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外检察制度的比较和启示
西方与中国检察制度的起源比较
西方与中国检察制度的起源比较第一篇:西方与中国检察制度的起源比较西方与中国检察制度的起源比较、西方与中国检察制度的起源比较从认识论角度看,要认识事物的性质必须首先了解它的历史渊源。
据《资治通鉴·唐纪八》记载,唐太宗李世民谓黄门侍郎王圭曰:“国家本置中书、门下以相检察,中书诏敕或有差失,则门下当行驳正。
”其中的“检察”就具有一般监督的意义,目的在于保证皇帝下达诏书的正确性。
这里“检察”的主要含义当指法律监督。
在我国,具有现代意义上的“检察”一词,是清朝末年司法改革时从西方引进的。
因此,考察西方和我国检察制度的历史对于我们理解检察制度的本质以及完善我国现有的检察制度是有裨益的。
(一)西方检察制度的产生(1)检察制度首先产生于法国。
法国在封建割据时期,国王法院只管辖王室领地内的案件;封建领主、教会领地和城市分别设有法院,对领地居民行使司法权。
国王为了维护王室利益,于12世纪设置“国王代理人”,代表国王参加诉讼活动。
随着王室领地的扩大和政治势力的加强,国王采取了一系列措施加强中央集权。
13世纪,路易九世改革了司法制度,将领主的司法权置于王室法院管辖之下,对教会法院和城市法院的审判权也作了一定限制。
腓力四世(1285 年—1314 年)在位期间,将原来的弹劾式诉讼改革为纠问式诉讼。
与此相适应,原来的国王代理人改称检察官,普遍设置于各级法院。
检察官一方面以国家公诉人的身份对罪犯进行侦查,听取私人对犯罪行为的告密,批准对被告人的起诉,参与法院的审判;一方面代表国王对地方行政当局进行监督,成为国王在地方的耳目。
到了17世纪,路易十四的法令又进一步明确了检察官的等级,并设立了总检察官。
从而,法国的检察制度基本形成。
1789 年法国资产阶级革命废除了纠问式诉讼,彻底完成诉、审分立以后,检察机关才真正在刑事诉讼中充分发挥作用。
1808年法国第一部刑事诉讼法典规定:检察官有权侦查一切犯罪,有权直接要求警察协助其执行任务,有权向法庭提起公诉,并在法庭上行使公诉方律师的职务,从而确立了现代检察制度。
第四讲检察制度比较
第一节
两大法系检察制度比较
2.美国的侦查权和侦查监督权
在联邦和各州,其检察机关所行使的侦查权是不同的。 美国的联邦检察机关与联邦司法部是合在一起的,司法 部中的联邦调查局是专门的侦查机构且具有联邦侦查机 关的性质,直接受联邦总检察长的领导和指挥,对一些 涉及到联邦的重大刑事案件进行调查。主要包括:特别 重大的贪污、行贿、受贿、警察腐败、白领犯罪等。 由联邦最高法院任命的特别检察官可以直接立案侦查包 括总统、副总统在内的国家高级官员的刑事犯罪案件。 在每个州,检察机关虽然有侦查权,但以警察机关作为 主要侦查机关,而检察官可以协助警察工作。
第一节
两大法系检察制度比较
2.德国检察制度的产生
在法国确立的检察制度为德意志各邦所继承,德意志各邦在 引进法国检察制度之初,大体上全盘接受。 1877年,制定了《德国刑事诉讼法》和《法院组织法》,其 中明确规定检察制度是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按《法院 组织法》的规定,在各级法院内设检察事务署,检察事务署 独立于法院执行公务。在帝国法院设检察长1名,检察官1名 或几名;在联邦高等法院、各地方法院分别设检察官1名或 几名。 希特勒上台后,改变了德国的法律制度,同时改变了德国的 检察制度。第二次世界大战后检察制度重新得到了发展。
第一节
两大法系检察制度比较
●到了16世纪,法国以成文法的形式正式规定了检察制度。 1670年,法国(路易十四)颁布了刑事法律的敕令,规定 在最高审判机关中设立总检察官,在各级审判机关中设立 检察官和辅助检察官,对刑事案件行使侦查、起诉权。 ● 1791年《法国宪法》规定,国王派驻法庭的专员“应 就一切公诉发表意见,并且在预审过程中要求遵守法定程 序。在审判前要求适用法律”。可见其检察制度比以前更 加法律化了。 ● 1808年的《法国刑事诉讼法》,对起诉和侦查作了比 较全面的规定。现行的《刑事诉讼法》专门规定了检察院 的地位和职权。随着法律制度的进一步完善,法国的检察 制度也随之而日趋成熟。
两大法系检察制度之比较
“
大陆法系的检察官则是国家 作为“法律人”
”
”
03 检察官保障制度和社会地位不同
“
英美法系检察官则是 作为普通行政人员来 管理的
“
大陆法系检察官享有近似于 法官的身份、经济和特权保 障,因为大陆法系检察官和 法官地位一样
””Βιβλιοθήκη 04 检察官队伍稳定程序不同
“ 英国检察官决定起诉的
案件,只能在治安法院 出庭支持公诉, 在刑事法院、高等法院 等则必须聘请大律师出 庭支持公诉,因而出庭 公诉人员固定性差。美 国检察官队伍流动性也 非常大,
”
”
”
起诉传统 06
“
英美法系国家传统上诉讼理 论将刑事诉讼视为与民事诉 讼并无本质不同的诉讼, 检察官作为与民事诉讼原告 地位相同的一方当事人,当 然享有处分自己的实体权利 和程序权利的自由
“
大陆法系国家比较早地确 定了公诉制度,犯罪被认为 是对国家和社会利益的侵 犯。检察机关是代表国家 和社会公共利益对犯罪进 行追诉的,没有法律的允 许,不能随意处分自己的公 ” 诉权
“
大陆法系检察官是专职 培养的,且保障制度较 好,社会地位较高,因而 检察队伍比较稳定
”
”
诉讼模式 05
“
英美国家实行当事人主义, 检察官是作为一方当事人参 加诉讼的, 公诉人与被告人在法庭上诉 讼地位对等
“
大陆法系实行职权主义, 公诉人在法庭上依法履行 法律规定的各项诉讼职能 的检察机关的代表, 检察官在法庭上既是公诉 人,又是法律监督者。
比较
英美法系检察制度与大陆法系检察制度
法律渊源 01
“以判例法为主
“
法官造法 法官具有很高社会地位。
法官只能依据事实严格适 用成文法,因而检察官肩负 起保证制定法在全国统一 实施的责任就成为必然 赋予检察官以法律监督权 是成文法国家法制统一的 需要。
中外检察制度比较_兼论我国检察制度的完善
的人格权利。
我国目前对隐私的保护是通过《民法通则》司法解释规定的:"以书面的、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
"这就人为地引起人们的质疑:一个人因其不欲为他人所知的秘密被公开而导致社会评价降低,究竟应归结于其本人行为有可非议之处,还是归结于该行为的被公开。
如果名誉建立在隐蔽事实的基础之上,这种名誉究竟是否应该被给以保护。
理论界一般认为,对个人隐私权的侵犯主要包含四种情形:盗用、公开、误认和侵人。
其中仅误认一项才同时又侵犯了该人的名誉权,即通过歪曲或捏造他人隐私予以宣扬,使他人社会评价基于错误信息而不当降低。
而盗用、公开、侵人这三者或不涉及名誉,或使其人社会评价因某种真实信息而降低,都只属隐私侵权而非名誉侵权。
而笔者认为误认中的隐私信息是虚假的,并非此侵权行为的客体,因此误认应排除在隐私侵权之外,而属于名誉侵权,这样更能使名誉权与隐私权界限分明,各司其职。
参考文献:1.张新宝著:《隐私权的法律保护》,群众出版社1996年版。
2.张新宝著:《名誉权的法律保护》,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
3.杨立新著:《人身权法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版。
4.王利明主编:《人格权法新论》,吉林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
5.郭卫华、李晓波主编:《中国人身权法律保护判例研究》,光明日报出版社2000年版。
6.张新宝著:《名誉权的法律保护》,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
作者简介:杨冲1981年出生江苏省连云港市人,四川大学法学院民商法06级研,研究方向:侵权法;吴明1981出生四川省成都市人,四川大学法学院民商法06级研,研究方向:知识产权法2008年7期金卡工程・经济与法法学研究中外检察制度比较□段念摘要:中外检察机关在性质、检察机关的机构设置、检察机关的职权方面存在种种差异,本文通过对中外检察制度进行比较,在借鉴外国优秀的检察制度的基础上,提出了几点完善我国检察制度的建议。
中外检察制度比较
中外检察制度之比较法学0903班王同学检察制度是指国家检察机关的性质、任务、组织体系、组织和活动原则以及工作制度的总称。
就其本质而言,它是诉讼制度发展到一定阶段的必然产物,体现了制衡和监督思想在国家法律制度中的应用。
但由于经济、政治、文化、意识形态等因素存在诸多差异,世界各国检察制度又各具特色。
中国作为检察制度逐步成长的重要实体,比较中外检察制度,在世界法制发展大潮中求同存异,兼收并蓄是其成长发展的必由之路。
一、性质不同。
在英美法系国家,检察机关被定性为公诉机关,或是被冠以国家法律监督机关之名,却只有公诉机关之实。
具体表现在职权范围上相对狭窄,即代表国家作为刑事诉讼原告参与实施诉讼行为。
例如英国检察机关并无权领导刑事侦查活动,而美国检察机关虽有权领导刑事侦查活动,但在法庭上无权监督法院的审判活动,不能对法院判决提出异议,不能有效监督判决执行,实质是附属于司法或行政系统。
另外,俄罗斯检察制度有其独特性。
国家检察机关依照俄罗斯联邦现行宪法和司法体系法的规定,俄罗斯联邦检察机关既不是立法权力机关、执行权力机关,又不是司法权力机关。
它独立于三权体系之外,是一种特殊的国家机关,在俄罗斯联邦被称为是一种护法机关。
其目的在于,保障法律至高无上,保障法制的统一和巩固,保障对人和公民权利与自由的保护以及保障由法律保护的社会利益和国家利益。
相比而言,中国检察制度则更大程度上代表了大陆法系国家检察制度的特点。
《宪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通过行使检察权,维护国家的统一,维护无产阶级专政,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维护社会秩序、生产秩序、工作秩序、教学科研秩序和人民群众生活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
但我个人认为,我国的检察机关并非行使完整的法律监督权。
我们更多的看到检察院行使司法监督权,而较少看到对立法、执法机关的监督,这也是我们说,从广义上我国检察机关是司法机关的一个表现。
检察制度比较
检察制度比较导言在各个国家中,检察制度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保障法律实施的重要组成部分。
每个国家的检察制度都有其独特的特点和运作方式。
本文将比较几个国家的检察制度,分析其异同点,并探讨其中可能存在的优点和不足之处。
中国的检察制度中国的检察制度源于世界上历史最悠久的、适应中国特点的检察制度——封建时代的士绅作为地方司法官的制度。
在新中国成立后,中国的检察制度逐渐发展,如今已经成为一套从中央到地方、从高到低、相对稳定和完善的法律体系。
中国的检察制度分为中央和地方两个层级,中央检察机关由最高人民检察院领导,地方检察机关则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检察院负责。
中国的检察机关在刑事案件、公益诉讼以及刑事执行等方面具有广泛而明确的权力,且由检察重心向程序重心转变,注重司法公正和法治原则的落实。
美国的检察制度美国的检察制度由联邦和州两个层级构成。
联邦检察制度由司法部统一管理,在联邦一级设有相应的机构,如联邦调查局(FBI)和联邦地区检察官办公室。
州的检察制度由各州地方政府设立和管理。
美国的检察官由选举或者委任产生,其独立性得到一定程度的保障。
美国的检察制度强调私人刑事诉讼的权利,即个人被控犯罪时,可以聘请自己的律师来进行辩护,同时检察官也要承担证明被告有罪的责任。
此外,美国的法院制度较为独立,检察官和法官在审判过程中保持一定的分离。
这样的体系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了被告的权益,确保了司法公正的实现。
德国的检察制度德国的检察制度也是由联邦和地方两个层级构成。
联邦检察机关由联邦最高检察院领导,各州的检察机关则由各州最高检察院负责。
德国的检察机关主要负责犯罪调查和公益诉讼,同时也有一定的法院监督职能。
德国的检察制度注重法律的机械性实施,即检察官在履行职责时必须依法办事,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对于重大犯罪案件,德国的检察机关享有广泛的权力,包括监视电话和互联网通信的权限。
此外,德国的检察制度注重检察机关与警察等执法机关的协作,以确保犯罪的有效打击。
中外监督制度比较
2.列宁的监督思想和理论
• 列宁设想的是,所有的人都来执行监督和监察 职能,使所有的人暂时都变成“官僚”,因而 使任何人都不能成为官僚。苏维埃政权建设初 期,列宁坚定不移地主张广大民众开展参与式 管理监督。经他的倡议和指导,在原国家监察 人民委员部基础上成立了“工农检察院”,实 行了行政管理的若干公开措施,确立了信访制 度和检举报告制度。在他看来,委托人民的代 表在代表机关中表达民意是不够的,还必须让 民众从下面发挥主动性来实际地参与政治。
(1)三大机构权利监督制约
• 公民大会是城邦的最高权力机关,但它讨 论和表决的议案,必须是五百人议事会提 交的。在讨论过程中,主持会议的参议会 主席团又监视公民大会讨论问题的范围, 并可以制止超越大会议题的发言。当公民 大会或五百人议事会开会时,还有数名法 律监护官出席,如果讨论的提案或将要通 过的决议违反法律,监护官可以当场否定, 或指控其违法和不当而上诉至陪审法庭。
• 与公职限任相联系的,还有颇具古典民主特色的秘 密投票、审查和审计。雅典城邦公民大会和陪审法 庭上,对于某些不宜举手表决的提案,以及有关选 举、处罚、放逐等事宜进行秘密投票。审查和审计 是雅典民主政治中经常用到的监督方式。以执政官 为例,执政官在上任以前,先由五百人议事会进行 资格审查,藉以查明候选人的经济政治状况,个人 品德以及是否具备担任公职的必要条件。若发现问 题,则提交陪审法庭进行审判裁决,并决定其任职 与否。指针管卸任时还要接受查账员的审查,如发 现有贪污不轨行为,即交陪审法庭进行审判。放逐 算的上是沉重的悬在高层官员头顶上的一把利剑, 作为对大罪的普通责罚,希腊地区诸城邦都曾流行, 只是在方法方式上有所区别。具体有“揽叶放逐”、 “贝壳放逐”和“陶片放逐”之分。从现存的一些 史料看,放逐是为了防止个别有势有权的公职人员 滥用职权或独霸政坛等影响城邦民主政体、危害城 邦利益的有效手段。
韩国、日本检察制度之概要比较及启示
两国检察 机关都 实行 “ 事 ( 检 检察 官 ) 一体 ” 的机
制 。每 一 名检 事 ( 察 官 ) 是 单 独 的 官厅 , 检 都 独立 、 受 不
官)作为公益代表 .根据法律规定所拥有的职权及权 限。 根据韩国《 检察厅法》 4条第 1 和 日本《 第 项 检察厅
干涉地行使法律规定的侦查 、 起诉和指挥等检察权。 检
机 关 也 具 有 较 强 的 司法 属 性 。 被称 为 “ 司 法机 关 ” 准 。
但是 检察 厅 法 规 定 的 事务 都 要 有 职能 部 门或 者 专人 行
使。
f ) 国检 察 权 有 诸 多相 同 三 两 在韩 国、 日本 , 察 权 一 般 是 指 检 事 ( 检 日本 称 检 察
应层级 .前三个对应层级分别是 大检察厅对应于大法
院 . 等检 察 厅 对 应 于 高 等 法 院 . 方 检 察 厅 对 应 于地 高 地
方法院和家庭法院。 根据 日本《 检察厅》 法的规定 , 本 日
检察 厅 包 括 最 高 检 察厅 、 等检 察 厅 、 方 检察 厅 和 区 高 地
检察 厅 四类 。最 高 检 察厅 、 高等 检 察 厅 、 方 检 察厅 和 地 区 检 察 厅 在 数 量 、 置 场 所 、 辖 区域 、 务 范 围等 方 设 管 职 面 分别 与 最 高 法 院 、 等 法 院 、 方 法 院 和 家 庭 法 院 、 高 地
产 生 了一些 不 同之 处 笔 者 试 图 通 过对 两 国检 察 制 度
之 间 共 性 和个 性 的研 究 比较 ,寻 求 一些 可 资借 鉴 的有
益启示。
一
根 据韩 国《 察 厅 法 》 规 定 , 国设 置 大 检 察 厅 、 检 的 韩 高等 检 察厅 、 方 检 察 厅 等 三 个 种 类 , 设 置 地 方 法 院 地 在
西方与中国检察制度的起源比较
西方与中国检察制度的起源比较、西方与中国检察制度的起源比较从认识论角度看,要认识事物的性质必须首先了解它的历史渊源。
据《资治通鉴·唐纪八》记载,唐太宗李世民谓黄门侍郎王圭曰:“国家本置中书、门下以相检察,中书诏敕或有差失,则门下当行驳正。
”其中的“检察”就具有一般监督的意义,目的在于保证皇帝下达诏书的正确性。
这里“检察”的主要含义当指法律监督。
在我国,具有现代意义上的“检察”一词,是清朝末年司法改革时从西方引进的。
因此,考察西方和我国检察制度的历史对于我们理解检察制度的本质以及完善我国现有的检察制度是有裨益的。
(一)西方检察制度的产生(1)检察制度首先产生于法国。
法国在封建割据时期,国王法院只管辖王室领地内的案件;封建领主、教会领地和城市分别设有法院,对领地居民行使司法权。
国王为了维护王室利益,于12世纪设置“国王代理人”,代表国王参加诉讼活动。
随着王室领地的扩大和政治势力的加强,国王采取了一系列措施加强中央集权。
13世纪,路易九世改革了司法制度,将领主的司法权置于王室法院管辖之下,对教会法院和城市法院的审判权也作了一定限制。
腓力四世(1285 年—1314 年)在位期间,将原来的弹劾式诉讼改革为纠问式诉讼。
与此相适应,原来的国王代理人改称检察官,普遍设置于各级法院。
检察官一方面以国家公诉人的身份对罪犯进行侦查,听取私人对犯罪行为的告密,批准对被告人的起诉,参与法院的审判;一方面代表国王对地方行政当局进行监督,成为国王在地方的耳目。
到了17世纪,路易十四的法令又进一步明确了检察官的等级,并设立了总检察官。
从而,法国的检察制度基本形成。
1789 年法国资产阶级革命废除了纠问式诉讼,彻底完成诉、审分立以后,检察机关才真正在刑事诉讼中充分发挥作用。
1808年法国第一部刑事诉讼法典规定:检察官有权侦查一切犯罪,有权直接要求警察协助其执行任务,有权向法庭提起公诉,并在法庭上行使公诉方律师的职务,从而确立了现代检察制度。
学习借鉴:国外检察机关履行监督职能的启示
学习借鉴:国外检察机关履行监督职能的启示随着司法体制改革任务的逐步落实以及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深化推进,新形势下检察机关立足法律监督职能、做好检察工作面临着新的机遇和挑战。
检察监督职能是新时期检察机关的主责与主业,考察研究不同国家检察机关监督职能,梳理比较检察监督的制度规定,寻找先进经验在中国社会环境下的适用性,以我为主,兼容并蓄,对新形势下加强和改进检察监督工作,进一步发挥检察机关在国家法治建设中的作用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国外检察机关的法律定位(一)法国检察机关的宪法地位法国是现代检察制度的起源地。
法国宪法规定了检察机关的独立性。
法国宪法65条规定,最高司法委员会由管辖法官和管辖检察官的两个会议组成,协助总统来保证司法机关的独立性。
检察机关享有明确的、不容置疑的宪法地位。
法国的司法机关包括法院和检察机关,司法官包括法官和检察官。
法国实行司法团体一体化原则,法官和检察官的司法官地位由统一的法令予以规定,法官和检察官由统一的最高司法委员会管理。
(二)美国检察机关的法律定位美国实行三权分立制度,立法权属于立法机构,司法权属于法院,执法权属于行政机构。
检察官代表行政机构行使执法权。
美国的检察系统属于政府行政部门,检察官是在行政部门的领导下,并且其主要职能是行政方面的,即确保法律的实施。
司法部是美国的一个行政部门,联邦检察长即司法部长由总统经过参议院提议并同意后任命,联邦检察长是司法部的行政首脑。
各州州检察长、州检察官的设立、职责一般由各州宪法予以规定。
(三)俄罗斯检察机关的法律定位俄罗斯联邦实行的是三权分立制度,分成立法权、执行权和司法权,但没有规定检察权,俄罗斯联邦检察机关法又明确检察机关独立行使职能,作为一个独立的国家权力分支,检察机关作为集中、统一的国家机关的地位仍然得到保留。
在法制上,俄罗斯联邦检察机关不是司法机关,也不是行政机关,而是被定性为护法机关的特殊国家机关。
二、国外检察机关监督职能的相关规定一般来讲,国外法律中没有明确规定检察机关的检察监督职能体系,散见于各类法律、规章或者条例中,可以从其职权中选取与监督有关的职能,以区别于纯粹的诉讼职能。
最新中外检察制度的比较和启示
中外检察制度的比较和启示中外检察制度比较与启示但伟、黄芳当前进行检察改革时,应该特别重视比较各国检察制度的特点,从中发现我国检察制度的长处与不足,为建设有中国特色的检察制度献计献策。
一、中外检察制度的共性(一)各国检察机关的基本职能都是履行公诉职责。
无论各国检察机关的隶属关系如何,或是从属于行政机关的附属政府部门,或是被选举产生的独立司法官员,或是上级任命的行政官,都须承担公诉职能,都是本国独一无二最具权威性的公诉机关,都是独立行使公诉权,保护政府和公民合法权益的不可缺少的法治社会的重要一分子。
这主要是由检察制度产生的历史渊源所决定的。
西方检察官的出现,是代表统一民族国家的中央王权实现对司法审判权的控制的需要。
在此之前,无论是封建领地法庭的专横还是落后的地方习惯法所盛行的自诉形式,不仅严重威胁到王室的利益,也暴露出自诉权引来的种种弊端(如庭下交易的流行),与商品经济所需要的统一民族国家的进程相违背。
为了改变这一状况,王室才委派自己身边熟悉法律业务的人--国王律师或法律顾问,作为王室外案件的诉讼权代表出庭,维护王室利益。
不久,这类人的积极作用为世人所知,并日益受到重视,被看作清除自诉弊端的有效方式,从而渐渐演化为统一民族国家中的政府官员,控制了起诉权。
自诉权则相对没落,有些国家将之取消,有些国家则进行了严格限制。
公诉权的扩大和统一由检察机关行使,作为社会进步的一个显著标志,日趋巩固和稳定下来。
中国的现代检察制度起源于1907年,当时的清王朝颁布了《高等以下各级审判厅试办章程》,对检察制度作了具体规定:除法律规定须亲告案件(如胁迫、诽毁、通奸等罪)外,凡刑事案件,无论因被害者告诉、他人告发、警察的移送或检察官自行发觉,都由检察官提起公诉。
以后的中国,虽然政治制度发生了天翻地覆的变化,进入了社会主义新时期,但仍保留了检察机关的公诉基本职能,无论是《宪法》,还是《刑事诉讼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都明确规定除三种自诉情况外,其他案件一律由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否则,不能进入审判阶段,诉讼程序也将自动中止。
[教学研究]中外检察制度比较研究
中外检察制度比较研究中外检察制度比较研究刘佑生一、各国检察机关设置模式和领导体制检察机关的设置状况反映检察机关在国家机构中的地位,同时也是对检察机关实行有效管理及其高效、民主,公正运作的前提。
各国检察机关的设置和领导体制,既有共同点,又有差异性。
〔一〕设置模式检察机关的设置方式一般有两种;一是审检合一式,即检察机关与法院在同一衙门办公或者叫一块牌子两个机关,亦称审检合署.这种方式为大多数大陆法系国家的设置,如法国、德国、意大利等。
法国检察机关并存于普通法院内,法国普通法院设置三级,即最高法院,上诉法院,初级法院。
在三级法院中分别设有:最高检察长,检察官若干人;上诉法院检察长,检察长助理和代理检察官若干人;共和国检察官,代理检察官若干人。
德国检察机关与法院对应设置并合署于法院体系,联邦检察机构设于联邦法院;联邦以下的检察机关只有州和州高级检察机关,分别设在州和州高级法院内;地方法院的刑事审判活动由设在州法院的检察官负责。
此外,加拿大虽从总体上属于英美法系国家,但其检察机关也设置于各级法院内:联邦最高法院设有总检察长和副总检察长;省法院内设有检察长。
二是审检分立式,即检察机关单独设置,与法院完全分开,亦称审检分署,现在大多数国家都采用这种方式如英国、美国等英美法系国家;日本在二战以前实行审检合署,而在二战以后,也将检察机关从法院分离出来,自成独立的体系,并一直实行至今,日52本检察机关设有最高检察厅、高等检察厅、地方检察厅,区检察厅,分别与4级法院相对应;我国及港、澳、台地区也都采用审检分立式,如我国设最高人民检察院,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检察院,分别与最高人民法院,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法院对应;香港地区的检察系统由独立于法院之外的律政司组成。
〔二〕领导体制各国检察机关的设置模式除在方式上有所不同外,还有各自特色,如美国检察体系采取“双轨式”,即联邦和各州分别设置检察机关,并分别执行联邦和州的宪法和法律,两者没有从属关系。
中外检察制度比较研究
我国检察机关是是法律监督机关,由此决定了检察机关特殊的诉讼地位。1996年修订的刑诉法对庭审方式作了重大改革,形成了具有中国特色的控辩式、庭审模式。法庭上法官是中立的仲裁者,一般不主动追查犯罪,而检察官一方面是与辩护方地位平等的公诉人,另一方面又是法庭审判活动的监督者,后者又决定了其与辨护方地位的不可能平等,同时,在与法官的关系中,检察官也是处于相当尴尬的地位,既要接受法官的指挥,又要监督法官的行为,这样难免不引发检察官司法监督权与法官法庭权威的冲突与矛盾。可以说,在我国改革后的庭审方式中,检察机关的角色定位还处在与各方的“磨合”中。
(三)参与民事、行政诉讼权
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行政诉讼活动在当今已成为世界通例。法国是最早以法律规定检察机关参加民事诉讼职权的国家。当公法秩序受到损害时,检察官有权为维护公法秩序提起民事诉讼。实践中,检察官或作为主要当事人主动提起民事诉讼,或作为联合当事人积极参加各种民事诉讼。而日本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享有的职权范围是最广泛的,根据日本检察法、民法、民事诉讼法、私人民事诉讼程序法等法律的规定,检察官作为公益代表人,从事其他法令规定的属于其他权限的事务o 事实上,日本检察机关仅在民法上的权限就有几十项。美国的总检察长可以介入任何一件民事诉讼案,可以对个人、团体、政府及其附属机构提起民事诉讼,并且有权参与辩论,德国检察机关在确认婚姻无效之诉、确认婚姻存在与否之诉、禁治产案件的诉讼以及涉及国家和社会公众利益的重大民事案件中也享有广泛权力。在行政诉讼方面,譬如在英国,凡是涉及公共权利和利益的诉讼,并要颁布训令或宣言加以保护的,必须有检察长参加。英国检察长在行政诉讼中可能是原告,也可能是被告。检察机关在行政诉讼中享有提起诉讼、参与诉讼,在法庭上发表评论,提出意见,向上级法院或主管法院提出控诉,上诉或复审请求等的权力。
德法检察制度
德法检察制度引言德国和法国作为欧洲大陆两个重要的法制国家,其检察制度被认为是其法治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德国的检察制度注重法律的公正性与独立性,而法国的检察制度则强调行政与司法的分离。
本文将对德国和法国的检察制度进行比较,旨在探讨其异同点以及对两国法治建设的影响。
一、德国的检察制度1. 德国检察机关的组织架构德国的检察机关由联邦、州和地方三个层级组成。
联邦检察机关是德国最高检察机关,负责处理特定事务,如反恐、危害国家安全等。
州检察机关则负责处理大部分的刑事案件,负责调查和起诉犯罪行为。
地方检察机关则负责处理较为轻微的刑事案件。
2. 法官检察官的角色和权力在德国的检察制度中,法官和检察官具有不同的角色和权力。
法官负责审理案件并作出裁决,而检察官则负责调查犯罪行为并起诉嫌疑人。
检察官在案件调查阶段具有较大的权力,可以进行搜查、逮捕和起诉等行为。
而法官则在案件审理阶段具有裁决的权力。
3. 检察官的独立性和公正性德国的检察官具有很高的独立性和公正性,他们不受政府和其他外部势力的干扰。
检察官独立于警察和其他执法机关,可以根据自己的专业判断来决定是否起诉嫌疑人。
这种独立性和公正性的原则保证了德国的法律体系的公信力和可信度。
二、法国的检察制度1. 法国检察机关的组织架构法国的检察机关由国家检察院和地区检察院组成。
国家检察院负责调查和起诉较为严重的刑事案件,地区检察院则负责处理较为轻微的刑事案件。
此外,法国还设有一些特殊的检察机关,如金融检察院和反贪污检察院,负责处理特定类型的刑事案件。
2. 检察官的角色和权力在法国的检察制度中,检察官具有行政和司法的双重角色。
他们既是司法机关的一员,又是行政机关的代理人。
检察官负责调查犯罪行为和起诉嫌疑人,同时也负责监督警察的行为。
与德国不同的是,法国的检察官不能进行搜查和逮捕等行为,这些权力归属于警察。
3. 检察官的独立性和公正性法国的检察官通常被视为法国司法体系的一部分,受到政府的指导和控制。
工作心得:中美检察官办案责任制比较
工作心得:中美检察官办案责任制比较研究一、检察官办案责任制及其功能价值(一)检察官办案责任制的概念关于检察官办案责任的概念,学界可以说是众说纷纭尚无定说。
由于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实施的监督机关,其自身的执法行为也需要一定的制约和监督,那么,检察人员执法办案的过程中,就应当尽到一定的注意事项,否则就应当由此承担相应的责任。
所以,笔者将检察官办案责任制定义为,在检察长的领导下,依照法律的有关规定,检察官依职权相对独立承担案件办理工作,并承担相应责任的一种办案和管理制度。
(二)检察官办案责任制的功能价值法国著名思想家孟德斯坞说过:“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法则……”。
[2]检察官也不例外。
因此,在我国改革开放、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进程中,为确保司法公正,建立检察官办案责任制是十分必要的。
1、实现权力控制、避免检察权滥用的内在需要。
司法权是国家对社会进行法律控制的最后手段,为保障其司法的民主和公正,必须建立起一套坚强有力的制约监控机制。
因为任何权力的运行都是人有意识的行为,都存在着变异的可能性。
温家宝总理在2010年8月27日召开的全国依法行政工作会议上指出:在和平建设时期,执政党的最大危险是腐败,而孳生腐败的根本原因是权力得不到有效监督和制约。
这个问题解决不好,就会‘人亡政息’,这是我们面临的极为严峻的重大考验。
温总理的这一重要讲话虽然是从依法行政的角度讲的,但对于我们探寻检察官办案责任制的功能价值,检察权为何应建立起完善的而且行之有效的制约机制而言,无疑也是振聋发聩的。
2、体现社会公平、完善国家法制的需要。
美国思想家约翰·洛克指出:“法律不是为了法律自身而被指定的,而是通过法律的执行成为社会的约束,……,如果法律不能被正确执行,那就等于没有法律。
”如果检察官的行为缺乏强制性规范措施,检察官的职业伦理就不可能被广泛的遵守,国家法律也就不可能得到有效的实施。
检察官的权力很大程度上来源于整个国家和社会,任何滥用检察官权力,给国家、社会、当事人造成的损害都必须承担法律上的责任。
国外检察官考核考评制度之比较及启示
国外检察官考核考评制度之比较及启示检察机关是国家重要的法律监督机关,履行审查批捕、公诉、侦查犯罪、执法监督等各项职能,对构建法治社会、维护司法正义、保障社会安定、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发挥着重要作用。
检察官是检察机关开展各项检察业务工作和履行各项职能的主体和中坚力量,建立对检察官科学合理的考核考评制度,将会充分调动检察官的工作热情和工作积极性,提高检察官的工作效率,促进检察官各项业务工作的顺利开展,全面提升检察机关整体业务工作水平。
为了建立科学合理的检察官考核考评制度,应吸收各国考核考评制度的有益经验,作为我国制定检察官考核考评制度的借鉴和参考。
一、各国检察官考核考评制度简介(一)德国检察官考核考评制度德国是实行立法、行政和司法三权分立的国家,检察机关隶属于司法部,德国检察官的身份为国家公务员。
德国对于检察官的遴选极为严格,要成为合格的检察官,必须通过两次国家考试,最终录用率仅在5%左右。
德国对检察官的考评遵循公开、客观的原则,并具有权威性和决定性。
德国检察机关除了对检察官进行每四年一次的定期考核外,还包括对检察官的实习考核、空缺职位临时考核、更换岗位的中期考核在内的多种考核方式。
德国检察机关绩效考核涉及的指标分为三个大类共15 个项目。
第一类是专业成绩,分为工作成绩和工作方式两个大类,内容包括:被考核对象履行职务的工作业绩、工作责任心和团队精神等。
第二类是个人素质,包括身体素质、职业素质等。
第三类是综合能力,主要包括决策能力、组织计划能力、专业运用能力、社会处置能力、领导能力、口头表达和文字写作能力等。
主考领导根据被考核人的各项得分,完成对其工作能力的总体评估材料。
纵观德国对检察官的考核考评体系,充分体现了以人为本、能力优先的特征,并且考核考评结果与检察官工资和工作晋升密切挂钩:对业绩优秀的检察官进行绩效奖励,对业绩一般或较差的检察官给予教育训诫、调动岗位,甚至免职处理。
(二)英国检察官考核考评制度英国法律要求所有的检察官都必须是法律工作者,必须具有律师资格。
中外检察组织结构比较的启示
有 一 定 的领 导 、监 督 和钳 制 性 ,但 尊
重 办 案 检 察 官 的 个 人 意见 ,对 办 案 检 察 官 充 分 或 适 度 放 权 ,是 各 国检 察 制 度发 展 的基本趋 势 。 其 三 ,这 种 共 同 取 向还 表 现 为 加
第 三 。 以增 强 独 立 性 促 进 和 推 动 检 察组 织依法 履职行 权 。
逐 步 成 为 一 项 习惯 法 ,检 察 首 长 行 使
内部指 令权 的方 式 也悄 然发 生 着变 化 ,
一
般 不会强 行要求 检察 官改变 观点,
而 会 选 择 行 使 职 务 收 取 或 移 转 权 ,司 法 实 务 中 ,检 察 官 履 行 职 务 的 内外 独 立 性 相 当之 大 ,被认 为 “ 与 法 官 一 样 独立” 。加 拿 大联邦 检 察 院检察 长 在 国 家 总 检 察 长 授 权 下 行 使 职 权 ,向总 检 察 长 负 责 ,有 向 总检 察 长 报 告 和 告 知 的法 定 义 务 ,但 总检 察 长 不 干 预 检 察
环 球 嘹 望
中外检察组织结构比较 的启示
彭旺坤
作 为 行 使 国家 检 察 权 的组 织 载体 和 从 事 检察 活动 的主 体 ,检 察 组织 在
各 国法 律 实 践 中现 实 地 存 在 着 。检 察
承性 和 现 实 适 应性 ,很难 找 到完 全 一
样 的组 织 结 构 。更 为 重 要 的是 ,世 界 上不可能有 普适性 的检察组织结 构 ,
在 我 国当 下 的 检 察 改 革 中 ,如 何
在 坚 持 按 行 政 区划 设 置 检 察 院 的基 本 模 式 下 ,更 为科 学地 设 置跨 区域 检 察 院 、更 为 科 学 地设 置 检察 院 的 派 出 机 构 ,切 实 优 化 检 察 院 内设 业 务 机 构 , 应 该成 为改革 的重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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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外检察制度比较与启示但伟、黄芳当前进行检察改革时,应该特别重视比较各国检察制度的特点,从中发现我国检察制度的长处与不足,为建设有中国特色的检察制度献计献策。
一、中外检察制度的共性(一)各国检察机关的基本职能都是履行公诉职责。
无论各国检察机关的隶属关系如何,或是从属于行政机关的附属政府部门,或是被选举产生的独立司法官员,或是上级任命的行政官,都须承担公诉职能,都是本国独一无二最具权威性的公诉机关,都是独立行使公诉权,保护政府和公民合法权益的不可缺少的法治社会的重要一分子。
这主要是由检察制度产生的历史渊源所决定的。
西方检察官的出现,是代表统一民族国家的中央王权实现对司法审判权的控制的需要。
在此之前,无论是封建领地法庭的专横还是落后的地方习惯法所盛行的自诉形式,不仅严重威胁到王室的利益,也暴露出自诉权引来的种种弊端(如庭下交易的流行),与商品经济所需要的统一民族国家的进程相违背。
为了改变这一状况,王室才委派自己身边熟悉法律业务的人--国王律师或法律顾问,作为王室外案件的诉讼权代表出庭,维护王室利益。
不久,这类人的积极作用为世人所知,并日益受到重视,被看作清除自诉弊端的有效方式,从而渐渐演化为统一民族国家中的政府官员,控制了起诉权。
自诉权则相对没落,有些国家将之取消,有些国家则进行了严格限制。
公诉权的扩大和统一由检察机关行使,作为社会进步的一个显著标志,日趋巩固和稳定下来。
中国的现代检察制度起源于1907年,当时的清王朝颁布了《高等以下各级审判厅试办章程》,对检察制度作了具体规定:除法律规定须亲告案件(如胁迫、诽毁、通奸等罪)外,凡刑事案件,无论因被害者告诉、他人告发、警察的移送或检察官自行发觉,都由检察官提起公诉。
以后的中国,虽然政治制度发生了天翻地覆的变化,进入了社会主义新时期,但仍保留了检察机关的公诉基本职能,无论是《宪法》,还是《刑事诉讼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都明确规定除三种自诉情况外,其他案件一律由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否则,不能进入审判阶段,诉讼程序也将自动中止。
(二)各国检察机关都具有一定的侦查权或指挥侦查权。
“检察”二字本身就体现出检察机关绝不是单纯的公诉机关,而是拥有较大权力的监督机关,此种监督权的实施一定程度上依赖于检察机关所具备的侦查权或指挥侦查权。
如日本《刑事诉讼法》第191条第1款规定:“检察官在认为必要时,可以自行侦查犯罪”。
各国法律之所以赋予检察官或大或小的侦查权力,其主要原因是检察官垄断了起诉权和实行了起诉便宜主义的结果。
公诉权的行使与侦查有密不可分的联系,为了保证检察官顺利地履行公诉职责,更好地揭露犯罪、查获证据,为公诉作好准备,以保证诉讼案件的质量,检察官们必须拥有一定的侦查权,从而可以在不受牵制的情况下自行开展调查工作,查明真相,收集证据。
而且因某些犯罪的特殊性不宜由警察进行侦查时,检察官必须享有对此类案件的侦查权方能有利于司法公正。
由于各国的具体情况不同,对检察官的侦查权的规定也不尽然一致,有的国家赋予检察官非常广泛的侦查权,对一切案件皆可进行侦查(如日本);有的国家虽给予检察官侦查权,但同时又加上种种限制,如指定侦查案件种类、方式、方法等等(如中国即严格限定了检察机关自侦案件种类)。
在大多数国家,检察官除享有直接侦查权外,还享有由监督权派生出来的指挥侦查权。
检察官在其管辖区域内对司法警察进行的各类案件侦查有权作出必要的一般性指示或指挥。
司法警察必须予以服从。
检察官可以在其认为必要时调动、指挥警察中断侦查、调整侦查方向或重新开展侦查。
但在中国,检察机关不具有指挥侦查权,而只能开展自侦或补充侦查工作。
(三)各国检察机关都或多或少地带有法律监督性质。
追诉犯罪,实际上就是一种司法监督,是检察机关独有的、其他机关不可替代的司法监督形式。
西方资产阶级接管国家以后,实行权力分立制衡,大致以立法、行政、司法三权相分。
在这一格局中,行政权力正是通过检察制度,监督和制约司法审判权的。
所以,西方国家认为检察机关参与诉讼审判不是与法官一起对被告定罪量刑,而是以国家公诉人身份提起或停止诉讼,防止司法诉讼中可能出现的对犯罪,特别是对国家和社会利益施行侵犯的犯罪的放纵,防止出现对依法应当保障的公民权利的司法上的非法侵犯或剥夺。
在警方和法院之间插入这一中间的独立机构,用意就在于由检察官通过指挥侦查、批准或提起公诉、出庭支持公诉、监督审判、监督判决执行等一系列手段,达到监督整个司法诉讼过程严格依法进行,以防止枉纵情形出现的目的。
也正基于此,西方各国才无一例外地设置检察制度,并赋予其公诉权以外的监督指挥侦查权、监督判决执行权等。
(四)中外检察机关都拥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
各国检察制度中,公诉人都负有决定是否有充分证据证明犯罪并进行起诉的任务。
检察官们的自由裁量权意味着即使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有罪也可作出不起诉决定,检察自由裁量权并不是建立在证据基础之上,而主要是基于政策的考虑。
如美国检察官有广泛的自由裁量权,他们可以在任何案件中应用该项权力而不提出指控,而且他们可以减少指控的罪行,从而导致司法实践中广泛运用辩诉交易。
英国检察官则可以根据法律规定,以维护公共利益为由运用自由裁量权而不起诉。
(五)各国检察机关均开始涉足民事诉讼、行政诉讼活动,而不仅仅局限于刑事诉讼活动。
检察机关以国家名义参加民事诉讼的法律规定,最早见于1806年的法国民事诉讼法典。
其后,许多国家也逐渐规定了检察机关的这项权力。
当今,检察机关参加民事诉讼已成为世界通例。
检察机关以原告人、诉讼参与人、公益代表人、公诉人乃至被告人的身份提起或参与各种民事诉讼。
我国《民事诉讼法》也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施法律监督,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发现有法律规定的情形时,可以依法提出抗诉,从而使其在民事诉讼中处于法律监督者的地位。
至于行政诉讼,虽然许多国家法律对于检察机关参加行政诉讼的规定不如民事诉讼那么普遍和广泛,但大多数国家还是赋予了检察机关以公益代表人身份或资格参加行政诉讼的权利。
国外检察机关在行政诉讼中处于原告或者被告的地位。
依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我国检察机关在行政诉讼中仍是处于法律监督者的地位。
而且随着时代的发展,检察机关参与行政诉讼、民事诉讼的权利和范围在各国均有扩大的趋势。
二、中国检察制度的特色(一)中外检察制度尽管存在以上诸多相同之处,但我国检察制度与国外检察制度仍有诸多不同,并因此而显出社会主义新中国检察制度的特色。
中外检察制度最大、最首要的区别应是政治性质不同。
中国检察制度是社会主义性质的检察制度,而如上所述几国检察制度是资本主义性质的检察制度。
资本主义检察制度其本质上是为少数剥削者统治多数劳动者服务的,他们的一切工作都是针对被压迫阶级的反抗的,其作用是为了维护剥削者的统治地位和特权。
而我国检察机关既然是社会主义性质,则与之截然不同,其是适应建立和加强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的需要而成立的,是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人民民主专政的工具之一,是人民的检察机关,是代表人民行使检察权的国家政权机关。
根本目的是为全体劳动人民服务的。
我国检察机关自觉接受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和监督。
这一本质区别是其他所有区别的根基所在。
(二)中外检察机关虽然都享有监督权,但其内涵和意义大不相同。
国外检察机关的监督是司法监督,一般隶属于国家司法行政系统或与司法行政机关合为一体,其基本职能是代表国家追诉刑事犯罪,即使享有监督权,也是对司法中法院审判和判决执行等具体活动的监督,而不具有对国家法律的执行与遵守实行专门的、普遍监督的性质特点。
而我国的检察机关是国家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法律地位要高于资本主义国家检察机关,它虽也有公诉职能,但只是作为法律监督职能的一个方面,除此之外,还有其他法律监督职能。
同时,它也不同于俄罗斯联邦的检察制度。
我国与俄罗斯联邦的检察机关虽同是法律监督机构,但是俄罗斯联邦的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最高监督机关,而我国的检察机关则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授权的专门法律监督机关,最高法律监督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所拥有。
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权范围非常广,包括公民违法犯罪行为的法律监督权、对于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违反刑法行为的法律监督权、对刑事诉讼、行政诉讼和民事诉讼的法律监督权、对于公安机关侦查活动、人民法院审判活动、刑罚执行机关的执行活动的法律监督权。
(三)我国检察机关的法律地位明显高于国外的检察机关。
所谓检察机关的法律地位是指检察机关在国家机关中所处的位置及其隶属关系。
在国外,除少数检察机关是司法行政机关合一以外(如美国,司法部与联邦总检察院为同一组织),绝大多数都是隶属于政府的司法行政部门,也有个别隶属于法院系统。
特别是在奉行三权分立的国家中,检察机关在国家机构中的组织内具有层次性,即其与立法机关(议会)、司法机关(法院)、行政机关(政府)并不属于同一层次,而仅是行政机关下属的司法部门隶属机关。
而我国检察机关根据宪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规定,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检察机关由国家权力机关产生、并受它监督,对其负责。
检察机关同审判机关、行政机关平行设置,相互独立,互不隶属,从而保证了检察机关真正独立行使检察权。
(四)我国检察机关内部领导体制与国外检察机关不同。
检察机关领导体制是指检察机关内部机构之间的相互关系,是为保证检察机关各机构正常活动而建立起来的重要制度。
国外检察机关内部领导体制多为“一长负责制”,即检察长负责制,其特点是总检察长或检察长统一负责检察机关的工作,一切检察活动均以总检察长或检察长的名义进行,而且,对于一切重大问题检察长拥有最后的决定权。
如美国,联邦检察机关的一切事务均由总检察长指挥,总检察长指挥并监督联邦司法管辖区的检察官和法庭警察长。
但在我国,检察机关内部领导体制实行的是民主集中制,其特点是检察机关的一切重大问题,由集体组织形式的委员会讨论,按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作出决定,由检察长组织贯彻执行,一切检察活动均以检察机关的名义进行。
(五)在检察官的任免制度上,我国检察机关与国外检察机关有明显的不同。
国外的检察官任免有的不论其级别高低,一律采取任命的方法,或由国家权力机关和检察长决定任免(如俄罗斯),或由总统、国家权力机关和检察长决定任免;有的则根据检察官级别的不同分别采用选举制和任命制,如美国,联邦总检察长和联邦司法区检察长是由总统提名,经参议院同意后任命,各州的检察长和检察官则除四个州外均由选举产生。
我国关于检察官的任免制度与国外有所区别,是既采用任命制、选举制,又采用选举制与任命的结合制。
根据我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规定,我国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实行选举制,即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
我国的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除省一级检察院分院)实行选举和任命的结合制,既分别由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又报上一级检察院检察长提请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批准任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