预防性健康检查管理规定卫生部令第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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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修改《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等规范性文件部分内容的通知

卫生部关于修改《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等规范性文件部分内容的通知

卫生部关于修改《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等规范性文件部分内容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卫生部(已撤销)•【公布日期】2010.02.12•【文号】•【施行日期】2010.02.12•【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部分失效•【主题分类】卫生医药、计划生育综合规定正文*注:本篇法规中的《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已被: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11)(发布日期:2011年3月10日,实施日期:2011年5月1日)废止*注:本篇法规中的《学生集体用餐卫生监督办法》已被:卫生部决定废止的部门规章目录(发布日期:2011年6月23日,实施日期:2011年6月23日)废止卫生部关于修改《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等规范性文件部分内容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为进一步规范入学、就业体检项目,维护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入学和就业权利,经研究,决定对《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等规范性文件的部分内容作如下修改:一、将《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1991年卫生部令第11号)第六条第一项修改为:“甲型病毒性肝炎、戊型病毒性肝炎肝炎患者经治疗后临床症状消失,肝功能正常,可恢复原工作”。

二、将《预防性健康检查管理办法》(1995年卫生部令第41号)第十六条第一项、《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1996年建设部、卫生部令第53号)第十一条第二款、《学生集体用餐卫生监督办法》(1996年卫生部令第48号)第九条第四款及《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规范(2009年版)》(卫监督发〔2009〕53号)第四十六条中的“病毒性肝炎”修改为:“甲型病毒性肝炎、戊型病毒性肝炎”。

三、删除入学、就业体检表(包括体检项目)中涉及乙肝项目检测的有关内容,即:乙肝病毒感染标志物检测,包括乙肝病毒表面抗原、乙肝病毒表面抗体、乙肝病毒e抗原、乙肝病毒e抗体、乙肝病毒核心抗体和乙肝病毒脱氧核糖核苷酸检测等,俗称“乙肝五项”和HBV-DNA检测等。

性病防治管理办法解读

性病防治管理办法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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协助卫生行政部门开展性病诊疗业务培训
开展实验室检测质量控制 协助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开展性病疫情漏报调查和流行病学 调查等工作 (第13条)
对 “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 的具体要求

开展性病诊疗业务的医疗机构应具备“必要的条件”(第 12条) 开展性病诊疗业务的医务人员应具备“执业资格和接受专 业培训”(第15条) 开展性病诊疗业务的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要按规定开展和 提供规范的性病疫情报告、诊疗、健康教育、咨询检测、 性伴通知和疫情报告等相关服务(第19条、25-30条、 32条、35条、36条) 不具备开展性病诊疗条件的医疗机构和科室要按规定开展 转诊服务(第25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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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人员开展性病诊疗业务,应 当依法取得执业资格,并应当定期接受性病防治 知识和专业技术岗位培训。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人员开展性病预防控制工作, 应当定期接受性病防治知识和专业技术岗位培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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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开展性病诊疗业务的医疗 机构对大众开展性病防治知识宣传。 第十八条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对有易感染性病危险行 为的人群宣传性病防治知识,倡导安全性行为,鼓励他们 进行性病检查。 第十九条 开展性病诊疗业务的医疗机构应当为性病就诊 者提供性病和生殖健康教育、咨询检测以及其他疾病的转 诊服务。 第二十一条 艾滋病自愿咨询检测机构和社区药物维持治 疗门诊应当将梅毒免费咨询检测纳入日常服务内容;对咨 询检测中发现的梅毒阳性患者,应当告知其到开展性病诊 疗业务的医疗机构就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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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机构主要职责
部 门
卫生行政部门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 医疗机构
其它:VCT、社区药物维持治疗 门诊、社会组织、医学院校等

辐射工作人员健康管理制度

辐射工作人员健康管理制度

辐射工作人员健康管理制度辐射工作人员健康管理制度第一条为加强对放射工作人员的管理,保障其健康与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国家对放射工作人员上岗实行《放射工作人员证》制度。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所有从事或涉及放射工作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对本规定实行统一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组织辖区内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放射工作人员证的管理第五条放射工作人员上岗前,必须由所在单位负责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放射工作人员证》,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后颁发。

工作人员持证后方可从事所限定的放射工作。

《放射工作人员证》由卫生部统一印制。

第六条申领《放射工作人员证》的人员,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一)年满18 周岁,经健康检查,符合放射工作职业的要求;(二)遵守放射防护-法规和规章制度,接受个人剂量监督;(三)掌握放射防护知识和有关法规,经培训、考核合格;(四)具有高中以上文化水平和相应专业技术知识和能力。

第七条《放射工作人员证》每年复核一次,每5 年换发一次。

超过2 年未申请复核的,需重新办证。

《放射工作人员证》的持证者,如需要从事限定范围外放射工作的,必须按第五、六条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放射工作人员调离放射工作岗位时,应在调离之日起30 日内,由所在单位向发证的卫生行政部门办理注销手续,并交回《放射工作人员证》;遗失《放射工作人员证》的,必须在30 日内持所在单位证明,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补发。

第八条放射工作单位一般不得雇用临时人员从事放射工作。

确需使用临时人员从事辅助性放射工作的,按本规定第六条办理。

第九条因进修、教学等需要短期从事或接触放射工作的人员,按本规定第六条办理。

第十条放射专业学生入学前,须经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卫生医疗机构进行入学前健康检查,不符合健康标准(GB16387 -1996 )要求的不得就读放射专业。

环境职业健康安全法律法规清单

环境职业健康安全法律法规清单

环境·职业健康安全法律法规清单一、职业健康安全法律部分1、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下载)(2004年3月14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修正)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摘录)(主席令第83号,2009年2月28日最新修正)3、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主席令第65号,2008年1月1日起施行)4、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主席令第73号,2013年7月1日起施行)5、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91号,2011年7月1日起施行)6、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主席令第13号,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7、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主席令第48号,2011年12月31日起施行,2016年7月2日更新)8、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主席令第47号,2011年5月1日起施行)9、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号,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10、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主席令第4号,2014年1月1日起施行)11、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主席令第57号,2001年10月27日修正)12、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国务院令第40号,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13、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主席令第9号,2009年6月1日起施行。

)。

14、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主席令第69号,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

15、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主席令28号,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16、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主席令第35号,2011年7月1日起施行)17、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93号,2000年9月20日起施行)18、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352号,2002年4月30日起施行)19、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2011年1月1日起施行)20、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2001年11月15日起施行)21、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国务院令第397号,2004年1月13日起施行)2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405号,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2023年7月职业病防治法律、行政法规、规章、标准、文件

2023年7月职业病防治法律、行政法规、规章、标准、文件
2015-01-01
人力和保障部
GB/T 16180-2014
32.
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警示标识
2003-06-03
2003-12-01
卫生部
GBZ158-2003
33.
职业性中暑诊断标准
2002-04-08
2002-06-01
2019-1-30/2019-7-1
卫健委
GBZ41-2019
34.
职业性中暑诊断标准
2008/2/1
GBZ/T195-2007
29.
个体防护装备配备基本要求
2013/5/9
2014/2/1
GB/T 29510-2013
30.
职业安全卫生术语
2008-12-15
2009-10-01
国家质监总局
GB/T 15236-2008
31.
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
2014-09-03
2012/4/27
2012/7/1
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0号
41.
卫生监督信息报告管理规定(2011年修订版)
2011/7/20
2011/7/20
卫生部卫监督发〔2011〕63号
42.
卫生部突发中毒事件卫生应急预案
2011/5/12
2011/5/12
卫生部
43.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2011/3/10
2011/5/1
卫生部令第80号
44.
用人单位职业病防治指南
2010/1/22
2010/8/1
卫生部GBZ/T225-2010
45.
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
2009/3/11

长春市从业人员2014—2016年预防性健康体检转氨酶升高原因分析及预防管理

长春市从业人员2014—2016年预防性健康体检转氨酶升高原因分析及预防管理

长春市从业人员2014—2016年预防性健康体检转氨酶升高原因分析及预防管理目的探讨长春市从业人员2014—2016年预防性健康体检转氨酶升高原因分析及预防管理,并提出解决对策。

方法通过总结2014—2016年长春市从业人员预防性健康体检报告,分析转氨酶升高的原因,并提出预防管理对策。

结果经过分析2014—2016年的体检报告后,研究发现转氨酶的升高逐年升高,发生率分别为0.53%、0.61%和0.73%,差异有统计学意义(P<0.05)。

结论转氨酶波动在临床上较为常见,许多因素都会引起转氨酶的波动,如剧烈运动、过于劳累、服用药物、吃油腻食品等不良生活习惯,患有病毒性肝炎、长期饮酒、肝硬化、胆囊炎等疾病,服用有肝肾毒性的药物等因素均可引起转氨酶升高。

标签:从业人员;预防性;健康体检;转氨酶升高原因;预防管理转氨酶是人体代谢过程中必不可少的“催化剂”,主要存在于人体的肝细胞中,当肝细胞发生炎症、中毒及坏死时,会造成肝细胞受损,转氨酶便会释放到人体的血液中,使得血清转氨酶升高[1]。

目前,转氨酶升高在临床上较为常见,一般病毒性肝炎、长期饮酒、肝硬化、胆囊炎、急性心肌梗死、心肌炎、肺炎、心脏病、心力衰竭等患者常见转氨酶升高,但是由于转氨酶比较敏感,许多因素都会引起转氨酶的波动,如剧烈运动、过于劳累、服用药物、吃油腻食品等均可引起转氨酶升高,但是这并不一定代表检查者肝脏有问题,一般患者会出现转氨酶高的症状,如失眠多梦、乏力、低烧、恶心、呕吐、腹泻、腹痛等。

该文通过总结2014—2016年长春市从业人员预防性健康体检报告,分析转氨酶升高的原因,并提出预防管理对策,现报道如下。

1 资料与方法1.1 一般资料选取2014—2016年长春市从业人员的预防性健康体检报告为研究对象,其中2014年体检人数15.6万人,2015年体检人数为17.1万人,2016年体检人数为19.0万人。

1.2 方法BLOBASE分立式全自动生化分析仪,使用山东博科生物产业有限公司丙氨酸基转移酶检测试剂。

建筑施工行业环境职业健康安全法律法规清单

建筑施工行业环境职业健康安全法律法规清单

环境·职业健康安全法律法规清单***公司二0一九年四月一、职业健康安全法律部分1、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下载)(2018年3月11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修正)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摘录)(主席令12届第80号,2017年11月4日最新修正实行)3、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2018年12月29日最新修订)4、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主席令第73号,2013年7月1日最新修订实行)5、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91号,2011年7月1日起施行)6、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主席令第十三号,2014年12月1日最新修订实行)7、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主席令第81号,2017年11月5日最新修订)8、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主席令第47号,2011年5月1日起施行)9、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号,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10、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2009年8月27日第二次修正)11、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国务院令第40号,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12、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

)。

13、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主席令第69号,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

14、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主席令28号,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15、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2018年12月29日修订)16、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93号,2017年10月23日修订实行)17、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352号,2002年5月12日起施行)18、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2011年1月1日起施行)19、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2004年2月1日起施行)20、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7号,2014年7月29日修订)2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405号,2017年10月7日修订)。

卫生部关于下发职业性健康检查管理规定的通知

卫生部关于下发职业性健康检查管理规定的通知

卫生部关于下发职业性健康检查管理规定的通知(1997年10月29日卫监发〔1997〕第60号)《预防性健康检查管理办法》发布两年来,各地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积极开展预防性健康检查工作。

但由于职业性健康检查涉及面广,对不同职业人群的健康检查项目、检查周期和检查的具体要求需要作出明确的规定。

为此,我部制定了《职业性健康检查管理规定》,以便使职业性健康检查工作进一步规范化。

现将《职业性健康检查管理规定》发给你们,请各地遵照执行,并将执行情况及时反馈给我部卫生监督司。

附件:职业性健康检查管理规定第一条为加强职业性健康检查管理,保障劳动者健康,根据《预防性健康检查管理办法》(第41号部长令),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存在职业性有害因素的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从事职业性健康检查的各类医疗卫生机构。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职业性健康检查系指对从事有职业危害或对健康有特殊要求的作业人员的健康状况所进行的医学检查。

第四条职业性健康检查工作由卫生部领导,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实行统一管理,各级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辖区的职业性健康检查工作。

第五条用人单位必须建立健全职业性健康检查管理制度,对本单位的职业性健康检查工作负责。

第六条用人单位凡安排人员从事或接触有职业危害因素或对健康有特殊要求的作业时,必须对其进行上岗前的职业性健康检查,经检查合格后方可安排从事上述有关作业。

第七条用人单位必须对下列人员定期进行职业性健康检查:(一)从事或接触有职业危害因素的作业者;(二)从事对健康有特殊要求的作业者;(三)曾从事过粉尘作业的离岗者或退休者。

对曾从事过有害作业的职工离岗前或退休前必须进行健康检查。

第八条职业性健康检查的项目和检查的周期按本办法附表1的规定执行。

未作规定的,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确定。

第九条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患有禁忌症的人员从事所禁忌的作业。

对已发现受到职业性损害的人员,应及时安排治疗或将其调离原工作岗位。

职业健康检查总结报告

职业健康检查总结报告

职业健康检查总结报告XXX门诊部健康检查总结报告X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心),主要从事健康管理、医疗服务、护理服务等健康医疗产业,为客户提供全生命周期的健康管理和医疗服务。

我中心成立至今将近3年,接受体检单位共计563家,其中包括新华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财政厅等企业和单位。

共计有52699人进行健康检查。

现对体检结果进行汇总分析。

一、检查依据1.预防性健康检查管理办法(1995年6月2日卫生部令第41号发布)2.《健康体检管理暂行规定》(卫医政发(2009)77号2009年8月5日)二、检查目的1.降低未来罹患疾病的概率。

2.对于没有自觉症状但很重大的疾病能够早起发现并治疗。

三、检查项目1.检查项目是:内科、外科、心电图、DR胸片、经颅多普勒、超声骨密度、肺功能、尿常规、血常规、肝功能5项、超声检查、CT检查、肿瘤标志物。

四、检查结果及结论1.体检资料齐全的52699人中,体检结果正常10539人,体检健康率为20%。

2.常见病、多发病情况(1)血脂异常:包括胆固醇、甘油三酯、高密度脂蛋白和低密度脂蛋白中的任何一项异常或多想异常,共查出血脂异常32673人,占体检人数62%。

(2)B超异常:共查出B超异常者18445人,占体检人数的33%。

(3)高血压病:共查出血压增高者14755人,占体检人数的28%。

(4)心电图异常:共查出心电图异常者13174人,占体检人数的25%,说明心脑血管疾病的发病率任然较高。

(5)胸透:共查出胸透异常者4216人,占总体检人数的8%,其中发现肺部占位性病变256人,心影增大1253例,给患者早起治疗争取了时间。

五.意见和建议根据我体检中心对已经参加人员进行的统计分析,健康比例呈逐年下降趋势,说明人员的健康状况总体不容乐观。

据此,提出以下几点建议:1.调节饮食,多吃水果蔬菜,五谷杂粮,少食动物性食品,限酒、戒烟。

2.劳逸结合,早睡早起,减少精神过渡紧张和疲劳,增强体育锻炼及户外活动,注意动静结合。

性病防治管理办法-卫生部令15号

性病防治管理办法-卫生部令15号

性病防治管理办法正文:---------------------------------------------------------------------------------------------------------------------------------------------------- 性病防治管理办法(1991年8月12日卫生部令15号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预防、控制和消除性病的发生与蔓延,保护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性病包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乙类传染病中的艾滋病、淋病和梅毒;(二)软下疳、性病型淋巴肉芽肿、非淋菌性尿道炎、尖锐湿疣、生殖器疱疹。

第三条国家对性病防治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方针。

第四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在各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开展性病防治工作。

第二章机构第五条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设性病防治机构,并健全疫情报告监测网络。

本办法所称性病防治机构是指县以是个皮肤病性病防治院、所、站或卫生行政部门指定承担皮肤病性病防治机构职责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

第六条省级性病防治机构的主要职责是:(一)研究拟定所在地区性病防治工作规划,报经批准后组织实施;(二)负责所在地区性病的监测,以及性病疫情的统计、分析和预测工作;(三)负责所在地区性病防治的技术指导和培训工作。

第七条其他性病防治机构的主要职责是:(一)根据性病防治规划制定具体实施办法;(二)负责所在地区性病的监测,以及性病疫情的统计、分析和预测工作;(三)对特定人群进行预防性体检;(四)对性病患者进行随访指导;(五)开展性病防治知识的宣传工作;(六)培训性病防治专业人员。

第八条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开展专科性性病防治业务的应当经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许可,并符合下列条件:(一)具有性病防治专业技术人员;(二)具有性病辅助诊断技术设备和人员;第九条个体医生从事专科性性病诊断治疗业务的,必须经执业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许可。

预防性健康检查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41号)

预防性健康检查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4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41号)——预防性健康检查管理办法(1995年6月2日卫生部令第41号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卫生监督管理,保证预防性健康检查的质量,依据国家现行有关卫生法律、法规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预防性健康检查是指对食品、饮用水生产经营人员、直接从事化妆品生产的人员、公共场所直接为顾客服务的人员、有害作业人员、放射工作人员以及在校学生等按国家有关卫生法律、法规规定所进行的从业前、从业和就学期间的健康检查。

第三条预防性健康检查工作由省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统一管理,各级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辖区的预防性健康检查工作。

第二章单位管理第四条承担预防性健康检查工作的医疗卫生机构必须经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在指定范围内开展预防性健康检查工作。

第五条健良检查单位应设置候诊室、化验室、档案室及卫生间等,并配备相应仪器设备;要有健全的临床检查、实验室检验、X光检查和档案管理等常规工作程序;严格执行消毒、隔离制度和各项医护技术操作规范。

第六条健康检查单位应根据健康检查对象和内容确定相应的专业人员参加预防性健康检查工作。

主检人员应由主治(管)医(技)师以上或相应职称的专业人员担任。

第七条健康检查单位不得随意增减健康检查项目和频次。

必须接受上级专业机构的业务指导和卫生监督机构质量控制、技术考核等全面监督管理。

每年定期向卫生监督机构报告预防性健康检查工作情况,按规定做好疫情、职业病报告和统计工作。

第八条预防性健康检查工作人员必须遵纪守法、恪守医德、秉公办事、廉洁自律。

第九条各级政府行政部门每年要对本地区承担预防性健康检查单位的预防性健康检查工作进行一次全面检查。

第三章工作程序和内容第十条各级卫生监督机构应制定预防性健康检查工作计划。

第十一条受检单位应按规定向卫生监督机构提交受检人员名单,并由受检单位负责建立个人健康档案。

第十二条承担健康检查的单位根据卫生监督机构确定的受检人员名单,按规定的应检项目安排健康检查。

预防性健康检查管理办法

预防性健康检查管理办法

预防性健康检查管理办法预防性健康检查管理办法,为加强卫生监督管理,保证预防性健康检查的质量,依据国家现行有关卫生法律、法规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预防性健康检查是指对食品、饮用水生产经营人员、直接从事化妆品生产的人员、公共场所直接为顾客服务的人员、有害作业人员、放射工作人员以及在校学生等按国家有关卫生法律、法规规定所进行的从业前、从业和就学期间的健康检查,自1995年6月2日起执行。

基本信息条文卫生部令第41号执行时间自1995年6月2日起执行内容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卫生监督管理,保证预防性健康检查的质量,依据国家现行有关卫生法律、法规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预防性健康检查是指对食品、饮用水生产经营人员、直接从事化妆品生产的人员、公共场所直接为顾客服务的人员、有害作业人员、放射工作人员以及在校学生等按国家有关卫生法律、法规规定所进行的从业前、从业和就学期间的健康检查。

第三条预防性健康检查工作由省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统一管理,各级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辖区的预防性健康检查工作。

第二章单位管理第四条承担预防性健康检查工作的医疗卫生机构必须经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在指定范围内开展预防性健康检查工作。

第五条健康检查单位应设置候诊室、化验室、档案室及卫生间等,并配备相应仪器设备;要有健全的临床检查、实验室检验、X光检查和档案管理等常规工作程序;严格执行消毒、隔离制度和各项医护技术操作规范。

第六条健康检查单位应根据健康检查对象和内容确定相应的专业人员参加预防性健康检查工作。

主检人员应由主治(管)医(技)师以上或相应职称的专业人员担任。

第七条健康检查单位不得随意增减健康检查项目和频次。

必须接受上级专业机构的业务指导和卫生监督机构质量控制、技术考核等全面监督管理。

每年定期向卫生监督机构报告预防性健康检查工作情况,按规定做好疫情、职业病报告和统计工作。

第八条预防性健康检查工作人员必须遵纪守法、恪守医德、秉公办事、廉洁自律。

预防性健康检查管理办法(1995年6月2日卫生部令第41号发布)

预防性健康检查管理办法(1995年6月2日卫生部令第41号发布)

预防性健康检查管理办法(1995年6月2日卫生部令第41号发布) (1995年6月2日卫生部令第41号发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卫生监督管理,保证预防性健康检查的质量,依据国家现行有关卫生法律、法规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预防性健康检查是指对食品、饮用水生产经营人员、直接从事化妆品生产的人员、公共场所直接为顾客服务的人员、有害作业人员、放射工作人员以及在校学生等按国家有关卫生法律、法规规定所进行的从业前、从业和就学期间的健康检查。

第三条预防性健康检查工作由省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统一管理,各级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辖区的预防性健康检查工作。

第二章单位管理
第四条承担预防性健康检查工作的医疗卫生机构必须经政府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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健康证明是什么

健康证明是什么

健康证明健康证明是由有资质的机构如:疾控中心、医疗机构在对证件持有者进行了相关项目的健康体检后,出具的证件持有者身体健康体检合格的证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艾滋病防治条例》、《预防性健康检查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食品生产经营、化妆品、饮用水、公共场所等行业从业人员必须健康检查合格和卫生知识培训合格(公共场所两年培训一次)取得《健康证明》和《卫生知识培训合格证》方可从业。

健康证明分类健康证分为两种:一种是普通健康证。

另一种是食品健康证,是做饮食行业的人所需要的健康证。

健康证明意义一些行业要求从业人员办理健康证明,其意义在于保护大家的健康安全,同时避免意外的发生。

健康证明的意义远远大于其本身的作用。

健康证明用途1.某些特殊工作岗位对健康有较高要求,这里健康证明是由正规三甲以上医院提供的。

2.某些员工由于公司需要等原因出差或出国到其他单位工作,对方要求出示健康证明,这里健康证明一般是由派遣出差者的公司提供的。

健康证明一般在以上两种情况下会用上。

为了验证《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中对乙肝“解禁”是否真正奏效,才提出办理健康证的需要。

健康证明适用行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艾滋病防治条例》、《预防性健康检查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食品生产经营、化妆品、饮用水、公共场所等行业从业人员必须健康检查合格和卫生知识培训合格(公共场所两年培训一次)取得《健康证明》和《卫生知识培训合格证》方可从业。

健康证明如何办理健康证明健康检查项目健康检查主要涉及的疾病为:病毒性肝炎、痢疾、伤寒、活动期肺结核、皮肤病和其他有碍健康的疾病。

如果查出患有这些疾病,则不得从事直接接触入口食品、理发美容、公共浴室等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工作,需等到治愈后才可以工作。

《卫生部关于下发职业性健康检查管理规定的通知》卫监发〔1997〕第60号

《卫生部关于下发职业性健康检查管理规定的通知》卫监发〔1997〕第60号

【法规名称】卫生部关于下发职业性健康检查管理规定的通知【颁布部门】卫生部【法规文号】卫监发〔1997〕第60号【颁布日期】1997-10-29 【实施日期】1997-10-29【是否有效】有效【效力级别】部门规章【批准部门】【批准日期】【失效日期】【全文】卫生部关于下发职业性健康检查管理规定的通知卫监发〔1997〕第60号《预防性健康检查管理办法》发布两年来,各地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积极开展预防性健康检查工作。

但由于职业性健康检查涉及面广,对不同职业人群的健康检查项目、检查周期和检查的具体要求需要作出明确的规定。

为此,我部制定了《职业性健康检查管理规定》,以便使职业性健康检查工作进一步规范化。

现将《职业性健康检查管理规定》发给你们,请各地遵照执行,并将执行情况及时反馈给我部卫生监督司。

附件:职业性健康检查管理规定第一条为加强职业性健康检查管理,保障劳动者健康,根据《预防性健康检查管理办法》(第41号部长令),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存在职业性有害因素的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从事职业性健康检查的各类医疗卫生机构。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职业性健康检查系指对从事有职业危害或对健康有特殊要求的作业人员的健康状况所进行的医学检查。

第四条职业性健康检查工作由卫生部领导,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实行统一管理,各级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辖区的职业性健康检查工作。

第五条用人单位必须建立健全职业性健康检查管理制度,对本单位的职业性健康检查工作负责。

第六条用人单位凡安排人员从事或接触有职业危害因素或对健康有特殊要求的作业时,必须对其进行上岗前的职业性健康检查,经检查合格后方可安排从事上述有关作业。

第七条用人单位必须对下列人员定期进行职业性健康检查:(一)从事或接触有职业危害因素的作业者;(二)从事对健康有特殊要求的作业者;(三)曾从事过粉尘作业的离岗者或退休者。

对曾从事过有害作业的职工离岗前或退休前必须进行健康检查。

上海市卫生局关于下发《上海市从业人员预防性健康检查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卫生局关于下发《上海市从业人员预防性健康检查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卫生局关于下发《上海市从业人员预防性健康检查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卫生局•【公布日期】2011.06.08•【字号】沪卫监督[2011]017号•【施行日期】2011.06.0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健康促进正文上海市卫生局关于下发《上海市从业人员预防性健康检查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沪卫监督〔2011〕017号)各区县卫生局,市卫生局卫生监督所,各有关预防性健康检查机构:为规范本市从业人员预防性健康检查工作,加强对本市预防性健康检查机构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预防性健康检查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我局组织制定了《上海市从业人员预防性健康检查机构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6月7日第11次局务会议通过,现下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1.上海市从业人员预防性健康检查项目及收费标准一览表2.上海市从业人员预防性健康检查用表二○一一年六月八日上海市从业人员预防性健康检查机构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本市从业人员预防性健康检查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预防性健康检查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从业人员是指食品生产经营人员,直接从事饮用水供、管水人员,直接从事化妆品生产人员,公共场所直接为顾客服务人员。

第三条市卫生局负责本市从业人员预防性健康检查机构(以下简称“预防性健康检查机构”)的管理工作;区、县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预防性健康检查机构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每年制定预防性健康检查机构监督检查工作计划,并组织对辖区内预防性健康检查机构开展全覆盖的监督检查。

卫生部令第52号《放射工作人员健康管理规定》

卫生部令第52号《放射工作人员健康管理规定》

放射工作人员健康管理规定(1997年6月5日卫生部令第52号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放射工作人员的管理,保障其健康与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国家对放射工作人员上岗实行《放射工作人员证》制度。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所有从事或涉及放射工作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对本规定实行统一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组织辖区内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放射工作人员证的管理第五条放射工作人员上岗前,必须由所在单位负责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放射工作人员证》,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后颁发。

工作人员持证后方可从事所限定的放射工作。

《放射工作人员证》由卫生部统一印制。

第六条申领(放射工作人员证》的人员,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一)年满18周岁,经健康检查,符合放射工作职业的要求;(二)遵守放射防护法规和规章制度,接受个人剂量监督;(三)掌握放射防护知识和有关法规,经培训、考核合格;(四)具有高中以上文化水平和相应专业技术知识和能力。

第七条《放射工作人员证》每年复核一次,每5年换发一次。

超过2年示申请复核的,需重新办证。

《放射工作人员证》的持证者,如需要从事限定范围外放射工作的,必须按第五、六条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放射工作人员调离放射工作岗位时,应在调离之日起30日内,由所在单位向发证的卫生行政部门办理注销手续,并交回《放射工作人员证》;遗失《放射工作人员证》的,必须在30日内持所在单位证明,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补发。

第八条放射工作单位一般不得雇用临时人员从事放射工作。

确需使用临时人员从事辅助性放射工作的,按本规定第六条办理。

第九条因进修、教学等需要短期从事或接触放射工作的人员,按本规定第六条办理。

第十条放射专业学生入学前,须经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卫生医疗机构进行入学前健康检查,不符合健康标准(GB 163871996)要求的不得就读放射专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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预防性健康检查管理规定卫生部令第发布
文件管理序列号:[K8UY-K9IO69-O6M243-OL889-F88688]
预防性健康检查管理办法(1995年6月2日卫生部令第41号发布) (1995年6月2日卫生部令第41号发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卫生监督管理,保证预防性健康检查的质量,依据国家现行有关卫生法律、法规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预防性健康检查是指对食品、饮用水生产经营人员、直接从事化妆品生产的人员、公共场所直接为顾客服务的人员、有害作业人员、放射工作人员以及在校学生等按国家有关卫生法律、法规规定所进行的从业前、从业和就学期间的健康检查。

第三条预防性健康检查工作由省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统一管理,各级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辖区的预防性健康检查工作。

第二章单位管理
第四条承担预防性健康检查工作的医疗卫生机构必须经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在指定范围内开展预防性健康检查工作。

第五条健康检查单位应设置候诊室、化验室、档案室及卫生间等,并配备相应仪器设备:要有健全的临床检查、实验室检验、调光检查和档案管理等常规工作程序;严格执行消毒、隔离制度和各项医护技术操作规范。

第六条健康检查单位应根据健康检查对象和内容确定相应的专业人员参加预防性健康检查工作。

主检人员应由主治(管)医(技)师以上或相应职称的专业人员担任。

第七条健康检查单位不得随意增减健康检查项目和频次。

必须接受上级专业机构的业务指导和卫生监督机构质量控制、技术考核等全面监督管理。

每年定期向卫生监督机构报告预防性健康检查工作情况,按规定做好疫情、职业病报告和统计工作。

第八条预防性健康检查工作人员必须遵纪守法、烙守医德、秉公办事、廉洁自律。

第九条各级政府行政部门每年要对本地区承担预防性健康检查单位的预防性健康检查工作进行一次全面检查。

第三章工作程序和内容
第十条各级卫生监督机构应制定预防性健康检查工作计划。

第十一条受检单位应按规定向卫生监督机构提交受检人员名单;并由受检单位负责建立个人健康档案。

第十二条承担健康检查的单位根据卫生监督机构确定的受检人员名单,按规定的应检项目安排健康检查。

具体健康检查工作按国家有关技术规范进行。

第十三条健康检查单位应将受检人员的检查、检验等原始记录及健康检查结果报送卫生监督机构。

第十四条卫生监督机构根据健康检查结果,对预防性健康检查合格者签发健康合格证明。

对不合格者提出处理意见并监督执行。

原始材料同时交受检查单位或规定的存档单位存档。

第十五条卫生监督机构须按年度将管辖范围内的预防性健康检查情况统一汇总,分析并及时报送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和上级卫生监督机构。

第十六条预防性健康检查的内容:
(一)对从事食品、饮用水生产经营人员、化妆品生产人员、公共场所直接为顾客服务人员,主要检查病毒性肝炎、痢疾、伤寒、活动性肺结核和皮肤病等疾病。

(二)对有害作业人员和放射工作人员主要检查职业禁忌症、职业病及与职业有关的疾病。

(三)对在校学生主要检查生长发育、健康状况以及常见病、传染病和地方病。

(四)有关卫生法律、法规对预防性健康检查内容另有规定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

(五)根据实际情况,确需增减的预防性健康检查的具体项目,须报请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十七条预防性健康检查的频次依照相应的卫生法律,法规或规章的规定进行。

第十八条健康检查单位根据国家和地方政府有关规定收取健康检查费,坏蒙米蕴岣呤辗驯曜迹辖沂辗选?/font>
第十九条预防性健康检查工作使用由卫生部统一制定的预防性健康检查用表。

第四章附则
第二十条对未经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擅自开展本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范围的预防性健康检查的单位,由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体检活动,没收非法所得。

第二+一条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工作人员,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者,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全国预防性健康检查统一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性健康检查用表,包括:
1.从业人员健康检查表;
2.有害作业人员健康检查表;
3.放射工作人员健康检查表;
4.学生健康检查表。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由卫生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过去有关预防性健康检查的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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