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法论文——《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之“王海现象” - 副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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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之“王海现象”

【摘要】《消法》第49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这便是《消法》所确立的“1+1”赔偿制度。正是因为这种“1+1”赔偿制度的存在,才引发了以王海为代表的一些人,知假买假,通过诉讼索赔,获得收入,新闻媒介称为“王海现象”。本条文短短两行字,字面意思很容易理解,自1994年《消法》实施迄今为止的十多年中,无论是在社会舆论、行政执法还是司法判例、法学研究中,本条的理解和使用一直都是热点、难点和疑点,说法不一。

【关键词】消费品;欺诈行为;增加赔偿

【正文】

1993年10月,中国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消法》是我国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基本法。从一年比一年火热的315活动中就可窥见倪端,随着经济的发展,物质交换更为多样和频繁,任何公民的生活都离不开各种形式的消费,越来越多的侵权和违法的现象也随之而来。在法学界,针对《消法》的理论研究相对薄弱,面对执法的深层化和广泛化的趋势,第一线的执法人员深感理论依据的匮乏。《消法》第49条就是其中的最具争议的条款。

《消法》第49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这便是《消法》所确立的“1+1”赔偿制度。正是因为这种“1+1”赔偿制度的存在,才引发了以王海为代表的一些人,知假买假,通过诉讼索赔,获得收入,新闻媒介称为“王海现象”。本条文短短两行字,字面意思很容易理解,自1994年《消法》实施迄今为止的十多年中,无论是在社会舆论、行政执法还是司法判例、法学研究中,本条的理解和使用一直都是热点、难点和疑点,说法不一。

一、该条的适用范围

原本《消法》第二条就明确规定了该法的使用对象,“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本法条列于该法的次条位置,当属于法律调整范围条款,原本争议不大,可是随着消费品日渐多样和昂贵,原本一些罕见的消费品被越来越多的消费者所青睐,对购买家用汽车、商品房等商品和服务中的欺诈行为是否适用《消法》第49条争议颇多。

如对于高档消费品,从理论上讲,消费者个人的消费水平不同,生活消费需要也有不同,但法律调整的应当是社会普遍关系,在于整体调整而非个别调整。如果一味地把高收入者超过社会平均生活水平的一些消费需要都视为《消法》意义上的生活消费需要,那《消法》就不必专门定义限制为生活消费需要了。基于此而认定买房买车的行为属于奢侈消费行为,不属于《消法》意义上的生活消费需要,应适用《合同法》进行调整的做法值得商榷。所购商品的价值高低不应该成为判断是否受《消法》保护的唯一依据,而应该依据消费者是否将其用于满足生活需要。生活消费是区别与生产消费而言的,正是由于个人消费水平的不同,其消费需要也不同。作为家庭自用的汽车和作为起居场所的住房,足以说明其为满足生活所需而不是用于生产的目的。将高档消费品也列入《消法》保护的范围,是符合国家拉动内需鼓励和保护合法消费的经济需求的。

《消法》第49条的适用范围依第2条而定,根据《消法》的立法精神和第49条的立法原意,为了更好地维护消费者的利益,更有效地制止不法商人的欺诈行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对第2条中消费者的范围作广义解释更贴切。立法者强调应以生活消费为目的的本意是将经营者排除在《消法》保护之外,所以应将“为生活消费需要”理解为“非为生产消费”才符合立法意旨。

二、欺诈行为的认定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欺诈消费者行为,是指经营者在提供商品(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或者服务中,采取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欺骗、误导消费者,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为。并且在第三条中列举了十二项典型的欺诈行为的具体表现形式。这种列举的立法模式虽然明确具体,但其局限性显而易见。

对于王海现象的思考:我国《消法》和《民法通则》对欺诈的要件并无具体明确的规定,支持的一种观点是将“欺诈消费者行为”和“民事欺诈行为”区分开来,也就是将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区分开来。作为民事欺诈行为,必须对特定人作出,并被接受,即消费者上当受骗才可以使用惩罚性赔偿,而构成行政违法行为的欺诈,可以面向不特定的消费者,并不以相对人实际上当受骗为必要。如果消费者自认其购买商品为假认作出购买的意思表示,那么消费者错误的意思表示和商家的欺诈行为之间就没有因果关系,消费者就不应该获得双倍的赔偿,经营者也并不会因此而逃脱责任,并不是对商家的放纵和宽容,因为对于这种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的行为,法律还是有其他的救济手段和途径的,比如行政处罚甚至刑事处罚,这样也就不会将赔偿的限度仅仅限于2倍的确定数额了。与处于弱势的消费者相比,国家机关的力量更为强大可靠。当然,就如同现在一些司法实践中已经采用的,消费者是否知假买假应由商家举证证明。

由此可见,较之通常在民事行为中的欺诈,该法条中的欺诈构成加强了对商家的约束。

三、增加赔偿的规定

《消法》第49条在我国创设了惩罚性赔偿,使其成为责任方式的一种,但是它适用的范围极为有限。法学界对于如何在民事立法中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也有很多的探讨,褒贬不一。这里主要探讨,法律所说的“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究竟应该作何理解?赔偿金额如何确定?

“增加赔偿”可以作以下两种理解:一是在返还消费者购买商品价款或接受服务费用的基础上再赔偿上述价款或费用,二是理解为补偿消费者全部损失之后,再赔偿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损害时,消费者有权请求的赔偿总额为购买商品价款或接受服务费用的两倍。这两种理解从字面意思上都说的过去,其不同点就在于增加的基数不同。笔者赞成后一种理解,可是在执法过程中更多的采用了前一种的理解。对于这种直接确定赔偿金额的做法,并不是最好的赔偿消费者的方法,实际交易的标的额和消费者的财产损失是相当的,但不是每个由欺诈行为引起的非财产性损害都可以由这增加的一倍得到公平的弥补。同时,如此确定惩罚性赔偿的数额,有两方面的不妥:当商品的价款或服务的费用较低时,依据价款或费用确定的惩罚性赔偿额难以发挥惩罚性赔偿应有的惩罚功能,而惩罚功能被认为是惩罚性赔偿的首要功能;反之,当商品的价款或服务的费用较大时,这样确定的惩罚性赔偿额虽然能够发挥惩罚功能,但因其惩罚过度,影响产业的正常发展,已为多数学者所谴责。笔者认为最好的办法就是借鉴外国的比例或倍数确定法。在立法时,不妨将增加赔偿的金额规定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至三倍,甚至更高,使执法机关可以在一个限度内根据消费品的种类和实际情况自由裁量,灵活适用,使惩罚性赔偿的威慑功能、补偿功能、惩罚功能得到充分发挥。

总之,正确理解和适用《消法》第49条的规定对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从而建立良好市场秩序具有重大的指导意义。

【参考文献】

1王利明:《惩罚性赔偿研究》,原载《中国社会科学》2000年第4期。2杨立新:《“王海现象”的民法思考》,《河北法学》1997年第5期。3王利明:《美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研究》,载《比较法研究》2003年第5期。4 法律信息网。5 中国知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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