措施控制尘、毒危害,保证作业场所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
第六百三十七条煤矿企业必须建立健全职业卫生档案,定期报告职业病危害因素。
采取有效措施控制粉尘、噪声、高温和有毒有害物质等因素的危害。
第六百三十八条煤矿企业应开展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配备监测人员和设备。
煤矿企业每年应进行一次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每3年进行一次职业病危害现状评价。
检测、评价结果存入煤矿企业职业卫生档案,定期向从业人员公布。
第四编职业危害第二章健康监护第七百五十条粉尘、毒物及有害物理因素超过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作业场所,除采取防治措施外,作业人员必须佩戴防尘或防毒等个体劳动防护用品。
第六百三十九条煤矿企业应为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从业人员提供符合要求的个体防护用品,并指导和督促其正确使用。
作业人员必须正确使用防尘或防毒等个体防护用品。
完成:提供符合要求的个体防护用品,并指导和督促其正确使用。
第二章粉尘防治第四编职业危害第一章管理和监测第七百三十九条作业场所空气中粉尘(总粉尘、呼吸性粉尘)浓度应符合表26要求。
表26 作业场所空气中粉尘浓度标准粉尘中游离SiO2含量/% 最高允许浓度/(mg/m3)总粉尘呼吸性粉尘<10 10 3.5 10~50 2 1 50~80 2 0.5 ≥80 2 0.3第六百四十条作业场所空气中粉尘(总粉尘、呼吸性粉尘)浓度应符合表25要求。
不符合要求的,应采取有效措施。
职业病防治法(2020最新修正版)
职业病防治法(2020最新修正版)1、将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单位在可行性论证阶段应当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医疗机构建设项目可能产生放射性职业病危害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提交放射性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预评价报告之日起三日内,作出审核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未提交预评价报告或者预评价报告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的,不得开工建设。
”2、将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应当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其中,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的防护设施设计,应当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施工。
”第三款修改为:“建设项目在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
”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医疗机构可能产生放射性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其放射性职业病防护设施经卫生行政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其他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应当由建设单位负责依法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单位组织的验收活动和验收结果的监督核查。
”3、删去第九条。
4、第六八条改为第六七条,将其中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修改为“卫生行政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5、第七条改为第六九条,修改为:“建设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责分工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关闭:(一)未按照规定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的;(二)医疗机构可能产生放射性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未按照规定提交放射性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或者放射性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开工建设的;(三)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规定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四)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或者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的防护设施设计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施工的;(五)未按照规定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的;(六)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和使用前,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规定验收合格的。
202X年新修订职业病防治法
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
《职业病危害因素分类目录》规定项目
2002年5月1日已存在的,2003年1月31日;其他项目在竣工验收之日起30日内
存在或产生职业病危害项目的用人单位
受理申报, 出具回执, 建立档案; 监督抽查。
要点:职业病危害因素的辩识: 类别、工艺流程、原(辅)料等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资质
第二十页,共四十三页。
*
措施
适用范围
适用时间段
法定责任人
安全生产监督部门职责
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
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
建设项目可行性论证阶段
建设项目单位委托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承担*
对评价报告进行备案或审核
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审查
可能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láodòng bǎohù)条例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zhuāngzhì)放射防护条例
职业卫生配套(pèi tào)规章: 职业病危害因素分类目录 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 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分类管理办法 职业病危害事故调查处理办法 职业健康监护管理办法 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管理办法 职业病目录 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评价规范 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办法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即将) 职业卫生监督程序(即将) ……….
第十一页,共四十三页。
新法案规定:劳动者对用人单位提供的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资料等有异议,或者因劳动者的用人单位解散、破产,无用人单位提供上述资料的,诊断、鉴定机构应当提请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进行调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对存在异议的资料或者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情况作出判定;有关部门应当配合。(新法案第四十九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修正前后对照表
第三条职业病防治工作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建立用人单位负责、行政机关监管、行业协会规范、职工群众和社会监督的机制,实行分类管理、综合治理。
第四条劳动者依法享有职业卫生保护的权利。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创造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职业病防治的宣传教育,普及职业病防治的知识,增强用人单位的职业病防治观念,提高劳动者的职业健康意识、自我保护意识和行使职业卫生保护权利的能力。
第十一条有关防治职业病的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十一条有关防治职业病的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制定并公布。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开展重点职业病监测和专项调查,对职业健康风险进行评估,为制定职业卫生标准和职业病防治政策提供科学依据。
第八条国家实行职业卫生监督制度。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统一负责全国职业病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职业病防治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职业病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职业病防治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劳动者依法享有职业卫生保护的权利。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创造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工作环境和条件,并采取措施保障劳动者获得职业卫生保护。工会组织依法对职业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职业病防治责任制,加强对职业病防治的管理,提高职业病防治水平,对本单位产生的职业病危害承担责任。
第七条国家鼓励研制、开发、推广、应用有利于职业病防治和保护劳动者健康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加强对职业病的机理和发生规律的基础研究,提高职业病防治科学技术水平;积极采用有效的职业病防治技术、工艺、材料;限制使用或者淘汰职业病危害严重的技术、工艺、材料。
职业卫生最新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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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监管内容 1、重点监管内容(第39条) (三)法律责任 1、直接处罚规定(第48、50、52、53、54、55 条)主要包括:作业场所未区分、负责人和管理 人员未培训,未申报职业危害因素、未按规定日 常监测、合同未告知、未体检、为提供健康档案、 设备材料无警示说明、未按规定报告职业病。 • 2、责令改正后再处罚规定(第49、51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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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应急设备配置要求(第26条) 7.日常监测和检测评价制度(第27条) 8.中文说明书配备要求(第29、30条) 9.禁止使用和转移隐瞒产生职业危害的设备 (第31-33条) • 10.劳动合同职业健康保障制度(第34条)
• 11.职业卫生培训制度(第35条) • 12.职业健康检查制度(第36、37条) • 13.职业病危害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制度 (第38条) • 14.女工、未成年工职业卫生特殊保护制度 (第39条) • 15.劳动者职业卫生权利保障制度(第40、 41条)
• 原《职业病防治法》自2002年5月1日起实 施,将近十年间,我国职业病防治形势日 益严峻,原有职业病防治体制不顺问题日 益突出,并引发了一些涉及职业病的群体 事件,于2011年12月31日经十一届全国人 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新修订 法,胡锦涛主席以52号主席令颁布实施, 修订内容达四十五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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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制度(第19条) • 7、检测评价制度(第20条) • 8、职业危害因素警示告知制度(第15、23、24 条) • 9、合同保障制度(第29条) • 10、职业健康检查及档案管理制度(30、31) • 11、事故管理制度(第35、36)
职业病防治法(2011年最新修改)
职业病防治法(2011年最新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十二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11年12月3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胡锦涛2011年12月31日新华社北京12月31日电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决定(2011年12月31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作如下修改:一、将第二条第二款修改为:“本法所称职业病,是指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等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因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因素而引起的疾病。
”第三款修改为:“职业病的分类和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
”二、将第三条修改为:“职业病防治工作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建立用人单位负责、行政机关监管、行业自律、职工参与和社会监督的机制,实行分类管理、综合治理。
”三、在第四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工会组织依法对职业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用人单位制定或者修改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应当听取工会组织的意见。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用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全面负责。
”五、将第七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国家鼓励和支持研制、开发、推广、应用有利于职业病防治和保护劳动者健康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加强对职业病的机理和发生规律的基础研究,提高职业病防治科学技术水平;积极采用有效的职业病防治技术、工艺、设备、材料;限制使用或者淘汰职业病危害严重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
“国家鼓励和支持职业病医疗康复机构的建设。
职业病防治法新旧对照
职业病防治法新旧对照新旧对照职业病防治法在2019年经过了修订,相对于旧版职业病防治法,新版规定更加完善,同时对职业病的防治有了更加明确的规定和要求。
以下是职业病防治法新旧对照:1. 名称旧版:“职业伤害防治法”新版:“职业病防治法”新版名称更加准确明确,更能体现职业病防治的重要性。
2. 适用范围旧版:“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生产经营单位、个体经营者以及其他用人单位和工作场所,以及从业人员和职业病患者。
”新版:“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及从业人员和职业病患者。
”新版适用范围更加明确,只针对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
3. 职业病危害因素的计量评价旧版:未规定新版:“制定职业病危害因素的计量评价标准和方法,对职业健康监护进行评估”新版规定了职业病危害因素的计量评价,为明确危害因素提供了科学依据。
4. 职业健康监护旧版:仅要求用人单位对高空、高温、有毒有害作业工种及两年以上的劳动合同工人实行职业健康检查。
新版:“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对从业人员实行职业健康检查和职业病诊断,职业健康监护的实施应当有助于发现职业病的早期病变和职业病危害的异常情况。
”新版规定了所有职业人员都需要接受职业健康检查和职业病诊断,强化了用人单位的职业健康监护职责。
5. 职业病诊断与报告旧版:要求医疗机构对职业病的诊断应当以国家标准为基础进行,一旦诊断出职业病,医疗机构应当在5天内向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
新版:“职业病诊断和诊断书应当依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程序进行,职业病诊断机构、医疗机构等以医疗机构为主要渠道,负责职业病患者的诊断、鉴定和诊断书的开具,责令用人单位采取措施防止职业病危害的发生和扩散;职业病诊断机构、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等应当及时报告职业病。
”新版明确了职业病的诊断标准和程序,并强化了职业病的报告制度,确保职业病的及时发现和控制。
6. 用人单位职业病防治的责任旧版:要求用人单位采取防护措施,为高空、高温、有毒有害作业工种提供必要的劳动保护用品、设施,同时加强职业健康教育等。
《职业病防治法》修改经三次修订七点改变
《职业病防治法》修改经三次修订七点改变老爷爷吃花生米发帖于:新闻聚焦时间:2011-12-31 14:48:45字体:【大中小】打印复制链接我来说两句(667)编者按:此文系北京义联劳动法援助与研究中心有关此次《职业病防治法》修改历程的专业性回述。
作为专业的劳动权利研究和法律援助机构,《职业病防治法》修法过程中,北京义联劳动法援助与研究中心从法理和现实案例层面出发,向全国人大和多个政府部门提供过大量专业意见,此法律的 3次修订过程中每次都有该机构的意见被吸收。
一、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得以确定公共管理中,最需要防止“九龙治水”的局面出现。
如果监管机构、监管职能不确定,则该项公共管理事务往往实际处于“无龙治水”的情况。
职业病防治领域就面临这样的困境。
2002年5月1日生效的《职业病防治法》的第八条规定,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统一负责全国职业病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职业病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2003年10月,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下发了《关于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调整意见的通知》(中央编办发[2003]15号),规定:原由卫生部承担的作业场所职业卫生监督检查职责交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自此,职业病防治工作的监管主体出现了模糊不清的情况,各地的职业病监管工作的交接也存在着十分混乱的局面。
直到2010年10月中央编制办还在发布《关于职业卫生监管部门职责分工的通知》(中央编办发[2010]104号),目的是形成责权一致、运转有效的职业卫生监管体制。
长期的监管主体不明,导致了职业危害预防监管工作严重缺位,患了职业病的劳动者往往也找不到负责的监管机构,求告无门。
而某些安监部门即使希望进行监管,也苦于缺乏法律赋予的处罚权。
《职业病防治法》的修订工作在监管体制上作了重大的突破。
在一读稿中,国家层面的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职责分工得到了明确,国家安监总局的监管主体身份得到法律的确认。
最新职业病防治法(官方)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11年12月31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7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十一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前期预防第三章:劳动过程中的防护与管理第四章:职业病诊断与职业病病人保障第五章:监督检查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预防、控制和消除职业病危害,防治职业病,保护劳动者健康及其相关权益,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职业病防治活动。
本法所称职业病,是指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等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因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因素而引起的疾病。
职业病的分类和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
第三条:职业病防治工作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建立用人单位负责、行政机关监管、行业自律、职工参与和社会监督的机制,实行分类管理、综合治理。
第四条:劳动者依法享有职业卫生保护的权利。
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创造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工作环境和条件,并采取措施保障劳动者获得职业卫生保护。
工会组织依法对职业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用人单位制定或者修改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应当听取工会组织的意见。
第五条: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职业病防治责任制,加强对职业病防治的管理,提高职业病防治水平,对本单位产生的职业病危害承担责任。
修改后《职业病防治法》与修改前的区别
1、关于开展2013年〘职业病防治法〙宣传周活动为深入宣传贯彻〘职业病防治法〙,提高全社会职业病防治工作的法律意识,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人社部、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全国总工会2013年4月24日联合下发了〘关于开展2013年〖职业病防治法〗宣传周活动的通知〙(卫办监督发〔2013〕23号)。
宣传周主题:防治职业病,幸福千万家。
2、〘职业病防治法〙经2001年10月27日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4次会议通过;根据2011年12月31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4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决定〙修正。
〘职业病防治法〙分总则、前期预防、劳动过程中的防护与管理、职业病诊断与职业病病人保障、监督检查、法律责任、附则7章90条,自2011年12月31日起施行。
修改后的〘职业病防治法〙补充完善了以下8个方面的内容:一、强化了县级以上政府乡镇府对职业病预防工作的职责县级一项地方人民政府统一负责、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职业病防治工作,建立健全职业病防治工作体制,统一领导、指挥职业卫生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加强职业病防治能力建设和服务体系,完善、落实职业病防治工作责任制(见第十条)。
二、进一步明确了工会对职业病防治法监管的职能工会组织依法对职业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用人单位制定者修改有关职业病防治规章制度,应当听取工会组织的意见(见第四条)。
工会组织有权依法代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安全卫生专项集体合同(见第四十一条)。
三、强化了用人单位履行职业病防治法的职责用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全面负责。
建立用人单位负责、行政机关监管、行业自律、职业参与和社会监督的机制(见第三、第六条)。
四、执法主体的转变由原来执法主体卫生行政部门转为:安全生产家督管理部门(一下称安监部门)。
卫生行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统称职业卫生监管部门(见第九条)。
鸽子依照职责分工,加强用人单位落实职业病防护管理措施的监管,依法行使职权。
职业病防治法2018修订
职业病防治法2018修订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职业病问题日益突出,为广大劳动者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带来严重威胁。
为了更好地保护劳动者权益,加强职业病防治工作,2018年我国对《职业病防治法》进行了修订。
修订后的职业病防治法在多个方面进行了完善,为我国职业病防治工作提供了更加有力的法律保障。
一、职业病防治法修订背景及意义近年来,我国职业病发病率持续上升,呈现出多样化、复杂化的趋势。
原有《职业病防治法》在实施过程中暴露出一些问题,如监管体制不健全、诊断与认定制度不完善、用人单位责任不明确等。
为此,修订《职业病防治法》成为迫切需要。
新修订的法律对于加强我国职业病防治工作,保障劳动者健康和安全具有重大现实意义。
二、职业病防治法2018修订主要内容1.加强职业病防治监管体制:修订后的《职业病防治法》明确国家、地方和部门职业病防治工作的责任,建立健全职业病防治工作协调机制,确保各级各部门各司其职,形成合力。
2.完善职业病诊断与职业病认定制度:新法规定,职业病诊断与认定应当由具备条件的医疗机构和专家进行,并明确了诊断与认定的程序和时限。
这有助于提高职业病诊断与认定的准确性和效率。
3.强化用人单位责任:修订后的《职业病防治法》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职业病防治制度,落实职业病防治措施,确保劳动者职业健康。
同时,加大对用人单位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确保用人单位严格遵守法律规定。
4.加大对职业病患者的救助力度:新法增加职业病患者救治、康复和社会救助等方面的内容,为职业病患者提供全方位保障。
5.优化职业病防治服务体系:修订后的《职业病防治法》强调完善职业病防治服务体系,加大对基层和专业防治机构的投入,提升服务能力,确保劳动者享受到优质服务。
三、修订后的职业病防治法对我国职业病防治工作的影响修订后的《职业病防治法》为我国职业病防治工作提供了更加明确的法律依据和制度保障。
通过加强监管、完善诊断认定、强化用人单位责任、加大救助力度等措施,有助于降低我国职业病发病率,保障广大劳动者职业健康。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16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16修正)【发文字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8号【发布部门】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日期】2016.07.02【实施日期】2016.07.02【时效性】已被修改【效力级别】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11年12月31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前期预防第三章劳动过程中的防护与管理第四章职业病诊断与职业病病人保障第五章监督检查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预防、控制和消除职业病危害,防治职业病,保护劳动者健康及其相关权益,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职业病防治活动。
本法所称职业病,是指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等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因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因素而引起的疾病。
职业病的分类和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
第三条职业病防治工作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建立用人单位负责、行政机关监管、行业自律、职工参与和社会监督的机制,实行分类管理、综合治理。
第四条劳动者依法享有职业卫生保护的权利。
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创造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工作环境和条件,并采取措施保障劳动者获得职业卫生保护。
工会组织依法对职业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用人单位制定或者修改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应当听取工会组织的意见。
第五条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职业病防治责任制,加强对职业病防治的管理,提高职业病防治水平,对本单位产生的职业病危害承担责任。
浅析新版《职业病防治法》
浅析新版《职业病防治法》作者:贾万权来源:《科技创新与应用》2014年第03期摘要:新版《职业病防治法》于2011年12月31日起施行,经过近两年的实施,对全国职业病防治工作起到了很大的推动作用,职业卫生监督覆盖率、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率、职业健康检查率有了较大幅度的提高,劳动者的健康权益得到了保护。
关键词:职业病;防治;解决措施职业病是指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的从业人员在职业活动中,因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等因素而引起的疾病。
1 新、旧《职业病防治法》对比(1)职业病定义与制定主体的修改,增加了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见第二、第二十八条)。
(2)确定了工会的职责和地位:工会组织依法对职业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用人单位制定或者修改有关职业病防治规章制度,应当听取工会组织的意见;工会组织有权依法代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安全卫生专项集体合同(见第四、第四十一条)。
(3)监督执法主体的改变,由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转变为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联合负责。
国家层面的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职责分工得到明确,安监部门的监管主体身份得到法律的确认,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明确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各自依照职责分工,加强对用人单位落实职业病防护管理措施的监管,依法行使职权。
2 具体职责分工2.1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1)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协助卫生行政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职业病的分类和目录(见第二条);(2)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见第十六条);(3)负责对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审核以及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分类管理办法的制订(见第十七条);(4)对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的资质认可(见第十九条)(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部门或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认可);对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的资质认可(见第二十七条)(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认可);(5)对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依法从事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工作进行日常监督检查(见第二十八条);(6)组织并会同相关部门对职业病危害事故进行调查处理(见第三十八条);(7)监督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申请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的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等相关资料(见第四十八条);(8)负责对劳动者在申请职业病诊断、鉴定中对职业史、职业病的危害接触史及劳资关系等有异议时进行判定(见第四十九条);(9)负责对用人单位工作场所监管以及违反法律、法规的单位及个人作出处罚(见第六十四、六十五、七十、七十一、七十二、七十三、七十四、七十六、七十八、八十、八十一条)。
新职业病防治法解读
新《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解读《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以下简称“职业病防治法”)自二〇〇二年五月一日颁布以来,经过近十年的实施,对全国职业病防治工作起到了很大的推动作用,职业卫生监督覆盖率、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率、职业健康检查率有了较大幅度的提高,职业病危害初步得到了控制,劳动者的健康权益得到了保护。
然而,在实施过程中,也的确发现有许多地方还须进一步的完善。
职业病防治工作是一项社会工程,并非通过某一部门的监管和努力就能做好,而必须是政府高度重视,政府各有关部门的共同配合、齐抓共管才能做好,因此,对《职业病防治法》作进一步的修订,显得非常必要。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决定”,修改后的《职业病防治法》与原来的《职业病防治法》相比较,在以下十个方面作出了修改、增添:一、用人单位范围扩大。
新版防治法对职业病的定义:“本法所称职业病,是指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等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因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因素而引起的疾病”。
在旧版防治法的基础上加了个“等”字,这就意味着职业病患病群体从原来限定于企、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这三类用人实体扩大到了所有的用人单位的劳动从业人员。
(第二条)二、职业病危害因素的范畴扩大。
旧版防治法“因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等因素而引起的疾病”,新版取消了“物质”二字,也就是“因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因素而引起的疾病”这一修改明确将非物质接触类因素导致的职业疾病纳入职业病范畴,预示近期法定职业病目录可能会在一定程度进行“扩容”。
(第二条)三、强化了县级以上政府及乡镇政府对职业病预防工作的职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负责、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职业病防治工作,建立健全职业病防治工作体制,统一领导、指挥职业卫生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加强职业病防治能力建设和服务体系建设,完善、落实职业病防治工作责任制。
最新2018职业病防治法全文修订对比
最新2018职业病防治法全文修订对比(附送电子版)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四号,2018年12月29日修正,2018年12月29日施行2018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全文修订对比)∙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11年12月31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7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十一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前期预防第三章劳动过程中的防护与管理第四章职业病诊断与职业病病人保障第五章监督检查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预防、控制和消除职业病危害,防治职业病,保护劳动者健康及其相关权益,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职业病防治活动。
本法所称职业病,是指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等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因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因素而引起的疾病。
职业病的分类和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
第三条职业病防治工作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建立用人单位负责、行政机关监管、行业自律、职工参与和社会监督的机制,实行分类管理、综合治理。
第四条劳动者依法享有职业卫生保护的权利。
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创造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工作环境和条件,并采取措施保障劳动者获得职业卫生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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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规定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
(三)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其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未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或者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施工的;
新修订《职业病防治法》前后对比
2016版《职业病防治法》
2012年修订版
第十七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单位在可行性论证阶段应当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
医疗机构建设项目可能产生放射性职业病危害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提交放射性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预评价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审核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未提交预评价报告或者预评价报告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的,不得开工建设。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发给建设项目有关证明文件、资质证明文件或者予以批准;
(二)对已经取得有关证明文件的,不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三)发现用人单位存在职业病危害的,可能造成职业病危害事故,不及时依法采取控制措施;
(四)其他违反本法的行为。
第六十九条建设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责分工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关闭:
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应当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其中,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的防护设施设计,应当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施工。
建设项目在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
医疗机构可能产生放射性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其放射性职业病防护设施经卫生行政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其他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应当由建设单位负责依法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单位组织的验收活动和验收结果的监督核查。
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应当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及其对工作场所和劳动者健康的影响作出评价,确定危害类别和职业病防护措施。
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分类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八条 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所需费用应当纳入建设项目工程预算,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五)未按照规定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的;
(六)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和使用前,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规定验收合格的。
第七十条建设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关闭:
(一)未按照规定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的;
(二)医疗机构可能产生放射性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未按照规定提交放射性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或者放射性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开工建设的;
(三)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规定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
(四)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或者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的防护设施设计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施工的;
第十八条 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所需费用应当纳入建设项目工程预算,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的防护设施设计,应当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方可施工。
建设项目在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其职业病防护设施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正式生产和使用。
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应当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及其对工作场所和劳动者健康的影响作出评价,确定危害类别和职业病防护措施。
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分类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七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单位在可行性论证阶段应当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交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审核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未提交预评价报告或者预评价报告未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核同意的,有关部门不得批准该建设项目。
删除原第十九条
第十九条 职业病危害预评价、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由依法设立的取得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给予资质认可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所作评价应当客观、真实。
第六十七条卫生行政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履行职责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发给建设项目有关证明文件、资质证明文件或者予以批准;
(二)对已经取得有关证明文件的,不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三)发现用人单位存在职业病危害的,可能造成职业病危害事故,不及时依法采取控制措施;
(四)其他违反本法的行为。
第六十八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履行职责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四)未按照规定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未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删除原第八十四条
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有关部门擅自批准建设项目或者发放施工许可的,对该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监察机关或者上级机关依法给予记过直至开除的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