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确认问题的意见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确认问题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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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确认问题的意见津高法民一字〔2007〕3号近年来,我国涉及农村土地征收补偿费分配纠纷的案件呈现不断增长的趋势,但是由于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确认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和裁判标准,同类案件在不同法院出现了不同的判决结果。
为了妥善审理此类案件,统一司法尺度,切实维护广大农民的合法权益,经全市各级法院民事审判人员共同研究,在总结审判经验的基础上,对以下问题达成一致意见,供我市各级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予以参考。
一、判断标准第一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一般是指依法取得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常住农业户口,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生产、生活的人。
不符合或不完全符合上述条件,但确以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的人,也应认定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解释说明】本条是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判断标准。
在这一问题上,不宜采取单一的户籍标准,应当考虑以下因素:1、是否为农业户口且落户在本集体经济组织;2、是否在本集体经济组织生产、生活;3、是否以本集体经济组织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
上述三个条件中,前两个是成员资格的主要表现形式,第三个是本质特征。
当表现形式不统一或者不具备主要表现形式时,应当从本质特征出发进行判断。
因为土地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最基本的生产和生活资料,具有基本生存保障的功能,如同城市居民享有的社会保障体系。
因此,“是否以本集体经济组织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应是界定成员资格的核心标准。
但需要说明的是:一、以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强调的是承包土地的资格,不能简单的理解为实际取得了承包地;二、“基本生活保障”不应理解为日常的、现时的生活来源二、取得与丧失第二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得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1)出生时,父母双方或一方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且本人依法取得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常住户口的(包括婚生和非婚生,计划生育和非计划生育的人员)(2)基于婚姻关系或者收养关系,将户口迁入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并在本集体经济组织生产、生活的;(3)因国家建设或其他政策性原因,将户口迁入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并在本集体经济组织生产、生活的;(4)其他将户口依法迁入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并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接纳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
中共涟源市委办公室涟源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涟源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确认指导意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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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涟源市委办公室涟源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涟源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确认指导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涟源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公布日期】2019.04.08•【字号】涟办〔2019〕37号•【施行日期】2019.04.0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农村科技与社会发展正文中共涟源市委办公室涟源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涟源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确认指导意见》的通知各乡镇党委、人民政府,蓝田街道党工委、办事处,娄底高新区及其社会事务管理处党委(党工委)、管委会,市直各单位:《涟源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确认指导意见》已经市委、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遵照执行。
中共涟源市委办公室涟源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19年4月8日涟源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确认指导意见为全面深化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规范我市村(含社区,下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确认,切实保障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健康稳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共娄底市委娄底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稳步推进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的实施方案〉的通知》(娄发〔2018〕19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指导意见。
一、基本原则(一)坚持尊重历史、兼顾现实的原则。
成员身份确认应尊重集体经济组织发展历史和集体经济组织资产形成历史,统筹考虑户籍关系、农村土地承包关系、对集体积累的贡献等,实事求是、因地制宜,注意协调平衡各方利益。
(二)坚持程序规范、依法依规的原则。
成员身份确认应依法依规进行,切实保障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知情权、参与权、决策权和监督权。
程序必须规范,防止不按程序或走虚假程序,损害相关人员的合法权益。
(三)坚持公开民主、群众认可的原则。
成员确认办法必须交村组的村(居)民代表会议或户主会议民主协商、民主讨论、民主决定,成员确认结果须进行公开公示,得到群众认可。
二、基准日的确定登记基准日作为成员身份确认的截止时间,登记基准日由村(居)民代表会议讨论确定,以改革方案讨论通过之日或村(居)民代表会议确定的其他日期为登记基准日。
关于确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指导意见-无删减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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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确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指导意见关于确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指导意见1. 引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农村发展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维护农民权益、促进农村经济稳定增长具有重要意义。
然而,在实际操作中,由于缺乏明确的指导政策和标准,确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身份问题一直存在困扰和争议。
为了解决这一问题,本文提出了关于确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指导意见,以明确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确认标准和程序。
2. 身份确认标准确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身份需要依据以下几个标准:2.1 资格条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符合以下条件之一:- 具有合法的农村户口;- 是集体经济组织的法定继承人;- 参与集体经济组织的经营和管理超过一定年限;- 具有土地经营规模和收入的要求。
2.2 权益义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享有以下权益和承担以下义务:- 参与和决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重大事项;- 分享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红利和分红;- 承担适当的经济责任和义务。
2.3 合法合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符合国家、地方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未受到相关法律法规的限制和禁止。
3. 身份确认程序为了明确确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程序,建议按照以下步骤进行:3.1 提交申请申请人应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相关行政机关提交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3.2 审核材料相关行政机关应对申请人提交的证明材料进行审核,包括联系、户口本、土地经营证、劳动合同等。
3.3 组织调查相关行政机关可以组织人员对申请人的身份进行调查,包括核实申请人的农村户口信息、土地经营情况、参与集体经济组织的经营和管理情况等。
3.4 复核审核相关行政机关应按照程序对审核结果进行复核,确保审核结果的准确性和公正性。
3.5 发放证明审核通过后,相关行政机关应向申请人发放身份确认证明,明确其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成员身份。
4. 监督和评估为了确保确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公正性和准确性,应建立监督和评估机制。
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指导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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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指导意见为切实增强基层改革工作的实操性和执行性,现结合有关法律法规和我区实际,对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主要环节执行方面提出如下指导意见。
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认定及管理(一)成员身份认定1.认定依据。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集体资产管理的主体,是特殊的经济组织,其法人为特别法人。
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认定应以行政村为单位,以享有二轮土地家庭承包关系为主要依据。
2.认定范围。
以下人员应界定为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1)现为本村农业户籍;(2)身份界定当日因正处于大中专院校读书等期间导致户口不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但享有二轮土地家庭承包经营权的人员;(3)被收养时随其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父或母一方入户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且户口一直未迁出的人员;(4)婚入方无家庭承包土地的人员;(5)已办理农村养老保险“农转非”以及因城市规划建设而致使农转非的户籍或参照城镇职工缴纳养老保险的,且在农村仍享有二轮土地家庭承包经营权的人员;— 1 —(6)离婚或之后合法再婚的,以婚入方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确认身份;(7)享有二轮土地家庭承包经营权,上学毕业后户口迁回原籍的大中专毕业生或毕业后户籍没有迁回但无正式工作的;(8)因方便入学、入托、务工等将户口迁入城镇居住人员,以二轮土地家庭承包关系所属的村集体经济组织确认;(9)身份界定有争议,但经本村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会议(必须是五分之四以上成员参与)表决通过(成员三分之二以上同意)的;(10)根据政策应该享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其他人员。
3.特殊人员。
以下人员是否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由本村村民代表大会或村民代表会议表决确定(参会人员必须达到村民总数的五分之四以上,经三分之二以上村民通过。
村民大会可以村民小组为单位召开)。
(1)被收养时不随其具有成员资格的父或母一方入户,后入户农村集经济组织所在地的成员子女;(2)根据政策应由本村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会议表决确定成员资格的其他人员。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界定指导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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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界定指导意见展开全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界定指导意见根据《(浙江省经济合作社组织条例》、《浙江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格界定提出如下意见:一、成员资格界定的基本原则(1)依法界定原则。
本意见所称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是指符合《浙江省村经济合作社组织条例》规定界定的村经济合作社员,通过股份合作制度改革后,过渡为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的社员股东。
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原则上根据《浙江省村经济合作社组织条例》第十七条十八条十九条为相关规定界定。
(2)民主公开原则:对《浙江省村经济合作社组织条例》第十七条十八条以外的人员参照《浙江省村经济合作社组织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的规定,交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授权的成员代表大会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表大会通过的决议,必须在村社公示栏公示。
(3)享受一处原则:防止“两头占”和“两头空”。
成员资格原则上一人一处确认,不得重复,但也不能一处也不着落。
二、成员资格界定一般条件(一)根据《(浙江省经济合作社组织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户籍(农业户籍,含整村农转非的)在本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且遵守村经济合作社章程农村居民,为本村解决合作社社员(即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以下同):(1)开始实施农村双层经济体制时原生产大队社员;(2)父母双方或一方为本村经济合作社社员的;(3)与本社社员有合法婚姻关系落户的;(4)因社员依法收养落户的;(5)政策性移民落户的;(6)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章程和国家、省有关规定的其他人员。
(二)根据《(浙江省经济合作社组织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因下列原因之一户籍关系从本村迁出或者被注销的,应当保留社员资格!(1)部队当兵的或初级士官;(2)全日制大中院校学生;(3)被判处徒刑的服刑人员;(4)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章程和国家、省有关规定的其他人员。
(三)根据《(浙江省经济合作社组织条例》第十九条规定,除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以外的人员,履行村经济合作社章程规定义务,经本社社员(代表)大会表决通过的(须经应到社员(代表)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可以成为本社社员或者保留本社社员资格。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确认问题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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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确认问题的意见津高法民一字〔2007〕3号近年来,我国涉及农村土地征收补偿费分配纠纷的案件呈现不断增长的趋势,但是由于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确认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和裁判标准,同类案件在不同法院出现了不同的判决结果。
为了妥善审理此类案件,统一司法尺度,切实维护广大农民的合法权益,经全市各级法院民事审判人员共同研究,在总结审判经验的基础上,对以下问题达成一致意见,供我市各级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予以参考。
一、判断标准第一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一般是指依法取得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常住农业户口,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生产、生活的人。
不符合或不完全符合上述条件,但确以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的人,也应认定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解释说明】本条是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判断标准。
在这一问题上,不宜采取单一的户籍标准,应当考虑以下因素:1、是否为农业户口且落户在本集体经济组织;2、是否在本集体经济组织生产、生活;3、是否以本集体经济组织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
上述三个条件中,前两个是成员资格的主要表现形式,第三个是本质特征。
当表现形式不统一或者不具备主要表现形式时,应当从本质特征出发进行判断。
因为土地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最基本的生产和生活资料,具有基本生存保障的功能,如同城市居民享有的社会保障体系。
因此,“是否以本集体经济组织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应是界定成员资格的核心标准。
但需要说明的是:一、以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强调的是承包土地的资格,不能简单的理解为实际取得了承包地;二、“基本生活保障”不应理解为日常的、现时的生活来源二、取得与丧失第二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得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1)出生时,父母双方或一方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且本人依法取得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常住户口的(包括婚生和非婚生,计划生育和非计划生育的人员)(2)基于婚姻关系或者收养关系,将户口迁入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并在本集体经济组织生产、生活的;(3)因国家建设或其他政策性原因,将户口迁入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并在本集体经济组织生产、生活的;(4)其他将户口依法迁入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并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接纳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
某县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确认指导意见(最新)
![某县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确认指导意见(最新)](https://img.taocdn.com/s3/m/1c4bd1d0b0717fd5370cdc22.png)
某县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确认指导意见(最新)为确保我县农村产权制度改革工作顺利进行,规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保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农业、农村经济发展和农村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县实际,现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确认提出如下意见。
一、范围和时点本次确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范围是我县村民委员会建制和村民小组建制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为便于操作和衔接,成员身份确认基准日确定于201X年5月30日。
二、确认原则(一)尊重历史尊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展历史,尊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形成历史,尊重由于政治、经济、体制、政策等历史原因形成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界限。
(二)兼顾现实兼顾农村经济秩序和现实状况,综合考虑不同历史阶段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劳动贡献。
(三)程序规范成员身份确认工作要按照程序开展,做到流程严格、标准一致、民主公开、合法规范。
(四)群众认可成员确认办法必须交由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充分协商,民主决定,不能搞包办代替。
(五)一人一处成员资格一人只能在一处确认,不得重复,也不能一处也不着落,防止“两头占”和“两头空”。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取得方式(一)因集体经济组织初设而取得即在上世纪五十年代创建农业合作社的入社成员,包括当时入社成员的户内全体人员,自然取得该集体组织成员资格至今。
(二)因出生取得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子女(婚生和非婚生、计划生育和非计划生育),自出生后取得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三)因婚姻或收养关系迁入取得其他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因嫁入、入赘、收养而迁入新的集体经济组织后,取得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迁入人应当登记入户,如果虽未登记入户,但已丧失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并已成为新的家庭成员,可以确认为取得新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四)因法律或政策规定迁入务农而取得务农是指以集体经济组织提供的农业生产资料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并以此为其基本生活保障的职业。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问题的会议纪要》的通知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问题的会议纪要》的通知](https://img.taocdn.com/s3/m/fb1987c75122aaea998fcc22bcd126fff7055d95.png)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问题的会议纪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09.05.31•【字号】渝高法[2009]160号•【施行日期】2009.05.31•【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农业管理综合规定正文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问题的会议纪要》的通知(渝高法[2009]160号)各中、基层人民法院:《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问题的会议纪要》已经市财政局、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市国土与房屋管理局、市农业委员会等部门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〇〇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问题的会议纪要近年来,我市涉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纠纷的案件数量明显增多。
在该类案件的审理中,涉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问题。
为了统一司法尺度,妥善处理此类案件,我院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问题进行了调研,并召开部分中、基层人民法院及财政局、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国土与房屋管理局、市农业委员会等部门人员参加的专题会议作了研究,就相关问题达成共识,现纪要如下:一、关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认定的基本原则1、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应当以是否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是否依赖于农村集体土地作为生活保障为基本条件,并结合是否具有依法登记的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常住户口,作为判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一般原则。
二、关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取得2、父母双方均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或者父母一方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且依法登记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常住户口,则该父母之子女自出生时起认定取得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3、因合法的婚姻、收养关系,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生产、生活,并将户口迁入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人员,认定取得本集体组织成员资格。
4、因国防建设或者其他政策性原因,通过移民进入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生产、生活,并将户口迁入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人员,认定取得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成员资格认定办法(仅作参考) (1)
![成员资格认定办法(仅作参考) (1)](https://img.taocdn.com/s3/m/4c92b369dd88d0d232d46a72.png)
XX村小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办法为规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保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物权法》、《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村小组实际制定本办法:一、确认范围本次确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范围,限定在我村建制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简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二、基准日确认确认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应当采取统一时点(以下简称“基准日”)。
三、确认原则(一)尊重历史、兼顾现实开展成员身份确认应尊重集体经济组织发展的客观实际,坚持实事求是,因地制宜,重点考虑与集体经济组织不可分离的权利义务关系和财产关系,综合户籍关系、土地承包关系、对集体贡献以及是否获得其他替代性基本生活保障等因素,协调平衡各方面利益,特别注重保护妇女、儿童等弱势群体的利益,切实维护好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合法权益。
(二)公平公正、公开透明开展成员身份确认应依法、依规推进,确认过程要充分体现公平公正,确认结果要公开,切实保障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知情权、参与权、决策权和监督权。
(三)程序规范。
开展成员身份确认应充分尊重成员的主体地位,实行民主确认、民主监督。
成员身份确认遇到问题由成员大会民主协商解决,既要得到多数人认可,又要防止多数人侵犯少数人权益,更不能由少数人操控。
(四)一人一认定开展成员身份界定中,每个人只能享有一个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不得遗漏,也不得重复登记,防止“两头占”和“两头空”的现象出现。
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取得根据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政策规定,成员身份确认具体办法,结合本村小组实际情况明确各项资格取得条件。
(一)原始取得户口保留在本小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原人民公社生产大队的生产队成员,并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的,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实行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时起,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生子女,户口在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并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的,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
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确认参考意见1
![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确认参考意见1](https://img.taocdn.com/s3/m/3dda6fcf33d4b14e85246875.png)
尊敬的领导您好:《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稳步推进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意见》(中发【2016】37号)发布之后,各地村集体确权、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积极推进,累积多年的“农转非”居民的村福利、选举权等财产权利和政治权利的农村矛盾集中表现出来。
最突出的问题就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各区县、镇、村出台的意见、通知,可谓是五花八门,大多数的区县根据中央“尊重历史、兼顾现实、程序规范、群众认可”的指导意见,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文件妥善的解决了资格确权和村内福利待遇问题,提升了党和政府“关心群众、为民所想”的形象。
在此阐述对“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的一些观点和意见,供相关领导参考。
因上学“农转非”,现统一变为居民户口人员,应被认定“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理由如下:一、法律、法规及政策范畴:1、《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主义经济制度的基础是生产资料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
社会主义公有制消灭人剥削人的制度,实行各尽所能、按劳分配的原则。
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
国家通过各种途径,创造劳动就业条件,加强劳动保护,改善劳动条件,并在发展生产的基础上,提高劳动报酬和福利待遇。
劳动是一切有劳动能力的公民的光荣职责。
国有企业和城乡集体经济组织的劳动者都应当以国家主人翁的态度对待自己的劳动。
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国家培养青年、少年、儿童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
【解释说明】任何一个公民都有受教育和劳动的权利,作为农民子弟更渴望通过教育获得知识来武装自己,应鼓励“知识改变命运”,鄙视“上学无用”论。
求学上进不仅是每个人应当追求的,更是国家、集体所应鼓励的。
劳动是公民的权利,是最基本的生存权的保障,通过努力求学获得工作机会从而保障自己的生存,是社会发展的必然趋势,也是每个公民应当持有的正常的价值观。
关于确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指导意见-新政办发〔2019〕59号
![关于确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指导意见-新政办发〔2019〕59号](https://img.taocdn.com/s3/m/1ec29e9ebdeb19e8b8f67c1cfad6195f312be87c.png)
关于确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指导意见正文:----------------------------------------------------------------------------------------------------------------------------------------------------关于确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指导意见各乡镇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为稳步推进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合理确认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规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管理,保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按照《中共新宾满族自治县县委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关于稳步推进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新委发〔2018〕10号)的要求,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指导意见。
一、重要意义科学确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是保护成员权利的前提条件,是明确农村集体资产归属和发展农村集体经济的客观要求。
有利于明晰农村集体资产的产权关系,有利于推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民主管理,有利于促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展壮大、集体资产保值增值,有利于保护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合法权益,推动农村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二、基本原则确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身份要坚持有法依法、无法依规、无规依民的原则。
(一)依据法律。
确认集体成员身份要依据我国《民法总则》《物权法》《农村土地承包法》《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行政诉讼法》等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维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合法权益,切实保障其知情权、参与权、决策权和监督权,充分体现确认身份过程的公平公正。
(二)尊重历史。
确认成员身份要尊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展的历史,尊重农村集体资产形成的历史,尊重特定历史时期经济、体制、政策等客观原因所形成的传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界限。
(三)兼顾现实。
确认成员身份要兼顾农村经济秩序和现实状况,统筹考虑户籍关系、农村土地承包关系、对集体积累贡献等因素,坚持实事求是,做到因地制宜,保证应确尽确。
依据法律法规合理确定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
![依据法律法规合理确定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https://img.taocdn.com/s3/m/70a4953158eef8c75fbfc77da26925c52cc591a4.png)
农业产业化与信息化依据法律法规合理确定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李月峰(山东省平度市农业农村局,山东平度266700)摘要:本文将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认定原则、认定条件、认定程序、确定基准日以及工作要求进行具体分析,希望可以引起重视,尽快立法,从而有效、全面、系统地保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合法权益。
关键词: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法律法规;认定原则;认定条件;认定程序1认定原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要以是否具有本村(居)户籍为基础,应当主要遵循以下几个原则:一是尊重历史,兼顾现实;二是权利义务对等;三是有法依法,无法依规,无规依民。
法律法规有规定的,必须依法依规,村规民约必须与我国法律法规相符,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的,可以依照村规民约,避免少数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证;四是程序公开,群众认可。
成员资格认定要按程序开展,做到流程严格、标准一致、合法规范,切实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
成员资格认定的标准是群众的满意和认可,农民群众最清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变动情况,最具发言权,故应将成员资格认定的决定权交给农民群众,让公路工程施工之后,我们也需要对周围的环境进行部分修复,在公路施工设计当中一定要考虑好绿化带以及隔离带的设计,这一方面可以提升公路行程的安全,另一方面也能够扩大现有的生态效益。
另外,公路工程的施工现场必须要有所限制,不能够随意地破坏周边的环境,需要控制好围栏,用以隔离施工的用地,减少对于周围地形地貌的影响,减少挖开的面积,尽量保持周围的生物多样性。
公路工程的建设对于社会经济效益的提升有了非常大的帮助,但是同样公路工程的施工也会影响生态环境,导致我们生活的环境受到一定的污染。
所以,在施工建设当中必须要提高对于周边环境的保护意识,施工时要采取相关的减少环境污染的措施。
4结语综上所述,公路工程项目施工建设不可避免地会出现废水、废渣、废弃物,如果对其处理不当,则会对周围的水环境造成极大的影响和破坏。
关于确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指导意见
![关于确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指导意见](https://img.taocdn.com/s3/m/2538b5401ed9ad51f01df230.png)
关于确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指导意见为贯彻落实中央有关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精神,保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X县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实施方案》(X发〔201X〕37号),现对我县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确认提出以下指导意见:一、确认范围本次确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工作范围限定在我县行政村和独立核算的村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二、基准日确定确认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应当采取统一时点(以下简称基准日),基准日由各村集体经济组织通过民主程序确定。
三、确认原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确认应坚持尊重历史、兼顾现状、程序规范、群众认可的原则。
集体经济组织确认的成员经村民会议或“两议会”讨论通过,并张榜公示无异议,报乡农村产权制度改革领导组审核确定,报县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领导组办公室备案。
按照确定的基准日,原则上实行“出生不增、死亡不减,迁入不增、迁出不减”进行家庭成员固化管理。
四、确认办法(一)具有下列情形的人员,取得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1.原始取得。
通过人口的自然繁衍,且在基准日前户口未迁出本村的。
2.合法婚姻关系取得。
与本村村民依法结婚的,且在基准日前户口已迁入本村的(包括入赘女婿)。
3.收养关系取得。
本村村民家庭经合法程序收养的子女,且在基准日前户口登记在本村的。
4.因婚姻变动取得。
因父或母再婚,与继父或继母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女,且在基准日前户口登记在本村;配偶离异后,且在基准日前未迁出户口的。
5.因国防建设或者其他政策性原因取得。
因政府行政命令或国家政策进行村组搬迁、撤并,通过移民进入本村集体经济组织的。
6.协商方式取得。
基准日之前,经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民主决策程序同意履行了加入手续的来自其他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人员。
7.因国家征收农村集体土地而户口“农转非”、但仍在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的乡镇范围内居住生活的。
(二)下列情形的人员,保留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1.原籍在本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现役士兵。
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确认问题的意见
![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确认问题的意见](https://img.taocdn.com/s3/m/cccd8935b90d6c85ec3ac6e4.png)
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确认问题的意见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近年来,我国涉及农村土地征收补偿费分配纠纷的案件呈现不断增长的趋势,但是由于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确认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和裁判标准,同类案件在不同法院出现了不同的判决结果。
为了妥善审理此类案件,统一司法尺度,切实维护广大农民的合法权益,经全市各级法院民事审判人员共同研究,在总结审判经验的基础上,对以下问题达成一致意见,供我市各级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予以参考。
一、判断标准第一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一般是指依法取得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常住农业户口,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生产、生活的人。
不符合或不完全符合上述条件,但确以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的人,也应认定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解释说明】本条是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判断标准。
在这一问题上,不宜采取单一的户籍标准,应当考虑以下因素:1、是否为农业户口且落户在本集体经济组织;2、是否在本集体经济组织生产、生活;3、是否以本集体经济组织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
上述三个条件中,前两个是成员资格的主要表现形式,第三个是本质特征。
当表现形式不统一或者不具备主要表现形式时,应当从本质特征出发进行判断。
因为土地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最基本的生产和生活资料,具有基本生存保障的功能,如同城市居民享有的社会保障体系。
因此,“是否以本集体经济组织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应是界定成员资格的核心标准。
但需要说明的是:一、以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强调的是承包土地的资格,不能简单的理解为实际取得了承包地;二、“基本生活保障”不应理解为日常的、现时的生活来源二、取得与丧失第二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得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1)出生时,父母双方或一方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且本人依法取得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常住户口的(包括婚生和非婚生,计划生育和非计划生育的人员)(2)基于婚姻关系或者收养关系,将户口迁入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并在本集体经济组织生产、生活的;(3)因国家建设或其他政策性原因,将户口迁入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并在本集体经济组织生产、生活的;(4)其他将户口依法迁入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并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接纳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
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确认实施方案
![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确认实施方案](https://img.taocdn.com/s3/m/6a1d7f106529647d272852b5.png)
XX乡XX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确认实施方案为了规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赋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长期而有保障的权利,根据《XX县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确认的指导意见》文件精神,结合我村实际,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界定原则(一)尊重历史、照顾现实的原则。
就是要尊重集体经济组织发展的历史,尊重过去由于经济、体制、政策等历史原因形成的传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界限的历史。
同时也要照顾农村经济秩序和现实状况,综合考虑不同历史阶段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劳动贡献。
(二)坚持有法依法、无法依民的原则。
就是成员身份界定工作中,要坚持依法办理的原则,如果确实没有法律依据,可由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协商,经三分之二以上村民(或代表)同意后决定。
(三)坚持程序规范、群众认可的原则。
就是成员身份界定工作要按照程序开展,明确职责分工、落实责任人员、做到流程严格、标准一致、民主公开、合法规范、群众认可。
(四)坚持改革创新、维护稳定的原则。
广泛宣传产权制度改革的政策精神和工作部署,充分调动干部群众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形成拥护改革、支持改革、参与改革的良好氛围。
同时要及时妥善化解改革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和新矛盾,认真做好村产权纠纷调解工作,确保把矛盾化解在基层,消除在萌芽状态。
二、界定办法(一)判断标准1、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一般是指依法取得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常住农业户口,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生产、生活的人。
具体确认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不宜采取单一的户籍标准,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一是具有农业户口,且落户在本集体经济组织;二是通过家庭承包方式取得承包土地资格的人员,并以其作为基本生活保障;三是在本集体经济组织生产生活。
2、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界定仲,每个人只能享有一个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不得遗漏,也不得重复登记。
(二)资格认定1、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取得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1)第一轮土地承包及第二轮延包时,已经取得本集体经济组织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家庭成员,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2)由原集体成员(农户)衍生的新生农业人口,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3)出生时,父母一方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且本人依法取得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常住户口(包括婚生和非婚生,计划生育和非计划生育的人员);(4)基于婚姻关系或者收养关系,将户口迁入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并在本集体经济组织生产、生活的;(5)因国家建设或其他政策性原因,将户口迁入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并在本集体经济组织生产、生活的;(6)经过正规程序将户口迁入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并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户代表同意,接纳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7)通过其他方式迁入本集体经济组织,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户代表同意;(8)经司法机关判决认定的。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成员资格的认定标准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成员资格的认定标准](https://img.taocdn.com/s3/m/20cc93d769eae009591bec55.png)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成员资格的认定标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成员资格的认定标准(一)认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遵循的原则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判断,应当从我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具有的自然共同体特征出发,以成员权理论为基础,以是否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为基本条件,并结合是否具有依法登记的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常住户,作为判断是否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该坚持的一般原则。
同时,应当考虑农村富余劳动力向城市流动、转移的趋势,以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所具有的基本生活保障功能等特殊情形作出特别处理,并辅之以明确成员资格的保有期间、确立资格取得的唯一性等原则。
简言之,也就是在确定特定农业人员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判断标准问题上,将成员资格的取得、丧失以及特殊情形的处理作为整体来系统地把握,考虑各种因素后进行综合分析判断。
(二)集体组织成员资格的界定是否具有成员资格,不但是关系到政治权利的问题,而且最现实的意义是关系到经济分配的财产性权利问题。
什么情况下成员资格始取得?是采取出生地主义、血统主义还是户籍原则决定集体组织成员资格?对此,目前不能在任何一部全国性法律中找到答案。
学术界主要有三种主张:(1)登记主义:即采取单一标准的做法,以户籍所在地是否在该村组,作为确定是否具有本集体组织成员资格的标准。
(2)事实主义:即主张以是否实际在本村组长期生活为标准来确定成员资格。
(3)折衷主义:即采取复合标准的方法,主张以户籍登记为原则,以长期居住的事实状态为例外来确定集体组织成员资格。
另外,尚有权利义务关系说,即以权利义务关系是否形成的事实作为判断标准的方法。
即以必须与本集体经济组织形成事实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及管理关系的人,才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笔者认为,认定集体组织成员的依据应当以户籍为一般原则,尤其是原始户籍在本村组则自然取得该集体组织成员资格,这是一种原始取得即当然取得,即使没有在本地登记户口,但只要其未在其它地方登记户口,就应认定其户籍在本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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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确认问题的意见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近年来,我国涉及农村土地征收补偿费分配纠纷的案件呈现不断增长的趋势,但是由于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确认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和裁判标准,同类案件在不同法院出现了不同的判决结果。
为了妥善审理此类案件,统一司法尺度,切实维护广大农民的合法权益,经全市各级法院民事审判人员共同研究,在总结审判经验的基础上,对以下问题达成一致意见,供我市各级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予以参考。
一、判断标准
第一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一般是指依法取得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常住农业户口,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生产、生活的人。
不符合或不完全符合上述条件,但确以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的人,也应认定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解释说明】本条是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判断标准。
在这一问题上,不宜采取单一的户籍标准,应当考虑以下因素:1、是否为农业户口且落户在本集体经济组织;2、是否在本集体经济组织生产、生活;3、是否以本集体经济组织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
上述三个条件中,前两个是成员资格的主要表现形式,第三个是本质特征。
当表现形式不统一或者不具备主要表现形式时,应当从本质特征出发进行判断。
因为土地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最基本的生产和生活资料,具有基本生存保障的功能,如同城市居民享有的社会保障体系。
因此,“是否以本集体经济组织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应是界定成员资格的核心标准。
但需要说明的是:一、以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强调的是承包土地的资格,不能简单的理解为实际取得了承包地;二、“基本生活保障”不应理解为日常的、现时的生活来源
二、取得与丧失
第二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得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1)出生时,父母双方或一方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且本人依法取得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常住户口的(包括婚生和非婚生,计划生育和非计划生育的人员)
(2)基于婚姻关系或者收养关系,将户口迁入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并在本集体经济组织生产、生活的;
(3)因国家建设或其他政策性原因,将户口迁入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并在本集体经济组织生产、生活的;
(4)其他将户口依法迁入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并经本集体经济组织
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接纳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
【解释说明】本条是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取得的一般性规定,即同时满足户籍、生产生活地和基本生活保障三个条件的情形。
取得方式主要分为原始取得和加入取得。
原始取得的主要表现形式是出生。
应当注意,成员资格涉及公民的基本民事权利,不能因父母违反计划生育政策而剥夺。
在成员资格的认定上,对于计划生育和非计划生育、婚生和非婚生的出生人口,只要符合本条规定的条件,应当平等对待。
加入取得主要包括基于婚姻、收养关系而取得,政策性迁入取得和协商取得。
其中,协商取得属于村民自治范畴,在我国法律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认定做出明确的规定之前,该种方式应当予以保留。
但协商方式仅适用于成员资格的取得,而且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
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丧失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1)死亡的;
(2)取得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
(3)取得非农业户口,且纳入国家公务员序列或城市居民社会保障体系的。
【解释说明】本条是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的规定。
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事关农民的基本生存保障问题,因此,对于成员资格丧失的确认应当从严把握,审慎处理。
在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未取得其他社会保障之前,不应简单地认定其丧失原成员资格。
特别是对那些虽已取得小城镇户口或形式上实现了农转非,但并未纳入城市居民或城镇企业职工社会保障体系的人员,仍应确认其具有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此外,应确立成员资格的唯一性原则,避免出现“两头空”或“两头占”的现象。
任何人不能同时在两个以上的集体经济组织拥有成员资格,取得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则当然丧失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三、特殊情形
第四条基于婚姻关系的几种情形
(1)婚姻关系发生在不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间,其中一方虽未迁移户口,但已实际进入对方所在集体经济组织生产、生活,应当认定其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2)婚姻关系发生在农业户口和非农业户口人员之间,持农业户口的一方仍具有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3)取得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已婚人员,在离婚或丧偶后,将户口迁回原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本人回原集体经济组织生产、生活的,或者婚后仍在原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离婚或丧偶后,本人回原集体经济组织生产生活的,应认定具有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户口留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应认定仍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解释说明】本条是对基于婚姻关系出现的几种特殊情形下集体经济组织
成员资格确认的规定。
第一类是“农嫁(娶)农”情形。
现实中又以嫁农女的成员资格问题最为突出。
通常是某集体经济组织女性成员与其他集体经济组织男性成员结婚,并已到男方所在集体经济组织生产、生活,但由于种种原因户口没有迁入男方所在集体经济组织。
在这种情况下,女方实际上已经脱离了原集体经济组织的生产生活,即生活基础已经不在原集体经济组织,则应当认定其具有男方所在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
第二类是“农嫁(娶)非”情形。
比较典型的是“嫁城女”成员资格的认定。
由于我国现行的户籍制度是城乡分割的二元结构,农村妇女与城镇居民结婚后,其户籍并不能当然转为城镇非农业户口,不能享有城镇居民享有的医疗、就业、养老等社会保障,不论是否仍在原集体经济组织生活,其最终生活保障仍然是农村土地,对于此类人员,不能认定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丧失。
第三类是离婚丧偶情形。
此类人员在离婚或丧偶前,已经基于婚姻关系发生了成员资格的变动,取得了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即取得了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生活保障。
因此,只有对于户籍地和生产生活地均回到原集体经济组织的离婚或丧偶人员(包括婚后户籍一直未迁出原集体经济组织,离婚或丧偶后本人又回到原集体经济组织生产、生活的情形),才能认定丧失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重新取得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当然,对于离婚或丧偶后再婚的,应参考本意见前三条,以及本条第(1)(2)项的规定确认成员资格。
尽管在现实生活中,农村妇女的成员资格确认问题更显突出,但不能因此忽视男子的平等权利,因此本条所列情形对于男女均应适用。
第五条已取得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下列人员,不因户口迁出而丧失成员资格:
(1)高等院校、中等职业学校的在校学生(研究生在学的除外);
(2)现服役的义务兵和初级士官
(3)服刑期的劳改、劳教人员
【解释说明】本条是关于因法律或政策原因户口被动迁出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特定人员成员资格确认的问题。
本条所列三类人员在上学、服兵役、服刑期间,虽然户籍和居所暂时脱离本集体经济组织,但其仍然以本集体经济组织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其成员资格应与保留。
农村入学的大中专学生在校就读期间,没有独立的经济来源,农村土地仍然是其生活和求学的主要依赖,否认此类人员在学期间的成员资格,无疑会增加其家庭负担,不利于人才的培养和教育事业的发展。
至于在校攻读硕士学历以上的研究生,因其已经基本具备独立获得经济来源的能力,其成员资格一般不再予以保留。
农村入伍的义务兵和初级士官,根据国家法律和政策规定复员后应回农村安置,政府不负责安排工作和解决城市户口。
这些人员仍需以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保留其服役期间的成员资格,对于巩固国防事业,维护国
家安全意义重大。
两劳人员服刑期间,虽然户口已迁出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但户口迁入地并不负担其基本生活保障,其生活基础仍依附于本集体经济组织,保留此类人员的成员资格,有利于促进其积极接受改造,重新回归社会。
第六条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外出经商、务工等原因,脱离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生产、生活,但未迁出户口的,应认定其不丧失成员资格。
【解释说明】本条是关于外出经商、务工人员成员资格确认的规定。
此类人员在外出经商、务工前已经取得了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此后虽然长期不在本集体经济组织生活和从事农业生产,甚至也不以农业收入为其日常和现时的生活来源,但在其尚未取得城镇户籍,没有被纳入城镇社会保障体系之前,本集体经济组织土地对其仍具有生活的最终保障职能。
因此,对于此类人员的成员资格不能轻易予以否定,而应结合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丧失的标准进行判断。
第七条基于本意见第二条之外的原因或事由,将户口迁入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但不以本集体经济组织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的人,应认定不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解释说明】本条主要是针对“挂户”、退休(养)回乡人员成员资格认定问题的规定。
所谓“挂户”一般是指有关人员出于利益驱动或其他特殊目的(如方便上班、子女就学、经商等)将本人或全家户口挂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但并不在本集体经济组织生产、生活(空挂户),或者仅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寄住(寄挂户)的一种现象。
此类人员虽然将户口迁入,但其基本生活保障并不依赖于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故应认定其不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退休(养)回乡人员虽然将户口迁回本集体经济组织并在此生产、生活,但与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最大区别就在于,其在原单位享有退休金及各项福利待遇,仍被涵盖在城乡居民社会保障体系之内,而并不以集体经济组织土地作为基本生活保障,故该类人员也应认定不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二○○七年三月二十七日。