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民法是市民社会的基本法(一)
关于民法与我国市民社会的构建
关于民法与我国市民社会的构建论文关键词:民法市民社会构建论文摘要:阐述了市民社会的基本理论,对黑格尔、马克思的市民理论进行了分析和评价,强调构建中国市民社会将有利于加强民主建设,加速和谐社会的发展步伐,指出民法是构建中国市民社会的法律基础,强调了民法在构建中国市民社会中的作用。
一、市民社会的基本理论现代市民社会理论主要是由黑格尔提出并由马克思加以完善的,采取的是政治国家和市民社会的两分法,强调市民社会是由非政治性的社会所组成。
1.黑格尔的市民社会理论及评价根据黑格尔在《法哲学原理》中的论述,其市民社会概念可定义为,由私人生活领域及其外部保障构成的整体。
其市民社会理论的主要内容是将个人权利理解为特殊利益,将政治国家视为普遍利益的代表。
“需要的体系”构成市民社会及其活动的主要内容[1]203。
个人需要可以分为三类:直接的需要、精神的需要以及把二者联系起来的社会需要。
政治国家应服务于市民社会,保护市民社会的特殊利益。
市民社会的特殊利益要真正得到保护,只有在作为伦理现实的国家才有可能。
在市民社会中必须由警察和法院使用强制性力量从外部建立起秩序。
市民社会需要通过司法机关来消除对所有权和人身的侵害,通过警察制止各种损害他人的不法行为,保护个人的生活和福利,由此可见,黑格尔已经完整系统地提出了市民社会理论。
黑格尔所说的市民,就是合理地追求自己利益的“经济人”,由于黑格尔从理论角度而非现实角度考察市民社会,因而留下了把家庭排除于市民社会之外、将法院和警察等政治国家的机构包括在市民社会之中、认为家庭和市民社会从属于国家等缺陷。
2.马克思的市民社会理论及评价马克思吸收了黑格尔市民社会理论的合理内核,与黑格尔相同,马克思的市民社会理论以市民社会与国家的分离为基础,但与黑格尔以精神的发展阶段来界分市民社会与国家不同。
马克思从经济发展的角度来探讨市民社会形成、发展及与国家相分离的原因。
马克思认为,国家是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社会分化为阶级的产物。
论民法的性质
论民法的性质民法乃一国法律体系中之基本法,与刑法、行政法、诉讼法等共同构成一国之部门法体系,为最重要的法律部门之一。
民法的性质表现在四个方面:民法是市民社会的法;民法是私法;民法是实体法;民法体现了商品生产和商品交换的一般条件。
其中,市民社会的法是民法性质的集中体现。
(一)民法是市民社会的法民法者,实乃市民法之简称也,而市民法者,当为市民社会之法也。
何谓市民社会?社会的本质是人与人之间关系的存在方式,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则依两种方式发生,一种是直接面对其他社会成员而发生,包括家庭成员,另一种是通过国家这一中介而发生。
由此形成两种社会关系,前一种社会关系因直接发生于社会成员之间,故其有关内容取决于社会成员个人的意志,而后一种社会关系通过了国家的中介,国家必将其意志体现在其中。
体现社会成员个人意志的社会关系当以个人或私人利益为出发点和归宿,而体现国家意志的社会关系当以国家或公共利益为出发点和归宿。
由此,人所参与的全部社会关系不外乎此两种类型,而社会也就因此可以不仅从理论上而且从实证上划分为两种,一种为纯粹由个人作为主体参与的社会,即所谓市民社会,而另一种为有国家参与的社会,即所谓政治社会或政治国家。
任何人都总是扮演两种角色、具有双重身份,他一方面作为市民社会的人参与市民社会的关系,另一方面又作为政治社会的人参与政治国家的关系。
规范市民社会关系的法律就发展成为市民法,它以保护市民社会中人的权利即私权为己任;而规范政治社会关系的法律就是公法,它以保障国家权力的行使为目的。
所以说,民法(市民法)是关于市民社会的法。
尽管人总是既要参与市民社会的关系,又要参与政治国家的关系,然而市民社会是其生存之本,市民社会中的经济与人身关系是每一个人都生而必须进入的,所以,市民社会的生活对人来说是至关重要的,市民社会中权利的享有与保障对于一个民主国家来说同样是至关重要的。
需要指出的是,政治国家中的权力从根本上说不是为国家而存在的,而是为市民即为民众而存在的,国家行使公共权力不过是为了更好地实现和保障市民社会的权利,市民权利与政治权力的关系是本与末的关系,万不可颠倒。
浅论民法与市民社会的关系(一)
浅论民法与市民社会的关系(一)浅论民法与市民社会的关系(一)摘要:作为经济基础的市民社会和作为上层建筑的民法总是相伴而生的,没有无市民社会的民法,也没有无民法约束的市民社会。
市民社会为民法的产生、发展提供了土壤,民法的发达又促进了市民社会的发展,二者是互动关系。
因此,在我国民法典的制定进程中,学界很有必要对市民社会进行考察和探索。
只有在对市民社会演进及其与政治国家关系变迁的历史理顺之后,才能明确民法在市民社会的基础地位,从而准确定位中国民法发展的目标取向。
关键词:市民社会理念民法市民法近些年来,民法与市民社会关系已引起学者们的广泛关注,我国法学界对此问题也展开了多方面的论证。
但是,市民社会这一理论本身具有非常悠久的历史,其本身含义也非常广泛和复杂。
所以本文首先回顾了市民社会的演进历史,然后在此基础上对民法与市民社会关系展开分析,以立求为中国民法典的构建和完善抛砖引玉。
一、市民社会概述及民法溯源(一)市民社会的理论沿革市民社会是一个具有历时性的概念,其经历了同政治社会一体的古代一元论、同国家分野的二元论以及同经济、国家三分几个不同时期。
1.古典意义上的市民社会古希腊学者亚里士多德在其《政治学》一书中首先提出“PolitikeKoinonia”的概念,意指一种“政治共同体或城邦国家。
”城邦是由享有自由和平等的公民构成的共同体,公民享有参加政治共同体的各种活动的基本权利。
而之后的古罗马政治理论家西塞罗则将市民社会的内涵定义为一种“城市文明政治共同体的生活状况”。
西塞罗将市民社会作为一种城市文明政治共同体区别于野蛮状态,即不同于自然状态的文明社会,与市民社会的现代含义有着根本的区别。
此种定义同政治社会、公民社会、文明社会的内涵一致,都是一种传统意义上的古典市民社会理论。
17至18世纪,霍布斯、洛克、卢梭等一些契约思想家则把市民社会理解为:是从自然状态经过订立契约而形成的政治社会,是人类发展中一个有政治的阶段。
民法的性质
论民法的性质从词源上说,性质是指事物区别他事物的根本属性。
相应的,谈论民法的性质也应当是在讲,民法与他法律相区别的根本属性。
之所以民法的性质至今尚无普遍性的定论,在于民法历史悠久、体系庞大、内容纷繁而复杂。
在总结各方观点的基础上,我认为民法的性质在本质上反映为:民法是私法、民法是市民社会法、民法是市场经济法、民法是权利法。
一、民法是私法。
民法作为私法的组成部分,主要调整私法关系。
法律区分为公法与私法,是自罗马法以来西方法律史上源远流长的分类。
根据民法现阶段的理论,可以国家为公,则人民为私;以政府为公,则社会为私;以行政为公,则民法为私;以团体为公,则个体为私;大致将法律分为公与私两条主线。
民法最基本的原则是私法自治,这也是市民社会本质特征在法律上的反映。
在意思自治原则的规范下,民事主体在法定的范围内享有广泛的自由,也就是说只要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公序良俗,国家就不得对其进行干预。
行政机关也不得限制和干预民事主体依据民事基本法律享有的财产自由和人身自由。
所以,意思自治原则构建了民事主体和行政机关的权限划分,确定了二者之间的正确关系。
二、民法是市民社会的基本法。
法律作为行为规范一般都是以人与人之间所形成的社会关系为调整对象,通过对人的行为调整,以达规制人的行为之目的。
但当出现政治国家和市民社会的区分后,人在群体生活中所扮演的角色就不同了,这也就产生了法律对人在不同情形下的不同要求。
为此,我们将使命定位于确定和保护合理人性的法律,称为市民社会法。
民法调整的人是法律地位平等的人,民法所确认的法律人格是强调当事人地位平等,故与自然人格相接近。
确认当事人地位平等并尽力让其独立意志得以充分体现是市民社会独有现象,而民法又恰是以此为己任因为主体平等正是市民社会的固有特征。
所以,从这个意义上说,民法是市民社会的基本法。
三、民法是市场经济的法律。
民法是所有制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是随着商品经济的产生而产生并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而发展的。
民法与市民社会的关系
浅论民法与市民社会的关系——从民法与市民社会演进的视角来看李华玲2100070213[内容摘要] 民法是伴随着市民社会的演进而产生和发展的,市民社会的运动和民法的发展呈现出对应的三阶段历史。
本文从市民社会理论的演进和民法的发展史出发,宏观解析了民法与市民社会的关系,并从微观的视角深入剖析了民法与市民社会的本质联系——私法自治,全面阐述了民法与市民社会相生相伴的关系。
[关键词] 民法市民社会私法自治前言民法产生于市民社会,它是市民社会在自身深化过程中逐渐形成,缺乏市民社会这一基础民法便不可能存在,市民社会的精神引领着民法的制定与发展,与此同时,民法也不断推动着市民社会的发达。
研究民法与市民社会的关系,对我国民法典的制定和市民社会的完善都有着相当的理论和现实意义。
一、市民社会的演进与民法的发展史民法的进步是伴随着市民社会的演进而进行的,市民社会的运动和民法的发展呈现出对应的三阶段历史。
探究民法与市民社会的关系,就必须理清楚市民社会理论的演进和民法发展的历史。
(一)市民社会理论的沿革“市民社会”一词是civil society翻译而来,亚里士多德是“市民社会”这个概念的鼻祖,但他所指的市民社会与今天的市民社会含义大相径庭。
首先他说的是城邦Polis,直到西塞罗才将其翻译成拉丁文societas civilis,到了14世纪才被翻译成civil society。
亚里士多德的Polis仅指政治共同体或城邦国家,具体而言指自由和平等的公民在一个合法界定的法律体系之下结成的伦理——政治共同体,他认为人本质上是政治的动物,城邦是政治的城邦,是某些人类以某种联系方式连接起来的共同体。
这种市民社会观念实质上是一种按照正义原则建立的、以财产和商品交换关系为物质基础的具有国家性质的社会组织,是相对于自然状态而言的。
西塞罗市民社会思想受到亚里士多德城邦学说的深刻影响,同时也发展了市民社会理论,他认为“市民社会不仅指单个国家,而且也指业已发达到出现城市的文明政治共同体的生活状况。
民法与市民社会
CANGSANG沧桑市民社会概述1.市民社会概念演变。
从词源学上考释,市民社会概念最初由亚里士多德提出,在其《政治学》一书中,指政治社会或政治共同体。
在以后的西方学术发展史中,这一概念在不同时代、不同思想家著作中有着不同的表述和内涵。
(1)古典意义上的市民社会。
古罗马政治理论家西塞罗明确了传统意义上市民社会的含义,认为市民社会是区别于野蛮社会的一种文明社会;17至18世纪契约论思想家洛克的市民社会概念,则是从自然状态经过订立契约而形成的政治社会,是人类发展中的一个有政治的阶段。
(2)现代意义上的市民社会。
一般认为,在西方近代市民社会理论中,“现代意义上的市民社会概念主要是由黑格尔提出并由马克思进一步完善的”[1]。
黑格尔是比较完整地系统地提出现代市民社会理论的第一人,他认为市民社会道德较低,代表的是私人的特殊利益,他看到了市民社会的经济本质,并指出了它在道德上的重大缺陷;在马克思的市民社会理论中,市民社会指私人利益的领域,是私人领域的物质关系,马克思把市民社会界定为:“市民社会始终标志着直接从生产和交往中发展起来的社会组织,这种社会组织在一切时代都构成国家的基础以及其他观念的上层建筑的基础,市民社会包括各个个人在生产力发展的一定阶段上的一切物质交往形式,市民社会是全部历史的真正发源地和舞台。
”[2](3)当代意义上的市民社会。
20世纪以来,又有一些学者对市民社会理论作出重要贡献。
美国著名社会学家帕森斯为市民社会研究提供了新的视角,将社会划分为四个子系统即经济、政治、文化、社会,并把市民社会主要理解为社会子系统(或社会共同体);葛兰西则研究了市民社会中文化子系统的运行机制和功能;哈贝马斯将市民社会解释为独立于国家的私人领域和公共领域。
他在早期着重从历史角度分析市民社会特别是公共领域的发展演变及其后果,后期则将“生活世界”概念引进市民社会的讨论,在当代西方学术界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两位美国政治家柯亨和阿拉托以其“生活世界”概念为基础建立起了自己的市民社会理论,认为政治国家和市民社会的二分法已经过时,主张采取市民社会———经济———国家的三分法,因为经济系统已从市民社会中分离出去,构成了一个独立的领域。
浅谈民法与市民社会的关系
浅谈民法与市民社会的关系【摘要】民法作为法律制度的一部分,对市民社会的发展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它不仅为市民社会提供了基础规范,还规范着市民社会的行为准则,促进了市民社会的健康发展。
市民社会对民法的需求日益增长,而民法也在不断与市民社会互动,不断完善和发展。
民法与市民社会之间存在着相互促进、共同发展和密切联系的关系,二者密不可分,相互依存。
只有民法与市民社会共同发展,才能保障社会的稳定和繁荣。
【关键词】民法,市民社会,定义,重要性,基础,规范,行为,健康发展,需求,互动关系,促进,共同发展,密切联系。
1. 引言1.1 民法与市民社会的定义民法是指以维护人民合法权益、调整人民关系为目的,规范市民行为的法律规范,是现代社会法律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
市民社会是指在政府与私人领域之外的公共领域,即市民自发组织起来、相互交往、相互合作的社会形态。
民法与市民社会的定义在于,民法是规范市民行为的法律规范,而市民社会是市民自发组织起来、相互交往、相互合作的社会形态。
民法与市民社会的关系紧密,民法的规范作用和市民社会的自律作用相辅相成,共同构建了一个和谐、稳定的社会秩序。
在这个过程中,民法不仅是市民社会的基石,更是市民社会发展的保障和推动力量。
正确理解和适当运用民法对于市民社会的发展至关重要。
1.2 民法与市民社会的重要性民法与市民社会的重要性可以从多个方面来解读。
民法是一种社会规范,它规定了市民在社会生活中的行为准则和责任义务,为市民社会的正常运转提供了法律依据。
民法的存在和实施可以有效维护市民的合法权益,保障市民的人身财产安全,促进社会稳定和和谐发展。
民法作为法律制度的一部分,也承担着规范市民行为、维护社会秩序和促进社会发展的重要职责。
民法与市民社会的关系密不可分,其重要性不容忽视。
只有建立健全的民法体系,才能为市民社会的健康发展提供坚实的法律基础,保障市民的权益和利益得到有效保障。
2. 正文2.1 民法为市民社会的基础民法为市民社会的基础,首先体现在保护市民的基本权利和自由。
浅谈民法是市民社会的基本法(一)
浅谈民法是市民社会的基本法(一)论文关键词:市民社会民法基本法市场经济论文摘要:本文对于民法的生存环境一“市民社会,的概念进行了历史的梳理和逻样的整合,分析了市民社会与国家之间的关系,并且对中国现实环境下的市民社会的状况进行了简要的评述。
在此基拙上,论证了民法是市民社会的叁本法这一命题.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确立民法是市民社会的基本法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和实践价值.在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今天,民法作为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基本法律规范,在实际生活中发挥着日益重要的作用。
然而,在理论界,关于民法的性质仍是一个需要讨论的问题,特别是对于民法是市民社会基本法这一定位,颇有争议。
其中焦点就是如何理解“市民社会”这一西方文化和历史含义极深的概念,以及如何把民法是市民社会的墓木法这一定性落实到现实中去.针对这些问题,笔者拟作一下粗浅的探讨。
一、市民社会概述“市民社会”是西方文化界和思想界的一个重要词汇,也是一种历史的社会存在.。
要考察民法的性质,就不得不先从市民社会说起,只有对市民社会的历史永远渊源进行全面的梳理,才能对民法的性质作出正确的定位.市民社会,坛初是用来指称古希腊、古罗马的城邦国家的,它与野蛮的落后的社会形态相对应。
而作为一种理论分析的工具,市民社会是十七、十八世纪西方资产阶级革命时期反对封建王权和政治高压的理论武器;作为一种可供比较的社会存在,市民社会是资产阶级革命胜利后,作为与政治实体相对应的私人领域。
历史地讲,市民社会是现代西方民主和法制诞生的摇篮,民法的大发展也是从这一时期开始的。
在这种历史背景下,黑格尔、马克思奠定了现代市民社会的基木理论.黑格尔在其名著《法哲学原理》中提出了现代愈义上的市民社会概念,即由私人生活领域及其外部保障构成的整体。
何增科先生对黑格尔的这个概念进行了较为细致的分析,在这一概念中,市民社会的主体是具体的、特殊的个人和自治性团体.个人是权利主体和道德认识的主体,而自治性团体则是联结个人利益与国家利益的中介.从以上几的介绍可以看出,黑格尔己经把市民社会与国家作为两个实体区分开来,赋子了市民t1会以独立的内涵.但是,由于黑格尔是从伦理角度而不是从现实的角度来分析市民社会的,没有揭示出市民社会的实体特征,从而也错误地得出了市民社会从属于国家的结论,这也为后来法西斯上台后实施国家极权主义的理论基础,因而多为后人垢病。
浅论民法与市民社会的关系
束的市 民社会 。市民社会 为民法的产生 、发展提供 了土壤 ,民法的发 达又促进 了市民社 会的发展 ,二 者是 互动关 系。民法是 市 民社 会 的 基 本 法 .确 立 民法 是 市 民社 会 基 本 法 具 有 重 要 意 义 。
【 关键词 】 民法;市民社会 ;关系
关 于 民 法 的概 念 界 定 “ 民法 ”一词源 于罗马法 。在 古罗马 ,民法有市 民法 和
装置 。在这两种功能 中,尽管法对社会 的被 动反 映得到 了相 对更普遍的认可 , 但 法对社会 积极 的推 动作用正 在逐 步加 强。 有学者指 出 : 市 民社会是 民法存在 的基 础 ,而民法则是市 民
触作品 ,公众可 以要求法 院排 除侵 害或通过强制许可使用作 品 。当然 ,合理使用必须有一定 的前提条件 。如不得商业使 用 ,只能在法律规定 的范 围内使用 ; 使 用作 品通常是 已经发 表 的作 品 ; 不得损害作者 的精神权利 ,合 理使用只能针对财 产权利 ; 不得损 害作者 的潜在 市场等。但最重要 的使用前提 是必须 向著作权人支付 费用 ,合理使 用不是免费使用 ,实 际 中即使我们感觉免费使用 的作 品其实都 是有人 已经预先卖单 的,如果不坚持合理使用 的有偿性 ,公 众受益就失去 了正 当 性 ,也就破坏 了著作权法保护 著作权人 利益的 目的,必将使 公众利益最终受损 。
体诉讼 。该权利应该 和邻 接权 并列 ,成为著作权法平衡各方 关系 的体现 。因为著 作权 法明确要求平衡著作权人 、传播 者
于整个社会的健康存在和发展的有机 平衡 的状 态中。
三 、 民 法 与 市 民社 会 的互 动 关 系 法 与社会变迁之 间的关 系被认 为是 当代 法学理论的重大 课题之一。相对于社会变迁而言 ,法既是反 映装 置又是推动
浅论民法与市民社会的关系
浅论民法与市民社会的关系【摘要】本文从不同角度探讨了民法与市民社会之间的关系。
首先分析了民法对市民社会的规范作用,指出民法在维护市民社会秩序和规范市民行为方面的重要性。
接着讨论了市民社会对民法的影响和制约,强调市民社会在法律实施过程中的作用。
然后探讨了民法与市民社会的互动关系,强调二者之间的相互促进作用。
再者分析了法律意识与市民社会的发展,指出法律意识对市民社会的建设至关重要。
最后探讨了法治建设与市民社会的建设,强调了法治对市民社会的发展和完善的重要性。
本文对浅论民法与市民社会的关系进行了深入的探讨,指出二者之间的互动关系和相互影响,共同促进社会进步的重要性,并展望了未来民法与市民社会的发展趋势。
【关键词】关键词:民法、市民社会、规范作用、影响、制约、互动关系、法律意识、发展、法治建设、重要性、发展趋势、社会进步。
1. 引言1.1 浅论民法与市民社会的关系民法是规范市民行为的法律体系,而市民社会是由自发组织的社会团体和个体组成的社会生活领域。
民法与市民社会之间存在着密切的关系,相互影响、相互制约。
民法规范市民社会的行为,维护了市民社会的秩序和稳定;市民社会对民法的贯彻执行提供了实践基础和支持。
民法与市民社会之间的互动关系不仅体现在法律文本和社会实践之间的相互作用上,更体现在法律意识和市民社会发展的相互促进中。
法治建设和市民社会建设是相辅相成的,共同推动社会进步和发展。
浅论民法与市民社会的关系,有助于深入理解法律与社会的互动关系,促进法治和市民社会建设的融合发展。
2. 正文2.1 民法对市民社会的规范作用民法通过对合同、权利、义务等方面的规定,规范了市民社会中的交易和交往行为。
在市民社会中,人们通过各种交易互动来满足自己的需求,促进社会的发展。
而民法对于合同的签订、履行、解除等方面进行了具体规定,使市民社会中的交易更加有序和稳定。
民法还规范了市民社会中的个人权利和义务。
通过法律的规定,市民社会中的个人受到了法律的保护,可以依法主张自己的权利,同时也需要承担相应的义务。
浅论民法是市民社会的基本法
浅论民法是市民社会的基本法摘要:通过分析现当代市民社会概念的演变,揭示了西方学者对市民社会的不同理解。
通过比较各家学说,总结出了市民社会的概念和基本特征以及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的相互关系。
在此基础上,论证了民法与市民社会之间的深刻渊源和紧密联系,并指出了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民法作为市民社会基本法的重要理论意义和现实意义。
关键词:民法市民社会政治国家一、市民社会概述(一)市民社会的演变市民社会是特定历史和地理条件下的产物。
市民社会的历史发展由来已久,在不同的历史时期和不同的地方,市民社会可能表现为不同的形态。
资本主义的市民社会大致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是“近代的市民社会”,从1790年的产业革命到19世纪末进入垄断资本主义。
这一时期,资本主工程期刊/gcsfb/义民法在立法上虽然规定了人人平等,但是具体的规定并不平等,许多封建时期的制度被保留了下来。
第二阶段是20世纪初,资本主义发展的“现代的市民社会”,现代化大生产的组织形式使封建时期的制度丧失了存在的基础,这一时期的民法逐步修改,实现了法律上的平等。
在西方市民社会的发展演变过程中,它始终离不开市场经济这个根本性的基础。
我们今天的社会主义社会仍然属于市民社会,因为市民社会的经济本质是商品生产和交换,而我国建立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在本质上仍属于商品经济的范畴。
(二)市民社会的概念现代意义上的市民社会概念,主要是由黑格尔提出并由马克思加以完善的。
黑格尔认为,市民社会是由私人领域及其外部保障构成的整体,明确将政治国家与市民社会区分开来。
国家作为普遍性原则的体现者是伦理精神发展的最高阶段,家庭和市民社会的法规和利益都必须从属于它。
黑格尔是从伦理精神的角度而不是从现实的角度考察市民社会的,所以他的市民社会概念就不可避免地存在着很大的缺陷,最突出地表现在他过分强调了国家是伦理精神发展的普遍阶段,使他得出了家庭和市民社会是从属于国家的结论。
马克思在批判黑格尔关于市民社会理论的基础上,根据市民社会和政治国家的关系,提出了关于现在市民社会的思想。
民法性质之我见
民法性质之我见我觉得民法的性质有三:1、民法是私法;2、民法是市民社会的基本法;3、民法是权利法;一、民法是私法“民法是私法”这一性质,这是民法的根本性质,民法是权利法、市民法都是由于民法的私法性质决定的,这些性质是民法的特点和作用的体现。
说民法是私法,是民法区别于公法而言的。
公私法的划分是法律最为基本的分类。
参考梁慧星先生的解释:凡国家或公共团体为其双方或一方主体者之法律关系,而以权力服从关系为基础者为公法。
仅规律私人间或私团体间之相互关系,而以平等关系为基础者为私法。
教材之中也提供了三种划分公私法的学说:利益说、主体说和性质说。
而随着国家在社会、经济领域中的活动日益扩张,带来了所谓的“法律社会化”和“私法公法化”倾向。
公私法之间的界限不再那么清晰明了,而出现了相互的渗透和交叉。
关于这一点,美浓部达吉有精彩论述:“公法和私法在其相接触的区域极为近似,欲截然区分为二,殊非易事,但是,这和在自然科学的领域中,动物和植物于其相近的领域境界内,彼此的区别也不常明了一样,不能成为否定两者的区别的理由。
”民法的理念有二:一是私权神圣,一是私法自治。
私权神圣包含私权本位、权利不受侵犯,且私权以人格权和所有权为核心。
私法自治以意思自治为灵魂。
私法以保护私人利益为目的,民法是私法,在保护私人利益的同时规范私人生活关系,私人利益无时无刻不处在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的联系之中。
所以,就要求民事主体对私人利益的追求和实现以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和公共利益为限度,因此,民法在贯彻意思自治的同时,又要对民事活动辅以必要的国家干预,这种国家干预往往以公法介入的方式进行。
但是,需要强调的是,公法介入的条件、程度和程序是在尊重民事司法属性和意思自治原则基础上由法律严格限定的。
相反,一些公权力机关没有法律依据,便擅自出台一些行政规章与土政策则是公权力对私法自治领域的擅自逾越和对私权利的践踏二、民法是市民社会的基本法将民法定为市民社会法关键在于民法调整的人(行为主体)是法律地位平等的人。
民法是市民社会的基本法_石艾英
第24卷第2期 晋 中 学 院 学 报Vol.24 No.22007年4月Journal of Jinzhong UniversityApr. 2007[收稿日期]2007-03-07[作者简介]石艾英(1976-),女,山西寿阳人,山西大学法学院2004级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民商法。
民法是市民社会的基本法石艾英(山西大学法学院,山西太原030006)摘 要:市民社会是国家和法得以产生的基础。
民法在市民社会中居于基本法地位,这一地位的确立对当代社会主义法治建设具有重要意义。
关键词:市民社会;民法;民法理念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1808(2007)02-0057-0420世纪中叶在世界范围内盛行的/国家主义0[1]引发全球性的/市民社会0(Civil society)思潮和对于市民社会中民法地位的思考。
日本学者说:/民法是市民社会的基本法,公法是政治国家的基本法。
0/市民社会的法作为-人类个人生活的法.,被人们所认识,并被看作是法的根源0(马克思语)。
[2]要了解民法,先要对市民社会有所理解,民法的本质,只能到市民社会中去寻找。
一、市民社会的概念演变市民社会是一个历史性概念,不同历史时期具有不同的含义。
市民社会一词最早由古希腊思想家亚里士多德在5政治学6一书中提出,系指一种/城邦0(polis)。
马克思对这一时期的市民社会特征作了高度概括,/旧的市民社会直接地具有政治意义和政治效能,而中世纪则成为市民社会和政治国家同一的顶峰0。
第一个真正将/市民社会与政治社会0作为相对概念并对二者做出学理区分的是黑格尔,他沿用/市民社会0一词并赋予其新的含义。
/各个成员作为独立的单个人的联合,因而也就是在形式普遍性中的联合,这种联合是通过成员的需要,通过保障人身和财产的法律制度和通过维护他们特殊利益的公共利益的外部秩序而建立起来的0(马克思语)。
[1]马克思借用了黑格尔/市民社会0的概念,并根据市民社会和政治国家的关系,作出了正确的论断,进一步完善了现代市民社会理论。
论市民社会与民法的本位(一)
论市民社会与民法的本位(一)摘要:民法的本位在我国有多种说法,但多有偏颇。
应将其归纳为两个有机联系的的方面:民法的基础是什么,民法调整的方法论重点是什么。
其中民法的基础是市民社会,这也是民法本位的核心部分,而对中国社会形态中的市民社会的辨别与建构对我国民法现代化有决定性作用。
关键字:民法,民法的本位,市民社会什么是民法的本位,是诸如中国这样民法的继受国家所特别关注的问题。
因为在传统民法法系的国家,民法现象的形而上学关切多是站在其历史长河的下游,回溯出这条河流的流程特点,这条河流区别于其他河流的不同之处,而在我们这里“本位”更多的被赋予了继往开来,建构中国民法典与“民法社会”的纲领、指导、基本观念、目的、任务的作用。
胡长清先生认为民法的本位是法律的中心观念或立足点;梁慧星先生认为是民法的基本观念、基本目的、基本作用或任务;高富平认为民法的本位是民法的民事立法的指导思想;〔1〕张俊浩虽未言何为民法的本位,却将其“权利本位”置于“民法的性格”一题之下。
〔2〕在民法法典化时代这便颇象早年李大钊在与胡适就“问题与主义”之争时言道:没有一个根本的解决,哪来一个个问题的解决。
一、中国民法本位观回顾(一)“民法本位”的语词溯源据童之伟先生考证,“法律本位”概念最早在1904年为梁启超首创。
〔3〕而在民法研究中提出法律“本位”一说的则首推是民国时期民法学者胡长清,其在1933年完成的《中国民法总论》一书中提出:法律的本位是指法律的中心观念或法律的立足点,而照其发展,法律分为三个阶段:其一,义务本位,初民时代,个体弱小,牺牲小我,服从整体,以义务维系人人共生之纽带,身份决定个体在社会中的地位;其二,权利本位,物质稀缺性相对缓解,个人主义成为启蒙思想的核心,权利成为个人自由幸福与人生价值的工具,而法律又成为保护权利的工具、是客观的工具,法学是权利之学;其三,社会本位,针对权利本位为极端个人主义利用之流弊,将过分唱高调的“权利”调低至适当的“工具化”的地位上,认为法律的最终目的不是权利的保护,而是社会成员生活的普遍安乐,故法律的中心观念调至社会整体利益。
论民法的性质
论民法的性质民法乃一国法律体系中之基本法,与刑法、行政法、诉讼法等共同构成一国之部门法体系,为最重要的法律部门之一。
民法的性质表如今四个方面:民法是市民社会的法;民法是私法;民法是实体法;民法体现了商品生产和商品交换的普通条件。
其中,市民社会的法是民法性质的集中体现。
(一)民法是市民社会的法民法者,实乃市民法之简称也,而市民法者,当为市民社会之法也。
何谓市民社会?社会的本质是人与人之间关系的存在方式,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则依两种方式发生,一种是直接面对其他社会成员而发生,包括家庭成员,另一种是经过国家这一中介而发生。
由此形成两种社会关系,前一种社会关系因直接发生于社会成员之间,故其有关内容取决于社会成员个人的意志,而后一种社会关系经过了国家的中介,国家必将其意志体如今其中。
体现社会成员个人意志的社会关系当以个人或私人利益为动身点和归宿,而体现国家意志的社会关系当以国家或公共利益为动身点和归宿。
由此,人所参与的全部社会关系别外乎此两种类型,而社会也就所以能够别仅从理论上而且从实证上划分为两种,一种为纯粹由个人作为主体参与的社会,即所谓市民社会,而另一种为有国家参与的社会,即所谓政治社会或政治国家。
任何人都总是扮演两种角色、具有双重身份,他一方面作为市民社会的人参与市民社会的关系,另一方面又作为政治社会的人参与政治国家的关系。
规范市民社会关系的法律就进展成为市民法,它以爱护市民社会中人的权利即私权为己任;而规范政治社会关系的法律算是公法,它以保障国家权力的行使为目的。
因此说,民法(市民法)是对于市民社会的法。
虽然人总是既要参与市民社会的关系,又要参与政治国家的关系,但是市民社会是其生存之本,市民社会中的经济与人身关系是每一具人都生而必须进入的,因此,市民社会的日子对人来说是至关重要的,市民社会中权利的享有与保障关于一具民主国家来说同样是至关重要的。
需要指出的是,政治国家中的权力从全然上说别是为国家而存在的,而是为市民即为民众而存在的,国家行使公共权力只是是为了更好地实现和保障市民社会的权利,市民权利与政治权力的关系是本与末的关系,万别可颠倒。
浅谈民法与市民社会的关系
自由人得名于自由一词。自由是每个人,除了受物质力量或法律阻却外,可以任意作为的自然能力。这是指法律意义上的自由也是指私法意义上的自由,因而那些受到强力阻碍而无法支配自己的人身和行为的人同样被正确的视为自由人。
二、关于市民社会。
市民社会的英文是civil society,其产生是欧洲中世纪地中海沿岸的一些商业城市的兴起和发展。随着生产的发展,农产品的剩余,人们相互之间交换,商业逐渐发展,出现了商人。商人在市民社会形成中发挥了重要的历史作用,商人之间进行商业活动要求一定程度的自由,能够按照自己的意愿行事。中世纪末期,出现了从事商品经济的市民阶层,随之渐渐出现了市民社会。从词源上其最早可上溯至古希腊先哲亚里士多德,西塞罗于公元1世纪将其转译成拉丁文societies civilis,不仅意指国家,而且也指业已发达到出现城市的文明政治共同体的生活状况。早期自由主义思想家所使用的“市民社会” ,其意指与自然状态相对的文明社会或政治社会,而不是指与国家相对的实体社会。只是在后来的发展中,市民社会与国家才逐渐分离。
民法中的各种规范也是为了维护主体自由人在民事制度中的中心地位。
作为市民社会的成员的个人对其自己的生活和关系处理施行的是一种自治和自律,做出自己的意思表示和行为活动并排除政治国家的干预。就此一点来看,“自由”将民法于市民社会紧密的联系在了一起。在民法中,人享有法律上的行为自由,其核心是合同自由,包括任意取得和出让经济财产的自由;而且,人就其合法取得的权利相对于其他人受到民法的保护。这都体现了自由深入到民法之中。同时,民法是法律,法律属于上层建筑的一部分,而市民社会无疑又是处于基础地位。因此,民法是建立在市民社会的基础之上的,以市民社会为依托。
市民社会的本质在于拥有个人自由,不论是事实上的自由还是文化上的自由;不仅包括财产自由,还包括活动自由,思想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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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民法是市民社会的基本法(一)
论文关键词:市民社会民法基本法市场经济
论文摘要:本文对于民法的生存环境一“市民社会,的概念进行了历史的梳理和逻样的整合,分析了市民社会与国家之间的关系,并且对中国现实环境下的市民社会的状况进行了简要的评述。
在此基拙上,论证了民法是市民社会的叁本法这一命题.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确立民法是市民社会的基本法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和实践价值.
在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今天,民法作为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基本法律规范,在实际生活中发挥着日益重要的作用。
然而,在理论界,关于民法的性质仍是一个需要讨论的问题,特别是对于民法是市民社会基本法这一定位,颇有争议。
其中焦点就是如何理解“市民社会”这一西方文化和历史含义极深的概念,以及如何把民法是市民社会的墓木法这一定性落实到现实中去.针对这些问题,笔者拟作一下粗浅的探讨。
一、市民社会概述
“市民社会”是西方文化界和思想界的一个重要词汇,也是一种历史的社会存在.。
要考察民法的性质,就不得不先从市民社会说起,只有对市民社会的历史永远渊源进行全面的梳理,才能对民法的性质作出正确的定位.市民社会,坛初是用来指称古希腊、古罗马的城邦国家的,它与野蛮的落后的社会形态相对应。
而作为一种理论分析的工具,市民社会是十七、十八世纪西方资产阶级革命时期反对封建王权和政治高压的理论武器;作为一种可供比较的社会存在,市民社会是资产阶级革命胜利后,作为与政治实体相对应的私人领域。
历史地讲,市民社会是现代西方民主和法制诞生的摇篮,民法的大发展也是从这一时期开始的。
在这种历史背景下,黑格尔、马克思奠定了现代市民社会的基木理论.黑格尔在其名著《法哲学原理》中提出了现代愈义上的市民社会概念,即由私人生活领域及其外部保障构成的整体。
何增科先生对黑格尔的这个概念进行了较为细致的分析,在这一概念中,市民社会的主体是具体的、特殊的个人和自治性团体.个人是权利主体和道德认识的主体,而自治性团体则是联结个人利益与国家利益的中介.从以上几的介绍可以看出,黑格尔己经把市民社会与国家作为两个实体区分开来,赋子了市民t1会以独立的内涵.但是,由于黑格尔是从伦理角度而不是从现实的角度来分析市民社会的,没有揭示出市民社会的实体特征,从而也错误地得出了市民社会从属于国家的结论,这也为后来法西斯上台后实施国家极权主义的理论基础,因而多为后人垢病。
马克思在继承黑格尔市民社会的从本观点的纂础上对市民社会的概念进行了进一步的修正和阐发.马克思笔中的市民社会是一个历史的范畴,有时一个分析的范畴。
作为一个历史的范哟,市民社会是人类社会的一个特定的历史时期,即阶级利益存在的社会,马克思特指资产阶级社会。
作为一个分析的范畴,市民社会是“私人利益的体系或特殊的私人利益关系的总和,它包括了处在政治国家之外的社会生活的一切领域”.⑧这样就把黑格尔市民社会的国家中l素排除了出去。
马克思认为市民社会最重要的内容是私人的物质交往关系,因而马克思千脆把市民社会定性为社会的经济结构.⑧应当说,马克思对市民社会的认识和理解是相当深刻的。
当代市民社会理论是在黑格尔、马克思研究的撰础上发展起来的.当代西方马克思主义者葛兰西认为现代市民社会是制定和传播意识形态特别是统治阶级的意识形态的私人或民间结构的总称,他强调了市民社会在意识形态控制土的重要作用。
而当代最伟大的市民社会理论家要数哈贝马斯了.他把市民社会分为私人领域和公共领域两个组成部分。
作为社会文化生活领域的公共领域,由于商业化的过度侵蚀,己经失去了原有的社会批判的功能,不能再为公共利益的提供一个讨论的平台了,因此,整个社会的精神世界便陷入了危机之中.他提出用“交往行为”理论来重建人们的生活世界.。
他的这种“公共领域”理论对西方社会影响很大.美国的柯亨和阿拉托干脆否定了国家与市民社会分离的二元模式,提出了国家、经济和市民社会分离的三元理论,令人侧日。
综合上述理论,有一个共同的特点,即淡化经济在市民社
会中的重要性,转而分析其社会文化功能,这与黑格尔、马克思的理论有一定的区别。
笔者认为,这种不同其实很正常.在黑格尔、马克思时代,正是自由资本主义时期,奉行绝对的市场白由,反对国家干涉,因而经济系统自然地从属于市民社会,而进入二十世纪,垄断资本主义的发展使得因家对经济必须进行干预,这样经济领域的私人性质逐渐模糊,但是市民社会家们一直把市民社会作为一个私人领域来看待,于是就把经济从中分离了出去.所以,我们应该客观地说,不同历史时期,市民社会的特征是不同的,相应地理论也会有所差别,不同学者在不同时期的观察都有其正确性,都有可取之处.
在对市民社会的历史进行了考察之后,我们有必要下一个现代的市民社会的定义.在综合各家观点的从础上,笔者认为这个定义是恰当的,即市民社会是指个人、团体按照非强制原则和契约观念进行白主活动,以实现物质利益和社会交往相对独立于国家的非政治领域气市民社会的从本特点是市场经济、契约原则、白治性团休、公共领域,如果与中国的现实相对照,中国的社会也存在这样一个私人区域,中国的现实状况也具有以上的特征,因此中国社会也是市民社会。
在对市民社会的概念和特征进行了初步的分析后,还要解决一个问题,即国家与市民社会的关系问题、邓正来先生对此有深入的分析。
他认为在历史上出现过洛克式的市民社会决定国家模式,和黑格尔的国家决定市民社会模式。
经过认真的分析,洛克式的理论容易导致无政府主义的泛滥,而黑格尔的观念则会为极权主义绿灯,二者都有缺陷.邓先生提出了国家与市民社会良性互动的思路,但如何实现良性互动却是一个难题。
@笔者认为,要讨论市民社会与闰家的关系,必须放在特定的时期和国度去研究,泛泛而谈是不切实际的。
就中国而言,目前要构建一个国家与市民社会的良性互动模式,应当从两个方面来做。
首先,在市民社会,要保证市场经济的快速、健康发展,这是保持市民社会白主自立的经济基础:其次,要大力发展民主政治,特别是代议民主制,用马克思的话来讲,它是“国家与市民社会的最重要的政治组带”。
第三,要培育多元的社会自治团体,作为市民社会与国家之间的缓冲;第四,要建设社会公共领域,特别是新闻媒体要更多地反映民众呼声.从国家的角度讲,一方面要加强公法制度的建设,对国家政治权利进行严格的控制,另一方面就是国家要转变其职能.把一些大包大揽的事务交由社会团体处理,从而集中精力进行宏观控制,防止市民社会自身矛盾的激化。
显然,这是一个很漫长的过程.
二、民法与市民社会的关系
在对市民社会进行了概括的分析之后,我们对民法的生存环境有了一定的了解。
那么,民法与市民社会是一种怎样的关系呢?概而言之,市民社会的本特点决定了民法的性质和内容,民法的实施反映了市民社会的从木生活状态。
首先,从语源上讲,“民法”实际中是罗y法中“市民法”的误译,可以看出,民法本身就是市民社会之法。
其次,从历史进程来讲。
民法是市民社会之法是一种历史的延续.在古罗马时期,高度发达的商品经济下诞生了民法,奠定了古典市民社会下的民法原形,也成为后世私法的荃础。
在中世纪的封建时期,王权专制、政治黑暗,教会势力膨胀,市民社会失去了存在得到空间,民法也随之隐匿了。
资产阶级革命胜利后,市民社会作为一种既定事实确立下来,民法开始了辉煌的发展。
法国民法典、德国民法典就是这一时期的代表。
进入二十世纪,随着世界经济普遍联系得到加强,民主人权运动的空前高涨,市民社会这一概念早己超越了西方社会的范围,成为一种世界性的社会模式,民法也在世界范围内不断发展.可见,民法是市民社会之法是一种事实存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